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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本科论文

环境侵权责任本科论文
环境侵权责任本科论文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环境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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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文摘要............................... I ABSTRACT ...............................II 一、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必要性.. (1)

(一)有利于救济弱势一方合法的利益 (1)

(二)有利于增强环境案件判决的权威 (1)

(三)有利于完善环境侵权诉讼的法律 (2)

二、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 (2)

(一)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缺乏统一标准 (2)

(二)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存在缺陷 (3)

(三)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自由裁量运用受阻 (5)

三、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5)

(一)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解析 (6)

(二)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对我国的启示 (7)

四、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建议 (7)

(一)明确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7)

(二)完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8)

(三)建立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裁量的制度 (9)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中文摘要

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案件类型日趋复杂,数量逐年增多。环境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证明责任需要更严谨,而我国环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诸多缺。面对如此现状,完善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势在必行。本文从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我国现今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借鉴国外环境侵权领域中证明责任分配发展的优秀成果,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环境诉讼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 become more and more complex, and the number increased year by year. The environmental lawsuit has a strong professional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needs more stringent. But the burden of proof in environmental proceedings has many deficiencies. Faced with this situation, improve the burden of proof is imperative.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of improving the burden of proof in environmental tort, analyses the main problems with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hina's current environmental action, refer to the burden of proof which the outstanding achievements of foreign, and put forward specific proposals to improve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hina's environmental tort.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tort;The burden of proof;Environmental proceedings

论我国环境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完善

我国环境侵权诉讼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证明责任的分配对诉讼的过程和结果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能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准则,其设置将影响诉讼目标的实现。证明责任能否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公平分配,是保护当事人环境权益的关键。

一、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必要性

环境侵权诉讼中,在事实要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律预先分配了诉讼双方的证明责任,法官据此进行裁判。环境侵权案件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如未能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需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是环境侵权诉讼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所以有必要完善环境侵权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有利于救济弱势一方合法的权益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双方利益平衡的工具。首先,诉讼双方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被侵权人大多数是普通公民,而侵权人大多数是公司企业等法人组织。基于此进行对比,被侵权一方的力量相较于侵权一方的力量,往往显得相对弱小。要求被侵权一方就其权利受损害的事实要件负较重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被侵权人提起环境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其次,环境损害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从侵害行为的发生到侵害结果的出现,需要历经一个复杂变化的过程,这其中涉及专业的科学知识。环境法律法规不同于其他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要求被侵权一方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是由于侵权一方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合理的。①甚至由于被侵权一方缺乏专业知识,会导致未及时取证或者取证不充分的情况出现。最后,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往往掌握在侵权一方,这些类企业公司会利用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被侵权一方的取证,致使被侵权人的取证工作难以进行。如果被侵权一方聘请专业人事代为取证,诉讼支出则会大幅度增加,致使被侵权一方放弃诉讼,不利于环境侵权诉讼的提起。基于上述理由,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有利于平衡诉讼双方的地位,激励被侵权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救济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

(二)有利于增强环境案件判决的权威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环境侵权诉讼过程和结果的重要依据,证明的程度影响着法官的判断。一方面,法官对于环境侵权事实的认定,受法律专业知识和环境科

①肖爱,李昌杰.论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J].吉首大学学报,2011(02).

学知识的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与环境科学的契合程度,能够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断。法官进行决断的依据越专业,决断的结果越公正。司法机关通过对环境诉讼案件作出判决,维护合法一方的权益和制裁违法一方的行为。另一方面,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影响着案件判决结果的权威性。因为证明责任分配具有缺陷,据此进行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势必会影响公众对于判决是否公正的评价。诉讼风险的倒向需求司法救济的一方,法院的公信力将会降低。通过完善证明责任分配,纠正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不平等的状态,使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提高法院的公信力,从而增强环境案件判决的权威。

(三)有利于完善环境侵权诉讼的法律

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是环境诉讼法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完善证明责任能够促进环境法律的完善。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了诉讼双方风险的承担。完善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明确环境侵权诉讼双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利用诉讼风险负担的压力。通过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让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则设置更为合理,使得环境诉讼法律更为完善。其次,证明责任是证据法的核心,证据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错领域。①完善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同时包容环境侵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价值目标。最后,证明责任的分配,与环境法的社会属性息息相关。完善证明责任分配,能够强化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激发公众参与,保障环境诉讼法律的社会属性。使得环境诉讼的法律更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推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让环境侵权的领域违法必究。

二、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

伴随环境问题日益多样化的趋势,环境侵权行为日趋复杂化。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性,环境诉讼在多数情况下,证明结果难以达到与案件客观事实一致的程度,且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难以在短时间内恢复更需要得到重视。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来看,目前环境侵权诉讼法律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缺乏统一标准

关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清楚地规定环境侵权案件应当采取何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只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当中。区别于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要求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责任。在环境侵权中污染环境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侵权人初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由污染者承担证明责任的风险。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

①张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9(27).

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比上述不同法律对于同一环境侵权问题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证明责任缺乏统一标准。其中一方面体现在,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变化,法律的修改难以做到同步进行,使得法律法规可能缺乏一致性。虽然《环境保护法》进行新的修订,但《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侵权的部分的规定却沿用原本的规定,责任分配的适用范围只有污染环境的情形,而没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形。《环境保护法》中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参照《侵权责任法》,这样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出现了法律条文上的差异。虽然在环境侵权的司法实务中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问题得以解决,《侵权责任法》同样适用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形。但如果只通过解读法律条文的话,环境侵权法律的规定未能统一,导致在环境立法上证明责任分配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造成理解的分歧。

另一方面体现在,针对多人环境侵权的场合,对侵权各人所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参考标准,使得多人侵权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处于一种模糊的待定状态,不利于环境共同侵权中证明责任在各方的合理分配。由于存在众多因素可以影响证明责任在各方的分配,完全依靠不同地方法官的自主裁量,会形成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差异化,造成判决结果的混乱。毕竟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其独特的专业性,不类似于刑事案件能够通过理论和经验得出结论,造成环境损害的因素该如何判断因果关系,与环境科学是密切相关的。①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不能最大限度排除出现判决不合理案件的情形。

(二)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存在缺陷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倒置的适用,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范围内,规定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明责任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除《环境保护法》修改后把生态环境破坏纳入到倒置的范围之内,其他法律法规都只有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中整体上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一些环境侵权的案件并不适用。

首先,其造成了司法实务中,没有规定倒置的环境侵权案件虽然得以解决,但从法价值角度考量,法律法规的指引就不够严谨。在生态破坏的领域,例如过度砍伐树木或者过度开采矿场,造成水土流失,农村耕地的减少,而由于耕地受

①杨柳.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D].上海:复旦大学,2013.

