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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违反附随义务担责的归责原则

析违反附随义务担责的归责原则
析违反附随义务担责的归责原则

析违反附随义务担责的归责原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酒店顾客状告五月花饮食公司人身伤害赔偿一案在社会上引起不小影响。现将案情简述如下:原告李萍夫妇带8岁孩子在被告的五月花餐厅大厅就餐,当隔壁包厢服务员开启客人自带酒盒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突然爆炸,致使李萍儿子被炸死,李萍二级伤残。李萍夫妇以被告五月花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爆炸事件,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103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五月花既不构成违约,也不构成侵权,但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判令五月花补偿受害人李萍夫妇30万元。

该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后,不少学者撰文对这一判例决给予评析。其中有种观点认为二审判决错误,五月花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为,李萍夫妇与五月花餐厅之间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五月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之规定,构成违约,且我国目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违约方的违约是否必须是有过失作出规定,因此五月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二审法院在推理过程中把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混同起来,运用侵权行为的原理判断合同的违约责任,这是二审认为五月花为什么没有构成违约的实质所在。

笔者认为,五月花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涉及我国合同法关于违反附随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笔者拟结合该典型案例,就这一问题予以剖析。

一、所谓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准则。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的法律意义首先就在于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就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就不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大陆法系国家,过错责任原则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在美英法系国家,违约责任通常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以前的合同立法继受了前苏联的立法例,对违约责任一般亦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比如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即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改变了这种立法例,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变更为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未排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列名规定的十五种合同即有名合同中,绝大多数合同类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某些合同类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这两类有名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并且,在同一类型的合同关系中,对于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也有采不同归责原则的情形。例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客运合同关系中,将旅客在约定的时间内安全运抵约定地点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保证旅客自带物品的安全则是该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显然,该法对客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违约

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主给付义务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给付义务采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以上举例可以得知,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二元制立法体例。

因此,过错责任并不仅仅是侵权法的概念,合同法立法同样存在过错责任概念,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违约纠纷案件中,根据合同的类型、违约的性质,具体决定是否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之处。

二、五月花公司违反的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的规定。我国学者将该条规定称之为合同附随义务规定。附随义务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是为了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依照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比如种子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告知正确种值方法;瓷品买卖合同店主应对瓷器妥当包装;油漆加工合同加工方应注意避免污损房间地毯、墙壁等。

附随义务的理论发端于20世纪初的德国,在我国首次出现在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随之一同产生的还有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有的学者将先、后合同义务称为广义的附随义务,它们作为民法理论中的新兴内容,使合同义务本身趋于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义务群,构成了法定强制性义务、法定任意性义务、约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四维”互补的格局。

但是,附随义务在合同法理论上还很不成熟,还缺乏系统、深入地研究,在我国尚处于判例司法实践阶段。关于违反附随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立法上亦未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学者就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同为合同义务,应采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违反附随义务,不问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以为此种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比具有天生的局限性。附随义务其内容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它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随着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而产生。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伦理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本身也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必然导致附随义务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附随义务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说除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外,还应包括保护义务,有人认为还应包括谨慎注意义务、妥善管理义务、安全防范义务等等。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究竟应当履行怎样的附随义务?履行到何种程度才为完全履行?何种程度为不当履行?这些均无统一标准,只能凭法官自由裁量。附随义务本身的这种局限性导致其在调整现代合同关系时,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能力极其有限。因此,对于该种理论上尚待完善,内容上模糊不清,本身具有很大局限性的新兴合同义务,其归责原则主张采取严格责任显然不妥。

其次,应当指出,义务分为公法上的义务与私法上的义务,防止犯罪、突发侵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是公法义务;附随义务也有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的功能,但作为私法义务,只需作到一般性的通知、注意、协助即可。如果将这两种不同性质义务全部以严格责任形式加在民事合同主体身上,一方面社会公共义务的分担模式趋于混乱,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因承受超重的公共义务而不堪重负,这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

其三,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与人们法律意识的制约,附随义务采无过错原则观点与我国现有经济基础不相适应。因为合同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比如消费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如果一方面要保证顾客吃好、玩好(这是履行给付义务内容的要求);另一方面还要保证顾客人身财产的绝对安全,只要发生不法侵害,均应事先知道、提前预防、及时通知(这是履行附随义务内容的要求),而且不论经营者本身有无过错,一旦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害即应无条件赔偿。这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经营者来说是勉为其难,对其要求已大大超出顾客享受消费服务所付出的对价,这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符。

