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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要法条

新松恨不高千尺,恶竹应须斩万竿。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烽火连三月,家书抵万金。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窗含西岭千秋雪,门泊东吴万里船。2009年司法考试必考重点法条精选:民法篇
来源:三校名师 2009年07月28日 14:11
 《民法通则》

【重点法条】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合同法》

第47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知识点】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类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效力

【讲解】

一、民事行为能力类型(按年龄与精神状态):完全(18以上,或者16至18);限制;无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是不能单独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但是有些例外:事实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无因管理、发明创造等等;纯获利益行为;小额与年龄智力相符的财产行为。

注意:与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行为仅限于财产行为,且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1)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2)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单方行为(如遗嘱行为),无效。

【重点法条】

第15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

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知识点】住所的确定

【讲解】

一、住所地首先为户籍所在地;

二、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三、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四、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在户籍迁入他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重点法条】

第1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重点法条】

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合同法》

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知识点】不当得利

【讲解】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由此发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二、构成要件

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致他方受损失。

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两种基本类型

1.基于给付:除外情形:履行道德义务、履行未到期债务、明知没有债务仍清偿(实

为赠与)、不法原因而给付(双方违法的收归国有,但只有一方违法的,仍然构成不当得利)

2.非基于给付(侵害型不当得利、事件型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1、一般规则: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原物与孳息不存在时的返还范围:

(1)善意不当得利:以返还时的利益为限——不负赔偿义务

(2) 恶意不当得利:以得利时的利益为限——损害赔偿

【重点法条】

第93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相关法条】

《无因管理》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知识点】无因管理

【讲解】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事实行为,由此所生之债为无因管理之债。注意,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此,对主体没有要求。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不存在委托或法定的义务:排除:因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的事务;非法事务;履行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必须被管理人亲为的事务;必须被管理人授权的事务;不作为义务。

2、客观上管理了别人的事务:排除:误把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管理(幻想管理)

3、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排除:误把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管理(误信管理,按不当得利处理,但如果管理的事物,既有自己的利益也有他人的利益,可以在他人的利益范围内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的效力:

1.关于必要费用:为被管理人利益而遭受的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欠的必要债务,都由被管理人承担,但不能要求劳务费、报酬,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为他人办事。

2.关于债务负担

3.关于损害补偿

【注】对于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不以所受利益为限。

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被管理人(受益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要求无因管理人支付

四、管理无效果:管理无效果,甚至是负效果,都不影响无因管理的定性。


物权法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

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知识点】不动产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条件是申请人有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是使请求权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即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所有人再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必须经过登记权利人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其合同仍然有效。

但是要注意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仍然还没有取得物权,而原物权人也没有丧失相应的物权。

【重点法条】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知识点】物上请求权

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任何人均不得妨害物权人的权利,否则权利人均可行使物上请求权救济其权利。物权法赋予了物权四项请求权:

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妨害停止请求权:就是正在危害物权时,物权请求权人有权阻止。

妨害预防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构成现实的妨害,但是却有构成妨害的可能性时,权利人有权基于其物权请求行为人预防该妨害的发生。

恢复原状请求权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知识点】物权之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措施

物权作为绝对权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主要对象之一,因此若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物权人当然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的规范要求加害人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以对其物权加以救济。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注意:物上请求权与侵权之债请求权的区别

1、过错:物上请求权不要求妨害人有过错;侵权之债要求加害人主观过错

2、损害:物上请求权不要求有实际损害;侵权之债又损害才有赔偿

3、时效: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重点法条】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

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知识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定义

【讲解】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要件,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这些条件有:

1、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

2、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使用。

3、须在构造上具有共用的部分,即各专有部分人为了利用其专有部分必须利用共用部分,如一住宅楼,各单元房的住户必须共用一个楼梯,必须共用一条通道等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在物权法里第一次被规定,特殊之处在于是三种权利结合的混合权利。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知识点】专有部分单独所有权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况下,区分所有人对于其建筑物中用于独立使用的部分享有单独的所有权,这一单独的所有权与单一所有没有什么区别,即对其专有的部分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第三人包括建筑物的其他区分所有人都不得干涉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区分所有人有如下义务

1、区分所有人在行使其单独所有权时负有一项义务即不得损害即不得实施危害建筑物等损害其他区分所有人利益的行为

2、区分所有人还负有不得改变擅自改变住房性质的义务,即不得将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另外,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分,业主享有共有权,但是业主不得将其对共用部分的共有的份额单独转让,也不得将其专有部分单独转让而保留对共用

部分的共有权。业主转让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的一并转让共有部分的共有份额。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知识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涉及的一些可以共用也可以单独利用部分的权利归属状况

一、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二、关于绿地的归属

1、合同明确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属于个人所有

2、法律规定为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属于城市所有,即国家所有

c.其余的一律归全体业主共有

三、关于车位的归属

1、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2、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但是无论如何,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然后才能对外出售、出租。

四、其他归业主共有的财产

1、凡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都应当归业主共同所有,如楼梯、过道、建筑物的外墙等;

2、不是必须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可以通过业主公约、出让合同等约定归业主共有。

【重点法条】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

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知识点】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讲解】

业主大会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集体决策机构,关于共有部分的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决策。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业主大会闭幕期间行使业主大会的部分职能。二者有点类似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议对于全体业主有拘束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还享有代表业主全体对于业主的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法律措施的权利。

