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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

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

(三)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一)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二)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七条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一)排除违法嫌疑的;

(二)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

(三)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海关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应当制发海关扣留凭单,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加施海关封志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海关解除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扣留,或者发还等值的担保,应当制发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海关解除担保通知书,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法嫌疑人、证人必须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或者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交其辨认,没有异议的,立即签字确认;有异议的,予以更正后签字确认。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海关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海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并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海关收集物证、书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

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海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海关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应当出示海关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要求海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五章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十条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别情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条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五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

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八条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

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

第五十九条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

第六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

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

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

“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

“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六十五条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六十七条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2002-04-28【实施日期】2002-07-0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三章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出入境秩序,保障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适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条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内地居民入境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但有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本人身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后,准予入境;大陆居民赴台湾后遗失赴台证件的,能够出示大陆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能够证实确为赴台大陆居民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阻止登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入境或出境: (一)内地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持用《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超过签注停留期限要求入境的,处罚后准予入境:过期不超过10 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11日以上不超过3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 日以上不超过90日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过期91日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内地居民持用以上证件在香港、澳门逾期停留,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已予延长停留期限或者已被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处罚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港澳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要求出境的,处罚后准予出境:过期不超过3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 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6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61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三)持用非法取得的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所持证件。对其中要求入境,能够证实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入境;对港澳台、外国籍人员要求出境,能够证实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出境;对自称是境外居民,但48小时内难以查清真实

海关已作行政处罚,是否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已作行政处罚,是否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海关法规定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包括走私罪、走私行为和违法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三种。对于走私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一般认为主要是从客观要件“量”上加以区分,走私 罪限于特定的几种对象,走私几种对象之外的禁止限制货物物品是走私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是走私罪,不足的是走私行为;走私违禁物品,达到一定数量构成犯罪,未达到一定数量是走私行为。此外,个别情形下也有从主观要件上加以区分的,如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主观上有“牟利或传播为目的”,不具备此目的的以走私行 为处理;再如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销售保税货物,要求“牟利”为目的,方可构成犯罪。对于走私罪和走私行为之间的界限,尽管从理论上可以梳理出以上几点,但事实上仍然存在二者之间的模糊地带,存在有的学者所谓的“双重性构成要件”, 即这类构成要件在不法类型上既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又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其直接后果是带来司法与行政权力都有权处理走私犯罪案件,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显得十分棘手。 例如上海培林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走私案((1999)黄刑初字第233号),辩护人辩解:本案走私犯罪分为9月30日和10月7日,正好跨跃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由于这两个

法在对走私罪数额上的认定是不同的,因此,本案的走私犯罪数额分两部分核定;70.569吨涤纶丝已经工商部门作了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故对70.569吨不应再作犯 罪认定。法院认为,缴获的70.569吨涤纶丝被行政机关罚 没后,培林公司如实向海关部门作了交代,并经海关部门同意核销结案,表明在这件事上培林公司愿意接受海关的监管,并经海关同意可以不补交应缴税额。培林公司在这件事中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的犯罪 构成要件;同时也不符合走私案件必须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这一主要特征,故对检察院指控的这一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以行政处罚过刑事不能处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这里,法院回避了行政处罚是否可替代刑事处罚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而是以是否逃避了海关监管来认定。但这存在内在矛盾,因为此前行政处罚培林公司的前提就是逃避了海关监管构成了走私,尽管培林公司被行政机关罚没后,如实向海关部门作了交代,但这只是走私既遂后的行为,并不能反推行为人无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因此,法院在此问题上判决有不妥处。尽管行政处罚过刑事不能处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但是若对于已行政处罚过的行为再追究刑事责任,一件行为面临两次国家公权力的追诉与惩罚,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

旅游行政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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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政处罚制度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3、《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开办旅行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 2 页共 34 页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 第 3 页共 34 页

海关行政申诉制度的内容

海关行政申诉制度的内容 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带有强制力的,一经作出,如果不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加以纠正,海关就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执行该罚款决定。以下是为大家搜索的海关行政申诉制度的内容是什么,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更多精彩内容请及时关注我们! 一、海关行政申诉制度概述 (一)含义 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向海关提出申诉的行为。这是对已经丧失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权利的当事人,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给当事人一次陈述理由、申辩意见的机会。 (二)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基本制度(了解) 申诉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 (三)海关行政申诉制度的作用(了解) 二、海关行政申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范围(重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向海关提出申诉请求的案件;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向海关提出申诉请求的案件; 3、海关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由申诉人按规定提出申诉要求而转送海关申诉审查部门的申诉案件。 (二)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管辖 1、申诉案件的管辖海关(重点)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 2、海关申诉审查部门 (三)海关办理申诉案件的程序 1、申诉人提出申诉申请 2、海关受理申诉申请 (1)海关受理申诉的时限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 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2)海关受理与不予受理的处理规则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重点) ①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