到破坏,不能再种植农作物经济利益受损。但这种情况只属于生态破坏并不属于环境污染的范畴。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举证责任倒置只在《环境保护法》中把生态破坏纳入体制内。

其次,综合整个环境诉讼,公民个人证据收集的能力肯定弱势于公司企业,受害者难以对于环境侵权行为与其遭受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的证明。但同时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倒置适用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被侵权人遭受的侵权事实的证明责任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被侵权人提出的侵权事实,在侵权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只需作出初步的因果关系可能性证明。除此之外的证明责任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受害者提出侵权事实所遭受的损害,其实际造成损害的多少,应该由加害者承担或是由受害者承担,显然具有一定的缺陷。被侵权人需要负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义务,具体到实际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不同地区的审判机关对于“初步证明义务”的理解有所区别。其有可能导致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得不到采纳,导致侵权人的负担主要证明责任的制度难以实现,或者被侵权人忽视对必要证据的初步收集,侵权人却感觉承担了过重的责任。

再者,一般环境侵权的污染环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不过在跨界环境损害的案件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到距离和其他因素影响,不宜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例说明,如长江中下游的农业户因水质受污染而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是长江中上游的侵权人造成的,也有可能是长江中下游的侵权人造成的。对于被侵权人进行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就存在一定的难度,各个排污企业都有可能造成。一旦被侵权人对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证明,或者把各个排污企业看作一个共同侵权的整体,由于跨界的关系,污染源和受害源存在一定的距离,受到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发生巨大的变化,一律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会造成一些侵权人难以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日益复杂化的趋势下,统一为环境侵权设定屈指可数的证明责任分配,显得证明责任的分配过于僵硬化,难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环境侵权案件,造成证明责任分配上的不公。①

最后,随着社会发展,影响环境的结果日益复杂化。环境侵权的纠纷具有多样性,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也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结果。再进一步分析环境侵权的其他领域,比如由于化工厂排污造成空气中某一物质含量偏高,但其含量并没有超过国家标准,这样的情况下就不算环境污染领域。但如果该物质长时间吸入能对人体产生损害,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这类领域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没有作出特殊规定,这样应当适用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或应该沿用环境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就存在有缺陷需要完善。我国环境立法尚未对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下,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

①李燕.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研究[D].保定:河北大学,,2015.

用。其内容是如无法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当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我国的法律没有具体的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只是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具体分配。鉴于环境侵权特殊的专业性,具体规定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更为有利于环境诉讼的公平合理。

(三)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自由裁量运用受阻

关于环境侵权自由裁量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有提及。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在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具体案件中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环境侵权的案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到各种各样的因素影响。法律不具有一一例举的能力,需要自由裁量权的帮助。

自由裁量权受法官自身审判能力的影响。其中一方面,诉讼案件中涉及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需要法官或审判组织依据自身的经验、认识、价值观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酌情作出决定,实现实质正义。自由裁量的运用受法官或者审判组织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环境侵权中自由裁量的运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环境侵权的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的广泛性,其损害结果非直接作用于受害者,其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对一定区域的人们造成损害。环境侵权在损害的判定上,需要结合到环境因素是否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环境因素变化的原因涉及到环境科学,这需要法官或审判组织具有专业的环境科学素养,单凭法官或审判组织的日常生活经验是无法准确进行裁量判断。

另一方面,环境侵权中的损害结果,不像普通侵权案件的损害结果能够直接得出结论,其发生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显现是一个缓慢的过程,需要一个量变到质变过程的累积;且由于环境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状态,法官或审判组织难以通过自身的认识和经验进行自由裁量。①我国的司法发展水平不太平衡,偏远山区或者欠发达地区的司法水平往往相较于发达地区有所落后。但环境侵权发生在这些地区的机率却要大于发达地区,在地方审判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上会受制于法官和审判组织的专业素养,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不利的影响。证明责任分配是环境侵权诉讼的基础问题,基于环境法的价值考虑,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还需考虑是否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调节矛盾。只有通过合理的规则设置,给予自由裁量正确的指导,刺激被侵权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及时解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才能促进环境利益的救济。

三、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针对环境侵权案件数量和复杂程度日益增加,各国在传统民事诉讼证明责任

①凌潇,严皓.法官的选择性司法行为—以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为例[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12(06).

