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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

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
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

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一一对民法与经济法

关系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

摘要:干预是外力对某种关系或机制的一种介入。在法律中,并非只有经济

法才体现公权的干预,民法也体现了公权的干预,只是两种干预在对象、功能、

手段、广度、深度及有效干预的前提等方而有着差异,这些差异构成了民法与

经济法的区别。文章主要探究了这两种公权干预的质的规定性,并在此基础上

对经济法体系中几个有争议问题作了一点探讨。

关键词:经济法;干预;初次干预;再次干预;经济法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及目的

目前的理论认为,经济法是规范政府干预市场以克服市场失灵的法律。但这种政府干预理论受到较多的质疑,主要来源有二:其一,来自于经济法学者的质疑。这种质疑的焦点集中在干预的内涵,他们各自认为“协调”、“调节”、“管理”等词比“干预”一词更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其二,来自于非经济法学者的质疑。这种质疑的焦点集中在干预的外延,他们认为干预的范围太广,经济法体现国家干预,民法也体现了国家干预,其它所有法律都是国家运用公权制定的,都体现了国家的干预,经济法若以“政府干预市场”来反映其本质则难免显得失之过宽。这种质疑从表面上看具有很大的可信性,所以也具有较大的危害,它在形式上摧毁了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在经济法理论尚不完善的今天,它增强了学界对经济法理论的歧视。因此对这种质疑作出理论上的探究相当必要。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公权干预的法律形式,民法也是公权干预的法律形式。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两种干预在前提、目的、功能、方式及有效干预的条件等方面有极大差异,我们不能混同,否则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干预的深入研究划定民法与经济法的

界限,明确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寻找它们之间的内在关联;此外,还要运用对干预研究的成果确定经济法的体系,重点研究在是否可归属于经济法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法律的归属性。这些问题是目前理论界研究得较多的领域,也有一些研究成果,但由于研究视角的问题,某些成果的说服力相对较弱。本文的研究试图较彻底地解决这些问题。

二、干预的词义分析和制度内涵

(一)我们的观点

在汉字中,“干预”一词是中性的,它是指当某种组织、机制不能自行解决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障碍时,由外力介入加以解决的情形。制度层面的干预有如下四个特征。

1. 存在一种基础关系。干预是外部力量对内部关系一种介入,所以干预的

前提是必须存在两种异质的主体或关系,如公权与私权之间、公权与自然状态

下的“权利”之间都是异质的。在同质的主体之间只存在广义上的交易关系,

而根本不存在干预与被干预的关系。在这两种异质的主体或关系中必须存在一

种基础关系,这种关系是另一种异质主体作用的对象,如公权对私权的作用,

公权对自然状态“权利”的作用等。

2. 基础关系出现危机而不能自行克服。基础关系如能良性发展,则外力根本没有介入的必要,因为任何机制都有其独特的运行方式,外力的无端介入可能只会破坏其运行机制,从而导致效率的损失或运行无序化。只有当基础关系的运行出现障碍并且自身不能有效克服之时,外在的一种异质的力量对其进行干预才是可能的。在此必须注意的是,并非是任何基础关系的运行障碍都不能由其自身克服,如果同身的机制能够排除这种障碍,则外力的介入是不必要的。如当病菌侵入人体时,若人体自身的免疫系统能够对其进行有效打击并维持身体的均衡,则无须求助丁医生和药物,只有当病菌足够的强大或出现一种新型

的病毒而使免疫系统失效时,医生和药物才有必要出现。在法律屮,这是界定干预界限的最主要因素,是区分理性干预与无理干涉的主要依据。

3. 以公权的形式。这种外在的异质主体必然是国家,其干预的手段是与自然关系或私权的运行机制完全不同的公权。国家是人类社会中唯一能够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性组织,它的立法权能够强制性地促成私人间的合作;它的处罚权能够增大私人主体的不正当行为的成本,从而促使其作出正当的行为;它汲取财富的行为无须直接的对价而不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因此使公权的介入有了财政基础。公权的这种与众不同的特性使其成为当然的、唯一的介入力量。

4. 其目的在于缓解或克服危机。公权的干预以基础关系出现危机并不能自

行克服为前提,因此公权干预以缓解或克服危机为必要和限度。公权对私权或

自然状态下的“权利”的干预的目的在于提升权利的效率,或保障权利的安全。

如果公权不能实现这一功能,干预行为就可能受到谴责。

(二)对一种观点的评述

对干预进行词义解释的学者不多,哈耶克在这方面颇有研究。他把干预的内涵分为一般语言中的内涵与制度层面的内涵。他认为,在一般日常语言中,干预意指对一种依循某些原则而自动展开的过程进行操作或施以影响;而人们之所以把这个过程视作是自动展开的,实是因为这个过程的各个部分都遵循着某些规则。如果我们为一种类似钟表机构的装置上油,或者用任何一种其它的方式来保障一种机械装置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各种条件,那么我们便不会把这种做法称之为干预。只有当人们以一种与这种装置的运转所依凭的一般原则不相一致的方式来改变它的任何一个特定部分的位置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把这种做法称之为干预。干预的目的始终是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却是与我们允许某种机构装置按它的内在机理且在不受干扰的情况卜进行运转所产

