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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订“偷税罪”改“逃税罪”前后对比

《刑法》修订“偷税罪”改“逃税罪”前后对比

刑法第201条修改后,由于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行为的规定是沿用原刑法的规定,这就导致关于同一行为的行政法律规定与刑事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特别是在行为的客观方面部分,有了很大差异。其存在是问题,就是税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处罚时,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就是相当于原刑法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侦查时,法院在认定犯罪时,是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

一、新旧对比

二、逃税罪对偷税罪做了哪些修改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

1、修改了该罪的罪状表述,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再使用“偷税”一词。

2、对逃税的手段不再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修正案把逃税行为主要概括为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常见的如: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二类行为是“不申报”,是指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实体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或者已经办理纳税登记的法人实体有经营活动,却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等等。

3、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4、修正案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交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条文中“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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