分配的理论基础下,出现了许多证明责任分配的新理论,并融入到环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结合我国当前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参考环境法律更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借鉴其证明责任分配的长处,提出对于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启示,完善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解析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注重公平正义,通过利益权衡平衡诉讼双方的地位。其民事证据法上规定有间接反证,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主要事实尚不明确时,负有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责任。①其中一方面,环境侵权损害存在较多的关系因素,要求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环节进行严格的证明,无疑是封闭了司法救济的途径。对被侵权人来说,间接事实的证明是非固定的,存在着复数的可能。通过被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链中的部分事实,推定其他事实存在,能够很好缓解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另一方面,需要由侵权人负反证不存在的推定事实,有时可能未达到传统意义上的证明程度,对于侵权显然是显示公平的。间接反证的引用还有许多需要细致规定的地方,不过在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中,间接反证无疑是目前最为有效的分配手段,能够在专业化较强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合理分配诉讼双方负担的证明责任。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为了应对因工业发展而频发的公害事件,其在证明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运用流行病学进行责任分配。通过流行病学证明对传统的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完善,适当减少受害者的证明责任,在日本著名的痛痛病事件和水俣病事件得到大量运用。一方面,在司法实务中,通过统计调查各因素和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能够提供一种间接证明的手段,减轻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只要发病因子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即可成立流行病学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认定二者具有法律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负担得以履行。另一方面,这种利用流行病学完善证明责任分配的做法,不完全适用于侵权行为多样化的环境侵权领域,只有在需要证明的因素与流行病学具有因果关系的案中才能得以适用,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认定过于狭窄,不能契合不断复杂化的环境侵权案件。同时在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中,引入流行病学的运用,促进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完善,能够在这类案件中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没有固定的标准,而是在综合衡量若干要素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在环境侵权的案件中,由于受害者主张的事实,很多情况都掌握在加害者的控制范围内。美国公认应当综合政策、公平和盖然性这三个最重要的要素进行衡量,将诉讼风险公平分配给诉讼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面,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的代表,在司法实务中,美国法院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太注重形式。其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较易

①王伟,石春.技术与法律交叉视野下的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证明规则[J].环境污染与防治,2014(01).

熟知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美国法院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灵活思路,容易使得证明责任的分配缺乏稳定的预期,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同时基于环境案件具有较强的同质性,由侵权人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已经在美国法院达成共识。其在《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规定中也有所体现, 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 原告只需提出初步的表面证据, 把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①

(二)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对我国的启示

借鉴环境侵权法律较为发达的国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分配,都有各自的特殊规定。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其存有一个明显的共通点,就是基于环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各国都趋向于合理减轻受害者的证明责任负担,以至实现环境诉讼的公平和正义。德国在法律上通过运用间接反证,基于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由侵权人承担在其控制领域内的重要责任。其能平衡诉讼双方的利益,激励被侵权人维权。日本通过流行病学因果关系判定,延伸到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其在环境污染致使被侵权人患有严重疾病的这类案件中,能够最大程度上减轻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对于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更进一步的保护。美国则是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实际影响因素,进行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这种灵活的分配方式,能够迎合日益复杂化的环境侵权案件,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结合我国的环境侵权诉讼,借鉴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能够得出一些启示。其一,针对环境侵权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倾向性分配诉讼风险。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注重保护被侵权人一方利益,减轻其所要负担的证明责任。其二,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参照国外的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适当引入其他因素的辅助。比如,运用流行病学上因果关系的关联,又或者运用结果发生盖然性的大小,辅助证明责任的分配。其三,针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化,联系我国国情和法律发展,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证明能力,依据不同的案件灵活分配证明责任。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的自由裁量权地运用,适当微调证明责任的分配,实现公平正义。

四、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建议

通过考察国外先进的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参考其先进的改进思路,把国外的优势因素纳入证明责任的完善当中。结合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分配的缺陷,通过合理的改善,弥补其不足。使得证明事实更能接近侵权案件的真实,法官判决更具有说服力。笔者对于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建议如下:(一)明确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首要的是明确环境侵权证明

①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J].法律科学,2005(23).

责任分配的标准。这个标准可以理解为,进行责任分配时所考虑的因素,如诉讼双方的证明能力,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等。证明责任的标准首要体现在法律规定当中,基于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缺乏统一的问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法律修订的方式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的统一。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对于《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中生态环境破坏同样适用证明责任的倾斜进行补足,规范化环境侵权的法律。

其次,参照国外普遍实行的多元化证明标准,改变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也同样适用单一的高度概括的证明标准的适用,只要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案件中就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在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中,对于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负担应当有所区分。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明需要达到何种程序,改为由侵权人负担证明责任,对于双方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作出一个基础性的规定。对于被侵权人初步证明责任的盖然性进行规定,只有当因果关系发生的盖然性存在高度可能的情形,才可以认定被侵权人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侵权人对于其免责事由,需要提供实际的证据,达到法官信服的标准,才能排除其证明责任。为了避免在不同地区的法官和审判组织在判定上出现大幅度的不一致,对于环境侵权频发的跨界案件的事实认定出现严重的偏差。在跨界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上也应当给予侵权人适当的反击机会,对于被侵权人提供的初步证明事实,如具有更为优势的证据,能够证明因果关系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侵权人能够进行合理的反驳,不至于让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负担过重。

最后,通过制定共同环境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基础标准,让侵权各方的证明责任认定有所参照。对于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综合各地发生的案件,和环境科学专家的意见,设定一定的标准,合理分配需要承担的份额责任。对于在某一方的侵权行为,不是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的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其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让真正的侵权人承担更高份额的证明责任。或者在多方侵权行为难以进行分别证明的情况下,考量公平原则优先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采取各方承担同样份额责任的惩戒性手段。让共同侵权中的侵权人各方积极履行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防止共同侵权中侵权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

(二)完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笔者认为,要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首先应当解决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适当扩大举证责任的适用,在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案件,被侵权人难以履行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合理使用倒置。基于上述对于被侵权人初步证明标准明确建议,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进一步要求被侵权人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更大程度上完善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通过严格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前提,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的约束,防止被侵权人虚报损失,使其主张

①董海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研究[D].青岛:山东科技大学,2010.