生的那种结果极其不同的。在制度层面,他认为,干预(或干涉)①这个术语只能被确当地用来指称具体的命令,这种命令并不有助益于自生自发的秩序的型构,而只是旨在实现特定的结果。他把正当行为规则与干预相并列,正当行为规则的作用在于对众多个人所具有的不尽相同的目的进行协调,而干预则不仅会限制个人的选择范围,而且还会要求他们按照一种并没有要求其它人的特定方式行事,干预始终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因为在实施这种行为的过程中,某个人在另一个人不会受到强制的情形中却会受到强制;干预还是一种始终会干扰整体秩序并阻止整体秩序之各个部分进行相互调适的行为。在他的概念中,干预肯定是为特定利益主体服务的,是与正当行为规则相冲突的。〔1〕这是一种自由主义的观点,它与其所提出的自发秩序理论相一致。在自由主义大师的眼中,市场自身就能实现效率和秩序而无须借助外力,任何外力的介入都会导致低效和不公正。我们认为,在现代市场中,除了自发秩序以外,还应该有一种基于自发秩序之上的有限的设计秩序,这种有限的设计秩序是通过外力的有限干预而实现的。虽然受制于有限理性、机会主义等因素,干预的效率会受到影响,但面对无处不在的市场失灵,公权作为一种外力介入是必要的。虽然在现实中,干预有过多的负面影响,但我们不能因为存在恶的干预而否定良性干预,没有必要的干预而只依靠“正当行为规则”是不可能实现市场的效率和秩序的。这已经得到了规范性的论证和实证经验的支持。因此“干预必然是不正当”的观点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是不确切的。

三、初次干预与再次干预

(一)初次干预与再次干预的一般界定

在市场领域,公权的干预可以有初次干预和再次干预之分。初次干预主要是针对无法律的自然状态作出的反应,是一种权利确认及有关权利的行使和交易的一般性制度安排,干预的过程就是私法被创制的过程。再次干预则是公权

对由初次干预创制出的私权本身及私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作出的反应,是对私权进行限制、剥夺、服务及保障的一种制度安排,干预的过程是经济法创制的过程。简言之,民法是公权对自然状态中关系干预的结果,民法形式的干预是

种初次干预;经济法是公权对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私权进行干预的结果;经济法形式的干预是再次干预。初次干预是一种制度创造,再次干预是对初次干预后进行的再干预,是一种制度替代,是对初始制度在失败领域的替代。在公权对自然状态进行初次干预之后,之所以会出现再次干预进行制度替代其原因有二,其一,初次干预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其功能有限。其二,由初次干预而产生的私权既是市场效率和秩序的源泉,又是市场非效率和无序的根源,市场的微观失灵和宏观失灵都与私权有关联,如私权主体在时间上的短视、私权自身的渺小等,所以需要公权进行再次干预,其最主要方式是对私权进行限制和服务。在市场体制中,初次干预是市场运行的前提,但市场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导致失灵,而微观的市场失灵的本质在于利益的失衡,所以需要再次干预以平衡利益。我们以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说明两种干预的一般区别。合同法是对私权交易作出的一般性制度安排,是附随着私权确认的初次干预;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也是对私权交易的制度安排,但这种制度安排的主要目

的是通过运用公权对经营者权利的限制和义务的赋予以保护弱者,这是一种限

权性的干预,是公权对已有私权的直接介入,属于再次干预。

(二)经济法干预与民法干预的区别

一般而言,初次干预导致了民法的产生,而再次干预导致了经济法的创制。民法和经济法都是公权的干预载体,通过这些载体国家发挥其职能,我们说民法干预和经济法干预,事实上是指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和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

预。这两种干预载体有何本质的区别?这是从本源研究民法和经济法差异的最为重要的路径。我们认为,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与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的差异主耍表现在干预的对象、功能、手段、后果及有效干预的前提等方面。

1. 干预对象不同。公权的干预缘于干预需求,而这种需求则缘于某种关系或机制出现危机而不能自行克服。不同的基础性关系或机制的干预需求导致公权不同的干预供给。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是公权对自然状态的介入,因为在自然状态之中,暴力是最主要的“法律”,它是主耍的决定财产归属的力量,任何财产都没有最终的归属主体,财产的交易则更加困难,这导致了社会总体产出的减少。在长期的社会进化过程中,通过不断的试错、博弈和演变,首先产生了各种促进合作减少暴力冲突的习惯和习俗,在此基础上,逐渐产生了由公权作为最终保障力的权利,这种权利“比个人运用暴力具有比较优势,并趋于阻止暴力的私人利用。当政府权威已树立时,非暴力分配机制的作用就得到极大的加强。”(2〕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则是公权对权利的干预,是对己有法律状态的一种干预。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说,民法是一种制度创造,而经济法则是一种制度替代。正因干预对象的不同,所以导致了民法与经济法的诸多差异。如民法的历史渊源流长,而经济法则是一部年轻的法律,因为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经济的社会化程度很弱,而经济运行系统也相对简单,经济发展的区域性很强,权利的负外部性就很弱,所以各种权利对公权直接干预的需求就少,经济法也就很难产生。而民法的体系完善、逻辑结构严密与经济法的体系相对混乱之间的差异也与其干预对象的不同有相当关联。因为民法是一种确认型的法律,这种确认只是赋予_发秩序一种强制力而己。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3〕这个论述虽然指向所有法律,但用来说明民法

的产生则更为典型。正是这种确认行为给民法带来了体系完善、逻辑严密的可能。而经济法则是一种矫正型的法律,经济法并不是对民法的矫正,而是对民

法所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矫正,它完全是应急性的法律,是

在特定情形下对特定事物的公权干预形式,所以其体系的完整性和严密性就与

民法完全不同。

2. 干预目的不同。在制度经济学者的视野中,私法、公法和经济法都是由

公权制定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功能在于或减少冲突,或促进合作,或提升效率,

或提供安全,或保障公平等。这些功能都是这些法律所共有的。以减少冲突与

促进合作为例。所有权虽然在表象上只涉及到人对物的统治,但它实质上涉及

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政府运用公权以私法的形式确立所有权的行为划

定了人与人之间最主要的利益边界,界定了人的行为范围,从而减少了人与人

之间的冲突,也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合作;政府以经济法的形式促进合作的例子则更是举不胜举,如强制性休渔制度和取水许可证制度就能够抑制经济人极端地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行为,从而促进各主体的合作,以保障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就总体的干预目的而言,民法形式的干预主要在于确认私权及在一般意义上保障私权的交易,并向社会民众提供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从而提升效率,它是经济法干预的前提之一;而经济法形式的干预则主要在于限制、保障及服务私权,从而提升效率、提供安全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平,但民法和经济法在公平、效率和安全的提供上其侧重点是有差异的,其对效率、公平与安全的理解也是有差异的。如在保障公平方面,民法保障的是形式公平,经济法保障的是一定限度内的实质公平;在效率提升方面,民法主要提升微观权利的效率,而经济法则主要提升宏观层面上的权利效率。在安全提供方面,民法提供直接的内部性安全,而经济法则主要提供更为广泛的外部性安全。在权利界定方面,民法界定私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边界,而经济法虽然也划定私权之间的边界,