掌握对于重大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具体事项由《物权法》第75条规定。

主要注意,对于特别重大的事项(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过特别表决程序通过才能生效,即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两个三分之二,人头数和面积数,防止大业主欺压小业主)。

【重点法条】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知识点】公共维修基金的法律地位

【讲解】

公共维修基金属于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其使用。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费用没有约定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分摊。

【重点法条】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

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知识点】物业服务机构的有关规定

【讲解】

业主并不是必须要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

1、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委托合同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业主与物业管理机构之间。

2、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最高额抵押权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知识点】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讲解】

主要注意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

1、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债权,因此突破了担保物权发生上的从属性。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只能在未来才能确定。

3、最高额抵押权做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4、最高额抵押权设有最高数额,若时间发生的债权低于抵押权所设定的最高数额的,实现抵押权时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为准;若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高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数额的则以此最高数额为准。也就是少退多不补,不设下线,上要封顶。

【重点法条】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知识点】最高额抵押的特殊规定

【讲解】

最高额抵押除了一些特殊规定外,其他都与一般抵押权完全相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下列几方面的特殊性:

1、从属性上的特殊性。(1)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发生上的从属性,先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再发生债权;(2)在转让的从属性上,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部分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不再担保该已经转让部分的债权,这与一般抵押权也有所不同。当然这一规定只是任意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若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也可以担保该已转让部分的债权。

2、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可以由债权人和抵押人达成协议变更的,但是这一变更对其他抵押权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该其他抵押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该变更协议是相对无效而不是绝对无效。怎么变更,按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对其他人产生不利影响即可。

3、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所
担保的债权不确定,所以其在实现抵押权之前必须要予以确定。注意206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

权利质权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知识点】权利质权的范畴

【讲解】注意本条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将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进行了扩张,包括了应收帐款与基金份额两项在内。此外,还要注意第五项里是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知识点】权利质权的生效时间与权利质权的特殊效力

【讲解】

一、权利质权的生效时间

1、以交付权利凭据作为生效时间的情形: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2、以登记为生效时间的情形,注意登记机关有所不同

(1)基金份额与股份;(2)以知识产权出质的;(3)以应收账款出质的;(4)以其他没有书面凭证的权利出质的

二、关于权利质权特殊效力

1、关于权利质权出质后的处分

(1)未经质权人同意,权利质权生效后,出质人不得转让该项权利,否则无效。

(2)经质权人同意的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将获得的对价用来提前清偿债权

2、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若主债权先于汇票等到期的,债权人应当行使票据权利,但是应当将所得的金钱或者货物予以提存。


留置权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知识点】留置权的概念特征和成立

【讲解】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但是,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里面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成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

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的要件,只有如此,才有发生留置权的可能,且该动产一定要是合法占有的,也就是说必须当时就留置,事后夺取进行留置的不行。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3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二、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占有的动产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是指依合同占有的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例如,承揽费请求权、运费请求权、保管费请求权的发生,均以承揽、运输、保管等为原因,其与债权发生具有牵连性。《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三、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

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能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

【重点法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知识点】留置权的实现

【讲解】

关于留置权实现需要注意:

1、在没有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间的,留置权人应当先定不低于两个月的期间催告债务人,只有经过催告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可

以将标的物予以变价。不能当时就慌忙着急的卖了。

2、留置权因为是法定担保物权因此无论其成立在先还是在后均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其他留置权的实现与抵押权完全相同。

【重点法条】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本法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31~37条。

【知识点】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讲解】

一、保证期间的确定。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一样: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没有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最高额保证,则不适用这2年的规定,仍应按照6个月处理。

二、由于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为保证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1、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责;

2、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否则保证人免责。

三、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注意《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修改了《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五、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1)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2)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重点法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第39~41条。

【知识点】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无效保证情形

【讲解】

以上是无效保证的两种情形,还应注意《担保法解释》第39~41条扩张解释的几类情形:

1、主合同当事人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情的保证人免责。

2、主债务人以胁迫、欺诈手段使保证人提供保证,且主债权人知情的,保证无效。

3、主债务人、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以订立合同的,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实,上述情况的法理这和合同无效是一样的。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相关法条】 本法第57、72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担保法解释》第42~46条

【知识点】保证人的追偿权

【讲解】

一、保证人的追偿权。所谓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追偿权是保证的外部关系表现。保证一经成立,即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产生一种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保证债务即成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向其偿还。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为:

1、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2、因为保证人的履行而使主债务人免责;

3、保证人的履行行为无过错。

二、追偿权的事先行使,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总结如下: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这是因为债权人已经申请了,保证人再申请一次,就相当于就同一债权重复申请了,因此,债权人已经全部申请的,保证人就不用申请了。

 

 2、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集萃
来源:三校名师 2009年07月30日 13:59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7、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8、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9、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10、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注意,刑事诉讼是5天)

11、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12、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13、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14、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15、人民法远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16、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17、民事诉讼中,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18、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19、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20、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

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2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23、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4、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5、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26、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27、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8、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9、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流连戏蝶时时舞,自在娇莺恰恰啼。往者不可谏,来着犹可追。四海翻腾云水怒,五洲震荡风雷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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