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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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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

该案件发生在1842年,原告温特博特姆是一个驿站的马车夫。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

一次,原告在运送邮件途中,马车轮子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车而受伤。原告以被告提供了有缺陷产品直接导致自己受伤为理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判决: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的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而胜诉。

2、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

1852年,原告托马斯购买了一瓶误贴了标签的药品,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结果原告的妻子服用后中毒,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可以预见,误贴标签的毒药会致人伤害或死亡,该制药厂商应对最后消费者负赔偿责任。法官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契约关系,但批发商将有毒的颠茄当成蒲公英出售,由于出售的商品对生命及健康具有危险性,被告应对最终消费者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该案是法官们为了克服、弥补契约关系责任的不足,根据实际情况借助某种理论创设的例外,也是对“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的一种突破。

3、海文诉佩德案

该案案情为:被告是船坞所有人,与一个漆工雇主签订了合同。被告提供脚手架和绳子,船舶漆工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绳子突然断裂而遭受伤害,被告因此被追究责任。

布雷特·M.R.法官在判决理由中称:任何时候当一个人提供物品或器械或类似物品旨在由他人使用时,如果他认为每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能够立即意识到,除非他对提供之物的状态或提供物品的方式给予一般的注意和技术处理,否则将出现对接受并将使用此物者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即产生对提供此物品的条件或方式给予一般注意或技术处理的责任。

从本案可见,布雷特·M.R.法官的观点在当时合同责任盛行的情况下明显具有超前意识。同时也可以看出,为了满足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法官们已经从对消费者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危险品开始寻找突破口,通过设定生产者和产品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使其对危险物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4、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

原告麦克弗森从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别克汽车公司生产的一辆别克汽车。在一次正常行驶中,因汽车轮胎的缺陷,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导致汽车倾覆。原告被抛出车外,受重伤。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事故的原因即在于有缺陷的车轮(用有缺陷的材料制作的一只车轮,车轮轮辐裂成碎片)。

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

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弗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

法院判决: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轮胎也并非被告自己制造,但纽约最高法院法官卡多萨认为:“任何物品制造上具有过失,依其本质将构成对生命及身体危险的,即属于危险物品。……制造人若知悉该项物品将由买受人之外的第三人未经检验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对该项危险物品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经注意的,就所发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必须因其疏忽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5、埃斯克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

原告埃斯克拉是一位餐馆女服务员,当她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的一瓶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可口可乐瓶装公司过失的证据,而且被告也提供了其瓶子的制造、检验以及装气的适当性证明,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仍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当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就会被使用,如果这种产品被证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对疏忽责任的解释,责任人也不限于制造商,因设计人的疏忽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另外,1932年,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也突破了长期适用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原则的限制。

6、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

该案的原告多诺霍是一位女士,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当即昏厥过去,之后得了非常严重的肠胃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上诉。

由5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

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生产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有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

上议院认为:“如果某一产品的制造商以其出售方式表明,该产品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验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如该产品的制造缺乏合理的注意

将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应当对消费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该案件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Negligence Liability)制度。

该案件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契约关系(即“无签约无责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到确立。

按照英国的法律,这场官司输掉的可能性要远较“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大,因为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前一个官司消费者输了,后面的官司只能依照前例判决。但是,原告幸运地遇上了艾德金大法官,大法官放弃了前例中的契约关系,用侵权理论来明确了产品责任,使这个看起来要输的官司成了英国产品责任法案例上的一个转折点。很快,这个案子的规则原则被英国上议院确立。

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讲了一段话:“当充分享受自己生活的时候,你应该顾及你的‘邻居’;你行为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影响到他人生活的时候,你的行为就是一种过失。”

总之,在20世纪初,“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件”确立的疏忽责任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7、Baxter诉Ford Motor公司案

原告( Baxter)向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福特公司的产品,被告以书面形式保证汽车的挡风玻璃是防碎玻璃。但是,当原告一次驾驶汽车时,一颗小石子击中挡风玻璃,玻璃被击碎,玻璃的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

