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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研究

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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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研究

摘要:尽管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呈现出一种扩张态势,但它存在诸多问题。鉴于其理论根基并不牢靠,应促使其让位于更符合刑法原理的普通处理方法。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耍从学理上对之进行限制解释,即:只能针对符合徐行犯、集合犯形态的数次行为,在未经刑事处罚处理并且未超过刑法追诉时效时,采取累计数额方式予以刑事处罚。对连续犯、同种数罪不宜采用此方法。适用此方法既不应受“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限制,也不应受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限制。

关键词:数额犯累计计算连续犯徐行犯集合犯

在我国刑法中,定量因素颇为引人注目。不仅在犯罪概念中既定性又定量,而且在分则各种犯罪构成要件中,量的规定也比比皆是。当然,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各种“数额”。言及数额,就必然要牵扯到“计算”,并进而触及到“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即:多次实施某种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额累计计算,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项刑事处罚制度,它事关轻罪重罪区别、一罪数罪划分、罪与非罪界定等实质问题。因此,虽说刑法学界专论此问题者迄今仍廖廖无几,但笔者以为不可不察。

一、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的发展状况

(一)立法演进及相关司法解释概览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79刑法典尚无“累计数额刑事处罚”之相关立法规定。直到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分别明文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才首开了累计数额刑事处罚立法之先河。接着,全国人大常委在1990年12月28日及1992年9月4日,又先后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并再次分别明文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 引者注)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从而重申并强化了这一立法。后来,在97’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又将这四项立法规定予以吸纳,最终以法典形式固定了下来。于是,上述四项规定也就分别变成了现行刑法第153条第3款、第201条第3款、第383条第2款及第347条第7款的立法原型。①

自从97刑法颁行后,仅1998年至2004年间就出台了与此有关的8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仅是对“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本身的解释,其第6条第3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此外的7个相关司法解释则是在上述五个罪名(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贪污罪、受贿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偷税罪)之外,②又为其他犯罪所设定的“累计计算”规则。这些犯罪依次包括盗窃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抢夺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

售侵权复制品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等14个罪名。

(二)若干评析

首先,不难看出,在近20年的时间中,“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已经历了由单行刑事立法向刑法典规定的转化,并正在经历着被刑法司法解释不断延伸、拓展的过程。它不仅由原来最初的两个立法条款增为4个立法条款、近9个司法解释细则,而且已显露出由个罪性规定向类罪性规定演化的迹象。③比如,在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累计计算”的适用范围就不只是针对某一罪,而是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这一类罪。显然,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呈现一种持续扩大的态势。最高立法决策层、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一制度的推崇意向己昭然可辨。

其S,总体而论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年龄”尚轻,为时不足20年,因而显得不够成熟。对此,可从累计数额刑事处罚的载体--------- “多次实施某种行为未经处理”之具体规定中略见一斑:第一,“未经处理”是仅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还是也包括未经刑事处罚的情形在内?有的明确解释为仅指前者,比如,前述最高法院关于走私案件的《解释》就明确指出,仅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2002 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限定为“未经行政处罚处理”;有的则解释为既包括前者也包括后者,比如,前述“两高”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解释》就明确指出,包括“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处事处罚的”;有的则语焉不详,比如,2001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的《解释》第2条第4款就仅规定“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现行刑法相关四个条款均同此规定。第二,“该未经处理的行为”究竟只限于一般违法行为,还是也包括犯罪行为?对此也相应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只包括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二是既指行政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

三是语焉不详。这可从上一问题的例举中加以看出。因为,应受“行政处罚处理的”,理应属丁?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理应属于犯罪行为。当然,直接明示所属行为性质的司法解释也不乏其例。比如,1998年3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就明确指出,包括两种性质的行为:一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二是“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再如,2003年5月29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解释》也认为均包括两种性质的行为:一是“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的;二是“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的”。第三,“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情形是否存在时间限制?对此也规定不一。有的明文规定存在限制,时间为1年;有的则没有说明。具体而言,关于盗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司法解释均将之限定为一年之内;其余的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条文均没有说明。凡此种种均足以表明,现行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缺乏应有的协调与统一。这为人们的梳理研究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惑。

再次,更令人困惑的是,刑法中涉及数额问题的犯罪比比皆是,但现行的“累计计算”制度却只覆盖了其中极为有限的一部分。那么这种有限选择有无合理根据呢?如果有,根据何在?能否将这种“累计计算”规则适用于其他犯罪的定罪量刑活动?比如,既然偷税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抢夺罪等“数额犯”能够采用累计计算的方法计算数额,与之极为相似的骗取出口退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职务侵占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等

是否也可以?如果说诈骗罪可以,那么,作为其特别之罪的合同诈骗罪,保骗诈骗罪等是否当然也行?再者,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类犯罪为例,它共包括9个罪名,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其中一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累计计算问题。这似乎不难理解。但缘何对其余8个罪名的数额累计计算未置可否呢?或许是考虑到“数额”并非这些罪的构成要件之缘故吧。但问题是,这8个罪名同样必须计算出销售额,否则在对这些罪适用罚金刑时将寸步难行。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根据这些犯罪涉及的特定商品销售余额的百分比或倍数才能确定罚金刑。那么,对这些犯罪量刑时能适用累计计算规则吗?如果推而广之,像诸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罪名,既然其中的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数额等对区分罪与非罪、恰当选择量刑幅度事关重大,是否也应参照“累计计算”数额执行?换言之,该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这也迫切需要明确回答。

最后,如所周知,刑法理论中存在着集合犯、接续犯等犯罪形态;学术界亦存在着同种数罪是否应当并罚的争论;存在着对并科原则的种种不同态度。无疑,这些都是人们公认的较有“理论含金量”的问题,比较而言,“数额累计计算”似乎只是一种“技术”而已。然而,笔者以为,“累计计算”与否的取舍与上述理论问题有着复杂的关系。但它们之间关系究竟怎样、如何协调,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二、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的法理根据研讨

无疑,现行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的实质是将未经处理的数次行为合并成一个犯罪行为,“一揽子”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诉讼实务中的简便操作优点显而易见,但这种立法模式有无法理根据呢?有必要追问。

