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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

理论系列之八

编辑按:刑事印证理论为中国刑事证明领域近年来较有影响的理论,甫经提出即引起较大论争,围绕此一理论亦产出诸多成果,在实务界影响渐盛。刑事法前沿推介将逐步筛选推出近年已刊发系列论文,也欢迎各位读者投稿。

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

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龙宗智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02期,作者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国当代著名刑事法学者。感谢作者授权刑事法前沿推介公众号。)证明模式,是指

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在人类的诉讼证明史上,大致有三种基本的证明方式,第一种是神意证明方式,即通过特定行为引起的某种现象显示出神的意旨,从而做出事实判定;第二种是法定证明模式,在这种证明模式中,法律事先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明过程成为证据证明力的简单计算过程;第三种是自由心证,即由事实的裁决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部证据

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规则限定。

上述三种证明方式,第一种属于古代的、非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二种可以称为近代的、半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三种则属于目前各国通用的、理性的证明方式。自由心证的理性基础在于,它适应并反映了证据与事实之间即证明根据与证明目的之间逻辑关系的多样性,适应并反映了影响事实判定各种因素的复杂性,更重要的是,它充分尊重了人的理性能力,即作为个体的认识主体认识把握客观事实的能力。

然而,由于受到各国诉讼方式包括审判制度、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各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方式是有区别的,而法官(事实裁决者)在证据证明力判断上的“自由”程

度也是有区别的,从而形成了具有不同特点的证明模式。本文意图分析我国证明模式及其特点,以为解决目前在诉讼中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总体性的证明难题(或证明危机)提供某种思路。

一、自由心证的证明方式及其内涵

“自由心证”一词属于大陆法系的法概念,英美法系中缺

乏对应性的专门术语。作为法律术语,心证是指司法官根据证据达到内心确信。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对应的自由心证,其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王亚新先生称:“这

里所谓的‘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出或不得做出某种判断。自由心证原则的这一定义完全是相对于证据评价的另一种方式

或原理——法定证据原则而言的。法定证据原则一般意味着在法律上预先规定不同种类的证据具有的不同价值,法官必须按照这种规定来评价证据。……作为一种法制度的自由心证原则正是通过对法定证据原则的克服和取而代之这一历

史过程而逐渐生成和展开的。”

自由心证,即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这就是自由判断原则。但应注意,由法官自由判断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至于证据的取舍即可采性,则法定主义原则之下有明确限制。不仅一个个孤立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起诉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有关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也由法官自由判断。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确定何者更为可信,同样由法官自由决断,不受其他限制。然而,仅有判断自由还不够,自由的判断不能没有归依和标准,因此,自由心证还包括第二项原则,即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通过证据调查,法官须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体现上述两项原则,作为法制度的自由心证,其经典性表述是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即:“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

德国、日本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由心证”的表述较为简捷。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委诸法官自由判断。”

由于未传承大陆法系的法制度与法原理,加之并无法定证据制度这一自由心证制度生成的历史前因,英美法学与法律实践没有产生和使用与“自由心证”等值的法概念。但就证据的证明力判断的原则和事实认定的标准,近现代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相通的。也就是说,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案

件事实的认定上,英美法系仍然实行具有理性主义特征的自由判断原则,法律并不预先规定不同种类证据所具有的证明价值;仍然实行以主观性为特征的内心确信原则,不过,较多地采用另一种表达方式——“排除合理怀疑”。然而,二者相互依存,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称:“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

上述分析说明,“自由心证”的法原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的现代诉讼中,具有普适的意义。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的诉讼中,按照自由判断原则来进行证据的证明力评判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达到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即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的标准与目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并不设定其他的标准来对证明力判断和事实认定进行规制。

二、我国诉讼证明模式及其比较性实证分析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以何种方式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事实判定的,我认为,可以用一个词概括,

即“印证”。如果要作模式界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未受法定限制,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以及证据的综合判断主要依靠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因此,“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然而,作为自由心证的一种亚类型,与典型的、通行的自由心证制度又有明显的区别。