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被告。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被告能够预见到对其产品的朋示担保范围涉及买受人和使用者,如果被告的产品不具有原告相信的广告说明中的功能,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8、Tacob E. Decker and Sons诉Capps案

案件发生在1942年,原告( Tacob E.Decker and Sons)购买了被告(Capps)的香肠,但该香肠变质了,原告一家人食用之后均得病,并致使其中一人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中,尽管陪审团认为被告无过失,但是法院仍依据默示担保理论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该案的被告人应依据法院的默示担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点,虽然判例尚未一致,但根据较好的推理,该案让制造者对所产生的损害负责。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出售食品供人消费,而该食品不具备此项出售的目的。食用不卫生食物,对于人类健康及生命后果极为严重。为保护最后消费者,应使制造人就食品的卫生、清洁负默示担保责任。

9、严格责任的起源案件---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63年,原告格林曼的妻子购买了被告尤巴电力公司生产的电动工具。当原告按照说明书刨削木材时,一块木头突然从工具中飞出,砸中原告的脑袋,造成原告重伤。

经检查,该电器属于有缺陷的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

原告以被告违反了担保(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初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以原告超过了UCC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败诉。其理由是:“当一个生产者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验缺陷即会被投入使用。若该产品含有可能致人伤害的缺陷,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

在这个案件的裁定中,加州上诉法院的法官撰写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意见:“为了使生产者承担严格产品责任,原告无须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并再次强调:“一旦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就应对损害负严格责任。”

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的调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这个原则的优越性在于把控告制造商(以前根据过失)和零售商(以前根据保证)以及在销售环节里还可能有其他人的诉讼都归到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因此,相对而言,原告人比较容易举证产品缺陷的存在。该案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和特雷纳法官的意见,对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节A的规则有着深刻的影响,

10、Rogers诉Ingersoll – Rand Co. 案

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致残,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 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

最终裁决: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决定。

法院对此解释说,在一个有关设计缺陷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不是仅有的一个,警告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高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的危害”。

11、美国最荒谬的诉讼案之---斯特拉·里贝克诉麦当劳案(Stella Liebeck v.McDonald’s Restaurants,P. T,S.,hc,1992,又名“麦当劳咖嘲)案”)美国许多荒谬的诉讼案之所以产生,美国独特的庭审制度功不可没。在美国庭审制度中,法官只管想办法查清事实:现场发生了什么事,被告做了什么,而给被告判什么罪、量什么刑则是由陪审团来决定的。陪审团的成员从何而来?就是在当地的居民中随机抽签而来!因为陪审团都是普通人,看事各有自己的立场,并不是完全公正,有些人耳朵软,特别容易被辩护律师忽悠得晕头转向,所以经常会做出很可笑的判决。为此美国成立了个斯特拉( Stella)奖,每年颁给最荒诞的诉讼案和白痴陪审团。斯特拉奖以Stella Liebeck命名。

斯特拉·里贝克79岁那年(1992年),孙子开车拉她在麦当劳花0.49美元买了一杯咖啡。她把杯子夹在双膝之间,试图打开杯盖往里加糖和奶精,没想到

杯子翻了,滚热的咖啡将她的大腿和腹股沟烫伤,经过住院治疗并多次植皮,折腾了两年她才能重新下地行走。老人女儿要求麦当劳赔偿2万美元医药费,麦当劳只肯赔800美元。女儿就请律师上诉到法院,控告麦当劳出售的咖啡“具有不该有的危险性”和“劣质产品”(“unreasonably dangerous”and“defectively manufactured”)。

这就是著名的“麦当劳咖啡案”。麦当劳因为咖啡的温度过高(80-90摄氏度),高于其他几个快餐连锁店的60-70摄氏度,而且没有明显警告,陪审团判决麦当劳的责任是80%,老太太的责任是20%,所以麦当劳需赔偿1.6万美元的医疗费。

又因为法庭查证麦当劳在1982-1992年的十年期间,总共收到七百余起咖啡烫伤事故的投诉,而麦当劳只是私下给受害者一点补偿了事,一直对该问题漠视不理。他们十年间总计卖出100亿杯咖啡,事故率为百分之零点零零零零零七,认为可以忽略不计。