从目前学界的研讨情况看,对此不外乎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可概括为五点:第一,对以一定的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数额犯)而言,数额之大小是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根本标志。既然只要多次行为相对应的数额己累计达到犯罪构成标准,就意味着该多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从而与一次即达到数额标准的行为无甚差别。因此,对这类犯罪,法律并不要求每次行为都达到该数额界限。换言之,只要多次行为累计达到该数额标准,就应以犯罪论处。第二,从多次行为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来看,它也并不亚r仅一次行为就达到犯罪数额的行为,为了防卫社会,也应对之进行刑事处罚。[1 ]第三,就依法按累计数额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皆出0营利目的或动机,从广义上讲,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只是前一行为犯意的延续。因此,将这种前后相连、犯意相通的数次行为作为整体一罪,并将这些行为涉及的数额累计计算为一个数额,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毫不悖离。第四,刑法之所以对某些犯罪采用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是因为对这些犯罪曾经就存在过惯犯的规定。而对于惯犯,原本就是将所有违法行为涉及的数额一并计算的,并不论其每次个别行为是否均构成犯罪。现在,尽管刑法中取消了惯犯的文字表述,但仍应坚持这一原则,否则,如果非等到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才累计其数额,就容易使行为人逃避惩罚,难以防止这类行为的反复实施。[2 ]。第五,尽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但任何违法行为也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多次违法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在于它反映了由违法的量的积累到犯罪的质的变化过程。这与辨证唯物主文所奉行的量变质变原理是相一致的。[3 ]

否定论者则明确指出:“以数个重复的实行行为构建一罪的构成要件,似不尽妥当。数个违法行为合并成一个犯罪处置,固然可以用由量变到质变的理由去为此辨护,但是不可避免地,这其中表现出刑法的扩张,与刑法应有的谦抑性质相背离,由此也可以引发对于刑法的社会效益、犯罪控制等诸多思考。另外,将多次行为

的数额累计处罚,也折射出一种重刑倾向。” [4 ]基于此,主张将多次行为的处理问题让位于更符合刑法原理的普通方法去处理,即:对同种行为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不构成数罪的,按罪数形态(如连续犯、徐行犯、集合犯等)处断原则予以解决。折衷说却认为,一方面,“数额累计计算既是正确定罪、精确量刑的需要,也是便宜诉讼、提高效益的需要。因而,应当作为一项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故意数额犯。” [5 ]但另一方面,为避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只应以整体行为成立连续犯、徐行犯或者集合犯的为限,否则,不得累计计算。[5 ]

在笔者看来,首先,肯定说缺乏足够说服力。第一,根据刑法基本原理,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该行为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体。尽管数额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取决于数额的大小,但是,若对某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的判断仅以数额之大小为惟一根据,就会导致片而。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是行为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统一体,如果数个行为之间缺乏主观犯意的整体联系,那么,无论这些行为所相对应的数额有多大,也仅仅是反映了客观危害而已,并不是主观恶性的真实反映,因而,也就不应简单地一一相加,再以犯罪论处。第二,行为次数的多寡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之大小并无必然联系。我们既不能说仅有一次行为的行为者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就必然轻于多次行为者,也不能不加区别地认为,多次实施轻微违法行为者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就必然达到了犯罪人的程度。问题的关键在于:这多次行为是否被一个总括的犯意所支配从而构成特殊的一罪形态?或者,行为人是否因受过行政处罚却屡教不改、已不得不动用刑法?第三,如果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或动机已多次实施数个行为,或者行为人本来就属T?累犯,固然应将其数行为作整体评价,对涉及的数额也应累计计算。但这有严格条件限制,不能不加区分地对凡是数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就累计计算数额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即使数个行为分别已单独构成犯罪,也不应只简单地累计计算其数额后,就根据该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确定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仍应区别对待:若符合连续犯的,应按连续犯从一重处理;符合集合犯的,应按集合犯论处;符合独立数罪的,应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第五,量变质变原理是唯物辨证法的一个基本原理,但在刑法学上,这一原理并不能被简单照搬、随意套用。一则,如所周知,犯罪与违法之间究竟是质的区别还是量的区别?这是十九世纪以来刑法学界争论多端的论题,至今仍无统一见解。[6 ]其二,即便将犯罪与违法的关系仅看作是一种量的差异,并承认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量的积累会达到质变成为犯罪,那也不能得出肯定说的结论。因为,在刑法学中,一种行为的性质总是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被界定的。行为性质是在何时被界定呢?当然是在行为时并依行为时法决定;除非有利被告,行为后法对之不能溯及。因此,某种行为,如果它不符合集合犯、徐行犯等特殊一罪形态的性质,又不单独构成犯罪,它最多只能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可能在事后又“追认”其为犯罪。否则,就绝非量变导致质变,而是误将“此质”当“彼质”了。

其次,基于上述理由,折衷说主张原则上将该制度适用于所有故意数额犯,当然站不住脚。的确,数额累计计算本身对正确定罪、精确量刑具有明显的益处,对便宜诉讼、提高效益更是不用多说。但仅有这一点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无论如何,某一现存制度若缺乏足够的学理根据,就不应得到肯定评价。

最后,尽管面对该制度日趋扩大的趋势,否定说似乎有点不合时宜,但作为学术研究,其基本倾向应得到肯定和支持。第一,对多次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额应否累计计算且一并按犯罪论处,的确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积累。第二,按相应处理原则

区别对待而不简单化地作“一刀切”,也与整个刑法基本理论相对吻合。从国外立法范例来看,明确将多次行为“一刀切”式地简单合并为一罪,这种情况之所以并不多见,或许原因正在于此。第三,折衷说关于累计计算问题仅以整体行为成立连续犯、徐行犯或集合犯为限的主张,实际上也是最终倾向于否定说,只不过态度暧昧、缺乏应有立场罢了。

总之,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宜将累计数额刑事处罚制度予以普适化,那些旨在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司法解释应当减速、慎行。

三、累计数额刑事处罚的载体之界定

累计数额刑事处罚的载体,即各种数额所对应的“未经处理的行为”。界定这一

载体是数额累计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如上所述,由丁?相关立法条款对此缺乏明确界定,各种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得十分混乱,亟需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一)关于未经处理“行为”性质之界定

“未经处理的行为”,要么数次都独立构成犯罪;要么数次都不独立构成犯罪;要么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就其性质而言,这三种情况均可能存在。因为,既便数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但若基于同一故意,在时间、场所接近的情况下以同一法益为侵害目标实施的,仍然应将数次行为概括起来加以评价,此即接续犯(徐行犯)。[7]如果数次行为有的虽不独立构成犯罪,有的却独立构成犯罪,甚至数次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只要属于构成要件性质上被预定有数个同种行为反复实施的情况,就应被评价为集合犯(如常习犯、常业犯、营业犯等),按一罪合并论处。可见,未经处理的数个“行为”的性质,各自

