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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探析

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探析
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探析

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探析

作者:王栩姝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的六种情形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这些却不都是刑诉法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内容。仅从法律条文的层面对刑诉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不但没有搞清刑诉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而且混淆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法定情形与刑法上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本质差异。因此明确界分二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诉基本原则;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事诉讼法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此,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通说认为,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该条中的六种情形。那么,究竟该条中哪些情形能够作为刑事诉讼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基本属性包括:(一)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体现刑事诉讼的特有本质和规律;(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三)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在法学理论上争议原因

该基本原则的内容之所以在法学理论上出现了模糊不清,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刑法上规定了不少行为不构成犯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意味着该行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刑事诉讼法把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刑事诉讼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内容,就会导致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上和刑事诉讼法上的重复混乱,也起不到其作为原则的意义和指导作用。第二,在这里,我们还必须正确区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律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它既可以体现在一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也可以体现在具体某一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还可以体现在某一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某一段、某一项。

总而言之,《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是刑事诉讼终止等的法定条件,它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综合。把两者统统放在《刑事诉讼

法》第15条中,一方面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为司法机关提供指导。然而,遗憾的是,这样的规定却带来了对另一个理论的长期模糊不清。三、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考虑的问题

结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笔者认为:体现刑法的本质和规律的法律规范是刑法的相应基本原则的内容,体现刑事诉讼的本质和规律的法律规范是刑事诉讼的相应基本原则的内容。据此,要把握刑事诉讼法中这一基本原则,必须考虑下列问题: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以刑法上的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法。刑法原则体现了该不该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二、作为刑事诉讼原则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必须是在刑诉中产生。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须排除刑法规定。若这里的法定情形不排除刑法规定,那么根据刑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很多,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还应当把正当防卫等等情形包括进来。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具有必要性。

综上所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要成为刑事诉讼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内容,必须体现:一、根据刑法,存在刑事责任;二、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根据法学理论、刑法理论或刑事政策等,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不可能、没必要;四、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四、刑事诉讼法中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探析

那么,究竟哪些情形是该基本原则的内容呢?结合前文分析以下些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溯时效的;4、正当防卫、紧急避险;5、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它法律特别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上述情形中,1、2、4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是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前面的论述,刑事诉讼原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以刑法上的负刑事责任为前提。5、6条刑法上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是存在刑事责任的,但是根据法学理论或者实际情况又不能够追究或不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事诉讼法对此不作相应规定,刑事诉讼不能进行。从刑法上看,7所指向的内容根据刑法也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为了实现某一时期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也应作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本质和规律,从而形成了一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法定情形:(一)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三)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任刑事责。

参考文献

2019最新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19最新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司法机关对事件当事人依法作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决定,而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就意味着当事人面临坐牢等处罚结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相关规定,以下6种情况均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若已经作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无法撤销时应采用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方式来处理。 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处理? 1、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公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不满多少岁不承担刑事责任

不满多少岁不承担刑事责任 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起始点,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这句话对吗?那么假设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孩子杀了很多人,那也不算犯罪吗? 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这句话对。但可能收容教育。 不负刑事责任的,不是说不是犯罪的,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可以被劳动教养的。会进少年管教所的。基本跟监狱差不多。 具体规定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6、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7、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8、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及死缓。 9、已满75岁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也就是说不满十四周岁,不管做什么事情都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如果超过十四周岁,那么是需要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可以减刑处理,如果超过十八周岁,那么就需要付全部的法律责任,未成年犯法,监护人也会承担一定的责任。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论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论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摘要】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ofClause)或者正当程序条款。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程序性的正当程序和实质性的正当程序。从戈德博格诉凯利案开始一直发展到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案,美国联邦法院基本上确立了如何衡量正当程序标准的方法。这种功能主义的利益衡量,具有适用上和功能上的灵活性,已成为今天处理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主导模式,并在美国宪法解释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正当程序;美国宪法;利益衡量;程序标准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概述 (一)正当法律程序之辩思 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ofClause)或者正当程序条款。从美国法律辞典对其界定来看,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至少包含以下的内容:一是正当程序