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行政执法典型 1在以下哪些情形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A.责令停产停业, B.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C.较大数额罚款, D.警告 2. 长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暂扣一违法工厂生产原料后,其所应当采取的正确处理措施包括:()。 A.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B.及时移交长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C.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充缴国库, D.一执法人员发现暂扣原料涉及违禁物品,及时报告长江市工商行政管理 3.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方式包括:()。 A.直接送达, B.留置送达, C.委托送达, D.公告送达 4. 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有()的授权或者委托。 A.法律, B.法规, C.规章, D.其他规范性文件 5. 关于委托执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受委托组织应当向委托单位定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并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B.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C.委托单位为不得再委托任何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D.行政执法单位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签订行政执法 1

6.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争议各方应当先自行协调,并就协调一致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者签订相关协议, B.自行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协调机关组织协调 C.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不立即执法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由某个行政执法单位先负责执法, D.紧急情况下协调机关应当自 7. 关于听证制度,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B.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C.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D.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8.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B.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C.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收入按比例返还行政执法单位作为行政执法经费和奖励经费使用, D.行政执法经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9.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的形式包括:()。 A.当场收缴罚款, B.通知当事人事后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2

我国海关行政处罚管理规定(doc 3页)

我国海关行政处罚管理规定(doc 3页)

☆海关行政处罚的概念(含义、性质) 性质:行政制裁行为,不同于海关行政强制措施,也不能代替刑事处罚。 ★海关行政处罚的范围(走私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1、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 (1)走私行为 ①从未设关地非法进出禁限货物或应税货物的; ②从设关地采取藏匿、伪装、瞒/伪报等手段进出禁限货物或应税货物的; ③擅自将监管货物在境内销售的(含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 ④采取各种手段将监管货物脱逃监管的; ⑤擅自将两区货物运离两区的。 (2)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 ①明知、但还非法购买走私货物的; ②为走私人提供各种便利和帮助的。 2、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下列行为没有采取欺瞒手段,多无心之失) ①进出口禁止进出口货物; ②无证(含自动许可证)进出口限制类货物; ③具体(报关单的)项目申报不实或未申报; ④对监管货物擅自处置、违规存放/运输造成减少、灭失,未按

规定办理保税手续、单耗申报不实,违规过境、转运、通运。 ★海关行政处罚的形式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4、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暂停业务或执业; 5、取缔非法经营(无资格行为) ★海关行政处罚程序的程序(调查、决定、执行) 1、一般规定 (1)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移交 (2)收集证据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名。 (3)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2、调查 立案-取证-调查中止和终结-案件审查-告知、复核和听证 听证的范围: (1)暂停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公民1万元、组织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应听证。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费用由海关承担。 3、决定 (1)确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2)不予处罚的,作为不予处罚的决定

《行政处罚法》练习题(含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试题(共150题) 一、单项选择题 1.行政处罚的功能在于:()。 A.预防 B.惩罚与教育 C.杜绝 D.警示 2.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行使。 A.人民法院 B.公安机关 C.国务院 D.人大常委会 3. 下列事项中,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不必告知当事人的是哪一项?() A.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 B.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C.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D.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 黄州市交警大队以赵某违章停车为由,依有关规定,决定暂扣赵某1个月的驾驶执照。这一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A.行政强制执行

C.行政处罚 D.行政强制措施 5.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是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中的哪个内容?() A.权利保障原则 B.公开原则 C.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D.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6. 下列关于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一个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多种行政处罚 B.两个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当事人两个罚款的处罚 C.对一个违法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罚款,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再对其进行罚款 D.一个违法行为,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 7. 某工商局在办理完毕某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1年之后,发现办理登记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未认真核实有关材料,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工商局应当如何处理?() A.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态 B.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C.撤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于由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D.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予企业适当补偿 8. 某市欲制定一项地方性法规,对某项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规不得创设的行政处罚措施是() A.罚款

