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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刑法分则中规定数罪并罚的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以下情况按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则按拐卖妇女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

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

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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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刑法分则课件(9)_0

---------------------------------------------------------------最新资料推荐------------------------------------------------------ 刑法分则课件(9) 主编: 李洁副主编: 张旭徐岱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导读: 刑法各论是刑法学的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共同承担着认定犯罪、适用刑罚的重任。 本章是各论的概述,概括介绍了各论的研究内容、刑法分则体系的含义和特点以及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等内容。 刑法各论以刑法分则为研究对象,起着指导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发展刑法总论、完善刑事立法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个种类,并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列。 刑法分则规范由罪状、法定刑和罪名三部分构成。 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第三节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一般原理,刑法分则研究每个具体罪名的认定及应受的刑罚。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 1/ 12

关系。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与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相对应,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构成。 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关系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一样,也是一一般般与与特特殊殊、抽抽象象与与具具体体的关系。 总论研究的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性规定,是一般性的问题,起指导、补充各论的作用,而各论研究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特别的规定,对总论起着补充和深化的作用。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一)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 研究刑法各论对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刑事立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表现在: 1 指导司法实践的正确定罪和量刑 2 发展刑法总论的一般原理 3 完善刑事立法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方法各论所研究的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一个个具体罪名的规定,具有多样性、多变性的特征。 因此,在对刑法分则展开研究的时候,必须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 总结起来,主要有两个: 与时时俱俱进进的方法。 理论论联联系系实实际际的方法。 1 、与 2 、理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一、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和意义二、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一、刑

刑法分则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刑法分则中数罪并罚的情形 1.行为人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任务的,叛逃罪、间谍罪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 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与相关犯罪并罚。 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利用黑社会组 织实施其他犯罪的。 4.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其死亡或伤残的,交通肇事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5.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 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以保险诈骗罪与其他罪并罚。 6.行为人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并罚 7.行为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又不报谎报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况 罪。 8.犯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而构成其他罪 的,按本节各罪与他罪并罚。 9.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走私各罪、妨害公务罪。 10.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 11.暴力抗税,造成重伤、死亡的,抗税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12.骗取税款超过其所交纳的部分,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13.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购买、运输假币罪、使用假 币罪。 14.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且数额巨大,但给客户开具存单,客户也认为该款存入银行, 但该款实际上却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等方式挪用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公款/资金罪。 15.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前罪和销售假冒的注 册商标的商品罪并罚。(另: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同此情形,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罚) 16.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过程中或其后,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又非法 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有伤害、侮辱行为的,以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与相关罪并罚。 17.构成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同时,如果还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或者造成 其他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当与本罪并罚。 18.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失去知觉),利用被害 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盗窃罪) 19.在偷开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其 他罪并罚。 20.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够成其他犯罪的。 21.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中,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 后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 22.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23.行为人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又将脏款偷存境外的,与隐瞒境外存款罪并罚。 24.

职务侵占罪判几年

职务侵占罪判几年——叶庚清律师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职务侵占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一)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行为 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 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 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

侵犯。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一、概述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术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i]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

也各有其特点,司法处理中只有充分考虑到这些微观的即定量的因素才能够得出合理的法律结论。换言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结论是建立在定量分析而非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假如刑事立法能够给每一个案件都既提供定性要件又提供定量要件,则问题就相当简单了。在这种基本考虑的基础之上,我们来考察刑法是否具备穷尽犯罪现实中定量因素的能力。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思维规律即哲学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性质又不可忽略其数量。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认识由单纯定性分析发展为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这样,从思维方式上讲,观察事物的数量方面,注意基本的数量分析,可以准确地把握事物的质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任何质量都表现为一定的数量,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ii]以此为出发点,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只有把握了定量因素才可得出合理结论(质的个别化,量就是质)。在刑法中,我们有一种认识上的偏差,一谈数量就只是指物质性的数量(数额犯),如盗窃罪的起刑数额,等等。事实上,刑法中数量是指哲学意义上的数量,它包括物质性的数额但远不止于此,即使在刑法分则中非数额犯的场合,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必须有定量分析,否则无法解释同一犯罪行为会有不同的处刑这一事实(因为立法有量刑幅度的规定,假如在具体案件中不作定量分析,