上述对我国证明模式的概括,基于笔者的实证分析与实际感受,包括对不同法律体制中实际案件处理过程的比较研究。下面,我以一个典型案例来作说明。

2001年10月27日凌晨,某宾馆602号房间被犯罪分子翻窗入室,盗走旅客曾某某的现金2000元和价值1100

元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从602号房间窗台上提取指纹一枚。当时未能破案。2002年3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翻窗进入该宾馆608房间时,被该房旅客当场抓获,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讯,冯供认翻窗进入608号房的目的是为了行窃。冯某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鉴定,2001年10月27日602号房盗窃案窗台指纹系冯远开所留,并查实冯于2001年10月26日晚入住该宾馆601号房间。经审讯,冯远开拒不供认2001年10月27日凌晨盗窃过602号房间,未查获赃物也未发现其销赃情况。

2001年10月27日盗窃案的主要证据有三:1.留在窗台上的嫌疑人的指印,且指纹方向是从外向内,符合入室盗窃特征;2.602号房被盗当晚,冯某某人住与602相邻的601号房的证明;3.冯于2002年3月28日翻窗进入608号房间行窃,其作案手段与2001年10月27日盗窃手段一致。

凭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嫌疑人的盗窃事实?根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通用的证明理论与实践,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从理论上分析,窗台指印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案发前入住隔壁房间,虽然可以证明嫌疑人有作案条件,但不能确证其盗窃。至于2002年3月28日入室行窃事实,对于指控2001年10月27日盗窃而言,系品格证据。品格证据并未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只是以两个事实之间的共同性逻辑关系说明嫌疑人具有作案的可能性。同时对品格证据的使用应严格限制,因为它容易导致对嫌疑人先入为主。

这个案例实际处理的情况是:由于该宾馆多次失窃,在公安机关与发案单位的迫切要求之下,检察院主诉检察官起诉了冯某某2001年10月27日的盗窃事实(2002年3月28日的盗窃属于未遂),但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后该案撤回起诉作了不起诉处理。由于案件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

押,检察机关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举出以吸取教训。

为什么此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能定罪?我认为,关键在于:由于缺乏现场目击证人,缺乏被告供述或案件赃物,导致证据的印证性不足,因而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与标准。

然而,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之下,此案会如何处理?我认为是具备定罪可能性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面对一个普通老百姓组成的陪审团,被告人对自己人住以及在现场留下指印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由于现场在六楼,可以基本排除通过其他渠道在现场留下特定方向指印的可能性,那么,根据经验法则,在建立内心确信的基础上,陪审团乃至专业法官应当是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的。

笔者曾经专门对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某些国家的证明

方式与实际标准作了考察,提出了这样一个结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认为不能证明的一部分案件,在国外是可能定罪的。例如,2001年7月,笔者随陈光中教授带领的中国刑事证

据法研究小组赴美考察时,纽约警察局的一名资深凶杀案办案警官针对我们就证明标准的询问举例称,如果一个人被杀害,那么只要有一名目击证人作证,而犯罪嫌疑人承认作案时间到过现场,即使他不承认杀人,警察局也可以将此案交付检察官起诉。由于陪审团或法官可能相信目击证人的证词,嫌疑人可能被判决有罪。

上述情况在美国或其他国家的定罪实践中具有一定的

普遍性。与此相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则基本不存在起诉与定罪的可能,因为它不符合“印证”的要求——虽然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有作案时间和条件,虽然审判法官可能内心里也相信是被告杀人,但就杀人这个关键事实,目击证人的证言系“孤证”,而我国刑事证明制度中有一项为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原则——“孤证不能定案”,因此,法官不会作出有罪判决。即使他打破惯例作出判决,在上诉审也会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由于强调印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对一”的案件是诉讼证明上难以突破的难题。尤其是贿赂这类难以获得印证性证据的案件。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即使有一定的旁证,如受贿人具有职务便利,行贿人带包携款入室行贿前后有人证明款项的存在与否,而且指控受贿发生的时间之前不给行贿人办事,尔后则很快为行贿人办了事这些情节都存在,但只要接受贿赂的情节只有行贿人陈述没有受贿人印证(关键情节一对一),法官也不敢判决受贿成立。

而证据一对一的难题在自由心证的证明体制下则可能

解决。2002年11月,笔者访问日本时,就日本刑事司法解决受贿等案件中“一对一”证据问题询问日本最高检察院检察官,他们介绍了当时的一个案例:福岗地区的检察机关对一起双方均否认权钱交易的案件提起公诉。行贿人是一个十分

