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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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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笔记

刑法的解释理由:文理解释(最基本-平义、扩大、缩小、反对、补正)、论理解释(依条文的体系、历史、比较、目的-终极目的)

空间效力:

国内犯-属地原则:非排他性

1、领域内:领陆、领水、领空;船舶、航空器、海上钻井平台;

2、只要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应适用我国刑法;共同犯罪只要有

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行为地与行为人希望、放任结果发生之地、可能发生结果地,都是犯罪地;

3、特别规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权;不适用大陆刑法;少数民族地区的,由自治区或省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国外犯-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犯罪,原则有管辖权-属人管辖(最高刑3年以下可以不追究;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必须管辖)

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保护管辖(最低刑为3年以上的,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可以适用;但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普遍管辖

对外国判决-消极承认

时间效力:原则从旧兼从轻(先比较最高刑,再比较最低刑)

1、行为时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法律-从旧;

2、行为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刑法-从轻;

3、行为时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依行为时法律追究。但是,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

的法律轻,则适用刑法;

4、刑法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犯罪的本质---法益侵犯性

构成犯罪的具体要素:违法的客观要素;主观责任要素

客观要素:行为、对象、结果、定罪身份、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行为要素:无行为无犯罪

三个特征:

1、有体性。人的身体的动静;思想观念不可能构成犯罪。言论如发表可能构成犯罪;

2、有意性。有意识支配的行为动作;

3、侵犯法益的行为动作。具有侵犯法益的可能性。

刑法上行为的分类: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实行行为是核心,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现实危险性,并被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实行行为由分则规定,但分则规定的不全是实行行为。

评价为实行行为必须要求行为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现实危险性。

已存在的危险,行为人将其提升的,也是法律禁止的实行行为,该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是不被允许的。

亲告罪:

1、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4、虐待罪(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5、侵占罪。

状态犯:犯罪行为终了但法益侵害状态继续存在;

继续犯:犯罪行为持续存在。

大部分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通过自然、直观的观察就能做出判断;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通过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违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外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主观(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不需要证明的要素。

下列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增加或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改变事先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制造只有通过损害某一法益才能避免对另一法益的危险的因果进程;

下列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减少或避免法益侵犯的行为;对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没有增加危险的相关行为。

作为与不作为竞合:可以分别从作为或不作为角度解释其都成立犯罪。

作为与不作为结合:成立某罪要求客观行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行为可直接实施---直接实行犯(正犯)

刑法中的犯罪可分作为、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结合(抗税罪)、作为与不作为竞合

纯正的不作为犯(刑法分则规定)

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当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不真正不作为犯)

条件:

一、行为人有防止危险现实化的义务:

1、行为人对危险的来源处于支配与控制地位特殊正当防卫(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防卫),造成不法侵犯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中没有尽到防止义务,造成另一个犯罪结果。

2、行为人与受到侵犯的法益主体之间,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令行为人具有照看、救助、防止危险的义务。

登山队员之间,原则上有照看义务。

3、当法益危险发生在特定的空间、领域或场所,此时借助于其他人进行救助十分困难,此时只能将救助义务赋予空间、领域、场所的支配者。

二、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义务;

三、行为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四、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与以作为的方式实施这种犯罪是具有等价性

的。

1、体现在法益侵犯程度及责任的程度与作为的方式有等价性;

2、法律使用的语言文字,能包含不作为方式的:

包庇罪不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

侵占罪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实施(变占有为所有)。

脱逃罪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

以上几条需同时具备且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行为的犯罪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不作为方式的故意犯罪可能既遂,也可能未遂。

持有:作为的方式犯罪;走私---数罪并罚。

行为对象:单纯的身体动作的描述无意义,需结合其指向的对象。

结果:行为对对象会导致某种结果(法益侵犯)实际侵犯或有侵犯的危险。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侵害犯与实害犯

过失犯罪要求产生实害结果,因此,所有犯罪是侵害犯或实害犯,必须发生实害结果。

故意犯罪不一定;所有既遂都属于侵害犯或实害犯,但预备、未遂、中止无实害结果,有危险结果,否则不成立犯罪。

侵害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故意杀人)

危险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杀人未遂)

结果加重犯依然成立基本犯罪的罪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绑架、非法拘禁或拐卖妇女后,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成立结果加重犯)

如果行为人故意杀人之后,临时起意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不成立抢劫罪,成立故意杀人罪和侵占罪或者盗窃罪并罚。

遗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

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行为人的欺骗、敲诈勒索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无因果关系,最多认定为未遂

抢劫罪: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条件说为了解决以下问题:当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又出现了一个介入因素,这个介入因素导致最终结果发生的时候,这个介入因素是否会阻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因果联系。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必须的,综合看,没有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不会有后来的结果,因此,因果关系总是不会中断的。

如果是偶然出现的,这个介入因素是否达到了能够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如果没有,起决定性因素的依然是先前的行为;如果独立导致结果关系,说明前一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介入被害人的行为:

1、行为人实行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无论该介入行为是否具有高度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了异常行为,最终造成了结果;但结合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仍然具有因果关系;

3、介入了被害人不适当或异常的行为,但该异常行为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没有履行职责,致使不会游泳的练习者溺死,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4、介入了被害人不适当的行为造成了结果,如果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行为人的指示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不处于优势地位,而是被害人自我冒险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非法行医让患者买错药,导致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冬天甲为取乐让乙跳入河中取钱,无因果关系)

5、行为人实施行为后,介入的被害人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只起了轻微作用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投毒后被害人因疼痛上吊;毁容后自杀)

介入第三者行为:

1、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医生或者他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实施行为后,通常或者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而没有防止危险,则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要认定第三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行为人的行为与介入的第三者行为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二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介入行为人的行为:

1、故意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故意或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而且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的,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前后都是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都起决定作用的,则前后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常见罪名关于身份的要求: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构成身份的犯罪:报复陷害罪(第254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94条),渎职犯罪;

(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的定罪身份:海关工作人员;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的定罪身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的定罪身份: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通常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构成该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加减身份的犯罪:诬告陷害罪(第243条),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3、司法工作人员作为加减身份的犯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

4、没有身份要求的犯罪: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单位犯罪:单位分支、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以自然人犯罪定罪的四种情况: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实施犯罪的。

正当防卫:一般与特殊两种,避免或减少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A、不法:客观上违法的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责任,只要求行为是不法的。违法不要

求一定是犯罪;

B、精神病人犯病期间的不法行为,可对其正当防卫;

C、进攻、紧迫、破坏性的不法行为,通过防卫性,能够减少、避免不法侵害,才允许

进行正当防卫;

D、侵害指不法行为具有法益侵害可能性(可以是故意、过失、意外事件);

E、可针对不作为方式的不法侵害,只能使一个人履行一个义务的情形;

F、动物主人唆使动物攻击人,将动物打死,视为正当防卫;

G、不法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否则视为假想防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永远不构成故意

犯罪,有过失为过失犯罪。

2、不法侵害是正在发生的。没开始,事前防卫(加害行为);结束,事后防卫(加害行为)--防卫不适时,可能成立故意过失或意外(原则)。财产性犯罪结束后,在现场或追赶过程中,直到不法侵害人完全藏好财物后,视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防卫行为可事先准备,如果防卫装置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此时没有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如果有过失,成立犯罪,无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3、主观条件: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有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

