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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与主观罪责_李瑞杰

刑法规范与主观罪责_李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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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主观罪责(罪过)的认定,必须以刑法规范为依据。其对象要素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事实;其认识要素,对于犯罪故意必须达到“明知”,对于犯罪过失必须达到“应知”;其意志因素,表现为对犯罪行为的支配过程。由此,可以澄清很多误解:主观罪责不是犯意(罪责必须存在于犯罪行为之中),迷信犯不具备犯罪故意(自以为“明知”其实不“明知”),正当防卫行为人不具备犯罪故意(不符合构成要件)等。

[关键词]行为;罪责;明知;应知;犯罪故意;犯罪过失

[作者简介]李瑞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与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助理,重庆401120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728(2017)01-0039-06

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文拟从刑法规范的内在逻辑出发,以主观罪责(罪过)的认定为例(主要是犯罪故意),剖析一些典型的刑法规范“误读”现象,以求化解争议,使刑事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处理。

一、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的对象是构成犯罪的事实

主观罪责的产生以法律规范规定为前提。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则不可能产生罪责这种为刑法所谴责的心理态度。“故意以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有认识,并加以实现的意思为内容。”[1]犯罪故意的成立,“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应当是指行为人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2]。因此,当我们探讨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是什么,就必须在刑法规范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事实中予以探讨。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与第14、15条的规定是总分关系,这就要求,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必须是刑法分则禁止的发生的事实,同时也必须是事实上会危害社会的事实。“既要求其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实质上又要求其危害社会。”[3]因此,“例如过失毁坏财物的心理,故意通奸的心理,都不是罪过的表现形式”[4]。在过失行为未遂的时候——

—例如打猎中误击中他人造成轻微伤时,不能认为存在“犯罪过失”。“结果是过失犯罪概念的属性,没有结果当然不存在过失的问题。”[5]这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存在未遂,但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未遂犯。并且,只有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才存在犯罪过失,支配过失致人死亡未遂行为的心理态度不是犯罪过失。

由此,如果某一行为根本不触犯我国刑法,行为人对行为无论处于何种心理态度,都不可能是罪过。如果某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不是罪过;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的故意不是犯罪故意;掌掴一个人的心态不是犯罪故意;特殊正当防卫中,行为人杀死了不法侵害人,自以为自己具有犯罪故意,其实没有犯罪故意;等等。

同理,对于刑法分则罪过形式的确定——

—行为人究竟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也必须以刑法总则规定为依据,要从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的态度来确定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任何犯罪都有结果,这是因为任何犯罪都是行为,犯罪行为必然引发侵害法益的结果。刑法将什么结果规定为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就应当依据行为人对这一个侵害法益结果的认识状态与意志状态,认定行为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是“故意违

刑法规范与主观罪责

李瑞杰

2017年第1期DOI:10.16523/j.45-1319.2017.01.008

章”,但是刑法并未将违章作为刑法禁止的结果,而是将违章后致人死伤的结果作为刑法禁止的结果,所以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认识是犯罪过失。滥用职权之所以只能是过失犯罪,因为对于滥用职权所引发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不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否则应当论以它罪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交通肇事罪之所以是过失犯罪,是因为刑法没有将违章作为禁止的结果,所以无论是行为人故意违章还是过失违章,对于罪过的认定没有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刑法》第15条规定了要发生危害后果才构成过失犯罪从而推论凡法律规定危害后果的都是过失犯罪”[16]。因为还有可能属于故意犯罪,只是说对于故意犯罪设置了客观的处罚条件,限缩了刑罚范围,不处罚未遂犯而已,这种情形如数额巨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在刑法分则中广泛存在。

二、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行为的发展进程

我国刑法规范明确规定了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无从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那么就不可能认识自己行为的自然性质和社会性质(行为的性质是通过结果的性质体现出来的),也就不可能产生违反刑法规范的动机,及对刑法规范具备敌意。

我们不能说,行为人隐隐有一种“不安感”,而他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说行为人具备了犯罪故意。而“法定符合说”就犯了这样一个错误。刑法禁止一个人不能“杀他人”,是通过禁止甲不能杀乙、杀丙等具体行为体现出来的,也就是说不存在单纯的“杀他人”。杀害意思必须与特定的行为对象联系起来,所以一般意义上的杀害意思不是杀人故意,“法定符合说”将犯罪故意心情化、静态化、抽象化,这是相当危险的。

在本文看来,所谓“迷信犯”,自以为“明知”,其实不“明知”,没有犯罪故意。同理,未遂犯中的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而“不能犯中的故意不是主观的违法要素”[6]。所谓的“雷雨案”中,行为人也不“明知”[7]。犯罪故意的成立,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必须支配自己行为的整个流程,按照自己的预设,引起了自己所要追求并已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否则,自以为“明知”,其实为不“明知”。

有观点认为,“在希望他人死于事故而劝人坐高速火车,碰巧高速火车因被放置了炸弹而爆炸导致该人死亡的场合,因为对于实行行为和结果有认识,所以具有故意”[1],这是值得商榷的。犯罪故意作为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就必然与犯罪行为同在。之所以“这种场合根本不存在实行行为”,是因为行为人不“明知”,即没有认识到行为的性质与因果关系。可能会认为是实行行为的问题,但是实行行为根本上还是必须从行为的主观方面上去寻找。试想,如果行为人存在特殊认知则明显属于故意犯罪,其原因无非是具备了主观罪责,进而劝说行为成为了犯罪行为。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进程(即行为到结果之间的因果进程)[8]。

三、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

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对行为会危害社会的认识)。在这点上,我国刑法典与采取了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表现出明显的不同。因为我国刑法典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即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认识[9]。

第一,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行为时不存在“不法阻却事由”。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自从“目的行为论”兴起之后,现今刑法学界已经普遍接受故意亦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之结论,但在有责性层次仍然将故意、过失保留为罪责形态。由于故意同时存在于构成要件与有责性阶层,所以称其为双重定位,但两种故意指涉的内涵有别[10]。