独立来看情况较为复杂,但关键取决于能否从总体上将之评价为徐行犯或集合犯予以合并处理。

(二)关于数次行为“未经处理”性质之界定

当行为人的数行为能在整体上被评价为一罪时,只耍未超过追诉时效,就应依法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既然要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方式对之予以处理,前提是不得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很显然,已属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行为不得被再次重复追究,换言之,未经处理的第一层含义是指“未予刑事处罚”。问题是,已经给予行政处罚这种处理的,是否能被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前述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答案是“不能”。即是说,“未经处理”并指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但按此,设行为人甲、乙分别在一年内抢夺三次,每次均未达到较大,但三次总和达到较大。如果甲的第一次抢夺行为被查处,并已受到行政处罚,后二次未被查处,累计计算时则不构成犯罪(因为第一次数额不能计入总数,故未达到较大);如果乙的三次行为当时均未被查处,未受行政处罚,后来被发现时,将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然而,诚如论者所言:“虽经行政处罚,但行为人不思悔改,仍连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未经行政处罚,出丁?侥幸心理连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者更深,理应施以更重的处罚,至少不能轻于后者。”[5]可见,这种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合理。那么,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再按犯罪论处,是否属于重复评价呢?笔者认为不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属于性质不同的评价:前得针对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后者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不论评价对象还是评价的具体内容都不存在“重复”的问题。因此,即便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角度考虑,“未经处理”也不应有“未经行政处罚”之意。当然,考虑到两种评价毕竟都体现为处罚,应予以折低,即:如果行政处罚的内容是行政拘留,则应折抵犯罪人的刑期;如果该内容是罚款,则应当折抵相应罚金。①这样,即便从抽象意义

上讲,最终也不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

(三)数次行为未经处理的“时限”之界定

众所周知,对依法需要惩处的行为,不论其性质如何,都应受到时限的制约。因此,理所当然应对未经处理的数次行为在时间上予以限定。怎么限定呢?可是现行刑法相关条款对此未予专门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混乱。有学者认为,“数次行为中,对构成犯罪的单次行为,以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准,对未构成犯罪的单次行为,以处罚的追诉时效为准”。[5]按此观点,如果是未构成犯罪的单次行为,法律没有单独规定的,时效应为2年;法律有规定的则依其规定(比如,违反

治安管理的行为为6个月,税收违法行为为5年等等)。笔者认为,论者关于数次行为中,对构成犯罪的单次行为以刑法追诉时效为准当然没有问题。但对单独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违法行为,无论司法解释作出的专门规定(1年),还是学者提出的以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为准的建议,都值得商榷。因为,它们都是误将需要累计数额予以刑事处罚的一个犯罪行为孤立地按单个行政违法行为对待了。其实,如前所述,数次行为单独均不构成犯罪,或者有的可单独构成犯罪,有的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但是,之所以能将之作为犯罪并累计数额予以刑事处罚,就是因为该各个行为之间存在一个整体犯意,各行为共同侵犯同一客体,符合将其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总体上加以把握的条件。对犯罪行为,刑法总则既然已有追诉时效的明文规定,根本不存在另立规则的必要。不过应强调的是,对徐行犯、集合犯等犯罪形态,追诉时效的起点应从整个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此而己。四、“累计计算”时应注意的问题

数额累计似乎只是一个简单的运算问题,无须深究。然而,在刑法中,一则,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对被告人而言意义非同小可;二则,数额如何进行计算,牵涉到同种数罪、徐行犯、连续犯、集合犯等罪数问题的处断原则,不容轻视。

笔者认为,首先,依前文所述,不能不加限制地对任何未经处理的数次违法犯罪行为的数额均累计计算。相反,根据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应将“多次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的”作限制解释:一是仅限于符合徐行犯、集合犯等一罪形态的场合;二是尚未受到刑事处罚之处理;三是尚未超过刑法追诉时效。这是数额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

其次,无论徐行犯(接续犯)还是集合犯,均应将数次行为所涉及的数额累计计算,一并接该累计数额所对应的刑罚幅度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对其中一部分行为所涉及的数额已给予过行政处罚,则可折抵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该数额本身应当先累计计算,然后才折抵相应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数次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并不见得一定就能构成徐行犯或集合犯,因而也不见得一定就符合累计计算的条件,故必须严加识别。徐行犯只能由数个单独并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所组成,但并非所有数次均不能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徐行犯。集合犯所预定的行为既可能是只实施一次即可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可能是需要反复实施多次才够成犯罪的行为。换言之,集合犯涉及的“多次行为”,单独来看情况复杂,共分三种:一是单独均不构成犯罪;二是单独均可构成犯罪的;三是有的单独可构成犯罪,有的不可单独构成犯罪。这就与只涉及第一种情形的徐行犯明显不同,也与只涉及第二种情形的连续犯、牵连犯等判然有别。

再次,有论者认为,刑法条文中关于“对多次行为(如走私等)未经处理的,应累计

计算数额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就是刑法理论中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重要法

律依据。[8 ]言下之意是,在累计计算问题中,连续犯应占一席之地。更有学者论证道:“对丁?连续犯的数额犯而言,不但每次行为的数额在行为人预见的范围内,而且总数额也在其预见的范围内。行为人在此基础上实施了多次犯罪行为。

因此,要求行为人对多次行为涉及的总数额负责,并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而且这样处理,并未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只是对行为人的责任没有减轻而已,因而

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5]那么,数额累计计算时应否包括连续犯呢?尽管学界大多对此持肯定态度,但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对连续犯,我国公认的处断原则是按一罪从重处罚,在日本则是数罪并罚。如果将连续

犯中数个独立犯罪所对应的数额累计计算一并处罚,那么,实质上就是不加任何

限制的数罪简单相加。这不仅不是“按一罪”论处,而且往往比通常的数罪并罚还要严重。当然,有论者认为,连续犯的数次行为,不见得都须独立构成犯罪;也

可能是均不独立构成犯罪的;或者有能独立成罪的,也有不能独立成罪的。[8]笔者认为,要是能如此重新界定连续犯的话,也不妨承认,在累计计算问题上应包括连续犯在内。但这一界定不仅与人们已有的共识反差太大,而且,如果说论者

提出此观点是出自“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并有利于正确计算追诉时效”

的考虑,那的确没有必要。因为,要实现此目的,绝非仅重新界定连续犯这一条出路。

最后,还有论者认为,关于“对多次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累计数处罚”之刑法规定,可被看作是“同种数罪”的特殊处理制度。[9]言下之意是,对于“数罪”,只要是“同种”的,只要法律有“规定”,就可以、并且应当将其数额累计计算,然后予以并罚。那么,累计计算中应否包括同种数罪在内呢?应当说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需要我们对之进行合理解释。如所周知,在同种数罪应否并罚的问题上,存在着一罚论、并罚论和折衷论的不同主张。现阶段主流观点是折衷论,但

