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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债编各论101

民法债编各论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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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各論101.05.05第三次大面授講綱

楊富強

買賣瑕疵相關問題研討: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建商購買透天三層樓之房屋一幢,嗣於99

年5月間又轉賣給乙,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在乙名下。乙於入住後,於100年8月間因強烈颱風來襲始知該房屋有多處漏水、滲水之瑕疵,經通知甲處理,甲均置之不理。試問:

(一)乙可根據何種法律關係向甲主張何種權利?本案乙可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二)甲抗辯乙於99年5月間已購買該房屋並辦妥登記,卻遲至100年8月間始通知甲謂該屋有瑕疵,已逾越通常檢查瑕疵期間,乙不得再向甲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三)甲又抗辯兩造買賣契約已載明「依現況交屋」,且房屋為建商在95間所興建,甲並無過失,故甲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四)若乙起訴後,僅向法官表明要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法官可否逕認乙是要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若經法院鑑定後,該屋房防水工程需花費100萬元,乙即向甲請求應給付100萬元,甲抗辯乙尚未支出該項費用,故乙尚未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六)甲另抗辯該屋已交屋一年多,故乙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折舊率每年2%,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及資料:

第 226 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31 條(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第 361 條(解約催告)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2 條(解約與從物)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 363 條(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 364 條(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第 366 條(免除或限制擔保義務之特約)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373 條(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13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 214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6-1條(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條(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

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

加強磚造

磚構造

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

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

1.判例字號: 49年台上字第376號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畫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2.判例字號: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3. 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

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4. 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

5. 9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6.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7.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

台湾“合会”法律守则之变迁.doc

台湾“合会”法律制度之变迁- 内容摘要:我国自古以来民间流传的合会习惯,在台湾自近代以来一直沿着私法化的轨道前进,即使在日占时期,合会仍依习惯对待,台湾光复后司法实务界则以判例确认合会契约为会首与会员之间的无名契约,1999年台湾民法修正增订合会一节,则实现了合会的法典化,合会契约成为有名契约与要式契约。合会契约的成文化规定,为解决合会纠纷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合会法典化在体现了台湾特色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合会习惯的式微。 关键词:合会,习惯法,合会契约,法典化 改革开放以来,“标会”在大陆被视为民间非法融资活动,浙江、江苏一带不断出现轰动一时的标会倒会恶性事件,一直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乃至司法机关感到犯难的问题。事实上,在台湾“合会”(即“标会”)这种民间金融形式,到1999年完成民法债篇修正增订“合会”一节,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也经历了一个从认识到实践不断深化和修正的过程。本文以台湾“合会”法典化为中心,介绍和评述我国台湾民间合会有关法律制度的变迁,以资我国大陆对于合会的正确认识和法律规制参考。 一

“合会”是长期流传于我国农村的民间金融习惯和传统互助组织,并兼有储蓄与融资的功能。合会简称“会”,又有“义会”、“标会”、“摇会”、“抬会”、“互助会”等不同的形式和称法。据王宗培先生在《中国之合会》中推测,“合会”大约发源于唐宋时期的庙会活动,在我国已有千余年历史。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等国也有类似组织,在日本称旧式组合无尽、无尽讲,也叫赖母子或赖母子讲;在印度称夺标制(Kuttu-chittll)或友助会(Nibhi)。英国工人中有称为“mutual fund”与合会制度类似,但是对中国和华人的合会,英文泛称为“Chinese Money-loan Assoc iations”。[①]伴着华人走向世界的足迹,华人和华侨把合会这种民间金融习惯也带到了东南亚和欧美。[②]令人遗憾的是,自古以来的正统学者很少注意合会,传统的经史子集极少提及合会,以至后代的研究者总感文献不足,很难深入全面了解合会的演变源流、区域分布和运作情形。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因为农村金融枯竭和民商事立法曾激发了极少数社会经济学者、法学者对其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和研究。[③]但是,直到现在大陆对此的调查、研究仍是极为有限和薄弱。[④]而台湾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由于合会在从农村到城市广大民间社会生活中普遍盛行,合会倒会事件影响波及力甚广,民众对于加强和统一合会的法律规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台湾学界开展了大规模的合会的调查研究活动,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司法和立法实践也已逐渐走向成熟。可惜海峡彼岸的进展、经验和教训,迄今没有引起大陆学者同行和法律实践部门的足够重视和适当参考[⑤].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多民族长期处于一体多元的发展中,合会习惯因地域、因民族、因时代而风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上的人是否有民事能力-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上的人 是否有民事能力? 相对之前的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有不少亮点,其中规定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年龄的分界点,而之前规定的是10岁。在传统观点上,年满18周岁就是成年人了,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这一点上,民法总则也有条文规定。那么,民法总则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上的人是否有民事能力?下面我们跟随小编了解下有关知识。 抵押贷款房屋抵押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抵押抵押合同二手房抵押贷款 相对之前的法律规定,民法总则有不少亮点,其中规定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年龄的分界点,而之前规定的是10岁。在传统观点上,年满18周岁就是成年人了,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这一点上,民法总则也有条文规定。那么,民法总则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上的人是否有民事能力?下面我们跟随小编了解下有关知识。