因此陪审团又判麦当劳必须给老太太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补偿,但法官认为陪审团过于意气用事,所以把惩罚金减为64万。双方都不服,继续上诉。后来庭外和解,老太大最终得到100万美元的赔偿。

12、豪特诉热卡茨基案(1975)

原告豪特在使用一种高尔夫球训练器具击球时被该器具击伤。为此,原告以误示说向法院起诉,诉称之所以购买该器具是因为相信了被告热卡茨基所作出的“绝对安全,绝不会伤害球员”的说明。最后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说明构成对该产品主要事实的误示,因此判原告胜诉。

13、Greeman诉Yuba Power Products公司案(1963)

原告( Greeman)之妻在零售商处购买了被告(Yuba Power Products Inc.)制造的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告。之后原告又买了必要的附件。当原告按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时,一块木头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伤其头部。为此,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认为,为使制造商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不必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明知产品将不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该产品表明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应当对损害者承担严格责任。

14、在1916年纽约州的麦克弗森诉布依克汽车公司案中,制造商生产的一部汽车,车轮制作有缺陷,结果发生爆破,伤了原告。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东西粗心大意地制造出来,其性质可以合理地肯定会危害生命和肢体,那么这样的东西就是危险之物”,“如果除危险性之外.制造商还明知这样的东西除购买者外,还会有其他人使用它而不会进行新的检验,那么不论有无契约,这种危险物的制造商负有小心制造它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存在不以直接买卖关系的存在为转移。基于此,制造商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此外,如果一件产品不可避免地具有危险性,或者对此产品的使用或误用(除非使用人采取某些预防措施)可能的危险可以预见,那么制造商就有义务告诫使用人此种危险,并建议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这种告诫必须相当清楚地将危险性质和程度传达到一个理智而谨慎的人的脑中。而且这一告诫义务是连续的,不一定随着产品的出售而告终。这些原则起初最经常地适用于药品,后来适用于其他产品。在诺埃尔诉联合飞机公司案(1964年)中,一架飞机因为螺旋桨与减速

器分离而栽入海中,并由于螺旋桨叶打击了机身而起火。被告飞机螺旋桨制造商其实早已经发现,在飞机发动机关掉之后,不能使螺旋桨叶周期变距,偶尔超转以致引起螺旋桨与减速器脱离。而且,在发生该事故前五个月,一种防止螺旋桨超速的装置已经制成。初审法院裁决螺旋桨制造商犯有过失行为,表现在既未在事故发生前将新的安全装置提供给飞机所有人,又违反告诫义务,未将此次事故前已在其他飞机上发生过的多次危险超转通知飞机所有人。这一裁决为美国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所确认。

15、“1953年麦克自诉利哥特杂货公司”案

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一只咖啡具。当原告根据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起喷到原告的脸上,造成严重伤害。陪审团认为咖啡具的滤器槽口不适合排放水烧开后产生的压力,责任在被告。被告不服。

法院判决:根据默示担保原到,被告仍然应负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在英美法上,担保源于侵权行为,后来才成为合同法上的基本概念,但是始终没有丧失其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性质。由于担保的这种双重性,违反担保,除了负有合同责任外,依其情况,也可构成侵权责任,而且基于被告违反其产品具有某种性质的明示担保以及具有可销性的默示担保并不依赖于对方疏忽的举证,因此美国法院将其适用于解决产品责任问题。

16、1999年,美国一名9岁的菲裔美籍女童,因吃了“盛香珍”果冻后被噎住,成为植物人。她的家属因此以意外伤害罪起诉“盛香珍”。2001年7月,女童不治身亡,原告指控的罪名也随之改为“意外致死罪”。原告律师指出,“盛香珍”明明知道果冻已经在日本造成9名儿童死亡,还是把这种产品外销到美国,“盛香珍”必须为这种不当行为负起赔偿责任。美国法院最终判决,生产果冻的台湾“盛香珍”食品公司败诉。“盛香珍”被判赔1670万美元。

