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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处理

浅议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处理
浅议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处理

浅议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处理

林劲松

【摘要】:本文指出了重复保险在实际操作中的认定困难和赔款分摊的困难,提出重复保险认定规则的修改建议,也提出了重复保险状态下赔款分摊方法的建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关键词】:重复保险认定方法处理方法

【分类号】:F84

关于重复保险,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简单地讲,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无论买了几份保单,赔款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而应该按各张保单的保额占比分摊赔款;防止不当得利,防止道德风险,体现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没有法律描述得那样简单。

一、四句描述

09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有四句描述: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二、四个要点

梳理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以下四个要点。

(一)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标的,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二)两个以上保险人

两个以上保险人(保险公司),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二。

(三)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是重复保险成立的必须条件之三。

(四)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

确定是重复保险的情形下,每张保单所承担的赔款,应该按本保单保额除以所有保单保额总和之比例来折算。

三、四重困难

(一)必须“同一保险标的”,过分苛刻。

某些重复保险的情形,保险标的并非完全相同(比如:某生产性企业为全年出运货物、购入货物、购入设备等等投保了预约统保货运险;而其中某一台设备,又由货运公司投保了货运险),但这似乎又符合重复保险的情形。所以,必须同一保险标的的规定,似乎太苛刻了。

(二)必须“两个以上保险人”,不合情理。

现实情况恰恰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买两份保单的情形比较多。比如,自己买了家财险,单位又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买了集体家财险。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重复保险,赔款必须两份保单分摊,避免每份保单单独赔付而总额超过实际损失。所以,必须“两个以上保险人”的规定,有点不合情理。

(三)必须“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徒添麻烦。

一般认为,赔款本来就是按照投保比例(保额除以保险价值)来计算的,只要几份保单

的总保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总赔款怎么也不会超过保险价值,所以这种情况不必认定重复保险,也就是说,只要几份保单的总保额超过保险价值时,才有认定重复保险的必要。

但是,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的情况下,即使几份保单总保额不超过保险价值,总赔款却

可能超过保险价值。这种情况还是普遍存在的,比如同时投保几份家财险的情形。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属于重复保险,必须实施赔款分摊。

因此,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作为认定重复保险的必要条件,实属徒添麻烦。

(四)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有些难度。

赔款按保额占比分摊,粗略一看,比较公平。但是,至少有两种情况很难实施。

一是,两份保单的保额确定方式大相径庭,比如,一份保单是单票货运,只列明了当天

运输的货物保额,相对很小,而另一份保单是全年统保,保额奇高无比;这种情况下,按这两个相差十万八千里的保额来确定分摊比例,毫无意义。

二是,两份保单的免赔额大相径庭,比如,一个免赔额在损失金额以下,而另一个在损

失金额以上(这份保单可以不赔),若按保额占比分摊赔款,就违背了第二份保单的约定。

四、四条建议

(一)修改“必须同一标的”的描述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应该将“同一标的”更改为“同一标的或其中相同的一部分”,即参照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的措辞,更为妥当。

(二)删除“两个以上保险人”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只强调两份以上保单即可,不必强求“两个以上保险人”,予以删除,更为妥当。

(三)删除“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中,不应限定“保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下,保额总和即使不超过保险价值,也存在重复保险的可能。予以删除,更为妥当。

(四)修改赔款分摊的方法

关于重复保险的赔款分摊方式,大致有四种:一是自选顺序法,即由被保险人自己确定

先向哪份保单求偿、后向哪份保单求偿。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的规定;二是签单顺序法,即由各份保单签单日期决定理赔顺序;三是保额占比法,即由各份保单保额与保额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总赔款,这是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四是责任占比法,即由各份保单单独赔偿责任与赔偿责任总和的比例来分摊总赔款。

上述第四种,责任占比法,既能顺利履行每份保单单独存在时的约定,又能履行多份保单共同存在时的法律规范。建议采纳“责任占比法”。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三)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三) 三、重复保险的分摊 (一)分摊原则(PrincipleofContribution)根据中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及《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分摊原则是指在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或保险价值。 根据分摊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重复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人也负有对损失进行分摊的义务。 中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当然,被保险人向任何一个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人单独应负的赔偿责任限额。 在英国海上保险中,依《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被保险人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

