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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买卖合同代理词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二:解除购房合同案代理词

关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刘某拖欠购房款、刘某反诉xx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刘某的授权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进行答辩和辩论。经过法庭举证、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在,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刘某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已经完全履行了规定的付款义务,没有违约根据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被告应分三部分支付完全部购楼款,即按5%、25%、70%分期分别支付。其中5%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70%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由银行支付。这两项作为被告的无可争议的付款义务,被告已分别于签订合同之日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之日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出具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至于另外25%,虽然合同附表二约定于1999年7月8日前支付,但根据原告口头以及售楼广告的承诺,业已变更为由原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由被告申请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被告刘某根据上列协议内容,申请了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那么该25%购楼款则由发展商自己支付,然后被告仅承担按《补充协议》偿还发展商免息贷款的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售楼广告、报社文章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某在支付该笔购楼款问题上,也没有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购楼款或没有全部收到,那么责任也在于原告自己没有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与被告无关。

再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无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必须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原告明知被告无住房补贴,但亦协助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取得了中国银行福田支行购楼款70%的银行抵押担保贷款,充分说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25%的购楼款,被告才符合向中国银行福田支行抵押贷款的要求。

据此,被告分三部分分别支付原告购楼款,其中5%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25%由原告提供30

个月免息分期贷款也已支付,另外7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未付购楼款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楼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二、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双方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所述支付购楼款办法,原告以口头和广告承诺以及实际行动已向被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和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了保证其免息分期贷款能够收回,遂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30个月分期偿还方案。因此该《补充协议》实质内容是偿还借款法律关系,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干。原告办理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时,也没有提交该《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补充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应属借款纠纷,在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中,与本案无关,应不予受理。

据此,人民法院在本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原告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那么被告同样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反诉则是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

被告的反诉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反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反诉被告、有具体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本案被告之反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同样必须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反诉并合并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有着完全正当、合法的事实和理由

1、原告发布虚假、不实广告和宣传品,诱导和误导被告签订合同,不符合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大家知道,购房者购买房屋,并不仅仅是购买一个简单的居住空间。除了楼层、朝向、面积、结构设计之外,同时购买的,应当还包括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小区规划、配套设施、管理服务、楼房外观设计、车位、交通和通讯状况、品牌与口碑等,包括相应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甚至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商场、市场等等因素。以上这些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终标的物。也正因为存在着这些众多的内容,所以才有房地产价格的各不相同的变化。这其中的许多内容也分别成为各个不同楼盘各不相同的卖点。

本案原告开发的xx华居房地产项目,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仅有5460平方米,两座楼房基底面积2044.18平方米,去掉小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等占用面积,根本不可能再建有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这是基本的常识。然而原告在明知不可能提供近5000平方米小区花园的情况下,却在其售楼书上用了整整一页的内容,既用文字描述小区花园,近5000平方米,小区用户专享,又有大幅图示说明。并且在《深圳特区报》上发布广告文章,称该楼宇辟有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种植茂密的亚热带植物,布置亭台楼榭,诗情画意俯首皆拾,是深圳并不多见的拥有大片绿地的高层住宅物业。本案被告购买该楼时看中的恰恰正是该小区花园,原告的这一承诺对被告选择楼盘起了非常大的诱惑作用,正是有此小区花园的吸引力,被告才选择了xx华居,选择了原告的楼盘。

然而,被告入住以后才发觉,原告承诺的所谓小区花园不仅没有建成,而且根本不可能建成。因此原告的这一承诺对被告选择楼盘构成了极大的误导,选择该楼盘也就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中,鉴于购房者的弱势地位和专业水平的欠缺,发展商本应在合同中尽力以精确、专业的数据来约定房屋的建筑标准及要求,并应向消费者提供专业、详尽的解释。然而,本案原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有关房屋所在楼盘的一系列建筑指标作出详细规定,却通过售楼书及广告进行不实、夸大宣传,对被告选择楼盘形成重大影响。结果由于被告所期待的小区花园迟迟不能实现,进而事实上使被告心理上已经形成的有关该楼盘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都大大缩水,自然不符合被告购楼所要求的目标。

