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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浅析“先刑后民”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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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先刑后民”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

霍焰

一、现实背景和理论背景

刑事诉讼解决国家刑罚权行使的问题,民事诉讼则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两者虽彼此独立却并非井水不犯河水。两种诉讼均有可能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在现实中不免会存在两类诉讼相互交织、相互牵连的现象,这种现象多发生在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对此类诉讼,如不正确处理相对应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将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最终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实现。“先刑后民”即是基于这一现实背景而建立的一种一般性原则。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传统观点之所以肯定“先刑后民”原则的一般性地位,主要基于一下几方面的理论根据:第一,刑事诉讼主要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民事诉讼更多倾向于对私人利益的救济,当两者同时存在解决必要时,应优先考虑前者的实现;其次,一般来说,侦察机关拥有经验丰富的人员、先进的侦察手段和设备,并且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更容易对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调查;其三,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高,生效的刑事判决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实际上可以部分免除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另外,刑事诉讼先于民事诉讼,可以避免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互相矛盾的事实认定和判决,避免民事改判和执行回转,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诉讼效益。可见,在总体上,要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必须符

合的基本前提是:第一,存在刑民交叉的案件或纠纷的解决中同时存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竞争状态;第二,民事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前置性的影响。

但现实当中,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系统地对先刑后民原则予以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先刑后民的理解不一,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对该原则的运用绝对化的倾向,即只要在民事案子中发现涉及刑事问题,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使民事诉讼陷于停滞状态。这种教条的做法在很多时候反而使先刑后民原则成为保护合法利益的障碍。因而,有学者呼吁“对‘刑事优先’的适用不能绝对化,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先刑后民”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虽然我国法律还未就“先刑后民”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不同的案件范围,于1998年4月29日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以下原则:

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条)

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到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0条)

3、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1条)

4、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上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果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

可见,以上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从反面来规制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的,实际上也同时规制了“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应该肯定,这对正确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起到了很大的指导作用,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总结一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统一、明确的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判断标准。《规定》实际上运用了多种标准来衡量“先刑后民”的适用,第1条中以是否由于“同一法律事实”为判断标准,而第10条、第11条则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准。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但是,两者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并不只涉及单一的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为标准来判断刑民交叉的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案件)应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中止或终止民事程序是不准确的。相较而言,以法律事实作为认定的出发点更为精确,这样可以避免将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所谓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逃避适用“先刑后民”的不当做法。

第二,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正确理解需要进一步明确。就《规定》所提及的“同一法律事实”,大多被理解为狭义的“同一”,即事实的重合(刑事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之范围可能完全等同或小于民事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但基于“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应对“同一法律事实”作扩大解释,即其还应包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要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交叉的情形(部分事实的同一)——刑事案件认定的部分法律事实与民事案件的认定的法

律事实存在重合,并且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产生实质影响。这里需要明确两点:一是,必须明确是符合一定限制条件的情形,即刑事案件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能产生实质的影响;二是,事实交叉的情形只是可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而不是必须适用该原则的情形。毕竟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很有限,两者彼此保持着一定的独立性,并且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诉讼证明对发现案件真实的作用,因此,如果民事诉讼发生在先,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继续审理民事案件,这样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即使最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之前的民事案件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出现矛盾,我们仍可以通过再审和执行回转来救济相关当事人。

第三,《规定》采取的反面规制的立法角度不能详细明确地区分出哪些案件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以利于民事案件的解决,哪些案件可以直接确定为按刑民并行的原则来审理,特别是对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难以确定的案件该如何取舍审理原则的问题,我们得不到明确的答案。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1、案件当事人(民事案件当事人)明显因同一法律事实(狭义上的)可以认定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民事案件已经被法院受理,应中止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待相应刑事案件的审理得出结果后继续审理;如果民事案件未被法院受理,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后裁定中止审理,这样可以在必要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由于刑事诉讼的拖延而影响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实现。

2、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狭义上的)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3、案件当事人同时所牵连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存在部分交叉,并且就交叉事实部分刑事案件的审理和最终认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从时间上讲,如果民事诉讼在先,则可以先行审理民事案件,以防止由于刑事程序的困难和过分拖延而使民事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4、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包括与经济犯罪有一定牵连),但难以明确排除刑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广义上的),即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根据刑事部分的不同处理结果对经济纠纷案件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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