并罚论对折衷论的挑战似乎一直没有停息过,近年来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有学者

指出,折衷论与一罚论实质上均没有法律依据,其惟一的理论支撑点是罪刑相适

应原则,但其“抛开前提根据来分析量刑结论合理性的做法,是抛开论证前提的

直断论。” [10 ]对此,笔者深以为同,并且也主张同种数罪应当并罚。不过,如

所周知,既便数罪并罚,也是要受一系列原则限制的,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只将数罪所对应的数额累计相加,再找出其所对应的法定刑一判了事。可以认为,对同种

数罪的数额累计计算、一并处罚,既不是一罚制,同时也不是并罚制,而是一种没有学理根据的“四不象”。因此,刑法关于累计计算的“规定”中不宜将同种数

罪并罚的情况解释在内。

注释:

①具体情况是,第153条第3款将原规定的“价格”一词改为“偷逃应缴税额”。第201第第3款有两处改动:一是取消了原规定中“违法”一词的限制;二是将“未经处罚的”改为“未经处理的”。第383条第3款及第347条第7款则被

原封不动地吸纳。

②由于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处罚的条款同样适用于受贿罪,因此,虽然是4

个立法条款,但针对的罪名却是5个。

③2004年以前的刑法立法中,只有第383条是针对两罪(贪污罪与受贿罪)的。

其余立法条款、司法解释都只是针对某一个罪适用的。

④对此,《行政处罚法》第28条有明文规定。该立法意味着,即便行为人己因同一事实受到过行政处罚,也不排除再将之评价为犯罪重新处理的可能,只要把已

受到的行政处罚予以折抵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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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航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11月第20卷第6期

刑法大纲模拟题

2016年大纲刑法新增考点及其模拟题 一、第十章“刑法种类”中,新增第三节“非刑罚处罚措施”,其下包括1个考点“职业禁止”。 【关联法条】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职业禁止】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模拟题】 1.下列哪些选项说法错误? A.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或者附加刑之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同时决定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 B.责令赔偿损失,以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判处犯罪人赔偿损失 C.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管制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相关职业 D.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有禁止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第十二章第二节“假释制度”中,新增考点“假释的程序”。 【关联法条】 第八十二条【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模拟题】 2. 对于犯罪分子的____,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____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裁定予以____。非经法定程序不得____。关于以上空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只应填“减刑”,不能填“假释” B.只应填“假释”,不能填“减刑” C.既可以均填“减刑”,也可以均填“假释” D.既不能均填“减刑”,也不能均填“假释” 三、第十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节“普通罪名”中:(1)修改考点“帮助恐怖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 一、早期的五刑 1、五刑的渊源 (1)三苗造刑 (2)象刑 *以特殊的服饰象征刑罚 *刑罚形态的画像展示 *象天道而作刑 2、五刑的内容 (1)墨,或黥:在面部刺字并涂墨; (2)劓:割鼻; (3)剕,或刖、膑,秦汉时称斩趾; (4)宫,或腐、淫、椓:破坏人的生殖机能; (5)大辟:辟,甲骨文中指灾祸。大辟是最大的灾祸,即死刑。 3、西周的刑罚 (1)圜土之刑 “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寘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 “司圜掌收教罢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虽出三年不齿。凡圜土之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 (2)嘉石之刑 “以嘉石平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 (3)其他刑罚 “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流共工于幽州,放驩兜于崇,窜三苗于三危,殛鳏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咸服。” 4、西周刑罚的适用要求 (1)简孚 “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 (2)中刑 “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抵德” “惟良折狱,罔非在中” “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在今尔安百姓,何择,非人?何敬,非刑?何度,非及。” (3)考察主观心理 《尚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周礼·秋官·司刺》有“三宥之法”:不识、过失、遗忘 5、早期刑罚的特点

公司惩罚制度

公司惩罚制度 为严明劳动纪律,树立企业形象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1.上班时间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串岗、脱岗、睡觉、 吃零食或网上游戏、购物,)根据情节乐捐200-2000元不等。 2.不按规定穿工装或穿拖鞋,赤膊上岗每次乐捐100元。 3.上班时间未佩戴工牌者乐捐50元。 4. 严禁酒后上岗发现一次罚款200元,第二次扣除半月工资。三次以上或酗酒闹事者直接开除造成损失照价赔偿 4.恶意损坏公司财物者照价赔偿。 5.迟到10分钟以内乐捐20元,半小时以内50元,1小时 以上按旷工半天处理,旷工半天扣除工资100元 6.请假一天扣除工资100元。 7.旷工一天扣除工资200元第二次直接辞退。 8.每月累计三次未打卡的无全勤奖。 9.严禁向客户索要红包及其他物品,发现一次乐捐500元, 发现第二次予以辞退 10.两个团队轮流值日,每周轮换,打扫不及时或没有打扫干 净警告三次以上团队罚值日一周。 11.严禁在公司禁烟处吸烟,发现一次予以警告,乐捐50 元发现两次,警告并乐捐100元,三次以上除名

12.打架斗殴、消极怠工等影响生产、工作、经营和公 司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辞退处分。 13.不听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玩忽职守或违章作 业,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荣誉损失,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直至辞退! 14.不讲信用,不执行规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骗 取公司或个人利益,对公司离心离德的予以辞退! 犯有其它在公司或社会上影响较大的错误,视其情节给警告留用察看或辞退处分。公司员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给予警告罚款处分的,由所在部门经理写出书面报告,由行管部备案,对其进行诫勉谈话;给予留用察看、除名处分的,由所部门经理写出书面报告,由行管部调查了解确认后,报告经理研究批准 公司各部门规章制度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各部门员工,从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泰安市睿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浅谈的不起诉制度

浅谈的不起诉制度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浅谈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内容摘要:传统的观念将不起诉制度等同于不起诉,本文试图从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与对不起诉权的制约三个方面全面阐述,以此对不起诉制度进行探讨,并对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思考,权作抛砖之举。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起诉便宜主义歉抑原则听证 一、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不起诉的种类 (一)概念 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制度,体现了我国“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1其理论渊源是起诉便宜主义和刑法的谦抑原则。不起诉制度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或称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和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可以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具有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并没有完成诉讼任务,其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

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发出检察意见和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对此进行监督,考察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罚效果。这是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 人民检察院具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并非不受制约。为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作出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刑诉法规定了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程序。 笔者认为,孤立地看这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称之为不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二)不起诉的种类 对于不起诉的种类,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分类。 第一种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所谓法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酌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认为存疑不起诉应归入绝对不起诉中。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以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分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表明,对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而

