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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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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作者:田佳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17期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手段,其出现标志着法制建设水平的提高。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首先要从诉讼主体方面确立

原告多元化制度,并通过立法拓展现有的诉讼主体范围,使更多的人可以加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列中,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恶意的滥诉予以限制,构建起相对完善的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主体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7-0196-02

一、公益诉讼的涵义

所谓“公益”,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为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第二层含义即指国家利益。有学者将公益诉讼定义为:“对有关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及立法机构的公益损害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排除侵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追究损害公益行为法律责任的诉讼。”与公益诉讼相对的是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是

为了保护个人私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利益的私益诉讼相比,环境公害污染、消费者权益纠纷、国有资产流失等公益诉讼的诉讼

标的则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的烙印。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国家、集体或他人

的利益。

第二,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私益诉讼的原告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待决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否则不予受理。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潜在侵害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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