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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

一起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

一、受援人基本情况

受援人曹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二、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

1、2012年5月8日,山西富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晋中市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侃信用社(以下简称陈侃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由晋中银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作担保,被告人曹某以公司的十一台设备作抵押并连同山西锦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观公司)一起为该笔贷款做了反担保。提供反担保的设备中有一台型号是HZS2000/8000的10米龙门刨床。该笔贷款被曹某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5月14日,曹某以富华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上述反担保中所涉及的10米龙门刨床作抵押向侯某借款4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曹某又将该台龙门刨床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当日陈某以每月3.2万元的租金将该台刨床租赁给曹某使用,租赁期为两年。2012年12月14日,曹某以富华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要倒贷为由,又以该刨床抵押,向晋中市榆次海洋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液压公司)借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

通过马某贴现48.25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人曹某隐匿,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2、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以该位于榆次区某房产作抵押向齐某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又将该房产抵押给张某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曹某又将该房产抵押给焦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又将该房产抵押给李某借款40万元。后被告人曹某隐匿,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曹某从2007年开始,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许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先后通过程某等2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24.5万元,返还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406.95万元,造成损失1037.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采取重复抵押龙门刨床及房产的方式,骗取54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采取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1624.5万元,造成损失1037.55万元,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曹某应数罪并罚。

三、本案辩护焦点

1、关于合同诈骗罪,富华公司向陈侃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是银行与企业之间正常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曹某以富华公司

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侯某借款40万元、以富华公司倒贷为由向海洋液压公司借款50万元,非曹某个人行为,应由富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曹某只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将刨床60万元卖给陈某,又以每月3.2万元的租金租赁该刨床,非曹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曹某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40万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曹某向焦某借款20万元已偿还,不能认定诈骗。

2、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曹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关于涉案数额,应从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中扣除单位资金后作出认定。

4、曹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曹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承办结果

通过两次开庭,合议庭采取了律师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1、被告人曹某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曹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决结果为: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办案心得

接到法院的指派通知后,援助律师在规定的时间内把手续提

交到法院,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曹某和反复阅卷,对案情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针对被告曹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援助律师查阅了大量资料和相关案例,就两罪的构成要件与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进行了仔细比对,作出了被告人曹某不够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论,并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使得判决有个满意的结果。

韩茹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侯晓清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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