第三节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第四节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第五节中国的产品责任法

1、美国诉中国政府“中国马牌”烟花爆炸索赔案

一宗向中国政府索赔5 000万美元的烟花爆炸案,历经6年缠讼,最终于1999年9月13日由美国南卡罗来纳州哥伦比亚地区联邦法院审结。

本案案情如下,

原告:美国烟花爆炸事故中伤亡者及其遗产代理人

被告一:中国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及其两家香港分销商

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

1996年6月,一份美国哥伦比亚联邦法院委托送达的诉状通过美国驻中国大使馆送交中国外交部。

诉状称:1993年6月,数名美国人在装卸一批烟花时,因产品质量问题,部分烟花突然爆炸,致使两名装卸人员当场死亡,另有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经查该批烟花标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注册的中国马牌( Chinese Horse Brand)商标,由两家香港分销商分销至美国。原告诉请被告承担5 000万美元的赔偿。因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故将中国政府也列为被告。

外交部接到该诉状后,会同当时的外经贸部和司法部商讨对策。司法部致函美国国务院,阐明根据国际法,主权国家享有国家豁免权,不受域外法院的管辖,美国法院不应将中国政府列为被告。另外,中国的国有企业都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政府不应对其债务负责。同时致函广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让其尽快拿出应对方案。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的律师认为若不应诉,败诉的可能性很大,美国法院极有可能查封中国政府在美国的所有国家财产,后果将会非常严重,遂决定赴美应诉。

应诉后,中方利用原告确定诉讼主体以及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失误,成功地说服哥伦比亚联邦法院将广东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列为被告,以取得在法庭上辩驳的机会。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美国烟花协会专家关于爆炸事故是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鉴定结论,中方要求该专家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结果该专家向法庭作证:由于当初取样不当,自己原来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不全面的,没有科学依据。与此同时,中方提出了原告疏忽的抗辩。依据美国法,厂商必须雇用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否则被视为非法雇用童工;而且从事烟花等危险品的搬运,须经专门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否则也被视为非法。而本案中,厂商所雇用的搬运工是利用暑期打工的大学生,未经过任何培训,且其中有两位还是未满18周岁的童工。据此,中方提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律师见此情形,提出和解,并最终撤回了起诉。

1999年9月,法院判决中国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方支付了道义性质的20 000美元慰问金。

这是我国成功地以胜诉收场的一个国际产品责任诉讼。此案虽然胜诉,但该案的经验教训却值得我们思索及总结。

2、2003年6月,郑女士在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由日本贝亲株式会社生产的、由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在第一八佰伴设柜销售的微波炉奶瓶消毒盒。7月底,女儿甜甜出生,消毒盒启用。21个月后一天,奶瓶和消毒盒放在微波炉里加热消毒后,郑女士去厨房打算为女儿冲奶粉,甜甜不慎碰到了奶瓶消毒盒的盒盖,导致奶瓶消毒盒内热水将甜甜脸部、颈部、胸部大面积烫伤。郑女士认为,这与消毒盒存在严重缺陷有关。消毒盒加热后,水蒸气会凝结积聚在盒子下部,很容易从缝隙中流出将人烫伤。而且消毒盒的外包装没有中文使用说明,盒内的中文说明非常简单,根本没有提到日文警示的多处内容。贝亲株式会社认为,消毒盒设计完全合理,在水平的桌面上即使盒身因较大的外力作用而翘起,给水盘内的水也不会流出,除非消毒盒整体被翻起,而且盒身底部专门设置了一个放水孔,按正常操作,完全可以避免烫伤的发生。该奶瓶消毒盒所附的中文说明书中对“防止被烫”多处作了警示,况且让婴幼儿远离热的物品是个常识问题。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和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均认为甜甜之所以会被烫伤,完全是因为其家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又没有尽到对孩子的监护义务所致,产品本身并不存在缺陷。法院审理查明,中文说明书中有两点提示:“消毒后将消毒盒继续置于微波炉内一段时间等待冷却,然后用双手水平取出”;“将消毒盒放在水平面上,打开放水栓并倾斜盒身将残积的水放出,并当心热水烫手。”法院认为,经过加热的消毒盒在一段时间内处于高温状态,这种危险是消毒盒达到其功能的必然结果,属于合理危险。中文说明书已明确防烫警示的两处操作,在基本遵守规程的前提下,不会发生烫伤。让幼儿远离高温下的消毒盒,

