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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案程序正义缺失实体公正何求

聂树斌案程序正义缺失实体公正何求
聂树斌案程序正义缺失实体公正何求

聂树斌案程序正义缺失实体公正何求?

[既然牵涉到听证程序的正义性,那么听证的程序设计如何开展,各方是否在听证会上充分表达诉求,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辩论程序……这些都是践行听证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我们从本次聂树斌案听证会现状来看,情况却恰恰相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4月28日下午就备受关注的“聂树斌案”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从下午一点半持续到凌晨左右,连续听证十余小时。于刑事审判的启动再审而言,听证程序显然属于“法外”制度,即没有可供引用的法律依据,亦没有可供借鉴的经验可循。所以说,山东高院对聂树斌的听证会属于空前的探索。但是,刑事案件听证的效果如何,从十余小时的听证反响来看,案件争议的焦点并没有交锋、听证程序安排不利于律师一方、听证角色互换等等缺陷显然已经让听证效果大打折扣。

从山东高院微博直播情况来看,听证没有辩论环节,缺少案件焦点的交锋,对于案件争议焦点,双方未能充分表达诉求。所以说,听证,当然不如庭审,缺少对抗,缺少辩论,缺少交锋,于此,有人认为,河北方面这次是有备而来,而代理律师显得有些被动。事后得知,律师被动的原因是山东高院的微博选择性直播听证内容,而且,听证程序有多处程序不义,所以,才导致律师一方显得势单力薄。

据悉,聂树斌听证会是代理律师一方提议,但是,代理律师一方估计万万不会想到,这次听证会会演化为原办案单位坚称自己没酿冤案的舞台。山东高院名义上微博直播听证会,但却选择性摘录;听证过程中没有观点的交锋,缺乏意见的相互影响,导致律师一方的意见给人感觉是屡屡被推翻,以至于还有人质疑律师的专业素养。事到如今才明白,并不是律师没提出聂案的诸多不法之处,而是听证程序隐匿了律师一方的意见。

在审判中,控方需提出指控犯罪成立的理由和证据,而辩方指出控方指控的瑕疵和不当之处即可反驳成立。而在聂案听证程序中,控方成了聂母及其代理律师,辩方反倒成了河北高院以及原办案单位工作人员。这样的角色互换(分配)并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反倒多会有利于河北方面证明自己办案并无违法之处。

而角色互换的另一结果就是代理律师方虽一再质疑本案的诸多瑕疵之处,而河北方面的回应虽然站不住脚,但都想糊弄过去。即是说,任凭律师如何指出河北方面办案的实体和错误之处,河北方面都在辩解,哪怕辩解的理由很让人不解,但因为缺失了律师的再回应环节,给人感觉总是律师没“说过”河北方面。

我们都知道,法庭论辩的价值在于让各方各抒己见,然后再将争议焦点予以集中,稍后再对争议焦点进行集中回应。而在聂案中,各方的分歧甚多,特别是代理律师一方,针对聂案的质疑并不是一两句话可以说清,所以,由律师一方先行质疑也并无不妥,关键就在于,待原办案单位回应之后,却没有安排律师一方的再回应。

正因为缺乏了再回应环节,给人感觉是原办案单位将律师的质疑推翻了,实质是,律师的再回应完全可以将办案单位给问住,但山东高院安排的听证会却没有此程序。也不知是不是山东高院故意如此安排,让律师有话不能说,由此才会导致律师一方显得势单力薄。还是山东高院不曾想到听证会会搞成这样子,让律师和原办案单位不在一个平台上,难以平等对话,无论何种考虑,本次听证会的程序不义已显露无疑。

而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规则:“听证人员通过第三方推荐产生,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观、中立、品行端正;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上;三是未对聂树斌案和王书金案发表过意见。”

既然牵涉到听证程序的正义性,那么,当然是听证的程序设计如何开展,各方是否在听证会上充分表达诉求,是否进行了充分的辩论程序,是否把各方意见都能汇总到,是否给予双方充分的机会和表达时间,是否给予双方平等的表达权利······这些都是践行听证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我们从本次聂树斌案听证会现状来看,情况却恰恰相反。

第一,听证会的第三方即听证代表,选取的都是哪些人,山东高院并没有公示公开,以至于听证会都结束了公众还不知这些听证人员到底是第三方还是第二方或是第一方。并且,山东高院有何证据表明这些听证人员符合听证资格要求,又有何证据表明这些听证人员属于公正的第三方。如果真是第三方,为何只有山东高院一方选任,而不是双方共同选任,又为何不公开这15位代表的身份信息?

