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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及其他

关于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及其他
关于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及其他

关于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及其他

一项法律变革,将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乃至普通社会公众普遍受益,亦符合国际条约之要求及国际上主流之法学理论,用一句比较流行的话语,也还与先进国家的制度“国际接轨”,这样的立法动议在我国会通不过么?

著作权法草案第一稿第46条之命运,着实给我们上了非常生动的一课。该草案条文完全符合上述要求。条文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按此条文,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更多表演者可通过其他录音制作公司录制该作品,由此同样获得了录制、用自己的独特唱法演绎作品并收益的权利;公众则可因此能听到同一首歌不同演唱者不同特色风格的表演,从而可以选择自己更喜欢的演唱者录制的唱片,因此不同的偏好有了更多被满足之可能;而对创作者而言,更多表演者录制他的作品,可有效地扩大其作品的影响,且只要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同样能使他收获更多的经济回报。简言之,如果该条文早日通过,则公众不至于长期听不到沙宝亮的《暗香》与旭日阳刚的《春天里》。结局可谓皆大欢喜,唯一可能的利益受损者为买断了著作权从而试图垄断市场的唱片公司。尽管如此,该条带来的充分市场竞争亦可能迫使唱片公司更加谨慎地挑选演唱歌手以及改进唱片录制技术,在挑选培养歌手方面少一些乱七八糟的“潜规则”,从长远来看,亦也不失为唱片公司提升自身的一个好契机。

然则,这样一条意图良好的修法草案,自3月31日发布,到了7月初的第二稿便告夭折,存在不到百日,其多舛命运令人感慨颇多!感慨之余,亦不免反思该草案条文立法进程之可能的操作失误。

首先,该草案出台之前理论上的准备明显不足,这牵涉到立法之科学性。登录知网,发现草案出台前,与该条文涉及之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相关的论文有分量者不过寥寥数篇,且既有研究并未涉及更为深层次的问题:著作权究竟是先验的自然权利还是实现社会福利之工具?按照国际上颇有影响的达沃豪斯等知识产权学者的观点,著作权更大程度当为实现社会福利之工具,由此为社会福利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实为必要;而国内学者如徐瑄之对价论、冯晓青之平衡论等若能与草案有效对接,亦可一定程度上为草案提供理论支持。当然,或许

草案出台前通过研讨会等形式相关学者进行过更多论证,然则这种讨论成果未公之于众,因而未在学界形成更为广泛的讨论而整合出有效的、更经得住推敲的共识。我国相当多学者依然固守自然权利“私权神圣”这一意识形态话语,而未在更深层次上探寻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如此立法之用意何在及如此立法之中国意义。因此,当利益受损群体(主要是大唱片公司)祭出对作品的“支配权”等自然权利理念这面大旗进行反击时,草案提出方及支持草案的学者明显缺乏必要的理论回应准备。而且草案中三个月期限明显缺乏经得起推敲的论证,且音著协代收费的方案也不能令更多创作者信服。这些都暴露出草案理论准备之不足。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草案推出之前,草案制定方缺乏必要之公共场域的舆论准备,这牵涉立法之民主性。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民主包括两个不同层面:建制化的民主;公共场域的民主。公共场域里充分的理性商谈对于立法之正当性至关重要。草案出台前一年的汪峰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的事件,事实上已为公共场域广泛讨论对著作权的合理限制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契机,且公众多支持旭日阳刚而主张适当限制著作权。然草案制定方乃至参与草案动议的学者当时似乎都按兵不动,仍旧仅服从于当时实定法既有的权威,而未将之视为动员舆论变动法律之契机。当然,《春天里》事件涉及的是现场演唱而草案46条涉及的是录音,但二者涉及到的法伦理基础却是类似的:作者能否独占垄断自己的作品而无视公众福利?或许,我国一些学者太执著于他们所看到的外国法律文本了,而未能跨过文本对理念进行更深层次的自主思考。这同样也折射出我国一些参与立法的学者一定要与民意划清界限、似乎非此不能彰显自己学者身份的精英心态。