一、民法总则明确规定18周岁以上的人是否有民事能力? 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详细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条件是什么? 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1、18周岁以上。我国《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是我国自然人成年的界限。对于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还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和刑法

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和刑法 一,民法 (一)民商合一体例的确定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即着手编订民商法,1929年成立民商法起草委员会,聘请法国人宝道和著名法学家王宠惠等为顾问,具体负责起草。起草过程中立法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等根据中国自古民商不分,商业不发达,商人本无特殊地位的现实,建议立法上须用民商合一体例。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之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之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等项,编入民法典债编。单独编订《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到,作为民事特别法。 这种体例对日后中国民商立法,民商法学科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二)(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民法典。 概况 由中华民国民法,有,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构成,共计29章1225条。 总则又分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等 债编分通则,种种之债 物权分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 亲属编分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抚养,家,亲属会议等 继承编分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 民事法律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除民法典外,习惯和法理也构成南京国民政府民事法律的渊源。 中华民国民法在内容与指导思想上仍然是继受和固有相结合,便有了一些新的变化 特点:1.对西方法律的继受和移植 2.对中国固有法的保留和改造 (二)民事特别法 《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 1931年7月1日正生效,《中华民国公司法》,多次修改,新公司法分为定义,通则,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附则 192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国际统一票据法案》 1929年12月公布,1931年1月1日施行《海商法》,海商法以大清商律草案,志田案草案基础上制定的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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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解读 2017年最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次民法总则全文的出台,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现对民法总则的八大亮点进行整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彩礼退不退,终于有说法 《民法总则》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彩礼钱,虽然法律中对于“彩礼钱”这部分财产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可以适用当地的习惯,但是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不可以违背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就是说,如果当地有“离婚退彩礼”的习惯,那么法律上也会给予支持。 2、胎儿也有继承权 《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

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 近年来,虐待孩子的事件屡见不鲜,这次民法总则规定,出现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由法院指定新的“父母”。同时也可以给不合格的“父母”改正的机会,如果原来的父母被“解雇”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法院可视情况恢复。但是“悔改权”仅限孩子的亲生父母,且是否能恢复,还要看孩子的父母是否确有悔改以及孩子是否接受。 5、个人信息泄露有了保障 《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王泽鉴:民法总则的规范体系、解释适用与教学研究

民法总则的规范体系、解释适用与教学研究 王泽鉴 台湾大学名誉教授 一、绪说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典的使命 1.1986-2017:民事立法的总结与开展 2.重大的历史人物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调整民事关系 (3)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4)顺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需求 (5)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观 (6)建立以宪法为基础的私法秩序 (二)法典化理念的实践 1.法典的体系 (1)外部体系:编制体例 (2)内部体系:法律原则 2.法典构造 (1)传统民法(台湾为例) (2)大陆民法典 3.立法风格 (1)三个特点:宣言、重复、完备 (2)通俗、亲民、教育功能 (3)逻辑、简明、典雅 4.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 (1)民法通则(1986)的贡献与侷限 ①转型中的经济体制 ②发展中的法学:社会主义法制与市场经济法制的调和 (2)民法总则(2017)的突破与发展