严谨的人。做帐认真,还每天写日记。其行贿行为在日记上有记载。由于这本日记从其记载情况看显得十分真实,检察官以此为主要证据对该案进行了起诉。而且检察机关能够证明,行贿人所在公司与受贿人所在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最高检察院的检察官又称,一对一案件可以找一些辅助证人,如某一方的其他人知道情况。最后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法官会慎重地作出判断。

虽然上述案件的判决情况笔者目前不得而知,但从该案的起诉以及最高检察院检察官所持肯定态度来看,该案证据已基本达到公诉证明要求,而且存在定罪可能。然而,同样的情况,在中国是难以通过证明标准,也没有发现起诉先例的,原因是证据“印证”不足。

三、“印证证明模式”的主要特点及产生原因

“印证证明模式”有哪些基本要求,其主要的功能与特点

是什么,这里试作以下分析:

1.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

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单一的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的,必须获得更多的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如证言必须有基本内容相同的口供支持,或者其他证言

支持,或者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支持。过去曾经流传过“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的说法,就是这种证明要求的一种通俗表达。

应当承认,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但是,在典型的自由心证体制中,对证据间的印证性未强调到我们这种程度,而且这种印证具有多样性。例如,“一对一”的贿赂案,涉嫌受贿人不承认受贿,但只要行贿人的说法在行贿一方有帐据支持,或者有参与研究决定以及实施行贿的其他主体(即使未到现场直接送钱——即所谓“门外人”)的印证,而且这些证据的来源自然,其内容没有突出的矛盾与疑点,也能够被视为一种印证,并由此定案。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特别强调印证的重要性,从而要求在案件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上,证据间有充分、直接的相互支持。如行贿一方的证据无论多少,总认为是一方证据,没有他方的印证,终究属于“一对一”而不能确认贿赂事实。又如前述盗窃案例,窗台指印有前一日入住记录支持,但未能被视为对盗窃事实的必要印证,因而被认为是证据不足。

2.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

“外部性”,这里特指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而“内省性”,则是意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的

印象与影响。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原则,是强调证据(无论是单个还是多个)所能达到判断者确信的程度。只要事实判断者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或某些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就能据此定案。也就是说,“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

而印证证明模式则不同,也许你能从某个或某些证据中建立自己的确信,但只要这些证据缺乏“外部性”,即相互印证性程度不高,你就不敢或者不愿据以下判。因为你知道,外部检验标准的缺乏,将导致人们包括上级审的裁判者质疑甚至否定你的事实判断意见。

对上述区别,我曾经在探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文章中作了初步的探讨。我认为,国外自由心证的证明体系,无论是证实论的建立“内心确信”,还是证伪论的“排除合理怀疑”,均以事实认定为一主观思维过程为前提,立足于主观方面来确立证明标准。而我国刑事证明的一个重要特点则是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强调证据间的客观印证,因此可以称为证据判断中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

由于客观判断本身也是一个主观认识过程,因此,“外部性”与“内省性”区别的实质,是判断的主观性依据是偏重于集体经验还是偏重于个体感受的区别。因为,“印证性”强调一般经验判断所能够确认的事实,证据判断属于具有普遍接受性的一般判断。而“自由心证”则重视证据对特定个体的作用,

证据的判断是基于个人的感受和个体的经验体系作出的特

定判断。当然,这种判断的过程被展示后,也应当具有一种经验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

由此可见,“外部性”与“内省性”的区别,是证据判断方式的主体性与客体性、主观性与客观性、集体性与个体性上的区别。同时也是强调证据的数量而不是特别强调证据质量的区别。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对证据充分性的重视,突出表现在对具有相同或相似信息的证据数量的重视。

3.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导致很高的证明标准,在信息有限的司法环境中达到该标准的难度很大

在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时,对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如果作十分严格的要求,否则就认为证据不足,这是一种很高的证明要求(标准)。由于这种特殊证明方式的影响,我们在证明理念上主张“客观真实”,而不愿承认“法律真实”。将证明理念具体化,我们在案件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与设定上,就不愿使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或者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内心确信”标准,而要将“确实充分”、“确定无疑”、“排它性”等更高更强的要求作为证明标准概念,即使这些说法可能较为模糊。

然而,这样高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借用经济学关于资源有限的原理设定,可以说,证据学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原理是“信息有限”。因为证据学是“在历史的碎片中拼