最后,需要反思的是,草案提出之后,面对部分利益受损音乐人的置疑,草案制定方仍旧未能在更大程度上动员可能受益的作者、表演者乃至社会公众参与商谈。我们看到得更多仍旧是置疑者与草案制定者的“二人转”,而沉默的大多数依旧沉默。尽管他们不是被有意“消音”,但立法者并未更多地向他们说明草案可能带给他们的益处,因而他们未必能理解如此专业的文本带给自己的将是什么,从而“作壁上观”。同时,草案制定方亦未能拿出更有效的机制使可能的受益者——作者,如同他们在国外的同行那样真正受益。由此,在遭受利益受损群体的强力而有组织地反击后,草案之命运可想而知。

总之,此次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之“突然死亡”令人痛惜,其具体原因耐人寻味。然而,换一个角度看,这一事件亦或许是一个不错的契机。通过这次事件,也许能使我们的立

法者意识到,在这个日益民主化、公众对立法参与度越来越高的时代,变动法律时除了征求专家意见、发布征求意见稿外,在与知识界、社会公众沟通等方面他们还有更多的事需要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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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 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 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

著作权法修订的主要涉及到哪些问题

著作权法修订的主要涉及到哪些问题当今社会,知识是人类最重要也是最宝贵的财产,因此,我国也十分强调对于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的法律也进行了几次修改,可能不是专业学习法律的人们不太了解著作权法修改的相关事项。 一、为什么要全面修改《著作权法》 为什么要全面修改《著作权法》,我认为其理由归结起来可以用“两个不足”来概括,一是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先天基础准备不足,二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后天营养补充不足。 (一)关于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先天基础准备不足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蒋家王朝的“六法全书”,开启了新中国的立法新纪元。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时断时续。受此影响,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进人国家立法规划。改革开放以前,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客观地讲著作权作为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在不承认私权的单纯计划经济环境下是不具备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基础的。因此,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没有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主要靠政策来调整。 (二)关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后天营养补充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的20多年间,中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深刻变化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一是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后,我国成功实现了经济转型和社会转轨,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制度,利益格局发生了根本变化。市场经济制度的确定,一个非常明显的变化就是私权得到了确认和尊重,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它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因素和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需要进行调整。 二是全球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使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保护方式都要发生了深刻变化,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此,与此相适应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讲到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必须认识到,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的形成和发展与科技的发展变化是最为关联的。虽然专利权涉及科技发明的权利,但是就其权利内容本身与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即科学技术无论怎样发展,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不会发生任何变化。著作权则不同,它的权利内容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1709年英国颁布的《安妮法》是现代意义上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当时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仅限于图书小册子(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但此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不断扩张。比如,随着声、光、电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由单一的复制权,发展为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项技术的发展就有可能在著作权中增加了一项权利内容,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一项权利则可能支撑了一个行业,比如广播权作为一种资源支撑了广播电视业,摄制权作为一种资源支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不仅指地域的适用,还包括对主体与客体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我国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实行“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 1.国籍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的国籍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互惠原则 这是根据国与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便体现了这一原则。一个国家对著作权怎样实行保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有严格的国界限制,这也就是上面所说的地域性的体现。两个国家若签订有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某个国际公约,便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作者以国民待遇,在本国地域内根据本国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保护他们的著作权,这便是互惠原则的体现。1992年10月,我国参加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4月,我国参加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在此之前,我国还分别与美国和菲律宾签订过有著作权保护内容的《中美贸易协定》和《中菲文化协定》。因此,我国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涉外著作权关系正常化。现在,我国作者的作品可以在一百多个国家受到著作权保护,同样,我国也要保护与我国有著作权相互保护关系的一百多个国家作者的作品。 两个国家若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者没有共同参加某个国际公约,则不相互保护对方作者的著作权。 3.地域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的首先出版地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中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是在中国境内第一次出版;如已在中国境外出版过,然后再在中国境内出版,就不能称为“首先出版”。第四款中的“同时出版”不一定指同一天出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则视之为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符合上述条件的作品,我国法律予以保护 (编辑:https://www.wendangku.net/doc/8b16692721.html,职业认证考试培训网)

著作权修订草案第一稿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国家版权局 2012年3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追续权、实用艺术作品、版式设计、本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适用对等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著作权法论文

关 于 新 著 作 权 法 的 讨 论 学院: 班级: 姓名:

