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关于关于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

关于关于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

关于关于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
关于关于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

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强化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青政〔2004〕7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有关交易事项的发生导致企业资产价值全部或部分发生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省级有关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

第五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违规必究、客观公正、惩防结合的原则。通过责任追究,促使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六条省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七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认损失金额。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预警机制,在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在对资产状况进行全面、定期核实的基础上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

第九条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部门结案证明或者回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处理意见;

(五)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或决定;

(六)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七)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八)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及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第十二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涉及资产损失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原始凭证;

(二)资产的盘点记录;

(三)经审计的会计资料;

(四)相关的章程、规章、合同、协议、契约、约定、商务记录等;

(五)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六)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资料及有关说明;

(八)其他经复核的内部证据。

第十三条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证据外,其他复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也应当作为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有关材料;

(三)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证、信函等;

(四)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五)可以反映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资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二)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过错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

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以及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的损失金额,应当视同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损失认定证据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六条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中: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八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制度的;

(三)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在企业物资(劳务)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比价分析采购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值相比明显偏高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在产品(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抵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提供虚假产品(商品)或服务业务的;

(五)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拆借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三)超过权限或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四)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的;

(五)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的;

(六)现金未及时入帐的;

(七)私设“小金库”的;

(八)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九)支票、票据等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十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损失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炒作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经过规定程序或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在从事担保、抵押、质押等经济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贴现的;

(二)为与生产经营无关联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授权审批,擅自决策的;

(四)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七)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

(三)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分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四)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一定时期连续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企业董事对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未及时提议采取有效挽救措施的,应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人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履行报批程序的,上级企业批准人应当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扣发绩效年薪或奖金、扣发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最低时限为2个月,最高时限为2年;扣发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以其50%为限,且扣发后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应当不低于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八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较小资产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发2至6个月奖金或绩效年薪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纪律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发6个月至1年奖金或绩效年薪经济处罚,以及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纪律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2至6个月绩效年薪(奖金)经济处罚,以及记过、记大过或者撤职纪律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1至2年奖金或绩效年薪、6个月至1年基本工资或基本年薪经济处罚,以及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纪律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1至2年绩效年薪(奖金)、3至6个月基本年薪(基本工资)经济处罚,以及记大过、撤职或者留用察看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可视情节轻重应当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或者恶意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剩余薪金不足以扣发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补偿;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

第四十三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公司,公司董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四十四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省国资委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监督和指导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集团总部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向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企业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监督和指导下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下级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对经营管理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按规定应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省国资委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企业关于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组织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四)处理建议经审理批准后,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企业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组织责任认定,认定责任性质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四)审议、下达处理决定;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九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处理建议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裁定,上级单位裁定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可以由有关业务人员及调查人员参加,并视情况邀请上级单位人员参加。

(四)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参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章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财务、审计、监察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

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落实情况。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追究工作责任,未有效履行的,应当对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五十二条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行业专家,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该办法。

第五十六条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章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七条各州、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doc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 法 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国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政策和特定目的,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法定程序,采用科学的方法,对国有资产现时价格进行评定和估算。下文是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号)和《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xx]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

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四)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设立公司涉及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

(完整版)某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办法

某某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防范资金风险,充分发挥财务公司职能作用,依据中国银监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合营公司、分公司、经费单位、社会团体和改制单位等有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单位,以下统称成员单位。 第三条财务公司行使集团资金集中管理职能,包括账户集中、货币资金(含商业汇票)集中、资金结算集中、筹资管理、预算监控、担保管理、保险代理、资金风险管理等: (一)负责成员单位银行账户和财务公司账户管理; (二)负责成员单位无限制用途资金结算和清算,并代管有限制用途资金; (三)负责集团公司对外筹资,协助其他成员单位对外筹资; (四)负责成员单位资金预算执行的控制与监督检查; (五)负责集团公司担保管理; (六)代理成员单位保险业务; (七)办理成员单位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 (八)负责集团资金风险管理; (九)负责集团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

