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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伤情鉴定标准

人体伤情鉴定标准








刑法范畴中的“伤情”即当事人被伤害的程度,是指机体对致伤因子的一种反映,表现为组织结构的破坏、功能障碍及心理、精神方面的影响和损害。我国刑法中的伤情分为轻伤和重伤,而判定伤情是否达到轻、重伤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是1990年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为现行的两个“鉴定标准”,在时隔14年之后,是否仍具有切实的准确性、合理性,笔者对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供大家探讨。
一、现行的两个“鉴定标准”应作适度修改的必要性

1、是体现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要

可以肯定,两个“鉴定标准”在伤害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如同经济犯罪中的数额一样,决定着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轻重,这一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和具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要充分体现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为了实践这项基本原则,立法机关不断地对刑法中的不明条款、不明事项加以具体解释或补充解释,并适时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力求完善其科学性和完整性。涉嫌经济类犯罪的数额一调再调,而且放宽了不同地域数额上的差异,便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体现。所以笔者认为,为遵循这一原则,两个“鉴定标准”历时14年之久,而现实情况却并非一成不变,因此“鉴定标准”应与现实的历史背景、状态相结合,从而使伤害行为中的犯罪与刑罚关系的构建更加均衡。

2、是体现人权保护原则的必要

一方面,从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两个“鉴定标准”中的盲区现象使得一些伤情处于无法可依的法律遗漏状态。例如,在我国综合国力和居民生活水平均得到很大提高的今天,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由过去简单的强调对其在生理上造成的危害后果,渐渐转变为更多地关注其心理遭受到的创伤,而纵观“鉴定标准”全文,却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两个“鉴定标准”存在打击伤害犯罪面扩大化的现象。例如:关于容貌毁损,重伤标准第三章中有系列规定,很多创伤在以前可能被认为是不好治疗,甚至是无法治疗的,是对人体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整容科学技术水平日益提高,经过积极的治疗,有些创伤不再那么可怕,仅仅是较轻的、较容易康复的“轻伤害”,就不该认定为重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刑罚等级显然亦不应属于重伤范畴。

3、是体现适应现代科技发展的必要

随着现代科技领域的不断扩展,随

着人们知识结构的不断丰富,许多年前没有考虑到的特殊情况越来越突兀地显现出来。例如,假肢、种牙等问题,现代高新技术在医学和法医学上的广泛应用,使得这些人工制作的肢体与真正的人体结合程度越来越高,有的甚至融为一体,然而两个“鉴定标准”中显然没有考虑到对这些肢体的损害程度如何鉴定。

综上所述,现行的两个“鉴定标准”应适时地从多个角度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改,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关于修改两个“鉴定标准”的具体建议

1、根据现今的医疗水平,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

司法实务中接触到的许多伤害案件,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在笔者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轻伤害案件占到70%,而被害人所受伤害属于上述伤情的就占80%,上述伤情按现在的医术治疗水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损害程度已大大减轻,它的社会危害性亦大大减弱。例如:“外伤性耳鼓膜穿孔”这一伤情的损害程度究竟有多重,据有关医疗机关讲解,此病情虽系受创所致的外伤,但穿孔也极易因病变而出现,且这种病情可自愈,对人体没有较大损害。故笔者认为,相较如今的医疗水平,造成“鉴定标准”中此类创伤的行为可不再成为刑法矫正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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