进步抑或倒退 近些年来,虽然侵权盗版的问题在中国一直屡见不鲜,而人们对于这种现象似乎也是司空见惯,见怪不怪了,所以基本上也是无大风大浪。但今日以来,新《著作权法》草案的公布却一石激起千层浪近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并向社会征集意见;修正案中最受争议的是第46条,规定音乐作品发表三个月之后,使用者只须履行第48条所规定的义务,而无须征得权利人许可;这两条合起来的效果,实际上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只能对其作品拥有三个月的自主权利,三个月过后,该权利就自动被集体化了。 支持修正案的人提出了两条理由,一是效率理由,由每个著作权人分别通过逐一授权或诉讼来维护其权利,效率过于低下,而集体化可以提高效率;版权集体组织确实可以提高效率,但前提是,组织是自发成立、自愿加入的,否则,权利都被拿走了,还谈何权利实施和维护的效率?这就好比,菜场管委会对摊主们说:你们一个个跟顾客讨价还价太麻烦了,明天开始都把菜交给我来卖,卖完分你多少钱我说了算,摊主能答应吗? 为此,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王志成回应,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旨在加强版权保护,有利于作品的传播,符合国际规则和惯例,并没有削弱权利人的权利,所谓“鼓励侵权”之说并不存在。 但这种版权集体化到底是进步还是倒退呢?也许国家版权局的 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促进音乐文化的快速传播,让“艺术为人民服务”。但是易于传播这个方式,在版权保护非常完善的发达国家,比

如欧美国家、日本,确实有。但在中国这种版权保护并不完善的国家,先于版权保护来强调易于传播,会使音乐人创作灵感枯竭。所以我觉得在修正案中强调易于传播,是不合适的。” 至于公益理由,为了音乐作品传播使用者及公众的利益,则版权法里已经有了相应规定,非商业性的善意使用始终是允许的;其实,对于创作者和著作权人来说,除非与其商业模式直接冲突,他们通常都是乐意见到其作品被广泛传播、歌曲被广泛传唱的。这甚至是他进行创作的主要动机。 况且维权的成本又那么高,在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时代,版权人没有动机去干预那些对其商业基础不构成威胁的善意使用,而那些构成了威胁的侵权行为,不正是著作权所意欲排除的吗?保护其基本商业模式从而激励创作,不正是版权法的宗旨所在吗?试问:有谁能用事实证明:目前存在一个著作权日益压制传播的趋势?如今文化市场最严重的问题,难道不是著作权保护不力吗? 无疑这一条款对于多年来饱受盗版和侵权所害的词曲作者来说是更是雪上加霜。反对者高晓松就表示,这是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草案内容仅仅放宽了传播的范围和途径,却没有借鉴国外法律中对侵权者严厉的处罚。一旦出台,可能造成因违法成本过低,维持成本过高,而助长侵权行为发生。 音协“作品要尽快地普及到人民群众中去,所以要快速推行这个规定”的初衷本无可厚非,加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和谐社会主义的稳定快速的发展本就是我们一直贯彻执行的社会理念。但