(十)集团公司授权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四条成员单位统一在财务公司开立账户。日常结算一律通过在财务公司开立的账户办理。财务公司在合作商业银行开立系统直联账户和非系统直联账户。 第五条成员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财务公司依法对成员单位的账户和日常结算进行监管。 第六条未经批准,成员单位不得在银行开立任何形式的账户,对因纳税等特殊事项,确需在银行开立(保留)账户的,须向财务公司递交申请,由财务公司拿出意见后报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审批。 第七条各成员单位经批准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由财务公司代管。成员单位经批准自主管理的账户,应按月向财务公司报送银行账户对账单及相关资料,接受财务公司监管。 第八条经批准,异地子公司可在当地一家银行开立基本账户,该账户仅限于经费零星支付。 第九条各成员单位开通银行网银系统等增加(或变更)账户功能等,应向财务公司报备。 第三章资金归集管理 第十条集团公司无限制用途资金存入财务公司账户,有限制用途资金及商业汇票等由财务公司代管。 第十一条物流类子公司货币资金全部存入财务公司,商业汇票、信用证等自主管理;其他子公司(含下属单位)货币资金全部

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f917386.html, 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张丹 来源:《时代经贸》2019年第36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集团化、规模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而由此所带来的资金分散、交易成本增加、流动性降低等资金问题也使得企业的经营压力越来越大,一些集团性企业的资金风险频发,制约了企业规模经济效益的提升,给其长久稳定的发展带来巨大挑战。 [关键词]集团公司;资金管理;问题及对策 一、集团公司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资金管理模式不科学 一些集团性企业资金管理模式不科学,没有实施资金集中管理,内部资金散乱,难以实现统筹管理。部分集团企业虽然建立了资金集中管理体系,但总部权力过于集中,下属成员单位在使用资金的过程中需要层层申请,资金调配困难。复杂的流程在一定程度上会打击下属单位应收账款等工作事项的积极性。 (二)融资能力差,融资成本高 一些集团企业内源融资能力较低,盈利能力较差,尤其是一些融资平台类型的国有企业,以融资作为其业务内容,没有稳定地业务收入来源,留存收益严重不足,加大了企业的内源融资难度;企业过度依赖银行贷款融资,融资渠道单一;融资结构不合理,甚至存在“以贷养贷”的不良现象。而且银行贷款通常审批流程繁琐,导致企业的资金链吃紧,融资的风险隐患增加;企业在选择融资方式时,缺乏充分的调研分析,收益与风险不相匹配。部分集团性企业内部管理不善,治理结构不健全,缺乏自身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存在财务信息失真,增加了企业融资难度。 (三)资金预算刚性不足,投资较为盲目 一些集团企业尚未建立完善的全面预算管理体系,缺乏对资金预算管控的重视。企业高层预算意识不足,预算编制和执行较为随意,导致预算计划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严重脱节,影响资金管理成效。在预算考核环节,缺乏严格的激励奖惩机制,难以树立预算管控权威。集团缺乏有效的预算分析与决策体系,不能及时根据内外环境变化做出预算调整,存在较大的决策风险隐患。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受资本市场多元化投资经营的观念影响,一些集团企业在选择投资项目时没有充分结合战略经营目标,在没有做好市场调研和风险预测工作的情况下就随意投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

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加快推进国有大型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制度

