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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作者:凯尔森张书友译

1. 法律理论(theory of law)与正义哲学(philosophy of justice)

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乃是一种实在法(positive law)理论;[1]一种法的一般理论,而非对某一特殊法律秩序(a special legal order)的介绍或者解释。通过对在“法”这一名目之下的一切现象的分析比较,法的纯粹理论试图发现法自身的性质,并确定其结构与典型形式,而不是专注于因时因人而异的法的内容(content)。藉此,其衍生出一套任何法律制度都可通过其而加以理解的基本原理。作为一种理论,其唯一目的在于认识其对象(subject)。纯粹法理论所回答的问题乃是“法律实际如何”(what the law is),而非“法律应当如何”(what it ought to be)。后者乃是一个政治(politics)问题,而纯粹法理论则是一门科学(science)。

纯粹法理论之所以被称为“纯粹”,则在于其试图将所有无关的因素排除于对实在法的认识之外。对这一对象及其认识的限制必须清晰地确定于两个方向:一方面特定的法的科学(the specific science of law),即通常所谓的法学(jurisprudence),必须区别于正义哲学(the philosophy of justice);另一方面亦必须同社会学(sociology),即有别于对社会现实(social reality)的认识。

将法的概念从正义观念(idea)中解放出来诚属不易,这既是由于二者在政治思想和一般的表述中往往混淆不清,同时也由于此种混淆迎合了人们试图使实在法显得公正(just)的倾向。然则在此种倾向之下,试图将法和正义作为两种不同的问题来研究的努力,就被怀疑为企图放弃“实在法应当是公正的”这一要求。但事实上,纯粹法理论无非宣称其无法回答下述问题,即:某一法律公正与否,或者更根本的,正义究竟包含什么内容。作为一门科学,纯粹法理论无法回答这些问题,因为此类问题根本不可能有科学的答案。称某一社会秩序(social order)公正,则意味着该秩序采用了一种令所有人都满意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规制(regulate),这表明人人皆可以从该秩序中获得幸福(happiness)。对正义的渴望乃是人类对幸福的永恒渴望,此种幸福不能独自获得,因而人类便在社会中寻求之。正义恰是一种社会幸福(social happiness)。

显然,若仅从其原始、狭义的个人幸福方面去定义幸福之概念,那么不论每个个人如何看待之,则所谓的“公正”秩序都将不存在。其原因在于,个人幸福有时难免与他人幸福相矛盾(inconsistent)。退一步说,即使试图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非满足每个个人时,所谓“公正”的秩序仍不可能成立。事实上,社会秩序可以保证的幸福只有在集体的意义上才能成立,即对于某种为社会权威(social authority)所承认值得满足的需求,诸如衣食住行之属。但是,究竟何种需求值得满足,以及如何决定其恰当的顺序?对此类问题的回答则系价值判断(a judgment

of value),并取决于感情因素,因此是主观性的,仅对判断主体有效;并且正如每个真正的价值判断那样,皆是相对的。(例如)虔诚的基督徒认为其灵魂在来世的利益远重于尘世利益,而唯物主义者(materialist)则可能根本不相信有所谓来世;而以个人自由为高利益之流与认为全人类平等高于自由之辈之间的“公正”也同样会大相径庭。

究竟是精神还是物质财富,或者究竟是自由抑或平等体现了更高的价值,这样的问题是无法做出理性(rationally)回答的。然而,对此加以回答的主观的、因而是相对的价值判断却往往貌似客观和绝对(absolute)。人类有种通病,即深切的希望能够运用其思维能力来对其行为、其感情之表达及其愿望(wishes)与需求(desires)进行证立(justify)。这看上去似乎可行,至少在理论上,当这些愿望与需求同达成某种目的(end)的手段相联系的时便是如此;因为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原因(cause)与结果(effect)之间的关系,可以基于经验(experience)来确定,即理性的确定。然而确切的说,鉴于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之现状,这往往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在很多情形之下,我们缺乏足够的经验来判定何为实现社会目标(social aims)之最佳途径,因此,适当手段的问题更多的是通过主观价值判断来决定的,而非对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之关系加以客观考察的结论。也正因为如此,所谓正义问题,即使只限定于以适当之手段而达到一般认可之目的这一问题,也并非总是能给出理性的回答,至少目前如此。譬如,尚未有科学定论的自由主义(liberalism)与社会

主义(socialism)之争,其分歧很大程度上并非在于社会之终极目标(ultimate aim),而是在于何为人们对于大体上达成共识的、藉以实现该目标的正确途径。然而,要对终极结果做一个决定,这本身即是一个地道的价值判断,并且是彻底情绪化的;那么试图参照该终极结果而使情绪正当化,就只能使理由(reason)本身也变得愚蠢可笑。若将该终极目标的确定表现为正义之基本条件或规范,则往往流于纯粹主观性的、因而是相对性的价值判断。这倒并不是说存在众多截然不同、互不相容的主观价值判断。我也并不认为人人皆有其独特的价值体系。实际上,多数人的价值判断具有一致性。因为实在的价值体系并非孤立个人的任意创造,而常常是在一个特定的社群(social group)中,基于个体间相互影响而成之结果。此种社群可为家庭、部落、阶级、种姓(caste),或职业。每一价值体系,尤其是道德体系及作为其核心的正义观念,是一种社会现象(social phenomenon),并因其所产生的社会之不同本性而彼此相异。某特定社会中很可能存在为一般公众所接受之价值,然而,这一事实亦不能影响此类价值的主观性与相对性;就如太阳围绕地球旋转的观念曾经普遍为人们所接受,而这并不能证明该观念为真理。正义的标准,就如真理的标准一般,并不取决于做出价值或事实之判断的频繁程度。

因此,不同的正义的观念实在过于繁多,而使简单的运用“正义”这一概念也几乎成为不可能。进而,人们都试图宣告自己的正义观念才是唯一正确的。对情绪化的行为进行理性证立(rational justification)的需求是如此巨大的,以至于人们甚至甘

冒自我欺骗的风险。并且,对于基于主观价值判断的条件的理性证立,作为一种希望,比如所有人都应该自由或所有人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只是自我欺骗;或者——也是同等货色——一种意识形态。典型的此类意识形态坚持存在某种终极目标,以及某种从“本质”(nature)出发的人类行为的确定规则。该“本质”即来自于事物或人的本性,来自人类理性(human reason)或上帝的意志(will of God)。所谓“自然法”(natural law)学说的本质(essence)就植根于这一假设之中。该学说主张存在着一种异于且高于实在法的人类关系秩序,其绝对有效且绝对公正,乃是由于其源于自然、人类理性或上帝的意志。然而众多自然法理论中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曾成功地哪怕是以接近物理学界定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或法学界定任何特定的实在法律秩序的精确性与客观性来界定此种公正秩序的内容。那些迄今为止被作为自然法教条,或诸如正义之属的类似物绝大多数要么不过是类似于“各得其所”(suum cuique)之类的空洞公式,要么是像足以令任何实在法律秩序显得公正的无条件戒命那样毫无意义的同义反复。一旦规范(norms)被制定出来并具有确定的内容,其多少都表现为特定实在法中的普遍准则,而没有理由体现自然法或正义法则(just law)。尽管不太频繁,但的确会发生体现“自然”与“公正”的准则与特定的实在法相矛盾的情形。在每一实例中,其效力都来自于毫无客观性可言的价值判断;而批判的研究常常表明此种价值判断不过是特定集团或阶级利益的表现。职是之故,自然法的学说是与当前保守的、改良的或革命的形势相适应的。其

要么通过宣称与自然的、理性的或神的秩序相一致来将实在法合理化,仅仅断言这种一致而并不证明,要么通过宣称与某种假想的绝对物相冲突来置疑实在法的效力。自然法的革命学说就如其保守学说一般,与对实在法与法律现实的认识无关,而仅与其理论自身的好恶有关。