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摘要: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也没有统一起来,这对著作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对作品的内涵、结构和特征进行了探讨,论证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表达形式构成的,信息是指作品的全部信息,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从而理清了作品的轮廓。作为论证的依据,同时,对我国法律规定的13种作品进行了定性分析。关键词:作品、信息、表达方式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权利人和法律的桥梁,所以,对于权利人、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来说,作品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作品到底是指什么?哪些事物可以成为作品?依据是什么?哪些事物不能成为作品,原因又是什么?这些原因和依据的合理性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看似简单和基本的东西其实并不好回答,在世界范围内,至今还没有相对完整的答案。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学者,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学者,对同一问题都会做出不同的回答,这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带有很强的直观性和随意性,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或者没有研究出内在的本质问题,总的来说,这些问题给学习的人留下了很多的矛盾和困惑。这一状况在我国同样是严重的,例如,对于戏剧作品到底是指什么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条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逻辑矛盾,根本经不起推敲,也回答不出为什么非要这样规定,所以,这种规定本身是值得怀疑的。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作品的内涵把握不准,遇到具体问题时就显出很大的盲目性。这一局面对于理论学习和指导实践都是有害的,所以,对于作品的研究虽然是困难的,但是却是非常必要的。下面就对作品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对作品内涵的分析1、对现有作品定义的分析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 这是从权利的主体和客体的角度来描述作品的,实际上,这只是一种简单的描述,并没有说明作品的实质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从表面上看,这一定义似乎很完整,事实上,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准确的。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作品诞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这是对外延的一个总界定。第二、作品要具有独创性。就是作品必须是脑力劳动的直接结果,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作品。当然,一种作品本身可以存在大量的复制品,但是,所有的复制品和原作一起只能算作一种作品。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合理的。第三、要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不能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作品?有形形式是指载体有形还是指复制过程有形?可能多数人会理解为载体有形,因为只有载体有形时才便于人们认识作品、管理作品和使用作品。这种分析表面上看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它的致命弱点就在于这是完全站在管理和使用的角度来认识世界的,这种立场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当然不科学,因而是错误的。可以说,条例中的这种规定是与作品本身的内在特征不吻合的,存在着很大的偏差,条例并没有阐述出作品的真正内涵。《伯尔尼公约》(1971版本)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被作为重要特征加以使用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限制性条件,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要求,而是以“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进行描述的。出现这种差别,从形式上看,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作品的范围远远地小于了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范围,从而使得许多国际公约中承认的作品在我国被排除在了作品以外;从实质上说,这反映出我国对作品的内涵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从结果上分析,这样做只能制约我国科学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因此,可以说,我国关于作品的特征的规定完全是人为的规定,是强加给作品的。如果站在人类历史的角度来看,与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相比,我国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是落后的。2、作品应该是什么首先,我们分析一下作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359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ugust 2, 2002,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15, 2002) 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pyright Law"). Article 2The term "works" as referred to in the Copyright Law means intellectual creations with originality in the 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domain, insofar as they can be reproduced in a tangible form. Article 3The term "creation" as referred to in the Copyright Law means intellectual activities in which 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works are directly created. Any organizational activity, consultation, material support or other auxiliary services conducted or offered for another person's creation shall not be deemed as creation. Article 4For the purposes of the Copyright Law and these Regulations, the following expressions concerning works shall have the meanings hereunder assigned to them: (1) "written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in written form, such as novels, poems, essays and theses; (2) "oral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in form of spoken language, such as impromptu speeches, lectures and court debates; (3) "musical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songs and symphonic works, with or without accompanying words, which can be sung or performed; (4) "dramatic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dramas, operas and local traditional operas for stage performance; (5) "qu yi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xiang sheng" (cross talk), "kuai shu" (clapper talk), "da gu" (ballad singing with drum accompaniment) and "ping shu" (story telling based on novels), which are mainly performed by recitation or singing, or by both; (6) "choreographic works" means works in which ideas and feelings are or can be expressed through successive body movements, gestures, facial movements, etc; (7) "acrobatic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through body movements and skills, such as acrobatics, magic and circus; (8) "works of fine arts" means two- or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the plastic arts created in lines, colours or other media which impart aesthetic effect, such as paintings, works of calligraphy and sculptures;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一、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其中增加著作权质押的内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之前在《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著作权质押及质押登记的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只是呼应性地做了规定。但是,对第四条的修改就令人费解,修改前后的条文有何实质性区别,修改的原因何在,司法考试中第四条的修改有无考试的可能?如果考,会怎样考? 二、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原因 1、直接原因。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时19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终于尘埃落定,WTO专家组最终做出裁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和TRIPs协议第九条的规定,专家组同时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有权对在境内出版、发行的作品进行内容审查①。 2、理论原因。首先,违禁作品不产生著作权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内容反动、淫秽”的违禁作品只要该作品依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而产生了内容完整的属于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可依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获得著作权。但是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却是从作品的内容,从作者的思想感情、立场观点出发,否定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这与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是不一致的。其次,原著作权法第四条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调整范围。违禁作品的传播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对违禁作品传播的限制或者禁止是行政法等公法的任务;而著作权法是私法,私法的任务是赋予权利并在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中保护权利,不应该因为权利的行使在公法上受到限制就彻底地否认权利的存在。再次,对于何为“违禁作品”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对其的定义也不一致。比如在清末《红楼梦》就被列为禁书,但是在现代社会根本不是“违禁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违禁作品不利于一些有价值的作品的长远保护。最后,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有利于进一步限制违禁作品的传播,维护公共利益。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著作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著作权去禁止他人对违禁作品的抄袭、盗版、改编等,同时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不得出版、传播该违禁作品。 三、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的实质性区别 原《著作权法》(2001)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一般统称为“违禁作品”,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反动、淫秽的作品。②原第四条第一款告诉我们,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更不能根据著作权法产生著作权。而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删去“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就意味着违禁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也可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理自完成之日自动产生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些违禁作品是不能出版、传播的,虽然违禁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其出版传播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禁止。同时,新增加的一款“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强调了国家对违禁作品的监管,也重申了违禁作品的出版和传播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不再排除违禁作品的著作权正是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条文的实质性区别。 四、司法考试中是否会考查第四条的修改以及如何考查 由于我国对第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是被动地接受WTO专家组的建议作出的,因此深入考查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同时又是著作权法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仍有考的可能性。 至于考查的方式,笔者觉得会结合第26条的增加的内容一起考查,主要考查对法条的表层的熟悉度或者结合案例简单考查对该条的理解。就此,笔者草拟一题,供考生参考。 例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多选) A.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B.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C.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D.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答案:ABD ①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62/R ② 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117. ~ 1 ~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品本身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不同种类的作品的独创性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特点。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都作了要求,但在如何界定独创性这一点上则基本上未予涉猎。我国著作权立法也如此。即使在理论上的相关研究,目前也还处于初始阶段,且未达成共识。但是,对著作权司法实践而言,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保护,也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

