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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经典案例

继承法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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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料被继承人的邻居可否分得遗产?

张某丈夫早逝,膝下无儿无女,仅靠自己捡破烂挣钱度日。2006年的春节,张某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邻居王某平素与她关系较好。张某患重病后,王某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

张某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家庭日用品、家具等遗产。张某的侄子前来主张继承。居民委员会认为张某的遗产应分给王某一部分。但张某的侄子说王某不是张某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

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办理

王某、孙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华、长女王琳,次女王珍。1970年王、孙二夫妇在本村购买房屋两间,土瓦结构,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5年1月,王华结婚,并于8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王某病故,其遗产未作处理。王某去世后,孙某与女儿王琳、王珍共同生活。1991年,王琳结婚,搬出另过。1994年王珍亦出嫁,孙某独立生活。1995年6月孙某病故。其病故前,于1995年5月10日经龙南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全文如下:“将房屋(未曾分割)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王琳”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王琳。王华认为,自己也是家庭成员,理应分得部分遗产,遂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遗嘱在先”原则,讼争房屋应当完全由王琳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完全按照“遗嘱在先”原则处理,应当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在继承理论上,称之为“遗嘱在先”原则。由于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直接表示了被继承人的愿望,所以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具体说来:1、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者遗嘱按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不受遗嘱的影响。2、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只是遗产中的一部分,对于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3、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遗嘱所指定的遗产才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孙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讼争房屋,王琳是否可以依据“遗嘱在先”原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呢?不可以,因为该遗嘱处分不属于孙某个人所有的房屋。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即王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和孙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王某死亡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所以产生法定继承关系。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依照上述规定,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孙某及其子女三人,他们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讼争房屋系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王某的遗产,另一半作为孙某的个人财产。王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遗产未作分割,应当认定为各共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虽然讼争房屋在王某去世后,一直由孙某居住使用,并不表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讼争房屋完全归孙某所有。因为放弃继承必须采用明示方式。这样一来,孙某去世前,房屋为孙某及其子女共有。然而,孙某在其公证遗嘱中却将房屋指

定由王琳一人继承。显然,她处分了共有房屋中属于他人所有部分。因而该公证遗嘱部分有效,也就是说房屋中属于孙某所有的部分全部由王琳继承,即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加上王某遗产中孙某应当继承的部分。至于房屋的其他部分则应由王华、王琳、王珍合理分割。王华是能取得部分房屋的产权。

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谁先谁后?

案例:付某死后遗留40000元钱,房屋一套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付有2个儿子,2个女儿,只有小女儿还在大学读书。儿女们经过协商平均分割遗产。在外地念书的小女儿得知此事后,返回家中,提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主张应得遗产钱款12000元。其他哥、姐认为做父亲的偏心,不公平,应当按照每人份额分割遗产。请问,继承开始后,因立有遗嘱,是先按遗嘱继承,还是先按法定继承办理?

遗嘱和必留份

小芳的父亲因经营严重亏损自杀身亡,留下了25万元债务,而他的个人财产有10万元。小芳的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遗产赠与好友王某。在进行遗产分割时,王某主张10万元应归自己所有,而债权人则认为10万元遗产应全部拿来清偿债务。小芳的母亲不同意,认为小芳才11岁,她应该得一份遗产作为生活费。双方争执不下,小芳的母亲便以监护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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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不能取消为胎儿的保留的继承份额。

@P264

遗赠抚养协议与遗赠、法定继承相矛盾,应如何处理?

曹治国一直没有结婚,小有积蓄。1985年他56岁时收养了一个儿子曹小东。1993年大学毕业分到外地工作,二个月后又自费出国留学,从此就很少与曹治国联系。曹治国想到自己将来生活无人照顾,便与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协定:村委会负责曹治国的生养死葬;曹治国的全部财产在死后归村委会所有。

1995年3月,曹治国觉得自己的财产较多,不想全部给村委会,就自己写了一份遗嘱,将遗产的一半赠给他的老朋友牟老汉。

1996年9月,曹治国死亡。村委会在处理完丧失后,牟老汉拿着遗嘱要求接受曹治国的遗赠,村委会表示不能同意。1996年10月,曹小东回国后知道此事,也找到村委会,要求继承他养父的所有遗产,村委会更不同意。曹小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一般有限制。遗赠人只能是公民,扶养人可以是公民(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而且须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同时扶

养人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此,父母和子女之间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2)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协议行为,合同)。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合同。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负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

(3)遗赠抚养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一经签订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扶养人的权利只能在另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实现。

(4)遗赠抚养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不能为口头形式,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协议的履行。实践中,涉及到被扶养人死后遗产分割的问题,为了避免与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子女的纠纷,遗赠扶养协议一般都会办理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遗赠的意思表示采用遗嘱形式,遗赠抚养协议则采用合同形式。