防卫认识要求认识到存在着现实的不法侵害。

防卫意志指防卫者为了保护自己、他人、国家、社会利益而选择实施了防卫行为。

防卫挑拨不存在正当防卫(极端情况下除外)。

斗殴不存在正当防卫(极端情况下除外)。

偶然防卫:没有防卫意识,但行为在客观上减少、避免了一个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4、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正当防卫;

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防卫过当: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防卫过当不是罪名,只对过当部份承担责任。

特殊正当防卫:对于正在进行的抢劫、强奸、行凶、杀人、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必须满足正当防卫的前4个重要条件;针对的是暴力犯罪(不是不法行为),且针对的是人的暴力犯罪,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有生命危险与重大的身体健康安全)

对假想防卫可进行正当防卫。

对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第三人进行防卫的情形:

1、符合紧急避险的,不负刑事责任;

2、存在故意的,故意犯罪;

3、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假想防卫。

紧急避险: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被害人承诺,是构成个别犯罪的事实;有些犯罪中,被害人的承诺是绝对无效的(针对儿童的犯罪)。

具体条件:

1、要求被害人对被侵害的法益有处分权限(重伤、生命的承诺无效);

2、被害人对所承诺事项有理解能力(自然意义、社会意义);

3、被害人对所承诺事项是基于真实的意思所做的承诺(不能是被欺骗、有错误认识的)。

如果被害人的承诺是因为动机、原因被欺骗,对所承诺事项本身完全清楚。

法益相关内容被欺骗,是无效承诺。

4、事后承诺无效(绝对无效);

5、必须有现实承诺(客观存在的,不是假想的;只要求存在于被害人心中,不要求说出或行

为人知道);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超出承诺的范围。

财产、名誉、自由、轻伤害、已满14岁妇女的性权利可承诺。

自救行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法益已经受到了违法侵害;

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

3、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自救行为针对的是过去已经发生但处于继续侵害状态的不法侵害。

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对行为的性质认识: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作用及其危害性质;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大多数犯罪对行为对象有特殊要求。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

故意与过失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认识到构成这一犯罪的所有的违法事实的内容

故意是对符合客观要素的违法事实本身的故意

1、行为人要认识自己行为的自然、社会意义,不要求认识到法律上禁止的。行为的违法性不属于故意的认识的范围;

2、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特定对象;

3、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这样的结果;

4、定罪身份的认识;

5、如认为存在违法阻却事实—假想防卫、避险等。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过失为例外。

过失犯罪法条有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的情形被法律认定为犯罪,故意一定为犯罪。

过失的最低要求: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以至发生危险结果,应当认识到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的内容(至少应当认识到,如果有一个没认识到,为意外事件)。

过失应认识到特定结果(过失致人死亡,认识到死亡,认识到过失为意外事件)

满足犯罪的客观要件(违法事实),还应满足故意、过失的心里联系,只对这部分承担责任。个别过失犯罪还应认识自己身份

应当认识即可,不要求明确认识。

意外事件,同样有违法事实,特殊环境、条件(完全不可预料的)

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经认识到所有的违法事实,这时,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禁止行为的要求,行为人想通过这种客观的因果发展进程,利用这种行为,导致这种特定结果发生,追求这种结果,站在法律对立面,反社会与法律。

认识到结果必然发生的,直接认定直接故意。

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希望、追求其发生

疏忽大意:行为人在行为时,以其知识、水平、能力,结合周围场景,应认识到这种可能,但因疏忽,没有迟到一个正常理性人足够的谨慎义务,选择实施该行为,承担最轻责任。

间接故意: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已认识到所有的违法事实内容,仍实施该行为,尽管结果不是行为人想追求的,但其对这个结果是无所谓的(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结果,但行为人根据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结合自己的技术或社会常识,认为结果不会发生,且依这个条件,通常结果不会发生(行为人对结果持反对态度)。

故意与过失限制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形式与程序。

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可分为两种情况:(1)、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2)、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

3、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的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事实认识错误:为了解决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永远为一个罪

1、客观事实与行为人认识都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同一构成要件类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2、客观事实与行为人认识不同,而且客观事实符合一个罪的要素,主观符合另一个犯罪。客观事实与行为人想的,分别触犯不同犯罪—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事实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一、对象错误:行人为误把对象甲当作对象乙加以侵害。

在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致: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只成立故意犯罪一罪;

误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或者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属于未遂犯和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同一犯罪构成内不同类型的对象、不同行为方式的认识错误,按照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的原则处理,即这种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认定为故意犯罪一罪:

1、甲以为是枪支而盗窃,实际上却是弹药的,盗窃弹药既遂;

2、甲将15岁乙女当作幼女拐卖,成立拐卖妇女既遂;

3、甲以为是伪造的信用卡(实为真实有效的)在商场购物,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打击错误(方法错误):由于行为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

对象不一致的情况;

三、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没错误,但造成的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

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提前发生的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由于故意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因果发展的具体样态,而只要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即可,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2、事前故意: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

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的区别:打击错误是由于客观行为的偏差,导致了其他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错误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与行为人主观认识并不完全相同的因果发展联系,但没有对象方面的认识错误,也没有因行为偏差导致其他结果发生。

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注意:如果只是预备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由于预备行为本身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二者分属不同案件,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对象错误: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加以侵害,但甲和乙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

成;

二、打击错误: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

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的犯罪构成范围

三、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主观想犯轻罪,客观触犯重罪:按照轻罪既遂处理

主观想犯重罪,客观触犯轻罪:

1、存在重罪的实行行为,并导致重罪的危险结果,成立重罪未遂与轻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

2、如果没有重罪的实行行为,也没有重罪的危险结果,不成立重罪未遂,只成立轻罪既遂

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主客观没有重合内容的,则不成立犯罪或仅成立客观内容的过失犯罪;

主观内容与客观内容涉及不同犯罪,但法定刑完全相同,而且按照法定符合说,主客观内容完全重合的,按照客观内容认定犯罪的性质。

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预见,因疏忽而没预见:

(1)、应预见的前提是能预见:需考虑行为人的智力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

(2)、应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即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而非任何结果。2、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轻信能够避免表明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1)、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定性比故意犯的实行行为缓和;

(2)、过失向故意的转化: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对某种法益产生危险,但故意不消除危险,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直接认定为故意犯罪。

过失行为造成基本结果,在能够有效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却故意不防止的,对加重结果成立故意犯罪。

3、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者相同点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不同点在于意外事件是结果不能、不应当预见并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能够、应当预见,却因疏忽没预见。

4、过失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行为人预见到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或采取了措施,但结果仍然不可避免。

5、期待可能性: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

(1)、期待可能性不仅存在着有无的问题,而且存在着程序问题;

(2)、判断标准:在考察行为人的能力的前提下,判断能够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

犯罪目的:两种分类

1、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但并非必然)实现的目的。如贷款诈骗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的目的。

在这种目的犯中,目的实现与否,既不影响犯罪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即这种目的犯的既遂与未遂,应以第一个行为的结果发生与否为标准。

间接故意也可能是目的犯。

责任的阻却事由:年龄、精神状态(精神病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不等同于法官的判断)

行为人在行为时有没有行为能力,由法官根据行为人在当时的意志与意识状态判断。

不满14周岁,实施的任何不法行为,不用负刑事责任

已满16周岁,负刑事责任

已满14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已满14不满16周岁,对8种犯罪行为负责任,不是对分则的8种条文负责任,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能从事实评价为这8种行为的,就依这8种行为追究责任,无论行为人原本实施的是何种犯罪:

