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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

第十三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本章押题和复习思路提示

第十三章,2014年以前

2000年,考了一道简答题

2007年,考了一道单选题

2008年,考了一道单选题

2009年,没考

2010年,没考

2011年,没考2012年,考了一道单选题

2013年,没考

所以,2014年考或者不考的可能性都有,不好推定。但是,要是想求稳考高分的的同学,还是要看,全面复习才是考取高分的王道。2014年,考了一道选择题

(2014一.13..13.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

)下列行为中,应以间谍罪(既遂)定罪处罚的是()

A.甲非法获取国际秘密后,出售给国外间谍组织

B.乙在境外参加国外间谍组织,回国后没有来得及收集情报工作即被抓获

C.丙为境外的公司刺探国内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尚未送出该秘密即被抓获

D、丁将通过职务行为获得的国家秘密上传到互联网上,该秘密被外国间谍组织所获取

【答案】B 2015年怎么做,如果想求稳考高分的同学,还是要看看!

第一节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这里的国家安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国家的统一、人民民主专政的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各种危害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的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凡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则是惩罚该类犯罪的法律标准。对于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意表示,而没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不能单凭言论认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是自然人,且多数犯罪为一般主体,仅有少数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如背叛国家罪、叛逃罪。

其中,绝大多数表现为直接故意,极个别的罪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能由问接故意构成。如为境外窃取、

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真题展示:

(2000.六.3.简答题)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节本章要求掌握的犯罪

一、分裂国家罪★

(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在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必须坚决打击分裂国家的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①“分裂国家”,指将统一的国家分成几个部分,建立中央政府之外的政府,对抗中央,割据一方并白立为独立国家,谋取国际上的承认。

②“破坏国家统一”,指采取种种方式阻挠、破坏国家的统一活动进程,意图实现独立。具体行为方式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

③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符合了上述三种行为方式之一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就构成本罪;符合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境内外公民。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三)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对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形态应予正确认定。分裂国家罪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每一种行为都是独立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三种行为之一即成立分裂国家罪的既遂。

(四)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只要是法定刑,都没有必要去记)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1款、第113条规定,犯分裂国家罪的,对首要分了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概念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同分裂国家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煽动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认定

注意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本罪是独立构成的煽动分裂国家的犯罪,不同于前述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行为、策划行为,后者为分裂国家的犯罪。

(四)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了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本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间谍罪★★★

(一)间谍罪的概念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

国家安全的行为。

(

(1)参加间谍组织;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①间谍组织,是指境外或者渗透于我国境内的专门进行窃取、刺探我国国家秘密或情报,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的组织。

②参加间谍组织,是指加入间谍组织,成为其内部成员。

③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接受间谍任务,包括接受窃取、刺探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任务,也包括接受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任务。

④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是指以各种手段为敌人指引轰击我方目标的活动,轰击是否得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

(三)间谍罪的认定

1.划清间谍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①对被胁迫或因受欺骗被拉进间谍组织并未实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在间谍组织中从事一般勤杂事务并不知晓该组织性质的不能认定为间谍罪。

②这里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进行间谍活动,

③故意分别由故意参加间谍组织、故意接受间谍任务、故意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构成。

2.划清间谍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

①叛逃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叛逃行为,叛逃后参加间谍组织的或者接受间谍任务的,应以间谍罪与叛逃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处理。

②仅有叛逃行为而无实行间谍行为的,仍成立一个叛逃罪。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间谍行为,而不具有叛逃性质的,只成立一个间谍罪。

见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认定。)

(四)间谍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0条、第113条规定,犯间谍罪的,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本罪,危害国家安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

文教单位、科研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以及上述机构、组织以外的个人。包括这些机构、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组织、派驻人员。

,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④本罪的行为方式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一种行为方式,即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组织、个人。

故意向其非法提供或实施窃取、刺探、收买行为,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认定

1.划清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对于不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情况、资料、信息,即不属于国家秘密、情报的情况、资料、信息,虽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但不构成本罪。因为并不危害国家的安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1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国家有关部门严格程序审批,有限度地将某些国家秘密予以开放,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进行情报、资料的互换和交流,是合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现在:

(1)主观上明知对方为间谍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构成间谍罪,而不构成本罪。本罪中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非间谍性质的。

(2)本罪在客观上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而间谍罪除了得到国家秘密情报外,还有参加间谍组织、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其他派遣,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1条、第113条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真题展示:

(2007.(2007.一一.14..14.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甲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子开办公司筹措资金,应外国人乙的要求,潜入单位保密室,将一件国家机密级文件复印后出卖给乙。甲的行为构成(

)。A.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B.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C.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

D.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和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

【答案】C

(2012一.18..18.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通过电子邮件,将因工作便利获悉的国家经济秘密发送给某境外机构。甲

的行为构成()A.间谍罪 B.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C.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D.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答案】D 第十四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章押题和复习思路提示

第十四章,2014年以前,(下面这些题目我这资料正文部分一题不落收录了)

2001年,考一两道选择题

2002年,考了一道单选题

2003年,考了一道单选题

2004年,考了一道法条分析题

2005年,考了一道单选,一道案例分析题

2006年,考了两道选择题

2007年,考了一道单选题

2008年,考了两道选题题

2009年,没考

2010年,考了两道选择题

2011年,考了一道选择题

2012年,考了两道选择题

2013年,考了一道选择题(那题答案选择的不是本章罪名,但确实和本章有巨大联系)

所以,推定,2014年应该会考。但结果,它并没有考本章

2015年怎么做,你懂的!!

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不特定性意在表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不限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行为具有造成不特定的众多人员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广泛损害的性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表现形式大多数是积极的作为,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

②少数犯罪的行为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失火罪等大多数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③由行为的危害性质所决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实害犯),也包括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危险犯),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④但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必须造成法定的实际损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

①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②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编者按:故杀伤奸抢,贩放爆投毒

③少数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的特殊身份或者从事特定业务,才能成为犯罪主体。

④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⑤个别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编者按:这条比较重要)

4、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本类犯罪中过失犯罪占据一定的比例。

第二节本章要求掌握的犯罪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1

①所谓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是指财产一旦被放火焚烧,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②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包括行为人本人拥有的财产。

③如果行为人放火焚烧自己或者家庭使用的房屋或者其他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构成放火罪。

2如工厂、厂矿、林场负责消防安全的职工发现火灾隐患或火情,故意不采取措施排除火灾隐患或火情,致使火灾发生,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即可构成本罪。

①放火行为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如用引火物点燃公私财产,制造火灾;

②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放火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为前提。

③本罪是危险犯,实施放火焚烧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编者按: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14-16周岁未成年人都可以构成,都是危险犯,都存在结果加重犯)