但其主要侧重界定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边界。

3.干预手段、广度和深度的不同。确权性干预与限权性干预构成了民法与经济法的主要区别。经济法提升效率着重于公权直接介入私权内部,这与公权对私权的确认只涉及到私权表层形成鲜明的对比。就权利界定而言,民法界定私权边界的主要方式是权利确认,之所以选择公权来确认私权是因为公权的权威性和合法的强制性;经济法界定私权的主要方式是对私权的限制和剥夺。两者在提升效率这一点上的路径和方式是不同的。民法提升私权效率主要通过对利益的明晰界定和和归属确认而实现的,经济法提升私权效率则是通过对私权的减损、保障及服务等方式实现的。以通过交易成本的降低而提升效率为例。民法降低交易成本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和合同法来实现的,物权法通过确认财产的权利归属促进交易,因为交易的实质是权利的置换,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归属的法律,则交易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必须花费更大的代价去确认权利,从而因交易成本的过高而阻碍正常交易的展开;合同法降低交易成本主要是通过交易规则的统一、交易安全的确保等方式而实现的;而经济法降低交易成本的方式就与前者有所差异,它主要通过公权对私权的限制、服务及运用公权直接进行制度创新等方式实现的。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单方面赋予经营者强制性说明义务而降低消费者的信息成本;在产品质量法中,通过强制性质量标准(这也是一种权利限制)降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证实成本;政府还会直接运用公权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如有关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信息)以降低其交易成本等。很明显,上述两种交易成本的降低方式有着质的差异,虽然民法和经济法在降低交易成本过程中,都需要由公权的参与,但在民法中,公权是静态地发挥作用,在经济法中,公权是动态地发挥功能。在民法形成过程中,公权的作用力有限,而在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公权则是最重要的主导力量。虽然

没有公权,就不会产生包括民法和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但在没有公权的情形下,可以存在类似于民法规范的习惯和习俗,只不过这种习惯和习俗的强制性相对太弱,却绝对不会产生类似于经济法规范的习惯。这也表明了两种不同的干预在公权运用广度和深度上的差异。一般而言,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广而浅,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则窄而深。干预广度上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确认性干预与矫正性干预的差异,确认性干预因涉及到有关权利的一般规范,因而干预范围广;而矫正性干预则只涉及特定的需要矫正的关系,因而干预范围窄。而干预深度上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为什么有的私权冲突可由侵权规则解决而有的私权冲突则需要借助于公权的直接介入?对这问题的回答也能在本源上区分对微观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经济法规范与普通的私法规范。我们认为,民法规范负外部性较弱的关系,而经济法则规范具有强负外部性的关系,因为弱负外部性的关系由私法规范足以实现内部化,强负外部性的关系则必须由公权的直接介入以增加负外部性制造主体的成本而内部化。所以,运用公权对私权主体进行处罚是经济法规范的特征之一,因为通过民事补偿的方式只能使特定的、有限主体之间的外部性内部化,而根本没有能力使不特定的、无限的主体之间的负外部性内部化,这种负外部性的内部化只能借助于公权的直接介入。

4.有效干预的前提不同。民法干预主要是对自发演进秩序的确认,民法制度主要是演化而不是设计的,因此干预的客观性较强;而经济法是一种典型的设计规范,经济法干预更侧重于设计,因此干预的主观性较强。简言之,民法是一种演进的制度,而经济法则是一种设计的制度。这种有关制度演进和设计上的区别使民法和经济法在有效性的前提上产生重大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对公权在权威、能力和公正等方面的不同要求。民法干预有效性的前提是有权威的政府,而经济法干预有效性的前提是有能力的政府。当然这不是绝对的,民法在形成过程中也需要政府有一定的确认性能力,但这种对政府能力的要求

会明显低于经济法对政府能力的耍求,因为矫正明显要比确认复杂得多。矫正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的有效性不仅取决十公权的回应能力,包括获取信息的能力、进行决策的能力以及实施的能力,还取决于公权是否具备公正性、公益性等性格。我国目前较多的经济法效率较低的原因就在于公权的回应能力较弱或公权具有一些不良性格。这也是在制度移植过程中私法的本土化更容易而经济法的本土化却更难的原因。

(三)两种干预的关联与衔接

初次干预针对自然状态,而再次干预则针对初次干预。所以若不研究初次干预,则对再次干预的研究很难深入;而不研究再次干预,则市场及其主体对效率和秩序的要求就无法满足。初次干预与再次干预既存在着质的区别,又有着内在的关联。这种关系犹如人与人之间既互相冲突又互相依赖而使任何人都不能单独存在一样。部门法的划分有利十研究的深入,但不能绝对化,目前部门法的研究存在着诸多主观上的、人为制造的鸿沟,学界过多地研究两种干预的区别而很少关注其内在的联系,“隔行如隔山”因而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真实写照。我们认为,在部门法划分的基础上应该超越部门法学,对社会上存在的真实的关系进行研究,而不仅仅人为抽取一部分进行研究。以产权为例,一个完整的产权制度涉及到产权的确立、交易、限制、剥夺、保障、服务等诸多制度。一般而言,产权的确立与行使由民法规范;而产权的减损、保障及服务则主要由经济法规范;但也不是绝对的,产权的界定与配置问题就是一个跨部门法的领域,对它的研究主要涉及到民法和经济法。就所有权边界的划定而言,民法和经济法都是必不可少。一般而言,私权的初始界定由民法为之,而私权的再次界定则由经济法为之。民法主要界定私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边界,经济