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自然法学说最为突出特征的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论(dualism)类似于现实(reality)与柏拉图理念(platonic idea)的形而上学(metaphysical)二元论。此种二元论依其对于经验(empirical)的现实世界与超验(transcendental)的理念世界的看法是一致抑或冲突分别具有乐观主义(optimistic)的和悲观主义(pessimistic)的特征。形而上学的目标不同于科学,不是理性的解释现实而是情绪化(emotionally)的接受或拒绝现实。人可以完全自由的想像现实与理念的关系,因为在其自身的超验主义(transcendentalism)观念看来,客观地认识理念是不可能的。假如人完全洞悉了理念世界,那么其自身与其经验世界将成为完全至善(entirely good),也就根本不存在与理念世界相区别的真实的经验世界了。面对具备可理解的自然界、理性或神的意志的公正秩序的社会的存在,人类立法者的活动将不过是如同日下举烛的蠢行。假如我们可以像回答自然科学或医学问题那样回答有关正义的问题,就可以像建造蒸汽发动机或治疗某种特殊疾病那样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就不必像现如今这样考虑运用实在法中规定的权威性的强制措施(authoritative measure of coercion )了。

正义乃是一种非理性(irrational)的理想。那种司空见惯的认为正义确实存在、却又无法清晰定义的断言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尽管对于人类的意志与行为而言,正义是不可或缺的,但其却非认识的对象。在理性认识的视野中,仅存在利益(interests)及其相互的冲突。此类冲突的解决方式只能是满足一种利益而牺牲另一种利益,或者寻求实现两种利益的妥协。而两者之中的任何一种秩序的“公正”性也非理性认识所能确立。此种认识只能理解以客观上可确定的行为支持的实在秩序。而此种秩序便是实在法。只有实在法才是科学的客体;也只有实在法才是作为科学而非形而上学的纯粹法理论的客体。这种科学试图认识现实的和可能的法律,而非正义,在这个意义上纯粹法理论从根本上说是一门现实的和经验的学问。此种学问拒绝对实在法进行辩护或批评。

然而,在经验的基础上,纯粹法理论却能够持这样一种态度:只有那些不是满足一种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而是使彼此对立的利益实现妥协,从而将可能产生的冲突与摩擦减到最小的法律秩序才是相对而言可以忍受和值得期待的。只有此种法律秩序才足以在相对持久的民意基础之上维护社会的和平安宁。尽管正义理想在其此处的原初意义上也与和平理想有所不同,然而却存在一种将二者等同、至少也是使和平理想屈从于正义理想的倾向。

正义概念的演变与正义问题从不可靠的主观价值判断领域退出,而建立在即有社会秩序的坚实基础之上的趋势息息相关。在这个意义上,“正义”就意味着“合法”(legal)。当一条一般规则

依其内容适用于其所应适用的所有案件时,便是“公正”的。当其仅适用于此案件而并不适用于与之相似的彼案件时,便是“不公正”的。在不考虑该一般规则自身的价值而仅考虑其适用之时,是“不公正”的。在这个意义上,正义作为一种品质与实在法的内容无关而仅与其适用有关。“正义”意味着通过忠实地适用来维护一种实在秩序。此种正义乃是“法律下的正义”(justice under law)。也只有此种意义上的正义概念才能够为法律科学所接受。

2. 规范法学(normative juriprudence)与社会法学(sociological juriprudence)

作为纯粹法理论客体的实在法,系一种以特殊方式规制人类行为的秩序。此种规制通过那些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来实现。此种规定便称为规范,其要么产生于习惯,如普通法中的规范便是如此;抑或由某种以立法为目的的机关通过有意识的行为制定,正如立法机关(legislature)行使立法权(law-making capacity)的行为。

法律规范依其特征可分为一般(general)规范与个别(individual)规范。法律规范可以抽象地预先规制数目不确定的案件,譬如规定任何盗窃者都将受到法庭的惩罚;其亦可与个别案件相联系,譬如某司法判中A因盗窃B的马匹而被判入狱六个月。法学将法律作为一个由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构成的体系。事实只有在其构成法律规范内容时才为法学所考虑。例如:法学之所以研究法律规范制定的程序是由于其为宪法中之规范所规定;

研究违法(delict),是由于法律规范将其作为制裁(sanction)的条件;而研究制裁,则是由于法律规范将其作为违法的后果。法学的研究对象只是那些规定个人应如何行为的规范,而非个人的实际行为本身。

当称一个规范“存在”(exists)时,其含义是指一个规范具有效力(validity)。规范对于那些实施其所规制的行为的人具有效力。规范对于一个人具有效力便意味着该人应按照规范的要求实施其行为;而并不表明其实际上实施一个行为以使之与规范一致。后者被描述为规范具有实效(efficaious)。效力与实效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品质;然而二者仍然具有一定的联系。法学认为一个法律规范具有效力仅仅是因为其属于一个大体上具有实效的法律秩序;这意味着若人们行为总体上受到法律秩序的规制,其也确实按照法律秩序实施了行为。若某法律秩序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实效,法学也将认为其规范不再具有效力。尽管如此,效力与实效的区别仍然是重要的,因为在一个因整体上具有实效而被认为具有效力的法律秩序中,某一单个的法律规范可能在某一具体场合只有效力而并无实效,原因在于人们应当遵守、而实际上却并未遵守该规范。法学将法律视为一个由有效力的规范构成的体系。法学不能离开效力这个有别于实效的概念,否则就无法表达“应当”的特殊含义,而法律规范对行为受其规制的个人的适用恰是这种“应当”意义上的。正是“应当”体现了效力概念与实效的区别。若法学欲将法律表述为具有效力的规范的体系,则其对于客体(object)的描述必须采用“应当”命题,该命题中所陈述的是“应

当”而非“存在”。然而法学命题自身却非规范。此类命题并不产生义务或权利。对个体课以义务及赋予权利的规范只能出自立法权。而作为法律的理论上的阐释者的法学家将规范阐释为仅具有描述意义的命题,法学家的陈述仅仅是描述了法律规范中的“应当”。明确区分构成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规范与描述这一对象的法学陈述是极其重要的。若以“法律规则”这个术语表述这种描述意义上的法学陈述,那么其就如同自然法一般,是一种对特定条件赋予特定结果的假设性判断(hypothetical judgment)。但自然法与法律规则也仅仅是存在相似性而已。在条件与效果以何种方式相联系方面则存在着不同。自然法坚持若某一原因事件(the cause)发生,则另一结果事件(the effect)也相应发生。而描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却认为,若某一个体以某种方式实施行为,那么另一个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行为。自然科学与法学的区别并不在于他们描述客体之命题的逻辑结构,而在于客体本身,以及描述的意义。自然科学以存在命题描述其客体——自然界;而法学以应当命题描述其客体——法律。就其描述客体的命题的特殊意义而言,法学可称之为法律的规范理论。这也就是专业“法学家的”(juristic)对于法律的看法。

此种法学必须与另一种所谓的社会法学明确区分。[2]后者并不以陈述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命题来描述法律现象,而是试图像物理学描述某种自然客体那样在命题中说明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那么社会法学的客体就并非那种“应当-陈述”(ought-statements)的特殊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而是人的合法(或

非法)行为。社会法学设想可以通过对社会中实际发生的事实的观察建立一个具有法律特征的规则体系,可据此对人的行为进行描述。并且将这些规则设想为与自然规律类同,进而认为可以向依据规律预测自然事实一般依据这些规则预测法律社会(legal community)中未来发生的事实以及行为。

纯粹法理论绝不否认这种社会法学的有效性,但不愿因此就像其代表人物那样将其视为唯一的法律科学。社会法学应与规范法学并肩携手,而无法相互取代,原因在于二者各自解决的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纯粹法理论坚持这种明确的区分是恰当的,这是为了避免方法的混淆,而这正是众多错误的根源。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避免将对法律上“应当”的认识与对法律上“存在”的认识混淆——这常常会引起误导。

规范法学解决法律的效力问题,而社会法学解决法律的实效问题;但正如效力与实效尽管是法律的截然不同的两个方面、必须明确分开的同时,彼此之间又有着特定的关系一样,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尽管在研究方向颇有不同,却也有着相当的联系。法律社会学无法将其研究对象——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明确区分;也无法将其特殊的客体区别于一般社会学(general sociology)的客体——社会,而不像规范法学那样严格定义法律的概念。诸如何种人类行为可作为社会学的客体——法律,人们的实际行为何以具有法律的特征之类的问题或许会得到以下的回答: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就是规范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实际行为并作为前者的条件或结果。社会学家并不像法学家那样将