第二,听证投票制度是哪门子制度?让15个听证代表投票决定听证结果还是仅仅参考15名听证代表的意见,如果是投票决定听证结果,那么,这次听证难道施行的是民主集中制?听证结果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虽说,这样的听证和人民陪审团类似,但是,人民听证员的公正性何以保障?你连15名听证代表的选任都成迷,何以保证这15名代表就是公正的第三方,而不是被买通的第二方或第一方。

第三,在聂案听证会上,我们得知,听证是先由律师一方质疑,再由原办案单位一方进行回应,但待河北方面回应后,却没有律师一方的再回应,这样的程序设计,说白了就是让原办案单位名义“推翻”律师的质疑,你看,原办案单位都回应了,律师却“无话可说”,实际则是听证会就压根没想让律师再回应。这样的听证会程序设计,显然不利于律师充分阐述理由和意见,更无法让案件事实予以充分澄清。在这样的听证程序中,除了让原办案单位表面上“推翻”律师的质疑外,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又有何作用?

第四、听证让律师先讲,没有论辩,缺乏了反驳环节。虽说,之前山东高院也说明,听证会不同于庭审,不进行论辩和交叉询问,不知山东高院是否想到,这样的听证会除了公示案件材料外还有何意义?如前所述,律师一方阐述申诉理由后,河北方面直接回应,等同于律师一方无法再辩解,那么,给人造成的假象只会是河北方面“推翻”了律师的申诉理由。我们假设一下,如果先由河北方面介绍案件的处理情况,再由律师一方发表质疑意见,然后,不让河北方面再回应,这样的后果会是什么?

第五、山东高院选择性公开听证会内容让人对听证的程序正义更产生怀疑。之前,我们还天真的以为,这次听证会微博直播了,司法公正又迈进了一大步,殊不知,听证归听证,直播归直播,听证会直播并不

等同于全部直播,而是有选择性的直播。我们从本次听证会直播内容来看,显然是有利于河北方面,代理律师一方的意见较少直播,反倒将河北方面的回应意见一一摘录,这样的后果就是给人造成河北方面的回应胜过律师质疑的假象,似乎聂案启动再审无望。而等到李树亭以及陈光武律师逐步公开听证会内幕消息后,民众方才明白,原来,听证会的直播是有选择的呀,山东高院,你真狠!

第六、在听证会议程中,仅让原办案单位代表介绍案件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依据等,为何不让律师一方也介绍一下自己认为的案情概况?毕竟,在聂案存有多方争议的情况下,本身各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等的认识和评价就不同,任何一方介绍也定会从有利于本方的方面介绍,既然让河北方面介绍了自己认为的案情,为何不让律师一方介绍自己认为的案情?由此,在双方对案情、事实、证据等的介绍和争议中,案件焦点才能更为集中,案件事实也才能更为澄清。

第七,让山东高院主持有河北高院一方参加的听证会,而且,本次听证会是来质问河北高院的,从法院级别上看,河北高院为何要听山东高院的?我和你平级呀?为何山东高院可以主持本次听证会。

当然有人会说,这是最高法院指定山东高院复查本案,所以山东高院组织本次听证会,那么问题就来了,同是平级法院系统,山东高院能不给河北高院面子么?山东高院会为难河北高院么?山东高院会让河北高院下不了台么?面对这些疑问,我们也便知晓,原来听证会这出戏,虽然是律师一方提出,但山东高院完全可以把本次听证会变成河北方面洗脱罪名的独角戏,不信,从听证会的各个方面去看,哪一个方面山东高院“为难”了原办案单位代表?