凑事实”,而历史遗留给我们的痕迹(包括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往往很少,而在刑事司法的对抗性条件下,有许多痕迹又被人为地抹去或者构筑了防止获得的壁垒。尤其是在现代正当程序观念主导下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法律确认的嫌疑人的主体性以及防卫权,对控诉方在证据获取方式上作了严格限制,更使得许多案件的印证性要求成为难以实现的目标。例如,一对一的案件,你可以获得对方的指控证据,但当事人依法或按照个人的利害关系考虑保持沉默,你怎样获得直接印证的证据?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随着对人权保护制度的强化以及对国家权力的约束,追诉机关普遍感到办案越来越难。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虽然有相当证据支持,但因印证性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而功亏一篑。同时,由于证明标准设置不太符合司法现实,司法人员往往自定标准,甚至将“证据基本确实”(不是“基本证据确实”)、“差不离”、“排除不了”作为证明标准,这种随意性容易导致过多的冤假错案。

4.为实现印证目的,易于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

印证意味着对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而在刑事司法的具体条件下,证据取得往往难度较大,有些为实行印证所必须的证据甚至极难获得。因此,侦查人员往往想尽办法,采用比较灵活的取证手段。由于有效控制犯罪的政策目标以及上述在诉讼证明上的技术性要求所形成的双

重压力,国家法制也就难以设定严格的违法证据限制与排除的规则,因此而使侦查人员在实际上具有较为宽广的取证活动空间。这就使逼供、诱供,以及违法搜查、违法监听等违法取证行为难以避免。

在实务中获得印证性证据的一般路径是:当造成危害后果发案或经举报发案后,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可能获取指纹、作案物品、赃物等间接证据,也可能获得证人就案情作证的直接证据,在一系列前提调查工作后,就可能走出获得印证性证据的关键一步:找到嫌疑人,获取口供。这一目的达到,一般意味着案件告破。因此,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印证性口供的获得,可以说是破案最重要的标准。在嫌疑人为自身利益努力构筑心理防线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口供,审讯室中的方法的多样性、手段的灵活性甚至某种程度上的违法性就难以避免。因此似乎可以说,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印证”证明制度“逼”出来的。

印证证明模式能够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中产生且占主

导地位,并成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是由于特定制度条件与制度背景的支持。初步梳理,有以下五个方面原因:

其一,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是印证证明模式产生的最重要原因。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前提是案件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只有在审理者直接接触证据,尤其是直接接触原

始人证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建立内心确信。因为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原则的贯彻,保证了法官能够通过“察言观色”等方

式感知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普通证人以及专家证人的证言),并判断其可靠性,尤其是在对原始人证进行

控辩质证的情况下(只有原始人证在场,才使有效的人证质证成为可能),这种判断不仅易于形成,而且将趋于准确。

而在间接审理,即证人不出庭,只向法庭提供其书面证言时,证据信息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消失了,只剩下简单的文字表述内容,而且由于书面证言的“当事人性”(是由控诉方或辩护

方制作的),这种表述是如何产生的、是否准确还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仅难以凭单个的书面证言建立比较确定的判断,而且对于由这种证言所形成认识的可靠性还应保持相当的警惕。由于书面证言等间接性证据减少了证据的信息量,降低了它对心证形成的支持能力,为了保证案件事实判定的准确性,就不能不要求证据数量上的增加,从而保证其相互支持,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印证证明模式的成立。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可以说印证证明方式的采用也反作用于审理方式,为证人不出庭的间接审理方式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保证了这种审理方式的运行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事实判定上的重大差误。

众所周知,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刑事诉讼法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而在目前非原

始人证仍然构成刑事案件最基本的证据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诉讼采用印证证明方式即属“可以理解”了。

其二,审理与判定的分离进一步支持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部分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与最终的判定是分离的,即因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院、庭长对案件处理实际存在的干预,以及法院外部的机构诸如政法委听取汇报协调案件、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听取汇报监督案件处理等多方面庭外审决或庭外影响机制的存在,必然要求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即便于把握、便于检验的外部性,这就使得印证证明的存在更有了合理的根据。试想,如果主审法官在各种案件汇报程序中大谈其“内心确信”,听汇报者