生前生效行为和死后生效行为的结合。死后法律行为。

有偿的。遗赠不承担财产上的义务。

扶养人须是有行为能力人。而遗赠可以是有,无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

被扶养人对协议中指明的财产,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但不能处分,如出卖、赠与等。如果遗赠的财产因此而灭失,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并要求补偿一经支出的扶养费用。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以补偿;

扶养人必须认真履行扶养义务。如果有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取被扶养人的财产,经被扶养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解除。哈图和父亲带着12岁的儿子巴特进山打猎,不幸遭遇雪崩,三人全部遇难。哈图的妻子依玛闻此讯当即悲痛而死。哈图的母亲和岳父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哈图等人的遗产发生纠纷。哈图母亲以所有财产均是她家的为由,要求继承全部遗产,而哈图的岳父则要求继承依玛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哈图的岳父带着儿子等人将电视机、大衣柜及几件裘皮大衣抢走。哈图母亲以其抢劫公民财物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受理该后,经查实,哈图的父亲有遗产价值12000元,哈图及妻子共有财产价值18000元,另外,儿子巴特生前接受其干爹的赠与2000元。本案遗产该如何分割?

1、哈图、哈图的父亲和哈图的儿子三个人在雪崩中全部遇难,其死亡顺序应如何确定?()

A、哈图的父亲先死,哈图次之,哈图之子次次之

B、哈图先死,哈图的父亲次之,哈图之子次次之

C、哈图的儿子先死,哈图次之,哈图的父亲次次之

D、哈图的父亲、哈图和哈图的儿子同时死亡

2、本案中同时遇难的哈图、哈图的父亲和哈图的儿子三人的继承关系应如何认定?()

A、哈图的父亲的遗产由哈图、哈图之母继承;哈图的遗产由哈图之妻及其子继承

B、哈图的遗产由哈图之父、之母、之妻、之子继承;哈图之父的遗产由其妻继承和哈图之子代位继承

C、哈图之子的遗产由哈图及其妻继承

D、哈图之父的遗产由哈图之母继承;哈图及哈图之子的遗产由哈图之妻继承

3、在本案中()享有继承权。

A、哈图的母亲

B、哈图的妻子

C、哈图的岳父

D、哈图儿子的干爹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哈图的父亲先死亡,然后是哈图,最后是哈图的儿子巴特。①哈图父亲的1.2万元遗产归属:哈图和母亲是这1.2万元的合法继承人, 每人6000元。②哈图遗产的归属:哈图一家三口原有财产中,除去儿子的2000元, 剩余财产的一半即9000元为哈图个人的财产; 哈图又继承了父亲的遗产6000元,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一半应归妻子所有, 另一半归哈图自己所有。所以,哈图个人的遗产数额为1.2万元。有权利继承哈图遗产的是哈图的母亲、?儿子和妻子依玛,每人继承4000元。③哈图儿子巴特的遗产数额及归属:儿子原有财产2000元, 加上继承哈图的4000元, 共6000元, 应由其母亲依玛全部继承。所以,本案哈图的母亲可分得遗产1万元,而哈图的妻子依玛个人财产是9000元加上3000元共1.2?万元, 继承的遗产为4000元加上6000元共1万元,其财产总共为2.2万元。④依玛遗产的分割: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父亲,所以,哈图的岳父继承依玛的全部遗产2.2万元。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判决:哈图的母亲分得价值1万元的遗产,哈图的岳父应分得价值2.2?万元的遗产。

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遗产由各自的生存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例

李天财与妻子赵小兰、女儿赵梅(10岁)一家三口住在农村。2002年12月李天财分别向银行和村民朱某借款2万元购买邻村一台卡车进行运货业务,但未办理各项车辆运输保险。2003年12月,李天财冒着大雪为村民李国江进城运货,不幸坠入山谷,车毁人亡。赵小兰得知后痛不欲生,当晚自杀,留下孤儿李梅。村委会在处理李、赵丧事并清查其财产、债务后,会同乡民政干部组织召开了一个特别会议,参加人有村委会和乡民政干部、银行负责人、朱民、刘国江、李梅和李梅的堂叔李天贵。会议形成了一个书面协议,内容是:赵小兰名下存折8000元清偿刘国江的货损;房屋1间及家具、家庭生活用品约价值2万元由朱民负责处理,折抵其借款2万元;丧葬费1000元由村民承担;欠银行的2万元由李梅在年满18岁以后5年内还清,但不计利息。