3

鉴于本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

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放火罪的认定

1、划清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①放火罪是危险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已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且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如果还没有将放火的对象物点燃或者刚则点燃还未能脱离引火物独立燃烧,则不能认为是放火罪的既遂。

②对象物尚未点燃,即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放火行为的,构成放火罪的未遂。

③完成放火行为后火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对确定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没有影响。

2、划清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1)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

①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火灾发生的,就构成放火罪。

②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火灾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

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火灾的,则为失火罪。

(2)此外,失火罪为结果犯,失火行为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3

①如果以放火方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②如果放火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已经危及或者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如果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特征的。鉴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的破坏方法已经包含了放火方法,且破坏交通工具等罪对象是法定的。故对此情况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而不再定放火罪。

行为人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或者烧伤特定的个人的,

①如果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②如果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则应当按放火罪论处。

(四)放火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爆炸罪★★★

(二)爆炸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体说来,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故意引爆弹药、爆炸物以及其他易爆物品、引爆装置或者利用技术手段故意导致机器、锅炉等爆炸的行为。

①这种行为可以是以作为方式进行的,如故意安放定时炸弹进行爆炸,

②也可以是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如锅炉工故意不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发生爆炸。

其次。爆炸行为必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进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爆炸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爆炸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1

区分的关键是爆炸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①如果爆炸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行为人有意识地将爆炸限制在特定的不危及公

共安全的范围内,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结果的,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②但是,如果爆炸行为虽然主观上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但是爆炸发生在公共场合,实际危

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则仍然应当按爆炸罪论处。

①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或者通信设备的行为,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而符合爆炸罪的特征。

②但是,由于刑法已经将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这些特定设备的行为另行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不宜再以爆炸罪论处。

(四)爆炸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所谓“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的水源、出售的食品、饮料或者牲畜、禽类的饮水池、饲料等物品中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②本罪是危险犯,不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具体方式怎样,也不论使用何种危险物质,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者足以严重污染环境,就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1

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

①如果行为人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如将毒物投放于被害人所喝的饮料中,不危及公共安

全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②如果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个人,但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如行为人为杀害被害人

而将毒物投放于被害人取饮用水的公用水井中,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

二者虽然在危害后果方面相似,但是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1)侵害的客体不同。

①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

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①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投放于公共的饮用水、出售的食品等特定物品中的行为,而且只要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

②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不同。

①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以自然人为主体;

②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不同。

①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②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只能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的。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真题展示:

(2012一.45..45.多选题多选题多选题)

)下列选项中,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有()

A.甲在其竞争对手销售的面粉中掺入毒鼠强

B.乙为了吸引顾客在火锅底料中掺入罂粟壳

C.丙工厂违反规定,向河流中排放有毒废物后造成下游大量农作物绝收

D.丁意图报复本单位领导,在单位的公共饮水机中投放无色无味的剧毒农药

【答案】AD

(2014版配套练习版配套练习.p143.3)

.p143.3)武某因计划生育问题对村干部有意见,1999年元旦先后潜入村长、妇女主任、会计、治保委员、副村长家中,像上述5家的饭锅、饺子馅中投入剧毒灭鼠药,致上述5家的18口人中毒,其中五人死亡,武某的行为构成(

)A.投放危险物质罪 B.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故意杀人罪 D.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

【答案】C

答案解析答案解析::这题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所以定“故意杀人罪”。上题的D 项危及的是公共安全,所以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根据司法实践,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形式主要有:

①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②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③以向人群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④以传播病毒或泄露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2)不管危险方法的具体形式如何,其危险性必须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爆炸方法的危险性大体相当。(3)凡危险性不相当,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编者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过失)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1)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定罪,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存在不同看法。

①有的主张不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如何,统一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②有的则主张根据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不宜笼统地以“其他危险方法”确定罪名。(2)考虑到如果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将使本罪罪名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3)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时候,要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和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一样的。

(4)还要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使用危险方法实施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故意破坏特定设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使用危险方法时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①凡是危及公共安全的,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②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四)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克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经典例题经典例题:

:被告人李某,出租车司机,因受单位领导批评,为发泄不满,驾车驶入闹事区冲向密集人群,当场撞死5人,撞伤20人。李某的行为构成()A.交通肇事罪 B.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C.重大责任事故罪

D.故意杀人罪【答案】B

答案解析:这里李某明知道会危及公共安全还去做,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是过失。所以选B 五、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口诀:火汽电船航空器)※真题展示:

(2001.(2001.三三.9..9.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法定对象有:()

A、火车、汽车、电车、拖拉机

B、汽车、电车、船只、摩托车

C、电车、船只、航空器、火车轨道

D、船只、航空器、火车、汽车、电车

【答案】D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编者按:下面的每句话都很重要)

(1)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航空器,不包括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

(2)但如果被破坏的拖拉机在某些偏远或者农村地区是被用作交通运输的工具,破坏拖拉机的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拖拉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破坏其他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果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以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4)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

①包括正在运行、航行中的交通工具,

②也包括临时停放在车库、路边、码头、机场上的已经投入交通运输,随时都可能开动的交通工具。

③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者储存中的交通工具,则不能构成本罪。④破坏没有投入运输的交通工具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按故意损坏财物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①所谓颠覆,是指火车出轨、车辆翻车、船只沉没、航空器坠落。②所谓损坏,是指交通工具严重受损或者完全报废,不能继续安全运行。(编者按:注意,不是“不能行驶”,要是不能行驶的话,肯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这时定“故意损坏财物罪”)。

③破坏行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才能构成犯罪。

④颠覆、毁坏危险,是指就破坏行为的性质、破坏的方法、破坏的部位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具有发生颠覆损坏的现实可能。

⑤通常只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部件,如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

⑥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如仅仅拆除车辆、船只的门窗、座椅或者其他辅助设施,或者盗窃车辆轮胎致使车辆无法运行的,对交通运输安全均不构成危险,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⑦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不论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本罪。※真题展示:

1、(2005.(2005.一一.15..15.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甲开办一间小汽修店,因修理一进口轿车缺零配件,便于晚间在一停车场将一同型号小轿车备用轮胎一个(价值1200元)和发动机(价值50000元)拆下盗走,甲的行为(

)。

A.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数罪并罚

B.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属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C.只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D.只构成盗窃罪

【答案】D

2、(2010.(2010.一一.9..9.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

)甲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上与售票员发生争执,气愤之下举起随身携带的铁锤猛砸汽车车窗,致车窗玻璃破碎、车窗变形,造成经济损失l 万余元。甲的行为构成(