势必会得出这个法官的判断主观性较重的印象,而不敢充分相信他。反之,被告的说法和主要证人的说法一致,或者被告的说法有现场勘查报告的支持,乃至几个被告有一致的交代等等,就足以使听者建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信念。也就是说,自由心证的证明,只是在判定者直接审理案件、接触证据,即审理与判定相统一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功用,而审理与判定的分离必然要求证据间的印证,以弥补其审理时不在场而对具体证据提供的丰富信息不能把握的缺陷。

其三,重复的事实审理需要案件在书面上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和其他一些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实行事实和法律问题全面审理的原则。再审(审判监督审)也

可以对证据事实进行再次审理。这种重复的事实审理,要求案件在书面上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因为再次事实审理基本依赖于一审中获得的证据,这些证据即使有一部分是在一审法庭当庭提供,而且有的属于原始证据,如作为原始人证的出庭被告的供述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但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这些仍然可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已经成为文书记录而不具有“鲜活性”,因此更加缺乏使二审或再审的裁判者建立可靠内心确信的条件。在这种主要依靠书面材料所进行的二审与再审程序中,只有凭证据基本信息间的相互印证,才能使一审认定的事实在二审乃至再审程序中得到维持。

其四,印证证明模式与法官的素质有一定的关系。从判定制度的意义上看,判定者的素质越高,制度对他的信赖度就越大。自由心证制度中的内心确信标准,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事实判定者的适格性。否则,其主观臆断的可能性较大。这种“适格”,可能通过两种渠道:一种是法官判定的方式,法官“适格”,就是要求法官正直、有足够的社会经验和办案经验,有充分的证据判断和事实把握能力;另一种是陪审员(民众)判定的方式,其“适格”性表现为民众意见的正当性以及凭借多数人的经验与智慧判定事实的合理性(这种“民主性”本身也是获得信赖的基础)。而在事实判定者“适格性”不足的情况下,则应当更为强调事实判断的客观性,即外部可检验性。也就是说,凭借印证不充分的证据,一个明智

的法官也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如果法官素质有亏,就必须依靠充分印证的证据,否则,判决错误的风险会比较大。同时,这种印证证明的“外部性”也是民众对判决结果建立信心的重要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印证性提供了事实判定正当性的依据。我国没有陪审团作为事实的判定者,主要依靠专业法官进行案件事实判定,而相当一部分法官的素质目前还不能达到可信赖的程度,那么,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去判断证据和事实,应当说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其五,印证证明模式与主导的认识论有联系。对具有较强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历来有一种排斥的倾向,即使其阶级性色彩目前已经冲淡。因为我们历来主张的是“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历来反对的是“主观唯心论”。印证证明模式,因其外部性、可感知性、信息的相互支持性,而显出一种“唯物论”的色调。而自由心证、内心确信,乃至排除合理怀疑,都是求诸于判断者内心而在判断者主观方面设定标准,因此而呈现出“唯心”的特色。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在认识论上的

原因。

四、两难困境与谨慎突破

不能否认,如果仅仅从判定制度本身来评价,印证证明

模式优于自由心证模式。因为前者具有两个突出的优点。一是主要信息内容的相互支持,其可靠性一般大于无支持或支持不足的个别证据。这一点不言而喻。二是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即主要信息内容一致,便于把握和检验。而缺乏印证的证据,无论其本身质量多优,也无论其本身携带的丰富信息足以支持人们作出判断,再无论其是多么符合情理,但其可认定性往往与判断者本身的主观认识相关,其可检验性不足,其真实可靠性比较难以把握。正是因为上述可靠性以及易把握与可检验性,印证证明方式更容易为人们所青睐。

如果我们在通常情况下能够获取到足以相互印证即符

合印证证明要求的证据,笔者当然主张使用这种“更为可靠”

的证明方式。然而,在实践中,刑事司法的操作者面临着很大的矛盾:刑事司法的任务要求他们准确无误地认定犯罪,但刑事司法的现实环境常常给他们完成这种任务带来极大

的困难,他们往往难以按照印证证明方式的要求搜集到足够的证据。这种情况下,他们或者只有放弃定罪——这在客观上意味着对国家和对社会的失职;或者违法蛮干以获取更多的、能够实现印证要求的证据,但这样做不仅违反了法律,侵犯了权利,而且可能带来证据虚假的危险。

随着辩护制度的强化,强制侦查中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非法羁押以及各种侵犯人权的调查取证手段受到越来越严