继承法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的原则。由于李梅是未成年人,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确保“必留份”制度的实施。同时,我国《继承法》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摈弃了“父债子还”的旧观念,故要求李梅偿还其父所欠款项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分割遗产,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案情】王某某、李某夫妇婚后生有一子王某。1999年10月,王某与同厂女工任某结婚。2000年6月,正当任某怀孕即将分娩之时,王某不幸遇车祸身亡。王某死后,留下遗产存款2万元。处理完王某的丧事,分割王某的遗产时,王某某、李某夫妇与任某发生了异议。任某提出:王某所遗留的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当归自己所有,不能作为

遗产由王某夫妇继承。另外,自己马上就要分娩,孩子出世以后,抚养、教育都要花钱,要求给未出生的婴儿留一份财产。王某某夫妇则主张王某结婚时我们为王某、任某办婚礼花费了许多钱,我们有权继承王某留下的全部遗产的一半,至于给未出生的婴儿预留份额问题,王某某夫妇以婴儿尚未出生,不知死活为由,坚决不同意。无奈,任某只好向法院起诉。

【审判】王某所留遗产:存款2万元,由任某、王某某、李某、任某未出生的婴儿等额继承,即王某某、李某、任某、未出生的婴儿各得存款5000元。

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遗嘱无效

姚云的父亲姚连玉与马超的父亲马双成是多年的好朋友。年轻时,马双成受姚连玉的许多帮助,以后也一直接受姚连玉、姚云的经济帮助。1985年3月,马双成立了一个书面遗嘱,自己居住的2间房屋在他死亡后遗赠给姚连玉。遗赠的内容姚连玉、姚云以及马超都知道。1987年11月,姚连玉病逝。马双成并未因此而改变遗嘱的内容。1990年2月,马双成去世。马家在按死者遗嘱分割遗产时,姚连玉的儿子姚云要求按遗嘱取得被继承人原遗赠给他父亲姚连玉的2间房屋所有权,遭到马家拒绝。姚云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遗赠人不履行义务,应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侯兴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侯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侯波能有人照顾,侯兴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尹永翔;条件是尹永翔必须照顾侯波的生活,负责治病和饮食起居。侯兴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为遗嘱的执行人。

1994年6月,侯兴平去世后,尹永翔没有照顾侯波的生活,却天天找居委会主任要求将侯兴平遗赠的财产给自己。居委会主任拒绝。尹永祥便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居委会向自己履行交付遗赠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口头遗嘱

案例1

刘茂田1997年5月8日出差在外时突遇车祸,重伤送往医院,时而昏迷时而清醒,生命垂危。清醒时,刘茂田断断续续口述并由医院护士、交通警察作见证人订立了口头遗嘱,对自己的后事做了安排,将自己的财产全部给了5岁的儿子。

立遗嘱人只有在生命垂危或其他紧急情况下,立遗嘱人无法采取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与遗嘱继承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并制作记录。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其他形式立遗嘱时,原先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2

吴老伯早2008年底曾立下遗嘱:他死后的全部遗产由大儿子吴东及小儿子吴平均继承,并且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但在2009年7月,吴老伯突发疾病,在临终时又当着家人、医生和护士的面,说他的遗产要分成三份,其中的三分之二由兄弟俩人分别继承,其余的三分之一赠送给他的前妻,说完吴老伯便去世了。按照吴老伯的口头遗嘱计算,兄弟两人每人将少得遗产10万元。兄弟两人与吴老伯的前妻就遗产的问题争执不下,兄弟两人认为,应该

按照在公证处公证过的遗嘱继承遗产,而吴老伯的前妻认为,吴老伯在临终前更改了遗嘱,应以吴老伯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也就是说,遗嘱相互冲突时,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苗星、苗朝兄弟父母早亡,兄弟二人相依为命。1947年苗朝去香港做生意,1949年去台湾。1960年苗星收养一孤儿取名苗新生,养父子相依为命。苗星长期患病,但无钱住院。1981年,苗朝从台湾回大陆探亲,在回台湾前留下的10万人民币给苗星。1984年,苗新生与张雪梅结婚并生育一子。1992年,苗星病情加重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喉癌晚期。苗新生眼看苗朝留下的10万人民币就要被苗星花光,鉴于其养父之病无可救药,不如让其早死。1993年,苗新生在其养父的药中投下大量的安眠药。事后,苗新生回想起养父对他的抚养之情,良心发现,叫医生对苗星进行抢救。经抢救,苗星并未死亡。但医生已将上述情况报告当地派出所,苗新生被依法逮捕。苗星原谅了他的过错。1994年5月10日,苗新生在狱中服刑期间死亡。1996年,苗星死亡。苗朝从台湾回大陆与张雪梅共同料理丧事。经查,苗星留下瓦房4间,人民币4万余元。现苗朝与张雪梅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苗朝认为苗新生对被继承人苗星有杀害行为,应当剥夺继承权。张雪梅则认为苗星生前已原谅了苗新生,苗新生也为自己的罪行受到了惩罚,其对苗星的遗产应当有继承权。苗新生先于苗星死亡,应当由其子代位继承。