法主要界定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边界。确认私权一方面会涉及到利益的界定,

另一方面也会涉及到权利如何配置问题,这两者最终都由效率所决定。因交易成本因素而产生的私权配置主要应由民法为之,对因私权功能的因素而产生的权利配置问题则较多地涉及到政府的政策,因而在较大程度上具有公的性质,主要应由经济法为之。就权利的限制而言,既存在私权对私权的限制,也存在公权对私权的限制,经济法作为一种限权法,会对私权作出诸多限制,民法在立法社会化的情形之下,也会对私权作出一定的限制。此外,对交易成本的降低也有很多制度路径可以选择。物权法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合同法能够降低交易成本,经济法也能降低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的降低都是围绕着对私权的确立、限制、保障及服务而实现的。

对权利的一般限制是为了防止权利被侵犯,这种限制也是为确保权利囪身

的存在而作出的限制,它往往采取权利附随义务的方式,这种限制是公权出于

微观目的的干预,它属于私法范畴;但对不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私权进行干预,

则属于经济法范畴。一般而言,对不侵犯他人权利的私权是不能进行干预的,

这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所在,但出于宏观的目的,政府对某些不直接侵犯他人权

利的私权进行干预是必耍的。如对过度抽取地下水或过度捕捞的主体进行处罚。

随着经济社会化进程的展开,对侵犯他人权利的权利进行干预也有可能属于经

济法的范畴,影响是否构成经济法范畴和私法范畴的主要因素是交易成本。科

斯曾经对侵权这种负外部性提出以协商等私力途径和诉讼等公力途径解决,(4)

这在理论上必须具备相当严格的前提条件才是可行的,第一,负外部性必须有

确定的受害人;第二,负外部性的存在必须是明显的,其信息对受害人而言必

须是及时的、充分的;第三,负外部性的受害人的利益受损度必须达到一定程

度;第四,负外部性的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搭便车的现象;第五,取得交易结果

的交易成本必须足够的小;第六,交易结果必须具有可预期性。但事实上,这

些前提条件全部符合是不可能的。并不是所有的负外部性都有确定的受害人。

如偏僻地区的环境污染。当没有受害人的负外部性产生时,由于没有人主张权

利要求赔偿,所以该外部性就不会得到克服。并不是所有的负外部性的存在都

是相当显然的,在现实中有相当多的负外部性的存在并不是能够立即被受害人

所感知,并且相当多的负外部性的感知并不是常人在平常条件下所能实现的,

因此受害人往往对已发生的负外部性的信息获得不及时、不充分、不对称,由

此而导致了负外部性克服的信息障碍,从而减少了负外部性克服的可能。如果

负外部性对社会整体的损害很大,但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害利益很小,或当负外

部性只对受害人或社会整体的远期利益损害很大,而受害人被损利益的现值很

小之时,受害人有相当的可能不会考虑补偿问题。如果负外部性的受害人足够

的多以至于他们之间产生搭便车的现象,也可能使负外部性得不到解决。如果

受害人认为取得补偿的交易成本过高,或者由于司法程序上的问题而使交易结

果不具有可预期性,则受害人也有可能不选择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负外部性。

如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污染企业对污染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但由于对受害人而

言存在着过高的交易成本,以及诉讼中存在着受害人之间的“搭便车”现象,

使受害人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赔偿,污染企业因没有支付赔偿费而减少了其污染

成本,从而又激励了其排污行为。(5〕总之,由于巨额交易成本、信息障碍等

诸多因素的存在,私法路径克服负外部性会相当有限,这就增强了市场及其主

体对政府干预的需求。经济法与民法因此在克服负外部性问题上有了共同的功

能,只是克服路径有所差异,交易成本成了这两部法律的衔接点

。所以,彻底割裂民法与经济法并对民法和经济法进行单独的研究肯定是错误

的。

以民法为载体的干预和以经济法为载体的干预都是公权干预,这些不同质

的干预的功能虽然有所差异,但都能基于不同的方式实现效率、秩序、安全及合作。产权的产生本身就提供了一种安全保障机制,促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促进了良好秩序的形成,因此稳定了产权主体的利益预期,从而提升了效率。而公权对产权进行的干预也有类似功能。如强制性休渔制度就能实现各捕捞主体之间的合作,从而最终提升产出效率;捕捞许可证制度则能实现捕捞的有序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捕捞效率。基于此,我们不能对部门法分而不合,因为部门法的划分是人为的,其目的主要在于更深入地研究同类性质的法律,在目前对部门法的研究达到一定深度后,我们更应该超越部门法学,模糊部门法的区分,特别应该重视从功能的视角对民法和经济法进行研究。因为市场效率的实现和秩序的形成是以民法和经济法为主体的法律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没有理由基于部门法的原因而各自对其进行研究。

四、经济法的本质及体系

(一)经济法的本质与概念含义

如上所述,民法形式的干预主要是公权对自然秩序的确认,公权对私权的影响因此较小,民法与公权之间的关联也一直很小;但经济法形式的干预是公权对私权的直接介入,在这个过程中,公权既有可能行善,也有可能作恶,公权作恶既有可能是主观上所追求的,也有可能是客观因素所导致的,这是导致实然经济法与应然经济法巨大差异的主耍因素,也是需要加强对公权干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原因。经济法是指对国家出子微观或宏观目的以公权干预市场领域中的私权的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是克服市场失灵的主要法律形式。这两者只是表述上的差异,其内涵是一致,因为私权主体的某些特性(如短视、极端自利等)与市场失灵有着必然的关联,市场失灵的克服必然涉及到私权。所以经济法的本质在于公权对市场领域中的私权的良性干预。但对经济法和干预论我们还需要说明两点。