的权益更具有说服力,限制被侵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通过引入环境科学专业知识的考量,解决特殊的跨界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传统证明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免责事由的规定,难以契合司法实际的问题。受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较远距离的影响,跨界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存在许多不可预见的因素。①通过一些科学专业的方法,统计学或者流行病学,更进一步还原侵权结果发生的过程。针对跨界侵权中,侵权人负担证明责任的难度加大的问题,分析取证的难易度和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在环境侵权诉讼的进行中,虽然可能加大侵权人证明的成本,不过却能够纠正过度倾斜的天平,通过说服法官和审判组织,让证明责任的要求和程度加以微调,使得举证责任的倒置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针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多样性,实现在更多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辅助,灵活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依据具体环境侵权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律严格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外,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条件地或者有选择地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在除传统意义上双方地外不平等的环境侵权诉讼外,比如发生在邻里关系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就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考虑,在允许的公平的情况下引入举证责任倒置。通过证明责任规则设置的灵活变通,弥补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僵硬化,使其更加趋于合理更加接近真实,实现立法的目的。

(三)建立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裁量的制度

笔者认为,建立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裁量制度,能够促进证明责任分配的完善。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想要引入自由裁量权弥补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缺陷,首要的是建立一个规范的证明责任裁量制度,通过实际的规定提升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可操作性。证明责任的裁量制度,以自由裁量权为核心的制度,其是通过规定,解决何时使用自由裁量权及如何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制度,通过规定指引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调整证明责任的分配。首先,该制度需要建立一个培训要求,对于参与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官提供定期的强制培训,提高参与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法官的环境科学专业知识。要求审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官,除了掌握法律的专业知识,还需要具备基础的环境科学知识。使得法官或者审判组织,除了依据自身的经验和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之外,还能通过环境科学的专业知识,在复杂多样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权衡诉讼双方的利益,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其次,借鉴国外具有代表性的环境侵权案中,规定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能够有倾向性分配证明责任。对于具有同质性的环境侵权案件,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官自身的判定,分配证明责任的负担。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环境侵权类型的案件,有条件性有选择性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倒置,纠正双方失衡的地位,最大限度

①吕忠梅.环境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最后,考量环境侵权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类比刑事诉讼中的指导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一级法院公布一些指导性案例。①通过参考法制发展更为发达地区的证明责任分配微调,在一定程序上缓解不同地区的司法发展的不平衡,使得环境侵权案件就算发生在法制较为落后的地区,证明责任的负担也能得到合理的分配。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需要在裁量制度中,对自由裁量权启用的前提给予指引性的规范。通过自由裁量权的灵活,弥补法律的相对僵硬,使得证明责任分配更具说服力,提高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的案件不断趋于复杂多样。环境侵权的立法具有延缓性,证明责任的完善,有助于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有助于激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参考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通过完善证明责任的标准、完善举证责任的倒置和建立自由裁量的制度,完善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

①高菲斐.环境侵权民事司法救济的主要特点[N].中国环境报,2010.

参考文献

[1]肖爱,李昌杰.论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J].吉首大学学报,2011(02).

[2]杜群.司法在中国环境法治中的作用[J].法律适用,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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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吕忠梅.环境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致谢

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您的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一直是我工作、学习中的榜样,这篇论文的每个细节,都离不开您的细心指导。您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

论文即将完成之际,我的心情无法平静,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有多少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了我无言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此外还要感谢我们学院的所有老师在我在华南师范大学的时期里,给我的专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感谢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为我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环境和丰富的信息数据,让我在学习之余充分领略到大学生活的美好,在学校里度过的时光是我人生中最珍贵的纪念,我在这里不仅学会了知识,还学会了做人,我现在已经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要离开母亲展翅翱翔,在这即将离开母校的时刻,不免离情依依,祝愿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能在未来培养更多更优秀的人才。

最后,不能忘记的是一直培育我,在背后默默支持关心我的父母,有了他们的支持,让我有了更多去奋斗的动力,今后我会更加努力,愿他们会为我的成绩而感到骄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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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写作指导

法律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写作指导开习题汇报要将研究的问习题准确地概括出来,反映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反映出研究的性质,反映出实验研究的基本要求——处理因素、受试对象及实验效应等。用词造句要科学、标准。 第一部分关于毕业论文的选习题 法律的学习和研究,以及写作法学论文,最重要的是选习题。一般的学习法律者除外,但凡涉及到法律要深入做的时候,那么,无论确定专门的学习、研究方向,还是写作论文、谋划长篇巨制,都首先面临的是选习题的问习题。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同样也是这样。因此,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首先要确定好选习题,然后才能开始进行毕业论文的搜集资料、谋篇布局、开始写作。不然的话,上来就写,写完了就撕,很难写出好的作品,毕业论文也就很难过关。有些同学经常到了开习题的时候,找到我,央求说,教师给我出一个习题目吧!可是,论文习题目不是那么好出的,而且学生自己终究对什么问习题感兴趣、有积累,其实不完全清楚,还是要靠学生自己好好地进行选习题。 ⑴作毕业论文选习题的一般考虑 法学院学生,尤其是硕士研究生,在开始进行学习的时候,首先就是要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 在指导硕士研究生合博士研究生的研究和学习刚刚开始的时候,第1件事就是要确定研究的方向。例如有的学生愿意做抽象的民法研

究工作,我给他确定民法总论的研究方向。为什么要给他确定这个方向,就是因为我对他的学习和研究很了解,他对民商法的基本问习题都是很精通的,基础很好,尤其是处理详细问习题,应用民商法的理论得心应手,这也使他在同学中的威信很高。这个同学是很有才华的,要研究一个一般的习题目是很不成问习题的。所以,选择民法总论这个方向给他,既有难度,他又是能够胜任的。还有一个同学,他的特点是修养很好,基础很好,特别是在哲学的层次上,有很敏感的感觉,也是很有前途的。而民法哲学这个习题目是很难做的,几乎是一个新的领域,现在没有多少人能把这个问习题做得好。他有这个实力,那就让他做。应当说,在选择方向上,因为都是民商法专业,选择什么专业,只要结合自己的特点、长处和爱好,就行了。 更重要的是选择详细的习题目。 选习题,就是选择什么样的专习题确定为自己学习、研究的详细方向。法律的问习题内容极其冗杂,就是确定一个大的方向,里边的内容也是10分复杂的。比如说,我们选择物权法作为研究的方向,作一个20多万字的专着,不可能写《物权法论》。假如20万字写成一部《物权法论》,那就是普及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着。湖南大学的屈茂辉教授是我们学校的博士研究生,在入学之前,他寄给我一本《用益物权》,大概有40万字。这种着作,分量与内容是一致的。同样,假如选择侵权行为法作为研究方向,也只能选择一个详细的习题目,比如特殊侵权行为啦,归责原则啦,构成要件啦,赔偿范围啦,等等。我欣赏王卫国教授的《第3次勃兴—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专