电大知识产权法 第三次形成考题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5题,共20分) 1、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2、作品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3、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4、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5、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4分,10题,共40分) 李某设计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著作权保护期为() 选择一项: A. 25年 B. 50年 C. 20年 D. 1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25年 题目7 题干 作者署名权的保护期限() 选择一项: A. 为20年 B. 为10年 C. 不受限制 D. 为5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不受限制 题目8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 选择一项: A.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20年 B.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40年 C.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30年 D.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题目9 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选择一项: A. 参与 B. 指导

D. 直接 反馈 正确答案是:直接 题目10 题干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之日起产生 选择一项: A. 创作完成 B. 发表 C. 发表并登记注册 D. 登记注册 正确答案是:创作完成 题干 发行权,即以()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选择一项: A. 出售或者赠与 B. 出售 C. 买卖 D. 批发 反馈 正确答案是:出售或者赠与 题目12 目 题干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享有 选择一项: A. 电影公司 B. 制片者 C. 导演 D. 编剧 反馈 正确答案是:制片者 题目13 题干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享有 选择一项: A. 作者 B. 作者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有 C.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D. 双方约定 反馈 正确答案是:作者

著作权及其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 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 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作者:时间:2015-03-02 阅读数:1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三稿) (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 (仅供内部讨论,请勿外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著作权法的主要内容

一、著作权法的主要内容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以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前提而产生,也不因创作者生命终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应,是否向公众披露,应当由作者决断。任何人擅自发表他人作品,都属于侵权。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作者既可以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笔名、别名或者匿名。匿名,即不署作者姓名,同样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并不表示没有或者放弃署名权。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瞳、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给其带来的财产收益权。理论上,所有对作品的商业性利用,都应当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收益。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分析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 吴汉东 【学科分类】著作权法 【出处】《法商研究》2012年0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修改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著作权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内容最为丰富、法律变动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因此,已经启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任务既重要又艰巨。受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分别起草并如期提交了专家建议稿。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完成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与以往不同,此次修法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业界的激烈争议。在此,笔者结合《修改草案》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起草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中南稿”)就《修改草案》提出的背景、体例和重点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时代背景 《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行以来,迄今为止修改了两次。作为立法活动的微调机制,法律修改旨在“不伤动法律体系整体结构、不根本改变法律基本框架和原则的前提下,赋予法律时代的精神和现实的活力”。[1]回顾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状况,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两个特点: 1.修法进程缓慢 《著作权法》自问世以来,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改,每次间隔达10年左右,未能与著作权法变动的国际潮流保持同步。从20世纪末到本世纪初,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和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双边协定的形成,各国著作权法修改活动频繁。例如,美国立法部门对著作权法修改十分关注,《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出台之后、进入本世纪以来,几乎每年都有新的修正案提交国会,其中重要的有

13 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

有关商标的部门规章 版权-法律法规 1.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2014-09-2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03-03-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3-03-12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04-15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2009-12-11 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2007-01-09 7.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4) 2007-01-09· 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 2007-01-09 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 2007-01-09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 2007-01-09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 2007-01-09 版权-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2003-07-2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2003-07-25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 2007-01-0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版权-国际条约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 ·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 3.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 · 4.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 · 5.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范本(1979) · 6.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 · 7.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 · 8.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 · 9.世界版权公约(1971) · 10.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 · 11.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 第1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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