行为当作规范的内容,而将其视为一种自然现实中存在的现象,即一种偶然关系(a causal nexus)。社会学家研究的是这种行为的原因与结果。作为表达“应当”的法律规范对于社会学家而言并不像法学家那样构成其研究客体;对前者而言,规范不过是据以选择的法则。对于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而言法律规范的功能在于指明其独特的客体,并使其凸现于整个社会事实之中。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法学以规范法学为前提,并且是规范法学的补充。

法律社会学试图描述并尽可能预测(predict)造法(law-making)与用法(law-applying)机关、尤其是法院的行为,这在美国尤其是首要的典型任务,而其得出的结论与规范法学却也大同小异。应当明确,正如我们所了解的,社会法学命题的含义完全不同于规范法学的命题。后者确定法院应如何判决以便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相一致;而前者则预测法院将如何判决。但由于规范法学只有在某一法律规范属于一个大体上有实效的、即被实际遵守与适用的法律秩序是才认为其具有效力,那么法律适用机关的实际行为与法律上的行为也就没有多大差别了。只要法律秩序大体上具有实效,那么在规范法学看来,法院便具有极大可能性按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其行为。然而,法律创制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并不受或只在很低的程度上受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拘束,因而无法在任何程度上对其行为进行预测。那么可以认为,社会法学对法律活动所能做出预测的程度是与规范法学对其描述程度成比例的。

对未来发生的事件做出预测究竟是否自然科学的首要任务,因而可以类推(analogy)为社会学的要务,这都是值得怀疑的。法律社会学至少有更有前途的问题可研究。不仅要描述和预测——如果可能的话——个体创制、适用、遵守法律的实际行为;还必须解释(explain)其原因。为完成此项任务,就必须研究影响人们的创制、适用法律行为的意识形态。在意识形态当中,正义观念居于决定性的核心地位。对于该观念的意识形态批判分析(ideological-critical analysis)正是法律社会学最重要和最有前途的任务之一。

3. 规范(norm)之概念

由于纯粹法理论将其自身限于对实在法的研究,并将正义哲学与法律社会学排除在其认识范围之外,则其倾向性与所谓的分析法学相当接近,后者在英美国家的经典表述体现在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59)的著作中。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皆试图完全从对实在法的分析中得出结论。但纯粹法理论却是在奥斯丁的名著《法理学讲义》(Lectures on General Jurisprudence)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3]其在重要观点上与奥斯丁的学说相一致。所不同之处仅仅在于纯粹法理论比奥斯丁及其追随者更加把分析法学的方法贯彻始终。

尤其在涉及法学的核心概念——规范——方面更是如此。奥斯丁并未引入规范的概念,也并未注意“存在”(is)与“应当”

(ought)之区别,而这恰是规范概念据以建立的基础。他将法律定义为“规则”(rule),又将“规则”理解为“命令”(command)。他认为,“每一法律或规则……是一个命令。或者说,通常所称的法律与规则,皆为命令之式样(species)。”[4]

命令乃是某人对他人行为之意志(will)表示。假如我的意志是要去他人按某种方式行为,若我将此关于他人之意志以某种方式表示出来,则我表达了一条命令。那么一条命令就由两个因素构成:对他人行为的希望(wish),以及该希望的一定表达方式。只有当意志及其表达方式均具备时方能构成一条命令。若某人对我发出一条命令,那么在惩罚到来之前我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意志已不存在,那么该命令也就不复存在,尽管其意志的表达仍将持续。但据说所谓的“约束性”(binding)命令即使在其作为一种精神现象的意志已消失的情况下仍将持续。然而更精确的表述是,所持续的并非命令,而是我的义务(obligation)。另一方面,命令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意志及其表示。

因此,奥斯丁认为的构成法律的法律规则实际上并非命令。其存在便意味着其具有效力(validity)并拘束个体,哪怕创造其的意志早已不复存在。假如有人对一些涉及确曾体现某人真实意志行为的法律义务存在的情况仍有疑惑,下面的例子将做出说明。

假如有人将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称为命令,或与之相似的其他名称,诸如立法者的“意志”之类,那么这种表述实在与“命令”的概念风马牛不相及。法律具有效力,即其即使是在所有立法机关的成员全部辞世之后仍具有拘束力;那么因此,

该法律的内容已不再是任何人的“意志”,至少不是任何具有意志能力(competent to will)之人的意志。那么有拘束力的法律便不是心理学意义上的立法者意志,哪怕也许在立法的当时该意志必不可少。同时,对于宪法所规定的立法过程的研究也表明即使创造法律的行为也绝不体现任何法律所要求的行为的意志。一部法律在立法机关成员中的多数对提交给他们的草案投赞成票时便获得通过。法律的内容并不体现那些对其投反对票的立法机关成员的“意志”;他们的意志显然是与之相反的。然而他们对其意志的表达与赞成者意志的表达对于该法律的存在一样是不可或缺的。法律是由立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制定的,其中也包括少数派,但这显然并不表明该法律的内容体现了立法机关全体成员的心理学意义上的意志。即使有人认为由于只有多数派投了赞成票,便断言法律体现了多数派的意志也仍然是明显的虚构。因为对草案投赞成票丝毫不意味着其实际上“要求”(willing)法律的内容。在心理学上,人只能“要求”其所理解的事物,而不能“要求”其不理解的事物。毫无疑问,在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对草案投赞成票的立法机关成员要么并不理解其内容,要么对其知之甚少。当一名立法者在投票时举起手臂或高喊“赞成”(Aye)并不表明他以草案的内容为自己的意志,这与某人“命令”他人以某种方式实施其所“要求”的行为大相径庭。

那么显然,若某一特殊的法律被称为命令,或其他的相似物,诸如“立法者”的意志,或将作为整体的法律称作国家的“命令”或“意志”,这也只能被视为一种比喻性的表述。在案例中颇为常

见,类比植根于其中。当法律规则“规定”(enacted,provided,prescribed)人的行为时,这种规定就非常类似于命令。但却有一个重大区别。称一个命令存在表明一个针对特定人的行为精神现象——意志。而法律规则中对人的行为的“规定”却与任何意志的心理活动无关。法律或许可以被称为“非心理学意义上的”(depsychologized)命令。这体现在对人“应当”依法律行为的表述。“应当”概念的重要性便在于此,这里也体现了规范概念的必要性。规范就是表示某人应为某行为的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真是什么人的意志。

若将规范中的应当于命令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他们只有很低程度上的相似性。只有当假设“命令”具有拘束性的强制力时才能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称为“命令”。实际上,具有拘束性的强制力的命令就是规范。但当不存在规范概念时,法律只能借助虚构来描述,而奥斯丁声称法律规则就是“命令”却是一种对于立法者或国家“意志”的过分与危险的虚构。

4. 强制(coercion)因素

与分析法学的论断一致,纯粹法理论将强制因素视为法律的根本特征。奥斯丁及其追随者将法律视为“可强制实施的”(enforcible)或为特定权威“强制实施”的规则。[5]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法律秩序“命令”个人实施某行为,并以特殊措施“强迫”(forces)人们服从其命令。这种法律在未被服从的情况下借以强迫个人服从的特殊措施在犯罪中就叫做制裁(sanction)。

在此种观点看来,“强制”乃是法律的精神特征;而对法律的服从则通过人们对制裁的恐惧来实现。

从严格分析方法的立场来看,这个公式却并不正确。其虽已涉及到公民(citizens)与适用法律机关(organs applying the law)的行为,但人们的合法行为是否处于对惩罚的恐惧却颇值得怀疑。只要我们对人类行为的动机(motives)稍有了解,就会知道诸如道德、宗教方面的动机比对于法律制裁的恐惧更为重要甚至更为有效。并且心理强制也并非法律独有的因素。道德与宗教规范同样具有心理学意义上的强制性。至于其他,关于合法行为动机的问题则处于对法律秩序之内容进行认识的目的之外。

我们在此面临这一个社会学而非分析法学或规范法学的问题。后者只会强调法律规定诸如制裁之属的强制措施不过是针对特定条件下的特定个人。从此种立场出发,便会得出不是人所具有的法律观念产生了心理强制,反而是外在的惩罚构成了法律的本质的结论。