(三)比较法与民法总则—传统基础与创新特色 1.传统民法的基础 (1)传统民法:德国、日本、台湾(民国)民法 (2)共同的基础:私法一般原则和法律概念 2.继受、创新与特色 (1)继受与创新 (2)特色与亮点 (3)立法机制 (4)学说共识 (四)研究目的 1.规范结构的分析:法律原则与体系构成 2.探寻解释适用的基本问题 3.教学研究:民法总则的请求权基础 (五)比较法上的应用 1.知彼知己 (1)比较法上的根源 (2)异同的发现:继受、创新、特色 (3)规范的形成: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在採取不同于传统民法的规定时,特别说明其理由 2.解释适用 (1)以比较法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 (2)连结于比较法的发展:判例学说 二、法源、法律适用、法学方法论 (一)法的发现与实践 (二)法律规定 1.通则第6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总则第10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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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和思考。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王利明:大家好! 我现在和大家一起研讨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 这涉及我国民法典采取何种形式的编纂体例。如果采取汇编式编纂体例,把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到一起,组成民法典,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显得并不重要。有一个学者提出民法典采取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法律汇编,即民事法律规范大全,民法典体系不足以道。实际起草工作中,我们并没采取汇编式法典编纂体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抛开当前的民事法律,另起炉灶的制定一部体系完整,条文严谨的民法典。这是因为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是一件工作量极大的事。同时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配套的民事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形成了民法的基本框架。司法实践证明基本上这些法律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来讲,一步到位的民法典制定体例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我国应采取的是汇编与制定相结合的编纂模式。首先把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内容归入民法典,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在这一过程中,第一步是法律汇编,第二步是制定法律。因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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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题库 单选题 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A.清算义务人 B.利害关系人 C.主管单位 D.登记机关 正确答案:A 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A.遵守法律法规 B.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C.权利义务对等 D.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正确答案:D 3、(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A.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B.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C.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D.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B 4、(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A.财产和人身关系权利 B.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C.被宪法赋予的权利 D.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正确答案:B 5、(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A.五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正确答案:B 6、(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A.十周岁 B.八周岁

C.十四周岁 D.六周岁 正确答案:B 7、(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指定监护人。 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B.民政部门 C.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D.民政部门和公益组织 正确答案:A 8、(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A.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 B.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有关组织 C.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 D.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正确答案:D 9、(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A.民事行为能力 B.人格尊严

2021年王泽鉴民法总则的规范体系解释适用与教学研究

民法总则规范体系、解释合用与教学研究 王泽鉴 台湾大学名誉专家 一、绪说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典使命 1.1986-:民事立法总结与开展 2.重大历史人物 (1)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2)调节民事关系 (3)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4)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需求 (5)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观 (6)建立以宪法为基本私法秩序 (二)法典化理念实践 1.法典体系 (1)外部体系:编制体例 (2)内部体系:法律原则 2.法典构造 (1)老式民法(台湾为例)

(2)大陆民法典 3.立法风格 (1)三个特点:宣言、重复、完备 (2)通俗、亲民、教诲功能 (3)逻辑、简要、典雅 4.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 (1)民法通则(1986)贡献与侷限 ①转型中经济体制 ②发展中法学:社会主义法制与市场经济法制调和 (2)民法总则()突破与发展 (三)比较法与民法总则—老式基本与创新特色 1.老式民法基本 (1)老式民法:德国、日本、台湾(民国)民法 (2)共同基本:私法普通原则和法律概念 2.继受、创新与特色 (1)继受与创新 (2)特色与亮点 (3)立法机制 (4)学说共识

(四)研究目 1.规范构造分析:法律原则与体系构成 2.探寻解释合用基本问题 3.教学研究:民法总则祈求权基本 (五)比较法上应用 1.知彼知己 (1)比较法上根源 (2)异同发现:继受、创新、特色 (3)规范形成: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在採取不同于老式民法规定期,特别阐明其理由 2.解释合用 (1)以比较法作为法律解释一种办法 (2)连结于比较法发展:判例学说 二、法源、法律合用、法学办法论 (一)法发现与实践 (二)法律规定 1.通则第6条: “民事活动必要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总则第10条:

