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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南宁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50523(颁布时间)
20050523(实施时间)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第六条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修改为“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四、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修改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200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

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2005年6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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