顺序,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所获得的金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赔偿额;(2)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单是定值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依据其他保险单获得的赔偿金额从约定的保险价值中扣除,但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3)被保险人据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不定值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依据其他保险单获得的赔偿金额从全部可保价值中扣除;(4)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赔偿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根据各保险人相互分摊的权利,为保险人托管此金额。 (二)分摊的方式 依据各国法律,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有义务对损失进行分摊。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0条的规定,保险人应按以下原则分摊损失:(1)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的,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以根据其合同应当负责的数额的比例分摊损失;(2)一个保险人的赔付额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时,可以保留向其他保险人请求分摊的诉权,并且有权如同已经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获得相同的救济。 根据各国保险实务的做法,保险人分摊损失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比例责任(ProRataLiability)分摊 这种分摊方式是指将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加作为分

解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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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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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6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7期出版) 原告:李思佳,女,11岁,学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男,38岁,宜昌市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313.90元。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1313.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 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 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思佳在我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该条款,原告要求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鄂EA982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答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原告李思佳请求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现原告已依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比照本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被告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对手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后剩余金额的80%,即10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判决: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

保险利益原则大全

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比如,以盗窃而来的财物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可用货币形式计算的利益。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如配偶、子女,债务人等的生老病死,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应作为保险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的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现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已购买的汽车。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等;期待利益是指由现有利益产生的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维修设备而预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费收入等。 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求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 1、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财产保险赔偿或人身保险金的给付是以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保险事件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标的的受损对他们不仅没有损失,反而还可以获得保险赔款.这就容易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谋取保险赔款而故意破坏保险标的道德风险 2、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就单个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与赌博同样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而获得利益或损失,从表面上看,保险与赌博类似,都具有射幸件。但是,从实质上看,二者具有很大区别。保险是人类互助共济的行为、晰赌博是损人利己的行为,因此,为了使保险区别于赌博,并使其不成为赌博,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不以保险利益存在为前提,它将与赌博无异。 3、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出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必须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投保人依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利益的限度内支付保险赔款。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人与物的关系)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一般由

第4章 保险合同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保险法》,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是()。 A.被保险人 B.受益人 C.投保人 D.代理人 2、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三个不同的人,则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A.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B.保险人和投保人 C.投保人和受益人 D.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3、下列有关受益人的陈述错误的是( )。

A. 受益人的资格通常并无特别限制。 B. 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惟一方式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指定。 C.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先经被保险人同意。 D. 受益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4、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A.30日 B.60日 C.90日 D.180日 5、下列那一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A.施救费用 B.争议处理费用 C. 保险赔偿 D.生活费用 6、()是载明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A.定值合同 B.定额合同 C.不定额合同 D.不定值合同 7、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通常由()法院管辖。 A.保险标的所在地 B.保险事故发生地 C.被保险人所在地 D.原告所在地

8、保险合同纠纷仲裁实行的是()。 A.两裁终局制 B.一裁终局制 C.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再裁 D.当事人不服仲裁可请诉讼 9、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由()领取。 A.被保险人 B.投保人 C.受益人 D.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10、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主体()。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受益人 D.保险经纪人 1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被称为()。 A.投保单 B.保险单 C.暂保单 D.保费收据 12、善意超额保险所导致的无效于保险合同无效类型中的()。 A.全部无效 B.部分有效 C.自始无效 D.绝对无效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和法官。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和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保监会的态度是十分明朗的,即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其实质是保证担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b279978.html,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存在的问题 袁萍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居民家庭闲置资金用于保险领域投资比例的增多,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日益显现,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 一、特点分析 1、收结案呈上升趋势。2004年收案1件,2005年收案2件,2006年收案4件,2007年收案6件,每年呈上升趋势。 2、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三大类险种均有涉及并有扩展的趋势。其中涉及疾病保险的有6件,意外伤害险的有4件,人寿保险的有3件。 3、原告诉讼请还应趋于多样化。过去的仅要求给付保险金,到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等; 二、存在问题 1、投保人缺乏法律常识。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缺乏认知。有的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及其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识不足,本该起诉分公司的却起诉总公司或直接起诉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营业部;有的投保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的内部关系以及其分别与保险公司的相互关系,本应由投保人主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却误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列为原告,或者本应由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却误将投保人列为原告,导致由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裁驳后进行重复诉讼。 第二,过分想念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而轻视保险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有的投保人以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进行理赔,但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易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第三,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例如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常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有的投保人是由于一时疏忽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还有的投保人是由于缺乏诚信意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2、保险公司管理不够规范 第一,结保险业务员管理不到位。部分保险公司为了拓宽销售渠道,一味壮大保险业务员队伍,而不严把从业资格关,不考虑业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允许没有保险代理资格证书的列证业务员对外开展销售业务,对有证业务员不进行充分的岗前业务培训,导致保险业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第二,对事务性工作管理不到位。有的保险公司不注重工作细节,经营过程中的营销理论、理赔管理、服务举措等工作存在许多薄弱环节。有的保险公司营销理念滞后,偏重短期利益,重点在于推销保险产品,而缺乏围绕满足投保人的需要开展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行为的研究、保险销售渠道的选择及售后服务等到整体营销理念,给人们造成厌烦情绪和逆反心理,损害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样本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样本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is to specify the work that both parties must complete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limit.