中国民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当前,民法学界对制定民法典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立法机关也将制定民法典列入立法规划之中。这对于促进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通过总结中国民法的历史,剖析中国民法的现状,对中国民法的未来作一展望。一、中国民法的历史(一)清末法制变革前的中,国民法在清末法制变革以前,中国民法走过了漫长的发展道路。应当说,中国古代的刑法是相当发达的,它的科学性和周密性在世界上是首屈一指的。但是,中国古代的民法却远没有刑法那样发达,没有形成系统、完整和严密的体系,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尽管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各朝代都制订有法典,但这些法典大都是刑法之规定,其中虽涉及民事关系,如户、婚、钱债、赔偿等,亦采取刑罚的手段调整之,本质上仍属刑法规范。综观中国古代民法,可以看出:1中国古代民法观念不发达,民法中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观念一直没有形成,2中国古代没有成文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极不发达,与罗马法及后来的大陆法系相比,相去甚远;③民刑不分,以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造成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治原因。中国古代社会的封建专制政体将立法的重点主要放在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上,封建统治者更习惯于运用刑法或行政法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在封建专制政体下,封建统治者无视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这就便民法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制约。(2)经济原因。在中国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制度下,“重农抑商”的经济观念根深蒂固,统治者也实行“以农立国”的基本国策,致使商品交换极为贫乏和简单,这就严重抑制了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对象的民法的发展。(3)思想原因。中国古代社会以儒家思想为立国的指导思想,儒家所倡导的“重义轻利”,严重限制了人们在物质利益方面的正当要求,甚至鄙视“利”,“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人们的权利观念极为淡薄,因此,对作为权利之法的民法自然表现出冷漠的态度,从而为中国民法的发展设置了严重的思想障碍。(4)文化原因。中国古代的社会文化以宗法制为核心,宗法制的内在精神就是区分人们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从而形成了等级森严的宗法原则。因此,中国古代社会的平等观念极不发达,这就使得以平等为基本原则的民法失去了存在的土壤。(二)清末法制变革后至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国民法清末法制变革后,中国民法开始走上了法典化的进程。可以说,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真正开端。清末法制变革以引进西方先进法律,进行法典化运动为基本特点,其结果是制定了大批新式法典,对中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1911年,清政府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开端。这部仿效德、日民法典而制订的民法典草案尽管因辛亥革命而没有正式颁行,但对中国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中华民国成立后,民法典的修订工作也没有中断,但起草工作进展缓慢。1925年,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由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完成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称为《民法修正案》,又称《第二次民律草案》。这部民法草案曾经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但终因没有完成立法程序而未成为正式民法典。1928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后,即着手起草民法典,并于1929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民法起草委员会依“民法各编立法原则”,经两午完成民法典的整个起草工作,并分编公布施行,是为《中华民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新中国成立后,这一民法典被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现仅在台湾省适用。 [!--empirenews.page--] 总结这一时期中国民法的发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民法法典化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中国社会经历了坎坷的发展历程,但始终没有放弃民法法典化的工作,因此,应当说中国是有民法法典化传统的。(2)吸收先进法制是民法科学化的保证。在中国历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中,都十分重视吸收国外先进的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大清民律草案》就十分“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吸收了许多大陆法系的民法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中华民国民法》也着重参考了德国、日本、瑞士的民事立法经验,并参考了苏俄民法典和泰国民法典。1(3)保持固有法制传统是民法生命力的源泉。

《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什么-

《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 什么? 在民法体系中,法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其与自然人相互区别。像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是主要的法人类型,法人独立行使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民法总则中,特别有一个章节介绍的法人。那么,《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什么?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小编是怎么说的。 在民法体系中,法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其与自然人相互区别。像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是主要的法人类型,法人独立行使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民法总则中,特别有一个章节介绍的法人。那么,《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什么?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小编是怎么说的。 一、《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什么?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

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从根本上讲,法人与其他组织一样,是自然人实现自身特定目标的手段,它们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它的存在从根本上减轻了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的负担。法律确认法人为民事主体,意在为自然人充分实现自我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 二、法人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1、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法人解散怎么进行清算?

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一、作者简介 王泽鉴,男,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湾台北人。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毕业,在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期间,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取公费留学,赴德国海德堡大学深造,半年后转学到慕尼黑大学,师从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学方法论,于一九六八年获得博士学位。 毕业后,王先生任教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讲授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比较民法等课程。任教期间曾担任台大法律系系主任及法律研究所所长。并创办台大法学论丛,出版台大法学丛书,前者已有三十余卷,后者多达数百册。 王泽鉴先生精通数国语言,曾先后在德、英、美、澳等国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出版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法学专着近二十册。 二、《民法总则》(增订版)简介 台湾着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早已为祖国大陆法学界所熟悉,这不仅因为他多年来致力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学交流工作,深得祖国大陆法学界人士的敬佩,更因为他的着作《民法总则》于2001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这部巨着也受到祖国大陆民法学界的重视。王泽鉴教授注重运用理论以处理实际问题。他的着作《民法总则》就说明他对理论与实例的并重。数十年来,他的这种研究风格已经愈趋精致,甚至使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的研究

