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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全县监外执行人员的一封公开信

致全县社区矫正对象的一封公开信

我县人口有近11万,辖区内有矫正对象80多人,呈现人数少、分布广和居住分散等特点,维护社会稳定尤为重要。2011年9月,我院会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对监外执行罪犯和社区矫正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我县绝大多数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表现较好。同时也发现本辖区内的2名被判处缓刑罪犯,不珍惜在社区矫正的机会,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违法乱纪的行为,我院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提请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建议。法院已作出刑事裁定书,撤销对该1名罪犯的缓刑判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的刑罚。另1名正在审理中。

社区矫正是对判处或裁定适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5类罪犯采取不予关押,使其回归社会交由基层群众监督和公安司法机关执行相结合的一种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将罪犯放之社会,加强其与社会的融合,通过社会的消融性、改造力以及自我净化力等对罪犯予以改造。社区矫正是对刑罚的变更执行,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体现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和个别化原则,是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司法”下,提倡轻缓刑事政策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任务是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确保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地实施。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检察职能之一,包括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等多项检察业务。依法正确履行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职能,对于维护有效判处,实现刑罚目的,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管教措施,控制罪犯再次犯罪,促进罪犯悔过自新,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建设,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有一个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为一名矫正对象,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国家和司法机关给予的社区矫正机会要好好珍惜,也必须认识到,“缓刑不等于不服刑,假释不等于提前释放,保外就医不等于变相放人,暂予监外执行不等于自由。”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需要你我的共同参与。在此,衷心希望全体矫正对象要珍惜机会,在社区矫正期间能够遵纪守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中国原生态最美山乡作出自己的贡献。

如果你对监外执行工作有什么意见或建议,欢迎来信或来电与我们联系。来信请寄:石台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邮编:245100 联系电话:6028722。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包括:①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三)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四)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五)被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包括:①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③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刑法》中有关管制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刑法》中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刑法》中有关缓刑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法》中有关假释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保外就医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关批准;(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一)骗取保外就医的;(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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