侵权责任法期末结业论文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侵权行为法期末论文 论对无过错联系的加害责任 0701093835 王超平

首先,让我们先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视为按份责任,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视为连带责任。我认为,我同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连带责任,有许多学者分别予以研究,但这些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表述尽管各有不同,但是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侵权连带责任,源于连带债务,是将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引进到侵权行为法的领域,形成了侵权连带责任。在罗马法中,在侵权责任形态方面出现了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基本区分,这就是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但是对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仅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在关于侵害行为(injurya)的规定中,第11条规定:“不仅可以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例如对殴打者提出侵害之诉,而且可对恶意怂恿或唆使打人嘴巴的人提起侵害之诉。”这里规定的明显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教唆行为人的责任。但是,那时候还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同时也没有规定这就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罗马法中却有关于“非理性动物由于冲动、激怒或凶猛而造成损害的,根据十二表法,产生交出加害者之诉”的规定,即损害投役之诉。根据这个规定,如果该动物是共有的,则数个共同所有主负连带责任。这种损害投役的连带责任,是由于致害的动物是共有的,当然必须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解决,是财产的共有产生了动物致害的连带责任。这大概是最早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正是由于这种损害投役连带责任的方式,才启发了后人,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通常是一个,如一辆汽车撞伤一个行人,一个人打伤另一个人等。这就是单独侵权。但也有两个以上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致无辜的人受伤的侵权行为,如两人把另一个人打伤等。这种情形就属于共同侵权。在只有一个侵权人的场合,当然不会发生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只有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此问题。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些时候,尽管从现象上看有多个侵权人,但也不作为共同侵权处理。“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和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做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有所谓的“猪狗官司”, 即某甲的狗在市场上叼走肉贩乙的一块肉,乙追狗,想夺回肉,狗狂奔吓坏了丙的猪,猪狂奔,撞倒了老太太丁。丁于是把甲乙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乙丙对丁的损失各承担1/3的责任。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虽然从表面看有多个行为人,但其不是行为的结合,而是原因力的结合。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从因果关系上看属于多因一果情形。因此,间接结合的侵权不是共同侵权,只是单独侵权,故各行为人只须对其本人的行为负责,考虑其行为在损害中所占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或过错的大小单独确定其责任份额。而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是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在这种情形下,数个行为

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分析及存在问题与对策

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分析及存在问题与对策 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分析及存在问题与对策 摘要我国的《环境保护法》颁行于1979年,随着三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的环境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自然环境却日趋恶化,随之带来的治理成本成为政府及人民难以承受之重。那么如何通过法律手段来达到治理的目的,就是我国的法律工作者及学者们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环境法律责任区别于传统的法律责任,在具备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这一普遍共性之外,还具备设定目的多样性的特殊性。因此,本文从分析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入手,深入剖析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的设立目的及分类,通过对目的及类别的分析,再对责任的设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环境法律环境法律责任特异性 作者简介:王群、刘明达,东北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72-02 一、我国环境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我国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在民事法律体系中适用的主要为赔偿损失,在刑事法律中的责任主要为刑罚和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在行政法律责任中则主要有警告、罚款等主要方式。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形式分类 由于环境法律的特殊性,因此单独适用以上任何一种责任形式都是不适合的,因此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囊括了以上几种主要的法律责任形式。虽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与其有一定的出入,例如我国的环境法律中规定的刑事法律责任中涉及到刑罚的规定最重的为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死刑为最高刑是有区别的。那么在论述环境法律责任的特性的时候,因为环境法律的责任划分过于模糊与分散,我国的很多学者认为环境法律责任是非独立性的。但是

环境侵权的特征分析(一)

环境侵权的特征分析(一) 摘要:环境侵权越来越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本文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作了深入、系统的分析。 关键词:侵权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潜伏性复合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侵权责任论文: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论文: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 用 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的组成 部分之一。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中国侵权法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占重要地位,其在维护侵权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 关键词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公民日常生 活息息相关,历来在各国民事立法活动中备受重视。大陆法系各国通过本国民法典、单行法等多种方式对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规定,其中多有判例补充。美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除判例法、单行法外,仅《侵权法重述》就有近千个条文之多。我国目前为止也已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四十多部法律包含有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定。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通常包括两个主要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比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许多领域有特别之处,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