1、故意杀人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法律拟制为这两种情况的,同样负刑事责任

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16周岁不负责

非法拘禁,以暴力手段致人死亡16周岁负责任

其他犯罪可以评价出故意杀人、重伤、致死的,对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对杀人、重伤承担责任。

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论处的情形:

劫持航空器故意致人重任或死亡的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任或死亡的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故意伤害被拐卖人的(达到重伤程度)

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

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

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

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在其他犯罪的规定中,只要对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故意的,14-16周岁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能评价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只能评价为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则不负刑事责任。

3、强奸

4、抢劫罪:法律拟制的三种抢劫:○1携带凶器抢夺(无条件适用)○2聚众打砸抢过程中,行为人毁坏或抢走财物的,对首要分子适用○3盗窃、诈骗、抢夺罪,如使用暴力,不定为抢劫;

如暴力致重伤、死亡的,负刑事责任

5、贩卖毒品(只限于贩卖,走私、制作、运输毒品不负刑事责任)

75周岁问题:要求犯罪时以满75周岁,故意可以从轻、减轻;过失应当从轻、减轻

犯罪构成的两个层次:

客观违法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定罪身份、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具有法益侵犯性的客观违法事由

主观心里联系,承担故意、过失的责任

故意犯罪形态:预备、未遂、中止、既遂

未遂:

1、已经着手实行(未着手—预备)

2、犯罪未得逞(得逞—既遂)

3、未得逞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意志以内的原因—中止)

间接故意不可能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可能存在未遂与中止

预备:为了实行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预备阶段,因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放弃--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未遂:

成立条件:

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着手是一个时间点:实行行为的起点,但不是犯罪行为的起点(预备是犯罪行为起点),也不是预备行为的终点。

一旦着手,就是实行行为,未着手,就是预备行为

理论观点:开始实施实行行为就为着手--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法益侵犯紧迫现实危险的行为;

二、犯罪未得逞:

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可能成立未遂;

目的犯中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在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中,存在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的处罚决定。

一种情形是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心态,但加重结果没有实现。例如抢劫致人死亡,如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即使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也要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抢劫未遂犯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加重结果出现,但基本犯罪未遂。例如强奸致被害妇女重伤,但没有实施奸淫行为的,适用加重情形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同理,在结合犯的情形适用相同的规定。如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即使被绑架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死亡,对行为人同样适用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未遂的分类:

一、实行终了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例:甲向乙投毒,乙中毒后被他人抢救脱险;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例:甲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人制服。

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的行为,指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为

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例:甲杀人后碎尸,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

二、不可罚的不能犯与未遂犯:

三种典型案例:

1、将稻草人当成仇人射杀(对象不能);

2、打算投毒杀人,却错投了白糖(方法不能);

3、错以为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收受贿赂”(主体不能)。

客观危险说,主张行为人所欲追求的侵害结果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绝对不能)时,不具有法益侵犯的危险性,成立不能犯;行为自身虽然具有侵害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在特定状况下未能发生侵害结果(相对不能)时,具有危险性,成立未遂犯。

典型案件的处理结论:

1、甲欲杀人,原本打算投放毒药,事实上只投放了白糖,无罪;

2、甲以为是仇人而开枪,但事实上为稻草人,无罪;

3、若100毫升毒药才能致人死亡,行为人故意投放1毫升,无罪;

4、行为人为杀人而使被害人食用头发,即使行为人或一般人都认为能致死,但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致死,无罪;

5、行为人向被害人射击,被害人躲开或身穿防弹衣而未受伤,故意杀人未遂;

6、抢劫时被害人身无分文,未遂;

7、向床铺开枪,实际床上无人(被害人刚离开),未遂;

8、在热闹的公共场所误将雕塑当作被害人开枪,未遂;

得逞—既遂:某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它的实害结果的发生,就意味着这种侵害达到了最高程度与标准(行为对所要保护的法益达到了最高的侵犯程度)

中止的标准:犯罪分子意志以内:如果犯罪分子认为其还可以继续实施行为,还可以做到既遂的程度,即使客观上不可能,但其自行放弃的,为意志以内的因素,为中止。

如果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成立中止。

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后,不可能有中止

认定中止条件:

1、中止发生的时间性: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在既遂前(未遂与既遂均不能中止)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中止之前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中止行为本身值得法律肯定2、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发生

能达目的而不欲—中止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熟人的,原则认定为中止

期待的利益与特定对象不存在,认定未遂

3、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客观的中止行为(从社会生活角度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可以防止结果发生的)

自动放弃可重复的侵害行为,可认定为中止

具有有效性:实行行为没有导致实害结果

有实行行为,导致实害结果,且有因果关系—既遂

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实施了客观的中止行为,该行为完全可以

阻止结果发生的,可认定为是中止,否则为既遂

有行为(预备、实行)没有实害结果,只要有客观中止行为,认定中止,否则,为犯罪预备或未遂(有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共同,或主要取决于其他人,但只要能认定行为人有客观中止行为即可)

行为人对重罪中止,但导致了轻罪,不能把其中一部分结果单独认定为其他罪,只能认定为重罪中止

基于目的物的障碍而放弃犯罪行为,不具有自动性,例:行为人本打算抢劫巨额现金,发现对方只有极少量现金而放弃抢劫的,不成立中止

因缺乏期待利益而放弃的,不具有自动性

不能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一概否认中止的自动性。在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有时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中止;有时行为人认识到了,但同时认为该客观障碍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犯罪,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也应认定为中止。例如:行为人没有盗窃特定财物的意图,只是想窃取一般财物时,如果因为财物价值不高(达到了刑法上的数额较大)而不窃取的,成立中止犯。

共同犯罪

犯罪—客观的违法行为

胁从犯应减轻或免于处罚

两人构成某罪的共犯,不意味着要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

共同:认定共同的目的是结果(法益侵害)由谁负责的问题

共同犯罪不解决定罪问题

成立共同犯罪,只要符合同一个犯罪成立条件即可,对量刑情节(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不作一致性要求

二人以上犯罪是否具有共同性:

第一种学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完全一致的(在刑法上评价是完全相同的)

改变,如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在最严重的范围内认定为共犯,且每个人都成立最严重的共犯,按每个人所触犯的法定刑处罚

第二种学说—部份犯罪共同说:几个人在某个法定行为中存在重合,在部份范围内成为共犯,每个人的罪名无关,仅为了说明是共犯

第三种学说—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仅指违法的行为,有法律禁止的行为。二人以上有意识的共同的实施了违法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

司考考试坚持部分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不回答构成何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成立条件:

1、二人以上(自然人、单位—单位不是自然人的集合,也不是单位与单位负责人之间构成的)(不要求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共同故意的实施违法行为,如没有意思联络,很难认定共犯,片面帮助犯单方面属于共犯片面共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在和他人共同犯罪,另一方没有认识到。三种情况:

1、片面的共同实行,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

2、片面的教唆,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形;

3、片面的帮助,实行的一方没有意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国。

片面共犯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在能够认定间接正犯时,不用认定片面共犯。

因缺乏共同故意,不认定为共犯:

1、共同过失;

2、故意与过失、意外之间;

3、同时犯;

4、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犯意,对同一目标实施犯罪的;

5、行为人超出共同犯罪的界限共同犯罪;

6、没有通谋,事后实施了窝藏、包庇、帮助毁灭证据等。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想结合

共同犯罪行为的分类--

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

必要共犯:

1、对向犯:两个相对向的行为才能成立,但并不是所有这种行为都是共同犯罪;