王某的妻子和女儿早年死亡。1991年王某也死亡,留有个人遗产4万元(属于王某个人遗产)。遗产未经分割,王某的儿子也死了。为继承这4万元,王某的女婿、外孙女与王某的儿媳、孙子发生争执。请问本案中的遗产应该如何分割?请对具体答案和理由分别进行说明。刘向国1957年与孙丽结婚,1959年生有一女刘玉荷。1982年,刘玉荷与苏龙结婚,生有一子苏观南,1986年,刘玉荷病逝。1988年刘向国与孙丽在一次车祸中同时身亡,留下遗产6间房屋。刘向国有个同胞兄弟刘向林,这时提出哥哥的遗产应有他继承,理由是刘向国的女儿已死,父母也不在世,没有其他继承人。苏龙作为苏观南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主张6间房屋应有苏观南继承。

苏观南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其母亲刘玉荷的遗产。(按份额,而非按人数)

柴川佳系被继承人柴索新与郝永茵之孙女。2001年9月19日,被继承人柴索新因病住院,他自感时日不多,需要安排后事,便让妻子郝永茵与好友黎某来到病床前,自己口述。两人同时记录后,由黎某整理,立下以下遗嘱:自己所存的人民币1万元给儿子柴时锦、2万元给孙女柴川佳作为教育费,其余财产妻子处理。黎某读给柴索新听后,柴索新在遗嘱上签字盖章、按了手印,并注明年、月、日。事后柴索新又委托黎某请居委会主任甄某见证,甄某并与次日在遗嘱上签字盖章。被继承人柴索新于3日后病故。郝永茵依照遗嘱付给儿子柴时锦1万元。儿媳多次向婆婆索要被继承人柴索新在遗嘱中指定给其女的柴川佳的教育费,均被郝永茵以种种借口拒绝。2001年12月,柴时锦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同时判决柴川佳由女方抚养。由于郝永茵拒绝履行遗嘱指定给柴川佳的教育费,女方便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柴川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郝永茵依照柴索新的遗嘱付给柴川佳教育费。

继承法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甲是一家私营企业主,于2005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留下了300万元的遗产。他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是一名教师,小儿子不务正业,至今未婚。甲去世后,两个儿子因遗产分配发生争执。后小儿子心怀仇恨,意图报复。一天傍晚,他伺机在偏僻之地将大儿子杀死。

本案中,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之间发生的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且不论继承人是否被杀死,均丧失遗产继承权,所以小儿子完全丧失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1、法定继承中,顺序如何确定? 【现实困惑】 老益是个企业家,年轻的时候一场车祸,妻子孩子都丧命黄泉,而老益的父亲早在他小时候就去世了。悲痛之余老益开始做生意,在商场里闯荡了60个年头后做出了一番事业,但是因为患有癌症不幸撒手人寰,因为死前老益没有立遗嘱,和老益感情很好的大哥站出来,召集两个弟弟和老母亲商量把老益财产分四份,他们几个继承人一人一份。老益的大哥做法合法吗?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顺序是这样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轮到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因为老益的母亲还健在,而且属于第一继承人,所以在继承的时候轮不到老益的哥哥弟弟们。所以老益的财产应当全部由老母亲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婚姻与继承法案例分析

关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婚姻与继承法 作者 曾益东 考试批次 1409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 六安舒城奥鹏学习 中心 层次 高起专 专业 法律事务 完成时间 2014.7.1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原告刘海18周岁,是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2008年刘海高中毕业,未考上大学。经过一年的补习,仍未考上。这时有民办大学招生,每年学费5000元。刘海决定报名,并要求刘某某、王某某交学费。刘与王均是工厂工人,虽然有些积蓄,但是在儿子补习时已用完。最近工厂效益不好,王又内退,两人的工资减少,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已很拮据,一下拿不出5000元。另考虑到大学四年,学费合计2万元,还要负担生活费,确实难以承受,于是刘与王商量,提出要刘海先找工作,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参加自学考试。刘海认为父母不支持自己学习,离家出走,到同学家居住,并起诉要求父母支付学费。问题:刘海要求父母支付学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抚养是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从出生开始,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不管愿意不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同时也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这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和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异而改变。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复习资料