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原告至今没有承担责任的诚意。

2、原告众多承诺没有履行或兑现,也违背了被告购楼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售楼书上承诺户户方正,实用率88%,而根据实际测算结果,实用率根本未能达到88%,按照实际测算,仅达到65.3%,与原告的承诺和被告的期望值相距甚远。

原告在售楼书及广告上承诺入口大堂:酒店式设计,地面铺花岗石,墙身铺大理石,艺术天花并供应冷气,也未能兑现落实。

原告在售楼书及广告上承诺独具特色的健康咨询站,以三九集团医药系统为强大后盾,每半年对每位住户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体贴周到。实际上至今一次健康检查也没有。原告在售楼书上承诺xx华居底座架空层,设有完善的休闲设施、其他娱乐设施齐全,包括健身中心、乒乓球室、桌球间、棋艺坊等,至今没有按规划完全兑现承诺。

原告擅自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屋顶花园变卖,致使被告无法享用屋顶花园,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售楼书上称,xx华居,东面正邻中心区,可饱览180度、413万平方米的中心区瑰丽夜景,并可遥望深南大道地王大厦一线风光。高层单位更可远眺深圳湾迷人风姿,享受人生美意。原告描述的这些美景,本来所有业主都可以在业主共享的楼顶平台上欣赏得到。然而,原告为了促销其屋顶复式住宅,竟置大多数业主包括被告的利益于不顾,将楼顶平台出售给了个别业主,使包括被告在内的大多数业主饱览中心区夜景、远眺深圳湾迷人风姿的希望化为泡影!

原告在其售楼书中竭力描述时代中心,风光无限;世纪华庭,雍容尽显,可享受人生美意,尽享丰富高雅生活,是真正的国际化时代精英之首选,以家为本。并在广告宣传中称xx华居--中心区地带靓丽现楼、名企业雕琢名府邸,宣称xx华居将成为中心区新生代高尚住宅群体一座名楼!从以上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可知,原告深知购房者选择楼房同时也是对生活品位、生活质量的选择,所购楼盘也是一种身份、地位、品位的象征。然而由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或兑现其上列承诺,相应地必然降低被告的生活和居住质量,影响了被告对生活的心理感受,因此也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依然没有面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原告履行合同违约、违法

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00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而事实上原告于2000年9月2日才向办理被告交付手续。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约定,原告须将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原告于2001年8月1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迟延一年多(473天)时间才具备交房条件,而原告却在2000年9月2日即将尚未经过验收的房屋交付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0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并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50天内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据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于2000年9月28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然而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好房产证,延期已达974天(至2003年5月底),严重违约。

第四,被告之相邻房屋大门与样板房及合同约定的屋门设计不同,严重妨碍被告的出入,影响被告的人身安全,构成安全隐患,原告交楼时的2000年9月2日书面保证解决被告所反映的时代轩9d防盗门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经被告多次努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始终不能面对自己的违约责任,拒绝协商。

据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诱导和误导被告签订合同,并且没有履行合同部分内容,或者履行合同违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原告不仅不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而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被告的责任,那么,被告只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合同。这是被告完全正当、合法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保护。