是一个正常成年人的常识。本案的奶瓶消毒盒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之所以烫伤,是因为原告家人没有遵守消毒盒的基本操作步骤,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所致。

3、1999年1月31日下午,深圳居民蔡某开着奔驰S320轿车在广深高速公路虎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撞断护栏后坠入路下水沟,安全带断裂,气囊未弹出,蔡某当场死亡,同车两人受伤。事后,蔡某的父亲认为,奔驰车安全气囊未弹出是造成其子死亡的重要原因。在交涉一年无果的情况下,2000年1月,蔡某的父亲将奔驰的生产商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第一,气囊未适时弹开能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车辆受损照片清楚显示出车辆左前角受到了严重撞击,而前座气囊未适时弹出,这构成了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

第二.对于安全带的断裂是否属于产品缺陷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虽然通过提供同类安全带来佐证其安全带符合保护人身安全的

国际标准,但法院认为,个案中产品的质量特性不能用种类物来进行替代证明。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尽到证明涉案车辆投入使用时,危及人身安全的安全带缺陷并不存在的义务。

针对以上两点问题,奔驰公司一度辩称,由于中国当时并没有汽车安全带和安全气囊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以不能据此判断涉案奔驰车存在缺陷。然而,这种说法并没有被法庭所采纳。

2004年9月29日,深圳居民蔡某父亲状告奔驰公司产品质量的跨国商品纠纷案,历时68个月终于有了结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于轿车安全带断裂加之气囊不能适时弹出,导致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奔驰公司应对其涉案车辆产品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赔偿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28万多元。这是中国大陆首例消费者状告奔驰公司胜诉的案例。

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

一、原告和被告双方订立造船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分五次付清。当第一笔付款时正 值通货膨胀,被告知道原告急需用船,于是要求另加10%的款项,原告只好同意。交船后又继续付款至全部付清,后原告要求偿还多付的款项。问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多付的款项。 (2)原因是,在胁迫或不正当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本案中被告以通货膨胀不能按期交船为理由要求加价10%款项,构成胁迫成不正当影响,但交船后即不正当影响消除后,原告仍付款,等于默认了附加的10%价格,故不能撤销。 二、买卖双方购售机床,价金5万美元,12月1日前交货。7月]日,卖方函告买方, 市价上升,年内有继续上涨趋势,除非买方同意将价格提到6万美元,否则不交货,买方答复卖方必须按合同价5万美元交货,但卖方不同意。在7月1日以后的这段时间内,买方完全有可能与其他供资者以总价5万美元的价格订立12月交货的合同,但买方拖到12月1日才与其他供货者以6.1万美元的价格订立了次年3月1日交货的购货合同。违约方应赔偿买方多少损失? 答:(1)该案中,买方的总损失额为:61000-50000+3000=14000美元 (2)如果买方采取合理措施, 即以56000美元价格12月前交货,仅多支出56000-50000=6000美元(3)但此案中买方没采取合理措施而使损失扩大了14000-6000=8000美元。根据公约的规定,遵守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否则扩大的损失,违约方有权扣除,因此这8000美元买方不能得到。 (4)本案中违约赔偿买方6000美元。 三、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 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期中考试题参考答案 2011.5.8 1、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主同意,事后船主反悔。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船主的新诺言有无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能否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为什么? 答:船主的新诺言没有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有效的对价,对价必须是有效的。本题中船主同意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员对此诺言没有提供新的对价;而船员开船的义务是在船主承诺之前就存在的,是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 2、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100台机床,共值50000美圆。7月1日卖方来信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000美圆,否则他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但买方反对,他坚持要求卖方按合同价格交货.买方曾于7月1 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求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圆.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1日,买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圆,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由于时间拖延,买方付出3000美圆的额外支出。问: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多少钱?为什么? 答:买方可向卖方索赔56000-50000=6000美元。(或:买方可向卖方索赔(61000 -50000+3000)-(61000 -56000+3000)=6000美元。) 理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减轻的损失数额,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本题中,卖方7月1日声明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买方此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别的供应商处立即补进货物,买方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以至于损失扩大(61000-56000=5000美圆)包括额外支出(3000美圆),该损失(5000+3000=8000美圆)可以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不应要求卖方赔偿。 3、有一份合同,出售100吨农产品,总价值50,000美元。在卖方交货时,因含水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买方为此付出烘干费1,500美元。但货物经烘干后品质略有影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55,000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该批货物只能值51,000美元。问:买方可索赔多少钱?说明理由。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卓长仁劫机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本案卓长仁劫机案即为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北海大陆架案