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

行吗? 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试题]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试题]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1、法定继承中,顺序如何确定, 【现实困惑】 老益是个企业家,年轻的时候一场车祸,妻子孩子都丧命黄泉,而老益的父亲早在他小时候就去世了。悲痛之余老益开始做生意,在商场里闯荡了60个年头后做出了一番事业,但是因为患有癌症不幸撒手人寰,因为死前老益没有立遗嘱,和老益感情很好的大哥站出来,召集两个弟弟和老母亲商量把老益财产分四份,他们几个继承人一人一份。老益的大哥做法合法吗,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顺序是这样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轮到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因为老益的母亲还健在,而且属于第一继承人,所以在继承的时候轮不到老益的哥哥弟弟们。所以老益的财产应当全部由老母亲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 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什么样的人设立的遗嘱是有效的, 【现实困惑】 小玲是一个9岁的小女孩儿,父母在车祸中不幸双双遇难,小玲遂成为万贯家财的唯一继承人。父母去世后,舅舅成为了小玲的监护人。舅舅对小玲很好,把他当亲生子女一样养。17岁的时候,小玲写了一份遗嘱,说自己死后由舅舅继承她的万贯家财。小玲这样的遗嘱有用吗, 【法律王说法】

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案例1

案例一: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解析:首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辛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万元由戊继承。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甲男夫妇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未留下遗嘱,甲男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 从修改后的婚姻法角度来看: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答案: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生命的意义_人生感悟

生命的意义 罪恶从意图开始。 从远古到现在,人类在意图的促使下,不断创新、进步,也因而产生了“贪婪”,这种理念增加了人类对权力的欲望、对金钱的渴求。于是,大家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滥杀、毁灭。几个世纪下来,战争未曾间断,多少生命为权力而死、为金钱所亡!生命,成了只有利益、自私的秽物,成了被“贪婪”玩弄于股掌中,再被欺压在脚底下的玩具。 有意图,就有贪婪。 贪婪的人,满脑子已被权贵冲昏了头,眼睛根本已被各式天花乱坠的私欲所蒙蔽,他们所看到的、想到的只有权力、只有金钱;他们心中早已被利益、自私所填满,哪里还会有爱的心境去体会人生呢?他们为了私欲,杀人、耍诈、互相欺凌,早已失去生命原有的灿烂、绚丽;他们,已忘了生命真正的意义了。 生命,像一本空白的画册,任由我们自己发挥、创作;有些人将它渲染得七彩缤纷、斑斓鲜丽,有些人则好整以暇、任由自己颓废、虚度。这两种生命,在人生成功亦或失败、快乐抑或黯淡上,就有很大的不同了。也有些人积极努力,勤于创作,但到后来却因为意图求取更高、更深的利益,最后反而成了一个闭关自守、自私自利的人,虽然得到了许多,但也失去其人性。 一个有意义的生命,不一定要做出什么雄伟壮烈的大事,也

不一定要得到崇高的地位或者金银财宝,重要的是,我们要如何充实、安排自己的人生,如何实现自己心中的理想,最重要的是:我们认为自己没有虚度此生! 一清早起,你可否注意过那些吱吱喳喳、小巧玲珑的麻雀?它们虽然没有鲜艳的羽毛,也没有窈窕的身段,但是再仔细看看,那种迷你可爱、俏皮逗趣的身躯,是否也散发着一种朴实可人的美感呢? 你可否注意那些爬在地上、毫不起眼的蚂蚁?它们从你脚边溜过、在你睡觉时,在你身上爬上爬下,甚至连你不小心踩死他们,都不一定会发现呢!但是,它们是一种互助合作、任劳任怨的昆虫,如果你仔细观察,每天都可以发现他们忙碌的身影。这样的生命,是否也散发着一种勤劳之美呢? 你可曾注意过,伫立在一旁的大树?长年忍受着乌烟瘴气的空气、纷乱的噪音和人类无情的摧残;但是它凭着坚忍不拔的性情、靠着永不妥协的勇气,努力地生长;经过了这一连串的磨练。它挺拔的身躯,终于能立足在这险恶的环境里;它的生命,像太阳般散发出璀灿的的光芒。当你接近它时,是否感受到一种威武不屈、刻苦耐劳的美感呢? 可曾注意过路边的野花?有人说她们只是荣华利禄,倏忽即逝,不值得学习;但是在我看来,她们深知自己的生命短暂,因此在生命结束前,她们决定绽放自己所有的青春年华,挥发所有的娇媚,将自己毫不保留地献给了大地;虽然年华总是过了,但这一刹那的美丽,仍停滞在心中,久久未去。她们,除了表面的妍丽,是否也有着

继承法方面案例及分析方法,

继 继承法方面的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几个方面。这种案例情节复杂、人物关系繁多、常常使考生无从下手。 例如: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 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惟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 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

他们的意见,她和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分析方法:案例中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适用各自的有关规定和不同的思路。 涉及法定继承的一般思路是: 第一步:首先认定有无遗嘱,无遗嘱的或者虽有遗嘱但遗嘱无效或者未处分的遗产,才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步: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要注意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他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分开来,把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合法所有