在法律将制裁作为其结果的所有条件中,犯罪是最具极端重要性的。犯罪——后面还要提及一些限制——是个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且法律为其设立了制裁。因此,制裁是为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法律的目的而设,同时也为那些法律未经强制即获服从的案件而设,而在奥斯丁看来强制正是法律的根本特征。因为法律并非如奥斯丁所阐述的那样,是靠特殊权威“强制实施”的规则,毋宁说是提供特殊的强制措施作为制裁的规范。如果有人像奥斯丁那样把法律的特征归纳为要求其自身合法行为

的命令,那么法律的本质是无法得到把握的。那么法律就成为针对那些被称为“不合法”(illegal)、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或制裁;而那些行为之所以具有“违法”的特征则是因其是制裁的条件。

法律规范涉及两类主体的行为:公民,作为制裁的强制措施即针对其不法行为而设;以及对不法行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机关。法律规范的功能就在于对将惩罚作为后果赋诸特定条件,这其中违法行为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在社会学的观点看来,违法行为最突出的特征在于通过对被认为违法的个人进行制裁来反对社会所不需求的行为──违法──从而促使社会所需求的行为发生。而分析法学只考虑法律秩序的内容,以及违法与制裁的关系。尽管奥斯丁认识到制裁作为法律概念的本质特征,但却未能将法律规范以一种与此种理解相符的方式定义。而纯粹法理论却在其将法律规范(描述意义上的)阐述为一种假设性(hypothetical)判断的过程中得出了明显的结论,在此假设性判断中,违法行为的产生作为基本条件,制裁作为结果。法律规范中连接条件与结果的意义是“应当”。假如某人盗窃,则他应当受到惩罚;若某人不赔偿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则应对其进行民事处罚。这一法律规范的概念乃是规范法学的基础。所有其他的概念,尤其是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的概念,都将从其中引出。

5. 法律义务

纯粹法理论所强调的法律义务(legal duty)概念的首要特征在于其与权利相联系,正如奥斯丁所称的,“义务乃权利之基”

(Duty is the basis of Right)。[6]称某人依法负有实施某一行为的义务便意味着某一法律规范为与之相反的行为,即违法行为设定了制裁。通常制裁是针对实施不法行为的个人而设。然而,在原始法律秩序(primitive legal order)中,也确实存在制裁不单针对违法者、而且针对那些与违法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因为这些个人都属于某种法律上的团体(legal group),诸如家族、部落或城邦,而这种团体本身则被作为违法者。若制裁仅针对违法者,此为个人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若针对团体的全体成员,则系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集体责任在原始法中表现为血亲复仇或血族复仇(blood revenge or vendetta),而在现代国际法中甚至也有所表现,即制裁(报复或战争)针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而实际上也就是针对那些其政府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国家的公民。制裁针对违法者之外的人这一事实使得区分义务观念与责任观念成为必要。责任由那些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将受到制裁的人承担,而义务则针对那些可能实施不法行为的潜在违法者而设。通常,在现代法律中,义务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合二为一的。但作为例外的集体责任仍然是必要的,实际上国际法的规则便是如此。在奥斯丁的理论中,并未对义务概念与责任概念做出明确区分。奥斯丁从对于制裁常常针对违法者个人这一想像出发,没有注意到对与违法者有特定关系的人进行惩罚的情形。因此他未能发现“被迫实施某一行为”(to be obliged to maintain a certain behavior)与“对某一行为负有责任”(to be responsible for a certain behavior)这两种情况的区别。他将法律

义务定义为“‘应当作(do)为或不作为(forbear)’或‘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或职责(obligation)’,在不服从命令的情况下将受到制裁。”[7]那么并非违法者而是其他人受到惩罚的情况又当如何解释呢?因此根据奥斯丁的理论,法律规范根本就无法设立任何义务。而在奥斯丁看来,法律规范的本质就在于设定法律义务。对于奥斯丁而言,是“命令”拘束着个体。

恰恰是命令的概念使奥斯丁未能区分义务与责任。奥斯丁认为,法律规则就是关于合法行为(legal behavior)的命令。而关于制裁的宣告并未在要求个体履行义务的规范中出现。只有像纯粹法理论那样阐述法律规则,即将其视为其中规定了制裁的规范,才能将制裁仅针对实施了与“命令”相反的行为的个人的情形与惩罚针对为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人的情形区别开来。

6. 法律权利

“权利”(right)一词具有众多含义。其既在自身做出某种行为的意义上又在要求他人做出某种行为的意义上使用。称某人有权利如此行为,也许仅仅意味着他没有不实施该行为的义务;即他是自由的。譬如,我有呼吸、思考以及在公园散步的权利。此种自由仅意味着对义务的否定。但权利这个词也可以具有积极(positive)的含义,即他人必须实施相应的行为。例如,我拥有使用我财产中某物的权利就表明他人负有不干扰我这一使用行为的义务;再如我享有表达个人观点的权利也就表明国家──更准确地说,是代表国家的机关──的不妨碍我表达的义务。某人的

矛盾分析法知识点整理复习课程

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唯物辩证法二 矛盾: 1、矛盾的普遍性原理及方法论 事事有矛盾 矛盾具有普遍性要求承认矛盾、分析矛盾,勇于揭露矛盾,积极寻找正确的方法解决矛盾 时时有矛盾 2、矛盾含义、两个基本属性原理及方法论 ①矛盾就是对立统一。 ②同一性矛盾双方既对立又统一,由此坚持两点论、两分法一分为二的观点 斗争性两个基本属性推动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 3、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及方法论 ①不同事物有不同的矛盾 ②同一事物在发展的不同过程和不同阶段上有不同的矛盾矛盾具有特殊性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③同一事物事物不同矛盾各有其特殊性同一矛盾的①是正确认识事物的基础 两个不同方面各有其特殊性②是正确解决矛盾的关键 4、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辩证关系原理及方法论 ①相互区别 ; 是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依据 ③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学会科学的工作方法 5、主次矛盾辩证关系原理及方法论 含义不同①主要矛盾在事物发展中居于 相互区别支配地位,起决定作用①要分清主次, 主次矛盾:地位与功能:②次要矛盾在事物发展中处于②集中力量解决主要矛盾,抓重点 从属地位,不起决定作用 相互依赖③同时学会统筹兼顾, 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恰当处理次要矛盾 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6、矛盾的主次方面辩证关系原理及方法论 含义不同①主要矛盾在事物发展中居于 矛盾的相互区别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①要分清主次, 主次方面:地位与功能:②次要矛盾在事物发展中处于 被支配地位抓主流 ③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 对立(斗争性)③同时学会统筹兼顾,不能忽视次要相互联系统一(同一性) 树立创新意识 1、辩证否定观与创新意识 ①含义:是事物自身的否定,即①做到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 自己否定自己,自己发展自己 ②特点:是发展的环节,是联系的环节②既尊重书本知识,尊重权威,又立足实践,解放思想 ③实质:扬弃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实现理论和实践的创新与发展 2、辩证法的革命批判精神与创新意识 世界永远处于不停地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过程中,因此, 辩证法对现存事物①

(完整word版)证据法期末考试复习题(案例)

证据法期末复习指南(案例分析) 一、案情: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A因为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偷偷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问:(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二、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请问:下列哪一内容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对象?并说明理由。 (1)3辆汽车的性质 (2)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 (3)B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 (4)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三、案情:原告在沈阳某商厦买了一批黑木耳,发现质量不好,送技术监察局检验,鉴定为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但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商场购买。 问:(1)案件证明对象有哪些? (2)应当如何分明证明责任? 四、深圳市A公司将3套进口设备卖给长沙市B公司,B公司将成套设备运回至长沙以后,被长沙市工商局查处。长沙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成套设备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B公司也没有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对A公司和B公司进行处罚。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请问:法院受理应当审查的主要对象是什么?并说明理由。 五、赵某被杀害在家中,侦查人员发现一个笔记本和一张纸条,但与案件几乎每一关系。侦查人员通过对笔记本和纸条的笔迹鉴定分析,最后找到了犯罪嫌疑人。 问:(1)在本案中,笔记本和纸条属于何种证据? (2)结合本案件分析物证和书证的关系。 六、吴某诉王某,要求王某支付其拖欠的货款80万元。被告王某则认为,他仅仅拖欠原告吴某货款18万元,而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因此拒绝支付货款。吴某则认为他一直向被告王某主张支付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问:(1)吴某应当对哪些实事承担证明责任? (2)哪些实事应当由王某承担证明责任? 七、张某由某地购进了属国家一极保护的珍稀动物的皮革250张,打算转卖给王某,双方用手机约定于10月10号在王某家交货.按事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由张某乘马某的出租车将货物运到王某的家中,但并未告知马某所运何物.当张某叫马某从车上卸货时,马某才发现此物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皮革,于是表明自己不参与此事的立场.在张某刚将货物搬下车,公安人员突然出现在现场,并将张某,王某和马某三个一起抓获,同时扣押了面包