第八,既然聂案关注度如此之高,还来了个听上去很美的听证会,当初,山东高院何不直接来个电视直播(需保护被害人隐私等不得公开的信息),这也好让全国人民围观聂案,这样,谁是说非,聂案是否算冤案,是否需要启动再审,岂不天下皆知,而且,还胜过几百个几千个普法宣传,在全民围观中,我不信山东高院还会胡来。不知这样的提议,山东高院认可否?

上述几点便是聂案听证会的程序不义之处,既然程序不义,又何求实体公正?所以说,从听证会的效果来看,非但没有平息舆论,反倒引发了对山东高院组织本次听证会程序不义的争议。那么,当听证会结束了,聂案新一轮的争议又开始了,下一步,是启动再审,还是继续掩盖久拖不决,虽然名义上由山东高院决定,背后谁决定,我们都懂得。但愿聂案启动再审不再遥远,法治愈加临近。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实体问题先于程序问题,为保障刑事诉讼的合法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程序公正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切实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能够相互促进与发展,在正确的指引和限制二者的过程中寻求平衡,严格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在司法公正中二者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内容 (一)程序公正 在论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时,可以从两个不同方面进行探析,即法的形成与实施过程中的公正以及程序法中针对权利与义务分配时所要求的公正。在法社会的建设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构建与实施中,都需要根据相关的标准在制定实施,并按照相关规定来明确刑事诉讼程序,即在法律规定下的权利与义务在遵循与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内涵与品质,目标指向以及行为结果的实现需要遵照整个实体法的程序流程。简单说,程序公正主要是通过相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所既定的程序以及步骤来完成实现具体的价值目标。 (二)实体公正 国家司法部门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时,严格按照刑事、行政以及民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行为,即为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办事、公平处事,相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实体公正往往是随着程序公正而形成的。因此想要确保实体公正,一定要根据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执法行为,从而达成实体公正的目标。 二、理论界三种有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分析 在法律界中,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时,不可避免会讨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而在理论体系中,大致可以分为实体公正优先、程序公正优先以及两者并重三中理论学说。实体公正优先观点认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公正优先观点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根源,这两种观点都存在重视一方面而轻视另一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优先并且超过实体公正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法律体系也在不断趋于完善,但就我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来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汲取了一定的当事人主义以及相关制度的优势,但从整体来看,职权主义仍然占据诉讼结构的主要部分。除此之