一、本案的主要案情: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

国际商法 案例分析

1.克兰逊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马里兰一审法院,1964年)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起诉,要求阿尔比恩 C.克兰逊偿付房地产中心购买电动打字机的欠款,理由是中心既不是法律上的公司,也不是事实上的公司,所以克兰逊作为中心业务的合伙人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责。I.B.M.同时提出负有声明的动议,要求法院作出即决判决。克兰逊在时限内提出了附有声明的答复,反对即决判决。克兰逊提出,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公司,所以他不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个人责任。按照双方同意的事实陈述,1961年4月,有人让克兰逊在一家将要成立的新商业公司投资。为此,他见了几位相关人士和一位律师,并同意购买股票,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董事。此后,律师告诉克兰逊,已依照马里兰州法律设立了公司。克兰逊随即付了资金,并收到证明公司股票所有权的证书,而且看到了公司印章和会议记录薄。新企业的经营方式与公司的经营方式一样,有银行账户,由审计员负责管理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也有公司签订租约的营业与办公场所。克兰逊被选为公司总裁,他所做的所有交易,包括与I.B.M.的交易,都是以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赊账。由于律师的疏忽,1961年5月1日就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隔了很长时间后才注册登记。但是克兰逊并不知道此事。5月17日和11月8日之间,中心向IBM购买了八台打字机,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欠了4333.40美元。本案是就此欠款提出的起诉。 思考: (1)设立中有瑕疵的公司是否有效成立? (2)公司设立中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3)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是不是一回事? 法院判决:不允许I.B.M否认该中心作为公司存在,所以,克兰逊并不就计算机的应付款负责。 理由: 第一,中心为事实公司。(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设立公司;(2)根据现有法律为设立公司做了诚实信用的努力;(3)确实使用或运用了公司权利。 第二,禁反言(estoppel)。如果否认公司存在的人曾经将此组织说成是家公司或是让人以为该组织是家公司或在与该组织做交易时承认该组织是家公司,则允许此人否认公司的存在是不公平的。 公司董事会会议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a 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b 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于2006年7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增加2名独立董事的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 c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产品责任法课后复习资料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案例分析-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作业(案例分析) 中文题目: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外文题目: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荷兰诉比利时——默兹河水改道案 Holand v. Belgium —— Case Cocerning on the Meuse River Diversions 一、案情: 默兹河源出法国,流经比利时东部和荷兰南部,然后从北海出口。比利时与荷 兰于186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项条约,建立管理默兹河水流改道系统以便让水流 注入航行运河和灌溉运河。这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南威廉斯运河(从马斯特里赫 特到波斯勒杜克的运河)的水流过速的问题。解决的方法是:提高该运河的水位,在 马斯特里赫特处开一条新的入水口,规定须降低的水量,扩大默兹河汇合部分的工程规划。1863年条约的目的是解决两国自19世纪以来因这条河而引起的争端,但20 世纪后,这条运河已需要大力修建或建造新运河才能适应两国商业发展的需要了。1925年,两国签订一项新条约,拟解决由于兴建新工程而引起的争端。但这项新条 约没有得到荷兰批准。接着,双方就分别在本国境内的河段兴建大规模的工程。比 利时在列日和安特卫普之间建造阿尔贝运河、蒙新大坝和尼尔哈伦水闸;荷兰在马 斯特里赫特和布拉赫特之间建造朱利安娜运河、博格哈伦大坝和波斯卓维尔德水闸。双方互相指责,认为对方利用默兹河的水兴建的新运河和水利工程违反了1863年的条约。因比利时和荷兰均已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荷兰便于1936年8月1日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比利时所兴建的工程违反1863年的条约义务,请求国际常设法院裁断。比利时政府反对荷兰的诉讼主张并提出反诉。双 方都指责对方违反条约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后,对案情进行审理,并在193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国际商法案例习题与答案详解