的目的是保障个人权利,这种权利在美国宪法中被概括抽象为“生命、自由和财产”。二是正当程序的限制是针对政府行为和政府权力。三是限制的方式是通过法律确立的原则和程序。[i] (二)正当法律程序类型之嬗变 正当法律程序最初的含义仅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其最初来源于英国的《大宪章》和普通法。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原来适用于司法领域,是指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采取的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进行的措施或手段。后来其扩展到行政领域,开始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方法和程序,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行政法学上所讨论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就宪法上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而言。[ii]后来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又发展了另外一种含义即实质性正当程序。实质性正当程序着眼于法律本身是否公正、理性并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而不考虑实施该法律的程序是否公正或充分。在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语境下,法院只审查执行法律的过程和方法是否合宪。而实质性正当程序则检验据以执行的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中,第(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实务中有各种意见。此处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厘清。 最先对此问题进行说明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该《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意见》采取最为广义的理解,将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三种情况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畴,但同时又补充规定被判处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解除。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第3款要补充规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

刑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个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不过,仍大抵上理解为,进一步明确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也可以解除。 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003)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又给出了具体答复: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博主注:对应《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复函》直接排除了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明确。应该说,这是对1994年《通知》的修正。 接下来的问题是,因情节轻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此种情形能否解除呢?2003年的《复函》没有明确,按照1994年《通知》的规定,仍应属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简单归纳一下,“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因情节轻微等)免予刑事处分的”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等)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说明一下,基于人权观念的时代发展、体现教育优先以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场,对“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于免于刑事处分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也应排除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外。但此仅作为立法建议之参考。相关法律政策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摘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角度和倾向不同,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分歧。倘若通过比较、学理、实证三个层面的分析,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只有坚持二元的归责原则,才能实现违约责任的价值。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违约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此种根据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角度和倾向不同,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分歧。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什么?现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在违约责任领域,迄今为止流行的观点仍然认为,两大法系均采取了单一的归则原则,即大陆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从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判例所反映出的内容和发展趋势上看并不能得出如此结论。 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过错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法国民法典》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这就明确地在立法上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然而,大陆法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同时,并没有绝对排斥严格责任原则。相反,在金钱债务到期未能履行,债务人无能力移转种类物,承运人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等情况下,不论债务人客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陆法解释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二种:一是德国法的主观不能理论,即在债务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区分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以自始主观不能的给付为合同标的,其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就其给付不能,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示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二是法国法的提供成果合同,该理论将合同区分为提供成果合同和采取措施合同,前者是指允诺人承担提供某件成果的义务的合同,只要债务人不能拿出其承诺的成果,就可以推定他有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后者是指债务人仅承担以合理注意和技能处理问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所能做到的标准,则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大陆法的这些理论都旨在解释严格责任存在的根据,因此,大陆法在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严格责任原则的存在。 一般认为,英美法在违约责任方面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英国法认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不考虑过错。一般来说,被告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也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美国《合同法重述》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英美法认为,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所为的允诺是基于对价关系作出的,允诺本身即含有对合同所预期的结果加以保证的含义。英美法实际上将任何合同都当作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项担保,当事人负有的合同义务具有绝对性。对于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事故所致合同履行意外受阻的情况,当事人本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一项免责条款。如果未设定免责条款,则认为当事人应负绝对的履行义务。因此一旦违约,无论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正如大陆法在采取过错责任的同时,并不完全排斥严格责任的存在一样,英美法在采取严格责任的同时,也没有完全否定过错因素在确定合同责任方面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英美法常常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的重要因素。美国《统一商法典》多次提到“正当拒收”、“正当理由的要求”、“善意及时”、“合理的方式”、“正当撤销”等用语,并且将行为的正当性或具有正当理由作为违约与非违约的区别。第二,在迟延履行责任

何海波: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

何海波: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 作者: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原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原标题:“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摘要】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文章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行政判决所用的法律依据,分析田永案件、刘燕文案件、张成银案件等十余个有关行政程序的代表性案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访谈,勾勒了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在过去十多年中,《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根据,法官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意识和信心也不断增强。通过个案判决的“涟漪效应”,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开始成为中国法律的一部分。这一事实显示了中国法院在相对局促的空间里的能动主义立场,以及由个案判决所推动的一种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文章也指出了这种立场和路径的局限。关键词:行政诉讼正当程序原则司法能动主义法律发展导言半个多世纪以前,正值英国一场法律变革的前夜,年轻