)A 破坏交通工具罪

B.故意毁坏财物罪

C.破坏交通设施罪

D.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答案】B

答案解析答案解析::因为“举起随身携带的铁锤猛砸汽车车窗,致车窗玻璃破碎、车窗变形”,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不会危机公共安全,汽车还能照常行使。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而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

1(1)爆炸罪、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样,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区别在于:

①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

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予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

通工具。

(2)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作了特别明文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爆炸罪、放火罪的规

定具有特别法的性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

①行为人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

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一律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②只有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

以爆炸罪、放火罪论处。

2

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与侵犯客体不同。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1)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产,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①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

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②如果行为人盗窃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盗窃的仅仅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附属设备,不

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盗窃罪特征的,可以按盗窃罪论处。

(2)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和盗窃罪相同,

①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

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②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仅仅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附属设备,不影

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1)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的既遂。

(2)因此,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划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3)本罪属于危险犯,构成本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危险。

(3)一般说来,行为人实施完毕破坏交通工具行为,就会产生这种现实危险。破坏行为实行终了因而也就成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也应当注意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却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情况和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却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例外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实行终了为标准判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①在前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已实行终了,但危险没有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②在后一种情况下,破坏行为虽未实行终了,但危险已经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4)此外,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破坏行为,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停止的,当然也构成犯罪的未遂。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交通设施。(口诀:轨桥隧公机航灯)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的行为或者进行了其他破坏活动。

其次,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但还显然不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或者可能实际造成倾覆、毁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或结果发生。

(三)

(1)交通设施是从事交通运输的基础物质条件,破坏交通设施往往会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

坏的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往往也会损毁交通设施。

(2)如何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当视破坏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

①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

毁坏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②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间接造成了交通设施损

毁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四)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17条、第119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真题展示:

1、(2003.(2003.一一.6..6.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

)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路上的井盖的行为,构成()。A.盗窃罪

B.破坏交通设施罪

C.破坏交通工具罪

D.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案】B

【这题有争议!按照李芳晓(但愿你们看到这个资料的时候还知道这个老师的大名)的录音,这题应选A,但给出的参考答案是B。你们就按标准答案来吧】

2、(2006.(2006.二二.22..22.多选题多选题多选题)

)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A.甲盗走铁路上钢轨10米,因铁路巡道员发现钢轨被盗,采取紧急措施,才避免了火车颠覆事故的发生。对甲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适用法律(编者按:危险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既遂)

B.乙为一15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后,因勒索财物未成而杀害被绑架人,应当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C.丙是某国有仓库保管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其保管的物资价值2万元。后听说单位要来盘点物资,担心事发,遂将所盗物资送回仓库,丙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D.丁设立一家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对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答案】ABD

3、(2007.(2007.一一.15..15.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甲见固定在河道中放置航标灯的小船适宜做猪食槽,就砍断锚链,将小船拖回家。所幸航

标灯灭失的情况被及时发现,才避免了船毁人亡的结果。甲的行为构成(

)。

A.破坏交通工具罪

B.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

C.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未遂

D.盗窃罪

【答案】B 七、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为首策划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恐怖活动组织则是从事杀人、伤害、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①所谓组织,是指为首策划、鼓动、教唆、召集、引诱多人成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恐怖犯罪活动的行为。

②所谓积极参加,是指多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态度积极,或者虽然偶尔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但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

③所谓参加,是指除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以外的其他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

④本罪的客观要件属于选择性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以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组织而故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该组织。

①如果不知是从事恐怖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恐怖活动组织而参加,在发现其恐怖组织性质后立即退出该组织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②如果虽然开始时不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但在发现其恐怖活动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的,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1、准确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

(1)恐怖活动组织是专门或主要以从事暗杀、绑架、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为活动内容的犯罪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认定恐怖活动组织,

①从组织结构上讲,应当符合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即恐怖活动组织首先必须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临时纠集的犯罪团伙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

②从组织目标和行为内容上讲,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带有明显的政治性目的,并在此目的指导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暗杀、绑架、爆炸、放火、劫持人质和破坏交通工具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

(2)不以上述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准确地界定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

2、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①恐怖活动组织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②本罪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还必须具体实施一定恐怖犯罪行为。

③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具体实施了杀人、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真题展示:

(2002.(2002.一一.12..12.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行为人在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具体实施杀人、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的,应当()

A.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从重处罚

B.从一重处断

C.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D.以故意杀人、绑架或爆炸罪从重处罚

【答案】C

(四)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八、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注意:这是“行为犯”)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旅客、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航空器及其运载物品的安全。

(1)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如飞机、飞艇等,军用航空器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2)根据有关反劫机的国际公约规定,所谓“正在使用中”包括三种状态:

一是指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为止的期间的任何时间;

二是指航空器被迫降落后,主管当局接收该机及所载人员和财产前的任何时间;

三是处于待飞状态的航空器。

(3)如果行为人劫持的不是上述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如劫持正在装配或者正在维修中的航空器的,则不会直接

危害航空运输安全,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1)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机上人员特别是机组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甚至杀害,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

者直接控制航空器。

(2)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爆炸航空器、杀害人质相威胁,迫使机组人员改变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

(3)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暴力、胁迫以为的其他任何方法迫使机组人员改名航向或者直接控制航空器。

①如用麻醉剂使机组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后控制航空器。

②机组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直接驾机外逃的,也可以视为其他方法。

(4)所谓劫持,就是使用上述方法非法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行为。

(5)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

①行为人只要实施完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会造成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①有的可能是为了逃避刑事制裁而外逃,

②有的可能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

③有的可能是为了制造事端、引起注意。犯罪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1

劫持航空器特别是以暴力方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往往也会使航空器遭到毁坏,客观上与以飞机为破坏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比较相似。

区分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

①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是非法强行改变航空器的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

②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目的和客观表现则是将作为交通工具的飞机从物理性能上加以毁坏。

③因此,行为人以对航空器进行破坏的方法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应当以劫持航空器

罪论处。

④行为人单纯以毁坏航空器为目的对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进行破坏的,则应当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2

①如果行为人以杀人、伤害或者故意损毁航空器的方法劫持航空器,因而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毁坏的,其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故意损毁航空器的行为不过是刑法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方法行为,应当作为方法行为被作为目的行为的劫持航空器罪吸收。不宜与劫持航空器罪实行数罪并罚。

②但是,如果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之后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的,则应当对滥杀无辜或强奸妇女等犯罪行为单

3

①劫持航空器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将航空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

②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劫持行为并控制航空器的,则为犯罪未遂。

③至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则与确定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无关。

(四)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①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和爆炸物。

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上述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即构成本罪。

③但一般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能成立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