格的限制,以及被告人供述的有效性以自愿性为前提等保障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实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许多刑事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位证明”。有人认为,“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是以组织名义出现的,而组织又必须通过某些个人以证人证言的形式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

一定范围的。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

最新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谢安平教授授课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谢安平教授 本讲结构: 本讲主要介绍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目的、任务和历史发展。本讲内容在以前年份司法考试中基本不涉及。但是,随着对考生法学理论水平要求的进一步提高,司法考试对这一部分内容的考核将会逐步增加。 【知识结构图】 第一节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刑事诉讼法典 即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 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本次修订主要集中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方面。 (三)有关的法律 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律师法、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等。

(四)有关的法律解释 主要包括: 1.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2.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 3.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4.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特别提示:《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 (五)地方性法规。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六)有关的国际公约、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法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三大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 所谓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惩罚并抑制犯罪,以及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作用来抑制犯罪。 所谓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指在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过程中,保证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体包括:(1)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3)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 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是,既统一又对立。一方面,正确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统一的;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惩罚犯罪;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具体要求是:(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罪名;(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 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在内容上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具体要求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3)严禁刑讯逼供和其它非法手段取证;(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5)保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1、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通行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诉讼主体、诉讼价值、诉讼构造、诉讼职能 4、刑事诉讼发展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及特点 5、刑事诉讼制度:回避制度、当事人制度、辩护制度、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立案管辖 6、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法定分类与学理分类 7、刑事程序:立案程序、立案监督;侦查的概念、各种侦查行为、五种强制措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概念、适用条件; 8、审查起诉、起诉的含义与条件、不起诉的种类,不起诉的救济方式,补充侦查; 9、审判程序——庭前审查起诉内容,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延期审理、反诉、撤诉; 10、法定期限:侦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简易与普通程序的审限;审判公开、合议庭组成; 11、各种裁决; 12、上诉、抗诉、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程序概念、具体的复核程序; 13、二审程序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14、还需要掌握刑诉法典、高法和高检相应的司法解释、六部委解释。除了课堂上过的法条, 15、这几个条文大家也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等法律条文。 注意:特别程序不纳入的考试范围! 考试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概述——历史——基本原则——基础理论——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这四个阶段,其中审判涉及到简易与普通;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一审到二审到死刑复核到再审。

“单位证明”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单位证明”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1.符合证据条件的“单位证明”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只要“单位证明”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应当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其次,“单位证明”以书面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书证的表现形式。第三,某些涉及案情的年龄、职务、价格等问题,无法来用证言解决,仍需要由有关单位以组织名义出具证明来证实。 2.“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是有一定范围的。根据“单位证明”在一般情况下均属间接证据的特点,并按其所需证明的内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户籍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是否属于限制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拐骗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年龄,这些通常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 二是身份证明,指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工作性质、职权范围的证明。主要在一些特殊主体的犯罪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务、职权范围,都需要用这类证明来证实。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人事部门出具。 三是单位性质证明,主要用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这通常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机关出具。

四是天气情况证明,主要用于与案件有特殊关系的情节。如在雨雾天气的 视力能见度、路面防滑度等。这通常由气象部门出具。五是其他证明,主要是 证实一些其他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证明。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本 单位工作时间、厂休日等证明,也可以作为印证犯罪嫌疑人在发案时是否有可 能在上班,以确认其有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 3.在刑事诉讼中判断、使用“单位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单位证明”本身是否真实、是否有伪造的可能。为排除有人为了 某种目的而伪造单位证明的可能性,可从“单位证明”的出处、形式、有无印鉴,印鉴是否真实,收集程序是否正常等方面进行审查,防止以假充真,造成错 案。 二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单位证明”如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并不能证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与情节的,则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三要审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否应由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只能就其单位的行政行为、业务活动范围、规章制度以及属于本单位的案件当事人身份等有关 内容出具证明材料。 四要审查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具备出证资格、其内容是否真实。在使用“单 位证明”时,要审查出证内容是否与出证单位的职能、权限相适应,确认不是伪 造和其内容的客观真实,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单位证明”除由本单位 加盖公章外,原则上应由证明的经办人署名,以防在出现差错后便于追究其责任。