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过错”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无过错”即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豍也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行为人有无过错。《侵权责任法》采该观点,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方式是恰当的。如果仅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解释为没有过错,则易使人误解为,行为人只在无过错时才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仍需就行为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则可能通过证明自己有过错来进行抗辩。这无疑背离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设立的初衷。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发展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基本内容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同样历史悠久,经历了数千年的发展和演变过程。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绝大部分时期,结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第一部分关于毕业论文的选题 法律的学习和研究,以及写作法学论文,最重要的是选题。一般的学习法律者除外,凡是涉及到法律要深入做的时候,那么,无论确定专门的学习、研究方向,还是写作论文、谋划长篇巨制,都首先面临的是选题的问题。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同样也是这样。因此,法学院学生写作毕业论文,首先要确定好选题,然后才能开始进行毕业论文的搜集资料、谋篇布局、开始写作。不然的话,上来就写,写完了就撕,很难写出好的作品,毕业论文也就很难过关。有些同学经常到了开题的时候,找到我,央求说,老师给我出一个题目吧!可是,论文题目不是那么好出的,而且学生自己究竟对什么问题感兴趣、有积累,并不完全清楚,还是要靠学生自己好好地进行选题。 一、作毕业论文选题的一般考虑 法学院学生,尤其是硕士研究生,在开始进行学习的时候,首先就是要确定自己的研究方向。 在指导硕士研究生合博士研究生的研究和学习刚刚开始的时候,第一件事就是要确定研究的方向。例如有的学生愿意做抽象的研究工作,我给他确定民法总论的研究方向。为什么要给他确定这个方向,就是因为我对他的学习和研究很了解,他对民商法的基本问题都是很精通的,基础很好,尤其是处理具体问题,应用民商法的理论得心应手,这也使他在同学中的威信很高。这个同学是很有才气的,要研究一个一般的题目是很不成问题的。所以,选择民法总论这个方向给他,既有难度,他又是能够胜任的。还有一个同学,他的特点是修养很好,基础很好,特别是在的层次上,有很敏感的感觉,也是很有前途的。而民法哲学这个题目是很难做的,几乎是一个新的领域,现在没有多少人能把这个问题做得好。他有这个实力,那就让他做。应当说,在选择方向上,因为都是民商法专业,选择什么专业,只要结合自己的特点、长处和爱好,就行了。 更重要的是选择具体的题目。 选题,就是选择什么样的专题确定为自己学习、研究的具体方向。法律的问题内容极其繁杂,就是确定一个大的方向,里边的内容也是十分复杂的。比如说,我们选择物权法作为研究的方向,作一个20多万字的专著,不可能写《物权法论》。如果20万字写成一部《物权法论》,那就是普及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著。湖南大学的屈茂辉教授是我们学校的博士研究生,在入学之前,他寄给我一本《用益物权》,大概有40万字。这种著作, 分量与内容是一致的。同样,如果选择侵权行为法作为研究方向,也只能选择一个具体的题目,比如特殊侵权行为啦,归责原则啦,构成要件啦,赔偿范围啦,等等。我欣赏王卫

侵权责任法结课论文

河南科技大学 结课论文 题目:《浅谈医疗损害责任的弊端 及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姓名_孔德斌__ 院系_法学院__ 班级_法学102班 学号_10112020212

2011年12月14日 =============================== ====================================== 浅谈医疗损害责任的弊端 及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2010年7月开始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存在许多尚不完善的体系。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纵观整章条文,都是给医疗人员设定的义务。过度地为医疗人员设定义务将诱发一系列的不和谐因素,引起不良影响,激发医患关系的恶化。应当减轻医疗机构人员的责任,使其专注于医疗工作。应当完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给患者一定的救济措施。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完善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①医疗损害责任是当前极为敏感的一个侵权责任问题,而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用了一章对其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无论是这部《侵权责任法》还是国务院2002年4月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对医方规定了较重的责任,并由此产生了一些不良的社会现象。我认为应当建立一种更为妥当的制度对其予以完善,由于资料有限,侵权法刚颁布不久。所以仅仅结合自身经验及感受予以论述。 一、过度加重医疗人员责任引起的不良影响 首先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中共二十一条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只有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且这仅有的一个条文还是象征性、笼统性地予以了规

环境侵权责任本科论文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环境侵权中证明责任的完善 姓名: 学号: 系别: 专业班级: 指导教师: 年月日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广州商学院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本学位论文属于 1.保密□,在______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2.不保密□。 (请在以上相应方框内打“√”)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指导老师签名:日期:年月日

目录 中文摘要............................... I ABSTRACT ...............................II 一、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必要性.. (1) (一)有利于救济弱势一方合法的利益 (1) (二)有利于增强环境案件判决的权威 (1) (三)有利于完善环境侵权诉讼的法律 (2) 二、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 (2) (一)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缺乏统一标准 (2) (二)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存在缺陷 (3) (三)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自由裁量运用受阻 (5) 三、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5) (一)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解析 (6) (二)国外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对我国的启示 (7) 四、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建议 (7) (一)明确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7) (二)完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8) (三)建立环境侵权证明责任裁量的制度 (9)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侵权论文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 一、侵权责任死亡赔偿的来源 一般的对于侵犯人身权益的赔偿是对被侵害的主体进行救济,但对于死者而言对于本身进行救济没有任何意义。 但是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的损害并不只有死者,对于死者家属也在精神上和生活上都有损害。既然有权益的损害就有针对权益损害的赔偿。《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作出了3条规定.依据这些条文的规定,我国人身损害的项目主要有:(1)各种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等);(2)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3)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中就包含死亡赔偿。广义上的死亡赔偿包括对被侵权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对死者被抚养人合理的抚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指死亡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死亡赔偿的性质 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相同的观点。对此就有三种观点: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针对继承丧失说我认为这种观点是违背之前死亡赔偿的来源的,侵权责任法不能对死者本身进行救济,损害的主体不同。继承观点的方式是在对死者本身进行救济之后,死者家属继承死者。个人反对这种观点。根据《侵权责任法教材》死亡赔偿金可以界定为:侵权人一方对一侵权而死亡者的近亲属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遭受的未来课继承或可共享的被侵权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个人更加支持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维持死者的近亲属一定水平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作出的财产性赔偿。而且在刑事上侵权人以受到惩罚,不应在被侵权人本身上的惩罚性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更多的是对于家属因被侵权人死亡造成的损害的的救济。 三、侵权责任的死亡赔偿的数额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按五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一)