①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其中既有犯罪行为的选择,又有犯罪对象的选择,只要行为人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之一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或者储存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②但是,如果行为人同时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三种犯罪对象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的,也只能以本罪一罪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如果因误解、无知或者被蒙骗等原因而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不能构成本罪。

(

1

这三种犯罪的侵犯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

(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①本罪表现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

②而后两罪则表现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或者实施了抢劫行为。

(2)犯罪主体不同。

①本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

②而后两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

2

行为人因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构成本罪的,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

①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

②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对象则仅限于枪支、弹药。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①本罪一般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储存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

②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则一般是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携带、持有枪支或者私私自收藏少量枪

支、弹药。

(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

①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②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则只限于自然人。

3:

(1)犯罪对象不同。

①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

②而后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枪支。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①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②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则表现为非法出租或者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之一。

(3)犯罪主体不同。

①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②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或者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

人员或单位。

※笔记部分:

1、非法持有枪支又出租出借的,只定“非法持有枪支罪”

2、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犯罪而出租出借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一)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概念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枪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其行为表现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

二是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

三是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违规制造枪支的要求具备非法销售的法定目的。

(

1

①对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来说,如果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了枪支或者制造了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但并非用于非法销售的目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②对于实践中非法销售枪支数量较少或获利不大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2:

(1)犯罪对象不同。

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

②而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枪支。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

②而本罪则表现为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非法销

售枪支或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枪支的行为之一。

(3)犯罪主体不同。

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

成;

②而本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且只能是单位,即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

业。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主观上无法定目的的要求;②而本罪有非

法销售的目的要求。

(四)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126条规定,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概念(注:本罪“行为犯”)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①“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②“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口诀:持不符私依。联想法:周星驰不扶黄圣依)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不能私自持有、藏匿枪支、弹药,而持有、私藏的。

(

1

实践中发生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如猎人)未及时按规定领取配备枪支(如猎枪)许可证,经指明又补领了许可证

的,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持有、私藏枪支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对这种情况可以进行必要的治安处罚。

2、本罪的犯罪形态。按照《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即故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①所谓交通运输主要是指以电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进行公路和水路交通运输。

②破坏交通运输安全,一般就是指使用上述交通工具进行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

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③但是,如果使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进行交通运输,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伤亡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的构成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条件。

①本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如酒后驾驶、超速、超载或者强行超车等,

②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刹车系统有故障的机动车不及时进行修理,致使刹车失灵,机动车失去控制,造

成重大事故。

③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不能构成本罪。

(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严重的,也应当按本罪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故意。(

1

首先,要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虽然有违反交

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为一般交通肇事行为。

其次,要区分交通肇事罪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界限。

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很复杂,

①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自然或技术方面的不可预见、不可控制、不可抗拒的原因,

或者主要是被害人、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虽然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

不应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②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完全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论处。

③如果造成重大交通肇事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被害人或第三人方面也存在过

错的。仍然应当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减轻其责任。

2

①如果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杀害特定的个人,应当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②如果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反社会动机,驾驶汽车等交通工具在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

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划清交通肇事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般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按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编者按:此处跟分析不一样,但是,按此处来。下面两条非常非常重要,务必掌握)

①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②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或者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仍然驾车挂带被车钩住的被害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另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真题展示:(2013一.16..16.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

)甲驾驶货车途经某村庄时,刮倒了路边的赵某。甲从后视镜中看见赵某被抢挂在车后,但为逃避责任继续行驶,致赵某被拖死,甲的行为构成(

C )A.交通肇事罪B.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C.故意杀人罪

D.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答案】C

(关于这题,许多真题书解释认为答案有争议,认为按照上面第②条,应该选B。但注意题干中的“刮倒”,这应不应该定交通肇事罪呢?按照教育部给出的标准答案,应该不算吧,所以就后面那个定罪,选C)4、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5、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联(修八)

《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仅处以拘役刑和并处罚金。

如因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四)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真题展示:

1、(2004.2004.五五.30..30.法条分析题法条分析题)刑法第133条规定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试说明:

(1)本条所规定的罪名、罪状的描述类型

(2)本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特征

(3)本条所规定的本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含义2、(2005.(2005.一一.14..14.单选题单选题单选题)

)交通肇事并具有下列哪种情形的,应追究刑事责任()。A.致3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的

B.致2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C.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D.造成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答案】C

(额,碰到这种题目,我只能说要看人品了,但如果你是绝对的实力派,连法条后面的各种司法解释都背的很熟,那就恭喜你了。关于这题,建议大家学有余力情况下参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在懒得翻法条,那么就参考下高教版的真题课后答案解释吧)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八八

国守相和县令的考核,仍沿秦制,通过上计的方式进行考课。汉《上计律》规定,年终由郡国上计史携带上计簿到京师上计,汇报工作。上计的范围包括户口、赋税、盗贼、狱讼、选举、农桑、灾害、道议等,根据政绩的殿最决定迁降赏罚。 随着官僚制的发展产生了官吏的休假和退休制度。对有功之臣给予省亲的假期,对有病官吏令其回家养病。退休称为致仕,汉时致仕的年龄为70岁,退休后的待遇,一般是给予一次性的较高赏赐,以示养老尊贤。 ■监察制度 【分析】汉朝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自成系统的监察组织。中央设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职掌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地方监察机关主要是在京师设的司隶校尉和各州(部)刺史。司隶校尉可纠举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并可直接弹劾三公。东汉时期,司隶校尉在皇帝面前与尚书令、御史中丞均专席独坐,被称为“三独坐”。 汉武帝时为了强化中央集权,把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每区派出刺史1人。刺史在御史中丞的领导之下,依照《六条问事》行使监察权。到西汉末年,刺史的实际权限已超出六条的范围,直接干预地方行政事务。 《六条问事》是对部内所属郡、国进行监督的标准,内容是:“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背公向私,旁诏守吏,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恃估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贿,割损正令也。”其中,一条规定监察强宗豪右,五条规定监察郡国守相。 除《六条问事》外,汉初惠帝时也曾颁行监察法规《御史九条》。 西汉御史台的建立是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的结果。监察机关的活动,对于严肃吏治、纠弹不法,制衡权力,维系臣下对于皇帝的忠诚,起到了一定作用。 五、司法制度 ■诉讼与审判 【分析】汉朝起诉叫做告劾:告(告诉)指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类似今天的自诉;劾(举劾)指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类似于现代诉讼中的“公诉”。汉朝规定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严禁越诉,除非有冤狱才得越级上书皇帝。根据“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除大逆、谋反之外,一般不准卑幼亲属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罪处刑。严禁诬告,诬告者实行反坐。汉律还规定治安官吏负有纠举犯罪的责任,“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 对被告的审讯,称“鞫狱”,沿用西周以来的五听之法。被告的口供即所谓“辞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为了获取口供,审讯中可以使用刑讯。经过审判的各项程序,事无可疑后,法官可依据律令作出判决,并向被告及其亲属宣读,称为“读鞫”。如果被告及其亲属不服,允许其申请重审,称为“乞鞫”,乞鞫期限为三个月,期外不听。 汉代还建立了录囚制度,即由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案,疏理滞狱。西汉时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东汉光武帝也曾亲录囚徒。录囚之制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监督司法及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作用。 ■春秋决狱 【分析】“春秋决狱”,也称“引经决狱”,是指以儒家经典(主要是公羊《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它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必然产物。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盐铁论?刑德论》评价:“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春秋决狱最重要的原则被认为是“论心定罪”,即以《春秋》之义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再对案件作出裁决。但现存汉朝三十多个引经决狱的案例,无一例证明“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可见“论心定罪”的结论比较绝对和武断。 2019年今(非^■雙;.).,;^;^翊▼?贫 春秋决狱的原则,按照董仲舒的论述应该是“本事原志”,即春秋决狱,应兼顾事实和动机。但是,由于儒家经典教义不具有法的规范性和确定性,法吏又往往不谙晓儒术,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任意比附,造成司法专断和腐败的局面。 春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沿用于魏晋南北朝,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除了对律学的推动和对审判原则的修正外,它还促进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开辟了引礼入法的通道。 ■秋冬行刑