1.经济法字义上的缺陷。“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名称具有较大的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包容性上的过宽与过窄,即有时表现为包容性的过宽,有时又表现为包容性的过窄,因此不能科学地涵括公权对市场体制卜.私权进行干预的形式,也容易误导学科自身。经济法在词义上很容易引起误解,诸多人士或认为涉及经济的法律就是经济法,从而把合同法、公司法等归属经济法;或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中必然含有“经济”因素,因此把一些表面上看来经济因素不强但需要公权干预的关系排除于经济法之外,从而造成一种“该有的没有,不该有的则有”的相当不科学的状态。民法的词义与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致的,而经济法的词义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脱离的,这也是为什么目前经济法理论中会有那么多阐述不清问题的原因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放弃经济法这个名称,在经济法这个名称在日本、中国已使用相当长时间并被广泛接受的情形下,我们用经济法去称呼这类涉及到干预的法律也未尝不可。此外,目前似乎也没有更合适的称呼,若称之为“国家干预法”、“市场干预法”虽然能体现公权的干预,但失之过宽。这可能也是美国有类似于经济法的法律但没有类似的部门法称呼的原因之一。所以目前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改变名称,而在于我们的研究不能从经济法自身出发去寻求经济法的体系范围,而应该从公权对私权干预的角度出发把同类性质的法律往经济法这个框架中装,这才符合部门法归属的一般原则,否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2.有学者认为,干预论具有重大缺陷。经济法被定位为干预论未能考虑到当代国家职能演变的历史现状,且不符合中国经济运行之实际,并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不相适应;它未能正确概括和体现当代市场经济之复杂条件下经济法所应具有的理论基石,未能与经济法调整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过程相统一。经济法所具有的法的特性决定了其功能发挥不是单向的即仅表现在政府的主动行为,经济法的运行模式应为双向式的或曰政

府和个体的双向良性互动。因此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体现国家意志的协调政府经济参与和市场自体运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干预的词义的分析,干预是一种外力的介入,而介入的方式是多样的;从制度层面分析,干预主要包括对私权的限制、剥夺、保障及服务等。对私权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干预自不待言,对私权的保障和服务是一种干预也无可厚非。这是因为在没有公权的情形下,私权的自我保护成本过高,以至于影响到其效率,因此对公权的保护产生需求,公权的保护过程就是干预的过程;对私权的服务如政府提供信息公共产品就能降低私权的成本,提高私权的效率。政府的这种行为正是因为私权主体行使权利时缺乏必要的信息,而这类信息由于受制于信息能力和信息成本往往很难由私权主体自身获得,这使私权主体具有了获得特定信息的公共需求,这个需求如若得不到满足,则私权的效率会下降。政府的直接提供信息的过程就是公权介入私权的过程。所以干预一词完全能够涵盖市场体制下政府的经济职能。另一方面,把政府的职能称之“经济参与”是不全而的,经济法视野中的政府参与经济事务只是其职能的一个方面。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权强制性地赋予经营者说明的义务以克服信息的不对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公权对不当有奖销售的禁止;在计划法中,公权直接提供指导性的信息等。公权的这些职能明显地不属于经济参与。至于干预必然是单向的观点也有失偏彼。国家新的经济职能的出现并不缘于国家的主观决定,而主要缘于市场对公权的客观需求。干预在形式上是公权对私权的作用,但实质上公权的干预要受到市场的力量制衡和法律的规制,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及其主体的对公权干预的需求,这种需求缘于市场及其主体在某些领域和情形下的低效率,公权的干预正是满足这种需求,干预因此并不是单向的。哈贝马斯认为,在政府职能不断增加的过程中,“社会的国家化与国家的社会化是同步进行的。”〔7)事实上,市场与政府通过制度相联结,私权与公

权通过经济法载体而互动,公权的单向干预只不过是一种表象。

(二)对经济法学理体系的批判

一般认为,经济法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运行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等四部分组成。我们认为,这种分类和表述是不恰当的。市场主体法本身就是创造私权主体的过程,其所体现的公权直接干预的因素很少,因此归入经济法实属不当;市场运行法的概念太宽,在市场体制下,合同法是确保市场有效运行的最基础的法律;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则太窄,不能包含其它公权对分配的干预。在最近出版的一本经济法教材中,编者把经济法分成市场主体规制法律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分配调控法律制度等四个部分,这是相当正确的,具有开创性。但单一的学理上的分类对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作用有限,所以,我们还可以尝试作一些其它分类,在这种些分类之下构筑经济法的体系。如从市场失灵的角度,把经济法分为克服微观市场失灵的经济法和克服宏观市场失灵的经济法;从不同市场失灵表现的角度,把经济法分为克服外部性的经济法、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法、限制或禁止垄断的经济法、克服信息失灵的经济法、维持宏观稳定的经济法以及降低交易成本的经济法等;从与私权的关系的角度,可以把经济法分为管制私权的经济法、剥夺私权的经济法、保障私权的经济法以及服务私权的经济法等。应该

说,这些分类在促进经济法理论的研究、探究各种经济法的共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从这些视角出发可能可以重新整合经济法体系,从而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

(三)经济法体系构建中的问题分析

1.部门法归属的困境

在经济法出现以前,公法与私法的界线相当明确,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并不难。但法律的社会化改变了这一局面。“最晚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法律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跟随社会的发展,从而导致了错综复杂的类型的增加,这一现象一开始被称为私法的公共化;之后,人们从相对的视角看到了同一个过程的发生,亦即,公法的私人化: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彼此耦合,直至无法分辨清楚。”〔8)因此“随着资本集中和国家干预,从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这一互动过程中,产生出一个新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共利益的公共因素与契约的私法因素糅合在了一起。这个领域之所以意义重大,因为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领域,也不是一个真正的公共领域;因为这个领域既不能完全归于私法领域,也不能完全算作公法领域。”(9)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下,有时很难确定具体的法律规范的属性,这成了对法律进行部门法归属的主要困境。我们认为,有效进行部门法归类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法律主要是根据不同质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而制定的,只有在这一前提之下,法律的部门法归类才是可行的,但现在的立法有两种倾向成为了部门法划分的障碍,第一,关联立法。即把形式上或实质上相关联但异质的制度置于同一部法律之中。如在《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就业促进、劳动安全保障等规定相并列;在《产品质量法》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与产品质量的监督、生