三大法学流派以代表人物观点整理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的整理 西方法学思想回顾 (1) 法学流派概述 (2) 一)自然法学派 (2) 1、古典自然法的思想:不是古典自然法学派 (2) 2、中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的思想: (3) 1)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神学自然法 (3) 2)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时代 (3) 3、新自然法学派:19世纪-21世纪 (3) 1)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衰落与复兴 (3) 2)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改造 (4) 3)德沃金的基本理论 (4) 二)分析实证主义 (4) (一)奥斯丁(边沁) (5) 1、理论的基础- 主权者的命令: (5) 2、法律与道德:严格分开,不注重法的历史发展,仅着眼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 (5) 3、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认为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定于“实然法” (6) (二)凯尔森 (6) 1、法律与道德: (6) 2、国家与法律 (6) 1)一元论 (6) 2)反对三权分立学说 (7) 3)主张按公民同法律秩序的关系把国家划分为民主和专制两种 (7) 4)反对绝对主权理论 (7) 5)国际法思想:国内法与国际法一元论 (7) 纯粹法理论之评价 (7)

国际法理论之评价 (7) (三)哈特 (8) 1、反对奥斯丁“主权者命令” (8) 2、引入“规则”(rule)这一观念 (8) 3、接受维特根斯坦后期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9) 1)反对对法律概念传统的下定义的方法 (9) 2)哈特:恶法亦法 (9) 3)哈特: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9) 三)社会法学派 (9)

西方法学思想回顾 (一)、古希腊:丰富的哲学、美学成就,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出现 (二)、古罗马 1.职业法学家集团 * 五大法学家:426年,罗马皇帝Valentinianus III 颁布《引证法》(Law of citations),规定: 凡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依五大法学家的论点决定;五大有分歧,依多数意见;相持不下时,依伯比尼安 2.成文法体系:《国法大全》(东罗马帝国时期,565左右,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及死后不久新编纂的,它是《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新律》四部法典汇编的统称,也是奴隶制时代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成文法典。) 3.高超的法的分类技术:公法与私法的理论划分首度出现,私法理论体系得到极大发展(伯比尼安) (三)、中世纪 1.基督教一统天下对此前形成的法理学的冲击(独立的法学消失) 2.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重要性–建构了一个人类通过上帝的启示实现美满幸福的路径。 3.法学流派出现:前注释法学派(伦比亚大学) 4.大学的出现推动了法学的发展 (四)、15、16世纪,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宣告“近代”的到来 重要性:使法律从天堂回到了人间 (五)、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 (六)、19世纪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 (七)、二战后法理学发展:派别繁多、三足鼎立且互相靠拢、非法学思潮的影响 (八)、后现代主义的思潮:批判法学(运动)、女权主义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行为主义法学等等

中国海洋大学2017年《法学基础理论》考试大纲

中国海洋大学2017年《法学基础理论》考试大纲法学基础理论 一、考试性质 《法学基础理论》是中国海洋大学法学学科各专业(学术型)硕士入学初试考试的专业基础课程。 二、考察目标 本考试大纲涵盖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及西方法律思想史等多个课程,力求科学测评考生关于法学基础理论各相关课程的知识储备及分析、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便能够准确选择在法律实务和学术潜力方面表现出色的考生。 命题旨在以下两个层次上测试考生对法学基础理论各相关课程的掌握程度和运用能力: 1、知识储备:测评考生对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及外国法律思想史等学科的重要知识的掌握程度。 2、学术潜力:测评考生利用上述学科的基本知识分析、思考实际问题的能力,检验其思考深度及原创力。 三、考试形式 1、试卷满分及考试时间 本试卷满分为150分,考试时间为180分钟 2、答题方式 答题方式为闭卷、笔试。试卷由试题和答题纸组成。 3、试卷结构 法理学:40分 宪法学:20分 行政法学:30分 中国法制史:30分 西方法律思想史:30分 四、考试内容 (一)法理学 1、法的定义、特征与本质 2、法的形式、法的效力以及法的分类 3、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4、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5、法律关系 6、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 7、法的制定、实施与法律监督 8、法律方法与法律程序 9、法的起源与发展 10、法的价值与作用 (二)宪法学 1、宪法的基本原则 2、宪法的渊源 3、违宪审查制度 4、国家的结构形式 5、政体

6、公民的基本权利 7、我国的主要国家机构 8、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9、我国的选举制度 (三)行政法学 1、行政法渊源 2、行政法基本原则 3、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理论 4、抽象行政行为 5、行政处罚 6、行政强制 7、行政许可 8、行政指导、行政合同 9、国家赔偿理论与制度 10、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四)中国法制史 1、西周法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2、战国成文法运动。 3、秦汉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春秋决狱。 4、唐律与中华法系。 5、宋代法制的主要特点。 6、明清基本法典结构的变化;明清的会审制度。 7、清末修律与礼法之争。 8、《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六法全书。 (五)西方法律思想史 1、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2、奥古斯丁与阿奎那的法律思想。 3、路德与加尔文的法律思想。 4、17、18世纪西方经典自然法思想。 5、19世纪的主要法学流派。 6、20世纪自然法学的复兴。 文章来源:文彦考研

矛盾分析法原理和方法论小结与训练

七个基本原理和方法论 1、矛盾对立统一原理 2、矛盾的普遍性原理 3、矛盾的特殊性原理 4、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辩证关系原理 5、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关系原理 6、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关系原理 7、两点论与重点论相统一的原理 1、矛盾对立统一原理 【原理内容】矛盾就是对立统一。矛盾包含着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两个方面,矛盾具有相互依赖和相互转化的 【方法论】要求我们必须用一分为二的观点、全面的观点看问题,坚持两分法、两点论(A、既要看到矛盾的这一方,又要看到矛盾的另一方;B、既要看到矛盾双方的对立,又要看到双方的统一;在统一中把握对立,在对立中注重统一;)【反对】反对用片面的观点看问题(一点论),反对离开对立谈统一或离开统一谈对立。 【关键词】“既……又……;虽然……但是;双赢;双刃剑;成就……困难……;机遇…挑战;相反相成” 【该原理经常应用于】 用对立统一原理分析A和B的关系------(通常是一对反义词,二者之间存在冲突,顾此失彼) 【答题模式】 (1)矛盾就是对立统一,A与B是对立统一关系 (2)一方面,A与B存在一定的对立性,……分析…… 另一方面,A与B也具有统一性……分析…… (3)总而言之,我们必须坚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全面的观点看问题,坚持两分法、两点论。既要……又要……(或把……和……有机结合或兼顾……) 例1:(2007·广东)“人生譬如滑雪,只有知道如何停止的人才知道如何加快速度。”这句格言说明事物是( D ) A.相互依存 B.相互转化 C.相互渗透 D.相反相成 例2:(2009·江苏)“5.12”汶川大地震后,温家宝总理在看望北川中学高三学生时,用粉笔在黑板上写下了“多难兴邦”四个大字。“多难兴邦”一词蕴含的哲理是( B ) ①矛盾双方相互依赖 ②事物的发展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 ③矛盾双方相互贯通 ④事物的发展是前进性和曲折性的统一