关于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案件

关于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案件的思考 近日由南方周末刊载的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案件在网络上掀起一片哗然,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对执法人员的谴责,对伦理人情的回护,众说纷纭中民意与舆论终于再一次实现了小民的正义,此案将重新展开调查审理,而随着事件的进展,该案又出现了反转的预兆,作为纯粹的媒体受众以及非相关专业的旁观者,在期待事实真相被披露以及司法公正与传统道德达到平衡的同时,不禁也有一些自己的思考。 2016年4月14日,辱骂、抽耳光、脱裤子露下体……在11名讨债人员长时间对自己及母亲苏银霞极端凌辱以及后期的警察调解无果之后,22岁的男子于欢,情急之下用水果刀致4人受伤。其中,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2017年2月17日,山东聊城市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宣判后,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和被告人于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2017年3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受理此案。 孔子:居父母之仇…不返兵而斗。父母之仇不共戴天,哪里碰到哪里决斗,不能回去拿兵器。东汉阳球把辱母者全家杀光,不仅未被刑罚,还闻名天下,“初举孝廉,补尚书侍郎”;宋代王公衮刺死辱母者嵇泗德,官降一等;施剑翘刺死杀父仇人军阀孙传芳,被民国特赦;2008年张剑为保护母亲妻女刺死强拆者,被判三缓五;于欢刺死人神共愤的辱母者,无期?这是历史的倒退法制的无端伦理纲常的背弃。好吧,以上所说大概就是对群情激愤的民众侧面的一个写照,我相信大多数了解到此事件的人心中必定是抱着如此的想法,生母在自己面前受辱,为人子如何能够压抑得住愤怒,从这儿来看法院梭判决的无期徒刑简直是不合理到了一个匪夷所思的程度,自然,民众纷纷质疑,以致开始重审。可是,南方周末一篇3000多字的文章大量引用违背道德伦理人情的描写,将于欢代入到一个为母伸张正义的赤子角色中,相比之下受害者固然作为十恶不赦的高利贷黑社会显得罪有应得,新闻媒体的报道固然尊重事实,但简略概论的描写未免会产生偏颇,以致于引起舆论的浪潮,民众的同理心让他们感到不解愤怒,世俗的正义观总是向弱者一边倾斜,加之报道中隐晦提到的警察疑是不作为,受害者其实是交通肇事逃逸者,民间高利贷本身的非法及黑暗,更是不断的刺激着民众的神经,让大众的呼声越发的高涨,不得不说这又是一次司法实践与传统道德伦理的大碰撞。 在日剧《LEGAI HIGH》中有这么一句经典的台词“真正的恶魔,正是无限膨胀的民意,是坚信自己是善人,对落入阴沟的肮脏野狗进行群殴的‘善良的’市民”。比番说辞固然显得偏激无度却又直指当下社会道德绑架舆论审判的可怖现实,诚然,网络舆论的蓬勃发展对当下执法环境是一个有力的肃清,雷洋案聂树斌案等等不胜枚举,司法实践固然存在缺漏,可是由于公民个人素质的参差不齐,网络驳杂信息的真伪难辨,盲目跟风,感性远远高于理性等等一系列的原因,民意与舆论却在一次又一次质疑着司法公正,挑战着法律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 现代司法理论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

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 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 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 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 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 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的 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 道德之一。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 摘要: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

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包括向当事 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 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 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 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工作心得:聂树斌案改判无罪的法治意义

工作心得:聂树斌案改判无罪的法治意义 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从200X年被媒体首次报道,该案始终没有淡出公众的视野。自1994年案发、1995年判决执行死刑后历经已有二十余年,该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巨大。经过201X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XX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201X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到今天经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宣判,以证据不足判决聂树斌无罪,终于尘埃落定。 一、聂树斌案改判无罪具有重大意义,堪称我国刑事司法历史中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 首先,聂树斌案改判无罪是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中实现的。案件从200X年王书金出现、聂树斌母亲张焕枝不断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复查、听证、决定再审到最终宣判,虽然步履艰难,但始终在向正确的方向推进。冤错案件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法律尊严。中央政法委于201X年7月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201X年10月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要求完善再审制度,解决再审启动难、改判难问题。没有这些重要精神和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聂树斌案改判是不可能的。此案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的刑事司法制度走向文明的代表性案例。

其次,聂树斌案再审改判无罪,彰显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重塑司法公信力、纠正冤假错案的坚定决心,以及敢于直面错案疑案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负责复查的XX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多次表示,聂树斌案件的复查、再审要经得起真相与历史的检验。正义也许会迟到,但从不缺席。改判体现了一种审慎的司法观念。虽然聂树斌已无法复生,但今天的改判是对其家人多年不懈努力付出的慰藉。 再次,聂树斌案再一次为“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作了有力的背书。据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近三十余件重大冤假错案得到纠正,许多案件是按“疑案从无”的原则改判的。“疑罪从无”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在要求,是程序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遵循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防范冤错案件的唯一选择。聂树斌案案发时间长、证据灭失多,查清事实和证据的难度极大。在案件复查过程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与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疑罪从无”改判无罪,为未来的司法活动提供了准则和标杆。 第四,聂树斌的复审、改判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中立裁判、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坚定立场。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以审判为中心,人民法院坚守司法中立,树立司法权威。聂树斌案长期以来受到社会、媒体和法律学术界的关注,舆情复杂多变。无论舆论如何,审判活动关注的核心始终是证据和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异地复查、再审过程严谨、审慎,坚持证据裁判,对案件保持了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 二、聂树斌案改判过程中旨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各项制度探索,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聂树斌案绝不能不再审修订稿