海关行政处罚的种类

海关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海关行政处罚的外在和具体形式。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有6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同时,允许法律和行政法规创设新的处罚种类。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一、警告 海关警告,是海关向海关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提出谴责和告诫,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是国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正式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警告的影响主要是给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心里压力,造成名誉的损失,面对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警告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种最轻的一种,适用于那些违法行为较轻、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违法行为责任的阶梯性设定中,警告是作为最低的一个处罚阶梯。警告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相配合适用。 警告属于一种无裁量幅度的处罚种类。 二、罚款 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强迫违法的当事人缴纳一定的金额,通过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罚款是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中比较普遍,适用频率较高的处罚种类。这也是和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多涉及经济利益有关,例如,走私一般都是一种牟利行为,剥夺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权利,正是击中其要害的一种处罚手段,以警士其今后不犯。 罚款属于一种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或规定处罚的同时,一般作出了处罚幅度的规定。对处罚幅度的规定有两种方式:(1)直接规定具体限额范围,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出1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就直接设定了100万元的最高处罚限额。(二)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相关联,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这里罚款的数额与走私分子偷逃的税款相关联,一般偷逃税款越多处罚越重。这种处罚设定较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另外,从罚款处罚本身来讲,它往往也是可以选择的。从海关目前的罚款条款规定来看,一般是作“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所以,罚款经常和其他处罚种类配合使用,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处罚决定。 三、没收 没收处罚是海关依法将违法当事人的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没收包括两部分:一是没收走私货物等非法财产;二是没收违法所得。

海关行政处罚执法统一问题探究

海关行政处罚执法统一问题探究 【内容提要】当前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以及体制、机制、政策、法律、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加大了海关执法难度,而执法不统一问题尤为突出。本文分析了执法不统一的表现,阐述了在海关行政处罚中要把握执法统一的内涵,完善执法依据,促进执法统一协调的观点。 【关键词】海关行政处罚执法统一 当前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以及体制、机制、政策、法律、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加大了海关执法难度,而执法不统一问题尤为突出。2008年全国海关关长会议指出,要重视做好案件剖析工作,认真研究司法建议,查找执法薄弱环节,运用法律监督手段,进一步规范海关执法行为。本文试从海关行政处罚的角度来探讨执法统一的问题。 一、海关行政处罚执法统一的内涵 所谓海关执法统一是指海关在行政执法中,以统一的执法理念和关注点为指导,按照统一的执法依据,对于违法事项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上适用同样的标准和尺度,使执法行为给相关管理相对人明确的合理预期,从而达到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效果。执法统一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依据统一

执法依据统一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执法依据统一是执法统一的前提,一是执法依据需合法、明确,不能产生歧义;二是海关执法依据与上位法需保持一致,海关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不同执法依据间需协调统一,比如影响出口退税案件的处罚,执法结果需和国税部门的处理保持协调一致。 (二)执法标准统一 执法标准统一首先要有明确的违法标准,也就是达到何种违法的程度需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其次需要有统一的证据证明标准,使证据收集有明确的指向;再次要有统一的执法评价标准,以统一的考评标准来衡量执法质量的高低。 (三)执法程序统一 程序合法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执法程序贯穿于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只有实现执法程序统一,才能确保法律能够得到正确的执行。执法程序统一要求在调查环节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立案;在法定的时间内办结案件,提高执法效率;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按照必要的原则进行;在案件审理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积极采用听证的办法,最大限度使执法公开透明;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甚至无力履行的,按照程序允许其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乃至减免处罚。 (四)执法幅度统一 执法幅度的统一并不是要求机械的按照不变的标准执行法律,而是允许根据执法情况的差别存在合理裁量处理空