中国古代刑罚论文

中国法制史论文: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发展演变摘要: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经历长达几千年的漫长发展。主要刑种大致可归类为肉刑,流刑、徒刑、死刑四种。随着时代演进,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刑罚制度逐渐摆脱野蛮残酷的外衣,开始向更具人道精神、更加文明的近代刑罚制度变革。 关键词:中国古代刑罚制度发展改革 导言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发端于夏、商两代,于西周时期实现了奴隶制五刑的完善和制度化。西汉文、景二帝对肉刑的改革和武帝时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的进程是中国封建制五刑的发端,使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朝着人性化的方向发展。这一进程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进一步加快,最终完成于隋唐。基本维持了:笞、杖、徒、流、死五刑的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起源: 关于中国刑罚制度的起源学界争论颇多,主要有:法源于天说、刑起于兵说、法源于苗民说、皋陶造律说、法源于定分止争说和法源于习惯说等。依据如下: 1、有关文献兵刑同一与“刑始于兵” 2、上古三代和秦汉的司法官名称也有兵刑同一与“刑始于兵”的 痕迹。

3、中国历代正史的体例反映了兵刑同一和“刑始于兵”的事实。此外,“刑以威四夷”即以重刑对待异族,也是刑罚制度起源的重要原因之一。 中国奴隶制时代,墨、劓、剕、宫、大辟,为五刑,也称为“正刑”,其中既有生命刑,也有身体刑。奴隶制五刑是夏、商两代的主要刑罚。而除主要的五刑之外还有凌迟、髡、髌、炮格、刵 二、黥刑与劓刑: 2.1黥刑: 黥面就是墨刑,周代五刑的第一种。施行的方法是在人的脸上或身体的其他部位刺字,然后涂上墨或别的颜料,使所刺的字成为永久性的记号。同劓、宫、刖、杀相比,显然是最轻微的。但是,这种刑罚也要伤及皮肉甚至筋骨,而且施加于身体的明显部位,无法掩饰,不仅给人造成肉体的痛苦,同时使人蒙受巨大的精神羞辱。 北宋时,黥面之刑一律改用针刺,因而又称为黥刺。犯人的罪状不同,刺的位置及所刺的字样排列的形状也有区别。 清代的黥刑主要施用于奴婢逃跑,而且常和鞭刑并用,称为鞭刺。刑罚制度中的一种附加刑,直至清末被废除,才真正退出了历史舞台。 2.2劓刑: 是中国古代割掉鼻子的一种刑罚。鼻子是呼吸空气和辨别香臭的器官,鼻子没了,虽然不至于危及生命,但它一方面影响了人的外形,同时对人格也是很大的摧残。在中国历史上,劓刑实施的时间之长、

公司奖惩制度公司惩罚制度

公司奖惩制度 第一条总则:为严明纪律,奖惩分明,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与经济效率;本着公平竞争,公正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贯彻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工作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公司根据各部门之间协作事项与工作流程,特制定本奖惩制度。 第二条:公司奖惩制度本着“奖惩结合,有功必奖,有过必罚”的原则,与员工岗位职责挂钩,与公司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奖惩制度,贯穿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中,公司所有员工须自觉遵守并相互进行监督。 第四条:奖励或处罚方式: 1、处罚方式:现金处罚(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并通报)。 2、奖励方式:公司实行红包奖励制度,根据各部门的阶段工作考核情况,随时或年底发放。 第五条员工奖励主要有通报表扬与奖金奖励,程序如下: 1、员工推荐、本人自荐或部门提名; 2、办公室、本部门审核; 3、总经理办公会议会审; 4、总经理批准; 第六条处罚办法,员工如果损害公司利益,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经济处罚; 3、降级; 4、辞退。 第七条有下列表现的员工应给予奖励 1、完成本部工作计划指标,创造较大经济效益; 2、向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设,被公司采纳,并取得一定效益的; 3、节假日经常加班,并取得显著效果者。 4、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者; 5、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工作绩效突出者。 6、堵住公司的经济漏洞,并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者。

7、其她对公司做出贡献者,总经理认为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八条员工有下列行为的应给与通报批评并作处罚。 1、迟到、早退一次罚款30元; 2、在工作时间嬉戏、擅离工作岗位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罚款30元; 3、轻微过失致发生工作错误造成损失的罚款50元; 4、工作时间串岗,妨碍她人工作罚款30元; 5、不按要求打扫卫生罚款30元; 6、对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中伤她人、制造事端者罚款100元; 7、遗失经营管理之重要文件、物品或工具罚款50元; 8、不按时参加公司的会议培训罚款30元; 9、不配合各部门工作的罚款100元; 10、10、部门经理及主管责任人对本部门制度的宣贯、执行与监督负直接责任,对部门人员奖励或处罚承担200%责任,即同时按对员工奖励、处罚数的200%的比例奖励、处罚本部门经理及主管负责人; 11、若被处罚员工屡教不改,重复同样错误,或不听劝阻,不服从管理者,则上级主管人员或制度执行部门有权力对其进行加倍处罚直至停职处理,造成后果的,由被处罚当事人承担后果与损失; 12、凡就是部门经理或主管发现问题不及时纠正,或包庇下属、隐瞒事实者,与责任当事人处以同等处罚; 13、工作流程中每一流程责任人要对前面各个流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上一流程有问题,有权拒绝继续进行下一道流程,并有权向所属部门主管或经理提出申诉或向公司进行投诉。若未对上一道流程进行检查,或发现问题但未提出或解决,则所发生一切后果与损失,由本人及所在部门承担,处罚100元; 14、各员工之间应互相监督、检查,发现隐瞒、包庇问题或知情不报,并造成损失的罚款100元; 15、完不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临时任务,罚款100元; 16、有制度的参照员工管理制度,没有成文制度可参考的,由总经理召开行政人事管理会议决定。 第九条员工有以下行为者,给以降级、辞退或开除处分,对处以辞退、开除处分的员工,公司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并按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酌情赔偿公司 损失: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十六章 刑罚的裁量【圣才出品】

第十六章刑罚的裁量 一、概念题 1.量刑(人大2011年研) 答: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裁量和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刑罚裁量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的刑罚裁量活动虽然最后表现为某种已经确定的结果,但是事实上刑罚裁量活动是一个综合裁量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以下内容:①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的确认;②对犯罪人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的确认;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方式与制度的确认。 2.法定的量刑情节(中山大学2003年研) 答:法定的量刑情节,简称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它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性的量刑情节和刑法分则规定的对具体犯罪适用的量刑情节。它要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必须不折不扣地加以运用。 3.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武大2009年研) 相关试题: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武大2006年研) 答:(1)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种和较短的刑期。在一罪的法定刑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从轻处罚就是在该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在一罪的法定刑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从轻处罚是指在与具体犯罪情况相对应的量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 (2)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应