但是,我国刑法中,只有一个犯罪故意,两个故意概念的宗旨难以被认可。“分别在犯罪论不同阶层论述故意与过失,形成了两个乃至三个故意或过失之概念,不符合刑法之规定。”[11]与我国在刑法第14条第1款与第15条第1款,定义了两种罪责形式的做法不同,德国主要靠学理予以明晰,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之。例如德国,“具体哪些前提条件属于故意,《刑法典》第16条并未对此规定。依照主流的见解,故意作为心理上的事实,是在对属于构成要件的所有客观方面行为情形都拥有认可的情况下所具有的实现某个构成要件的意志”[7]。我国却不能简单比附之,

因为“现行刑法的规定既是刑法教义学者的解释对象,也是解释根据。在解释刑法时,不允许以非法律的东西为基础”[12]。

“罪过是一个法律概念,并不表示一般的心理态度,而是由刑法规定的法律否定的心理态度。”[4]在我国,正当防卫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犯罪故意”,而德国与日本则认为正当防卫行为人具备构成要件故意。在正当防卫的问题上,即使采取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我国刑法也不允许等到违法性阶层才排除其犯罪性,因为行为人不具备故意,连构成要件符合性都不满足。“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场合,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存在余地,也绝不可能出现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之后,又根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而排除其犯罪性的情形。”[3]在我国,犯罪故意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维系社会整体存在的法秩序的一种敌视或者蔑视的态度,一种积极侵犯的态度[13]。我国犯罪论体系之下,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糅合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于一体的成立要件,它们并非如德、日刑法那样,行为符合故意或者过失要件只是满足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种事实评价[6]。

立足于学理层面,强行将一种主观状态分割评价,本身就饱受质疑。这可谓是一种“人格分裂”,招致了构成要件故意变成罪责阶层过失的结果,过失犯中应当不包含故意犯的构成要素。“如果按照过失犯来处罚,则行为必然符合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在罪过形式上也是过失;而构成要件故意也只可能存在故意犯中,两者是不可能并存的”[14]。规范对于评价对象的评价,不能将评价客体任意加以分割,评价客体具有一致性的特性,其仅可被判断为成立或不成立,并不能被分割为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行为的主观意思仅有一个完整的意思,在正当事由下,行为的意思应为正当的意思,不能被肢解为构成要件该当的意思,以及无法规范敌对的意思[15]。容许构成要件错误中,行为人是一个不想违法的人,行为人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没有形成反对动机与道义上的压制力,也看不到直接违反规范的人格态度,无法论以故意罪责。“名”(指称概念)与“实”(组成要素)都相同的事物,不应造成这样的局面。而且,这在容许构成要件过当时与假想容许构成要件过当时,处理问题更为麻烦。

第二,防卫相关的问题中罪过形式的认定。目前对于防卫过当,“司法实践已经比较一致的以故意犯罪追究防卫过当人的刑事责任”[16]。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防卫过当都是故意犯罪,因为防卫人是“故意”造成损害的[3]。黎宏教授认为,“假想防卫过当的场合,根据行为人对过当事实有无认识,可以区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17]。但是,这显然不合理。既然“假想防卫过当”都可能成立过失犯罪,那么实际存在不法侵害中,防卫过当却不可能论以过失犯?这充分表明了我国刑法学界普遍地不按照刑法规范来认定罪过形式的做法,普遍地将德、日刑法(学)上的罪过与中国刑法(学)相混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这还对刑事审判造成了严重误导,对正当防卫人提出了超越法律的防卫注意义务,不利于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法益。

相反,笔者以为,防卫过当构成过失犯罪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于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不知的情况下;另一种是行为人知道可能超过防卫限度,但轻信可以避免之情形。假想防卫都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过失犯罪,那么防卫过当就更应当被一般认定为过失犯罪(极少数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如前所述,对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德国刑法典》与中国《刑法》规定不同。在德国,“在正当化前提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从教义学—体系性的角度认可故意行为的存在,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却仅仅是对其施加过失犯的刑罚”[18]。但是,德国学者罗克辛表示,这是无奈之举和权宜之计。毕竟,“刑事政策原则的发展不可以脱离立法者的那些规定。如果其真的脱离了现行规定,那么它就只属于应然法,从而就丢掉了法律解释的基础了”[18]。

按照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引起的结果要有认识,而且还必须认识到该行为以及结果的危害性,即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从此意义上讲,不存在排除社会危害性事由也是故意的认识对象[3]。在域外理论中,“既然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是在杀一个人,那么就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3]。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具有认识,否则就不能说是具有故意。

第三,对目前刑法学界“违法性认识”讨论的纠偏。由于在我国刑法中“‘罪过’的实质应该是行为人对刑法规范(所保护的社会价值)的态度”[19],所以主观罪责的成立至少需要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一结果,并且能预见到这一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犯罪故意的成立,还必须自

己清楚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遗憾的是,我国不少学者普遍将违法性认识理解为违反法律规范的认识,违反刑法规范的认识,违反可罚的刑法规范的认识……这令人很难理解。其实,这个概念本身已经非常明确地回答了何为违法性认识。

就经验而言,“对构成要件故意,不要求行为人对他所知道的事实情况能够从法学的角度精确地归纳为法律上的规定;否则就只能是只有学法律学的人才有故意的行为”[7]。就逻辑上而言,违法性认识,辨名析义,就是对于“违法性”的认识,就是对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侵害法益)的认识。在德国学者考夫曼那里,犯罪故意的成立“是以行为人之社会危害性意识为必要。法官在面对故意犯时,其任务乃在于需判断,如此之社会危害性意识是否存在”[20]。日本学者山中敬一也认为,“社会的侵害性及其行为违反社会意义的认识,对刑法罪责而言,是必要而且充分的”[20]。不法意识的对象并非仅指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认识或者对行为可罚性的认识。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与社会共同体的要求是相矛盾的便足矣[21]。