海关实务复习要点

报关:指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运输工具、货物或物品进出境手续及其他海关事务的过程。报关的范围:1进出境运输工具(船舶车辆航空器驮畜)2进出境货物(包括一般进口货物一般出口货物保税货物暂准进出口货物特定减免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及其他进出境货物以及通过电缆管道输送的水电和无形货物)3进出境物品(行李邮递和其他)报关的行为性质:自理报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手续称为自理报关,根据我国海关法目前的规定自理报关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和报关权。代理报关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理其办理报关手续的行为。直接代理报关: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被代理人。我国海关法律有权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企业称为报关企业红绿通道制度(申报无申报制度):实施红绿通道制度的海关在旅客行李物品检查场所设置通道并用中英文分别标明申报通道(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绿色)实施这一通关制度目的是简化海关手续方便旅客进出境,目前我国大部分海关均已实施这一通关制度,进出境旅客在海关申报时可以分别以红色和绿色作为标志的通道中选择,绿色通道适用于携运物品数量和价值上均不超过免税限额且无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旅客带有红色标志的通道适用于绿色通道以外的货物的物品的旅客;海关的性质:1、海关是国家行政机关2、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3、海关的监督管理是国家行政执法活动;海关的任务:1海关监管,分为运输工具监管、货物监管、物品监管2征收税费,代表国家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3查缉走私,是海关为了保证顺利完成监管和征税等方面任务而采取的保障措施4编制海关统计,以进出口货物为分析对象进行统计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5、海关对反倾销反补贴的调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海关的权利:特点(1)特定性—独一性(2)独立性(3)效力先定性(4)优益性(优先权)(5)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内容(1)行政法规制定权(2)行政许可权(3)税费征收权(4)行政检查权--检查权(运输工具)、查验权(货物)、查阅复制权(证件、合同等)、查问权(嫌疑人)、查询权、稽查权。(5)行政强制权--扣留权(运输工具、货物及单据等)、滞报金及滞纳金征收权、施加封志权、变卖权等。(6)行政处罚权(7)其他行政处理权;海关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2)适当原则(3)依法独立行使原则(4)依法受到保障原则。海关的组织机构:1海关总署2直属海关3隶属海关4海关缉私警察机构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报关企业:具备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取得海关报关注册登记许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制。备案登记制目前我国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实施备案登记制。对外贸易管制:各国政府为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增加出口,限制进口而采取的鼓励或限制措施,或为政治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措施。对外贸易管制的目的:1、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发展本国经济 2、推行本国的外交政策 3、行使国家职能;特点1、贸易管制政策是一国对外政策的体现,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的贸易管制政策各不相同2、贸易管制会因时间形势的变化而变化3、贸易管制以对进口的管制为重点。禁止进口6批:第一批、第六批:涉及国家禁止进口属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四氯化碳”及属世界濒危物种管理范畴的“犀牛角”和“虎骨”第二批:旧机电产品类,第三、四、五批:涉及对环境有污染的固体废物类。包括城市垃圾、医疗废物、含铅汽油淤渣等13个类别的废物(1虎骨犀牛角鸦片四氯化碳三滤三氟乙烷2液化气钢铁容器家用灶具锅炉热水锅炉烘箱炼焦炉3含铅汽油淤渣废油城市垃圾下水道淤泥医疗废物废有机溶剂化工废物4废人发废马毛蜜糖工业残渣沥青碎石矿灰残渣废轮胎皮革废渣旧衣物废电池5废机电产品:空调电冰箱显示器打印机微波炉电饭锅传真机录像机电视机复印机医疗器械6青石棉二溴氯丙烷多氯联苯氟乙酸钠杀虫脒二噁英呋喃);禁止出口四批第一、三批:涉及国家禁止出口属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四氯化碳”及属世界濒危物种管理范畴的“犀牛角”和“虎骨”;禁止出口有防风固沙作用的“发菜”和“麻黄草”等植物;第二批: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匮乏的森林资源,防止乱砍滥伐而发布的,如禁止出口木炭(原料为不包括竹子的木材)。 第四批:主要包括硅砂及石英砂。2、国家有关法律明令禁止出口未命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3、其他,如禁止出口劳改产品等。限制进出口货物1关税配额(在一定时期内,国家对部分商品的进口制定配额优惠税率并规定该商品的进口数量总额,在限定额内,经国家批准后允许按照配额内税率征税进口,如超出配额限制则按额外税率征税进口。如小麦、羊毛、棉花、化肥)。 2许可证管理(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内政治、工业、农业、商业、军事、技术、卫生、环保、资源保护等领域的需要,以及为履行我国所缔约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以经国家行政许可并签发许可证件的方式来实现各类限制进口的措施。如消耗臭氧层和重点旧机电);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的组成:1、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3、国境卫生监督制度;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范围:1、《法检目录》所列明的商品进行强制性检验(对进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进出境的动植物检疫;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品的检验检疫。2、合同约定3、抽查;我国商品检验的种类:法定检验、合同检验公证鉴定和委托检验;法检货物检验检疫工作程序:1、进境货物先放行通关后检验检疫2、出境货物先检验检疫后放行通关;出口退税的公式:退税额=税后货值(增值税发票金额)/(1+增值税率)X出口退税率;出口退税材料:“三单两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结汇水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销售发票、进货发票。出口收汇的具体程序1登记,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为出口建立收汇核销档案2申领备案,凭“电子口岸IC”卡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3通关,海关对核销单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4核销,出口货物后在不迟于30天内持出口收汇核销单到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5审核,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核销报告后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真实性进行审核6退税,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手续后按规定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必须取得进口飞废物许可证对外贸易救济措施:1反倾销a临时反倾销b 价格承诺c反倾销税2反补贴a临时反补贴b承诺c反补贴税3保障措施a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b最终保障措施(提高关税,数量限制)(1、2针对价格歧视3针对进口产品激增)海关监管货物的分类1.一般进出口货物2.保税货物3.特定减免税货物4.暂准进出境货物5.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一般进出口货物的特征:1货物进出境时缴纳进出口税费 2. 海关放行即为结关 3. 必要时需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一般进出口企业报关程序:1收到进口货物的提前通知或备齐出口货物2办理报关委托3准备报关单证4报关单预录入5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及其他所需单证6海关受理报关7海关审单报关程序:1申报2查验3缴税4放行,加工的需要《来料加工贸易手册》减免税的需要《征免税证明》;申报时间:进口-申报进境起14日内,出口-货物抵运海关监管区24小时之内申报申报单证:重要单证:进口货物纸质报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要点速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要点速记 【海关行政处罚管辖权】1.发生发现均有权;2.谁先发现谁先管;3.搞不清楚可协商,4.协商不成总署定,5.重大案件总署定。 【只要不没收,处罚了也要交税办手续】 【抗拒缉私警缉私警治安处罚,抗拒海关地方公安治安处罚】。【1.走私禁止货物:罚100万+没收;2.走私禁止物品:罚10万+没收】【逃证不逃税、限制进出口:没收+等值罚款】 【只逃税:没收+逃税X3以下罚款】 【工具2年3次没收,设备没收或拆除,特制从重】 【提供商务便利:算共犯】。 【有资格1年2次走私:撤消或取消资格】 【禁止进出口:退运+100万以下】。 【无证进出口:不放行+货值30%以下罚款】。 【没有自动许可证:不放行】。 【申报不实:1.影响统计1000-1万;影响监管秩序1000-3万;影响许可证管理货物5%-30%;影响税收:漏税的30%-漏税的2倍;影响外汇和退税:申报价格10%-50%】 【其它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货物价值5%—3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证另加货值30%以下,漏税另加漏税额1倍以下罚款】 【违反海关对物品监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带禁止进出境物品未藏匿:没收、退回、销毁】。 【运输工具违反进出境监管规定:10万以下罚款】 【运输工具经营、申报等违反监管规定的:可以处5万以下罚款】【损毁海关标志、遗失海关单证妨碍监管,其它妨碍监管:可以处3万以下罚款】 【海关单证造假:5万-50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侵犯知识产权:没收+货值30%罚款】 【知识产权状况申报不实:可以罚5万以下】 【备案的企业或报关员违反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报关企业1年3人被暂停执业,暂停恢复后1年内再犯: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超限从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向海关行贿:撤(取)销资格,罚10万以下;构成犯罪不得重新