其四,违反附随义务采过过错责任原则从常理上讲于理不通。假若违反附随义务不论过

错均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要纷纷关门歇业,腰缠万贯的大款大可不必在家中雇保卫、出门带保镖,完全可以住在宾馆内,吃在饭店里,因为这些地方应绝对保证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只要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必是经营者不履行附随义务,就应给予赔偿,又何必花钱买什么人身财产意外事故保险呢?而且这种规定将会刺激消费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利益,导致诉讼浪潮高涨,大大增加讼累。

其五,附随义务基于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其义务内容不是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相对于合同条款更不具有强制性,属于“软性”条款,对于这种义务只要当事人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即过错,不宜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并避免相互间推诿责任,有助于惩恶扬善,培养社会道德规范。正因为附随义务是我国合同法新确立的制度,不少人还不了解或不懂得运用这一制度来保护自己,让全社会自觉遵循还为时过早,从这一角度来讲应当由过错责任循序渐进至严格责任才为妥当。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法学理论上或是从司法实践上剖析,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均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而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案正是人民法院正确运用附随义务过错责任原则给予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例。

三、在五月花餐厅与顾客李萍夫妇之间存在的餐饮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中,五月花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是对李萍夫妇的人身、财产应作到一般的妥善管理、安全防范、提前通知、积极协助、谨慎注意、照顾保护等。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五月花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作为前来就餐的顾客李萍夫妇及孩子的人身、财产安全。五月花对自己餐厅内发生的突然爆炸没有事先查觉、提前通知李萍夫妇,违反附随义务事实存在;如果李萍夫妇不在五月花就餐,或如果五月花事先查觉犯罪企图,提前通知李萍夫妇及孩子就不会遭受人身伤害,五月花违反附随义务的事实与李萍夫妇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五月花在这一突发犯罪事件中没有过错。

五月花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对顾客带进餐厅的酒类物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目前的社会环境也没有必要、没有条件要求餐厅采取象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犯罪分子制作的爆炸物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总不能要求每家餐厅必须饲养一只经专门训练的警犬来专门识别顾客带进餐厅的物品吧。何况携带这个爆炸物的顾客曾经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一段时间都未能发现危险,因此要求餐厅服务员在开启酒盒时必须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及时通知李萍夫妇疏散躲避,确是强人所难。

至于餐厅木板隔墙不能抗爆,致使李萍一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五月花有过错的指责也难成立。餐厅隔墙只要起到隔音、防火、防盗、牢固作用即可,没有法律规定餐厅隔墙必须具备抗击炸弹爆炸的功能。因此,尽管五月花在突发爆炸前未能预防,及时查觉,违反通知义务,在五月花与李萍夫妇之间的餐饮消费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萍夫妇及孩子遭受犯罪分子设置的爆炸物突然爆炸导致人身伤害,但由于经营者五月花没有过错,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二审法院认定五月花不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五月花不应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且在这一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是本案最大受害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作出五月花公司补偿李萍夫妇30万元判决正确。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一) 关键词:三元归责体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公平责任及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文章以现行法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为基础,提出归责原则不能仅关注概念,更应探索各自的内容及相互关系。针对不规则的运用过错推定现提出过错推定应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可将过错推定作为认定行为过错的主要方法,针对无过错责任中,赋予特定行业作业人致害行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现象,提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的思路,应注重适用行业的研究,并严格限制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当一个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究竟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才能既保受害方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又同时不违公正?仍需细细琢磨。 一、归责原则及体系的理论与争议 关于侵权的归责体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观点:(1)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将过错概念进行抽象、将过错延展为侵权责任之唯一归责原因;1](2)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2](3)主张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为多元归责体系,其中又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公平责任是并存之三元归责体系;3]其二,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和过错推定是三元归责体系;4]其三,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相并列,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过错责任为例外。5]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明显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3处:一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被学界认为是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二是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属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也无疑义;三是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公平责任归责的法源。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做了类似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的这些规定,似乎与传统的侵权归责并无大异,然而仔细审视,却能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与传统理论发生严重冲突。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的性质认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许多矛盾和混乱之处。 二、过错推定的法律性质 过错推定的属性为何?是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过错推定是过错

