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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困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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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困境与完善

作者:郝文静

来源:《新教育时代·学生版》2016年第32期

摘要: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案件积压有

着重要作用。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并不如人意,某种程度甚至还有异化、失灵的状况。简易程序在实践中陷入了哪些困境以及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待我们反思与探索。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困境完善

一、我国简易程序的实践适用的困境及其成因

目前实践中,我国简易程序适用呈现简者不简、适用率偏低、程序异化以及失灵的特点,研究这些特点具体内容以及成因,是研究如何简易程序完善的前提条件。[1]

1.简易程序失灵,适用率偏低。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轻微刑事犯罪,大多数被告人在被逮捕后都认罪。刑事简易程序运行的理想状态应符合“重要少数与琐碎多数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却偏低。比如2012年-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简易程序适用率总体为49.30%。有些地区出现了适用率畸低:比如山西省忻州市简易程序适用率为9.9%。甚至在个别地区存在简易程序“零适用”的极端现象:如,2013年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院所有刑事案件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另外,“轻刑快办”和刑事速裁程序较少被适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检察院2014年6月份被列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单位,截止到2014年11月,雁塔区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仅起。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同样较低。另外,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存在法院“转普率”较高的现象。2013年以来,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率为70%左右,而法院最终同意适用的比率仅为30%左右,“转普率”为40%左右。长春市绿园区法院的“转普率”甚至高达80%左右。[2]

2.简易程序制度异化,未决羁押操作不当。简易程序案件,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应尽量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即使有羁押必要,也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尽快将被追诉人交

付审判。但在实践中,一方面,简易程序案件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偏高。比如,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公安机关在“轻刑快办”案件中一般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某些简易程序案件的未决羁押时间相对过长。据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介绍,在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利用新《刑诉法》第89条第2款关于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限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延长至30天。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某些本可能判罚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为了抵消30天的羁押时间,法院最终会做出1—2月拘役的判罚,罪责刑不相统一,严重背离实体公正。相对过长的未决羁押时间不仅会产生“刑期倒挂”的风险,同时无法系统提升案件办理整体速度,使“速裁”名不副实。适用于最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尚且如此,适用于相对较复杂案件的一般简易程序的情况可能更不尽如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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