加快推进国有大型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制度 鉴于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有很大一部分是行政手段捆绑而成的,不是通过市场竞争天然形成的现实情况,如何理顺基于现代产权制度下的集团公司的管理模式,如何确定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框架是一个现实的问题。2003年国资委成立以后,就加快推进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其中心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建立一整套科学决策机制,规避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风险,降低运营成本,提升国有大型集团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资金的集中管理是财务风险控制的一个重要的手段,随着集团公司的功能逐步到位,明确的母子公司的管理体制能够有效利用集团公司的资源,其中资金集中管理是一个重要手段。 一、目前我国集团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长期以来,受法律、政策及管理工具、技术手段的制约,我国集团企业的管理幅度、监控能力和时效性并不尽如人意。企业的资金管理出现了很多弊端和与企业的发展阶段不合理的情况,突出表现在:一是资金运动不透明,违规操作多。集团资金分散存放在不同商业银行的几十个或几百个的结算账户上,使集团资金在途数量极大、极度分散,部分资金甚至被违法存放在小金库中,使资金出现浪费与流失。二是监管力度和时效性不足。集团企业的决策者无法实时收集资金信息,不能随时掌握集团整体资金状况,造成决策延误,控制失效。三是集团企业内部上下游企业之间容易形成内部拖欠“三角债”。四是资金短缺与闲置并存。经常出现在集团整体资金充足的情况下,部分集团下属成员单位由于局部资金短缺仍向商业银行借款的现象,从而加大了集团整体财务费用的支出。五是很多大中型公司的预算是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因为没有先进的工具和方法,导致预算管理非常困难、复杂,一些公司甚至放弃了预算这一重要的管理控制方法。六是信息不对称。走向集团化的大企业,子公司散布世界各地,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或多或少地存在管理者无法全面真实地掌握经营数据的问题,使决策信息数据的收集出现高成本和信任风险。 但是随着集团企业发展壮大,迫切地希望能在下列条件满足的基础上实现资金的集中管理:一是不改变集团企业下属成员单位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多个结算账户的现状,以减少集团资金集中过程中内部不必要的人为因素的可能干扰;二是集中后的集团资金仍然存放在多家商业银行的集团指定账户上,以减少集团企业对一家商业银行的依赖;三是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过程中,一方面要达到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集团下属成员单位资金运用的便利性和时效性,并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来加以实现,以满足降低集团资金管理成本的目标和适应国家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关于设立集团资金异地管理分支机构的有关政策;四是应从资金管理的各个环节上规范企业现金流预算、资金结算、银行授信、应收/付票据、信贷管理、外汇等资金行为,使之成为一个管理整体,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集团的资金整体使用效益。 目前我国集团企业资金集中管理所面临着的一个迫切问题就是:如何最大限度地提高集团企业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使资金得到最高回报和创造最大价值,从而实现整合优势。加强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加快信息技术的运用,的确已成为我国集团企业管理中需要重点推进的一项工作。 二、国有大型集团企业现行资金管理的模式 1.国有大型集团公司的资金集中管理的运作平台。集团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往往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内部金融管理机构,承担所有的资金(投融资、结算、预算等)管理事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目录.docx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目录 综合类 1.企业国有资产法 2.物权法 3.公司法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5.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7.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 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设立市(地)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4号) 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工委复字[2004]1号) 规划发展类 1.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0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编制大纲(修订稿)》的通知(国资厅发规划[2006]26号) 投融资管理类 1.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6号) 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70号) 5.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企业改革改制改组类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4.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令第42号)5.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科工法[2007]546号)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 8.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证监发[2002]1号) 9.证监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10.证监会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02号)1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6]108号) 12.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 13.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 1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64号) 15.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资金集中管理利弊分析