四、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目的行为论”崛起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被硬生生地分割为两个部分,分别归属于构成要件主观要素与责任阶层,无论是立足体系自身还是我国刑法规范,都不允许这样行事。而且,离开了主体能力根本就不存在人的行为,也不存在主观罪责。“控制当然以控制主体为前提。如果说控制主体完全被因果必然性所支配的话,则其无非就是因果关系过程中的一个单一环节,而不可能成为控制主体自身。”[22]

刑事可罚的根据在于,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因刑事责任能力而承担刑事义务的主体,即有能力、有义务不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却实施了犯罪行为[23]。而刑事责任能力,恰恰是刑法规定的承担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梁任公在论及责任时曾说:“挟泰山以超北海,此其事不可以责诸人也,故不得以之为责任;为长者折枝,此其事不可以责诸人者也,故得以之为责任。”[24]能力不济,谈何义务?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本就没有遵从刑法规范的义务。

立足于我国刑法第14、15条所规定的主观罪责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观点,刑事责任能力最终都会归结为产生主观罪责的前提的观点上来。“在逻辑上,行为人具有明知并控制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是认定行为人对于某一行为及其后果是否明知,能否预见,或者是否希望或放任,能否阻止的基本前提。”[25]只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才可能具有罪过。如果将故意与过失进行形式的理解,那么可能1岁的小朋友都有犯罪故意了,显然他是根本不可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的。

所谓辨认能力,是指辨认行为的违法性的能力,就是辨认自己行为社会性质(危害有无)的能力。预见能力的判断,不就是立足于人本身才可能判断吗?未达14周岁的儿童,很难说存在“应知”的能力与义务,所以根本就不可能存在犯罪过失,更不可能存在犯罪故意。离开了行为主体,怎么知道行为人应不“应该预见”,是不是“明知”与“已经预见”了呢?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2]。

责任能力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也就是有责任行为能力。犯罪是一类具有特定社会意义的行为,它是通过违反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这表现为行为人在能够负责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行为举止的方式否定了刑法规范的效力、侵害法益。行为人不具有了解犯罪事实的能力,不能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那就根本无法形成抑制自己反对法规范的动机。行为人都不知道自己是在干什么,不能控制自己去(或不去)干什么,怎么可以说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呢?犯罪是行为人具备了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的认识的基础上进而实施之的状态。如果离开了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无从谈起。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对于聋哑人,因为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可能影响到主观罪责的轻重,增加了对其危害行为的宽恕性,减轻了其可责性[26]。

对此,在德国只有少数学者得出了与本文相同的结论:“既然归责能力的有无,决定于行为人是否通常能够受动机诱导,无归责能力人既然根本不可能受无上命令的诱导,则唯有有归责能力人才可能因为没有遵循法律而行为,而受到不法的评价。”[27]这是值得赞赏的,而且,德国刑法典对于主观罪责没有规定,其内容主要依靠学理解说,但是我国刑法典明显“不赞同”域外通说所持的观点。

基于这一原理,作为共同犯罪主体的两人以上的人,必须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其中一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一人没有的话,则二人不成立共犯[9][17]。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可能具备“犯罪故意”——

—否则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了,这正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但是晚近以来,这种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一直被认为“无法解决”实务问题,受到了犯罪理论移植论者的普遍批评。

而且,以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来说,其从重处罚理由,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无“规范意识”没有关系[23]。在实行共犯从属性的《德国刑法典》与《日本刑法典》中,教唆犯与正犯同等处罚,并没有减免处罚的“待遇”[28]。这样,如果被利用人没有规范意识,则被论以间接正犯,享受正犯的“待遇”;利用人存在规范意识,则被论以教唆犯从重处罚,享受超过正犯的“待遇”。

五、犯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存在“希望”或“放任”的行为

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是行为人对法的否认的客观化,是主观罪责在现实世界中的展开。所谓犯罪行为成立必须“主客观统一”,指的就是主观目的性与客观行为性的统一。陈忠林教授认为,“意志就是把主观转换为客观,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主观有控制的能力,在这个范围内才能构成犯罪,而且犯罪的行为性质只能根据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内容来确定”[29]。罪过“必然支配着一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并反映在这一危害社会行为上。否则,罪过心理不会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4]。罪过一方面是一种观念,涵盖了犯罪人内在变化的心理过程;另一方面也是一种事实,表现为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罪责含于行为之中,以客观行为为外衣。

认识因素决定意志因素的方向和性质,意志因素实现着认识因素的内容。换言之,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也是主观罪责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和主观罪责形成的推动力,对行为人将心理犯意变成犯罪行为起着决定性作用,并决定着行为方式的选择与修正[9][30]。意志是控制行为方向、性质、具体内容的主观状态。没有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也就停留于思想层面,也就没有犯罪行为。黑格尔认为,所谓人不外乎是他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意志作为主观的意志表现于外的时候就是行为[31]。对于犯罪故意而言,在具备认识要素(“明知”)之后,意志要素“直接支配行为的实现”[3]。

笔者不解的是,不少刑法学者一方面认为,在图谋枪杀仇人的预备行为中,由于揩拭枪支不慎击中仇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另一方面又认为,嘴中默念杀死仇人的行为人具备了犯罪故意。其实,并不是一个人想着杀人,其任何举动都可以评价为“故意杀人”,其主观状态都可以评价为“犯罪故意”,故意犯罪就必须有“希望或放任”的行为。“犯罪故意与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密不可分,单纯的侵害意图,并不是犯罪故意。”[4]换言之,行为人试图以积极或者消极的行为影响和改变客观现实的心理过程,就是意志过程。如果说认识是外部刺激向内部意识的转化,那么,意志就是内部意识向外部动作的转化。德国刑法典第16条第1款第1项明确宣示,犯罪故意不取决于行为人在计划阶段的设想,只能依据行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认定[7]。