浅谈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浅谈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救济手段。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的核心。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为辅的多元归责体系,从整体上严格了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又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的不同情形,借之以风险之承担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债权、债务人的利益。 免责也是违约方当事人成功抗辩的重要方式,甚至是唯一方式。本文重点从不可抗力对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加以论述。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规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约责任和归责原则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归责原则是指责任判断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据。但它并不回答如何判断某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行为违约与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原则并不是责任的归属,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2、归责原则的作用 作为责任判断过程中的最高标准,其作用表现在: 一、归责原则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所认可的归责原则不同,相应的构成要件也不会相同。如: 根据结果责任原则,违约致损失唯一的责任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过错是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

二、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非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方对违约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违约方欲免责只有证明其无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方欲免责必须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守约方只需证明违约行为及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有学者认为归责原则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配赔偿份额;而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考虑双方过错的程度,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合理分配。笔者认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归责原则并没有很大的联系。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依一个相对稳定的原则所确定,即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以体现公平。至于责任份额的分配,不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都是一个以公平合理为标准的自由裁量的过程。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过错程度来裁判责任的多寡仅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在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时,过错是反映违约方行为不正当性、可归责性的唯一体现。而在无过错责任下,虽然表面上已经撇开过错来确定违约责任,但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不考虑过错,而是将过错规定于免责事由中,即不可抗力来减免违约方的责任。一旦合同出现了违反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的情形,同时被认定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划分的依据有: 合同利益的大小确定损害赔偿的总额,分配上,法律也从违约方出发作了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事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害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找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条在货运合同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免责事由的规定,文中可知损害赔偿的承担分配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也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方的过错。总之,“归责原则不断的推动着合同法的进步与发展,使合同法能够及时的负担起债务人履行债务,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的重任。”同时也担负着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3、归责原则的分类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论雇主责任是否该采无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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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论,即本文所要探讨的狭义的雇主责任问题—雇员侵害第三人时的雇主责任。 对于雇主责任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民法领域并未得到统一,主要分为两大流派: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雇主责任”的称谓,如德国法上称其为“使用人的责任”,其二为移植英美法国家的“vieariousliability”术语。“在英美法上,雇主对其雇员于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判例学说称之为vicarionsliability”。笔者认为使用“雇主责任”抑或德国法上的“使用人的责任”的概念更为客观和恰当,因为从一般的民事归责原理上讲,有行为能力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替代责任”的提法显然与此背道而驰,而且所谓的“替代”,容易被理解为是雇主为雇员的过错承担后果,一方面抹煞了雇主本人对于损害结果的过错,另一方面在归责上也会直接指向无过错原则,容易引起理论上的歧义。 二、各国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体例 1、无过错责任 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意大利等。其共同点是不以雇主选任或监督雇员的过错确定雇主的责任,无论雇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茆世伟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西安茆世伟西北政法大学 710054) 摘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侵权行为法之核心内容,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其在历史上呈现不断演进发展变化之趋势,在各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司法中都有所体现,然各有不同,学说众多。作者认为有必要从基础概念研究开始,厘清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诸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而为我国未来侵权法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归责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归责及归责原则概述 1、归责之认定 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道茨奇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何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负担其责任而言。邱智聪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王利明认为:“归责之含义,是指行为人用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新宝认为,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

为并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张文显认为,所谓归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归结,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与免除的活动。 我认为,对于归责概念的界定,不能将其复杂化。归责即责任归属的确定,出现损害事实后,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进而确定某人或者组织是否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概括判断规则或方法。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将其抽象化后即为归责原则。具体认定责任承担时的具体要件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三者概念要加以严格区分。 2、归责原则概念 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则是对于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责任基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抽象出同类侵权行为共同的责任基础。王泽鉴认为,“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及其负责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杨立新认为,“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王利明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规则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 也有学者认为,规则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雇主替代责任归责原则比较研究