2017法硕考研刑法分则分析汇总

2017法硕考研刑法分则分析汇总 分则的背诵主要把握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特别是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殊情况,具体情况等等,建议这部分可以做下笔记,也可以到时候买一本老妖精的背诵版看上面的分则表格,还是很不错的,本人就是用的这个,但是感觉内容不是很全,所以对照着分析和指南分则补充和总结了很多内容,后期就可以直接拿着背了。做笔记的时候相似的罪名可以放在一起分析比较记忆,还有就是建议对每个罪的主体进行一次汇总整理。由于有些罪名在我们平时的练习当中就能大概掌握,所以下面我就写一下重点的有需要背的内容(基本上是四要件以及一些概念的解释,如国家工作人员指的是什么等等,我就不具体总结了)的罪名: 1.间谍罪(第十三章) 2.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十四章) 3.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十四章) 4.交通肇事罪(第十四章)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十五章) 6.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十五章) 7.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十五章) 8.妨害行用卡管理罪(第十五章) 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罪(第十五章) 10.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十五章) 11.洗钱罪(第十五章) 12.贷款诈骗罪(第十五章) 13.保险诈骗罪(第十五章) 14.信用卡诈骗罪(第十五章) 15.逃税罪(第十五章) 16.侵犯著作权罪(第十五章) 17.侵犯商业秘密罪(第十五章) 18.合同诈骗罪(第十五章) 19.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十五章) 20.非法经营罪(第十五章) 21.故意杀人罪(第十六章) 22.过失致人死罪(第十六章) 23.故意伤害罪(第十六章) 24.强奸罪(第十六章) 25.非法拘禁罪(第十六章) 26.绑架罪(第十六章) 27.拐卖妇女儿童罪(第十六章) 28.几个特殊罪告诉才处理的不同情况(第十六章)

2020研究生入学 法硕联考(刑法学)全真模拟试题20(含答案及解析)

2020研究生入学 法硕联考(刑法学)全真模拟试题20 第 1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适用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0年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的限制。这种特殊情况是指()。 A.有重大自首情节 B.有重大立功表现 C.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D.在抢险、救灾或在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 解析:所谓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 2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下列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说法正确的是() A.该罪的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 B.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礼花的行为应以该罪论处 C.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应以该罪论处 D.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应以该罪论处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因而选项A正确。一般认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能成立该罪。因而选项B、C不正确。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论处。 第 3题:单选题(本题1分) 单选 下列关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意义的表述,不正确的有()。 A.给出了犯罪的一般定义,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 B.设置了定量要求,表明认定犯罪不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 “程度”或“量” C.“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D.设定“但书”的基本理念在于: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 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 判决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

14年中央财经大学法硕专业考研复习规划-考研考点分析

【2013年喜报】 2013年育明教育学员共有7人考入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5人考入法律硕士(法学)

历年复试分数线 2013年复试分数线 2012年复试分数线 2011年复试分数线 【育明教育】法律硕士考研复习专家推荐用书 (1)《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大纲》(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教育部考试中心)

(2)《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分析》 (人大出版社出版,主编:教育部考试中心) (3)《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 (以下简称联考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总主编:曾宪义) (4)法律硕士复习练习配套必备 一、《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配套练习》 二、《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标准化题库》 三、《全国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联考历年真题》 (5)育明教育法律硕士独家内部考研精编资料及押题卷 出题人,阅卷人加盟策划汇编,打造法硕最专业最精准的考研辅导资料 案例53 叶广胜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扶养成人。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甚少来往。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考虑到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又如此孝顺,叶老汉于1995年写下一份遗嘱,自己的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于其死后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到1997年,叶伟夫妻经朋友介绍去省城当临时工,并暂定居省城。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料自己的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此后,村里专门派人照顾直至他两年后病故,并为其办理了后事。在办理后事时发现了叶老汉的l万元的存折。后村委会依约定占有了他的三间房屋。叶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此提出异议。 [问题]1.叶老汉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叶老汉的三间房屋应归谁所有?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如何处理? 解析53遗蹭扶养协议的效力

考研知识点整理经验:法硕、法考刑法观点差异总结

考研知识点整理经验:法硕、法考刑法观点差异总结 参加过司考的小可爱们在备战法硕时,对于刑法上的一些观点可能有些迷茫,为什么法硕讲的和司考时讲得不一样呢?其实法硕刑法和司考刑法是差异比较大的一个学科,在复习中一定要注意区分。凯程法硕小姐姐将其总结整理为24条,大家不妨先收着~ 差异1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同 ◆法硕中两人都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有责任能力,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才成立共同犯罪 ◆法考中不要求两人都达到法定年龄、有责任能力,只要共同实施了客观上的违法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16岁的甲为15岁的乙盗窃望风,法硕认为由于乙未到达盗窃罪的责任年龄,甲、乙不成立共犯;法考认为两人成立共犯,只不过主犯乙未到年龄,无罪;帮助犯、从犯甲则成立盗窃罪,甲要对乙盗窃的结果负责。