五、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

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交房延期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十天将乙方已付的一切款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并支付房地产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须于2000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但事实上原告2000年9月2日才将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规定,逾期交房超过了三十天,因此被告完全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据此原告应于150天内即2002年1月16日前办理好房地产转移登记。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未给被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因此,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小区花园问题上所做的广告和宣传,足以认定为欺诈,最起码也构成重大误解,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构成重大影响,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按照该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既有迟延交楼和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同时在小区花园、房屋实用率、入口大堂、配套设施、健康检查、屋顶花园等问题上也有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所购住房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难以实现被告购房的预期目的,因此,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前面所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居住空间,而是一个以居住空间为核心的包括其他多种因素在内的一个综合体。除了楼层、朝向、面积、结构设计等要求之外,同时还包括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小区规划、配套设施、管理服务、楼房外观设计、车位、交通和通讯状况、品牌与口碑,以及与之相应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甚至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商场、市场等等因素。这种种因素有的约定在合同之中,有的约定在政府规划和设计方案之中,有的约定在广告内容之中,还有的根本没有约定,但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察、考虑之中。所有这些,都应当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组成部分。因此,同样地,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也包括以上综合因素。本案原、被告对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约定,部分体现在合同之中,部分以原告发布的广告、宣传册等形式体现。本案争议之房地产即被告所购的xx华居时代轩9e房屋,作为不动产,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特定的环境之中。因此,与该房地产密切相关的环境、建筑指标、服务等等综合构成了该房地产的质量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其广告及售楼书所约定的项目和条件,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直接影响到被告的使用和居住,不能实现被告购楼的目的,因此,被告依法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

审判长,审判员,我的委托人--本案被告积自己全部积蓄,并承担长达二十年的按揭贷款压力,希望在自己今后几十年的生活里,得到一套自己满意的居室,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园,生活在一个理想的花园般的小区,这些要求都并不过分,也并没有超越现实。如果原告本着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地履行自己的承诺和宣传,建好近5000平方米小区专享花园、酒店式大堂,配备完好的配套设施,提供周到的物业服务,那么,被告的目的和要求基本可以实现,被告所支付的高额房价也是值得的,今天的纠纷也就根本无从谈起。或者如果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实事求是地告知被告,没有什么近5000平方米小区专享花园,实用率88%根本无法达到,酒店式大堂不大现实,配套设施还有其他考虑,半年一次的健康检查落实有困难,交房和办证要拖延……那么,被告也许会另有选择,另有考虑。即使被告选择了xx华居,选择了今天这种局面,被告也无话可说,今天也就根本不至于走上法庭。今天原、被告之纠纷,完全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和广告宣传承诺的结果。因此,我在此恳请法庭,请认真考虑我的委托人的反诉请求,依法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请还被告一套满意的居室,一个有小区花园的环境,一个心中理想的家园!或者请再给被告一次重新选择自己理想家园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之代理意见可归纳为三点。一、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楼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告如果请求被告支付其提供的购房贷款,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三、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

规定,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为盼。

代理人: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

王荣利律师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篇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以每天0.1%向被告收取逾期赔偿金。超过三十天未付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且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

因考虑到与被告合作多年,为了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继续合作,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向被告要求合同总金额50%的赔偿金,也未要求终止合同,而是仅仅向被告主张了日息0.1%的利息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对原告应收货款利息损失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请求补偿的标准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上述赔偿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要么忽略了

上述约定,要么刻意回避了上述约定。至于被告称该赔偿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说法,原告认为被告又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对该赔偿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第三人由于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赔偿的问题。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述赔偿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属于一种抵赖行为。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4.3条(下称“增加条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第一,xxx增加合同条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首先,在签订该合同时,合同是经原告xxx部经营销总监xxx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由时任原告公司xxx部xx办事处经理xxx拿到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公司仅安排xxx 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公司签订,但并未授权xxx可以修改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本是经双方协商并最终确定后的打印件,无须任何添加修改,目的就是防止对合同的擅自修改。添加条款是xxx擅自做主的行为,因该增加条款未事先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向xxx授权修改合同的任何书面文件,且xxx作为低压市场部业务人员是没有权利修改高压合同的,即便修改也应当经过原告公司事后确认。事实是,原告从未认可该增加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对该增加条款都没有追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每次付款也均按原约定执行,而没有按增加条款执行。被告每次付款时从未告诉原告是否收到、何时收到、收到多少第三人货款,原告也无从得知以上信息。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中,也可以证实原告并未认可增加条款的效力。

第二,增加条款违反了双方关于合同修改的程序性约定。

首先,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对合同的修改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实际上,双方均未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建议,双方也未收到对方提出修改合同的书面通知。即便是在原合同中修改,也需要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中增加条款并未经过原告盖章确认,仅有不具备修改权限的xxx个人签字。