婚姻家庭继承法复习

婚姻家庭继承法期末要点 一、名词解释 婚姻成立:又称结婚,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发生,即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登记婚制:一种单一的法律婚制度,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国家制定的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予准登记的,婚姻即告成立。 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结婚,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婚约: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预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婚姻撤销: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些法定要件的婚姻,其效力是不确定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婚姻。 婚姻效力: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它随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广义的婚姻效力和狭义的婚姻效力 狭义效力又可分为直接效力(配偶间)间接效力(第三人) 事实婚姻:简称事实婚,是法律婚或要式婚的对称,按照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事实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中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用以规范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对外的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废止。 其确立有法定和约定两种途径,so,分为 法定夫妻财产制:普通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当然、宣告) 个人特有财产制: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所得者个人所有,并排斥其配偶共有。 夫妻契约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依法选择某种夫妻财产制为现实财产制,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效力高于法定,分为开放型封闭型 共同财产制: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 ▲登记离婚:又称行政程序离婚,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就与离婚有关问题全面达成协议时,婚姻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符合条件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诉讼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过错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是指因生育、收养、事实扶养而形成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 照护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或者被法院强制其承认为该子女之父并领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代位继承 转继承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生命的意义人生感悟-生命的意义

生命的意义人生感悟:生命的意义 罪恶从意图开始。 从远古到现在,人类在意图的促使下,不断创新、进步,也因而产生了“贪婪”,这种理念增加了人类对权力的欲望、对金钱的渴求。于是,大家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滥杀、毁灭。几个世纪下来,战争未曾间断,多少生命为权力而死、为金钱所亡!生命,成了只有利益、自私的秽物,成了被“贪婪”玩弄于股掌中,再被欺压在脚底下的玩具。 有意图,就有贪婪。 贪婪的人,满脑子已被权贵冲昏了头,眼睛根本已被各式天花乱坠的私欲所蒙蔽,他们所看到的、想到的只有权力、只有金钱;他们心中早已被利益、自私所填满,哪里还会有爱的心境去体会人生呢?他们为了私欲,杀人、耍诈、互相欺凌,早已失去生命原有的灿烂、绚丽;他们,已忘了生命真正的意义了。 生命,像一本空白的画册,任由我们自己发挥、创作;有些人将它渲染得七彩缤纷、斑斓鲜丽,有些人则好整以暇、任由自己颓废、虚度。这两种生命,在人生成功亦或失败、快乐抑或黯淡上,就有很大的不同了。也有些人积极努力,勤于创作,但到后来却因为意图求取更高、更深的利益,最后反而成了一个闭关自守、自私自利的人,虽然得到了许多,但也失去其人性。 一个有意义的生命,不一定要做出什么雄伟壮烈的大事,也不一定要得到崇高的地位或者金银财宝,重要的是,我们要如何充实、安排自己的人生,如何实现自己心中的理想,最重要的是:我们认为自己没有虚度此生! 一清早起,你可否注意过那些吱吱喳喳、小巧玲珑的麻雀?它们虽然没有鲜艳的羽毛,也没有窈窕的身段,但是再仔细看看,那种迷你可爱、俏皮逗趣的身躯,是否也散发着一种朴实可人的美感呢? 你可否注意那些爬在地上、毫不起眼的蚂蚁?它们从你脚边溜过、在你睡觉时,在你身上爬上爬下,甚至连你不小心踩死他们,都不一定会发现呢!但是,它们是一种互助合作、任劳任怨的昆虫,如果你仔细观察,每天都可以发现他们忙碌的身影。这样的生命,是否也散发着一种勤劳之美呢? 你可曾注意过,伫立在一旁的大树?长年忍受着乌烟瘴气的空气、纷乱的噪音和人类无情的摧残;但是它凭着坚忍不拔的性情、靠着永不妥协的勇气,努力地生长;经过了这一连串的磨练。它挺拔的身躯,终于能立足在这险恶的环境里;它的生命,像太阳般散发出璀灿的的光芒。当你接近它时,是否感受到一种威武不屈、刻苦耐劳的美感呢? 可曾注意过路边的野花?有人说她们只是荣华利禄,倏忽即逝,不值得学习;但是在我看来,她们深知自己的生命短暂,因此在生命结束前,她们决定绽放自己所有的青春年华,挥发所有的娇媚,将自己毫不保留地献给了大地;虽然年华总是过了,但这一刹那的美丽,仍停滞在心中,久久未去。她们,除了表面的妍丽,是否也有着牺牲奉献的美呢? 你曾注意过那外表丑陋的蜘蛛吗?它们没有俊俏的外表,不讨人喜欢,人人见之则恶之;不过,你有看过它们结网时的精神吗?不论大风大雨,它依然不曾停止过织网。而许多人居然将它当成怪物一般地看待!它们的精神不也散发着默默耕耘之美吗? 生命给了我很多启示:它教我勤劳努力,坐而言不如起而行;它教我刻苦耐劳、不卑不亢;它教我牺牲小我,完成大我;它教我不施劳、不伐善;它教我欣赏朴实的生命。 大自然里所有的生命,都勤于在它们羽化前,挥发生命灿烂的光芒;它们在死前珍惜生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关注遗嘱避免纷争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和财富的不断积累,中国人的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面对当今我国社会上发生许多遗产纷争,多数皆源于未在生前预立遗嘱,不懂得预立遗嘱的重要性而引发。所以一些家族企业和大集团的拥有者,都在专业律师的陪同下早早立下了遗嘱,也许你只用了一天甚至一个小时的时间就避免了一场血淋淋的家族遗产纠纷,凡事能在适当的时间及早安排、处理,又何来纷争呢? 人生在世,有很多事情是我们无法控制和选择的,在我们计划未来,追求理想的时候,是否想过立下遗嘱为身后事作一个妥善的安排呢?可见很多人忽视了遗嘱的重要性,其实遗嘱才是真正的人生的游戏规则,也是一种表达爱与责任形式,是一种对亲人和所爱的人负责的行为。有些人受传统观念影响无法接受自己还在世的时候,就计划身后事,认为预立遗嘱会触霉头,是不吉祥的事,因此生前不肯立遗嘱,最后造成整个家族的混乱争斗。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王明与李玲系夫妻,共有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生有王军和王海两个儿子。长子90年死亡,其妻张英带养女王红同公婆一起生活。次子王海98年因公牺牲,其妻改嫁他人,留下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同祖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 王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1、首先,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先分割出一半归妻子李玲,另一半作为王明的遗产,在王明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王明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2、王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李玲、大儿媳张英、大儿子的养女王红、小儿子的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 说明:(1)大儿媳张英本来不能继承公公王明的遗产,但因为她在丧偶后继续与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取得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1. 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 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 (2) 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 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 2. 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