聂树斌案绝不能不再审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聂树斌案绝不能不再审 ? 2015年05月04日 17:29 来源于财新网 认定聂树斌犯强奸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5年是一个绝对的错误,既是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即凭孤证认定犯罪,也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洪道德|文 【编者按】近日,随着聂树斌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听证会在山东高院举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者洪道德教授在接受央视焦点访谈采访时的发言引起业内人士广泛关注和讨论。经洪道德教授授权,财新网刊发其撰写的文章,以飨读者。 如何看待聂树斌口供的合法性

因聂树斌的供述与物证(女式花上衣)、笔录(现场勘查)、报告(尸体检验)、证言(包括聂树斌母、死者亲属和工友同事)等证据吻合,又因上诉状落款日期与相关诉讼活动时间严重不符,再加上聂树斌是9月23日被抓,9月28日才有第一份供述,而现有证据能够表明28日之前侦查人员讯问过聂树斌,因此,申诉方便怀疑甚至认为聂树斌的供述是侦方刑讯逼供非法取得,应当予以排除。这种要求从刑事诉讼法律角度看,可能满足不了。 要排除口供,应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者应当从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五个方面提供线索或者材料。我们假设侦方在23日至28日每天都审问二次,每次都形成讯问笔录,总共八份,全部都是否认犯罪的辩解,那又能怎样呢恐怕连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都启动不了;就算勉强启动调查程序,请问申请者能指出侦方什么人用了什么样的刑讯手段吗用前八份笔录都是辩解来证明甚至肯定后八份认罪供述是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这种认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十分有害,因为,所有犯罪嫌疑人都可以有样学样,在前面的几次讯问时只辩不供,之后大供特供,到法庭上再统统排除。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浅谈聂树斌案

浅谈聂树斌案 一.聂树斌案案情回顾 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 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2015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布,聂树斌案因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在经历了四次复查延期之后,2016年3月26日,山东高院再次约谈他和李树亭律师,交流案件复查情况。合议庭再次要求代理律师要积极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供合议庭查证。而聂树斌案的第四次延期将在2016年6月15日结束,是否会再次延期还不得而知。 在聂树斌案案发至今的20余年间,该案的每一个进展不仅仅牵动着其家人的心,更影响着每一个中国国民对于中国法治的信心。由于聂树斌案还没有获得最后的裁判结果,网络上能够搜索到的资料非常有些,大部分由聂树斌的律师和家人传达出来,下面我将针对一些比较可信的信息进行分析,由此总结冤案产生的原因。 二.从聂树斌案看冤案的产生原因 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重要原因。就聂树斌案而言,根据聂树斌母亲的陈述,聂树斌的一审辩护人张某曾经对聂树斌母亲说:他与聂树斌第一次见面的时候,聂树斌一直哭。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论文编码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学年论文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作者 院(系) 专业法学 年级 2005级 学号 指导老师 论文成绩 日期

中文提要: 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向往的东西。更多的更是一个被理想化了的境界。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最终还是从两个方面入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关键词: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中西方比较 正文: 序言 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体现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据有关部门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司法公正,是人民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也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司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措施,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做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针对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的学习者,本人予之以微浅的探索尝试,以期对此课题有一个较为明朗的掌握。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① 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证据法论文之聂树斌案(1)