2012年第3期中旬刊(总第474期) 时代金融 Times Finance NO.03,2012 (CumulativetyNO.474)资金集中管理利弊分析 李颖 (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武汉430071) 【摘要】“现金为王”是现代企业管理中备受关注的管理理念,如何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提升企业资产的流动性成为企业管理的焦点。近十年间,基于委托贷款模式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现代资金管理方式“资金池”被企业广泛采用,资金池成功解决了集团企业三高问题,进而在集团企业管理中备受推崇。然而,资金集中管理并非百利而无一害,本文将就资金集中管理的优势、劣势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优势劣势 一、三高现象 现代企业尤其是集团企业(一般年收入或者资产超2亿元的集团企业)资金管理普遍存在着“三高”现象,即:高存款、高贷款、高财务成本。一方面,大量沉淀资金在企业账户内冬眠;另一方面,关联、平行或上下级单位由于迫切的资金需求,被迫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情况在集团资金管理中屡见不鲜。“三高”在集团合并报表中反映为高资金存量高财务费用的矛盾状态。 资金集中管理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方法,在理想条件下,资金集中管理可以实现集团银行账户沉淀资金为零,即,每一分钱每分钟都在发挥作用。部分世界五百强的跨国企业已经实现将当日集团内亚洲区域内所有企业资金归集后在夜间划拨到欧洲区域企业使用,反向操作亦然,旨在实现集团沉淀资金最小化、资金效率最大化。 二、资金集中管理的优势 资金集中管理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内源融资优化利息支出,增大投资收益 资金池可有效回笼成员企业的闲散资金,提高集团可控资金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闲置资金的物理集中。同时,可提升对外投资获取额外收益的能力,并有效减少不必要的外部融资,降低集团财务费用,加速融资效率。 (二)提高集团信用,拓宽筹资渠道 通过资金集中管理,聚沙成塔,产生集团资金聚合效应,迅速提升集团的信用等级,争取足够的授信额度推动集团筹资。亦可在集团内部有效地调剂成员企业授信额度,减少其授信障碍。 (三)改善集团资金管理水平 利用资金池及时了解各个子账户资金流量情况,提高集团整体资金的透明度,便于内部管理加强内控效力。 三、资金集中管理的缺点 资金池核心优势的发挥依赖于成员企业对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制度的执行力。资金资源的稀缺性使得资金集中管理过程中的博弈异常激烈,其运行的最终效果与博弈结果息息相关,有效的执行力是实行资金管理的充要条件。除此以外,其在税务等方面还存在着潜在风险。 (一)额外的税务成本—利息营业税 我国《贷款通则》明令禁止公司间的直接借贷,资金池实际是采用委托贷款方式在集团内部进行资金划拨,该方式解决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无真实贸易背景下的资金转移问题。 但是,委贷模式也不可避免地产生额外的税务成本,即:利息营业税及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印花税。我国税法规定,每笔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需按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通常,资金的上划或下借都会产生利息收入,而,同一笔资金在集团间的调剂将产生双重纳税义务,增大企业经营负担。若集团企业规模大、级次多,资金池的运用将会产生大额营业税的成本。零利率或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轧差结算纳税等少缴营业税的操作方式都存在税务瑕疵,存在违规隐患,不建议采用。 (二)额外税务成本—— —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财税[1988]255号)规定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0.5贴花,按次计缴。在资金集中管理模式下,将频繁发生资金划拨,大型集团资金池业务量相当可观。理论上应对每笔业务进行印花税核算,实际操作困难较大。为避免此情况,通常先与银行事先约定委贷总额,后向税务局以集团为单位进行备案,待获批后,依据总额计缴印花税。该方式虽简化了计算,但由于委贷总额不准确导致出现多缴或少缴印花税,产生潜在税务风险。 (三)附加税务风险及管理成本 国内企业确定资金池利率的普遍做法是参考商业银行同期存贷利率自行设定,利率的确定存在较大随意性。绝大部分通过资金池进行资金划拨的业务属于关联方业务(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此业务中委贷利率被视为关联方交易内部转移支付价格,如何向税务局证明资金池所确定的存贷利率为公允价格成为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问题的关键。通常情况下,由于利率的设定较为随意,集团亦无法提供充足的确定依据,利率的合规性受到挑战,进而影响未来的企业所得税核算。根据我国税法规定,若税务机关认定企业制定的内部价格违反了独立交易原则(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税务局有权按照“合理方法”对企业的定价进行调节并对企业的应纳税额进行重新核定,对于核定后的差额企业不仅要补交税款,还必须承担一定的滞纳金。 通常为了鼓励下属企业积极进行资金归集,集团公司确定的存款利率会略高于同期市场利率、贷款利率会略低于市场利率,存在存贷利率差异大的特点。资金归集后在集团账户上可能出现大量沉淀资金(由归集集团账户后未能及时转贷的资金积累产生),集团公司需要承担沉淀资金的资金成本,并由此而引发审计及税务问题。解决沉淀资金成本问题的通常做法是母公司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主账户产生的沉淀资金成本分摊到各子公司。由于分摊标准的确定同样缺乏依据,此部分分摊核算很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质疑;且二次分摊工作量大,最终将导致集团管理成本上升。 综上,资金池的使用并非百利而无一害,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不远的将来将会针对资金池业务出台一系列完整的税务新政,企业若不能统筹做好资金池谋划工作,未来必将承担巨大的额外税务成本及管理成本,上述负面影响有可能完全抵消资金集中管理的优势效应。企业需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做好充分地谋划,扬长避短,充分避免风险后再行启动资金集中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解洪波.资金管理化解企业“三高”:高存款、高贷款、高财务成本.《中国石油石化》,2010(1). [2]郑颖,杜则煊.关于集团公司资金池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调研.《中国贸易报》,2010(2). 作者简介:李颖(1978-),女,汉族,就职于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硕士学历,中级职称,研究方向:集团财务管理。 44 Times Finance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07〕99号 各市国资委,各监管企业,区直各有关委、办、厅、局: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