案例分析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合伙企业》 一、1.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问: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 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

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第二章合同法 《合同的成立》 二、哈威诉富赛案 原告哈威向被告富赛发出一项询电:“你方愿意向我们出售巴布赫尔笔吗--电告最低价。”被告回电:“巴布赫尔笔现金最低价900英镑。”原告立即发出一份加急电报:“我们同意按你方要求的900英镑购买巴布赫尔笔”后来因被告拒绝提供该笔而与原告发生争议。问: 1、被告的回电是否构成一项有效要约?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 3、原被告之间有无成立合同? 答:1、被告的回电不构成一项有效要约。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根据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被告富赛并没有明确的依要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要约。 3、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合同订立的过程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 一方发出要约,一是另一方作出承诺。原告发出了要约,但被告并没有作出承诺,合同不成立。 三、2001年3月1号,某超市想要购进一批毛巾,于是向几家毛巾厂发出电报,称:本超市欲购进毛巾,如果有全棉新款,请附图样与说明,我商场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于是有几家毛巾厂都回电,称自己满足该超市的要求并且附上了图样与说明。其中一家毛巾厂甲厂寄送了图样和说明后,又送了100条毛巾到该超市,超市看货后不满意,于是决定不够买甲厂的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王某拥有的180万元资产,从中拿出100万元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若该企业经营失败而未获收益,并且欠下15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得到偿还? 案例二: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问:清算时对债务如何偿还? 案例三: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 (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3)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李向红天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 (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5)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四:甲、乙两个国有企业拟与丙(民营科研机构)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由三方拟订的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①公司筹集资本总额人民币1200万元,股份总数为8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折股价格为1.5元;②甲认购400万股,以场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价折合300万股,其余部分以货币缴股;乙认购200万股,分别以机器设备和商标使用权作价折合150万股和50万股;丙认购200万股,以专利技术作价折股;③公司存续期间,可依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发起人不得退出或者转让其所持股份;④由甲委派3名、乙和丙各委派2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之外选举1—2名监事,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一名董事兼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⑤若公司组建失败,由甲、乙两方承担有关责任;等等。试分析:该公司组建事宜有那些不合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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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第一章 国际商法概述教材

? 国际商法 ?前言 ? 国际商法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第三章代理法 第四章合同法 第五章货物买卖法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 第七章票据法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第二节资本主义国家两个主要法律体系 的形成及其特点 第三节中国法律制度概述 ? 第一节国际商法的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合。 概念分析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 1.国际商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合 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与道德规范的不同 (1)起源不同: 道德起源于原始社会 (2)表现形式不同: 道德存在于认的思维中 (3)具体内容不同: 法律体现权利与义务的 一致性,道德强调义务。 (4)实现方式不同: 道德依靠社会舆论 (5)调整的范围不同: 道德更为广泛,深刻 ? 2.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A. 国际意为“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关系是指处于不同国家的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商事关系,而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商事关系,后者由国际公法调整。 B. 商事关系包括: (1)商事组织关系 (2)商事交易关系:传统商法仅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现代商法除调整有形商品的交易外,还调整无形商品的交易,如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融资等。 ?二、国际商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商法历史发展简图] 古罗马时期出现了商法规范(萌芽) ┇ 11世纪威尼斯商人习惯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 16世纪成为国内法一部分(丧失了国际性) ┇ 二战后统一的国际商法形成(蓬勃发展)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