差异2 共同犯罪中 ◆法考采“共犯从属性”说,即教唆犯、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是实行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实行犯未实施犯罪,教唆、帮助行为不成立犯罪; ◆法硕采“共犯独立性”说,即教唆犯、帮助犯可以独立存在,不要求实行犯实施犯罪。 例如:甲教唆乙杀人,乙并未杀人,按法硕观点,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未遂,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考中由于乙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甲也不成立犯罪,甲、乙均无罪。 差异3 如果教唆他人犯罪,他人却早有犯该罪的故意 ◆法考中教唆者应按心理的帮助犯论处; ◆法硕中教唆者应按所教唆的犯罪的未遂论。 例如:甲教唆乙杀死丙,乙早有杀丙故意,从而杀死丙,法硕中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考中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心理帮助犯。 差异4 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不同 ◆法考大致采取“结果说”即当出现行为人希望放任、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实害结果为犯罪既遂;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 十四

■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关键涉及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在刑法学界,有人以过失犯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容易被发现为主要理由,主张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制度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刑法》第67条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之外。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条件的,就应认定为自首。 ■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分析】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据此,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为,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在犯罪人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者的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但是,自首与坦白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在一般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 ■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分析】所谓单位犯罪的自首,是指单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在单位自首的试定上,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及其处理原则 【分析】《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据此,对于自首犯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V对于:罪行较轻的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可以免除处罚。至于罪行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评判。而自首的具体情节,则应综合考虑投案时间、投案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多种因素,得出判定结论。 三'立功 ■立功的概念和意义 【分析】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我国刑法设置的立功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立功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1)它有利于犯罪分子以积极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其结果具有应予肯定的价值,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2)它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犯罪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起着积极的作用。(3)它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有助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立功的秭类及其表现形式 【分析】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直接法律后果 坪?■.章充■^古.(.开.碑:茺)联.考..奸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三一

1.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包括:(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如把买卖误解为赠与行为; ⑵对标的物的误解,如把复制品当作原件;(3)对价金的误解,如将1 000元误认为100元;(4)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某甲当作某乙。 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而且这种误解是重大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 2-因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以引起、强化或维持他人的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为目的的欺骗行为。(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欺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以引起、强化或维持他人的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岀意思表示为目的的欺骗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才是可撤销的。 3.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对方或其亲属预告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而作岀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 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1)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则获得显然超过了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暴利);(3)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而是由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原因;(4)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是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需要注意的是,显失公平仅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所造成的不公平,而不包括因为受欺诈或受胁迫而造成的不公平。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分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后,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样也具有自始无效的后果,但二者毕竟不同,主要表现在: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该行为都是无效的,是绝对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当事人提岀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该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只有在被撤销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当然,撤销行为具有追溯力,追溯到行为开始。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动确认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常是因该行为而蒙受不利的一方,如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才可请求撤销,其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另外,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的,没有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t节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岀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民法学

2022法律硕士 考试分析 刑法分则14章 知识点整合

14章危害国家安全罪(4) 一分裂国家罪? 罪与非罪 注意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分裂国家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此罪与彼罪 1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具体行为方式有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的一种即构成本罪既遂,行为人既组织策划又实施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的,仅以一罪论处。 2 组织策划行为是独立的实行行为,而非预备行为或共犯行为 3 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 罪与非罪 行为人实施以下行为的,应以本罪论处: 1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2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3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4 使用互联网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①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是实施了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的煽动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 ②煽动行为是否公然实施、被煽动人是否实施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的行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间谍罪??? 1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是指虽未参加间谍组织但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下达的任务,包括接受刺探、窃取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任务,也包括接受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任务。 2 “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是指以各种手段敌人指引攻击我方目标的活动,攻击是否得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罪与非罪 关键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进行间谍活动,故意分别由故意参加间谍组织、故意接受间谍任务、故意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构成。对被胁迫或因受欺骗被拉进间谍组织,并未实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在间谍组织中从事一般勤杂事务并不知晓该组织性质的不能认定为间谍罪。 此罪与彼罪 1 只要参加了间谍组织,即使未从事间谍活动,也成立本罪。 2只要实施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即成立间谍罪,实施几种行为的,也仅以间谍罪一罪论处。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八七

诬罪名相应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第八,连坐原则。秦朝延续商鞅时期的连坐制度,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人罪者,极为普遍。 ■主要刑名 【分析】第一,死刑。秦朝死刑的种类很多,常用者有戮、磔、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凿颠、抽肋、镬烹、囊扑、定杀等,体现岀死刑执行的残酷性和随意性。 第二,肉刑。包括墨(黥)、劓、斩左右趾(_)、宫刑等。通常肉刑与劳役刑并用。 第三,作刑。即后世的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对罪犯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制无偿劳役之刑。秦朝将大量的徒刑用于军事设施和土木工程兴造。作刑主要包括: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等,并附加肉刑和髡、耐,分为不同的等级。一般认为,秦的作刑尚没有关于刑期的系统规定。 第四,财产刑。即对于某些犯罪强制罪犯交纳一定数量的财产,以示惩罚。秦涉及财产处罚的刑罚有赀刑和赎刑。赀刑以财罚为主,也有与财产相关的力役罚,使用范围广泛,对轻微犯罪者实行赀甲、赀盾、赀徭等。赎刑是缴纳一定数量的赎金或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役以替代判定的刑罚。秦律规定的赎刑种类很多,从赎耐、赎黥、赎宫到赎死等分不同等级。无钱赎罪者可以劳役折抵。 第五,耻辱刑。秦朝规定有髡(剃去犯人头发)、耐(剃去犯人胡须)等耻辱刑。耻辱刑乃基于古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轻弃”的观念,既亏其体,又辱其人。耻辱刑多作为徒刑的附加刑使用,如秦简中的“髡钳城旦舂”“耐为鬼薪”,不附髡、耐者称为“完”(保全之意),如“完为城旦”。 第六,其他刑。如适用于官吏轻微犯罪的废、谇、免及收(籍没)、迁等刑。 ■主要罪名 【分析】秦朝法律规定的犯罪种类很多,常见的除谋反、盗贼犯罪和不敬皇帝等罪外,还有诽谤与妖言、以古非今、妄言、非所宜言、投书等惩治思想言论的犯罪,反映了专制主义法律的特征。此外,还规定有盗徙封罪,即惩治偷偷移动田界标志企图侵占他人田产的犯罪。 三、经济立法 ■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分析】秦朝继续推行商缺变法以来的重农政策,注重发展农业和畜牧业生产,注重督课各级官吏加强农田水利管理、农产品种子管理、自然灾害报告、畜牧业管理、劳动力的控制与考课,以便有效地促进农业生产和管理。秦朝还十分注意协调和保护生态环境,采取周密的管理措施,通过颁布法令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如规定山林、矿山、湖泊、水流及其附着物等自然资源属于国有,受到法律保护;每年春二月,不准上山砍林伐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得烧草积肥;不准采摘刚发芽的植物;不准捉取幼兽、幼鸟,等等。禁令至七月才解除。 ■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 【分析】秦朝制定了诸如《工律》《均工律》《工人程》等法规,对手工业特别是官营手工业进行严格管理。如规定产品的规格与标准;建立生产责任制和产品检查评比制度;规定工人的劳动定额、培训指导、奖惩标准和劳动力调配等。 ■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分析】为了保护合法的商品交换,维护正常的市场贸易秩序,秦朝很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市场与货币管理,对诸如商品价格、货币流通、度量衡管理、外贸管制等均有细密的法律规定。 四、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分析】皇帝掌握着最高司法审判权,重大案件往往由皇帝亲自审判和裁决。廷尉位于“九卿”之列,是中央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地方的上诉案件和郡县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同时也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也有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 中国法制史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九二