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按企业的产权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 经自治区和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涉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资产评估项目,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其他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企业的产权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五条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

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必要性与基本模式

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必要性与基本模式 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的规模不断扩大,在企业集团资产规模膨胀、资金链条拉长、地域分布广泛等因素的驱动下,企业集团的管理方式正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资金利用率、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已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必然要求。在这种背景下,资金集中管理逐渐被我国企业集团所采用。为规范国有集团企业资金运行秩序,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发挥资金规模效益,上海市国资委办公室曾就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于2010年4月印发了《关于加强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资金管理的意见》。 一、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含义 资金集中管理,也称司库制度,是指借助网络通讯技术、银行电子化管理功能和财务软件,将整个集团的资金集中到总部,由总部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运用。其在各个集团的具体运用可能会有所差异,但一般都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资金集中、内部结算、融资管理、外汇管理、支付管理等。其中资金集中是基础,其他各方面均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二、集团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的必要性 在欧美国家,目前资金集中管理已成为国际上一种流行的趋势,据统计,在世界500强企业集团中,已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的企业集团占80%以上。特别 是在西门子、GE、IBM等国际知名跨国公司,建立资金集中管理中心,对集团 内部资金和市场风险实行集中管理和控制,已成为公司管理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资金集中管理在集团公司运作中的地位举足轻重。这是由资金集中管理的特点所决定的: 1.通过资金纽带,增强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财务控制,规范资金使用 集团公司对资金进行集中控制和管理,首先可获得知情权,即通过对资金流入、流出的总控制,了解下属公司资金存量和流量,随时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其次是通过对下属公司收支行为、尤其是支付行为的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如对您有帮助,请购买打赏,谢谢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2004年2月1日,国家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旧文件)。随着近期,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深水期,2016年7月1日国家新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建成新文件)进一步全面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新文件对比旧文件主要差异如下: 1、规范的行为范围扩大: 旧文件只针对“产权转让”。 新文件规范三大行为:1)产权转让;2)增资;3)重大资产转让。 显然,新文件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影响国有资产的行为覆盖更全面。 2、规范的主体更明晰: 旧文件笼统称:“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新文件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分别指4类企业: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100%出资) 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股权比例超50%,且第一大股东) 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股权比例超50%)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后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支配的企业。(相对控股企业) 总之,新文件在法理上,进一步明晰了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资产交易均受文件规范。 3、重大事项审批权限提高: 丧失控股权的,新文件新增规定,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4、产权转让依据文件: 旧文件规定须有1)清产核资;2)审计;3)资产评估 新文件规定须有1)审计;2)资产评估 5、受让方资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3)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3) 第三章企业增资 【君按:本章为新3号令的增加内容。】 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君按:增资导致控股权丧失的,参照产权转让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君按:国家出资企业亦可制定其子企业增资扩股管理制度】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君按:同本办法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君按:增资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不同于产权转让。】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 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君按:可以不进行专项评估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为增资依据的情形,纵观(一)到(四)可见,需要符合两个原则:单个股东股比不 变原则和国有股整体不被稀释原则。本条款(一)到(四)均是按照这 两条原则设计的。】 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大型集团企业资金管理模式