雇主替代责任归责原则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主替代责任法律制度,司法机关(主要是指英美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也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雇主替代责任已经成为一项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然而,为何因雇员的侵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可以归责于雇主,学界尚未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和灵魂,用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责任成立与否寻求法理依据。探讨雇主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从一方面来解释雇主替代责任存在的价值意义。 [关键词]雇主替代责任归责原则 一、雇主替代责任的定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对比 目前并没有对雇主替代责任的统一称谓,两大法系各个国家表述均不一。在英美侵权法上使用的是“归责至上”或“委托人和上级雇主负责制”(respondeat superior)或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立法中则用雇佣人责任或使用人责任来指代雇主替代责任;有的就直接使用“雇主责任”(employer’s liability)这一概念来形容雇主替代责任。仔细分析下来可以发现,各个概念的内涵和实质均有所不同,应统一概念和定义,用以指代的精确,以免造成误解。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雇主责任定性为是雇主对雇工所承担的既特殊又普通但却很重要的一种过错责任①。因雇主对雇工的人身安全未尽适当注意之义务,前者应对后者承担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大多数法律的规定,雇主的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其未满足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必须尽到的注意义务。有时雇主的责任是双方面的,一方面其必须为本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还应为其雇员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其中就包括受害雇员的同事的过错。由此可见,雇主责任实质上是最广泛的概念,它不仅仅包含了雇主替代责任,更多包含了雇主对雇员本身的责任,例如工伤和其他一些雇主未尽注意义务时给雇员造成的损害。因此,使用雇主责任来阐述雇主替代责任,指代的范围过于宽泛,有大词小用的嫌疑。 ①《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63页。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情况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责任的例外 例外情况:少数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特定”违约行为,而不是某类合同中“所有”违约行为。 ①赠予合同 《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301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⑤多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20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行为形态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111364785.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示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示范文本

制度文书样本 QCT/FS-ZH-GZ-K123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示范文本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准则。历史上,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经历过不同的发展阶段,由最初的劳动者自己负责、雇主过失责任发展到现代的雇主责任。雇主责任即无过错归责原则(也称为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具体指,只要发生工伤事故,不究过失在谁,企业主无论是否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采取什么归责原则,但在实践中执行的是过失赔偿原则,但是,从保护劳动者权利出发,我们主张我国也应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 请在此位置输入品牌名/标语/slogan Please Enter The Brand Name / Slogan / Slogan In This Position, Such As Foonsion 第2页/总2页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文摘要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2、二元论说。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3、三元论说。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

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2、历史意义。3、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 归责; 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及核心——归责原则 什么叫侵权行为法?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概念、种类、制裁及对侵权行为后果予以弥补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不仅仅调整发生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内的侵权行为,还对环境领域、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等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调整,毫无疑问,侵权行为法是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财产和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规范。 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就是归责原则问题。据悉,在我国《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民法典》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案例: 原告于2001年9月9日在被告所属的园山分理处开户,并存人人民币19380元,同时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同年10月22日,原告又存入1500元至该账户内。2001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200元。同日下午,原告的账户存款在深圳通过自动柜员机被支取3000元,随后又被支取了2000元。次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六次被支取15450元。原告于2001年10月31日发现账户上存款被支取,并找被告交涉,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1年12月4日受理。 原告于2002年1月22日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54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4.875‰计算,自200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就民事纠纷而言,原告的存款全部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存款的条件是持有借记卡和密码,而二者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存款的支取是原告的行为。其次,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故不存在过错,即使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冒领,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刑事方面而言,本案为刑事案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是,确因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否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有民事违法行为,但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则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存款在2001年10月29日和30日两天内被支取了20450元,但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他人支取。原告关于借记卡付款超过了金穗借记卡章程的上限。而认为系他人领取的推理缺乏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申领借记卡时,已声明全面阅读并知晓了金穗借记卡的章程,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该章程第ll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并要求持卡人领到借记卡时应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借记卡的保管和密码保密的义务应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存款被支取,完全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完成的,是完全依赖于电脑对资料的识别,因此在操作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111364785.html,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详情请看本文介绍。 一、交通安全法所涉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二)对交通安全法关于归责原则规定的理解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论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雇主代责任,即雇主就其雇员的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所应负担赔偿的责任,是现代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对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我国理论界也有很大的争议。从比较法上的考察以及对我国理论界两种代表性主张的评析,可以得出我国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且需要对过错推定原则进行评析。 关键词:雇主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雇主与雇员关系是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雇主对雇员发生两种法律责任关系:一为雇主对雇员的内部责任,如工伤损害赔偿等;一为雇主对雇员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前者发生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即雇主向雇员承担的源于其对后者的人身保护义务而生的责任形式。后者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p293),即雇主代责任。本文研究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代责任问题。 一、雇主责任归责问题的提出及我国的规定。 雇主责任附着于雇用制度之中,严格的说是现代社会才有的一个问题:雇主代替雇员担负责任,本质上是一个责任的转移问题,其成立前提要求雇员有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即雇员本身是能够成为责任主体的,不过因为某种法律的衡量对其责任进行了转承。古罗马时期,法律和生活中虽有雇用关系,但受雇人不具法律上的人格,不能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自然不可能出现不同主体间责任的转移。到了近代,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公民权及人格平等确立,且雇用关系日益重要和普遍,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的雇员开始和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的雇主在责任人格上发生竞合,如何确定和分配雇员对第三人的职务侵害责任方才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雇主责任在各国立法中均已确立,但各自对其范围、成立条件、证明方式等都有很大区别。尤其是各国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规定上不同,法律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对雇员职务侵权行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的诸原则、规范[2](p18)。合理的归责原则的设定是雇主责任的基础和核心部件,“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3](p250-260)。 《民法通则》第43条和第121条确立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雇主责任,虽然其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但可以进行扩大解释,推出更为一般的雇主责任的法理。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首次确立了适用于一般的雇主责任规则,规定了雇主连带责任及雇主追偿权。这种雇主连带责任的形式与各国通行的立法有很大差异,其合理性需要进一步的论证,而且雇主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很受限制,不是一条可规范一般雇主责任的规则。 二、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几种立法类型。 为认识各种可行的归责原则的类型,寻找合理的分配雇员责任的形式,以下考察几种通行的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类型。 大体上说,通行的雇主责任的归责,分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三类,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通用版