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之比较(一)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不断出现,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与传统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不同,故本文将两者予以比较。关键词]:环境侵权传统侵权比较一、环境侵权概述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1]因此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在我国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作为人类活动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环境侵权形式多样、各具特色,但是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具有自己显明的特点:(一)价值性。传统的侵权行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公德,如伤害人身、毁坏财产、欠债不还、窃人财物等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全、并对社会无益的行为,是“无价值行为”。而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发展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本身常常是为创造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的附属行为,其具有社会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这一活动不能完全予以禁止,否则社会将无法发展而停滞不前,即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在尚未超越一定限度(其带来的利益超过人们的“忍受限度”)应为法律所允许,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能为人们忍受时将被法律所禁止。(二)侵权行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表现在:(1)环境侵权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包括无主物、共有物及公私财产与人身,并且造成损害是受害者人数众多,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泄漏有毒事件,造成2500多人死亡。(2)环境侵权影响范围广阔,如大气污染常常会在全球范围内蔓延;国际河流、海洋的污染会不断扩散;一国范围内的环境破坏会引起邻国及其他地区甚至全球的气候变化。(三)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常常立即发生,因此认定损害比较容易。但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被污染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的发生,以至于受害者常常不知何时受害、受害者为谁,等感觉到损害发生时往往经历了很长时间。(四)复杂性。与传统侵权相比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往往很难辨认,正如中国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说的:“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正举证责任。但是,公害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联锁,甚为困难。”3]并且许多环境侵权还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随着时间的经过才逐渐显露出来,因此认定侵权与损害的存在就需要运用高科技知识的手段,但是有时损害发生之时连当时的科技知识也不能判断出来,只有等更先进的科技出现以后或经过不断实验才能得出结论。二、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规则原则的体系中有以单一的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一元规则体系、以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为代表的二元规则体系及三元规则体系,4]各种规则体系各有利弊,本文持二元规则理论。在规则原则上,古代侵权行为法曾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到公元5世纪“实施加害个人”的加害原则代替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至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根据罗马法的精神,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了应把过失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制定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英、德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过错责任的确立适应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其资本主义立法上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的需要,保护了当时脆弱的工业,大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科技给人们带来的潜在风险越来越大,即使行为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并且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损害、药品致害,交通事故等问题日益严重,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僵化的恪守过错责任注意,无异于关闭了使受害者能得到法律救济的大门,大量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文献综述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文献综述 姓名: 学号: 班级: 年级: 专业: 学院: 时间:年月日

摘要 近些年以来,人类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已经影响到了全球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产生活。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也是频频发生,因环境污染等问题引起的环境侵权而带来的司法救济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结合我国的人口基数大,环境和资源压力大的国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严重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们日常的生产和生活。因此,规范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现主要通过分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并对比国内和国外一些国家的相似经验,以发现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之处,然后对症下药,进行完善。从立法和司法救济的角度分析研究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和对策。以期能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有自身再到整个法律环境等各个方面去完善,去协调。结合我国的国情,最终形成一个与时俱进,真正全面有效维护公民利益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损害赔偿;反思与完善

近些年以来,人类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已经影响到了全球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产生活。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也是频频发生,因环境污染等问题引起的环境侵权现象而带来的司法救济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因为人口密度大的原因环境的压力也很大,而且环境压力还在与日俱增,同时也导致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生态破坏等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们日常的生产和生活。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被通过,(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环境侵权的一些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还是有很多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这也说明想要仅仅通过一部《侵权责任法》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是远远不够的。环境侵权的问题不是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可以解决的,还是会频频发生环境污染的事故,环境侵权问题也是愈演愈烈,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在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上,无法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规制,在民众合法权益上也无法有效的进行保护和救济,由此可知对于环境侵权问题,我们仍需进行科学的辩证和论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度的分析。 通过对相关文献资料的研读分析,我国的环境侵权呢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主要如下: 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它的一些规定目前还是散见于众多法律之中,像《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或者其他的一些单行法里面都可以或多或少的找到一些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在民事程序中也能找到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中的第124条1、第107条2、第134条3对各种侵权民事责任作了一些基础性的、规范指导性的规定。另外,《民法通则》中对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和相邻关系等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在环境法保护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也有不少法律规范,如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4、第42条5就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做出了相关 1《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5《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

商标侵权论文

题目:我国商标侵权现状及应对措施。 .摘要: .关键词:商标侵权、案例、措施 .引言:商标在商品经济中的普遍使用,既涉及国家利益,又涉及商品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更与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不可谓不重要。然而,商标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并给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及至整个国民经济都造成了损害。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 益,对标事务进行管理,正是商标法应当发挥的作用 .正文: 一.商标侵权内容及相关概念 . 1.商标权 商标权是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使用权,商标权人可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并通过使用而获得收益。二是商标人具有排他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说是为消费者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在普通国家,最开始对商标的保护源于阻止销售欺诈性商品的仿冒之诉。仿冒行为危害十分明显,一方面,它使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选购到自己真正需要的商品;另一方面,这种行为如不加制止,由此给仿冒者带来的低成本高收益会使其他竞争者争相仿效。因此,在制度上确认被仿冒者的商标权对于正本清源、制止仿冒、构建有序的竞争环境极为重要。英国在法律上承认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商标权的赋予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所有人投入精力、时间和金钱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的付出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不论是从市场效率还是商业道德来说,赋予并保护商标权都是必要的。保护商标权,对仿冒者形成侵权前的威慑和侵权后的打击,使商标的标识功能得以持久强化,继而是商标能够得以顺利实现其自然功能和社会功能。 2.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我们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它主要包括四种行为: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使用”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电子商务、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销售发票、合同等商业性文件,是商品交易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商业性文件中使用商标,应当视为商标的使用。同时,这时的“使用”应当仅仅限于商业性使用,当事人在教育、科研等公益活动中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并不包括在内。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企业往往具有较大的隐蔽性,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就成为我们最容易发现,也是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商标侵权商品要通过销售环节,才能使侵权人实现非法获利,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才能对商标注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查处销售环节的商标侵权商品是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商标标识是商标的载体,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有人将制造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比喻为商标侵权和假冒行为的源头。因此,我国《商标法》将此类

