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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

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24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1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1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姐妹但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在18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6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2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1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2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者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5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1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姐妹两人以上,有1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1个孩子的,允许其中1人再生育1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2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生育第2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理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2个孩子批准书》。

符合生育第2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价局核准。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2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申请生育第2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或者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2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处理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供应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二条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1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给予假期3天。享受3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者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15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3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16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2个孩子,其中1个意外死亡,另1个不满16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1个不满16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1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16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1个不满16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的独生子女,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的常住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可以换领本市的《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独生子生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分配住房或者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臵,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本市知青子女户口按规定迁入本市后,可以凭原外省市颁发的《独生子女证》,享受本市拆迁房屋规定中有关独生子女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者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者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者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三十条夫妻离婚前曾生育(包括收养)1个子女,并且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未再结婚又未收养孩子,或者与未生育孩子的对象结婚后未再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退休时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下列3种婚后无子女对象,可以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奖励待遇: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孩子,又未收养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又未收养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2个孩子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无计划生育孩子的,应当自无计划生育孩子出生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收养孩子的,应当自收养孩子之日起退回《独生子女证》。退证对象应当从退证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除第1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1个孩子的情形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2胎或者2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对无计划生育第2胎的夫妻,各按孩子出生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但对前一年实际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前一年实际总收入的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无计划生育第3胎及3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以4至6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1年缴纳额不低于计划外生育费总数的40%。对超过3年仍未缴纳的部分,可以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者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计划外生育费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第三十四条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臵)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

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5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200~500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条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1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征收2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理。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生育第1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征收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理。

(三)对曾生育过1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2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1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2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1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允许生育第2个孩子的夫妻,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30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应当为4年,每提前一年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0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但未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而生育的夫妻,必须在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对逾期仍未补办的,征收2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

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者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者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修正)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

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计划生育法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 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 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 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 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6修正)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6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6.27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 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重庆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 *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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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 计划生育条例是大家格外关注的一部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 于201X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这意味着备受民众关注的全面二孩政策离正式实施又近了一步。 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10月29日宣布,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实施 了36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即将宣告终结。国家卫计委副主任王培安此后在新闻发 布会上表示,需要全国人大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然后各地再依法 组织实施。他强调,全国人大修法通过之日,就是这个政策生效之时。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1X年正式实施,其中第18条规定,“国家稳 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条规定与全面二孩政策内容相悖。 国家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司长杨文庄此前曾表示,修订的内容主要 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以及相关条文,同时,配套的法规规章也需要做相应的修订。完成修法后,全国各地将统一实施全面二孩政策,而不是像单 独二孩政策出台时由各省自行修订地方条例后分头实施。 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在全 国统一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并对奖励保障等配套制度作了调整完善。 此前国家卫计委曾表示,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对于自愿生育一孩的,将 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 优待政策。 按照修法程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由国家卫计委组织草拟。根据王培安的介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法工作从今年3月份就开 始了。国家卫计委组织了7个小组的专家团队进行全面二孩政策的研究和分析,其中一个小组就是修法小组。 卫计委完成的修法草案先递交国务院法制办,然后交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最后一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正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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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上海市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 定(全文) 上海市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 上海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七)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且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上海自1月1日起实施全面二胎政策,政策明确规定,夫妻合计子女数只有一个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不需要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合计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如果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目前,上海正在抓紧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研究制定具体的再生育条件,待《条例》修改通过后实施。在修改后的《条例》实施以前,上海暂缓办理此类情况的再生育审批;在《条例》修改通过实施后予以办理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12月30日晚间,上海市卫生计生委公布本市全面二胎政策实施后有关生育、奖励扶助政策。 1.上海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全面二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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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Complete document of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 egulations 2020 编订:JinTai College

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 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 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 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关于最新全国人口计划生育的条例。下面一起跟小泰来了解一下吧! 20xx年最新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 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 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 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 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 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 《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 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 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2.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 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 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 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

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将其纳入本地区,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2020年最新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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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生育调节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址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上海居转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上海居转户计划生育证明 上海居转户计划生育证明分为户籍地计生证明和居住地计生证明:一个是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开具;一个是居住证所在地区社保中心开具的; 我们看一下关于上海居转户计划生育证明的政策: 上海居住证转户口实施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规定: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上海居住证转户口计划生育证明通知: 1.办理机构:地区计划生育办公室。 2.办理材料: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工作单位证明。 3.办理时限:在单位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加盖计生办的章,注明联系电话,上海计生办也认可,上海方面会和原籍复核。 上海居住证转户口计划生育证明注意事项: 1.持证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如超生、二胎情况,(本文由https://www.wendangku.net/doc/6616008380.html, 收集)视为违反计划生育不予办理。 2.持证人结婚证日前先于子女出生日期的,视为违反计划生育不予办理。 3.持证人单身未结婚的,需要到县级民政局办理。 上海居住证转户口计划生育证明样本范文: 兹我乡(镇、街道)XX村XX组居民李四,女,哈萨克族,身份证号:147852369000000000;张二,男,火星族,身份证号:369852456000000000。二人于333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按政策共生育一个子女,于3339年3月9日在XX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XX妇幼保健中心)落实了女扎(上环,皮埋)手续。该夫妇至今未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XX省人口与计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特此证明 XX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 3333年13月03日 大家在提交上海居转户计划生育证明时一定要注意自己是否违反计划生育,如果您还有更多关于上海居住证积分、上海居住证转户口材料的相关问题,欢迎咨询知英。 上海知英教育有着多年的成人学历、职称、积分、落户指导等相关信息咨询经验,欢迎大家免费咨询我们老师 ---转载本文请注明转自上海知英教育(https://www.wendangku.net/doc/6616008380.html,/)!