的公法学者韦德写下了“自然正义的黄昏”,作者忧心忡忡地注视着英国法院在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上的倒退。[1] 而几年后彻底刷新英国司法审查面貌的的那场变革,恰恰是以程序正义原则的勃兴为开端的。[2] 再过几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发动了“正当程序革命”[3],不但扩张了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推动了行政法的整体发展。此后,随着最高法院整体上变得保守,行政程序的扩张似乎也出现了逆流。[4] 而在大陆法传统的日本,行政程序也成为行政法日益重要的一部分。[5] 不同的故事讲述同一个主题:正当程序是法律发展的一部分,也是法律发展的一面镜子。今天,在一个相当不同的法律传统中,我们将看到一个精神相似的原则——我们称之为正当程序原则——正在中国蓬勃生长。在涉及正当程序的多个司法判决中,江苏省高级法院2004年的一份判决尤其值得注意。该判决声称:“《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6] 在中国法律发展喧闹杂乱的背景中,这是一个微小却鲜亮的举动:在没有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公然引入了正当程序原则。它昭示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明确的身份,也暗示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能动主义的姿态。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程序观念的稀薄、程序制度的简陋几乎

简述程序正当原则

简述程序正当原则 摘要:在中华民族5000年的发展历程中,我国封建专制传统较长,程序法律意识缺乏,但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发展,在我国努力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逐渐认识到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离不开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 关键词:行政程序;正当;法律程序 在学习行政法学这半年,让我了解了很多法律知识。在一个法治国家,我们要知法、懂法,才能遵法、守法、用法。在法律意识淡薄的社会,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程序、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行政程序等等是耳熟能详的法学概念,然而在行政法、特别是在行政程序法的研究中,将正当性与行政程序结合起来分析,尤其是将其结合为一个专有名词来研究目前来说是不多见的。“正当行政程序”概念决不是简单的文字组合,而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概念,正如从程序到法律程序再到正当法律程序一样,从程序到行政程序再到正当行政程序,是符合法律逻辑原理的演进,具有和行政法治的演进相吻合的路径。 显而易见,程序不一定必然正当,“程序有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正当程序是‘正当’的,或者‘合适’的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要求,这对权力有非常重要的约束意义”。行政程序也是如此,事实上我们所希望运行的行政程序是正当的行政程序,学界有关行政程序研究的重点也是在具有正当性的行政程序之上,因此“正当行政程序”的概念本质上切合了理论与实践的要求。过去我们在行政法学法研究中往往忽视了这一点,一提到行政程序,就当然的认为是具有正当性的行政程序,没有对其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作出严格的甄别,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原理,也可能会造成研究成果的逻辑性与严密性之欠缺。除法学研究中对正当性关注不足外,行政行为实践中往往也不太注重行政程序的正当与否,这在我国缺乏程序理念与传统的背景之下,后果恐怕尤为严重,所以必须在行政立法、执法及行政监督救济等各领域加强正当行政程序理念的普及,树立不仅仅要遵守行政程序,更要遵守正当行政程序的理念,如此方能有效规范控制行政权,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关于正当行政程序的含义。广义的程序含义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免予刑事处罚和不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刑事处罚和不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 1、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不负刑事责任 (1)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3、免除处罚 (1)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5)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刑法第67、68条关于自首和立功中的“免除处罚”。 (7)刑法第164条、第290条、第292条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对被告人定罪但免于刑罚。“不追刑事责任”包括行为人有罪但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免于刑事处罚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情形。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产品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探析 [ 姚建军]——(2012-9-5) / 已阅780次 我国传统上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在这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与侵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占绝对性的比例。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自然属于我国债法领域内的基本大法之一,其与合同法共同构成我国债权基本法的主体,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主体,为我国进一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与合同法制定时以当时已有的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参考蓝本相似,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现有散见在民法通则及各个单行法、条例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例而制定,由此既体现了对我国已有法律规范的传承,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与相对稳定,又体现了对最新立法成果的吸收。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保留的产品责任现有规定及待探讨之问题进行探析。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一设置与产品质量法相同,两法对此规定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将产品责任主体设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但侵权责任法延续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是,其没有对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这至少包括对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商;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中间供应商。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商没有争议,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产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范畴是包括欧洲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三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些国家将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的范围,允许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成型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有着最终的控制能力,因此生产者应当局限于最终生产者而不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生产商,正如有学者所述:“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的案例,著名的当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头空难产品责任案,该案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了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失事飞机发送机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即