国际公法案例题汇总

《国际公法》主观题汇总 一、光华寮案 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

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一)关于产品 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最新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一位调查法官针对时任冈吐果民主共和国(以下简称刚果(金))外交部长的耶罗迪亚(Yerodia)签发了一项国际逮捕令,指控他在刚果(金)单独或协同他人实施了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该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世界发出,要求相关国家拘留并引渡给比利时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利时发布逮捕令的依据是比利时国内法以及对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普遍管辖权。2000年10月17日,刚果(金)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称比利时违反了根据国际法对刚果(金)负有的国际义务,要求法院宣布比利时应当撤销其发布的逮捕令。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比利时签发国际逮捕令并请求国际协助的行为侵犯了刚果(金)在任外交部长享有的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比利时必须通过自己选择的方式撤销2000年4月11目的逮捕令。 (1)普遍管辖权的含义是什么? (2)普遍管辖权问题主要涉及哪些犯罪行为? 答:(1)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2)至于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已获得明确公认的此类犯罪有: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奴隶贸易和战争罪等。其他的国际犯罪行为,如灭绝种族罪、空中劫持、贩卖和走私毒品、危害人类罪等,也被较多的国家和学者认为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犯罪。 二、中新网2007年11月1日电:共同社消息,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的职棒日本火腿队投手达比修有(Darvish Yu,21岁)日前选择了日本国籍。据其父证实,达比修有已向大阪羽曳野市政府机关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已得到了受理。至此,达比修有代表日本出征北京奥运的障碍已全部扫清。达比修有的父亲拥有伊朗国籍,母亲拥有日本国籍。根据日本的《国籍法》,公民在满22岁之前必须消除双重国籍的身份,由于达比修有将在北京奥运期间迎来22岁的生日,因此他必须就国籍作出选择。 (1)国籍的取得有哪些方式? (2)达比修有拥有伊朗和日本双重国籍属于哪种? 答:1.根据各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另一种是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 1、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后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得不可撤销得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得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得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与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得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得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得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得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得提单只就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就是已装船提单,这就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得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1)承运人丙公司得理由就是否成立?为什么??(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得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得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得赔偿范围? 答:(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就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得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得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得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就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得情况下签发得提单。(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得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得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2、中国得甲公司与美国得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得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得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得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问题:(1)乙公司就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得观点就是否正确?为什么?(3)本案中,货物损失得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得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得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得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得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得“至迟不超过8月20日”得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得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得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3、英国A商于5月3日向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发盘),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得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A商收到B商承诺(接受)通知得时间就是5月8日上午。试简要回答:(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得要求就是否合法?(2)若此案透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就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答:(1)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假要约得要求不合法。英国法律规定:承诺一经发出,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例中,B商于5月23日上午作同承诺,A、B间得合同已经成立。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通知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但就是,本案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作出承诺,A商撤销不能成立.B商承诺于5月24日上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4、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得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与收到得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Cas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public law 1, May 20, 2005, China Sea National contiguous zone, warships at a distance of about 16 sea coast of the sea, found a ship suspected of smuggling to China electric ship rainbow, the ship in country B registration but all the crew for a country, when the Seahawks tried to get close to the rainbow, to check the number when the rainbow, fled to the high seas, the Seahawks on its hot pursuit. In May 21st, up to 105 nautical miles of the place, due to a fault, the Seahawks stopped chasing no.. In May 22nd, a warship from another direction, the mighty, overtook the rainbow. When boarding and inspection request is rejected when the mighty warship sunk at the rainbow. Ask: (1) the flag should be the rainbow which country? Why? (2) whether the Seahawks warship has the power to execute the tasks of the rainbow run? Why? (3) the mighty warship USS Seahawk launches to replace the rainbow, hot pursuit is justified? Why? (4) is it lawful for the mighty warship to sink the rainbow? Why? Answer: (1) the country of registration is the state of 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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