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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书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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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书

(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贵局于2019 年10 月21 日发文《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编号:

xxxxxxx ),通知被异议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答辩人收到相关异议材料之后,认为株式会社尼康对第xxxx 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之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具体答辩如下:

一、异议人对“尼康”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不代表对“某某慷”也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异议人在中国并未注册“某某慷”商标或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一中称“异议人对“尼康”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 ,并在一、二点中进行了具体阐述。

其中,在第一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公司及“尼康”商标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提出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该点理由及其证据只是异议人对其公司历史及尼康品牌的介绍,并不能说明与被异议商标“某某慷”有何关联。同时“尼康”对于大多公众而言,仅仅知道是做相机等电子产品,跟医药类别完全不相同。所以,异议理由1 缺乏事实依据,并与被异议商标“某某慷”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第二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享有“尼康”文字的商标权进行了说明,称在世界多个国家有注册,但是在它国注册仅仅为Nikon ,而“尼康”文字

仅为中译文,不同地区的译文不尽相同,例如Mercedes-Benz,中文简称大

陆地区叫奔驰,香港地区为平治等,所以“Nikon ”海外注册不能作为其在中国注册“尼康”的使用证据佐证。

综上,异议理由一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中国对“某某慷”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其在中国注册的“尼康”商标与答辩人在第5类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某某慷”无关,两者属于不同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主营属于不同类别之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依法应予注册。

(一)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异议人商标的翻译近似,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并分别以一、二点理由进行阐述。

在第一点理由中,异议人称其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知名度,并着重介绍了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和发展历史。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在中国市场的真实销售情况和宣传,都是相机制造、电子产品为主,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对异议商标“某某慷”在医药产品进行了宣传推介,异议人是否对“尼康” 在第五类药品推介与待证事实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异议商标在中国药品行业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在第二点理由中,异议人称“某某慷”商标是使用在相机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并辅相关证据。经分析答辩人所注册“某某慷”仅为药品行业,而不与Nikon 音译“尼康”相机类别近似,《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申请

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实际上,异议人在中国并实际使用第5 类药品等商品上的“尼康”商标权,另外,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异议人作为相机制造商其销售对象及渠道等都大大区别于答辩人所提供的“某某慷”品牌药品等大众药品消费品,就算“尼康”商标在相机类商品上知名,也不足以说明其在包括普通药品内的所有类商品上都知名。故,声称“异议人的“尼康”商标是使用在药品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字义角度,说文解字查询可知:某某:容也。从心囟聲。凡思之屬皆从思。某某:慨也。从心亢聲。一曰《易》“忼龍有悔”。苦浪切。又,口朗切〖注〗臣鉉等曰:今俗别作慷,非是。康:穅或省作。稃穅康四篆大徐在秳二篆之下。今以類移此。

新华字典释义:慷:形容词形声。从心, 康声。本义:情绪激昂。综上无论从字义、字形、字音、字节、字意等方面“某某慷”均与“尼康”有本质区别,“某某慷”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九条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显著性特征,可以使广大消费者区别,加以识别开来。

(二)异议理由二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实

际经营的商品,在实际销售领域、销售对象和渠道等方面皆不同,不属于同类或相关商品。

由前述知,异议人株式会社尼康是创立于日本的照相机厂商,主要提供相机、电子产品等;答辩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贸易、批发、零售的公司,产品包括药品等。前者提供照相机,后者供应贸易服务,两者属于不同商品领域的提供商。答辩人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商品价格、商品包装等皆与异议人不同,两者在实际销售领域,属于不同的商品。

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第5 类商品上取得“某某慷”商标专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药品类别:赖氨酸冲剂; 医用营养品; 减肥药; 婴儿食品; 卫生巾; 婴儿尿裤; 人用药; 兽医用药; 杀虫剂; 假牙用瓷料上广泛使用“某某慷”商标,所以在药品类商品上“尼康”商标并未知名,不存在抢注、模仿其“尼康”识别。

(三)被异议商标“尼康”并非“异议人已经在药品累呗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注册。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一、二中称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其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抢注”行为的解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4)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1)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某某慷”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尼康”药品类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2)被异议商标“某

某慷”与异议人商标“尼康”不相同也不近似;(3)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异议

人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同也不类似;(4)异议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恶意。

(四)答辩人曾经是否有恶意与本案无关,既往的判例对本案无法律约束力,答辩人拥有注册独创商标的自由和不受歧视的权利。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称答辩人有抄袭异议人商标的明知故意和一贯恶意,并附上附件加以证明。答辩人认为,(1)异议人的说法不成立,异议人口口声声说答辩人存在恶意,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以其指定商标生产和经营均与异议人使用商标范围不同、受众不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常逻辑思维。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异议人的“尼康” 商标不构成近似,亦非对异议人尼康商标的抄袭和恶意抢注,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某某慷”是答辩人独创的用于“药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某某慷”不是异议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非异议人Nikon 商标的中译文“尼康”,异议人在其商品上从未主动使用过“尼康”商标或名称,“尼康”与异议人“某某慷”之间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异议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一、二并不能证明“尼康”与“某某慷”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相反,证据中从没有出现药品类“尼康”称谓。异议人依据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某某慷”并非对异议

人“尼康”商标的抄袭和恶意抢注。

依据《商标审查标准》来判断,某某慷”与“尼康”不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标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第4 条规定: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第7 条规定:7.商标

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

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而本案中“某某慷”与“尼康”含义并不相同,而且两者含义不止一种,读音不相同,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据第7 条标准的但书部分,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由前述知,从实际使用来看,两者也不近似。两者并存不会造成市场重叠,消费者见到两者时绝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假若如异议人所述“尼康”在药品行业中享有广泛知名度的话,消费者也不可能将如此知名的异议人唯一文字品牌“尼康”与异议人从未使用过的“某某慷”相混淆。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所以,无论从哪方面来说,被异议商标都是符合《商标法》等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四、异议人恶意提出异议,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来牟取不当利益,达到

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之目的,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

据前述,异议人在无任何实质性证据的前提下,不顾被异议商标及其实际使用情况,对答辩人不同于其引证商标类别和实际使用领域的不同商标提出异议,明显存在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牟取不当利益之恶意。

在此情况之下,要求法律对“尼康”未使用的类别商标进行保护,阻碍他人在异议人根本就不会涉及的产品领域注册异议人完全未使用过的不同商标“某某慷”,严重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和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理应受到法律有效约束。

综上,异议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

答辩人恳请贵局驳回异议人对第xxxx 号商标的恶意异议,依法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致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答辩人:

代理人:

2019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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