大型集团企业资金管理概论 前言 随着中国进入WTO以来,企业之间的竞争更加激励,“多元化”和“全球化”已经成为企业发展壮大的必由之路。由于对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域成员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缺乏足够了解,集团企业要想全面插手成员企业的管理是不现实的。目前,以资金集中管理为主线的新一代企业管理思想正在一些大型集团企业中悄然兴起。 管理现状 资金管理思想已经引入集团企业管理很久了,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旧的资金管理思想已经不能满足集团企业发展壮大的需要了。目前,我国大多数集团企业对资金管理缺乏足够的认识,管理手段还比较落后,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成员企业多头开户,集团无法对资金流动实施有效监控; 资金账外循环,流向不清,信息失真; 集团部资金闲置与短缺无法调节,资金充裕的机构对闲置资金缺乏有效的理财手段,而资金短缺的机构却又向银行大量贷款,集团财务费用居高不下;

缺乏准确的现金流量预算,无法做到事前计划、事中控制和事后分析; 缺乏统一的财务资金调控制度,没有统一的资金管理信息平台,信息传递渠道不畅,财务、资金结算、投资、融资等信息集中不起来,致使企业决策者难以及时、准确、全面掌握资金信息,无法实施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控制。 管理目标 通过资金运作和资金监控,实现集中资金、降低费用、加强监控和提高效率的管理目标。 集中资金 证券市场低迷、国家加大宏观调控力度、贷款利率升高,这些因数都导致企业外部融资越发困难。集团企业只有充分调配部需求,高度集中部闲置资金,将有限的资金资源用到最利于企业发展壮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降低费用 合理安排调配部资金余缺,降低集团财务费用;开展部结算,杜绝体外循环,节约部结算费用;通过外部网上银行,集中收付集团资金,减少资金结算成本。 加强监控 加强现金预算,在现金流动上做到事前预算、事中控制和事后分析;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加强现金流出控制,做到集团资金安全阀。 提高效率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范本

注册资产评估师声明 一、我们在执行本资产评估业务中,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我们在执业过程中收集的资料,评估报告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的,并对评估结论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负债清单由委托方、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申报并经其签章确认;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三、我们与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与相关当事方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对相关当事方不存在偏见。 四、我们已(或者未)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进行现场调查;我们已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的关注,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了查验,并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如实披露,且已提请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完善产权以满足出具评估报告的要求。 五、我们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分析、判断和结论受评估报告中假设和限定条件的限制,评估报告使用者应当充分考虑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限定条件、特别事项说明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企业名称+经济行为关键词+评估对象 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 湘鹏程评字[2009]第0 号 湖南鹏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 )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该公司因(评估目的)而涉及的(被评估单位全称及其子公司)所列报的(资产——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企业、股东全部权益、股东部分权益)进行了评估工作。各被评估单位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责任,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基础上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本公司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实施了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对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 年12月31日所表现的价值作出了公允反映。资产评估情况及评估结果如下: (一)委托方:委托方(AA); 被评估单位:被评估单位全称(BB)。