马克思法律思想

马克思法律思想 1、马克思早期的法学观点: 其一,法律只应当追究人的行为。马克思认为,人要要求生存权,要求现实的权利,就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进行。“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因此,行为是人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 其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早期从理性法、自由法观念出发,论证了自由与法的关系,提出命题:“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自由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法律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马克思的这一命题还有强调法律神圣性的意思。如果法典能够像《圣经》那样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指引、提供依靠,那么,法律的信仰就有望形成了。 其三,法律应该适应事物的本质。马克思早期接受了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将法律和法区分开来。他围绕这一观念,表达了自己的法律观点。首先,立法者不是在制造、发明法律,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这一论述体现了马克思对法律与法的关系的初步认识,即立法不能违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其次,法律应该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

民意志所创立。再次,法律的背后是利益问题。“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显然,马克思当时已初步看清了国家和法的本质。 其四,国家有义务制定良法。马克思认为,国家有义务制定良好的法律。如果法律不好,就会给人民带来灾祸;如果公民犯了罪,只有国家才能给予惩罚。惩罚犯罪既是国家的权利,又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不能放弃自己的义务。如果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就等于国家犯了罪,因此是一种罪行。 其五,惩罚权是国家的专有权。马克思主张“公众惩罚”,反对“私人惩罚”。他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因此,惩罚权是国家专有权,不能转让给私人。他还继承和发展了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根据行为是犯罪构成和刑罚的基础这一观点,主张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六,关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马克思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的认识,提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保证法律能够正确地实施,马克思主张,法官应该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同时,他反对司法专横,阐明了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实行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 其七,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世俗伦理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离婚不能听凭

浅析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进程

浅析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进程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形成,标志着党和国家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律的深刻认识,表明了党对执政规律的全面把握。这是一篇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进程,接下来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的总称。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学科,具有非常丰富的法律思想,它不仅包括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所阐明的法律观,还应包括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所形成的法学知识、构建的法学理论体系。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基本理解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是毛泽东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提出的,经过中共几代领导人以及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共同努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正如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根本的在于:搞清楚“什么是马克思主义,怎样对待马克思主义”①,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也应该搞清楚“什么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怎样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此,马克思主义经典著述中并没有直接、系统地阐述和论证。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进程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传播阶段——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 20世纪初,西方的各种学说包括西方的法律、法治思想逐渐传入中国。马克思主义的早期传播者在介绍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时候,也逐渐开始介绍、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学知识,如李大钊、陈独秀、李达等人。他们在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时候,重点是介绍关于唯物史观中关于法律和上层建筑的理论。陈独秀在《马克思学说》一文中指出:“社会生产关系之总和构成社会经济基础,法律、政治都是建筑在这基础上面。”②李大钊则在《我的马克思主义观》中指出:“人类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了社会的经济构造,……。一切社会上政治的、法制的、伦理的、哲学的、简单的,凡是精神的构造,都是随着经济构造的变化而变化。”③陈独秀、李大钊等先进的知识分子猛烈抨击旧制度,积极弘扬先进的革命思想。法的革新的集大成者是李达。早在1928年,他就将日本学者穗积重远所著的《法理学大纲》一书译成中文出版。李达长期研究法哲学,对法哲学有独到的研究。李达在湖南大学教授时,将多年来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心得编成讲义即《法理学大纲》。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步系统研究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法学专著。在

证据法期末考试复习题(案例)

证据法期末考试复习题(案例)

证据法期末复习指南(案例分析) 一、案情:于1998年5月借给B人民币2万元,但是A因为与B是好朋友就没要B立借据。还款期已过多时,B仍然不向A偿还该借款。A欲起诉B,但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起诉。A非常愤恨,于是在B的房间里偷偷地安放了一台窃听器,录下了B对其妻子谈到了他曾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的话语。于是,1999年2月,A提起诉讼,请求B偿还2万元的借款,并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 问:(1)法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是A通过窃听取得的,没有采纳该证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法院可否根据B 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为什么? 二、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B公司将汽车运回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B公司无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没收3辆汽车。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请问:下列哪一内容是本案受理法院的主要审查

对象?并说明理由。 (1)3辆汽车的性质 (2)公司销售行为的合法性 (3)B公司购买行为的合法性 (4)工商局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三、案情:原告在沈阳某商厦买了一批黑木耳,发现质量不好,送技术监察局检验,鉴定为不合格,原告诉至法院,但被告否认原告在其商场购买。 问:(1)案件证明对象有哪些? (2)应当如何分明证明责任? 四、深圳市A公司将3套进口设备卖给长沙市B 公司,B公司将成套设备运回至长沙以后,被长沙市工商局查处。长沙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成套设备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B公司也没有准运证从事非法运输为由,决定对A公司和B公司进行处罚。A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请问:法院受理应当审查的主要对象是什么?并说明理由。 五、赵某被杀害在家中,侦查人员发现一个笔记本和一张纸条,但与案件几乎每一关系。侦查人员通过对笔记本和纸条的笔迹鉴定分析,最后找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摘要]《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出版于1945年,凯尔森借此将其纯粹法理论适用于“二战”后美国环境。该书还为他提供了一个机会,向英语世界的读者展示自己国际法至上的理念。全书四百多页的篇幅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法律,第二部分讨论国家。这两个相关的主题结合起来就是截至到当时凯尔森法理学最系统全面的阐述。 关键词《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纯粹法理论;国际法至上 前言 凯尔森被公认为20世纪最重要的法律理论家,他最著名的就是阐述了“纯粹法律理论”,他的专业领域就是国际法。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所讨论的法理学的各式问题,即法律的应然、法律的等级性、基础规范、国家与国际法的统一性,都是以它独特的法律科学为基础,即他所说的“纯粹法学理论”,在这本书进行了全面的阐述。 凯尔森纯粹法律理论的基本要素有两个。第一个是凯尔森试图将他的法理学置于道德理想主义与平凡的物理事实之间某个模糊且往往自相矛盾的学术领域。第二个是凯尔森相信,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的等级制度,其有效性取决于一种假设的基础规范。 “纯粹法理论”,就是说凡不合于一门科学的特定方法的一切因素都摒弃不顾,而这一科学的唯一目的在于认识法律而不在于形成法律。一门科学必须就其对象实际上是什么加以论述,而不是从某些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来规定它应该如何或不应该如何。后者是一个政治上问题,而作为政治上的问题,它和治理的艺术有关,是一个针对价值的活动,而不是一个针对现实的科学对象。

一、纯粹法理论上的法与正义的关系 纯粹法理论乃是一种实在法理论;一种法的一般理论,而非对某一特殊法律秩序的介绍或者解释。通过对在“法”这一名目之下的一切现象的分析比较,法的纯粹理论试图发现法自身的性质,并确定其结构与典型形式,而不是专注于因时因人而异的法的内容。藉此,其衍生出一套任何法律制度都可通过其而加以理解的基本原理。作为一种理论,其唯一目的在于认识其对象。纯粹法理论所回答的问题乃是“法律实际如何”,而非“法律应当如何”。后者乃是一个政治问题,而纯粹法理论则是一门科学。 纯粹法理论之所以被称为“纯粹”,则在于其试图将所有无关的因素排除于对实在法的认识之外。对这一对象及其认识的限制必须清晰地确定于两个方向:一方面特定的法的科学,即通常所谓的法学,必须区别于正义哲学;另一方面亦必须同社会学,即有别于对社会现实的认识。① 将法的概念从正义观念中解放出来诚属不易,这既是由于二者在政治思想和一般的表述中往往混淆不清,同时也由于此种混淆迎合了人们试图使实在法显得公正的倾向。然则在此种倾向之下,试图将法和正义作为两种不同的问题来研究的努力,就被怀疑为企图放弃"实在法应当是公正的"这一要求。但事实上,纯粹法理论无非宣称其无法回答下述问题,即:某一法律公正与否,或者更根本的,正义究竟包含什么内容。作为一门科学,纯粹法理论无法回答这些问题,因为此类问题根本不可能有科学的答案。称某一社会秩序公正,则意味着该秩序采用了一种令所有人都满意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规制,这表明人人皆可以从该秩序中获得幸福。对正义的渴望乃是人类对幸福的永恒渴望,此种幸福不能独自获得,因而人类便在社会中寻求之。正义恰是一种社会幸福。 二、法律义务的纯粹法释义 纯粹法理论所强调的法律义务概念的首要特征在于其与权利相联系,正如奥斯丁所称的,“义务乃权利之基”。称某人依法负有实施某一行为的义务便意味着某一法律规范为与之相反的行为,即违法行为设定了制裁。通常制裁是针对实施不法行为的个人而设。然而,在原始法律秩序中,也确实存在制裁不单针对违法者、而且针对那些与违法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因为这些个人都属于某种法律上的团体,诸如家族、部落①张翀《试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刊登于《法治与社会》2007年第3期