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489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精品制度范本 编号:YTO-FS-PD489 2 / 2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通用版 使用提示:本管理制度文件可用于工作中为规范日常行为与作业运行过程的管理,通过对确定的条款对活动和任务实施控制,使活动和任务在受控状态,从而达到安全生产和减少隐患的效果。文件下载后可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使用。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准则。历史上,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经历过不同的发展阶段,由最初的劳动者自己负责、雇主过失责任发展到现代的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即无过错归责原则(也称为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具体指,只要发生工伤事故,不究过失在谁,企业主无论是否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采取什么归责原则,但在实践中执行的是过失赔偿原则,但是,从保护劳动者权利出发,我们主张我国也应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 该位置可输入公司/组织对应的名字地址 The Name Of The Organization Can Be Entered In This Location

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

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

中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1]归责原则不但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严格责任被规定在特别法中,但并未上升为一项一般原则。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2]。而中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而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另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使

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和特别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这一规则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难以处理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而按照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有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公平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担损害。另外,在确定责任的范围时,公平责任具有补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不足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能够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它是辅助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的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一般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情况。 与比较法上的传统侵权法相比,中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独具如下特点: 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由于整个侵权责任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规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展开。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中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大量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浅探(一)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之浅探(一) 摘要: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制度的核心,本文从两大违约归责原则对比入手,阐述了在我国实行单一归责原则的不足,并进一步指出应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归责原则的合理性。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Abstract:Theprincipleofattributionisabreachofcontractresponsibilitysystem,thecoreofthisarticlefro mthetwomajorbreachoftheprincipleofattributiontostartcontrast,elaboratedonChina'simplementa tionoftheprincipleofattributionofthelackofasingle,andfurtherpointedoutthatstrictliabilityshouldbe based,supplementedbythefaultliabilitySelecttheprincipleofrationality. Keywords:theprincipleofattribution,Strictliability,Faultliability 一、确定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意义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如何确定违约归责原则,意义重大。 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任原则与商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责任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可能回避归责原则问题。 3.司法意义。司法人员正确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伊始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从而正确司法。 4.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自己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利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两大违约归责原则的对比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此原则将过错视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强烈的道德价值取向,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有利于贯彻诚实守信、遵守诺言、尊重他人劳动和财产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该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即使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同时,每个主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有利于强化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意识。从而有利于正当地实施交易行为,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此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惩罚有过错的当事人,并可对其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过错责任原则虽具有上述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即当事人在违约时可获得较多免责的机会。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约时很难预知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当这些情况又不可归责任于违约方时,就使合同的履行难以保障;并且有时当事人有无过错很难判断,这就可能会使有过错的当事人却得到了无过错的认可,从而逃脱违约责任,放纵了违约行为。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的一种归责原则,它不注重于对过错的惩罚,而注重于补偿债权人的损失。这样即使在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自己也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也可得到合理补偿,从而避免了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弊端。相比过错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免去了当事人证明有无过错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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