再者,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技术协议》,在授权代表一栏中,均由原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后再加盖公章确认,其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授权代表为xxx,《技术协议》合法授权代表为xxx。而对于xxx个人的签字,均是在原告对合法授权代表盖章确认后进行的,是没有经过原告公司授权的,也是原告公司一直不予认可的。另外,上述两份合同(协议)内容均是打印件,没有任何需要填写或修改的地方,目的很明显,即双方均不允许合同内容再度修改。

第三,增加条款对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不具有可操作性,应按原约定执行。该条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付款后再向原告付款。该约定不明之处在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如何约定付款方式的?第三人何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是否实际收到以及收到多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等等,原告是一无所知的,这一点在庭审中,被告也有确认,即被告在回答原告关于其是否向原告提供过上述信息的问题时,被告的回答是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第三人向其付款的文件或资料的。如果原告对上述信息一无所知,那么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哪一笔货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哪一笔货款,都是无从谈起的。再加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金额、时间等约定也不竟然相同,这就导致增加条款在实际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因增加条款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则仍应以原条款执行,即应按第

4.1条执行。

第四,原告认为,增加条款不属于货款给付条件约定,而是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附条件合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性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就算增加条款设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没有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对合同的影响,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是附条件合同,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附条件合同。

因此,综合合同其他条款来看,增加条款应认定为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支付条件。虽然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确定且有期限的,被告即便没收到第三人付款,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

第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以第三人向被告付款为条件。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无必然联系。被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来约束原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必须在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且不以人的意志为左右的不确定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主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该条件在自然进程中发生或不发生,而不是一方可以影响其是否发生。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向被告付款、何时向被告付款以及支付多少款等,被告是可以施加影响而改变的,也是原告掌控不了的。这就难免给原告造成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

根据《民通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因增加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所附条件应为无效约定。

第六,被告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在2013年就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屡屡以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为由推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单方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未收到第三人货款,但该对账单却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根据常理,第三人如果拖欠被告货款,那么第三人应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被告拿出一份未经第三人确认的对账单,如何证明第三人拖欠货款?

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三人早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一再违背诚信,对原告的质保金一拖再拖。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已经十分清楚,原告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设备按时到达了目的地,且增加条款属于无效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早已成熟,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赔偿。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委托代理人:

2014年x月x日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 与天津市xxx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XX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20XX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20XX年圣诞节前正式开业。而至20XX 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20XX年4月15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XX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20XX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

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西安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陕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根本违约。 20XX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的库区B1库房共计1340㎡,租期4年,从20XX年2月28日起至20XX年2月27日止,押金为5000元,第一年库房租金为20XX00元,合计金额共计20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承包费。租期内原告违约或中途退出,所余租金不退,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收违约金。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XX年2月9日、20XX 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和第一年的房屋租赁款共计206000元,并于20XX年2月15日、20XX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用款

(买卖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班级:学术班 学号:2013031151 姓名:陈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申请再 审人刘XX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及双方的证据材料,代理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 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重庆市民刘XX购买浙江XX公司生产的染发产品并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先后向浙江XX公司提出了3万至20万不断 加码的索赔要求。遭到浙江XX公司拒绝后,刘XX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为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机关经抽查并送国家权威部门鉴定,认定产品质量不成问题,否定了刘XX的诉求。后刘XX又以产品包装标注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浙江XX公司产品包装“有争议的宣传字语”为由判决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3日,刘XX再次在重庆沃尔玛南坪店购买由浙江X X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编号69)一盒。随后,刘XX 以该商品外包装标称“率先、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保健染发、创新染发科技、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宣传属于误导、欺诈消费者行为,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浙江XX公司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产品表述上存在贬低产品竞争对手、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暗示产品存在一定疗效、误导消费者的嫌疑;认定刘XX为消费者并支持其三倍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后,刘XX在重庆大量购买浙江XX公司涉案产品并随即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认定浙江XX公司涉案产品构成欺诈消费者并要求三倍赔偿。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 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 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XX年8月至20XX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 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