是指判处低于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在一罪的法定刑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就是判处低于该幅度最低刑的刑罚。在一罪的法定刑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3)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之内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长刑期。在一罪的法定刑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从重处罚就是在该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在一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从重处罚则是在与具体犯罪情况相对应的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 二、简答题 1.简述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及其适用。(中央党校2004年研) 答:酌定量刑情节,简称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审判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酌定量刑情节有以下几种: (1)犯罪的手段。在犯罪手段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犯罪手段不同,直接体现着犯罪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它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 (2)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 (3)犯罪的对象。犯罪人选择不同的犯罪对象,表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而在犯罪对象不是构成要件时,它也是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 (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这里所说的危害后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作为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定罪不起作用,但它直接表明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因而是重要的酌定情节。

刑法总论 刑罚裁量制度

第十六章刑罚裁量制度 一、概述 (一)概念 刑罚裁量即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特征:、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量刑的对象的犯罪分子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 、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根据 (二)刑罚裁量的内容(任务) 、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决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和多种刑罚 、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 、将数个宣告刑合并执行 二、量刑的原则 根据刑罚第条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以准绳。 (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犯罪的基本事实 、犯罪的性质 、犯罪的情节(量刑情节)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二)以刑法规定为准绳 三、量刑情节 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情况。 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分类 1、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是否刑法中有明文规定为标准法定情节指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 法定情节包括应当情节和可以用情节。 酌定情节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 2、从严情节和从宽情节———以情节的处罚功能不同为根据 从严情节包括从重情节和加重情节,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加重情节。 例如,第条第款规定:“奸淫不满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等

公 司 惩 罚 制 度

公司惩罚制度 (NOZD2000-3)总经理(签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惩罚也是激励,是促使员工取得良好绩效的手段,也是公司顺利、稳定发展的有力保证。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职员工。 第三条、员工对惩罚有疑议,可行使申诉权,但自发生日始10天未行使时,视为认可。 第二章概念说明 第四条、过失类别:分为违纪过失及责任过失二种。 1、违纪过失:在工作中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给公司或其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过失行为。 2、责任过失:又分为直接责任过失,领导责任过失二种。 直接责任过失:指责任人不能履行个人岗位职责、要求,给公司或其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过失行为。 领导责任过失:指责任人没有履行岗位职责要求的领导责任,在工作中给公司或其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过失行为。 第五条、关于惩戒:惩戒分为行政惩戒和经济惩戒二种。 1、行政惩戒:公司视责任人过失情节及造成后果严重程度对过失人行政上的处罚。行政惩戒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调离(降级)、开除五种。 2、经济惩戒:公司视责任人过失情节严重程度,对过失人经济上的处罚。经济惩戒分为:罚款、赔偿、考核扣分三种。 第三章处罚细则

第六条、处罚与考核扣分。 1、警告每次扣20分 2、记过每次扣30分 3、大过每次扣50分 4、降级(降职) 5、开除 第七条、警告: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予以警告。 (1)、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司内做与公司无关业务者。 (2)、上班时间擅离岗位。 (3)、因个人过失致使工作失误,情节轻微者。 (4)、妨害工作程序,情节轻微者。 (5)、不服从上司管理指导,情节轻微者。 (6)、不遵守公司电话管理规定,公话私用,或电话聊天者。 第八条、记过: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记过: 1、对上级指示或有期限命令,无故未能如期完成,影响公司效益者。 2、在工作场所喧哗、嬉戏、吵闹妨碍他人,工作不听劝告者。 3、对同事恶意攻击或诬陷、伪证、制造事端者。 4、工作中酗酒影响自己或他人工作者。 5、提前十五分钟下班,无故早退者。

非刑罚处理方法非

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理方法 本条是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刑罚的必要补充,对于衔接、协调各种不同性质的处理方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伸张正义,防范犯罪,都有重要作用。 非刑罚处理方法,除本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包括本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犯罪分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应当判处刑罚或者不构成犯罪,则不能适用。这与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同。 2. 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理。条文规定的是可以,即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也不是一律都给予其他处理,是否给予其他处理, 所谓免予刑事处罚,指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罚。它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宣告无罪。因此,免予刑事处罚属于有罪判决。 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依照本条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经济性的处理方法 在本条主要是指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处理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赔偿损失是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下所采用的处理方法。因此,它与赔偿经济损失是有区别的:(1)适用对象不同。赔偿损失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赔偿经济损失则对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人适用。(2)处理结果不同。责令赔偿损失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因此,只让被告人赔偿损失而不对他判刑,即只赔不罚;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条件是罪行较重又需要判刑的,因此,对被告人既判刑又让其赔偿,即又罚又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圣才出品】

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 一、概念题 1.累犯(浙江工商大学2016年研;中财2015年研;青岛大学2015年研;中南财大2009年研) 答: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两类。其中,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再犯一定之罪的。即除两次以上犯某种特定罪者外,犯其他罪不构成特别累犯。 2.一般累犯(暨南大学2016年研;武大2013年研;北师2012年研;中山大学2009年研) 答: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在我国,一般累犯,是指年满18周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之人。 3.特别累犯(浙大2014年研;人大2006年研;西北政法2006年研;武大2005年研) 答:特别累犯是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之人。构成特别

累犯的条件为:①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之一的犯罪;②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的,也不影响其成立;③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即构成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4.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武大2010年研) 相关试题: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武大2004年研) 答:一般累犯,又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两者的区别在于:①实质条件不同。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主观条件。特殊累犯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特定之罪。这是构成特殊累犯的实质条件。②刑度条件不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特殊累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③时间条件不同。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内。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构成特殊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5.自首(武大2015、2014年研;南师大2008年研;人大2006年研) 答: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处罚制度