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意义

一、关于自由心证原则议论的动向及疑问包括民事在内的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的发现而展开的。而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就是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控方(原告)与辩方(被告)基于证明责任,必需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说明,从而为法官进行判断提供前提和事实依据。那么,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应该如何判断和取舍证据呢?这就是涉及证据判断的问题。证据判断直接关系到证明活动的全部。当事人基于证明权收集证据,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提供和说明证据。但是,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权限决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或者决定证据与案件关联的程度,证据对事实证明的力度等等。这是因为,诉讼本来就是对立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官解决纠纷的形态,如果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有任何一方具有这种权限,那么,势必导致证据取舍的偏斜。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证据的取舍,则与诉讼的本质出现绝对的背离。因此,决定取舍证据的权限只能属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官。然而,法官应该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当然也会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合法性实现,关系到法律的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判决能否获得正当性。对此,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证据判断规则。根据传统教科书的叙述,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过四种关于证据判断的原则规定。第一种是神誓、神判,第二种是法定证据制度,第三种是自由心证,第四种是我国曾经提倡的实事求是证据判断原则。[01]在这上述四种证据判断原则中,第一种无疑已经为时代所唾弃。第二种由于存在局限性也被改良、取代。第四种也由于中国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其地位已经被动摇,早已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惟独剩下的是自由心证主义,不仅在资本主义国家得到提倡,而且在我国也开始出现了肯定它的动向。在最近几年来出版的有关著作的著作中,自由心证的意义得到了相当宽范围的、相当高层次的肯定。[02]不仅如此,许多学者还认为,我国法学界近几年来主张的法官判断证据依据内心确信的原则,其实与自由心证同出一辙。新出版的法学教材中有这样的叙述: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又如,[03]叶自强先生强调:探讨内心确信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问题。[04]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有关自由心证的论述中,存在相当偏差的理解。比较典型的偏差有二:一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含义方面,认为,自由心证是法律对证据的取舍等不预先加以规定,由法官等审判人员基于自己的良心及理性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05]在这里,法官在判断证据的时候没有受到任何约束,法官完全拥有自由判断证据取舍的权限。这种偏差在叶自强先生那里得到了纠正。叶自强先生在关于现代自由心证的论述中指出:无约束性的传统自由心证具有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而现代自由心证除了强调独立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外,这种权限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06]然而,仅仅有证据规则的约束,就能够保证自由心证原则的有效贯彻吗?从叶自强先生关于传统和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论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这第二个方面的偏差,即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实际上等于约束性的自由心证。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可以说,约束性自由心证原则强调的强化法律及证据规则,以此限制法官的肆意心证,在形式上,或者甚至可以说在动机上与已经被自由心证替代的法定证据制度并无太大的差别。如果证据制度的发展出现这样的历史巧合,也只能说明历史的反复实在是太惊人了。二、自由心证主义的含义及内容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doc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也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是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一切法律要件事实。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包括: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可以分为: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②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 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诉讼理论界为指导司法实践,将上述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 (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4)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包括: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二)免证事实(不需要证明的对象)

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三种。具体来说,在我国,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 谁承担 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是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行为责任; 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说服责任; 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为举证的结果责任。理解举证责任的概念,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两个密切相关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在两者关系的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

责任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可以互相替用;(注: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证明责任的 主体是执法和司法人员;(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 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还有人 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相容概念,前者包括后者。(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侧重,其实都有一定道理。从字面上看,举证的 含义是举出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的含义是用证据来表明或者说明。因此,严格地说来,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 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两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不过,如果进一步分析其实质内涵,人们就会发现两者其实相去并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 了举出证据的意思。离开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举证便成了毫无意 义的行为;没有人举出证据,证明也就是一句空话。由此可见,证明离不开举证;举证也离不开证明。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为基础;而举 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笔者以为,语言是约定俗成 的。只要人们在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解和歧义,学者也没有必要过分 苛求字面含义与概念内涵的统一。虽然举证和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字 面含义确有不同,但是人们在长期使用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时候已 经赋予它“证明”的含义。人们讲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就包有证明责 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