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等规定相并列。第二,功能立法。即把具有同一功能但功能发挥的手段具有本质差异的制度置于同一部法律之中。如有关促进市场效率提升的法律目的在于提升市场效率,在这部法律中,既有因不同私权安排而提升效率,又有因公权对私权的介入而提升效率,对这样的法律,我们很

难评判其部门法属性。由于关联立法和功能立法而产生的法律往往是各种不同性质的规范的集合,有的法律中既有私法规范,又有公法规范,还有公私融合的规范,所以对其进行归属显得相当乏力。

2. 一些法律的归属问题研究

(1) 关于市场主体法的归属。《公司法》为什么不属于经济法?

我国目前的市场主体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中有关@然人的法律、《个人独资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国有工业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主要是一种组织法,也涉及到行为法,但行为法不是其主要功能。作为组织法,市场主体法主要涉及到对各主体的组织确认,主要规定主体的成立、主体的治理结构、主体的一般责任等。市场主体法的存在当然是公权干预的结果,但这种干预是一种确认性的干预。企业法的出现只不过是对各种业已存在的企业进行法律上的确认而已。在历史上,企业的出现是尚发的,它与市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事物,市场的运行讲求平等,而企业是一种科层性的组织,其内部根据权威与命令而运作。这种与市场异质的企业之所以出现是因为它能节约交易成本,因而有助于效率的提升。科斯认为,企业的本质特征是对价格机制的取代。因为市场的运行要花费成本,通过成立一个组织,允许某一权力指导资源配置,可以节省某些成本。企业对交易成本的节约主要是通过减少契约数量而实现的。〔10)正因为资本寻求更高效率,才导致了能够节约成本的各种人的结合体和资本的结合体的产生。虽然法律拟制了企业这一主体,但真正创造企业这一主体的是市场,而不是法律,法律只不过对自发演变的“制度”进行确认而己。这种确认性的干预与政府直接参与的干预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一般不能归属于经济法体系中。但对此判断需要说明三点。第一,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普通的公司所能够产生的负外部性一直在增强,

反映在立法上则表现为公司法的私法性一直在弱化,也开始出现了一点经济法化的倾向。第二,国家对某些领域的投资限制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限制,这是一种很典型的经济法规范,虽然这也会涉及到公司法,但这主要还是一种有关市场运行和市场秩序的规范。第三,有的公营企业是根据专门的法律或法规而成立的,这在国内外都有例子。这种法律或法规应该归属于经济法。在我国,从规范意义上去考察,国有企业应该仅限于提供公共产品的国有企业、作为政府工具的国有企业以及有限的处于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等三类,其中,规范提供公共产品的国有企业和作为工具的国有企业的法律、法规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因为这里存在着极强的公权干预。

(2) 为什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种保护弱者的法律,其对弱者的保护主要通过对强

者的权利限制和义务赋予以及对弱者的服务而实现的,它是合同法的补充法。

合同法讲求的是形式公平,而该法则体现一种实质公平,这与劳动法中劳动合

同制度对劳动者的保护具有同样的性质,但体现了更强的公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所有规定直接构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的条款,这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交易成本,增强了消费者对正当利益的预期,既保障了消费者的交易安全,又提升了消费者的交易利益。这种安全保障和利益提升的功能是合同法所不能实现的,也是合同法所不必追求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中,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主要有二,第一,消费者信息上的劣势。就特定商品而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因此其利益受到经营者的侵损。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不可能通过众多消费者自身的信息收集而克服,因为消费者在信息收集时面临着三大困境,其一,消费者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不能收集到充分的信息;其二,信息收集的边际成本的递增导致了消费者不愿收集充分的信息;其三,经营者的信息垄断行为增加了

消费者收集有效充分信息的难度。所以,政府的干预成为必要,这种干预主要是通过对经营者私权的限制而实现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消费者经济实力上的劣势。一般而言,经营者比消费者有着更大的经济实力得到法律专业人员服务,因此在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等问题上明显处于优势;而消费者个人则往往对合同法了解不足,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显失公平合同的出现在所难免,在纠纷解决时,消费者会面临着举证上的困难,又往往缺乏专业法律服务,所以可能承受不利的判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际上是消费者的免费法律顾问,说它是免费法律顾问并不在于消费者能够轻易地看懂条款并予以应用,而在于它降低了消费者的內我保护职责,它是政府向所有消费者无偿提供的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具有强制性,无条件地自然成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实质上是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根据合同法而签订的合同的一种强制性修正,是对根据私法而签订的合同的一种直接的公权干预,因此该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3)竞争法在性质上一定属于经济法吗?

为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国最初属于民法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具有经济法特性的关键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和危害。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部性很弱,范围很窄,则由民法的侵权规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这种法律当然可以归属于私法。但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不仅严重危害直接受害者的利益,同时