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王先生在该书中提倡“实例研习”法,具体来讲就是在讲授民法理论时,通过一定的实例去讲述.而不是仅仅讲抽象的理论。王先生的这部着作,着手于十余年前,最初于1982年在台湾地区出版,经反复修改补充,始成现在的规模。祖国大陆的民法体系虽与台湾地区现在的“民法”体系略有差异,但就整体而言,民法理论基本相同,所以这部书对祖国大陆的民法学者而言也是十分有用、有所教益的。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先生应用法学方法,针对重要的裁判,分析检讨其理由构成,并就个别具体案件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建构其理论体系。本书以台湾现行民法总则编的编制体系为依托,借助实例,引导读者认识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把握民法上的概念形成与体系构造,了解私法上的基本规范模式;同时,藉由教科书与实例研习两者结合之体裁,意在使读者深刻体会民法总则与其他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关联,启发读者法学上的想象力,提升法学论证的素养。 三、《民法总则》(增订版)读后感 台湾民法学大家王泽鉴先生在大陆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享有盛誉。并且大陆民法学生亦大有“言必称王泽鉴”之势,究其本源,盖因王先生的巨着《民法总则》已广相传阅,其善于启发读者法律思维的民法学功底实在令人景仰。《民法总则》向我们介绍了有关台湾“民法”的最新修正部分,在大陆紧锣密鼓地起草民法典之际,其可借鉴之意义自不待言。同时,该书是王先生极

民法总则试题库(含答案与解析)

WORD 格式可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题库 单选题 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A.清算义务人 B.利害关系人 C.主管单位 D.登记机关 正确答案: A 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A.遵守法律法规 B.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C.权利义务对等 D.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正确答案: D 3、(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A.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B.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C.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D.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答案: B 4、(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犯。 A.财产和人身关系权利 B.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C.被宪法赋予的权利 D.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正确答案: B 5、(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A.五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正确答案: B 6、(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A. 十周岁 B. 八周岁

C.十四周岁 D.六周岁 正确答案: B 7、(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指定监护人。 A.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B.民政部门 C.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D.民政部门和公益组织 正确答案: A 8、(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A.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组织 B.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有关组织 C.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 D.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正确答案: D 9、(单选题)《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依法独立享有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A.民事行为能力 B.人格尊严 C.民事法律能力 D.民事责任能力 正确答案: A 10、(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 律,不得违背()。 A.合法合理原则 B.公序良俗 C.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D.相关行政法规 正确答案: B 11、(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了()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A.自然人 B.民事主体 C.公民 D.公民与法人 正确答案: A 12、(单选题)《民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 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 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同意。 A.法人或者单位 B.个人或者组织 C.单位或者组织

民国的法律制度

民国的法律制度 学习重点: 了解民国时期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主要内容: 一、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二、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 三、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 一、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制宪活动 1、《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制定背景:一方面为了尽快结束地方割据的混乱局面,统一指挥并进一步组织全国的革命力量,彻底推翻清王朝的统治,实 现南北统一;另一方面,独立后的各省政权大部分为立宪派和 旧军阀所控制,他们想通过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成立新 政府的形式来同清政府和袁世凯进行政治交易。 (2)评价:A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清朝封建专制统治的灭亡; B对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制定背景:南北议和,孙中山准备放权 (2)特点 1)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2)扩大参议院权力,相对缩小临时大总统的权力; 3)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3)意义及局限 1)意义:中国历史上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宪法性文 件; 2)局限:①没有的反帝反封建的规定,没有解决人们最关心的土地问题; ②政体的改变表明有因人而设缺陷。 (二)南京临时政府的其他革命法令 1、保障民权方面 (1)解除“贱民”身份。 (2)禁止买卖人口和贩卖华工。 (3)提倡女权。女子可与男子同学。 2、经济管理方面:保护私产(《保护人民财产令》),振兴实业。 3、官吏管理方面:严格铨选,整饬吏治。 4、文化教育方面:发展教育,重视文化。废除科举,改学格物致知