刑事诉讼法期末复习重点

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 (三)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四)诉讼效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二、公安机关 (一)性质: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武装性质的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保卫任务。 (二)诉讼主体地位体现: 1,主要的侦查机关2,强制措施的主要执行机关3,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拘役、政治权利) (三)公安局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同地区公安系统是配合、协作关系。 三、人民检察院 (一)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监督公安机关。 4,提起公诉,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 5,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体现: 1,国家侦查机关之一2,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3,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 (三)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上下级是领导关系。 四、人民法院 (一)性质: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任务: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并以此惩罚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和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公民权利;促使公民效忠国家,推进社会主义建设。 (三)职权: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查验、查封、扣押等侦查以查明真相3,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4,行使某些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权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四)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 (五)我国刑事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可以用独任庭。 (六)合议庭: 合议庭是审判人员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时应记录笔录,并由全体合议人员签字。 合议庭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院长或者庭长参与时由他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组成情况:合议庭人数必须为单数 一审:1,基层或者中院:3人,审判员加人民陪审员。 2,高级或者最高:3到7人,审判员加人民陪审员 二审或者再审:由审判员3到5人组成 死刑复核或者死缓复核:由审判员3到5人组成 (七)审判委员会 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事项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其他审判问题。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同级人民检察长可以列席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五、当事人 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过程发生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主要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六、其他诉讼参与人 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诉讼参与人。 主要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论述题: 1.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2.试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3.试论禁止重复追诉原则。 4.论述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 5.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试论刑事诉讼的目的。 7.论刑事诉讼的结构。 8.论刑事诉讼的辩护原则。 1、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无罪推定最早是在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抨击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

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追诉者在被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该原则的影响,对被告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既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狱的发生,也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动其他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对检方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可使警察与检察单位在调查犯罪搜集证据时需更加用心,而不致于草率办案,栽赃无辜民众,积极寻找证据的同时也更能接近事实真相,达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证据法原则,该原则能够在 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存在误解,立法也一直没有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我国有必要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这并非是 无条件的,它需要具备内、外两方面的条件。 [Abstract]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 is a principle of evidence law that most countries generally adopted.This principle can be in many countries of the world to establish and development so far,That said it has withstood the test of practice.It no matter in theoretical or practice level are reasonable.China's traditional opinions on"the free proof"misunderstood.The legislation also had not been formal establishment free proof of principle.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free proof rule,but it is not unconditional,It needs to have the inside and outside two conditions.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合理性条件意义 [Key words]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rationality;conditions;significance 引言: 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关于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明力的原则,是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作硬性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本着理性和良心,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①对证明力的自由评价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即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后来,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是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明确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并反映在审判活动中。例如, ①魏虹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检法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 2、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的调整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3、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4、被害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5、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6、送达: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手续,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以及有关单位的活动。 7、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侦查和审查阶段中,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 8、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 9、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10、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控方面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合。 11、立案管辖: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2、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13、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14、诉讼证据:公检法、当事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15、证据力:是指证据依法能够成为法律上的证据的资格和条件。 16、证明力:,又称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亦即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 17、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18、书证:就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19、原始证据: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20、视听资料: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正经案件情况的资料。 21、直接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22、诉讼证明:诉讼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23、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于合法的行为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命名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制独裁的封建帝制,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更大的飞跃。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其在诉讼制度上的变革,是将纠问式诉讼变为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在证据制度上则是以“自由心证”取代了封建社会实行的“法定证据”。在刑事证据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著名人物----法国议员杜波尔,最先把封建社会实行的证据制度命名为“法定证据制度”,但后来又给予了猛烈的抨击。1790年12月26日,杜波尔在法国议会发表了一篇引起争议的著名演说,他建议:应当废除以往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改为“法官自由心证”。杜波尔的主要观点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全部的注意力应当集中到一点上,即:如何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都一一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完全可靠的;什么样的证据则不完全可靠。不管法官的内心是否相信它,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判断;另一种办法则是,把那些用来证明案情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详细地收集起来,摆在法官的面前,不加任何限制地任凭法官去自由判断,让他们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杜波尔给前一种办法起了一个名字,称为“法定证据”,而把后一种办法,则称之为“道德证据”。他把这两种办法的利弊得失做了一番详细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定证据是一种荒唐的证据制度,应当予以废除。法国议会经过激烈的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由杜波尔起草的一项决议,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同年9月29日,法国宪法议会发布训令正式予以公告。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从立法上把自由心证规定为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一项制度。其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也都效仿法国,纷纷通过立法将自由心证确立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等都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此后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以及我国民国时期,也都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目前,自由心证已成为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容 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法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件事实认为是真实的?,法律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相信吗??”这一段表述,一向被认为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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