重婚、行贿与受贿罪,被认定为不同的犯罪、只有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根据立法者价值评判后不成立犯罪(贩卖淫秽物品罪)

2、众共同犯罪;

3、集团共同犯罪

简单共犯—部份实行,全部责任(只针对实行犯)

复杂共犯—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

教唆犯、帮助犯如对最后的结果负责任,必须能证明教唆、帮助行为对最终的结果发生,有影响力、帮助力、作用力。否则完全无关,不需要负责任。

教唆、帮助犯在其有影响力的那部分范围承担责任。

事前通谋与无通谋:无通谋指事中通谋。

承继共犯:中途参与实施实行行为,为承继共犯。

要点:

1、在何种条件下,行为人可认定为承继的共犯;

先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尚在进行中,承继的共犯人知道案件真相,以共犯的意识参与,认定为共犯。

2、承继的共犯对前先的结果是否负责任;

承继的共犯中,先前行为所导致的犯罪结果,承继的共犯人不负责任。

承继的共犯中,如无法确定一法益侵害是先前行为所导致,还是承继的共犯人所导致,此种情况承继的共犯人不负责任。首先,承继的共犯人对先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负责任,其次,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承继共犯人不负责任。

一般与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没有严密的组织形式的

聚众共同犯罪: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犯罪,又成立共犯的。

聚众犯罪: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犯罪。

聚众淫乱犯罪,处罚首要分子、多次参加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聚众斗殴,处罚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不处罚。

特殊共犯:集团共同犯罪

集团共同犯罪:

一种为法条规定的只能以集团共同犯罪实施的,处罚范围完全依照分则,不适用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处罚的规定。

一种需要适用总则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

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

1、要求人多,且有一定的组织形式:领导、骨干,等级分明;

2、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3、这个组织是实施违法犯罪的,或其成立就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

4、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为其提供保护伞,称霸一方,或垄断当地某个行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的,成立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得缓刑,但不限制假释。

共同犯罪人:

依分工: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传统)

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犯、从犯、胁从犯(从犯的一种)

帮助犯不可能是主犯

间接正犯(属于实行犯):利用者支配、控制了他人的行为,把他人作为自己实施犯罪的工具,他人在单独情况下绝对不可能实施这一犯罪的。

1、行为人利用没有事实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属于间接正犯;

2、利用死亡的工具;

3、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过失、意外)。有可能利用他人故意的行为;

4、利用他人故意的行为,被利用人有犯某罪的故意,但其欠缺成立这个犯罪的身份或者目的,单独不能构成这个犯罪,利用者有这个微分或目的;(受贿罪,丈夫为国家工作人员,妻子不是)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现犯罪意图;

6、利用被害人自身行为;(教唆、帮助被害人自杀自伤,单纯的教唆、帮助不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

主犯的处罚原则

主犯:一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另一种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首要分子与主犯是交叉关系。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整个集团的全部犯罪负责任。

凡是属于犯罪集团总体的概况的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属于犯罪集团的罪行,首要分子都要

负责任。(为了犯罪集团生存发展,切身利益的犯罪行为,首要分子也要负责任,但责任不能超过具体实行人)(对于转化罪,需要负责任,如盗窃、抢劫。但如果明确表示不得转化的除外)首要分子对所有加重情节负责任。

对主犯没有从重处罚

从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

次要作用:实行、教唆犯

辅助作用:帮助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相对于自己比较,如果不是从犯,应该如何处罚,以此做比较)。

一个共同犯罪中,可能没有从犯只有主犯,但不可能没有主犯只有从犯。

共同犯罪中,即有主犯又有从犯,可能主犯不受处罚而从犯受处罚。

帮助犯:帮助他人实行犯罪

帮助可以在事前、事中,作为、不作为。

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可能被社会生活所允许。当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或马上要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帮助,使他人的犯罪得以顺利的实施。

刑法分则规定了某些帮助行为为某罪,以前说法为帮助行为实行化。

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帮助犯罪的,这种行为可以用其他犯罪的帮助犯处罚的,只是立法者基于某种原因考虑,把这种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下来的,这种场合,帮助者与被帮助者是有共犯关系的,只是立法者把双方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而已。

(如,协助组织卖淫罪,为实行犯;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

如果有些帮助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是犯罪的,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立法者通过价值评价,认为这种帮助行为值得处罚,才单独规定下来定为犯罪,这种情形,帮助与被帮助者不是共犯(帮助者为实行犯)。

常见的情形:

1、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

2、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议、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4、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

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

7、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

8、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9、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10、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11、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

12、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

1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1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注意该罪名是过失犯罪,不是帮助犯。

胁从犯:没有被完全压制意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免于处罚)

如果行为人起先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则应按主犯论处。

教唆犯:与帮助犯共称为狭义的共犯。

传统观点采取“共犯独立性”说作为处罚教唆、帮助犯的依据。

新理论主张: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帮助犯之所以被处罚,是因为被教唆、帮助的人实施了值得刑法处罚的实施行为或者预备行为。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

1、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的,甲乙都无罪;

2、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乙一般都无罪;

3、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中止。由于乙的中止对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未遂;

4、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未遂。甲也构成教唆犯的未遂;

5、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既遂。甲也构成教唆犯的既遂;

6、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实施了强奸。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乙实施的强奸与甲也无关;

7、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由于抢劫与盗窃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乙定抢劫罪既遂。

教唆犯成立的条件:

1、教唆的对象具有事实上的责任能力(如无责任能力,为间接正犯),但无犯罪意图,否则为帮助犯;

2、教唆的行为,任何可以引起他人犯意的作为行为;

3、有教唆的故意。故意唆使他人过失犯罪的为间接正犯,故意唆使他人行使一个根本不可能的犯罪的,不构成犯罪,为未遂的教唆;

4、教唆犯按照被教唆责任实施的犯罪,教唆者认定相应的犯罪;

5、部分教唆的行为,被认定为独立的犯罪(妨害作证罪);

刑法分则规定以唆使、煽动作为实行行为的常见情形有:

1、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明智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4、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引诱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7、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8、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

教唆犯处罚的原则:

1、对教唆犯没有独立的处罚原则,是按共犯中起到的作用进行处罚;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只要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都应从重处罚,即使间接正犯,也应从重处罚(必须为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

3、教唆的未遂受处罚,未遂的教唆不受处罚。未遂的教唆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一个不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教唆未遂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被教唆者,实施了值得处罚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既遂的程度的,教唆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为立法者将教唆的未遂行为单独列出,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属于法条竞合,适用该法条。

共犯与身份问题:如果存在量刑身份犯罪人的,量刑身份人的处罚,不影响其他人的处罚;如果存在定罪身份的,有身份的人一定是实行犯,没有身份的,为教唆、帮助犯(没有身份的人教唆有身份的人实施身份犯罪)。

两个不同身份的人相勾结,各自利用自己的身份,实施了共同的犯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行为,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共犯与认识错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如果出现认识错误,在重合的范围内,以最轻的认定犯罪。

共犯与故意犯罪形态-共犯的脱离:在共同犯罪发展过程中,部分犯罪人脱离了共犯消除了自己的影响或防止了结果发生的,对这个人要认定为中止,其他人可能会认定为预备、未遂或既遂。共犯脱离的条件:

1、当共同犯罪人还在商量犯罪阶段,筹划谋划时,退出人要认定为预备阶段的中止。但退出犯罪的人如果是整个犯罪的发起、号召、组织者,必须要求其阻止他人的犯罪,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