“如果只是行为人主观认知不法而行为,也不能认为有行为不法存在……亦即对一般人而言,行为不是开始于行为人的认知,而是始于它的客观性。”[32]主观罪责是犯罪主体将犯罪意识转化为客观行为的活动,不是静态的纯粹主观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是有一定控制对象和控制内容的动态的能动的心理活动。例如,犯罪故意中的“希望”与“放任”,既是一种主观倾向的表达,也是客观举止的活动,从而行为人的内心活动转化为客观存在。

六、代结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主观罪责在现实世界中的展开

检视我国刑法,不难发现,在其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通过三个条文的总分关系,规定了两种犯罪形式,也即两种罪责形式,这表明主观罪责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根据。如果犯罪有什么要件的话,只有一个要件,那就是主观罪责。“按照行为人的罪过内容可以合乎规律地产生损害或危险,就具有了刑法意义上的损害与危险,所以,刑法中的损害与危险是罪过的必然内容、是由罪过决定的而不是相反。”“损害和危险是罪过的客观化内容、是按照罪过内容必然产生的客观表现”[23]。罪过存在于行为之中并且支配着行为的进程,拒斥主观罪责是刑事责任基本根据的观点,对于主观罪

责这一概念缺乏基本的尊重与体会,先行预设了“犯意等于罪责”这一立场,使得批判常常不得要领。

在目前,以阶层犯罪论体现重构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呼声甚嚣尘上。但是,“所谓重构不是创造什么新的体系,而是重新选择移植对象”[3]。而且,移植论者还忽略了刑法典对犯罪论的制约作用,他们“最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此“临阵倒戈”。“古典三阶层犯罪理论是根据德国旧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体系诠释,1975年德国制定的新刑法也是依据三阶层体系架构,尤其是依据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而设计”[27]。而我国刑法典根本就不是如此制定的,而是简单移植域外的体系,它制造出来的新问题远比它所能解决的问题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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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科学技术

第一节刑事科学技术概论 一、刑事技术概念与研究对象 刑事技术通常是指刑事物证技术,它是公安、司法机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依法对案件中可能成为物证的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进行发现、提取、分析、记录和鉴定时,所使用的各种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 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的对象是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存在的物品、物质或痕迹。 (一)人体物证:伤亡的人身、尸体和人体组织、体液、排泄物及其斑迹。 (二)痕迹物证:手印、足迹、牙印、工具痕迹、枪弹痕迹和整体分离痕迹。 (三)文件物证:书写的标语、传单、信件、作案留言、货币、票证、印章印文等其他印刷品以及摄录的人像、录音、录像。 (四)物品物证毒物、毒品、纤维、炸药、金属碎屑、塑料、橡胶玻璃、泥土等.(五)关联物证:现场访问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相、现场摄相。 二、刑事技术的任务 1、发现、提取和记录犯罪现场上的各种痕迹物证 2、查明形成痕迹、遗留物质的条件、机理和原因。 3、确定案件中物证的种类属性。 对物证或物证所反映的客体是属于哪一种类型的人或物进行鉴别。 如:根据人体伤痕推断凶器的种类。 锐器创通常反映为:创口哆开,可呈梭形、菱形或裂隙状;创缘整齐,无挫伤带;创角锐利;创壁平滑;创腔中无组织间桥;创底平整,多小于创口。 钝器创通常反映为:创口常呈不规则状;创缘不整齐,常有明显的挫伤带或呈撕裂状;创角钝或呈分裂状;创壁参差不齐;创腔中有组织间桥;创底较大而不平整,常大于创口而成囊状。 4、解决人和物的同一认定问题. 5、解决案件中其他技术问题以及研究和开发新技术。 其他技术问题:如图片中的人像、物品认证,视频录像的人物鉴别,动作习惯和整体分离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等。 开发新技术:如视频侦察技术、GPS精确定位或通讯信号模糊碰撞、潜在痕迹物证显现的新技术等。 三、刑事科学技术的作用 (一)分析案件(或事件)的性质,确定是否立案。 (二)分析作案手段、作案过程 (三)分析作案人的特点 (四)提供侦查方向 (六)认定作案人、作案工具 (五)有助于审查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四刑事科学技术的内容体系 1.刑事摄影:现场照相、辨认照相、物证照相、检验照相以及现场录像等。 2.痕迹检验:手印检验、足迹检验、工具痕迹检验、枪弹痕迹检验以及牙印、车辆痕迹检验等。 3.文件检验:笔记检验、言语识别、印章检验、印刷文件检验、污损文件检验等。 4.刑事化验:毒物化验、毒品化验以及附着物、遗留物、残留物的检验。

曲新久《刑法学》(第4版)(复习笔记 第九章 犯罪主观方面)【圣才出品】

第九章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1.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主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 (1)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犯罪的意识即罪过心理。罪过心理主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此外,有的犯罪还要求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动机。 (2)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罪过心理,罪过的心理(故意或者过失等)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3)犯罪主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以及具有分则对犯罪心理的特定要求,是成立犯罪的要件。 2.罪过责任原则 (1)没有罪过就没有犯罪和刑事责任,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学说称其为“责任主义”或者“主观责任原则”。“主观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客观归罪”、“结果责任”基础上确立的。近现代刑法主张主客观统一,反对客观归罪。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是犯罪。在立法上确立了罪责原则。 (2)关于责任,大陆法系传统学说认为,人出于故意、过失的心理意思而实施行为侵害法益,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 (3)按照规范说,罪责的评价重心略有变化: ①偏重“结果”的观念被改变,认为刑法对犯罪的否定不单集中在结果上也应体现在行