故意伤害未造成伤害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探讨

故意伤害未造成伤害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探讨 一、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定有意损害罪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理论认为,直接有意犯罪都存在未遂形态,有意损害罪也别例外。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差不多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关于未遂犯,能够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形态所做出的明确规定。并且,我国刑法分则对有意损害罪怎么定罪量刑做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有意损害他人躯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峻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其中,第一款是对于有意损害他人,尚未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的处刑规定。第二款是对于有意损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的处刑规定。该法条是对造成了损害后果的结果的规定,其构罪的前提是被害人受到了实际伤害,然后按受伤害的程度具体量刑处罚。 我国刑法的总则是分则的指导,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在办案实践中,惟独把两者密切结合起来,才干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有意损害存在未遂作了明确规定,为追究有意损害未遂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意损害未遂的案例并别多见,但有意损害未遂作为一种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过大多数侦查人员往往因为未造成损害后果而忽略了有意损害未遂的存在,没有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极其错误的。 二、有意损害未遂分为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假如否定轻伤未遂和重伤未遂的存在,就别可能对行为人正确定罪处刑。 轻伤未遂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欲致被害人轻伤,同时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其中,轻伤未遂又分为两种,一种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轻伤未遂,一种是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轻伤未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别大的,别认为是犯罪。这种事情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别认为是犯罪。所以,关于轻伤未遂,普通能够做情节显著轻微,别追究刑事责任处理但应当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情节别仅包括危害后果,而且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等等。假如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并且又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能够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关于重伤未遂,分为两种事情,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致对方重伤,但实际损害后果不过轻伤,这种事情应以重伤未遂定案。固然,要确定行为人有意内容有一定难度,假如有意属突发性的或本来就别是很明确,则以实际损害后果定案比较客观。假如行为人属蓄谋已久,重伤对方的有意明确且旁证有力,则应以重伤未遂定案。另一种事情是,行为人主观上想致对方重伤,但实际结果只造成轻微伤或未造成损伤。这类案件极易被办案人员忽视,导致放纵了犯罪,究其原因,一是无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有意的内容极难确定。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查清以下几个关键咨询题:①经过行为人犯罪准备过程,分析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明确。②注意查清行为人是忽然有意依然蓄谋已久。假如是忽然有意,要查清引发这一有意的具体环境和原因。犯罪目的别具体或犯罪有意别确定的,则以实际后果论。 ③注意查清是实施终了的未遂依然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查明未遂原因。④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定罪的原则,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价,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 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其中,第(六)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理解?实务中有各种意见。此处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相应厘清。 最先对此问题进行说明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该《意见》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意见》采取最为广义的理解,将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及因情节轻微等被人 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三种情况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畴,但同时又补充规定被 判处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以解除。这里有一个疑问,既然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第3款要补充规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这个第3款没有必要规定。不过,仍大抵上理解为,进一步明确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也可以解除。 此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2003)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

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探析

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探析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的六种情形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这些却不都是刑诉法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内容。仅从法律条文的层面对刑诉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不但没有搞清刑诉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而且混淆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法定情形与刑法上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本质差异。因此明确界分二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诉基本原则;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事诉讼法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此,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通说认为,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该条中的六种情形。那么,究竟该条中哪些情形能够作为刑事诉讼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诉讼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基本属性包括:(一)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体现刑事诉讼的特有本质和规律;(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三)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在法学理论上争议原因 该基本原则的内容之所以在法学理论上出现了模糊不清,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刑法上规定了不少行为不构成犯罪和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意味着该行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刑事诉讼法把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刑事诉讼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内容,就会导致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上和刑事诉讼法上的重复混乱,也起不到其作为原则的意义和指导作用。第二,在这里,我们还必须正确区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律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它既可以体现在一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也可以体现在具体某一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还可以体现在某一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某一段、某一项。 总而言之,《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是刑事诉讼终止等的法定条件,它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综合。把两者统统放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一方面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为司法机关提供指导。然而,遗憾的是,这样的规定却带来了对另一个理论的长期模糊不清。三、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考虑的问题