刑法分则罪名一览表(DOC)

危害国家安全罪 概念: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客体: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及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客观方面: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观:故意 一、危害国家主权与领土的犯罪 二、危害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犯罪 补充:(武装叛乱、暴乱罪) 在犯该罪的同时还犯有其他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犯该罪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有实施叛乱、暴乱的故意。 三|、投敌、间谍、资敌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概念: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司财产或者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 客体: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公共生活的安全。)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 一、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①危险犯;一般为自然人; ②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物重大损失则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 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在人群密集区架车撞人、私设电网、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制造输送坏血、使用微生物或放射性物质进行破坏等。 二、破坏公用设施、设备罪

补充:以上犯罪均有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主观表现为过失;刑责上为3~7年,情节轻的3年以下,拘役 ①危险犯,设施必须正在使用(包括投入使用)过程中。 ②严重后果者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 2、过失犯上述的罪: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三、实施恐怖、危险活动的犯罪

四、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的犯罪

1、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罪: 2、危险物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罪:无“邮寄”一项。 注:危险物质指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纯正“单位犯”,依法有权制造、销售枪支的企业。三种行为情形:A)超限额、品种;B)无号、重号、假 号;C)非法销售或出口枪支内销。 4、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盗窃、抢夺罪:直接故意。 5、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抢劫罪:直接故意,盗、夺、抢国家机关、军警、民兵的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 6、枪支--非法持有、私藏罪:须为明知,不知者不罪。(非其他罪则*这条)。 7、枪支--非法出租、出借罪:对于配公务用枪者--行为犯;对于其他依法配枪者--严重后果才犯罪。注意共谋作案者可能成立共犯。 8、枪支--丢失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过失,严重后果→才犯罪。 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明知,非法携带,进入公共场所,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 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

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论数罪并罚制度 数罪并罚,作为国际上普遍运用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价值主要表现为:在一个诉讼中如何确定一个被告人由于实施多个不同种类的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计算问题。这既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作出的一种全面衡量,也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最终为确定其应执行的刑罚提供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了数罪并罚原则。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关系到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以及依法办案的严肃性。《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本文将从数罪并罚的历史沿袭和具体适用两方面对该原则进行一些行而有效的讨论。 一 简单地说,数罪并罚就是司法机关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进行合并处理的一项原则。犯罪现象中,不仅有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且有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一般来说,一人犯数罪比一人犯一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因此,立法者对犯数罪的犯罪分子采取了特殊的量刑原则,这就是刑罚具体运用中的数罪并罚。而对于数罪的处罚,各国在刑法中或理论上有不同的称谓。如前苏联称之为“并合论罪”,日本称之为“并合罪”,《1871年德国刑法典》称之为“数罪俱发”等等。我国封建法典的代表《唐律》各例律中称“二罪从重”,旧中国北洋政府时代的《暂行新刑律》称为“俱发罪”。 对数罪如何处罚,中外历史上的法律都有过不同的规定。如《唐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很显然,《唐律》对于数罪的处罚,既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所谓“恤刑慎罚”思想,又体现了对所谓重犯、累犯从严之惩处。比奴隶社会极端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数罪并罚制度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以后,资产阶级为了巩固其统治秩序,确立了资本主义法制原则,在刑事立法方面,把对数罪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成为其刑法中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数罪的处罚作了专章的规定。

2013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2013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 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以累计金额计算。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等部门联合颁布的立案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职务侵占数额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相关法规: 一、概念及其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

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

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一)