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必要性

集团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的必要性 【摘要】笔者认为:目前,国内集团公司跨出国门的步伐正在加快,跨国公司资金管理集中化的程度要求很高,特别在当今货币比价变动频繁、金融风险日趋加大的情况下,更需要集团公司对资金采取集中管理。 企业集团是现代企业的高级组织形式,以股权、产权为纽带并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企业集团的管理相对于单企业的管理来说,管理的内容更为复杂,管理的形式更为多样,管理协调更为综合。控股式企业集团,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股权,利用其控制权影响子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从而支配被控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所属控股子公司或分公司则是控制其资金使用决策权、经营权。由于资金控制的目的是防止企业发生支付危机,保持资金流动的均衡性,并通过资金流动有效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获取最大收益。所以,资金控制的集权与分权的程度、集团的组织结构的变化、战略等,都会影响资金流入和流出的平衡,影响企业集团经营和财务活动的效率。 一、集团公司资金管理的现状 资金的分散管理给企业带来诸多问题:资金账外循环,集团公司很难及时了解下属单位的资金状况;集团公司对内部资金的余缺调剂不利,资金闲置与短缺并存;下属单位三角债难以清理,使资金不能有效地计量;集团公司对资金支出、负债、资金的流向等缺乏有效控制;财务预算没有资金集中管理做基础,预算管理不能做到事前、事中控制;资金利用效率低,筹资成本高等。 二、集团公司资金集中控制的形式 集团公司资金控制有统收统支方式、设立结算中心方式、设立内部银行方式和财务公司方式等。结算中心方式适用范围广泛,功能较齐全。结算中心通常是由企业集团内部设立的,办理内部成员单位或分公司资金收付和往来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它通常设立于财务部门内,是一个独立运行的职能机构。 三、资金集中管理的职能 一是资金结算职能,负责集团各成员单位日常银行业务的结算;二是资金的计划职能,负责集团资金需求计划的编制,动态掌握资金的流向;三是资金筹措职能,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筹措企业所需资金;四是资金调剂职能,用集团内调剂出来和筹措的资金以银行信贷方式发放给结算成员单位;五是资金调控职能,对资金的流量与流向、合理与合法、时间等实施日常监督、调节与控制;六是资金管理职能,集中管理各成员或分公司的现金收入,各成员企业或分公司收到资金时,都必须存入结算中心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不得挪用。 四、资金集中管理的作用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工作意见范文文稿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工作意见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加快推进我市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提高国有资产运营质量,完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按照分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原则,市本级国家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属市本级政府管理。 二、本实施意见所称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出资人)。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二)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三)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四、国有资产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国有资产出资人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 (三)国有资产出资人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五、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制企业要按照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原则,依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履行报批程序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国有独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规范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管理,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规范进行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向国有资产出资人及相关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及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管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七、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资金集中管理的五种模式,归纳的太好了!

资金集中管理的五种模式,归纳的太好了! 企业集团的资金管理模式选择综合考虑公司的战略规 划、资金管理需求以及过往的资金管理模式等因素进行评判。 贸然选择过于集权的资金集中管理模式可能导致其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不相适应,导致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因而企业集团的资金管理模式选择应该是一个从“分权”到逐渐 集权”的过程。 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采用集中的资金管 理方式来加强协同和控制,并提高集团整体的资金使用效率,集中式资金管理模式主要有统收统支模式、拨付备用模式、内部银行模式、结算中心模式和财务公司五种模式。 、统收统支模式 在统收统支的情况下,集团成员企业(分支机构)不单 独设立账号,所有现金收入都必须集中到集团总部的财务部门,一切现金支出都由母公司财务部门来执行。实践证明统收统支的方式有助于企业集团实现全面收支平衡,提高资金的周转效率,减少资金的沉淀。但是,统收统支不利于调动成员企业开源节流的积极性,以致降低整个集团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效率。 二、拨付备用模式 拨付备用金是指集团总部按照一定的期限拨给成员