也使社会上较多的主体承受过多的防御性成本,从而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和资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既相区别又相联系: 这是由经济法和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 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干预、协调、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社 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管理性、公共性和干预性。限制意思自治;强调对部分市场 主体偏重保护。 2、两者的调整的方式不同 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 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重视经济目标,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稳定性较强。 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 进人们的利益。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稳定性较弱。3、两者的主体不同 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这两者都是私人;而经济法的主体是与国家调控关系 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经济监管机关,都是社会公共性机关。民商法对其所规范 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 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4、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 民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 5、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一 种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是一种以公法为主的法,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6.两者的法律责任不同 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法理依据: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一、三者产生的历史背景 首先来分析一下它们产生的历史背景,这样也许更有利于我们了解它们的调整对象、调整目的等,从而让我们更好地来比较三者关系。 1.商法 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2.民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3.经济法 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经济法随之应运而生。 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对于民法和商法关系无疑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也涉及到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间的争议。我个人倾向与民商分立,因为我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见下面的分析。 (一)、二者的区别 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原则。而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业流通经济关系,其所关注的是商事主体价值增值追求,营利是其首要特征。 第二、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而商法除具有私法属性外,还具有公法的属性。 第三、就特点而言,民法一般属国内法,而商法除国内法外,还具有国际性特点。 第四、从法律责任制度上来讲,商法比民法要实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就法律适用和效力而言,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顺序和效力上都优先于民法。 (二)、二者的联系 1、从传统的法律划分上两者均属私法; 2、就调整对象来说,两者在总体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 3、就法律原则来说,有些原则对两者均可适用; 4、在诉讼制度上,商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同一诉讼制度。 个人认为要是把商法放入民法中不仅会造成民法的体系过大、混乱,使民法的一些特性减弱,如私法性、强调公平等。此外基于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因而把商法独立出来更好,这样才能更有效、更清晰的使法律得到实施。我想强调的是,把商法作为一个特殊法独立出来的,并不是说民法和商法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我们并不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他们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1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在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 (2 *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社会整体调整机制,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承担的是社会责任。民法:自我调节机制,以个体为本位,维护个体利益,意志自由。 *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是强制性规范;民法是任意性规范。 2 (1)联系:都借助于公权力。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行政法: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活动,是纵向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调整方式不同:经济法着眼于经济体制,行为人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法着眼于行政体制,行为人负行政责任。 事义务的组织。 定义: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成立条件: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见。 5 (1)投资人决定解散;

论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论文

论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摘要 经济法与民商法两个部门法之间是互相区别又互相关联的:经济法调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关系。特别重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民商法调整公民和法人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它主要是国家对微观经济活动的规范。但这两个部门法都对微观经济活动进行规范,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而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前,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大力加强经济立法,健全经济法制,主要就是加强民商法和经济法。正确认识并在立法和法的实施中正确处理这两个部门法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展开探讨,以揭示其在国民财富分配中辩证统一的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商法;区别;联系

目录 1经济法的产生 (1) 1.1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 (1) 1.1.1经济法超越了明法传统 (1) 1.1.2经济法超越了明法的立法基点 (1) 1.1.3经济法超越了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态度点 (1) 1.2 经济法的发展地位 (2) 2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2) 2.1市场经济关系作为它们的对象 (2) 2.2适用于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3) 3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3) 3.1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 (3) 3.1.1 自由放任是民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3) 3.1.2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3) 4结束语 (4) 参考文献 (5)

1经济法的产生 1.1经济法的产生,来自于对民商法界限的超越 经济法从产生那天起,就以弥补民法的不足为己任,以适应法律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经济法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 1.1.1经济法超越了明法传统 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的法。民法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干预私人经济活动。而经济法则把国家引入私人经济生活,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 1.1.2经济法超越了明法的立法基点 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对个人利益的无尽追求,往往导致社会经济运行的无序化,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而经济法则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⑵经济法产生的任务即是要通过调整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这决定了其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 1.1.3经济法超越了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态度 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只是进行消极限制。而经济法则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三、“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现分述之。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第二,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张峥嵘黄晶晶摘要:历史上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形成了多种认识。这篇文章从国民收入的分配为考察点入手,阐述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三次分配中的不同作用,进而归纳出两法的区别,最后分析了两法的互补关系。总之,在经济发展中,经济法与民商法都是不可或缺的。 民商法与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部门。传统上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经济法产生之后,其历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对经济法的论述阶段;对传统私法(民商法)的反思阶段;对“两法”相互关系的综合研究阶段。在综合研究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视角各有特色。确实,从不同角度,可以归纳出不同的关系。下面我就从国民收入的分配来阐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按经济学的观点,目前我国正在形成三个层次的财富分配体制。第一层次以市场分配、劳动所得为主,目的是提高效率;第二层次以国家财政税收及其再分配为主,实施国家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目的是促进社会公平;第三层次分配就是社会慈善活动。第二次分配是政府弥补市场不足,第三次分配则是社会捐赠弥补政府之不足。 既然初次分配讲究效率,就要注重私法在初次分配中的作用。虽然民法也讲究公平,但民法公平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主体机会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各取所求,排除市场外因素的干涉。这种公平观正是反映了初次分配的特色。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因素造成的,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选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存在着的对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不利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对泛化的

经济法简答题

经济法简答题 1、简述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p8 答: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①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这里主要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②经营协调关系,即专指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它包含着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经济竞争关系。③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在企业等组织内部各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④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⑤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P16 答:①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基本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也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②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更为广泛,包括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民法主体只讲平等性;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成人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的。③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④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则同样采取民事手段,但也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

行综合调整。 3、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P25 答: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经济法律关系也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一个经济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有参加者,参加者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参加者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所要获得的财务,所要实现的行为,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4、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广义特点?P35 答:基本特征是:①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②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的法律关系。因企业违法或不当行为而招致国家干预和制裁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意志结合。它们虽与企业本来的意愿不相一致,但最终仍需两相结合,才能终结。 广义特点: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多为组织,个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在参加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关系时,才能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②经济法律关系的一般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律形式和法定程序。这些一般特征与上述本质相连,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经济法的若干特性,但它们并非是经济法律关系独有的特征。 5、简述企业合并与兼并的区别?p50 答: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自愿申请并经政府批准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直接由政府决定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它实际上是法人消失和产生的统一过程,无变更。兼并可称归并,是指一个或几个