论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一) 一般认为,刑法总则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二者应当相协调。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协调的现象,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本文选择其中两点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一、总则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与分则相关规定的协调 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指出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二是以但书的形式表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对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具体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特别是但书部分的规定,意味着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各种犯罪,都必须有情节的要求,也就是说都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说社会危害性程度轻微)的情形。由此而论,我国刑法分则对许多具体犯罪的规定,都存在与总则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不够协调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关于“情节犯”的规定。 所谓情节犯,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是指以一定的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作为构成要件。规定‘情节犯’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大特色。”①]但是,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 第一,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或成立条件时,附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性模糊性的词语,实际上只能起到一种提示的作用,而并无实质意义。因为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对犯罪的情节已作了明确的要求,它对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有限制或指导作用,分则条文中又标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限制词,显然是重复多余的。 第二,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对类似犯罪的规定,有的用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提示性词语,而另有的则没有用。例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第260条“虐待罪”都是同类性质的犯罪,最高法定刑相同,并且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轻罪,但后者有“情节恶劣的”规定,而前者却没有这样的规定。又如,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相比,后者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前者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显然是后罪比前罪明显要重,但对后罪规定有“情节严重”的要件,而对前罪却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只有刑法明文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犯罪,才有必要考虑情节,没有明文规定的,就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无论情节轻重与否均构成犯罪呢?显然不能这样理解。因为刑法总则第13条有一条总要求。但是,刑法作上述不协调的规定,确实容易使司法人员产生这样的误解,导致处理案件时出现失误。 第三,对刑法中的“情节犯”,我国学者大多主张从广义理解,即“除了‘情节犯’与‘数额犯’之外,还有……刑法分则对于此类事实情况的其他林林种种的规定,譬如‘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等等,不一而足。而这些规定同样也是起着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的。”因此,有必要“统统将这些表明量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概括为情节犯”。②]既然某种罪中只要存在对区分罪与非罪有作用的表明量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就可以视为情节犯,那么,即便是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只有情节严重(或恶劣)才可能构成的犯罪,如上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都应当认为是情节犯。否则,如果对性质相似、轻重相当的两种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仅仅因法条中是否明文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就得出是情节犯还是非情节犯的不同结论,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甚至从某种意义而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包含故意杀人罪这样的重罪,有时也得考虑情节因素,对情节显著轻微的故意杀人,就应当考虑不以犯罪论处。例如,某人是周围群众公认的一位孝子,其年逾八旬的父亲身患

数罪并罚知识讲解

数罪并罚

量刑制度一:累犯、自首、立功 量刑制度二:数罪并罚与缓刑制度 ↘ 第四节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觉得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即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制度。 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的特征: 1、一人犯数罪 2、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内 a、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b、判决宣告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c、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漏罪) d、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吸收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 并科原则:也称为相加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准则。 我国的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 1、吸收原则的表现:决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 则。 吸收原则 2、限制加重原则表现: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 限制加重原则(依据《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 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3.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刑法分则课件(9)

主编:李洁 副主编:张旭徐岱 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 * 导读:刑法各论是刑法学的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共同承担着认定犯罪、适用刑罚的重任。本章是各论的概述,概括介绍了各论的研究内容、刑法分则体系的含义和特点以及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等内容。刑法各论以刑法分则为研究对象,起着指导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发展刑法总论、完善刑事立法的重要作用。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个种类,并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排列。刑法分则规范由罪状、法定刑和罪名三部分构成。 第十九章刑法各论概述 * 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 *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 * 第三节刑法分则规范的结构 第一节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及意义 *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 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以及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一般原理,刑法分则研究每个具体罪名的认定及应受的刑罚。 * 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 与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相对应,刑法学体系由刑法总论和刑法各论构成。 * 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关系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一样,也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论研究的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性规定,是一般性的问题,起指导、补充各论的作用,而各论研究的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特别的规定,对总论起着补充和深化的作用。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 * 研究刑法各论对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刑事立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表现在: * 1定罪和量刑 * 2的一般原理 * 3善刑事立法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及方法 (二)刑法各论的研究方法 * 各论所研究的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一个个具体罪名的规定,具有多样性、多变性的特征。因此,在对刑法分则展开研究的时候,必须采取科学的研究方法。总结起来,主要有两个:* 1 、与时俱进的方法。 * 2 、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第二节刑法分则的体系

[_法学理论论文,1,有关,若干,思考]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_法学理论论文(1) 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论文关键词: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折中原则合并原则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吸收原则。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于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甼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志实施更多的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单纯采用吸收原则是不科学的。(二)合并原则指数罪分别宣告刑罚。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则受刑种的限制药厂,根本无法采取绝对相加的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人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所以,合并原则作为单纯的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性质精神,采取单纯合并的原则也不科学。(三)限制加重原则。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定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刑罚的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合并原则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不期而遇鹷的并罚原则。(四)折衷原则。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成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我国现行刑罚采取的正是这种原则,因其取长补短,针对性强,灵活性强,适用面广。一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如何并罚?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用的解决办法,一是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药厂,只执行拘役其主要理由是这种方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二是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 https://www.wendangku.net/doc/765182498.html, 最新侵占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