为上(“行为无价说”),转向重视行为自身的反规范性; ②故意、过失心理是责任根据的说法被改变,强调人拒不服从规范的态度是归责根据,故意、过失心理事实只是认定人不服从规范态度的根据; ③与传统观念相比较,在“人·意思·行为·结果”的要素中,规范说对罪责的评价重心略微前移,违法评价推及行为、责任评价推及人的(拒绝服从规范的)态度,甚至推及人格(人格责任)。重视评价人的不合规矩的“行为”和人的不守规矩的“态度”。这既动摇了“事后问责”的传统观念,也为刑法干预人的活动往前推移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故意 1.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个规定可知,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心理要素组成: (1)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 ①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具体而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 ②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是对犯罪故意进行否定评价的根据。 (2)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2002-2009年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解析——主观题

2002-2009年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解析——主观题 四、案例分析题: (2009年) 二、(本题22分) 案情:甲和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家里没钱。”甲在丙家吃饭过夜。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 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种行为和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一、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二、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要参考法律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 (二) 案情: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

刑事科学技术

刑事科学技术 讲 稿 西南政法大学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刑事案件与刑事科学技术 一、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又叫刑事犯罪案件。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公安、国安、检察等)立案侦查处理或被害人自诉的,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 刑案构成两个基本条件: 所发生事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即必须存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事实(作为和不作为),这些事实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行为事实必须经过有侦查管辖权的国家侦查机关审查、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 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行为过程,刑案存在的形式有三种: 1,预谋犯罪案件。 2,现行犯罪案件。 3,既遂犯罪案件。 根据诉讼程序,刑案可以分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 二、刑事侦查 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缉犯罪人,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又被称为侦查、犯罪侦查。 1,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只能由法定的侦查机关行使。 《宪法》、《刑诉法》规定三机关:国安、公安、检察的侦查部门和海关反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分别行使各自职能范围内的侦察权,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并侦查。 2,它是侦查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专门调查工作主要指:勘验、检查、搜查、侦查实验、侦查辨认、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其目的、方法、程序、结果都与一般性调查工作有严格区别。 侦查行为中的强制性措施仅限于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只有侦察机关有权使用的措施。 1、侦查行为是一项法律行为,侦查活动只能依法进行。 《宪法》、《刑诉法》、《刑法》和部门法规。

刑法学辅导: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学辅导: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是十分复杂的,概括起来有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基本形式,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二、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或者说罪过的内容,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必须认识的事实内容和必须具有的意志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大部分内容构成的。1.意识因素。这是指行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辨情况。(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或者说对与犯罪客体有关的事实及性质的认识。(2)行为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或者说对犯罪客观方面有关的事实的认识。行为人对犯罪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首先包括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只有当刑法分则明确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实也要有认识时,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要件,才能构成特定犯罪罪过的内容。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不要求认识刑事违法性。如果不认识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就不能构成罪过,不负刑事责任的话,那幺就容易使有些人借口不懂法律逃避应负的刑事责任。2.意志因素。这是指行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的控制自己行为的心理因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意志对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遥支配和控制作用,表现为四种形式,即希望、放任、疏忽、轻信。(1)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地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状态。(2)放任,是指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不加控制和干涉的意志状态。(3)疏忽,是指行为人粗

刑法学试题及答案[1]汇编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下列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请选出并填在答题框 1、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A.不认为是犯罪 B.也应当以犯罪论处 C.可以认定是犯罪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D.可以认定是犯罪2、狭义上的刑法是指()。 A.刑法典 B.单行刑事法律 C.附属刑事法规 D.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事法规 3、某外国公民劫持甲国民航公司一架客机降落在我国某国际机场,则对其适用()刑法。 A.中国 B.某外国 C.甲国 D.中国或者甲国 4、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经过外国审判后()。 A.我国刑法不予追究B.仍可以以我国刑法追究C.特殊情况才追究D.一般情况不追究 5、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法令行为B.紧急避险C.正当防卫D.自救行为 6、精神病人在()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A.无意识或者无法控制 B.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C.不能辨认或者能控制 D.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7、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的人不适用死刑。 A.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B.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C.不满16周岁 D.不满18周岁 8、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主观罪过? A.间接故意B.直接故意C.疏忽大意的过失D.过于自信的过失 9、王某毒杀其父,其父服毒尚未死亡,王某急送其父到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行为属于()。A.故意杀人未遂 B.犯罪中止 C.故意杀人既遂 D.意外事件 10、梁某与程某共同盗窃了某一珍贵文物“铜鼎”之后,二人又用斧子将铜鼎砍碎,目的是便于销赃。那么,梁某和程某的行为属于()。 A.继续犯B.想象竞合犯C.牵连犯D.吸收犯 11、夫妻甲、乙有嫌隙,甲欲毒死乙,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拌入乙的食物中,乙吃后平安无事。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 B.属意外事件 C.故意杀人预备 D.故意杀人未遂 12、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 A.犯罪行为的个数 B.犯罪构成的个数 C.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个数 D.犯罪结果的个数 13、孙某纠集李某等5人组成“天龙会”,自封“大龙头”,要李某等人“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天龙会创收”。李某等人在3个月内抢劫6次,杀死1人,重伤3人,劫得财产物若干。上述犯罪行为有的孙某知道,有的不知道,其中参与抢劫1次。对孙某应如何处理?() A.对其知道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B.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C.对其指挥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D.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4、李某带匕首去杀张某,途中腹痛返回,李某的行为属于()。