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XX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XX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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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经过法庭质证、调查以及法庭辩论,本承办律师兰霄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先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才能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定。 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并结合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藉此“通知”应当作为合同解除之诉的前置条件。而本案中,不论被上诉人(张秋文等)是否具备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即使该解除权业已成就,解除权人(即被上诉人)都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上诉人(农新建、四明公司)。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截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始终未曾有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合法。 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应受三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逾期则解除权消灭。 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述“合理期限”代理人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予以裁判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2、结合本案,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付息的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但是该在期日之后上诉人(农新建)已经明确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且愿意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张汉文)也多次和上诉人一起吃饭谈事,但直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均未明确表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由此可推知被上诉人以其事实行为表示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案涉合同约定之解除条件不明确且有歧义,应当视为未约定,被上诉人当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 我方认为根据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支付欠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房地产”。按照该条款的表述,极易产生歧义,容易理解为“到期既不支付欠款也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即欠款、利息两者都不予以支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地产”。上诉人正是对该条款作此理解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事实行为表现,有理由认为只要在2013年6月30日前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则甲方不会解除合同收回案涉房地产。藉此,我方认为该条款约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不明确,当然不能成就合同解除条件。 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解除条件并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成都市金牛区B商贸部(以下简称“B商贸部”)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今天庭审的情况,结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共法院裁判兼听参考: 一、双方一致认可没有争议的事实:A公司因承建CC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与B商贸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后,金奥商贸部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分91批次给A 公司供货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247625.54元(大写:叁仟零贰拾肆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伍角肆分);截至2014年10月30日,B商贸部给A公司开具收据25份共收取了A公司人民币22798840.92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玖角贰分)。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1)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额;2)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A公司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4)B商贸部是否有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5)B商贸部至今未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法院是否应依照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接受报案并依法移交税务局和公安经侦查处;6)B商贸部在进入辩论程序提出主张保全发生的担保费是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还是增加请求,程序是否合法;7)诉讼费的承担。 三、就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金额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B商贸部诉状所列主张货款本金1680万元缺乏依据,而应是人民币8270820.85元(大写:捌佰贰拾柒万零捌佰贰拾元捌角伍分)。 具体理由——鉴于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就B商贸部垫

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

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 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恳请支持采纳。 一、本案案由。 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概括, 起诉时由原告选择,最终由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span>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点:“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第82号三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是“合同解除纠纷”,尽管原告诉请是解除合同,因为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解除合同纠纷案由。本案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一个纠纷,故应当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仅从最高

院不单独设立解除合同纠纷的案由,便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理念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履行的理念。 原告代理人尽管在本案开庭前曾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的文书,但是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有效成立。这说明,原告本身对涉案合同是否行使了解除权均不明确。 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如甲方严重违约,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就是单方解除的一种情况。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华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的委托,特指派我作为其二审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和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一审庭审程序非法 一审被上诉人参加庭审的代理人只有郑**一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并没有参加庭审,可见,本案一审的代理人只有郑**一人,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可以作为代理人的只有上述三类人员,然而,郑**本身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其不符合代理人的规定,因此,其无权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可见一审法院知法违法。 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郑**与董**之间的账务往来属于个人行为。 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取得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更不是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当在合

法性上给予认定。退一步讲,如果该组证据违法,法官也有义务到辉南财政所进行核实。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郑**向董**支付的款项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即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沈阳**钢塑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过合同预付款。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董**有代收款的授权和其受到的款项是合同预付款是错误的; 首先,董**只是在水源管网铺设管材采购合同上“受托人”一栏签字并不代表沈阳**钢塑管道有限公司委托其代收取预付款,因为,代收款属于重大事项、实体委托,依法必须明确授权;其次,被上诉人与沈阳**钢塑管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依法必须账户到账户的方式转款,可是被上诉人却将该预付款项汇到个人名下,这明显违反财务制度的不符合常理的行为;第三,汇到董**名下的款项都是从郑**名下汇出,而且该款项还是郑国清在财政所的个人借款,因此,无法证明汇到董文天名下的款项是支付给沈阳**钢塑管道有限公司的预付款。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董文太有董文太有代沈阳科林钢塑管道有限公司收款的授权和其收到的款项是合同预付款是错误的。 第四、上诉人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一个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 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 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 )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 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 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 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