等酷刑。隋唐以来以十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共十一等:笞刑从七至五十七,分为六等,杖刑从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分为五等。元初还仿效宋朝施行“折杖法”,杖折为笞,徒折为杖,但折杖法并未维持很久,徒刑恢复后,并附加杖刑,以至“本减而变为加矣”。元朝还公开允许私刑的合法存在。 三、民事立法 ■财产法律制度:契约关系;损害赔偿。 【分析】元代法律中有许多关于“阑遗物”的规定。“阑遗物”是蒙语中的牲口和奴婢,因为长期游牧,牲口对于征战、运输、生存具有重要意义。阑遗的牲口和奴婢如果公告十天仍无人领取,官府应收管,有主人前来认领的,仍要归还本主。 元代的契约关系主要规定了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租佃契约。不动产买卖和典当必须经过“经官给据” “先问亲邻” “签押文契” “印契税契” “过割赋税”五个程序才能生效。 元代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较多体现在人身伤害上。如造成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加害人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养济之资”“养赡之资”和“医药之资”。烧埋银主要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的犯罪。对于各种杀人罪,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白银50两给“苦主”(受害人家属)。烧埋银具有一定的损害赔偿性质,但蒙古人往往以此逃避刑事追究。 ■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分析】元朝统一中国以后,虽然受到儒家礼教纲常的影响,但仍保持某些蒙古族原有的传统,特别在婚姻方面,允许依照不同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行事,而不强求划一。至元八年定制:“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汉族禁止“有妻更娶”,但蒙古习惯法“札撒”却允许蒙古人一夫多妻。此外,蒙古人还实行“收继婚”,即未婚男子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子可收父妾,弟可收兄妻,兄可收弟妻,“父死则妻其母,兄弟死则收其妻”。但汉人除弟收亡兄妻外,上述亲属乱伦或重婚均为法律所严禁。 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或称“嫁娶礼书”),婚书上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明、清时虽然一般也要求有婚书,但已不再是必备形式要件。元朝还对媒妁进行规范化管理,只有经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保举推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府登记在册,媒妁职业化倾向明显。关于婚姻的限制和解除,元基本沿用唐宋旧法,但不似唐宋那样严格。 在继承方面,蒙古人和色目人各依其本俗法。蒙古习惯法由幼子继承父业,后因接受汉法影响实行诸子均分制,但实际份额仍不相同。户绝之家的女儿和寡妇享有继承权或有条件的继承权。元朝以前,法律允许改嫁寡妇带走原有妆奁,不准寡妇带走的限于亡夫的遗产(或应得份额)。但元朝规定,离婚妇女或寡妇如果再婚,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得来的妆奁物及其他继承得来的财产,夫家财产更是不得带走。明清受元朝影响,皆有“(寡妇)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的规定。 四、行政立法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分析】元朝以中书省取代隋唐的三省。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由皇太子兼领。皇太子一般不到职视事,由左右丞相及其他副职实际负责政务,统称宰相。中书省下仍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掌管国家各方面行政事务。 元朝中央政府另设有枢密院和宣政院。枢密院掌理军事,地位低于中书省,皇太子兼领枢密使。宣政院掌理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以国师(帝师)总领,机构庞大,职官僧俗并用,遇重大军事,须会同枢密院商定。由于蒙古贵族崇信喇嘛教,并且以国师或帝师教旨和皇帝敕令并行于西部藏族地区,因此,宣政院的权力很大。 地方行政机构大体仿宋、金旧制。元世祖时置行中书省,以为中书省的临时派出机构,不久因其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即以行省作为地方固定的行政区域,大体形成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行省和路分别以丞相和总管为长官,府、州、县则设尹为长官。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皆设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掌握实权。 第2 0 19年全国法律硕士(.开法学)联考大巧分析 ■科举制度的变化 【分析】元朝建立以后,科举考试制度长期停废,直至元英宗延佑元年(1314年)才恢复。元朝的科举每三年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模拟试卷127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模拟试卷127 (总分:62.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8,分数:36.00) 1.《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的是( ) A.基本犯√ B.未遂犯 C.结果加重犯 D.预备犯 立法者在设置分则各条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时,通常按照犯罪客体所遭到的实际侵害来设置基本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一般将《刑法》第114条的危险犯认作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犯,第115条的结果犯认作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 2.甲拦路抢劫,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发现原来是自己的邻居乙(乙造成轻微伤),于是说:“不好意思,认错人了。”并 赔偿乙100元钱,让乙赶快离开,自己继续等待下一行人。甲对乙的行为属于( ) A.抢劫罪(既遂) B.抢劫罪(中止)√ C.故意伤害罪(既遂) D.抢劫罪(预备) 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本题中,甲将乙打成轻微伤说明已经实施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并未达到抢劫罪既遂状态(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或者抢到财物的,则是抢劫罪既遂),因此甲在既遂前,主动放弃犯罪(因为邻居并不能构成继续 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也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构成犯罪中止。需注意甲虽然仍然意图继续实施抢劫行为,但对乙这次 行为而言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因此B选项正确,AD选项错误。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本题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C选项错误。 3.甲开枪杀害其妻子,开了两枪后,看到妻子痛苦万分,又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生还,但造成终身残疾。甲的行为构成( ) A.故意杀人罪(中止)√ B.故意杀人罪(未遂) C.故意杀人罪(既遂) D.故意伤害罪(既遂) 犯罪中止,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犯罪中止需要具备三个特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性、客观有效性。甲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在结果发生前自动有效阻止了妻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4.刘某父亲病重,刘某担心其继母分得父亲遗产,于是买了一盒阿胶用毒药浸泡,意图杀害继母。刘某将阿胶交给继母数日后,心生悔意,于是打电话告诉继母事情真相。继母告诉刘某说,她已经发现阿胶有异,早将其丢弃,刘某的行为属于( ) A.犯罪既遂 B.犯罪未遂√ C.犯罪中止 D.不构成犯罪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五十