浅析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4223267.html, 浅析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 作者:张峥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12期 摘要: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在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等方面具 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美国行政法将其发扬光大,其内容包括行政公开、主持者中立、行政参与、说明理由和案卷排他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已成为我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关键词:正当程序;程序正义;行政法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涵义 正当程序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它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它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是英国法官控制行政行为及公共行为的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因为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避免偏私的必要程序原则。行政裁决回避制度和法官回避制度是这一程序规则的反应和体现。正当程序原则发轫于英国1215 年的《大宪章》,它原本只适用于司法判决,直到20世纪初,逐渐被适用于行政法之中,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原则。正当程序是指行政权力运行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具体来讲,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符合高于法律规定的方式、形式、步骤和时限,符合正当合理的操作规则,从而为人们提供一种体现最低限度公正的权益保障。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遵守“正当程序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工具主义 程序工具主義认为,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它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手段,评价一种法律程序的好坏就是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英国功利主义哲学的创始人边沁认为:程序只是工具,程序法只是附属的法,它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边沁的功利主义程序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程序在保障实体法目标得以实现方面的工具性价值。但是这种理论片面地将程序作为手段的属性推到一个极端。 (二)程序本位主义 程序本位主义认为,程序并不只是实现某种实体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结果有效性亦并非法律程序的惟一价值,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应当立足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独立于结果的“内在品质”,也就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易言之,法律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程序本位主义事实上就是一种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理论。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析 摘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角度和倾向不同,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分歧。倘若通过比较、学理、实证三个层面的分析,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只有坚持二元的归责原则,才能实现违约责任的价值。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违约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此种根据实际上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角度和倾向不同,我国学者对此多有分歧。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什么?现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 在违约责任领域,迄今为止流行的观点仍然认为,两大法系均采取了单一的归则原则,即大陆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从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判例所反映出的内容和发展趋势上看并不能得出如此结论。 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过错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法国民法典》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出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在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第二,在迟延履行责任中,英美法规定过错应作为归责事由。在迟延责任中考虑过错因素。主要是指卖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未能及时交付,因此可被免除责任。第三,英美法强调合同义务的绝对性,对当事人有时过于苛刻,而且也容易发生不公平现象,因此通过判例建立了如下原则:契约应确实遵守,但由于无法抗拒的外来事由且当事人亦无故意或过失,致使契约履行不能时,契约应因此而终止,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告免除。美国《合同法重述》规定,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预定的日标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对干这种落空没有过失而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见,两大法系在合同补救领域都采纳了二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二、归责原则的学理分析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实质意义的自由变得越来越具有形式意义、信息不对称愈演愈烈的今天,严格责任原则已经从历史上起补充作用的归责原则演变为现在的起主要作用的归责原则。发生如此变化的上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主要具有补偿功能。而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受损害的利益能够得到尽快恢复,应强调责任的严格性。从实现合同责任的目的上看,由于违约现象的复杂性,在许多情况下若不借助某些客观因素判定责任,也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第二,严格责任对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一种保障。如果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个要件,那么难免会形成违约者不受追究的现象。随着交易的发展,违约当事人在违反合同以后可以用来表明其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也会增多,而当事人在约时又不可能充分预料到这些事件的发生并在合同中作出规定,这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给违约方许多免责的机会。严格责任则避免了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产生的信息困难,从而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严格责任进步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由于客观原因而违约,违约一方当然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是完全没有过错,把承担损失的重担全部转嫁到受害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公平合理起见凡是参加经济流转关系的当事人,在因客观原因造成违约而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时,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严格责任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告只须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须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相对困难。不履行合同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相对容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首先我来简单介绍一下本案案情,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华(徐成兵之妻).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2003年7月6日,徐成兵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到金鑫公司处工作,与金鑫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7月7日,徐成兵自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村暂住地骑自行车至金鑫公司处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死,并抛尸在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南段桥边。2005年6月14日,彭淑华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徐成兵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宣告后金鑫公司不服,与同年9月9日向北仑区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1月8日,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北仑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彭淑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淑华诉称:1. 2004年7月7日晚,徐成兵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刮檫后致死,驾驶员逃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仑区政府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为由撤销涉案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2.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北仑去政府有通知彭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义务,然北仑区政府未履行该义务。(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程序,无效)

北仑区政府答辩称:1.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只是一种推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徐成兵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2.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行政复议法未给行政复议机关设定通知厉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认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金鑫公司述称:徐成兵是被他人谋杀,由刑事犯罪引起,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可能不利于具有厉害关系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通知具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保障其行政复议中的权利。本案中,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撤销了北仑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未有效保障彭淑华陈述,申辩,知情等行政复议权利。北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公开原则和设定第三人制度的意旨。因此北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的判决如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仑区政府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北仑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这里我要解释一下行政复议和公开原则的两个名词意思.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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