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与经济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2)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3)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4)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除了采取民事手段,还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行综合调整。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4、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4.1实质意义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4.2形式意义的民法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5.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5.1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民法中,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独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3)受价值规律支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5.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析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区别和联系经济法与民商法两个部门法之间是互相区别又互相关联的。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 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而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 法律保障,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以下是以《消费者协议保护法》为例,分析民商 法和经济法的区别和联系。 一、联系 1、在调整对象方面,经济法与民商法调整关系交叉,它们各自都有特定的调整对 象,都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 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 2、职能互补,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任意性规范,导向市 场主体自觉遵守市场规则;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非常态性的法律,例如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 义务具有绝对肯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议和任何一方予以变更。 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体现了国家 对某一种法律关系的固定化和对破坏这种法律关系的禁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已任,必然会采用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来体现这种倾 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 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 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3、取向趋同,民商法的现代化即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其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 价值取向日趋一致。 4、要素通用,在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有些要素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跳进啊下可 以通用。经营权、法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 二、区别 1、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 民商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纪人”,而经济法对其所规范 的市场主体的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根据《消费者协 议保护法》第二、三条规定,权益受本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消费者。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对市场主体的保护不同 民商法调整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而且,一般来说,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它强调的是对所有市场主体 都平等保护;而经济法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要保护 的只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维持的是作为不平等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经济法与行政法 首先,从法理学方面来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规范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兴起的法律。从其本质上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达到法治的工具,都具有法律的相关特征。 其次,调整对象上有交叉的地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简而言之,也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经济法是通过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的,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是通过政府来作出的。[1]显然,要实现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要有政府的参与,从而行政权的介入也成为必然。从行政法的调整角度来看,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其必然地要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交叉。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一)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千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而产生的法律。(二)从经济法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与行政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均需借助国家权力。(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经济关系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区别: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助关系。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纵向关系,不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除此以外,行政法是公法,而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律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1、经济法与行法的联系: 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有许多也具有1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剂,必要时也采取行政手段。要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否则也无助于经济法理论的建立。同时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分。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 (1)、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1种物资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 (2)、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和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状态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行动和经济活动都是寻求1定的经济目的,即寻求1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它从根本上说,应服从的是经济规律。行政活动寻求的是工作效益,它首先应服从的是主座意志。 (4)、经济法主要运和经济手段,也应用行政手段,但它具有辅助的性质,而且1般应与经济手段等结合应用;行政法则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它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行。查看原帖>>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主讲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卢代富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参加人:经济贸易法学院部分教师及经济法专业博士生 时间:2007年5月8日下午14:30—17:00 地点:沙坪坝校区科研大楼一楼会议室 卢代富: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我国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教授。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江平教授。(热烈的掌声)下面请李昌麒教授致辞。 李昌麒: 尊敬的江平教授,各位老师,大家好!首先我代表经济贸易法学院对江平教授的到来表示最热烈的欢迎!(热烈的掌声) 我与江平老师有很深的学术情谊。对于我来说,他是学长,又是老师,同时又是朋友。说是学长,因为他比我长六岁;说是老师,他的法学思想可以说是启迪了我对经济法学的思考;说是朋友,我们曾经在各自的教学和科研生涯中,在不同的场合有多次谋面,做过许多学术交流。 江老师他自己非常谦逊地说,他不是一个法学家,而是一个教育家。但是在我的心目中,江老师不仅是一个教育家,也是一个法学家,而且是一个法学大家。(掌声)在我的记忆当中,中央电视台有一个“大家”栏目,到目前为止,上“大家”这个栏目的法学界的学者只有江老师一人,我对江老师一向特别尊重。

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江老师是民商法学家。但是在我看来,江老师的知识领域比较广泛,他不仅对于民商法学有很深的造诣,对于其他的法学学科包括经济法学也有很深的研究。如果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江老师早在1979年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文章,阐明经济法是我们国家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同时,他还对经济法与民法如何划分提出了非常精辟的见解。大家可能还记得,是江老师最早把是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翻译成中文。如何评价这部法典暂且不论,但是,江老师能够把《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无疑对我国的法学体系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从贵州回到西南政法大学任教之后,开始是从事民法教学,后来才从事经济法教学。从这个意义上讲,江老师对经济法的观点鼓励了我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 今天我们有机会与江老师共聚一堂,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一些问题感到十分高兴。这次江老师是应重庆市政府的邀请来做关于物权法的讲演的。同时,我们都知道,考虑到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也有许多思考,因此,今天我们就围绕着经济法的有关问题,特别是在《物权法》制定以后,对于经济法有什么机遇和挑战,我们想听听江老师的高见。然后,在座的同志们还可以围绕着江老师的讲演做面对面的交流。那我就说到这里。谢谢大家!(热烈的掌声) 卢代富: 非常感谢李老师的致辞。相信李老师的致辞也代表了在座的每一位的心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知道,江老师长期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研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作为新兴学科的发展也是十分的关注和关心。我记得,在2001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学术研讨会上,江老师曾经寄语与会代表,他说,现在从事商法学研究的大部分中坚力量,一部分人是从事民法专业(教学研究)的,一部分是从事经济法专业(教学研究)的,这两部分学者精诚团结将商法研究推向深入。江老师的这段话给予我的印象是十分深刻的。今天按照我的理解,江老师这段话,既是对商法学研究寄予了厚望,同时也体现出他对经济法学科和经济法学者的关爱。今天,就李老师所讲的,我们将聆听江老师就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未来发展发表一下 3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中政大2012级法学硕士贵阳班孙瑾 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其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国际经济法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协调一个国家内部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适当的管理与协调。当然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就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的基础。从而划清了它同以国家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的界限。并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而是取决于国家的需要。另外经济法并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体现个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下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和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

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由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得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得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与民商法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公共经济关系和微观经济关系 2.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不同 3.法律价值,法律本位不同 4.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联系:民法是基本法,反映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 经济法体现了政府机制,保证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 经济法主体: 1.国家经济管理主体 2.经济活动主体 3.自然人(消费者) 4.社会中间层主体 经济法的产生: 1.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 2.国家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 3.法的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 经济法主体体系: 1.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 2.经济活动主体 3.社会中间层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类: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赔偿损失(1,按照专利侵权的赔偿损失方式计算,2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横向垄断协议的种类: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设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垄断豁免的情形: 1.为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着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着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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