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相关规定.doc

一、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相关规定 (一)什么是简单案件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的规定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审查;未经审查程序,不得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送

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 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二)那些违法行为属于简单案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条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海关行政处罚论文

我国海关行政处罚法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之关系探微 摘要:在“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这一命题中,就行政立法实践而言,如不存在宪法具体授权的情况之下, “根据法律”尤其应得到充分的尊重与认同。海关行政处罚法在肯定将海关法作为制定依据的同时,其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理所当然的与海关法置于同等的位置,而不应该将其于此应有的重要作用与地位予以虚置和回避。 关键词:海关行政处罚法;海关法;行政处罚法;关系。 一、我国海关行政处罚法律的现状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文化交流的广度的不断拓展与深度的不断深化,海关所面对的执法环境日趋严峻:走私活动频繁;走私大案要案时有发生;走私的方式与手段渐趋于高科技化和智能化等。对此,我国不断修改现有法律法规,以适应当前不断变化的形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继颁布实施或者修改与完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责任、行政处罚的实施程序、案件管辖以及缉私警察的治安管理处罚权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切合实际的规定。 但是,当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却仍然无法完全适应其上位法实施的要求,无法完全满足海关行政执法实践的需要,表现出较强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因此,为了更好的配合其上位法的实施,为国家更有力地打击走私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以及与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在充实、完善《实施细则》的基础之上,着手进行海关行政处罚法律的完善, 进行海关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成为加强海关法制建设的必需之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但是,立法者在表述抑或明确《条例》制定依据时, 却如是表述即海关法与行政处罚法二者的关系:在确立《条例》的制定依据上,将行政处罚法纳入了“其他法律”的范畴之。于是在《条例》制定依据的地位与作用上,孰重孰轻已经显而易见。 二、海关行政处罚法律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之关系 1. 在法律位阶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二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案件调查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查问、询问 第三节检查、查验 第四节化验、鉴定 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 第六节扣留和担保 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案件审查 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三节处理决定 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关长决定。 第十条办案人员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海关关长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关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1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化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查验、检查记录。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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