保险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方: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支公司 甲方诉乙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乙方确定甲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因甲方无法提供病历,加扣医疗费用的X%,同时因甲方投保车辆系第二次出险,也须加扣相应金额的X%。最后确定实际赔付金额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在收到甲方符合理赔条件的有关票证之日(全套理赔票证原件已交付乙方)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甲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所述赔款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后,2个工作日内,向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 有关甲方出险车辆的全部残值由乙方收回,甲方保证不得短少,否则扣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应的赔付金额。 第四条 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公司______支公司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保险学试卷三及答案(1)

1、一定时期、一定规模的危险单位可能发生损失的次数称为(损失频率) 2、商业保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体现的 3、属于投机风险的有(新技术投资) 4、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这说明保险合同当事人遵循的解释原则是(意图解释原则) 5、下列(险种)不是影响死亡率的要素 6、根据国际惯例,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 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险种是(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7、(保险公估人)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 估损及理算业务,并给予证明的人。 8、下列有关人身保险合同陈述不正确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同样使用补偿原则,也存在重复保险、分摊、代位求偿等问题) 9、以保险形式建立的后备基金称为(保险基金) 10、世界上第一张死亡表编制者是(哈雷博士) 11、第一家比较有实力的民族保险公司是1875年成立的(保险招商局) 12、两家保险公司同时承保同一标的投保会形成(重复保险) 13、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害的人是(被保险人) 14、下面不属于保险经营原则的是(风险集中) 15、下面不属于保险市场中介的是(保险人) 16、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基础。 17、我国保险监管行政机关是(保监会) 18、下面不属于保险监管主体的是(保险公证人) 19、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 20、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保险是(法律关系) 二、多选1、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保险凭证、保险单、暂保单、批单、保险人签章的投保单) 2、再保险的职能和作用表现为(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降低营业费用,增加运用资金、有利于拓展新业务、控制责任,稳定经营) 3、通常,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包括(比例责任方式、独立责任方式、顺序责任方式) 4、下列陈述正确的(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资格限制一般与对投保人的要求一致;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没有受益人) 5、保险资金可以采取哪些方式投资(银行存款、购买不动产、投资股票、贷款、投资债券) 三、名词解释题1、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简称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它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是保险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2、投保人:对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 同当事人之一。 3、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 4、保险展业:即推销保险单,是引导有潜在需求的人参加保险的行为,也是为投保人提供 投保服务的行为,是保险经营的起点。 5、保险市场: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从系统论的角度看,它是以市场机制 为主导进行保险活动的系统和体系。它既包括保险商品交换的场所,也包括保险商品交换中需求与供给的关系及其有关活动。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步壮大发展,保险市场的逐渐繁荣发达,保险产品消费者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我院认真梳理了近四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是数量逐年上升。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65件,其中,2005年8件,2006年17件,2007年25件,2008年上半年15件。二是类型多样。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有五类。财产保险纠纷有28件,比例达%,财产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较多,有20件,占财产保险纠纷总数地%;涉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保证保险案件有11件,占%;代位权纠纷案件8件,占%,人身保险案件7件,占%;其他类型案件11件,占%。三是调解率、撤诉率低。近四年来,我院保险纠纷调解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占保险纠纷案件总数的%,2005年至2008上半年,分别是0件、1件、4件、2件。2005年到2008年撤诉案件数量分别为4件、4件、4件、1件,撤诉率分别为50%、%、16%、6%。四是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多,被起诉多,败诉率高。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大量存在,大量案件拖延赔付时间都超出一个月;保险公司被起诉多,近四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数为51件,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近四年来均占到了以判决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2005年判决4件,保险公司败诉3件,败诉率75%;2006年判决6件,败诉4件,败诉率%,2007年判决13件,败诉10件,败诉率%;2008年上半年判决5件,败诉5件,败诉率100%。 二、成因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也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率高。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轻描淡写,甚至根本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不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这些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会直接引发保险纠纷,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保险公司也因保险代理人告知不清和审查不严,而屡遭败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模糊之处而拖延赔付多。现行保险法没有系统、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责,在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明确的处罚手段。现行保险法对赔付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严重。《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会积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压低赔付数额,甚至作出拒赔的规定,此时,“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的规定自然无从实施。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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