2、帮助犯的脱离:在他人实施犯罪之前或过程中,表示退出犯罪,而且撤销了自己所有的帮助行为,其他人用其他方式实施了犯罪的,退出犯罪的人可认定为中止;

3、教唆犯的脱离:要求通过其脱离的行为,完全的打消了他人犯罪的念头,才能认定其完全脱离;

4、实行犯的脱离:自己退出犯罪,阻止他人犯罪,防止结果发生;

罪数

状态犯:行为结束,行为导致的受到侵害的不法状态还在持续的存在。

继续犯:行为以及行为导致的不法状态都在持续存在。

状态犯的意义:状态犯的行为结束后,其后发生的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追诉时效从行为结

束后开始计算。

想象竞合犯:因果关系上的一因多果。作为原因的行为是一个行为,但导致了两个以上的犯罪结果,这个行为分别与这两个以上的结果想组合,各自成立一个犯罪。一个行为针对两个对象,导致两个结果,侵犯两个法益,构成两个犯罪。

想象竞合犯则择一重罪处罚。

特例,行为人先缴纳税款,后通过出口退税,骗取税款,数额巨大的,对骗回的税款,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

法条竞合:两个法条规定的两个犯罪,其构成要件存在着一种包含关系,符合一个条文,从形式上一定符合另外一个条文,这两个法条就存在着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一个行为,可能既符合普通条文,又符合特殊条文,这时需讨论使用哪个条文进行定罪,实际只成立一个罪。

如何适用法条: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特殊法条;在同一法律文本中,原则优先适用特殊法条,但在:1、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出现法条竞合时要适用重法条时,适用重法条;2、当出现法条竞合时,法条没有规定重条文,但也没有做限制性规定,且用特殊条文处罚极不公平时,这时要适用重条文。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凡是其他犯罪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其他犯罪。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基本犯情形:多数过失犯罪都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形;

2、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包含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如果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则可能成立其他犯罪或数罪并罚。

3、转化犯的情形:即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例如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等情形。

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适用上述原理解决法条竞合的问题。

故意伤害罪,凡是能够按照刑法规定,评价为其他犯罪的,一律按照其他犯罪处理。但要求其他犯罪的基本行为结构中,包含有伤害的行为和内容,另外,与故意伤害的法定刑相比较,按其他犯罪去认定完全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

法定的一罪:

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几个犯罪,但是法律规定成一罪。

结合犯: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

刑法不排除某罪在实施过程中,又对被害人实施其他不法侵害的行为,由于两种不法行为有比较高的并发性,因此,将两个罪结合成一个罪,但为加重情节。

结合犯只结合了法条所表述的行为,但是这个行为内的其他行为不能结合。

规定什么结合什么,没有规定不结合,按数罪并罚。

常见的情形有:

1、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成立绑架罪;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成立拐卖妇女罪;

3、拐卖妇女、儿童又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4、强奸妇女后迫使其卖淫的,成立强迫卖淫罪;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剥夺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成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成立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

集合犯:刑法规定,预定的多个犯罪行为的,只成立一个犯罪。

常习犯、职业犯(典型:非法行医,且有结果加重犯,只限于过失)、营业犯

处断的一罪:两个行为,两个对象,两个结果,侵犯的两个法益,构成两个犯罪。本应按两个罪数罪并罚,但因为两个罪之间有特殊关系,所以必须按一个罪处罚。

连续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实施了多个行为,而且原则上,每个行为都构成犯罪的,行为之间的特殊联系就是,每个行为都是一个犯罪。

原则上按一罪处罚:

1、法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多次实施某个犯罪行为,作为这种犯罪的加重情节,按一罪处理;2、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按加重情节处理的,但这种情节本身是可以累积计算的,主要涉及数量、数额、金额的犯罪,数额增加,法定刑增加;

牵连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构成了两个不同的犯罪,但这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牵连关系。

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

新理论的牵连犯:两个行为之间,不仅要有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关系,还要求这种手段、目的、原因、结果的关系具有通常性(在社会生活中有极高的并发性)。

例:

1、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了顺利销赃,又伪造有关证件的,之前的盗窃行为与伪造证件的行为有原因结果的关系,属于牵连犯;

2、行为人为了杀死被害人,闯入被害人家中,把被害人杀害,闯入与杀害属于手段目的的关系,且有极高的并发性,为牵连犯;

3、伪造证件与诈骗。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吸收犯: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经过、结果的关系。

行为人实施前面的行为,必然会引起后面的结果。

非法制造枪支,必然会非法持有。择一重罪处罚。

伪造货币,出售、运输。

盗窃枪支弹药-必然持有。

一个行为不能成立吸收犯。

行为人入户抢劫,属于吸收犯。

吸收犯:行为人实施两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两个行为存在着吸收关系,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必然经过,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必然结果的关系,对于吸收犯择一重罪处罚。

几种典型的只认定为一罪的情形:

1、甲以伤害故意殴打乙,致使乙身体一处重伤、一处轻伤,成立重伤一罪;

2、甲以杀人故意,在不同时间、地点多次对乙实施暴力行为,致使乙死亡,仅成立故意杀人一罪;

3、甲盗窃乙财物,随后利用该财物骗取乙其他财物的,由于最终侵犯一个法益,指向同一对象,择一重罪处罚;

4、甲以借为名骗取乙的财物,在乙要求返还财物时,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免除自己返还义务的,成立抢劫罪。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既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行为人实施一种犯罪行为,之后又实施一种行为,后面的行为单独看,符合某个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本质上来讲,这个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叫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构成犯罪两个层次:法益侵犯性-具有责任

刑法分则规定数罪并罚的重点情形及其相关条文: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

2、实施第140~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

3、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但要注意第157条第2款所规定的走私犯罪是不包括走私毒品罪在内的,因为根据第347条规定,在走私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直接以走私毒品罪的加重情形对待;

4、保险诈骗行为与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行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又触犯其他罪名如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的情形下,应以保险诈骗罪与该具体之罪实行并罚;

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中或之后有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猥亵、侮辱行为的,数罪并罚,即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但之后生产出卖目的进而出卖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其中强奸、非法拘禁行为等能够被评价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犯罪行为不再并罚;

6、行为人长期虐待被害人,情节恶劣,但最后一次实施的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这种致人重伤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虐待罪的范围。对此,应认定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

7、行为人将一名赶路的妇女拦住,并将其打昏,拖到路旁树林,脱掉该女的衣裤,正欲强奸时,发现其正值经期,便不再实施奸淫行为。行为人想到“划不来”,于是趁妇女昏迷,将其手表和手提包窃走。其行为成立强奸罪中止与盗窃罪既遂,数罪并罚;

8、为实施其他犯罪而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据为已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

9、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

1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超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范围,实行并罚;

1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超出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范围,实行并罚;

1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以第341条之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实行并罚;

1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管役:期限为3个月--2年,数罪并罚的不超过3年;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禁止令;劳动时同工同酬;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日抵2日。

拘役:期限为1--6个月,数罪并罚不超1年;每月可回家1-2天;劳动时酌情发给报酬;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日抵1日,先行羁押的还包括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的。

刑法总则复习要点 (1)

第一章刑法概说 刑法的渊源:①,刑法典,即国家以刑法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 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 ②,单行刑法,即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 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 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③,附属刑法,即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 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刑法的分类: A,按形式分类 广义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是关 于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指刑法典。 普通刑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和效力;﹝刑法典﹞ 特别刑法:仅适用于特别人、特别时、特别地或特别 事项。﹝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 形式刑法:又称纯粹刑法,从名称上便知其为刑法的 法律。 实质刑法:又称不纯粹刑法,外形或名称不属于刑法, 但内容规定了犯罪与刑法的法律或条款, 如附属刑法。 固有刑法:规定既侵害法益又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及其