企业一定数额的现金备其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成员企业的所有现金收入必须集中到集团财务部门,成员企业所发生的现金支出必须持有关凭证到集团总部的财务部门报销以补足备用金。与统收统支方式有所不同的是成员企业在集团总部规定的现金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之内,可以对拨付的备用 金的使用行使决策权。但是集团所属分支机构(成员企业)仍 不独立设置财务部门,其每一笔支出仍必须通过集团财务部门的审核,超范围和超标准的开支必须经过集团总部的批准。 统收统支和拨付备用金均属高度集权的资金管理模式,仅适用于集团总部管理同城或相距不远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至于远程子公司通常不宜采取这种高度集权的资金管控方式。 、内部银行模式 企业内部银行是引进商业银行的信贷与结算职能和 方式于企业内部,来充实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核算的办法。 在运用和发展责任会计基本功能上,将“企业(基础)管理”、 金融信贷(银行机制)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三者融为体。一般是将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统筹运作,在内部银行统一调剂、融通运用,通过吸纳企业下属各单位闲散资金,调剂余缺,减少资金占用,活化与加速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效益,与目标成本管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有机结合,并监督、考核、控制和管理 办法。内部银行引进商业银行的信贷、结算、监督、调控、信息反馈职能,发挥计划、组织、协调作用,并成为企业和 F属单位的经济往来结算中心、信贷管理中心、货币资金的 信息反馈中心。 企业内部银行主要适用于具有较多责任中心的企事 业单位,女口:企业集团。包括覆盖整个集团全资企业,控股、参股乃至关联企业。这是企业集团时下不能建立集团财务公司,而加强财务管

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五种模式

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一、资金集中监控 企业集团搭建跨区域的资金集中监控平台,进行成员企业的银行账户收支监管、指标查询、信息反馈等,实现对集团整体资金运行的全程监控。集团不干预成员单位的资金管理,成员企业有较大的自主权,可自主安排资金总量。 缺点:仅是资金信息集中,而非真实流量的资金集中。 适用于:因股权分散,大股东不能占有上市中小股东资金,企业无法进行流量集中的情形。 二、备付余额管理 集团及成员企业都在同一银行系统开户,且银行为其设置母子账户关系。设置备付余额管理,超过余额就上收至集团账户,余额不足或临时需大额付款时,集团在其资金存量范围内下拔。 缺点:集团无偿占用成员企业资金,不利于调动成员企业的积极性。 适用于:集权制管理的集团,成员企业不多且均为全资子公司的情形。 三、结算中心 企业集团设置结算中心,主要负责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的现金收付和往来业务款项结算,成员企业在结算中心开户。结算中心管理各成员企业的资金收入,然后统一拔付各成员企业结算业务所需要的货币资金,办理各成员企业之间的往来结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缺点:只是实现了资金的集中和内部结算,还未解决无偿占用资金的问题。 适用于:内部企业间产业链紧密,内部结算较多的情形。 三、内部银行 企业成立内部银行,成员企业在内部银行开户,主要进行集团内部日

常往来结算和资金调拔、运筹,缩短了集团内部的结算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内部银行与结算中心相比,主要是引入了内部融资功能,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信贷、监督、信息反馈等职能,有利于实现企业目标成本管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等,也有利于强化内部结算纪律,解决内部资金相互拖欠问题等。一级子公司或二级子公司可以根据独立核算要求,再设立自己的结算中心,实现多层级内部资金集中管理。更有利于集团公司对各级子公司的经济责任划分和目标成本管理的实现。 缺点:通过内部运作,有可能放大信贷及结算资金,增加了企业管理的难度和复杂性,也增加了额外的管理工作和运行成本。 适用于:在当前条件下无法成立财务公司,有资金管理需要且有多机管理机构的大型企业集团。 五、财务公司 除满足内部银行和结算中心的管理需要外,财务公司由于有金融许可证,可以更多的参与票据、同业和资本市场等,在筹资、融资、投资以及中间业务服务上发挥重要作用。可以充分发挥结算中心、融资中心、资金管理中心的职能。目前财务公司管理模式是国内和世界上领先的集团资金管理模式。 缺点:审批程序繁琐、运营成本高。 适应于:成员单位较多、多级管理机构的大型或特大型集团。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