个人计划生育证明

个人计划生育证明 目录 第一篇:个人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篇:个人生育情况证明 第三篇:年度考核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范本 第四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五篇:计划生育证明 正文 第一篇:个人计划生(请关注好范文网:..)育证明 个人计划生育证明 本人大学时候把户口由原籍转到学校成了集体户口,毕业时未能 及时找到合适工作办理了档案留校手续(户口还未迁移),现参加了某 地事业单位考试并已到最后录取审查阶段。今天去人事局报道,其要 求出示户籍证明和计生证明???虽然经百度知道后对俩证明有所了解, 但对办理流程及地点非常疑惑,感到万分绝望,具体如下: 1、办俩证明所需材料有哪些?找什么部门办理?能找人代为办理么? 2、我的情况是要回学校找大学集体户口所属公安局办理还是能在 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局办理(计生证明同问) 注:所有材料都必须在1月10日前上交完毕,本人大学在河北 上,家乡在南方,更可悲的是本人既不在家,也不在学校~~若必须回 校办理,那我真的会疯了的,回家稍微方便点,最好是能找朋友或家 人代为办理(如果可能的话)~~~请懂的人仔细回答,我真的急死了,恨 死自己当初怎么会不把所有手续办好~~~~~~~~~

满意回答 1、针对你的情况,你的户籍证明要回到学校,通过学校打证明,在到学校所属区派出所打户籍证明,代办不能。建议迅速把户籍转回现住地,办起来方便。 2、回学校办,不是公安局,是派出所。计生证明指的是你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的证明,内容一般就是你有无违反计生规定),若户籍转到现住地,计生证明也要在现住地办。 此事事关重大,若你本人不亲自办理,后悔莫及。建议暂时抛开其他,回到学校,一边按我说的找相关部门,在办理的同时顺便咨询,因为可能会因为地域差别和政策规定有变导致我说的不完全正确。(这些我自己亲自办理过,计生证明当时没要,但是我在计生岗位上工作过) 证明 兹有我单位职工某某,男,出生日期:xx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与配偶xxx,女,出生日期:xxxx年x月x 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系(初,再)婚、未育、未抱养小孩情况属实,无违反计划生育。 单位盖章 当地居委会盖章原因是计划生育证明格式很容易找的,而且计划生育证明格式现在也不是太难找。关于找具体的计划生育证明格式,我建议你到这里看看计划生育证明格式,之所以这里的计划生育证明格式比较全,其他地方的计划生育证明格式网,可能不如这里的计划生育证明格式全面,确定是哪儿都能找到计划生育证明格式,原因是

1988年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失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奖励 第七章处罚 第八章附则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五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晚婚并按计划生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的再生一个孩子,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经主管部门批准收养了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废或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个孩子的,也可按计划予以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孩子的; (三)定居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渔民、农民。 第九条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讯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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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03.14 【实施日期】1990.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2)[失效]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5日)废止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2014年计划生育条例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逐年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13号 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 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2.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 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300元。

上海 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完整版)

上海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 上海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 第一篇: 上海计划生育证明 上海计划生育证明 上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书写要求 一、计划生育证明内容要求 把当事人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情况详细列明,如当事人个人基本情况,婚姻情况,配偶资料,子女出生情况,节育措施情况,是否违反计划生育。 二、计划生育证明格式样板 未婚无生育 计划生育证明 兹有我社区居民×××,性别,×年×月×日出生,属未婚未育,无收养抱养小孩,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特此证明 市级县级计生部门镇级乡级计生部门xx村委会 经办人: ×××经办人: ×××经办人: ××× x年x月x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

以上样板仅作参考 注: 1、此证明书要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加具意见才生效。 2、如果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地方,不管是一方或者双方迁户口,夫妻双方都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书。 3、要了解更多的内容请到长富社区网站查询和大朗镇计生办咨询。 未婚有生育 计划生育证明 兹有我社区居民×××,性别,×年×月×日出生,未婚,于×年×月×日计划外生育一孩,何时落实何种避孕节育措施,何时处理。 特此证明 市级县级计生部门镇级乡级计生部门xx村委会 经办人: ×××经办人: ×××经办人: ××× x年x月x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 以上样板仅作参考 注: 1、此证明书要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加具意见才生效。 2、如果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地方,不管是一方或者双方迁户口,夫妻双方都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书。

3、要了解更多的内容请到长富社区网站查询和大朗镇计生办咨询。 初婚未育 计划生育证明 兹有我社区居民×××,性别,×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与×××登记结婚,属初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无收养抱养小孩,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特此证明 市级县级计生部门镇级乡级计生部门xx村委会 经办人: ×××经办人: ×××经办人: ××× x年x月x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 以上样板仅作参考 注: 1、此证明书要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加具意见才生效。 2、如果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地方,不管是一方或者双方迁户口,夫妻双方都要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书。 3、要了解更多的内容请到长富社区网站查询和大朗镇计生办咨询。 已婚生育一孩 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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