行政管理处罚条例 1.目的: 为了维护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正常执行,健全处罚机制,规范违规、违法员工行为完善机制,增进处罚透明度,树立良好的,公平、平等氛围,鼓励和引导员工忠于职守;考核员工绩效,以提供薪资调整的参考依据。 2. 范围: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在职员工。 3.权责 3.1由各部门负责处罚提报,但是跨部门处罚由人力资源部提报。 3.2人力资源部负责全厂员工的处罚审核、呈报和统计记录工作。 3.3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重大处罚建议的审批。 4.定义(略) 5.内容 5.1处罚实施要求: 5.1.1各级管理人员对员工的处罚,应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合理适度,做到赏罚分明。 5.1.2各级管理人员对员工的处罚,应对事不对人,不因亲缘关系而处理结果不同,否则人力资源部有权不执行或退件处理。如果有亲缘关系,相关管理人员应采取回避。 5.1.3各级管理人员对员工的处罚,应有依据,不得随便处罚,否则人力资源部有权不执行或退件处理。 5.2处罚类别: 5.2.2惩罚类别: A、口头警告 B、警告 C、小过 D、大过

E、开除/辞退 5.2.3两次口头警告记警告一次,两次警告记小过一次,依此类推,员工可以功过相抵。 5.3处罚办法如下: 类别 惩罚办法 口头警告 一次处罚 20 元并且当月人事考核予以扣 1 分 警 告 一次处罚 50 元、当月绩效考核扣 3 分、扣发 25% 年终奖 小 过 一次处罚 100 元、当月绩效考核扣 5 分、扣发 50% 年终奖 大

过 一次处罚 200 元、当月绩效考核扣 8 分、扣发年终奖 开除 / 辞退 立刻解除合同,不予任何经济补偿 5.4 处罚事项: 5.4.1 有下列事迹之一或类似者,记口头警告: 5.4.1.1 无故不参加早会者。 5.4.1.2 穿拖鞋、背心、短裤或赤脚等上岗操作或进入工作现场者。 5.4.1.3 在厂区 / 车间 / 办公室吃食物,被巡查到拒绝改正者。 5.4.1.4 上下班及吃饭不依秩序排队者,不遵守饭堂卫生,残渣剩骨不倒入指定地点者。 5.4.1.5 因工作失误、不足以记警告但需进行批评教育者。 5.4.1.6 在宿舍内不讲文明,私自换床位者。 5.4.1.7

对未成年犯罪的从轻处罚

对未成年犯罪的从轻处罚 法制作为一种规则之治,维护的是社会的公平与和谐。早在古罗马时代,查士丁尼就说过“法是正义之学”。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保障了我国每一个公民在法律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对所有的人,无论其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如何,均须平等地适用法律、遵守法律,谁违反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同等责任追究。然而,作为社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罪犯,不仅作出了明确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还专门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采取立法保护等相关措施,不仅不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反而恰恰彰显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 一、国内外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现状(一)国际经济发达国家的现状目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已显现出轻刑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趋势。很多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法的的观念已经淡化,代之非监禁措施、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英国的少年法庭根据案件的需要,要求相关部门提供罪错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医学精神病的报告等,然后才做出判决。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对犯罪青少年适用教育处分明确了指令、监护管教和教养院教养等处罚措施,其中以指令为主要管教措施。法官可以要求少年法犯遵守关于居住地的指令,关于学习和工作场所的指令,完成学习和工作任务的指令,以及限制和禁止的某些指令。指令的期限由法官规定,最长不超过3年。美国已开始由原来的“以监禁为主的惩罚”方式逐渐试行“开放式监禁机构”,法官借助社会各方的力量支持,将犯罪少年至于社会的教育之中,在社会的感化教育中适应并融入社会,从而达到改恶从善的目的。(二)国内现状近年来,我国也在积极探索如何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各项方法、措施,让这些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和他人。但是,这些措施和方法尚需不断更新和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现状主要是:1、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帮教机制尚未建立,对少年犯适用缓刑较少,量刑偏重。未成年罪犯被宣布缓刑后,对其帮教一般只有四种情形:一是交由其法定代理人监管;二是由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帮教考察;三是由所在社区干部代为监管;四是要求当事人在考察期间定期到法院汇报相关情况。由于尚未成立专门的帮教管理部门,帮教形式很不规范,帮教力量尚显薄弱,相对弱化了刑法的威慑性。2、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比例很低,容易使其滋生“钱能赎罪”的错误想法。同时,由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较差,往往难以执行,也起不到制裁犯罪的效果。3、法律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尺度不明,仍有司法人员认识上仍然存在误区,认为刑法对未成年人能轻则轻,能免则免,削弱了法律的震摄力。 二、实施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方针、原则在实践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原则,蕴含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1979年,党中央的文件中就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1年,党中央在《第八次全国劳动会议纪要》中提出:对青少年罪犯,要像父母对待患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1982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刑罚裁量真题与解析

真题与解析 1 (多选题)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立功? A.甲是唯一知晓同案犯裴某手机号的人,其主动供述裴某手机号,侦查机关据此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将裴某抓获 B.乙因购买境外人士赵某的海洛因被抓获后,按司法机关要求向赵某发短信“报平安”,并表示还要购买毒品,赵某因此未离境,等待乙时被抓获 C.丙被抓获后,通过律师转告其父想办法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丙父最终找到同案犯藏匿地点,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 D.丁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体貌特征,同案犯由此被抓获 【参考答案】ACD 【考点】立功 【解析】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 “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但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的立功。 A项,甲提供同案犯裴某手机号,侦查机关据此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将裴某抓获,属于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不成立立功。因为他掌握的信息是由于他和裴某共同犯罪所获得的,他理当提供同案犯的这些信息,因此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立功。B项,乙按司法机关要求向赵某发短信“报平安”,并表示还要购买毒品,赵某在等待乙时被抓获的,乙属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