5、社会习俗方面:革除陋俗,改进风尚 (1)严禁鸦片、禁止赌博 (2)限期剪辫、劝禁缠足 (3)改变称呼,废止跪拜 (4)改用阳历 (三)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 (2)临时中央审判所:最高审判机关 (3)实行四级三审制 2、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1)禁止刑讯、体罚 (2)审判公开和陪审制 (3)保障司法独立:法官终身任职 (4)建立律师制度:《律师法草案》 二、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公元1912年-1928年) (一)北洋政府的制宪活动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1)制定背景:以国民党占多数席位的国会制定的。 (2)主要内容:①继续肯定责任内阁制,对大总统的权力进行了比较多的限制; ②继续扩大国会的权力; ③严格限制总统任期为五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3)评价:虽有些规定比《临时约法》退步,但未颁布便成为废纸一张。 2、《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1)制定背景:第一届国会、各地方议会均被解散,按袁世凯的意思 组成约法会议。1915年5月1日,在袁世凯的授意 和操纵下,正式宣布废除《临时约法》,公布《中华 民国约法》。 (2)主要内容:①取消内阁制,实行总统制; ②取消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和参政院; ③为限制、否定人民的权利提供宪法依据。 (3)评价:这部约法是专制独裁宪法性文件,袁世凯实际上是个皇帝。 3、《中华民国宪法》(“贿先宪法”) (1)制定背景:直系军阀用武力胁迫和高价收买并施的手段制定。(2)主要内容:①是用漂亮词藻标榜民主; ②给予地方自治权。 (3)评价:这是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体现了直系军阀假民主、真独裁的伎俩。 (二)北洋政府的立法特点和法律内容 1、立法特点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一)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一) ——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 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世界上还没有过任何终结了的东西,世界的最后结论和关于世界的最后结论,还没有说出来;世界是敞开着的,是自由的;一切都在前头,而且永远在前头。 ——巴赫金 目次 一问题 二物法与人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及其逻辑 三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一) 有没有“物文主义”的民法典 四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二)“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五人法/物法与财产权/人格权:兼论“民法规范都是人法”

六中间结论:兼分析物法前置的原因 七两种编排体例与总则的关系:兼论人法编是否应独立 结语 一问题 梁慧星先生将当前起草民法典的各种思路概括为三种:一是“现 实主义”的,即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思路;二是“理想主义”的,目前专指徐国栋先生的思路;三是“浪漫主义”的,是指主张“松 散式、邦联式”民法典的思路。本文不拟评价这些思路在当下中国的 妥当性,这也超过了我的能力。徐国栋先生最近写了一篇长文,论证 他的理想主义民法典的合理性。文章游刃于理性和情感之间,法度谨严,灵气逼人。我感兴趣的是徐国栋先生提出的这样一个观点:民法典 中人法与物法的编排顺序会从根本上影响民法典的“精神气质”(ethos)。徐先生认为,他的理想主义思路是人文主义的,而现实主义的思路是“物文主义”的。而且,这种人文主义有别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 启蒙运动以来的传统人文主义(文中称为“旧人文主义”)。其最重要的 区别在于,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高扬人文主义旗帜,凸显“人”在民法 典中的重要性,而“物文主义”的民法典则过于强调财产价值的重要性,因此遮蔽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也使得民法典丧失了应有的人文关怀。 在徐先生的论文中,中国的物文主义民法典与“现实主义”思路的民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哪 些条件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既定的民事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的团体,法人不是常识中的个体,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清楚详细的解释,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同样我们也应该清楚法人不仅意味着权益也有责任,有关的当事人需要多加注意。 一,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法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从根本上讲,法人与其他组织一样,是自然人实现自身特定目标的手段,它们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它的存在从根本上减轻了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的负担。.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人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1、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法人解散的原因有哪些? 1、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1)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新规定

一、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重要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于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在解释未公布前,可以作为参考的是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对此前《技术合同法》(已被《合同法》废止)中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作出延长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溯及力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此确立的原则是,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参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虽然《民法总则》已经公布,但施行日期为今年的10月1日,在此之前,仍以两年标准为确定诉讼时效,切勿因此延误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二、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期间缩短为三个月 重要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民法研究生必读书目