法学基础理论

法学基础理论 第一部分法学基础理论 Ⅰ知识和能力的要求与范围 第一章法的特征 第一节法、法律的词义 一、汉语“法”与“法律”的演变 二、法与法律在西语中的区分 三、我国当代“法”与“法律”的使用 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中,法律有广狭两层含义。在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也有广狭两层含义。 第二节法的形式特征 一、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控对象既是社会关系又是行为。对丁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的概括性。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范为主。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 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法律的国家性。法律的普遍性。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凋整机制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法律的利导件。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 四、通过程序而强制予以实施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的强制力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法的程序性。近现代法律只是对法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理性。 第三节法的本质特征 一、如何认识法的本质 鉴别“本质”与“现象”;界定“内容”与“形式”;区分“实然”与“应然”。 二、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 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但我们却不能把法律与规律等同起来。 三、法的阶级性与共同性 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 四、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 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第二章法律历史 第一节法律历史概说

高中政治:矛盾分析法原理及方法论总结(20190426063830)

11、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原理 [原理内容] ①矛盾无处不在,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中,即事事有矛盾。②矛盾无时不有,矛 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的始终,即时时有矛盾。③矛盾就是事物,就是运动,就是思想,就是问题,世界就是由矛盾组成的。 [方法论] 对任何事物,在任何时候,都要运用一分为二的观点,坚持两分法。 [错误倾向] 反对一点论、片面性、绝对化的观点。 [应用举例] 运用矛盾对立统一的观点说明,必须坚持“两手抓”的方针 答案要点:(1)世界上任何事物的内部都包含着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方面,即任 何事物都是有两点而不是一点。所以,我们要坚持两点论、两分法、全面地看问 题,反对一点论。 (2)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需要强有力的思想保证。因此,党提出一系列“两手抓”的战略方针,既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犯罪;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民 主法制;一手抓物质文明,一手抓精神文明。 (3)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是坚持两点论、两分法的具体体现,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顾此失彼,一硬一软,是一点论、片面性的表现。 12、矛盾的特殊性原理 [原理内容] 矛盾的特殊性,是指矛盾着的事物及其每一个侧面各有其弱点。这是世界上诸种事物之所以千差万别的内在原因,构成这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本质。 方法论] 要求我们想问题,办事情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错误倾向] 反对对具体事物不作具体分析,千篇一律地用一种方法解决不同事物的矛盾;反对把理论当作不变的教条,生搬硬套。 [应用举例] 辨析:矛盾的特殊性说明世界上的事物都是完全不同的。 答案要点:

(1)矛盾的特殊性,是指矛盾着的事物及其每一个侧面各有其特点。它是世界上 诸种事物之所以千差万别的内在原因。构成这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本 质。根据矛盾特殊性原理,得出承认矛盾特殊性这一点是正确的。 (2)矛盾不仅有特殊性,而且还具有普遍性,再特殊的事物也总要和其他同类事 物具有相同之处,只有特殊性,没有普遍性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因此,只能说世 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事物,而不能说世界上的事物完全不同。 (3)上述观点,只承认了矛盾的特殊性,忽视了矛盾的普遍性,是一种片面的观 点。 13、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辩证关系原理 [原理内容] 矛盾的普遍性(共性)特殊性(个性)是不可分割的,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矛盾 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联结的,不是凝固不变的,在不同的场合又是可以变化的。 [方法论] 这一原理,对于我们正确地认识事物,学会科学地工作方法,具有重要意义。由 于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联结的,我们认识事物时,就必须把这两方面辩证的统一起来,既要从特殊性中概括出普遍性,又要在普遍性的指导下去研究特殊性,也就是要遵循从特殊到普遍,再由普遍到特殊的认识秩序。 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辩证关系原理,是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各国革命和建设 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原则的哲学基础,也是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哲 学依据。 [错误倾向] 既要克服只看到矛盾的普遍性,忽视矛盾的特殊性,看不到事物之间的差别;又要克服只看到矛盾的特殊性,忽视矛盾的普遍性,看不到万事万物的联系。 [应用举例] 运用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关系原理说明我们为什么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 义。 答案要点: (1)原理内容:(略)。 (2)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鲜明地体现了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例如,必须坚持

浅谈传统法学的改革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

浅谈传统法学的改革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 国传统法学理论正面临着世界新技术革命和我国社会改革两大浪潮的冲击。传统法学理论若要生存下去,必须正视变革中的现实,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合理解决自身体系中蕴含的逻辑矛盾,在改革中求得新的发展。 勿庸置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广大法学理论工作者已经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僵化模式和某些权威性结论提出了质疑,并作了某些探索,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传统的观念和巴维模式还不同程度地支配着人们的头脑,致使一些新的合理的法学观点还不能很快得到传播和接受,持有这些观点的同志还是少数;我国法学理论研究总的来讲,还处于踢踊而行、修修补补的阶段,相对于社会科学其他学科,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要结束这种落后的状态,当然首先要有社会实践发展的内在依据,有学术讨论民主、白由的良好社会环境;同时有待于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努力。 一、全面准确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 从我国法学界的现状来看,坚持传统法学理论的同志往往自诩为马克思主义的正宗传人,而主张改革传统法学理论的同志,则认为自己所坚持的是真正科学的马克思主义。因此,发展传统法学理论的关键之一,在于如何全面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笔者以为,当前特别要注重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传统法学理论区别开来。众所周知,为了适应无产阶级革命实践的需要,马克巳集中了自己一生

的主要精力,致力于政治经济学理论的创立和《资本论》的写作,井在此同口j创立了辩证峪:物上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囚此没有能够就法学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写作,没有象经济理论那样留下关于法的理论的系统论著和现成理论体系。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实际上是苏联法学家们的创造。随着社会实践的推移,对于他们所创造的法学体系及其内含的范畴、概念,苏联法学家们事实上巳有不少新的看法和突破。而在我国,却仍然呆板地遵循着过去照搬来的苏联法学理论体系,而不敢越雷池一步。这显然不合时宜。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马克思虽然没有留下类似《资本论》那样的法学专著,但却留下了关于法的大里论述(包括笔记、手稿、批语),需要进行认真、扎实、细致和富有探索性的研究工作,从中透彻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规定和内在逻辑,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理的发展规律和现今可能的存在方式,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真实展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系统结构和理论体系。因此,改革我国传统法学理论的要途径之一,就是在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指导下,对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和所含范畴、概念进行鉴别和反思,去伪存真,修改完善,使我国法学理体系成为科学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体系。 第二,必须历史地把握马克思早期法学忍想和期法学思想的内在联系。马克思早期攻读法律,独特的哲学思想和鲜明的革命民主主义政治立场交互作用下,形成了自身独特的革命民主主义法思想。这种法律思想,虽然在其表述上带有比较厚的思辨色彩,贯穿着抽象的理

证据法教学大纲

《证据法》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T06054 课程名称:证据法 evidence law 课程类型:专业课 先修课程: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 面向对象:本科 开课单位:文学与新闻传播学系 总学时数:36 理论学时:36 其他教学学时:0 学分:2 一、课程教学目标及学生能力培养要求 课程教学目标:通过讲授证据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和前沿学术成果,使学生理解证据法学科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系统掌握证据法学以及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相关原理,做到能够正确区分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并能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司法个案及相关法律问题。同时在教学中强化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训练,通过案例研讨、课堂辩论等方式,提升学生的法学运用能力。 能力培养要求:法律事实的判断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法律思辨和语言表达能力;独立分析和处理各种诉讼案件证据的能力;较强的社会交往、沟通与协作能力。 二、课程的教学内容与学习目标 第1章证据法学概述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证据法的性质、渊源和立法模式 证据法学的学科定位及研究对象