摘要:2016年6月8日,备受各界关注的聂树斌案有了后续进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山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聂案存在重大疑问,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这一消息也让全国上下为之振奋。 一、聂树斌案再审的证据法的适用 聂树斌案发生后我国《刑诉法》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动。在“聂案”再审中,若辩护方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面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溯及力难题。聂树斌于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之前对他适用的是1970年刑诉法,我国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并未规定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出台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才规定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部分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2012年刑诉法则吸收了上述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上,原办案单位在坚持聂案非错判的过程中仍然适用的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3年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角度来看,从建国以来,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法。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法的规范不仅数量少,原则性较强,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在现在看起来有瑕疵有问题的证据当时都可以进入法庭,并最终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对聂案的再审中依然适用旧法,那么这些证据问题将继续存在,不利于对证据的客观公正的评价。如果在一部诉讼法前发生的纠纷仍按照当时的程序法解决,那么很可能出现同一种诉讼采用不同的审理方式,而且程序的变动会对结果产生巨大影响,而且是当事人无法信服,并且法院操作也存在困难。因此我认为聂树斌案的再审应该适用现在的刑事诉讼法。 二、聂树斌案原第一、二审判决书 聂树斌案原第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很简单,因为它只有结论而没有证据展示及法律推理,所以,仅凭判决书无从谈起其定罪量刑是否正确。但是,仅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期限的要求,就发现了一个问题。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但是,请大家注意,一审判决中却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三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既然能这样擅自改变法律明确的期限规定,如此违反程序,那么,还有什么理由不让怀疑它们有什么不可以改变。 三、聂树斌案再审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刑事诉讼中,决定证明责任分配或分担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如实行无罪推定,举证责任就在公诉方,因为公诉方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有罪,否则法庭就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追求,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体现。本文以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为切入点,通过案例,浅谈 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证程序正义 一、司法公正对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现实国情的迫切需要,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司法改革也在这种形势下加快步伐。 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要求既要程序公正也要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连程序都不公,如何能保证实体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也许人们心底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然而当涉案警官涉嫌作伪证、当警方取证手段违反程序时,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则为“毒树之果”,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当陪审团认为检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则不予定罪,虽然这样有可能会让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然而从法治的角度,维护程序的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这件案例不仅对美国,对整个世界的司法界都有重要的意义与影响。在我国就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当案件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程序,即使这样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判定一个人有罪时,那我们宁愿相信他无罪,因为程序的正义是案件结果公正的前提条件。只有程序的正义得以保障,实体的正义才有机会得以实现。只有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体正义,才能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 三、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同时司法独立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和体现。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应受外部影响,不受舆论、政治等外在因素的导向影响。司法人员只有不受私情或私利的影响,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涉,不受外部压力的影响,公正办案,独立审判,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点着手实施。 (1)司法裁判的独立性 法官是否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着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益。法官保持作出裁判的独立性是实现案件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受其他外部影响,应以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件和证据全面整体的把握,中立地作出公正的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 例如轰动一时的复旦大学投毒案,在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177名复旦大学学子联名为林森浩求情,认为林森浩并非“极其凶残之人”,请求放他一条生路。此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 (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 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该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坚持引导为主,介入为辅原则。应当保持中立态度的同时,应当通过引导或介入促使诉讼结构合理、诉讼力量均衡。引导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充分、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行为负责,如承认对方的主张和请求、放弃某项要求和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等,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加以确认,不去干涉,但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为逃避法定义务或责任而放弃利益以及撤回解除不合法的人身关系(如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等,要给予必要的职权干预。 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辩论责任等。 主张责任又分为两种:一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即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裁判;二是对事实主张,它是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础,是确定是否有权利内容的前提。[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自主、自愿为基础。就民事权利和利益而言,如果原告处分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应得权利多而请求少的,除有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串通或不负责外,法官不能职权干涉。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一.聂树斌案案情回顾 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 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2015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布,聂树斌案因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在经历了四次复查延期之后,2016年3月26日,山东高院再次约谈他和李树亭律师,交流案件复查情况。合议庭再次要求代理律师要积极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供合议庭查证。而聂树斌案的第四次延期将在2016年6月15日结束,是否会再次延期还不得而知。 在聂树斌案案发至今的20余年间,该案的每一个进展不仅仅牵动着其家人的心,更影响着每一个中国国民对于中国法治的信心。由于聂树斌案还没有获得最后的裁判结果,网络上能够搜索到的资料非常有些,大部分由聂树斌的律师和家人传达出来,下面我将针对一些比较可信的信息进行分析,由此总结冤案产生的原因。 二.从聂树斌案看冤案的产生原因 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重要原因。就聂树斌案而言,根据聂树斌母亲的陈述,聂树斌的一审辩护人张某曾经对聂树斌母亲说:他与聂树斌第一次见面的时候,聂树斌一直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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