民法研究生必读书目 一,民法总论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0底出版) 2.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 卡尔拉仑兹:《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二民法学方法论和案例研究方法 1.梁彗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2.卡尔拉仑兹:《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出版社 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5. 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6.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 三人格权法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四物权法 1. 王利明:《物权法论》(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2.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五债和合同法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 2.王利明:《违约责任轮》(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4.王泽鉴:《债法原理》(1、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六侵权行为法 1.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 2. 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3. 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816061255.html,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变迁及其启示与借鉴 作者:潘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9期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历经一百多年的演变展示出其民商合一的体例、移植大陆法系的内容等特点,大陆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需要从相似的文化背景中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重视民商合一,吸取大陆法系的优势,并合理利用判例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台湾地区民商合一 作者简介:潘彤,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wendangku.net/doc/8816061255.html,ki.1009-0592.2017.03.302 清末宣统三年九月初五(1911年10月26日)《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距今已一百多年,这是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虽然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法典并未真正的颁行与施行,但是这部民法典对我国晚清法制和民国时期甚至近现代法制发展的意义都是深远持久的,也影响了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百年来的法制进程。 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源起及其变迁 我国古代有着辉煌灿烂的法律文化,但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编纂的民事法律屈指可数,晚清《大清民律草案》是在变法革新的目的推动下才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北洋政府为了巩固统治,制定《民国民律草案》来规范民商事行为。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也体现了执政者对于民商事领域法律约束的重视,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发挥它们应有的作用,只是一次立法上的尝试。 在《中华民国民法》之后,我国经历了十多年的战乱,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大量人力物力耗费,使得社会动荡,法制倒退,故几乎也无更有意义的民法典能在社会中发挥出其原本的调整规范作用。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起步虽然晚,但是法制进程却有条不紊,甚至拥有了自己的民法典并且沿用至今。追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历史渊源,从思想内容和体例形成上影响最深的是南京民国政府20世纪30年代的立法活动,沿袭了《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接受了资产阶级“契约自由”、“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思想。可以说,台湾地区“民法”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民法典,改变了中国民事法律长期比较落后的状态,这部历史悠久的“民法典”在台湾地区一直保持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美国学者亨廷顿说:“亚洲人倾向于以百年和千年为单位来计算其社会的演进,把扩大长远利益放在首位”。①2011年恰逢辛亥革命一百周年,也是第一部标志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民法草案——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诞生一百周年。辛亥革命吹响了中国社会近代转型的号角,《大清民律草案》则开启了中国固有法制向近现代法制变革的端倪。近年来,学术界对中国民法及民法学自清末到1949年之前、②1949年至今60年③及改革开放以后30年④三种不同分期皆有研究,但是,研究百年中国民法史的文章并不多见。 百年中国民法史跌宕起伏,既是百年波澜壮阔的中国历史的一部分,亦是浩瀚世界法治文明发展史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民法百年史归其一点,就是为完成一部中国民法典而奋斗的历史,①因此,反思百年中国民法无疑应以历次民法典起草为路径。目前,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民法法典化的道路依然任重道远,究其原因,既有技术上的原因,也有路线上的根本分歧。?下文的分析拟将百年中国民法史分为三个阶段,以历史唯物主义、社会主义法治观及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理论为指导,以重要的民法草案或民事单行法的制定情况为依托,通过串联地标性的立法活动来述说百年中国民法史,并探究其背后的得失,说明民法典与政治、经济社会变迁的关系以及民法典与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关系,以此突出民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并展望未来中国民法典之中国特色与文化

内涵。 一、1911一1949:初期的移植与实践 (一)《大清民律草案》 在西方,“法律通常是尾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③但在近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建立却超越了近代中国的社会发展进程。《清史稿?刑法志》在述及清末变法时说:“尔时所以急于改革者,亦曰取法东西列强,藉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也。”④光绪三十一年(1905)三月二十一日,沈家本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其中谓:“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其旅居中国者,皆借口于此,不受中国之约束……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彼时,无论朝廷谕令,抑或大臣之上疏、奏折、议论,凡论及修律,“乃群措意于领事裁判权”。此属通过法权统一,以维护主权的燃眉之举,中国近代法制亦因此而发轫。⑤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即在此背景下于1911年诞生。 收回治外法权之所以成为效法西洋制定民法的动因,是认为中国古代无近代西洋意义上的民法,中国古律无法与彼时西洋之法对话。“中国律例,民刑不分,而民法之称,见于《尚书》孔传。历代律文,户婚诸条实近民法,然皆缺焉不完。”因此,“拟请敕下修律大臣,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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