古代刑罚都有哪些

从世界历史上看,中国传统的文化的发展演变有其明显的特色,这种特色就在于中国传统文明的发展进程一直延续,没有发生中断。自古至今,“刑、德”被视为治国安邦的两套良策,所以刑法和刑罚为中心的古代法律制度也就必然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门。社会的进步,文明的演变,法也从原始简单的习惯,逐渐向着结构严谨、富于哲理的模式过渡,中国历史上法律的变革,实质上代表及反映了中华民族对社会、人生以及与人关系的根本性问题所作的思考,集中、突出反映了中华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念。所以,刑罚作为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的发展与变化,实质上也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浓缩。刑罚体系的发展与变化的原因是多层次的,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同时代不同的当权者亦有不同的举措。但是总的发展趋势是以原始的野蛮、落后、残暴向着文明、慎刑方向发展。 一、 中国古代刑罚的发展与变化。 〖文章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8114531444.html,春秋中文网DhAo06〗 原始社会的舜禹统治的时期确认不少有关处罚的习惯。《尚书。舜典》载有:“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当时的处罚习惯,将贪赃(墨)行为与劫掠(昏)杀人行为并列,一并处罚,体现了当时的社会已经注重对行政人员的整治和管理,严厉制裁渎职、贪污行为。 《尚书。吕刑》对原始社会末期的处罚方式作了这样的说明:“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淮作王虐之刑曰法”,“爰始淫为劓、刵、诼、黥”。又据《后汉书。刑法志》说:“(禹)自以德衰而制肉刑”。 夏代逐步确立了墨、劓、剕、宫、大辟的五刑制度。 〖文章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8114531444.html,春秋中文网1V2f8d〗 商代刑法严酷。盘庚规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 .死刑除去斩刑外,还有醢、脯、焚、剖心、刳、剔等刑杀手段。 西周形成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罚,以及赎刑、流刑等制度作为五刑的补充,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的成熟阶段。 春秋战国时期仍然以五刑为主,残酷性并没有改变、商鞅被处死时,即用车裂之刑,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阶段。 〖文章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8114531444.html,春秋中文网N8wEks〗 秦刑罚出现了新的变化,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经济、株连八大类。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秦法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有明显的过渡的特征。 汉代对刑罚进行了改革,汉文帝十三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具体有:凡当完者,完为城旦春;当黥者,髡钳为城旦春;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者,弃市。这样就改变了原“五刑”制度。但是也出现问题:1、斩右趾,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范围;第二,以笞代替劓刑、斩左趾,结果受刑者“率多死”。后,汉景帝又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一百。改革之后,除死刑以外,还有笞刑,而宫刑未改。到东汉初,明帝诏中又提到斩右趾,说明又以此刑代替弃市,把文帝时由轻入重的一项又回来,至此,两汉肉刑有宫和斩右趾。 关于徒刑,汉初沿用秦制。但是汉代已经有了明确的刑期。如髡钳城旦舂,五岁刑;完城旦舂,四岁刑;鬼薪白粲,三岁刑;司寇和作如司寇,皆二岁刑,男罚作和女复作,皆一岁到三月刑。此外,汉代另有“顾山”,是只用于女犯的刑罚,因此也称为“女徒顾山”。 〖文章 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8114531444.html,春秋中文网bvHK6F〗 此外,两汉还沿用秦代及以前的罚金、徙边等刑罚。另外有禁锢刑,是汉为禁止官史结党,对有朋党行为的官吏及其亲属,实行终身禁为官的政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罚体系较前朝有了很大的变化,刑罚的总的变化的特点是逐渐宽缓。“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刑罚手段逐渐减少,向新的封建制五刑过渡。主要体现在:1、废除宫刑制度。北朝西魏在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下诏禁止宫刑:“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北齐在天统五年(公元569年)也诏令废止宫刑:“应宫刑者普免为官口”。2、规定了鞭刑与杖刑。这一刑罚缘于北魏,并为北齐北周沿用。3、规定流刑为减死之刑。南北朝时期,把流行作为死刑的一种宽待措施。如北周时规定流刑为五等,每等以五百里为差,以据都城二千五百里为第一等,至四千五百里为限,同时附加鞭刑。

员工惩罚制度

阿克苏华博酒业有限公司 员工惩罚制度 一、目的 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严肃劳动纪律,增强员工的自觉意识。 二、范围 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三、员工惩罚 (一)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给予罚款10-50 元/ 次的经济处罚: 1、工作期间串岗、聊天、扎堆、嬉戏、打闹者;相互工作配合出现断层责任者; 2、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电脑上网聊天、玩游戏或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工作时间脱岗、赌博现象; 3、工作时间内干私活、吃零食、午间饮酒、无关人员在库房内逗留、在禁烟场所吸烟者、在办公室随地吐痰、在登记本上乱涂乱画、不执行公司的卫生清洁制度、制造办公区脏乱影响公司形象者; 4、业务人员不按规定报点者,工作时间关机,货款已结回当天不上缴财务、结账单当天没结帐而不回交财务的; 5、工作时间内频繁打私人电话者(每日五次或超过一刻钟

次); 6、上班时间不按公司规定着装、衣着不整者,公司包干区卫生不合格者; 7、下班后未按规定清理好各自工作区域者。 (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一次(扣薪一天)1 、办公室人员私自带领公司以外的人员到办公地点随意参观和玩耍的; 2、业务人员因个人原因与客户发生口角的,损坏公司形象的; 3、人为因素引起的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业交接不清楚、玩忽职守、操作变形、互相推诿、强调客观理由等造成工作差错和一切不良后果者; 4、不服从工作分配、消极怠工、工作效率低下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小过一次(扣薪三天)1 、办公室人员违反公司安全、财务等有关规定或工作程序,造成不良后果者; 2、滥用职权,违反公司财经纪律及销售政策,擅自变动销售价格政策,私自乱涨、乱跌价格者,有意篡改、伪造、各类单据、报表行为,泄露公司机密的; 3、主观向客户塞货,造成客户频繁退货、调换同货者;跨区抢客户冲业绩的;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及原因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114531444.html,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及原因 作者:张景峰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 摘要:刑罚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华法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 地位。本文通过阐述中国古代刑法制度的演变过程,浅析其演变的原因,以其对中国古代法治文明的研究提供一定的价值。 关键词:刑罚;演变过程;演变原因 一、中国古代刑罚的雏形 关于中国古代刑罚阶段的划分,学界有多种观点,究其原因其起源阶段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许慎?《说文解字》)据此可知,古代的法即是刑。通说认为,夏朝的建立是中国国家和法形成的标志。据此,夏朝建立之前的原始社会时期,是中国古代法的雏形阶段,也是中国古代刑罚的雏形阶段。 据记载,此时期主要是以肉刑为主的惩戒手段,是夏商周奴隶制五刑形成的起源。《尚书?吕刑》说:“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尚书?舜典》载:“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做官刑,扑作教刑……” 二、中国古代刑罚的演变过程 1.中国古代刑罚的早期发展阶段 夏商周时期是以奴隶制五刑为中心的刑法体系形成和发展时期,各朝又各有其特点,尤其以周朝的刑罚制度对后世产生较大影响。 夏朝刑罚的最大特点是沿袭原始社会后期的刑罚雏形成,《左传》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商朝制定众多刑罚,而且刑罚严酷,出现诸如炮烙、醢、脯等酷刑。周朝形成以墨、劓、宫、髌、大辟加上赎、鞭、扑、流等九刑的奴隶刑罚体系,对后世影响深远。 2.中国古代刑罚的进一步发展阶段 秦朝刑罚繁多而残酷。据出土的云梦秦简记载,秦朝法律包括《秦律十八种》等近30种之多。其刑罚非常严酷,死刑执行残酷随意,有车裂、枭首、弃市、腰斩、族刑等十几种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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