侵权责任法 论文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替代 一、概念 民法中的替代责任是指在存在雇佣等关系的前提下,雇员实施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员追偿;或者雇员直接造成雇主利益的损失,雇主向雇员索赔。 替代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通过加重替代责任人的责任,促使其加强对被替代人的监督,避免侵权的再次发生。法律规定替代责任的前提是替代责任者必须对被替代人拥有一定的监督和指挥的权利,甚至是人身上的控制权。 二、分类 (1)雇主替代责任,即替代责任人与被替代责任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般的法人单位对职员行为承担的责任;个体工商户对雇员承担的责任;此外,有偿的委托关系,也可适用雇主替代责任的规范。 (2)监护替代责任,包括对子女的监护,即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但在涉及追偿问题方面,更多的涉及单位监护人之类的非子女监护。 (3)无偿委托替代责任,即基于无偿委托,如义务帮工,双方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就完成具体任务而言,帮工者是要受到被帮工人的一定程度上的指挥和监督的。此类替代责任由于其属于熟人社会的产物,具有无偿性,因此在追偿问题方面不同于有偿的雇佣关系。

三、特征 替代责任主体因为某种原因或某种特殊关系,由法律规定来替代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根据这一定义,替代责任的特征如下: 首先,替代责任是责任主体为他人承担赔偿的责任。正如替代责任的文意所示,它是一种为他人、代替他人的责任,如果责任主题是为哦总计过错承担则是个人责任(自己责任),而不能说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主体并没有实施或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侵权是由与替代责任主题相关的他人实施的。 其次,替代责任中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且造成伤害。只有当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替代责任才能成立,因为如果他人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也不会存在替代责任,因此,他人行为构成侵权是替代责任的基础。 再次,责任主体与他人存在特殊关系。如雇主责任是因为存在雇员为雇主利益之关系。 最后,替代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替代责任并不能单凭主观联系,存在特殊关系的主题也不一定都需要规定替代责任,只有当法律对特定关系作出确认,替代责任才会形成。 四、案例 某甲和乙、丙分别是好友,但乙和丙此前并不熟识,某日,甲约乙、丙同去驾车游玩,并在某饭店小酌后,驾车返回,某甲有事,遂将车交给乙驾驶,告诉乙将丙及其他朋友送回家,乙是有驾照的。乙应允,行至途中,乙路况不熟,同车的丙(无驾照)提出由自己代开,因为丙熟悉路况,乙没有过问丙是否有驾照,就同意了,不料途中车肇事,乙受重伤,车辆受损,同时该车又撞伤路人,丙也不知所踪,甲在赔偿被撞伤者之后,又起诉乙,要求乙赔偿车的损失以及赔偿路人的费用,理由是乙擅自将车交给没有驾照的丙驾驶。 日前,鲁能上海分公司员工潘先生通过亿心宜行公司运营的“e代驾”联系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接单后将信息发给代驾司机赵先生。赵先生与潘先生签署代驾服务确认单后,驾驶车主为鲁能上海分公司的轿车离开饭店,途中撞翻骑着电瓶车的陶老伯,经交警认定,小轿车负全责。2014年10月,陶老伯将代驾人赵先生、车主鲁能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告到了浦东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等11.79万余元。审理中,法庭依法追加亿心宜行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判决支持陶老伯医药费等12.66万余元,由于这笔损失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因而亿心宜行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对于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及停车费3716元,由亿心宜行公司全额赔偿。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学院: 班级: 姓名: 日期:

开题报告 一、课题名称: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二、课题研究的目的、意义: 近些年来,虽然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是在立法统一协调、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损害赔偿范围与责任承担的方式、救济的途径和保障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影响着实际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难以真正得到维护。通过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探讨,以促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为研究目的。 对这个课题的研究,指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对推动立法的健全与完善,更好的维护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程序法中亦有规定。 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等都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相当丰富,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⑴战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专业本科论文选题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选题 (2008年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2008年6月 法理学、法制史、国际法方向: 1、执法为民的内涵与特征 2、以民为本与执法为民 3、执法为民与警察执法理念转型 4、自然法精神与中国法治 5、实证主义传统及其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 6、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 7、中国法律传统与现代法治 8、论法律信仰 9、法律信仰缺失与中国法治 10、“春秋决狱”及历史意义 1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其关系 12、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特征 13、论社会主义法律之权威性 14、执法为民的法理基础 15、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分析 16、程序公正与法治 17、论警察的法治意识 18、论法律产生、发展的模式 19、论中国法制现代化 20、论立法民主 21、论执法原则 22、论法律责任 23、论司法权 24、论司法原则 25、试论法国民法典的历史价值 26、试论英国法律体系的独特性 27、大陆法系的历史演进及其特征 28、以日本法为例分析法律移植 29、论判例法渊源

30、论制定法主义 31、论法典化的意义及其局限 32、罗马法学家的历史作用 33、论法律渊源 34、略论法的概念 35、法系论 36、分析我国现行的正式法律解释体制 37、论法治 38、论法的效力 39、论我国法律解释的效力 40、论法律监督 41、论宪政的法理基础 42、试论法律原则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43、试论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 44、法律预测作用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45、影响法律预测作用的原因、后果及解决 46、试论法的作用与法的局限性 47、法如何把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48、法如何把握自由与秩序的关系 49、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50、法继承与移植的必要性及如何继承与移植 51、法如何适应市场经济 52、论先秦儒宋的大同理想 53、“仁学”与和谐社会 54、“人学”与儒法两宋法律思想的分歧 55、试论《唐律》整治官吏的规定 56、论宋明清时期封建法制的变化趋势 57、论清末“修律” 58、试论革命根据地的人民调解制度 宪法学方向: 1.警察权的宪法基础 2.突发事件紧急处理中的警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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