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 教学要求:本章内容是学生的入门课,要求学生对我国证据法学的基本框架和体系有清晰的认识,对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有所把握,认识我国证据法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重点、难点:证据法的概念、证据法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 其它教学环节:无 第2章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世界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证据法的历史沿革 教学要求:要求学生了解我国和世界证据法的历史沿革,理解世界主要国家的古代和近现代证据立法,掌握我国古今证据立法的历史脉络与主要内容。 重点、难点:国外证据立法的特点与自由心证制度、亲亲相隐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与作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其它教学环节:讨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的意义。 第3章证据法的历史发展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中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教学要求:要求学生了解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理解并掌握外国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 重点、难点:我国古代证据法学研究的思想与历史意义;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与趋势。 其它教学环节:讨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主要特点。 第4章证据法的基本理论 学时:2课时 主要内容: 认识论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

三大法学流派的比较 摘要: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统治地位的法学流派。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本文就是从法的产生、法的功能、法的运行、法的结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法的本质这七个方面,对三者进行分析比较,从而对其展开进一步认知。 关键词: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流派。自然法学充分体现了自然法观和人本主义,自然法崇尚人文主义,主张天赋人权。自然法是理性法,自然法普遍永恒,且高于人定法,人定法符合自然法时才是真正的法律。 1、法的产生 自然法学派认为,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以正义为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人类制定的协议,国家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所以法应当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以及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适用性。 古典自然法学派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从理性的人类。霍布斯也说,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是每一个基于理性就可以理解和同意的。他们所指的“理性”是指人类的一种自然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是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把自然法视为理性,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这样一来,宗教、自然、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无情的评判。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则建立了一种世俗形式的自然法。他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目的性的人类活动。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一种建立社会关系的伦理方法,是社会关系的保障形式。他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由于目的和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必须同时把目的既看成是“一种事实,又视做是一种判断事实的标准。当然,他还强调,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法本身不是中性的词汇,其本身包含着某种道德意义。重新提出了“恶法非法”。 2、法的功能 法律的价值目标是多方面的, 诸如平等、自由、秩序、社会福利、公共幸福、社会效益等,法律的价值目标在不同的社会其侧重点是不同的, 自然法学派尤其关注秩序、自由、平等、正义。 ( 1)秩序。自有人类始, 暴力冲突就始终存在, 冲突本身并不会彻底根除,但人们找到了解决冲突的办法,这就是法律。秩序是与法律相伴的基本价值,一个没有秩序,没有相对安定的社会,法律的其它价值的实现都将成为泡影。 ( 2)自由。人的自由是人支配和驾驭客观世界的一种能力,是人在与客观世界的斗争中所争得的一种相对独立性,卢梭曾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把人类的历史说成是自由的实现过程,但自由并不意味着放任。 ( 3) 平等。平等观念也是古典自然法学派最为关注的一个观念之一,其中以卢梭的平等观最为著名,“人们制定法律就是以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代替了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身体上的不平等”。 (4)正义。法律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是人们根据正义原则制定出来的行为准则。正义不是一个和其它价值目标并列的一般性价值目标,而是一个能综合、包容和指导、调整其它价值目标的最高的全局性的价值目标。 所以,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必然包含了能使人们明辨是非、知善恶的价值标准。法律发展的目的在于社会,制定法律时要把公共幸福和人权作为其首要的目的,法

关于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思考

关于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思考 内容提要:我们究竟需要构建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科?当今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这个命题的回答形成了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行政法的基础价值取向应当是“控权”和“服务”,行政法是一部“控权法”加“服务法”,是控制行政权的法,是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民的法。控权和服务是双向的,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两个基本支点。 关键词:基础理论研究现状控权服务 一、基础理论研究现状分析 关于行政法基础理论或者说行政法治的基本观念,一直是上世纪特别是近半个世纪各国宪法与行政法学者们“经久不衰”的议题,也是争论不休、难以取得共识的问题。从法德行政法院派生出行政法,到英国长期否认行政法和美国在上世纪中叶以后发展起来并深深影响整个普通法系而具有全新意义的行政法。各国历史及各国立法与司法上的巨大差异,造成世纪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本身的性质与目的、功能与作用的认识众说纷纭。一般说来,一门学科的基础理论问题应当是这门学科的核心。新中国第一篇探讨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论文,应当首推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等于1983年撰写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一文,该文载于《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其主要观点是“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是-为人民服务论”。迄今为止,已有不少教材和著作以及50多篇论文涉及同一论题。但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并未解决,相反,对此却引发了学界不尽的探索。依笔者看来,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实质上是在回答行政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具体说来,必须回答这样两个基本的命题:我们为什么需要一门行政法学?我们究竟需要一个什么样的行政法学?这两个命题实际上解答了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是什么?一般说来,行政法“是什么”不能推导出行政法“应当是什么”,反之亦然。规范行政法学旨在研究行政法“应当是什么”。当今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这两个命题的回答就形成了不同的行政法学派(说得准确些,是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而没有形成流派)。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是管理法。该学说被后来的行政法学者称为“管理论”。该说流行于原苏联、东欧各国和早期的我国。该说认为,行政法的基础是国家管理或国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就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或调整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法,行政法的原则就是国家管理的原则,行政权就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规范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行政行为就是国家

矛盾分析法原理及方法

矛盾分析法原理及方法 矛盾客观性的认识误区: (1)人们能有意识地制造矛盾的问题。自然界本身就存在矛盾,不是人们制造出来的。矛盾的产生和消灭是客观事物自身运动的结果,不是人能够有意识地制造出来的。因而,决定了我们只能承认矛盾,并敢于揭露矛盾。 (2)解决矛盾就是取消矛盾。矛盾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人们解决的是某一具体矛盾,当这一矛盾解决后,又会有新的矛盾出现,是不可能取消矛盾的。 (3)有矛盾就是坏事。矛盾分析法一分为二矛盾具有普遍性,但是不能认为有矛盾是坏事。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没有矛盾就没有世界,就没有世界的变化和发展。要敢于承认矛盾、揭露矛盾,这才是正确对待矛盾的态度。 正确理解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1)“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不是“多数和少数的关系、整体和部分的关系”。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从事物的性质上来讲的,二者的关系是共性和个性、一般和个别的关系,而多数和少数、整体和部分是从范围上来讲的,可见有根本的区别。 (2)不能说“普遍性包含特殊性”。因为各种特殊性、个性是千差万别、丰富多彩、具体生动的,而普遍性、共性是抛开了事物各自特殊的东西,是抛开了许多丰富多彩、具体生动的个性、特殊性,只是概括、抽象出了它们的共同的本质。 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在表现上存在着对应: 主义普遍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 (1)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辩证关系原理的意义。 ①是关于事物矛盾问题的精髓。

②是主义普遍原理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哲学基础。 ③是我们发展中国特色的理论依据。 (2)发展中国特色体现了共性与个性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 矛盾含义: 矛盾是指事物之间或事物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对立、统一的关系。矛盾分析法一分为二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是事物的内部矛盾,同一性和斗争性在事物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矛盾的同一性和斗争性的含义: (1)矛盾的同一性,是矛盾双方相互吸引、相互联结的属性和趋势。它有两方面的含义,意识矛盾双方相互依赖,二是矛盾双方相互贯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2)矛盾的斗争性,是指矛盾双方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属性。它体现着对立双方相互分离的倾向和趋势。 理解矛盾基本属性的关系和作用: ①同一性与斗争性相互联结、不可分割。同一性离不开斗争性,同一以差别和对立为前提;斗争性离不开同一性,斗争性存在于同一性之中 ②矛盾的同一性和斗争性相结合,推动了事物的变化和发展。矛盾着的对立面既统一,又斗争,由此推动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 正确理解和把握矛盾的含义: (1)矛盾双方的对立和统一,始终是不可分割的。没有对立就没有统一,没有统一,也无所谓对立。离开对立或者离开统一,都不能称其为矛盾。对立和统一是矛盾的两种基本属性,而不能把矛盾的一方叫“对立”,另一方叫“统一”。 (2)“事物内部”是指事物所包含的矛盾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不是人们从外部强加的,更不是上帝创造的,说明矛盾是客观的。 (3)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不能等于哲学上的矛盾。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仅仅是矛盾斗争性的一种具体形式,哲学意义上的“矛盾”则是指事物内部的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哲学意义上讲的“对立”特指矛盾双方相互排斥、相互斗争,是对一切具体矛盾斗争的共性的概括与反映。 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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