法律后果的刑法。 行政刑法:行政法律中的罪刑条款的总称。 B,按性质分类。 权威刑法:以保护国家权威为侧重点,过于限制公民自 由。 自由刑法:以保护公民自由为侧重点,重在限制国家刑 罚权的发动。 侵害刑法:将刑法或刑罚对象侧重于客观行为及其法益 侵害结果。 意志刑法:将刑法或刑罚对象侧重于犯罪人的危险恶 意。 行为刑法:以客观的违法行为及结果作为刑罚的根据。 行为人刑法:直接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刑罚的根 据。 国内刑法:是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刑法。 国际刑法:规定违反国际公法原则的犯罪及制裁的法 律。﹝我国﹞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 解释效力A ,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B,立法解释:指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即在刑法施

刑法总则重点名词解释及相关要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具体的说,也就是掌握甄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刑法的基本原则: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使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规定。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人人必须守法。定罪量刑行刑一律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的效力范围: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属地原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生是我的人,死是我的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国家工作人员及军人更应重视)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限制外国人但又尊重他国习俗)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出海捕鲸??)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我国刑法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公布,子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通过并公布后,从1997年的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溯及力:只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问题。如果有,则有溯及力。我国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按新法:新法生效后犯罪,新法生效后审判或判决。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若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犯罪构成: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就是依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要件具体变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刑法总论复习总纲

刑法总论复习大纲 一、名词解释(56) 1、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的,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2、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5、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时候生效、失效以及对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6、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他生效前未经审判、判决为确定或为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有适用效力,则是由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7、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些客观和主观要见的有机统一。 8、犯罪客体:是指有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9、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10、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2、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条文非则所具体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 3、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外在事实特征。 4、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5、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6、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 7、行为人具备的刑罚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8、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是指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着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9、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处危害社会性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10、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

刑法总论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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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42999 书名:刑法总论精释 作者:陈兴良主编 出版社:人民法院 出版时间:2010-4-1 入库时间:2010-4-25 定价:110 图书内容简介 本书立足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采用前沿性的刑法理论,意在提供一种别有新意的刑法总论的知识框架。本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入。本书在相当的深度与广度上对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展开叙述,为定罪活动提供了更加精密、更加精细、更加精致的理论资源,因而也是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向司法实践推广的一种有益尝试。二是判例刑法学方法的采用。本书采用判例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在刑法理论的叙述过程中,穿插了大量的指导性案例,使刑法理论更力口贴近司法实践,也使本书更具有可读性,对于传播有关指导性案例也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三是司法刑法学视角的贯彻。本书以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为主导,对刑法总论的基本原理进行法理阐述,由此展示司法刑法学之全貌。本书是目前国内出版的第一部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为框架,以判例研究方法为线索,以司法视角为依归的的大型刑法总论体系书,也是使来自德日的刑法知识本土化的一种学术努力。

刑法总则背诵版讲义

刑法总则背诵版讲义 一、刑法解释: (一)解释的效力分类:立法,司法,学理解释。 【考点】 (1)立法解释与立法的关系:立法解释不能代替立法,不能创制法律。 (2)效力等级: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二)解释的方法分类:解释理由、解释技巧 【考点】 (1)对一个刑法条文或用语的解释,可有多种解释理由,但只能采用一种解释技巧。(2)类推解释也是一种解释技巧,但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3)必须以刑法总则规定为指导解释刑法分则。 (4)当然解释: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 (5)扩大解释: 【常考情形】 信用卡(包括借记卡);走私武器、弹药罪中“弹药”(包括可以组装并使用的弹头、弹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出售”(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伪造”(包括“变造”);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包括为了犯罪而携带的非管制类器械)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关系】 ①区分原则:是否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否超出公民对法条含义的预测可能性; ②二者具有相对性。 (三)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效力之间的关系 【考点】 1.方法与效力无关。 2.解释方法本身无对错,但采用每一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可能错。 3.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故,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学理解释,均禁止类推解释。(应试思维) 二、罪刑法定原则 (一)思想基础: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 (二)具体要求: 1.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事后法。) 2.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包括刑法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确定刑三方面的内容。 三、空间效力and时间效力 (一)空间效力 (1)适用顺序——属地→属人→保护→普遍 【强调】 对于国内犯,一律适用属地管辖(属地优先)。 对于国外犯,再考虑其他三个管辖权。 (2)四个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刑法总论重点复习

c h a p t e r1刑法概说 广义刑法 广义刑法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切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刑法的空间效力 也称刑法的地域的适用范围,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适用。 刑法的溯及力 是指刑法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刑法对它生效以前发生的,尚未审判或者审判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原则上适用旧刑法审理,新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刑法处罚较轻(有利于犯罪人)时,适用新刑法,即在这种情况下新刑法有溯及力。 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宗旨: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 内容(六项派生原则): 1.排斥习惯法。刑法的渊源只能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 2.禁止类推。 3.刑法无溯及效力。但根据“有利被告”原则,新法轻于旧法时,有溯及力。 4.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 5.明确性原则。 6.实体的适当原则。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内容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概念:罪刑法定原则,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①排斥习惯法,即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法院不能以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 ②禁止类推。类推可能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因之,禁止类推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③刑法无溯及效力,或称事后法的禁止。即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刑法施行前的行为。④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绝对的不确定刑,指法律未明文规定确定的刑罚,由于这种情况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被禁止。⑤明确性原则。⑥实体的适当原则。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认为适当的原则。 (3)立法体现:①我国刑法采取成文法而排斥习惯法,习惯法不是我国刑法的渊源,1997年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不仅要求犯罪法定化,而且要求刑罚法定化。②我国刑法废止了类推制度。③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④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不确定刑,除个别情况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绝大多数规定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⑤我国立法机关对明确原则相当重视。⑥我国刑法第13条明文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同时规定“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我们判断犯罪的规定是否适当提供了科学的标准。chapter 3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 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刑法总论》复习知识点整理

《刑法总论》复习知识点 第1——2章刑法概述 一、刑法概念: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分类:广义刑法/狭义刑法、普通刑法/特别刑法 三、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四、特征:调整对象不特定性、最后手段性、最严厉的强制性 五、机能:规制机能(评价机能+导向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 第3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二、主要内容 1、罪刑法定原则 (1)定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定义理解:“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传统理论基础(自然法、三权分立、心理强制)、现代理论基础(民主主义、尊重人权) (4)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 形式侧面:排斥习惯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 实质侧面:明确性原则;刑罚内容适当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虐、不均衡的刑罚 2、罪刑相适应原则 (1)定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2)定义理解: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责相称,罚当其罪。 (3)罪刑均衡的理论演进 旧派:同态复仇,等量报复;新派:刑罚个别化;折中:罪责刑相适应 (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定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2)内容:定罪平等;量刑平等;行刑平等 第4章刑法效力论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2016刑法复习计划(最终版)