最新人教部编版道德与法治七年级上册《感受生命的意义》教学设计

第十课绽放生命之花 10.1 感受生命的意义 一、学习目标 1.明晰生命的意义,培养热爱生命的情感,以实际行动发现和创造生命的意义。 2.学会分辨什么样的人生是有意义的,学会发现自己生命的意义。 3.懂得什么样的人生是有意义的,知道生命的意义需要自己发现和创造。 二、自主预习 1.怎样的一生是值得过的 (1)能够活出自己的人生,实现自我价值。(为自己) (2)在看到别人的需要时付出自己的爱心,无论事情大小,都能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为他人) (3)将个人追求建立在人类共同需要的基础上。(为社会和人类) 2.对自我生命意义的探索 (1)探索生命意义,是人类生命的原动力之一。只有人类才可能驾驭自己的生活,选择自己的人生道路。 (2)生命是独特的,生命意义是具体的。 (3)生命的意义需要自己发现和创造 三、合作探究 材料一:王平准备参加社会实践小组,周日到大街当文明监督员,协助交警维持秩序。对此,妈妈说:“在大街上干再好,也没有人知道是你,劳而无功,不值得。” 材料二:“成功是多元化的,每个人都在追求属于自己的成功,但成功不是要和别人相比,而是要让自己的每一天都比昨天更好,从这个意义上说,成功就是成为最好的自己。” (1)妈妈的观点对吗?为什么? (2)从生命的角度谈谈材料二给我们的启示。

四、随堂演练 1.下列行为中能体现出生命的价值的是() ①能够为他人带来欢乐,为他人减轻痛苦②善待他人的生命③以国家利益为重,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④在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时不轻言放弃 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④D.①②③④ 2.一位中学生给自己的箴言是:“人活着,不应该追求生命的长度,而应该追求生命的质量。”对此处“生命的质量”理解正确的应是() A.生活条件的优越 B.生活的艰辛和曲折 C.生命的价值和意义 D.生活中的快乐和悲伤 3.下列的人生值得过的是() ①实现自我价值的人生②勇于承担责任的人生③把个人的追求建立在人类共同需要的基础上的人生④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人生 A.①②③B.①②④ C .①③④D.①②③④ 4.小明一直很推崇两则名言,一则是苏格拉底的“认识自己,方能认识人生”,另一则是老子的“知人者智,自知者明”。这两句话共同告诉你的道理是()A.要用发展的眼光认识自己 B.只有自己才能解读、认识自己 C.正确认识自己才可能活得精彩 D.生命的意义需要自己发现和创造 5.生命的意义需要自己发现和创造。你是自己生命的导演。将来的你,会有怎样的生活呢?请你选择将来某个年龄阶段,尽可能地具体描述那个阶段自己的情况。 【答案】 三、合作探究 (1)不对。理由:关爱社会、奉献社会,人人有责。人生的价值在于创造和奉献。