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

刑法案例分析题整理 一、“一问一答”类型解题步骤 1.先读问题后案例,心中有数。 2。读题做准备:把案例中出现的三大要素“主体、行为、情节”全部用笔划下来。 3。开始做题: (1)看每一个主体、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2)看每一个主体的几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有转化、吸收等问题。(一罪和数罪的关系) (3)再看不同主体之间是否有共犯问题,是否属于“部分犯罪共同说”。 (4)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 (5)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4.检查 考生看到自己熟悉的点会很兴奋,容易忽视一些细节之处,检查很重要,重新把问题和案例对照一遍,查漏补缺、修正错误. 检查还有一个功能,就是看前后问题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如果前后回答有矛盾,很可能基本判断是有错误的,需要重新思考.不能已经写到答题纸上了又想改就来不及了。 5.开始在答题纸上答题 (1)一定按照问题的序号写,如果每个问题有几个要点,那么就在这个标题下分出相应小点,序号级别一定清晰,便利老师阅读,会增加感情分.随意打乱答案顺序,每一问少给一分,就会丢掉四五分,不可冒险! (2)问什么答什么,不用过多阐述,不要旁逸斜出、画蛇添足。 (3)说明理由一定有,但是只需要直接说明,不需要深入分析。 二、笼统式案例 如果遇到笼统式案例,就按照上述第3步的顺序来分析,然后安排回答。 但是回答顺序应该是这样的: 第一,先对共同犯罪部分所有问题进行回答。 第二,对其中起重要作用的或者先出现的主体犯罪行为进行回答。 第三,最后对起次要作用的或者后出现的主体犯罪行为进行回答。 第四,在每一主体下面,就是按照行为发生的时间顺序来作答。 总结笼统式案例,应该体现的答题顺序和结构模式,应该是这样的: 答: (Ⅰ)甲乙不构成共犯,因为……(如:缺乏主观方面) (Ⅱ)构成共犯 1。甲乙共同实施了……行为(第1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2.甲乙共同实施了……行为(第2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3。总结特殊问题1:犯罪形态问题(既遂、中止、未遂),如甲构成抢劫罪中止,在外放风的乙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中止、未遂犯罪,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总结特殊问题2: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二)关于甲单独犯罪部分分析如下: 1.甲实施了……行为(第1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2。甲实施了……行为(第2个行为),构成……罪,因为…… 3.看是否有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中止、未遂、既遂)。 4.看有没有法定的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重大立功,主犯从犯,结果加重等情况;还有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刑事科学技术完整版

1.刑事科学技术的作用:①为立案提供客观依据②查明案件的初始情况③为确定侦查方向、范围提供依据④利用物证串并案件⑤甄别、印证其他证据 2.加层手印:当手接触客体,手上的附着物脱落附着于承受客体表面形成的手印为加层手印。 3.减层手印:当手接触客体,将客体表面的附着物沾起而形成的手印。 4.平面足迹:是指足迹造痕体与承痕体表面之间的物质转移所形成的只能反映造痕体表面凸起结构无明显立体感的足迹。 5.平面减层足迹:是指足迹造痕体与承痕体接触时,造痕体的凸起表面将承痕体表面的附着物质粘附起来而形成的平面足迹。 6.立体足迹:是指足迹造痕体与承痕体表面之间的物质转移所形成的能反映造痕体表面凹凸起结构具有明显立体感的足迹。 7.原始现场:是一个没有伪装、未被破坏、毫无变动的能够客观地反映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方法、过程和行为结果的现场。 8.枪弹痕迹:是指从枪管发射弹头、弹壳上的枪支机件作用形成的痕迹及弹头击中物体所留下的弹道痕迹的总称。 9.枪弹贯通伤:弹头射入人体形成创道又射出体外的枪弹伤。此类刨伤有入口、出口和创管,有时有空腔效应。 10.侵彻:尤其指弹头钻入或穿透物体。其大小主要决定于弹头质量、弹头活力的大小和物质的性质。 11.工具伤痕:是指犯罪嫌疑人持工具破坏或侵害某种客体时,在接触部位发生塑性变形时形成的立体反映形象。 12.工具表面特征:多是一些大小不同、形状不同的凸起点、线、面状的特征或凹

下的点、线、面状的特征。 13.变动现场:是指由于人为或者其他外来因素的原因,使现场的原始状态受到部分或者全部改变、破坏的犯罪现场。 14.刑事摄影内容:现场摄影、物证摄影、辨认摄影、检验摄影。 15.刑事摄影的种类:方位摄影、概貌摄影、重点部位摄影、细目摄影。 16.相向拍摄法:从相对的两个方向依次拍摄某一对象。 17.多向拍摄法:围绕被摄客体从三个或四个方向进行交叉拍攝的方法。 18.细目摄影原则:影像清晰、完整、不变形。 19.尸体辨认摄影种类:尸体的相貌摄影、全身衣着摄影、尸体特殊标记摄影。 20.检验摄影种类:分色摄影、紫外线摄影、红外线摄影、激光摄影。 21.物证摄影主要方法:原物大摄影、直接扩大摄影、脱影摄影、文件翻拍等方法。 22.比例拍摄法:在进行细目摄影时,为了标明被拍客体的实际尺寸而采取的拍摄方法。拍摄时,将比例尺置于被攝客体的同一平面上(注意将比例尺有细节分划的一侧朝向画面中心。但不能遮挡客体的原貌和特征),使摄轴垂直于被攝客体中心、镜头主面与客体表面平行.连同比例尺一并拍摄下来。可根据被摄客体的特点,分别选用黑白比例尺、彩色比例尺和透明比例尺。 23.微量物证分析:是采用理化检测手段,对物质的理化性质、微观结构,以及物质组份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1.手印乳突花纹的特点有三个特点: 人各不同;指各不同;终生基本不变。 2.乳突线纹的细节特征有哪九个 乳突纹线间局部的细小结构和具体形态,起点、终点、小点:<1mm、短棒:1-5mm、