输时间在5 到6 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 年X 月X 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 年X 月X 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 年X 月X 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 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 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 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 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

解除购房合同案代理词

关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刘某拖欠购房款、刘某反诉XX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被告刘某的授权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 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进行答辩和辩论。经过法庭举证、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在,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刘某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已经完全履行了规定的付款义务,没有违约 根据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被告应分三部分支付完全部购楼款,即按5%、25%、70%分期分别支付。其中5%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70%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由银行支付。这两项作为被告的无可争议的付款义务,被告已分别于签订合同之日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之日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出具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至于另外25%,虽然合同附表二约定于1999年7月8日前支付,但根据原告口头以及售楼广告的承诺,业已变更为由原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由被告申请"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被告刘某根据上列协议内容,申请了"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那么该25%购楼款则由发展商自己支付,然后被告仅承担按《补充协议》偿还发展商免息贷款的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售楼广告、报社文章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某在支付该笔购楼款问题上,也没有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购楼款或没有全部收到,那么责任也在于原告自己没有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与被告无关。?再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无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必须"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原告明知被告无住房补贴,但亦协助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取得了中国银行福田支行购楼款70%的银行抵押担保贷款,充分说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25%的购楼款,被告才符合向中国银行福田支行抵押贷款的要求。?据此,被告分三部分分别支付原告购楼款,其中5%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25%由原告"提供30个月免息分期贷款"也已支付,另外7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未付购楼款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楼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二、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双方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所述支付购楼款办法,原告以口头和广告承诺以及实际行动已向被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和"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了保证其"免息分期贷款"能够收回,遂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30个月分期偿还方案。因此该《补充协议》实质内容是偿还借款法律关系,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干。原告办理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时,也没有提交该《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补充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应属借款纠纷,在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中,与本案无关,应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本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原告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那么被告同样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反诉则是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依法应予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doc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3篇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的物品"全部融化"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举证的证据保全只说明数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全部融化"。因被告提供的是冷库,且冷库的常温是零下10度左右。而"全部融化"除非是零度以上。但零度以上的情况除非连续停电几天,才可能发生。而被告连续每月的电费都在1万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自原告九月份将其物品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连续交纳的电费证明,根本没有发生过停电的现象。至于发生了租赁场所变更,也是由大冷库转变到速冻库,且都是在大冷库内发生移动,根本没有移动到大冷库的室外。也就是一直在零度以下的环境操作。所以,原告的物品无论如何也不会在被告的冷库内发生"全部融化"。现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全部融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变更了存储场所。《食品安全法》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标准明确:"冷库内冷冻食品应按食品类别分区域放置,防止串味与交叉感染,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或其他杂物混存。"本案原告存放的各类水饺、馄饨、羔羊肉,是易变质、易串味的特殊食品,并且没有向被告说明该物品的性质,也没有出示相关书面材料来要求被告进行特殊保护。由于大冷库储藏的物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当被告发现可能会导致原告的物品变质,被告便为了原告的利益,多次联系原告,可原告连续四天电话不通,办公室也无人,发短信也不回。情急之下被告变更了存储场所,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何况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全部融化"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反诉被告存放的物品水饺、馄饨、羔羊肉属于易变质特殊食品。《食品安全法》等法规都有特别规定,反诉原告对其特殊的食品由大冷库变更为小冷冻库房内,即由较差的大环境变更为更好的速冻库单间小环境,相关冷库的租金也由每月的600元增加到每月5000元,近两个月的租金也提高了8800