继承法讲座讲稿(心血之作)

《继承法》讲稿 各位现场观众,大家好,我是来自XXX,今天我的讲座所要讲述的是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我的讲座主要分为四部分:继承法的相关概念,继承的种类,遗产处理的相关问题,继承法上认识的误区。 继承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提起继承,我们很容易的就想到一些电影、电视中的场景,比如某富豪对着自己的律师说:“我要马上修改我的遗嘱,我要把遗产全部捐献给慈善基金会。”还有,我们也听说过许多社会名流大亨百年之后,其亲属因遗产继承对簿公堂的事件,比如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侯耀文突发心肌梗塞去世后,其遗产分配一直未有定论,侯耀文女儿和侯耀文的兄弟侯耀华之间一直处于官司纠纷状态。无独有偶,国学大师季羡林先生去世后,季先生的儿子与北京大学之间的财产纷争也随之而起,等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亲人去世而产生的财产继承纠纷已经不是富人或者名人的专利。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的财产也在不断的积累和增加,房产、银行存款等亦引发了大量普通家庭的继承纠纷。来自我国基层法院的统计资料则显示,近年来遗产继承纠纷案呈持续增长趋势。所以,为了避免纠纷,了解继承法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接下来,我们进入今天讲座。 第一部分,相关概念的解读。 一、什么是继承? 继承就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有资格继承的人所取得。这里需要强调的有“死亡”、“个人”、“合法”“有资格”四个关键词。死亡,相信大家都理解。个人是指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完全是个人财产,只有属于夫或妻所有的那一部分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在这里还需要强调合法二字,因为依据我国法律,只有合法所有的财产才能发生继承,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是不在继承之列的。最后,“有资格”是指具有继承权的人,没有继承资格就没有继承权,也就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感悟生命的意义从学会独立开始

感悟生命的意义从学会独立开始 “”, 感悟生命的意义从学会独立开始 ——浅谈培养2-3岁孩子的独立性 花园幼儿园刘虹翌(06、1) 世界上的万物都是有生命的,它们都按其不同的生命方式存在着。幼儿期是孩子们世界观、自然观、生命观的萌发时期,而现在的独生子女,个个都是家中的“小皇帝、小太阳”,他们饭来张口,衣来伸手,样样事情都由长辈包办代替。所以对于刚入园的孩子来说,常常表现出对成人有较强的依赖性,独立性比较差,意志力薄弱的现象。在《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中明确指出:“要尊重和满足他们不断增长的独立要求,避免过度保护和包办代替,鼓励并指导幼儿自立、自理的尝试。”因此,我们要深入贯彻《纲要》精神,培养幼儿的独立性,促进孩子身心和谐、健康地发展。 虽然孩子们对生命的认识受到他们经验的限制,但是他们的情感易受感染,行为习惯容易养成。在这一时期从“幼儿与自然”、“幼儿与社会”、“幼儿与自我”等三方面对孩子进行生命意识启蒙教育,其中“幼儿与自我”着重是让孩子在感知人生命的成长过程中了解生命的珍贵,形成一定的自理、安全、卫生及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诸方面的能力,体验并理解基本的社会行为规则,学习自律和尊重他人,也就是让他们从学会做“人”,学会做一个独立的“人”开始,从而感知生命存在的意义。教育家蒙台梭利也十分重视幼儿独立性的培养,她认为:儿童自身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应尊重幼儿的自主性、独立性,放手让他们在活动中发展。 在去年的九月份,我接了宝宝班,第一次接触到了2~3岁的孩子,从家访及开学初对孩子们的观察评估情况来看:全班有80%的幼儿在家是由祖辈或保姆领养的,包办的现象比较严重,如不会吃饭,不会自己穿脱简单的衣裤、鞋子;大小便不会自理,经常要尿裤子等。

《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

《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 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 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

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 外祖母遗产怎样继承? 案例:最近,外祖母病故,我母亲在料理丧事期间,因食物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外祖母遗下瓦房五间,本应由我母亲和舅舅共同继承,由于母亲死亡,有人认为我和组组可代位继承,也有的认为我父亲也可继承。请问,外祖母的遗产怎样继承?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其应得份额有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在法律上叫做“转继承”。从继承人的范围来说,转继承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代位继承是由其直系晚辈亲属继承。你外祖母死亡后,应由你舅父和你母亲共同继承遗产,由于你母亲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这样她应继承的那份遗产,应由你父亲、你姐姐和你本人共同继承,而不是由你姐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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