司法考试刑诉法主观题真题

刑诉法主观题真题(2012-2017) 2012年(本题28 分) 专家观点:刑事诉讼法既有保障刑法实施的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人权,而且往往导致证据虚假,发生冤错案件。为此,《刑事诉讼法》及有关部门的解释或规定,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了刑事诉讼法的应有功效。 案情:花园小区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犯罪现场破坏严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经査,李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其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12 年,刚刚刑满释放,案发时小区保安见李某出入小区。李某被东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羁押。审讯期间,在保安的指认下,李某不得不承认其在小区他处入室盗窃3000 元,后经査证属实。但李某拒不承认抢劫杀人行为。审讯人员将李某提到公安局办案基地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 天3 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在此期间,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査,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 案件经东湖市检察院审査起诉后,向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应李某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问题: 1. 本案哪些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 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有哪些? 3. 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东湖市中级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本案? 4. 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5. 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規则的诉讼价值。 答题要求: 1.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理知识作答: 2. 无本人观点或论述,照抄材料原文不得分: 3. 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

2020 法考主观真题历年主观题汇总--刑法

2020 法考主观真题历年主观题汇总 刑法 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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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科学技术》教学大纲 适用法医学专业 一、课程简介 刑事科学技术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收集、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技术手段。 刑事科学技术是法医师必须熟悉,但不专门从事的技术工作,是法医学专业学生必须掌握的基本内容,因此,是法医学专业必修课程。主要包括:①刑事科学技术的一般方法;②刑事案件现场勘查;③刑事摄影;④手印、足迹、枪弹痕迹、工具痕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等检验;⑤言语识别、相貌识别和人相鉴定以及微量物证分析等。本课程要求学生掌握刑事科学技术的种属鉴别和同一认定,掌握痕迹检验及刑事摄影的基本概念、基本操作,熟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技术,熟悉文件检验、刑事化验的基本过程;同时要求比较系统的理解法医学与刑事科学技术的关系,能够运用学到的理论与知识进行实际操作,培养初步的办案能力。 通过本课程的教学,帮助法医学专业本科生熟悉刑事科学技术的对象、任务、作用和基本内容;了解法医学和刑事科学技术的关系,便于在法医学检案工作中着眼于全案的客观实际,把法医检验置于案件侦破工作的大系统之中,充分发现和利用人身伤亡案件中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提供充分、有力的线索和证据。 为了使学生系统和牢固地掌握刑事科学技术的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根据法医学专业本科教学基本要求,依据国家教委规划教材,结合实践经验和体会,编写本大纲。 二、课程目标 (一)基本理论知识 1.通过介绍刑事科学技术的基本概念、一般方法和鉴定工作程序,从而掌握刑事科学技术的种属鉴别和同一认定;熟悉刑事科学技术所研究的对象、任务、作用及其内容;了解法医与刑事科学技术的关系。

浅论犯罪主观方面的确认

浅论犯罪主观方面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规定说明,那怕产生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一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 性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他的行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正常人犯罪主观方面的确认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是被告人故意和过失的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统称为罪过,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也即对其罪过的认定。对某些犯罪来说,只有在被告人有故意的情况下他才构成犯罪,而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只要有过失即可构成犯罪。 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尚没有认定以前,我们还无法最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究竟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作者分别论述行为人故意、过失、目的和过失的认定,并不表明法庭在认定行为人故意时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过失等要素。事实上,故意往往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有密切联系,而过失则不存在目的和动机。

一般情况下,公诉人根据已经掌握的有关证据,在起诉时己经对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名称有了初步的判断。因而,刑事诉讼一般也在这种假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进行有针对性的认定。比如,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法庭则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故意”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如果,公诉人以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起诉,则法庭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过失”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 二、犯罪故意的确认 《现代汉语词典》对“故意”一词的解释是:有意识地。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和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 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即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指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于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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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九章犯罪主观方面 一、单项选择题 1.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2.杨某在踢足球时一脚将球踢出场外,打碎足球场旁居民楼上刘家阳台上的玻璃窗,玻璃掉下时又碰上楼下李下的花盆,花盆随之落下,刚好砸到从楼下走过的吴老太的头上,致其重伤,问,杨某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认为是() A、疏忽大意的过失 B、过于自信的过失 C、意外事件 D、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3.吴某因憎恨自己所在学校的领导将自己开除,意欲夜晚潜入学校领导家里将其杀死,后来在情急之中误将张三当作校领导杀死,吴某该行为应属于() A、行为性质错误 B、工具错误 C、行为对象错误 D、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4.司机某甲,平日酒量为白酒一斤。某日,甲喝了半斤白酒,自认为没事,就驾车出去办事,途中因头晕刹车不及,将一行人撞死。对某甲主观方面认定正确的是()。 A、某甲明知自己饮酒,还要驾车,其主观上对于交通肇事结果是犯罪故意 B、某甲没有超过他平时的酒量,对于交通肇事在主观上是意外事件 C、某甲明知自己饮酒,但认为没事,在主观方面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D、某甲自认酒量大,应该没事,结果驾车肇事,在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5.某甲一直想杀死自己的妻子乙,但苦于没有机会。某日,某甲与某丙约定上山打猎。某甲在出发前擦枪时,在与乙交谈的过程中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乙,并不慎触动了扳机,枪支走火,击中乙的腿部,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某甲的行为的认定,正确的是()。 A、某甲在主观上是故意 B、某甲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C、某甲在主观上过于自信的过失 D、某甲在主观上没有罪过 6.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 A、直接故意

刑法学期末考试要点解题方法

《刑法学》期末考试重点及解题方法 总论部分: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第一章:刑法概述刑法的概念,刑法的解释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围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溯及力 第四章:犯罪概念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第五章: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第六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种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第七章:犯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危害结果的含义及其意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八章:犯罪主体犯罪主体的概念和构成条件,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容,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单位犯罪的特征和处罚原则 第九章: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类型,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类型,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关系,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意义第十章: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关系,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构成及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犯罪停止形态的存在围,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类型,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和类型,犯罪中止的概念、类型和特征,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之间的相互区别第十二章: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