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反诉人依约全面忠实履行了合同。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即2016年4月7日就支付相应定金预付款,其中,03SY-N003合同预付款 人民币11579.04元,03SY-N004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181.22元,这统一以支票 号码为CM6989**的支票支付,此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9407.96元,因为是加上之前合同的货款人民币35647.60元一起支付的。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也派技术人员在被反诉人的工厂指导,跟踪质量,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而且,反诉人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到来之前也做好了接收货物的准备,预订了空运货舱,

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被反诉人有先行义务不履行,反诉人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指在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那么,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当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本案中,按照03SY-N003合同约定,承揽方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在产品完工后,应在2016年4月19日送**路全数检品,并负责对B品,即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维修。按照03SY-N004合同约定,承揽方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在产品完工后,应在2016年4月5日送**路全数检品,并负责对B品,即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维修。然而,原告在完工后并没有送检品,而直接通知本被告来收货,这完全违反先前合同的约定。法律及合同均规定,承揽方在交付定作品时均应送检并提交相关质量证明,而原告没有履行此先行义务,并且经被

代理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开庭前对本案的调查了解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内容、标的及意思表示来看,完全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被告(反诉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对标的房屋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在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即交付定金50万,说明合同成立生效后已经开始履行。 二、关于对《二手房买卖合同》变更的认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变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的变化等。在本案中,《二手房买卖合同》存在两次重大变更: (一)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应当认定为对原合同中购房资金监管条款的变更。 原合同中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监管首期款500万,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金额为100万,该协议签署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原告(反诉被告)签署协议的行为即是对首期监管行为的认可,虽然时间、金额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但是这份协议是原被告双发共同签署的,可以认定为对原合同的协议变更。(案例中原告提供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具体的时间不详,如果在2010年12月6日前则对前述行为认定不造成影响,若在2010年12月6日后由于是单反变更也不具变更效力) (二)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对原合同中购房款支付方式的变更。

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举例

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举例 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汪志国、钟长汉律师代理李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XX年12月28日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等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对XX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部分关键词语的理解,即“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办理”应当如何理解。 XX年12月28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李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力争在两年内办理完毕,如果两年内未办理,赔偿业主李某人民币伍千元整”。 代理律师认为: 一、“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完毕就应当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

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理齐备,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截止XX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XX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代理律师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陈述如下: 1、“房屋的产权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能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释,应当指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的产权”指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应当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这两方面的权利,那么“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2、我国法律在提到房屋权利或权利证书时,常常是同时提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在理解“房屋的产权证”这一提法时,应当理解为指“房屋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特别是以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有与“房屋的产权”相近的提法,都是指包括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等。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

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受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主体适格,有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原告丈夫李发雄的去世并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系李发雄的妻子,因此其也是共同经营权人之一,完全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李发雄死亡后,并不影响酒店的继续经营。其共同经营权人赵某某有权继续经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赵某某完全适格,有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 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的强制接管酒店、收回经营权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原告赵某某有权就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的强制接管酒店、收回经营权的行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第二、双方签订的《银水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008年5月22日,李发雄【系原告丈夫】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就银水酒店承包经营事项签订了一份《银水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320000.00元;承包期间,酒店产经营产生的水、电、暖、排污、税费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收费价格出租方应按银川市统一价格执行;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被告违约金按承租方年缴租金的15%进行赔偿,并对承租人装修投入的设备和财产进行全额赔偿,以承租人提供的累积装修数额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交清租金后生效,合同期满并结清费用后合同终止。据此,我们认为,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合同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第三、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的丈夫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并为履行该合同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累计达人民币327557.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李发雄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320000.00元承包费,并向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支付了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其中2008年9月1日收取水费1445.00元、2009年9月25日收取电费8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收取电费8000.00元、2008年12月6日收取水费1652.00元,共计达19097.00元】,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对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配置了必要的经营设施,累计投入达人民币327557.00元整。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足以证实,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第四、因被告李某某、闫某某严重的违约,致使原告的投入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例文(通用版)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例文(通用版) Examples of agency words in sales contract disputes (General Edition)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例文(通用版) 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文档根据买卖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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