3.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在效力上,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先适用遗嘱继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的遗产,才适用法定继承。 4.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尽管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但是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也存在制约作用,如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 【分析】我国继承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 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虽立遗嘱、遗赠,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3.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4.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的。 5.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遗赠受领权的。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分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对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理解应当是广义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自然血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包括拟制血亲的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分析】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第一顺序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1)《收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互为遗产继承人,而与生父母不再互为遗产继承人。(2)继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因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而消除。因此,继子女不仅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互为遗产继承人,而且与生父母也互为遗产继承人。(3)只要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论他们是否再婚,都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其子女的代位继承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在第二顺序中应当注意的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的概念 【分析】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条件 【分析】代位继承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第二部分 201 9年全国法律硕士(非法学)联考大额分析 2.须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法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

刑法学分则重点罪名

2018法律硕士刑法学分则重点罪名记忆 故意杀人罪 【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人休克死亡。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4岁周岁的人即可构成本罪;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定罪 【补充犯罪认定】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2、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只能认定为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应具体分析,区别处理。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促成自杀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人对他人的自杀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 【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1)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身体。 (2)实施了伤害行为。 伤害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方式致人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保护他人身体健康的作为义务;其义务来源应当根据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确定。伤害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殴打、行凶等方法致人伤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性病,欺骗被害人服用毒药而造成生理机能损伤,以胁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等等。伤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内伤、外伤、肉体伤害、精神伤害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伤害结果的程度分为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这三种情况对量刑起重要影响作用。 (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因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为病人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都不构成犯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 【犯罪认定】 1.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

2019法硕联考考试分析九一

■不动产买卖契约 【分析】宋朝法律对于买卖契约,尤其是不动产买卖契约有详细规定。由于典当盛行,法律往往对典当与买卖连同作出规定,合称“典卖”,民间也因此往往将两者混用,为将典当与买卖区别开来,一般称典当为“活卖”,称买卖为“绝卖”“永卖”“断卖”等。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首先,“先问亲邻”,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须先询问房亲和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还规定了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买,乃外召钱主。” 其次,“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赤契”“红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称“白契”。 再次,“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最后,“原主离业”,即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以上四个要件成为后世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典卖契约 【分析】典卖契约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卷”“解贴”。典卖行为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其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一样,即“先问亲邻” “输钱印契” “过割赋税”“原主离业”。除了上述要件中所包含的权利外,业主的权利还有: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限及约定不清的,在30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钱主的权利则包括:契约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对于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待赎期中的转典权;待赎期中业主不行使回赎权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钱主以上权利统称“典权”。《宋刑统?户婚律》规定:“经三十年后,不在论理收赎之限。”为了保护典权人的权利,严禁“一物两典”,如有重复典卖者,业主、中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已钱数准盗论”,并须将钱退还典主。此外,凡典买卖产业,须家长和买主“当面署押契帖”,卑幼不得专擅典卖,或伪署尊长姓名,否则依法重断。 ■财产继承 【分析】宋朝沿用唐朝的继承规定,由于商品经济和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财产继承的规定也更加完备,形成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的继承制度。宋朝除沿袭家产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兄弟继承财产权的一半,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南宋又规定了户绝财产继承的办法。户绝指家无男性承继人,户绝立嗣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称“命继”。继子与户绝之女同享继承权。 四、行政立法 ■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分析】宋初政治制度的侧重点在于厉行中央集权,尤其是通过机构间的分权和牵制,强化皇帝对政权机构的操控权和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宋初虽保留隋唐以来的三省制,但不使之有实任,而以“两府三司”共治国事。“二府”,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宋朝的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两三人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为防范相权过重,又设副相“参知政事”。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其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同品级,故与中书门下并称“二府”。军政移于枢密院,削弱了宰相的权柄,又使枢密院和宰相互相牵制。“三司”是指中央理财机关:盐铁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度支司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户部司掌户口、赋税和榷酒。宋朝不使地方留税,全国财赋尽出三司。故三司长官权任甚重,又称“计相”。神宗元丰年间(1078—1085年)官制改革,裁汰三司归并户部,恢复了三省原有的权力,行政管理体系趋于统一,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机构重叠、职权分散、冗官充斥、效率低下的痼疾。 宋朝地方机构新设路一级政权,实际上是中央派出机构,并使其权一分为四,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帅司)、转运使(漕司)、提点刑狱使(宪司)、提举常平使(仓司),称之为“四司”,分别监管地方军政、财 中国法制史

2017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并列行 为之罪名分析 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明示式,即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因而使罪名法定化。法律硕士考试中的名词解释也是需要考生重点学习的。 二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规定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经过对罪状的分析获取罪名。在刑法修改中,罪名法定化的呼声甚高,但新刑法仍然未能实现罪刑法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进行学理概括,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罪名。从新刑法颁布后已经出版的各种版本的新刑法论著(我已经见到不下10种)来看,罪名概括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为此,迫切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加以研究。本文试图对罪名问题提出本文的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一罪名个数 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即刑法规定的某一行为是否一个独立罪名,这是在对新刑法研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坚持一法条一罪名的立法原则下,根本不成其为一个问题。但由于我国新刑法没有采取这一原则,因而如何确立罪名个数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应该说,新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是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罪名难度不大。例如新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徙型或者拘役。本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不会发生误解。但在下述情况下,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就需要从法理上加以细致分析: (一)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在刑法分则条文中,罪状主要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描述。在一般情况下,规定了一种行为的,显然只是一个罪名。但在某些情况下同一条款规定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行为的,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确定罪名个数: 1.选择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各自具有独立意义又在一个案件中可以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据其定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几种紧密联系的行为,也只能按一罪处理的罪名。选择性罪名有三种情况: (1)行为选择; (2)对象选择; (3 )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我们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行为选择的情形。确定是选择性罪名还是独立罪名,关键是要看两个以上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具有可选择性。这里的可选择性,既有学理上的因素,又有习惯上的因素。例如,两种以上行为往往对同一对象发生或同时发生,是可选择性的要素之一,因此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尽管存在5种行为、3种对象,一般视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但新刑法第312 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一般视为并列的4 个罪名:窝藏罪、转移赃物罪、购赃罪、销赃罪。上述两种情况的区分,似乎并无更多的道理可讲,主要是习惯使然。但我们认为应当尽量限制选择性罪名,使罪名独立化。 2.概括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法条上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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