任 第十三章:罪数罪数的判断标准,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连 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第十四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第十五章:刑罚概说刑罚的概念和特征,刑罚的目的 第十六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各种刑罚的概念、特征和适用 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刑罚裁量原则的概念和容,刑罚裁量情节的种类及其 适用 第十八章:刑罚裁量制度累犯的种类和构成条件,自首的种类及其成立条 件,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数罪并罚的原则及方法,缓刑的适用条件与考验 期限 第十九章:刑罚执行制度减刑的条件、假释的条件及撤销假释的条件 第二十章:刑罚消灭制度追诉时效的期限及计算方法 ( 第一章1、明确刑法的概念和性质、刑法的任务、刑法的解释: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的阶级性质在于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刑法的法律性质在于其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最为严厉的强制性。 刑法的任务即刑法的作用或机能。我国刑法的任务是贯彻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保障人权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的统一。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含义的阐明。刑法解释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按解释之效力,刑法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按解释之方法,刑法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解释与限制解释。

《刑法学》主观题作业

《刑法学》主观题作业 一、名词解释 1. 从旧兼从轻原则 答: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即新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凡过去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之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处理,但如果对这种行为新法处理得轻,则按新法处理。 2. 犯罪 答;犯罪是指一切严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3.牵连犯 答: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4.洗钱罪 答: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满其来源和性质,而以存入金融机构,转移资金等方式使其在市场上合法化的行为。 5. 挪用特定款物罪 答: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二、概念比较 1.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答: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主要区别是: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 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交通肇事罪 答: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法考刑法《犯罪主观方面》知识点

2019年法考刑法《犯罪主观方面》知识点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犯罪主观方面》知识点,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概述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 在我国,罪过(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反对客观归罪(或称“结果责任”:即,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即使主观上没有罪过,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我国还在刑事立法上确立了罪责原则。《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罪过的心理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例如:甲意图在次日的集体狩猎活动中伪造以外事件杀害其妻子,但是,在当天擦枪时,却因为走火而将妻子打死。甲虽有杀妻故意,但该故意与走火致人死亡的行为及结果并无同时性。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含义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据此,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知故犯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内容) 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素两个心理要素组成。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认识内容: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可。或说,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特定情况下必须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要存在明知。如:盗窃枪支罪。有些甚至立法明确规定,例如:“明知他人有配偶”、“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等。 问题:是否需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通常不需要,但例外需要。例如,确实不知法律而实施;或相信有权机关;或法律冲突。 (2)认识程度:即是“必然性”还是“可能性”。 直接故意包括:其一,明知其必然发生,而希望其发生;其二,明知其可能发生,而希望其发生。明知其必然发生,而为的,只能是直接故意。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法硕联考历年真题之刑法主观题(2000-2017)简答篇

法硕联考历年真题之刑法主观题(2000-2017)简答篇1.简述假释的法律后果。(2017) 2.简述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2017·法学) 3.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特征。(2017;2017·法学) 4.简述结合犯的特征。(2016) 5.简述赌博罪的构成要件。(2016) 6.简述刑法的概念和特征。(2016·法学) 7.简述渎职罪的共同特征。(2016·法学) 8.简述缓刑的适用条件。(2015;2015·法学) 9.简述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要件。(2015) 10.简述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2015·法学) 11.简述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2014) 12.简述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2014) 13.简述刑法中危害结果的分类。(2014·法学) 14.简述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2014·法学) 15.简述因缺乏共同故意从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形。(2013) 16.简述诽谤罪的构成要件。(2013) 17.简述刑法中法条竞合的概念及其处理原则。(2013·法学) 18.简述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2013·法学) 19.简述犯罪中止的特征。(2012) 20.简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2012) 21.简述犯罪未遂的特征与类型。(2012·法学) 22.简述逃税罪的构成要件。(2012·法学)

23.简述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2011) 24.简述渎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011) 25.简述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2011·法学) 26.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方式。(2011·法学) 27.简述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2010) 28.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2010) 29.简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和构成特征。(2010·法学) 30.简述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010·法学) 31.简述酌定量刑情节的概念和种类。(2009) 32.简述行贿罪的成立条件。(2009) 33.简述刑罚特殊预防、一般预防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2008) 34.简述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2008)35.简述我国刑法总则中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2007) 36.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2007) 37.简述撤销缓刑的事由及法律后果。(2006) 38.简述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2006) 39.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及累犯的法律后果。(2005)40.简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2005) 41.简述教唆犯的概念和我国刑法对教唆犯规定的原则。(2004) 42.简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2004) 43.简述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2003) 44.简述数罪并罚的概念和特点。(2003) 45.简述不作为犯罪之行为人的义务来源有哪些?(2001) 46.简述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2001) 47.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特征。(2001) 48.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2000) 49.简述一般自首的概念与成立条件。(2000) 50.简述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特征。(2000)

犯罪主观方面

第九章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一)定义(教材113页) 往年试题 专科04年1月、07年7月名词解释 (二)正确理解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113-115页)【难点】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115-116页)【一般了解】 二、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教材116页) 往年试题 专科03年9月名词解释 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116-119页)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116-118页)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118页)

3、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关系(118-119页) (三)犯罪故意的类型 往年试题 03年7月、06年1月、08年7月填空题(《学习指导》67页填空题第3题) 犯罪的故意有两种类型,即与。 答案: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教材119页) (1)定义(119页) 往年试题 本科补修06年7月、08年7月名词解释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表现形式(119页) 2、间接故意(教材119-120页)

(1)定义(教材119页) 往年试题 04年1月、07年7月填空题(《学习指导》67页填空题第5题)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 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教材119页)答案:可能放任 (2)间接故意的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119-120页) (3)犯罪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的三种情况(120-121) 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教材121-122页) 往年试题 本科补修09年1月问答题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有哪些区别? 第一,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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