2016年《刑法》复习计划 最终版 预计用时:共计30+1天,刑法总则14天;刑法分则16天 参考资料:《刘凤科讲刑法》之理论卷 小序:翻开讲义看到了“刑法人,苦众生之苦,哀众生之哀——刘凤科”,一份欣喜之余也说明我们又踏上了一个新的征程,苦众生之苦有慈悲之心,哀众生之哀有博达陪伴! 刑法总论 第1天:(参考用时3个小时,根据自己的基础适当调整) 内容:第一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P4,☆☆☆刑法的解释p5,☆☆刑法的适用范围——判断我国是否有管辖权的顺序P12,溯及力问题p14) 提示:罪刑法定原则,掌握解释刑法的各种方法(比如判断刑法中第99条中“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是什么解释?),刑法的适用范围是考试的重点,难点。 要求:理解刑法基本原则,掌握刑法三大原则的内涵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了解我国刑法的渊源p1(我国刑法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至今为止我国现行刑法是97刑法,有9个刑法修正案)和刑法适用效力p12。 识记:【第九十条】p13……报请全人常批准实施。 现身说法: 1、我国现有1部刑法典,1部单行刑法,9个刑法修正案。 2、刑法的渊源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过程,即罪刑法定原则不仅约束立法者,同样约束司法者和执法者。 4、刑法解释按照效力划分(制定主体的不同):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司法(最高法+最高检)解释,学理解释(无权解释);刑法解释按照方法划分:a、刑法的解释理由——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与体系解释)b、刑法的解释技巧(主要针对文理解释)——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补正解释。

刑法总则知识点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概念、性质、体系及其解释 (一)刑法的概念与分类 刑法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可以分为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刑法典就是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单行刑法是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等名义发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附属刑法,是指附带规定于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我国目前的附属刑法一般只是重申刑法典的内容,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无刑法之外的特别规定。 (二)刑法的修改 我国在1997年修订了刑法后,截至目前,我国共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 单行刑法必须是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或补充的《决定》,即增加、删除、修改了罪名或法定刑 (三)刑法的结构 1.从形式上划分 刑法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五)刑法的解释 按照法律效力,可以将刑法的解释分为三大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学理解释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对于刑事司法乃至刑事立法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按照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解释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通常是超出刑法字面含义的,否则就是文理解释了。因此,要严格限制论理解释。只有文理解释无法得出结论或者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甚至荒谬时,才能适用论理解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总论期末复习

1.广义的刑法 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刑法典包括刑法修正案。 单行刑法是单独针对某一类犯罪规定的刑法规范。 2.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立法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立法体现: 1、禁止习惯法 2、禁止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期刑 3、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4、禁止类推解释 5、禁止溯及既往,但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3.我国刑法确定空间效力的原则(论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我国刑法确定空间效力的原则有: 1、属地管辖原则:即一个国家对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管行为人是谁,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第一,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二,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地区刑法。第三,民族自治区省级人大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2、属人管辖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保护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原则:针对国际犯罪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4.对“领域”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领陆、领水及领空 法律拟制的领土: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国驻外的使领馆 5.刑法的时间效力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上适用旧法,但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时,适用新法。 6.刑法的溯及力的概念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刑法原理与实务》精品课程建设总结.

《刑法原理与实务》精品课程建设总结 一、课程的基本情况 《刑法原理与实务》是我院升格为高职学院后开设的法律事务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在升格之前的湖南省司法警官学校,自1993年开始,在法律专业的课程设置中也有,因此,《刑法原理与实务》至今已有10余年的历史。本课程自开设以来,坚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应有别于学科教育,应具有更加鲜明的职业性、实践性和岗位针对性,应更加注重知识的有效传播”的基本要求,在强化基础知识、基础理论教学的同时,突出职业能力和职业技能训练。为此,对本课程提出了“四性”的教学目标,即理论基础的“实用性”、技术理论的“应用性”、教学内容的“有效性”,教学过程的“实践性”。2007年,《民法原理与实务》被确定为校级优质课程,成为学院的精品课程。建设项目。 二、主要建设成就 《刑法原理与实务》被确定为的精品课程建设项目以来。我们的围绕课程建设目标做了大量工作,使学生在理论学习、政策分析以及实践能力培养等方面得到全面提升,课程建设取得了阶段性较好的成绩。具体总结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了课程的教学体系 《刑法原理与实务》被批准为院级精品课程后,我们根据形势的变化和《刑法原理与实务》课程自身的发展,不断修改、完善理论教学大纲、实训大纲、教学课件,完成了技能试题库的建设,充实了教学参考书目。 (二根据我院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写了《刑法原理与实务讲义》 为适应高职教学的特点,培养技能型人才,法律系刑事法律教研室总结了几年来刑法教学的经验,从今年3月开始,组成了教材编写组,(成员包括王晖、杨军、侯起舞、毛育军、夏芬芳,着手编写适合高职学生特点的《刑法原理与实务教程》,用于我院刑法课的教学,现已基本编写完毕。

刑法辅导:刑法学复习的重点(总则)

刑法辅导:刑法学复习的重点(总则) 刑法学课程复习重点根据刑法学科自身的特有规律,可以简要地分为总则方面的复习重点和分则方面的复习重点。现依据《》,简要说明与分析刑法总则部分的复习重点较多,是全部刑法学复习重点最为集中的地方。主要包括: ?刑法基本原则。作为刑事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中的基本准则,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广大考生应该深入理解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的具体含义,各自在刑事立法中和刑事司法中的体现,并能在分析案例与学习知识时自觉贯彻。 2.刑法的效力范围。要求考生能从空间方面和时间方面来全面完整地理解我国刑法对其适用效力范围的规定。空间效力问题实际上是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应当明确其所采取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各自含义,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及普遍原则的基本内容,各原则适用的条件和例外等。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突出表现在刑法溯及力上,领会关于刑法溯及力上的四种理论主张含义,尤其是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刑法溯及力内容。 3.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理论可谓是整个刑法学的核心内容。首先应当明确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与犯罪的概念的联系与区别,掌握犯罪构成的必备共同要件和犯罪构成的重要分类,然后应深入领会每一共同要件的基本内容,如犯罪客体的种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性要件与选择性要件。犯罪主体的分类,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和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明确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主观方面的二大基本内容,即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各自含义与分类,并运

刑法必背五大知识点

1、罪名问题。 分则条文的理想结构包括罪状、法定刑以及罪名三部分,但我国刑法分则基本上没有显示出罪名(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见后附表格),鉴于这些罪名的表述又具有法定性和统一性,所以大家要注意具体罪名的准确表述,不能按照分则条文的意思自己总结,建议大家一边对照分则条文,一边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法定的罪名标注在所对应的条款前,这样在以后翻看刑法条文时,这一条到底规定了什么罪名、有几个罪名、是否为选择性罪名等就一目了然了。 2、法定刑问题。 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设置采取的是相对确定法定刑主义,那么作为刑事责任具体体现的法定刑是否需要记忆也是大家关心的问题,一般而言是不需要记忆的而且你也不可能完全记忆,司法考试也没有直接考察法定刑的先例,但对于某些非常重要的罪名之法定刑如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贪污受贿罪等法定刑记忆一下还是有必要的,可以帮助你界定这些常见案件的追诉时效是多少、有助于你搞清楚是否为加重构成、有助于你在分析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时明确何者为重罪等等。 3、刑法修正案问题。 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最高立法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刑法典先后作出六次修改,有个六单行法律文件(一个补充规定和六个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修改了刑法第190条、增加了“骗购外汇罪”;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一)》的主要内容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第八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进行了修正;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是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修正,将其修订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即刑法保护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大至耕地、林地等农用地;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是以修改和规定恐怖性犯罪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两个新罪名,扩大了第191条洗钱罪的对象(增加了恐怖犯罪活动)。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将第145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的犯罪形态由原来的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明确了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幅度、增加了“非法雇用童工罪”和“枉法执行裁判罪”。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关于信用卡犯罪,增加了第177条之一,同时修改了第196条。此外,关于军人犯罪,第369条增加了一款。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更是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多个罪名,主要涉及妨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方面的一些个罪及渎职罪方面的内容。这是在08年刑法中应当高度注意的一个变化。 4、关于刑事立法解释的掌握。 刑事立法解释同样是由最高立法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同刑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已经有9个立法解释:如对93条第2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内容的解释;对228条等土地犯罪解释;对294条“黑