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

刑法练习题含答案(刑法分则概述)

《刑法分则概述》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在条文中只简单地写明犯罪名称,而不具体叙述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的罪状,叫()。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2.在刑法规范中较为详细地描述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的罪状,叫()。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3.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多数采取( )原则。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4.下列规定法定刑的方式,未被我国刑法采取的是( )。 A.绝对确定的法定刑B.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C.相对确定的法定刑D.以上都不正确 5.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 )。 A.一般客体B.同类客体C.直接客体D.方法 6.某法院在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行为人 4 年有期徒刑,根据放火罪判处行为人11 年有期徒刑,最终决定执行15 年有期徒刑。这15 年有期徒刑属于( )。 A.法定刑B.宣告刑C.执行刑D.宣告刑和执行刑 7.下列哪个条文属于空白罪状?( ) A.《刑法》第345 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B.《刑法》第127 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C.《刑法》第129 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D.《刑法》第335 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 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

A.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 B.我国刑法分则的所有条文都是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 C.《刑法》第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该条文表述属于叙明罪状 D.《刑法》第348 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 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该条文没有表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根据罪状的基本原理,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 故意 9. 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罪状,叫()。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10.在条文中指明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来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罪状,叫()。 A.简单罪状B.引证罪状C.叙明罪状D.空白罪状 1、A 2、C 3 、C 4、B 5、B 6、B 7、A 8、D 9、B 10 、D 二、不定项选择题 1. 刑法第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状属于( )。 A.叙明罪状B.简单罪状C.引证罪状D.空白罪状 2. 《刑法》第121 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 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里的法定刑是( )。 A.绝对确定法定刑B.绝对不确定法定刑 C.相对确定法定刑D.以上都不对 3.关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总则与分则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B. 总则与分则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C.总则与分则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刑法分则主要罪名

刑法分则主要罪名 1.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2.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 人质的行为 3.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4.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6.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7.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8.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9.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数额较大的行为 10.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务的行为 11.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 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母亲的眼神是那么的慈爱,自打儿女呱呱坠地起,那一抹温柔的眼眸,就有如一道无形的细线,系在儿女的身上,儿女走到哪里,母亲的牵挂就延伸到哪里。冬天怕儿女冻着了,夏天怕儿女热着了;晴天怕儿女晒着了,雨天怕儿女淋着了…… 担忧似乎就是母亲的专利,操心好像就是母亲的代名词。俗话说得好“儿行千里母担忧”,若想让母亲不为儿女担忧,不为儿女操心,那似乎是毫不可能的事。所以,母亲就习惯性地用她那无言的牵挂,默默地守护着自己的儿女,寸步不离。 无论什么时候,母亲都不会嫌弃自己的儿女,不会置自己的儿女于不顾。母亲像蜡烛,燃烧自己,只为照亮儿女的人生路;母亲像雨伞,挡住狂风暴雨的吹打,只为给儿女一份温暖;母亲像孺子牛,用自己的血汗,哺育儿女茁壮成长。 母亲是山,总能包容儿女的过错;母亲是水,总能涤尽儿女心灵的污垢;母亲是树,总想为儿女洒下一片阴凉;母亲是路,总是尽力为儿女铺就一条阳光大道。 儿女的生日唯有母亲不会忘记,儿女打个喷嚏唯有母亲会在意,儿女的喜好唯有母亲能铭记在心,儿女的点点滴滴就是母亲的整个世界。 母亲的一辈子好像就是为儿女而生,为儿女而活。一天天、一月月、一年年、一辈子,母亲不停歇地为儿女操劳,用她那无声的母爱,缔结母子情缘,生生不息。 母亲是世界上最平凡的女人,她却倾尽自己一生的心血来书写那份最伟大、最无私的母爱;母亲是世界上最柔弱的女人,她却用自己瘦弱的双肩诠释出一份最坚强、最刚毅的不屈精神。 母亲是平凡的,母爱却是伟大的;母亲是平实的,母爱却是绵长的。天底下的母亲,高矮、胖瘦、容貌不一,但为子女奉献的精神却是一样的可贵,期盼子女成龙成凤的心愿却尽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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