刑法总论复习要点(详细版)

刑法总论复习要点 第一章刑法概述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定罪量刑) 广义刑法: 1、刑法典:我国刑法,1979年颁布,1997年修订,199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9个刑法修正案(截止2015 年); 2、单行刑法:专门规定某种犯罪; 3、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文件中 狭义刑法:指刑法452条法条 刑法根据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 刑法的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首要任务) 2、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国有、劳动集体所有、个人)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的体系:总体上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 编 章 节

条:“但书”——1)前段的补充;2)前段的例外;3)前段的限制 款:标志为另起一行 项 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立法指导思想、规则的规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1、排斥习惯法;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3、禁止有罪类推; 4、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任何人犯罪,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定罪处罚,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定罪上一律平等 2、量刑上一律平等 3、刑罚执行上一律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五条)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适用)范围:是指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什么人和什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范围,也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 刑法空间效力确立的几种原则: 1、属地原则:以本国领域为标准

刘凤科老师的刑法讲义(word版珍藏版,仅限学习使用)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一、刑法的概念 1.刑法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立法史:1979.7.1通过,1980.1.1施行;1997年3月修订刑法典。修订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2.广义的刑法与狭义的刑法 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包括8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当前我国不存在附属刑法)。狭义刑法就是指的刑法典。 二、刑法的性质 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只规范罪-刑关系。 2.法益保护的广泛性:保护法益涉及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其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性。 三、刑法的任务 【相关法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知识要点】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任务是刑法实际承担的职责,刑法的机能是刑法显示以及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对于犯罪,刑法通过规定惩罚措施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所以,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具有评价机能与意思决定机能),也是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犯法益。 3.权利保障机能。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李斯特语)。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法条】

独角兽2019刑法讲义-总则-共同犯罪(2)-杨艳霞

5.同时实施犯罪而罪过形式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 【示例】在给病人做手术时,医生甲故意将病人的子宫切除掉,护士乙不小心将纱布落在病人体内。 6.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亦无重合),不构成共同犯罪。 【示例】甲欲杀害住在宾馆的丙,他对乙谎称,自己要盗窃丙的提包,请乙为自己望风。乙在走廊负责望风,甲在宾馆房间内杀害了丙。甲和乙不构成共同犯罪。 7.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实行犯过限。 【示例】甲、乙共同入室盗窃。甲看到女主人丙比较弱小且已睡着,就试图强奸丙。即使乙看到了却未阻止,只要乙没有帮助行为,乙就不构成强奸罪。 8.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是共同犯罪。 三、部分犯罪共同说★★★ 表8-3部分犯罪共同的种类 四、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指利用(1)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人(某些未成年人或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2)不发生共犯关系的人(不知情者)的行为来实行犯罪的人。间接正犯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自己并不亲自实施犯罪,具有犯罪实行的间接性(但对犯罪具有支配性)。 ●间接正犯和被利用者不构成共同犯罪,是单独犯罪。 考点3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 表8-4共同犯罪的形式

●理论上,对合犯的双方也被认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第三种情况则是单独犯罪。 二、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必须在事中通谋。这被称为承继的共犯。如果在犯罪结束后才加入进来,就不能成立共犯。★★★ 表8-5承继的共犯 【辨析】甲非法拘禁乙两天后,得知真相的丙加入进来拘禁乙。甲、丙能否成立共犯?1【示例】甲为抢劫乙的财物而将乙打昏。正拟取财时,甲的朋友丙经过此地。甲告知丙:“这个人不知道被谁打昏了,咱们偷他点钱。”于是,丙应甲的要求提供照明,使甲顺利地将乙的钱包拿走。此时甲构成抢劫罪,丙构成盗窃罪。但是甲、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三、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 简单共同犯罪:所有的共犯人都是实行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复杂共同犯罪:有的共犯人是实行犯,有的共犯人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每个人也都要为自己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负责。 四、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形成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 【强调】聚众犯罪不一定都是共同犯罪。 1能。犯罪尚未结束。

刑法经典案例精选重点讲义资料

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精选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 一、犯罪构成的主体 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 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 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 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 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的 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奸。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 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 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 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 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丢 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的 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 江承认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 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的郑某信用卡上的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的郑某信用卡上的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是拾得郑某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 上所存的钱款。 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江某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是,构成何罪? (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3)如果江某拾得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 (4)如果江某盗窃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 四、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案例4.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宋向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 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

刑法总则复习题

刑法总则复习题 多选题 1.陈某(15周岁)因喜好计算机,于某日深夜潜入一公司内盗窃价值3万余元的计算机原器件(事发后均被追回)。问:对陈某应当如何处理?(BD) A追究刑事责任B不追究刑事责任 C从轻、减轻处罚D责令他的家长加以管教 依据是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根据该规定15岁的人对盗窃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追究刑事责任,责令他的家长加以管教。这种问题很简单,但是一定要记准确。 2.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ABC) A脱逃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B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C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D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要领是熟悉法条规定或具体犯罪的特殊主体。A.选项是破坏监管秩序罪与脱逃罪主体的差别问题。A选项所列的是脱逃罪的主体,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略小于脱逃罪的,只包括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已决犯)。不包括嫌疑人、被告人这样的被关押的未决犯。法律这样规定大约是因为惩罚脱逃罪着重点在关押秩序;而惩罚破坏监管秩序罪着重于监狱秩序。B选项有两点不妥:1.扩大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2.未限定“在刑事诉讼中”。C、D二选项涉及金融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对此刑法第200条对单位可否构成金融诈骗罪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都不包括单位。 3.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致使值班室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下列哪些判断不符合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 BCD) A间接故意B过于自信的过失C疏忽大意的过失D意外事件 间接故意的要点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发生在追求一个犯罪结果(张某死亡)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其他人死亡)的场合。黄某对张某死亡结果是直接故意,对放火导致其他人(李某)死亡是间接故意。本题是非常典型的教科书式的说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例子。因为黄某本有放火杀人致人死亡的故意,所以排斥对行为直接结果(死亡)成立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故C、和D、选项肯定不符合黄某对李某死亡的心态。4.甲欲开枪杀乙,射击的结果却是导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乙身边的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BCD)(想象竞合) A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 B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C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D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实行并罚 甲本想杀害乙,却造成了丙死亡的结果,乙仅仅受重伤。对这种情况,比较合理的认定是:甲本有一个杀人的故意并实行了杀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个死亡结果,完整地实行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事实,构成既遂。尽管实际死亡的人和预定杀害的人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对象“有生命的人”的范围,属于具体对象的错误,不影响对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解决对象错误的要领是看预定加害对象与因错误而实际加害对象之间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一致。如果是一致的,就可让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加害的对象承担故意罪责。本题就是这种典型的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甲欲加害的乙与实际加害的丙都是“人”,都被涵盖在故意杀人罪“人”的范围,法律性质相同。 5.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个价值2 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然后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个戒指并怀疑陈某,便立即报告保安人员。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后逃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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