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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海上油污损害赔偿

第十一章 海上油污损害赔偿
第十一章 海上油污损害赔偿

第十一章海上油污损害赔偿

海上油污损害在海商法领域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随着海上运输事业和海上石油开采业的发展,海上油污损害频繁发生,损害后果日益严重,对于海洋环境构成重大威胁。这引起了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重视,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国内法、国际公约、民间协定中出现了有关防止船舶污染及其损害责任的规定,形成了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这一新的法律制度。我国政府亦颁布了一系列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规范。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于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一节海上油污损害的概念和种类

一、海上油污的概念

海上油污,是指船舶或者其他海上装置在正常营运或者发生事故时,溢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对海洋环境产生的污染。

二、海上油污的种类

1.航海活动引起的油污

(1) 因船舶发生事故。世界上绝大多数开发或进行加工的石油都通过船舶运输,由此,油轮日益增多,且吨位越来越大,船舶在航行中难免发生事故,而油轮一旦发生事故,油污后果十分严重。

(2) 因船舶排放。船舶在正常航行中也会引起油污,例如,油轮因排放压舱水和洗舱水、船舶因排放机舱各管系和阀门中的污油、船舶因装卸不慎等造成油漏或燃油的跑、冒、滴、漏等,导致油污。

2.勘探开发引起的油污

(1) 因发生井喷或溢油事故。在勘探和开发石油过程中,由于油气层压力过大,钻井中操作不慎,或油井控制装置发生故障而导致井喷或溢油事故,使大量石油流入海洋。例如,1978年,我国渤海18号油井发生了持续一周的井喷,严重污染了渤海海域。

(2) 因钻井船和钻井平台的排放。钻井船、平台机舱和机器在作业中不断排放出的含油污水、含油泥浆以及管道运送中的漏油等,都会造成污染。

第二节有关海上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

一、1954年防止海洋油污国际公约及其修订

1954年《国际防止海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是第一个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58年生效。公约规定,禁止150总吨位以上的油轮和500 总吨位以上的其他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1962 年修正案将50海里扩大到100海里。该公约又于1969年、1971年进行了修改。但是,由于船旗国尤其是方便旗国既未严格遵循公约的标准,也未严厉惩罚造成油污的船舶,因此,公约在实践中难以奏效,油污情况仍然严重。此外,该公约并未涉及因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油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修订

1.《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75年生效。1980年,我国参加了该公约。到目前为止,已有79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 适用范围。公约适用的船舶是指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国有的公务船舶、内河船、平台和海上石油存储设备等海上装置以及非海运船舶,甚至载运桶装油类货物或空载的油轮等。

公约适用的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公约不适用于非持久性油类,例如,汽油、轻柴油等。

公约适用的地理范围仅包括缔约国的领土和领海。在此范围以外的油污损害赔偿,适用其他国际公约或相关的国内法。

(2) 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包括以下公司和人员:①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②没有登记的,则为拥有该船舶的人;③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的,则为船舶经营人。

(3) 民事赔偿责任与免责。只要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并污染了缔约国领土、领域,船舶所有人即应赔偿。船舶所有人证明损害是下列原因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a.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b.完全由于第三人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c.对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及其主管当局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过失;d.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船舶所有人对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不负责任,对受害人过失引起的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4) 赔偿范围。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a.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而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b.采取预防措施而支付的费用。它不包括在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之前采取的任何预防措施而产生的任何费用;c.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例如,使用热水冲洗或化学分解等方法清除油污,导致某些海洋生物死亡,或在作业过程中某些人员中毒等的损害。

(5) 责任限额与限制基金。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任何油污事故的赔偿总额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2000法郎。

(6) 强制保险与保证。缔约国登记运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按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的责任,并向每一船舶签发证书以证明其已进行保险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有效性。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提出。

(7) 时效、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

在一个或若干缔约国领域内发生油污损害事件,或已在此缔约国领域内采取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赔偿诉讼只能向上述一个或几个缔约国提出。任何诉讼的适当通知应送达被告人。各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基金设立后,基金所在国法院是决定有关基金分摊和分配的一切事项的惟一可以管辖的法院。

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如果可在原判决国家实施而无须通常的复审手续,则应为各国所承认。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

2.1969年责任公约议定书

(1)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年特别提款权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1年生效。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议定书。截至1996年6月,已有57个国家和地区参加该议定书。该议定书将1969年责任公约规定的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按1特别提款权等于15金法郎计算,将赔偿责任限额改为每一船舶吨位133特别提款权,但总额不得超过1400万特别提款权。

(2)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该议定书经修正后称为《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它从未生效,而且也不再生效。

(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三、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修订

1971年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是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补充。它于1978年生效。至1996年9月,已有72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我国至今未加入该公约。公约共48条,中心内容为两部分:一是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以及对船舶所有人的补贴;二是关于赔偿基金的设立与分摊。具体规定如下:

(1) 赔偿范围与免责事由。赔偿范围包括:①受害人按照责任公约未能取得全部和充分赔偿的部分;②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以外的部分;③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以内的应赔部分,因船舶所有人无力支付,而在受害人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后仍不能得到赔偿的部分或余额。

免责事由包括:a.战争、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b.军舰或政府非商用船舶溢漏或排放油类;c.全部或部分因受害人有意作为或不作为。

(2) 补贴范围与例外。公约对船舶所有人包括其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的补贴范围是:按船舶吨位计算,船舶所有人按每吨超过1500至2000金法郎之间计算赔偿的金额部分,或赔偿总数在12500万以上和2100万金法郎以下的部分;由于特殊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而造成的油污损害。

(3) 限额。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对每一事故赔偿和补贴的金额合计不超过4.5 亿金法郎。

(4) 基金组成。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款项由缔约国中在其领土内的港口每年接受海运石油15万吨以上的任何人摊款组成;如果同一缔约国内接受摊款石油总量超过15万吨时,任何接受摊款石油的单位或个人,即使接受石油的数量不足15万吨,也应按实际收到量交付摊款。

四、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

油污损害索赔基本上都可根据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机制通过协商解决。然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国际公约具有不确定性,加上各国出现不同立法,人们越来越关注油污损害的赔偿问题。为了统一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国际法律,保护海洋环境,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4年通过了《油污损害指南》。该指南遵循了如下三个原则:其一确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时,参考了大多数国家法律认为可以受偿的请求范围,同时适当考虑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确立的标准;其二,使用的术语要考虑在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都能被理解和接受;其三,既要使请求事项具有很强的明确性,又要保留请求事项的足够灵活性。指南具体规定了除人身伤亡以外的油污损害的请求范围和计算方法。指南包括三部分,一是总则,它要求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二是经济损失,包括相继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三是预防措施、清除及复原费用。

五、其他国际公约

除了以上国际公约外,国际海事组织等还拟定和通过了以下涉及海洋污染的公约:

(1)《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

(2)《1972上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3)《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

(4)《1994年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赔偿责任公约草案》。

(5)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通过,几乎对海洋保护的各个方面都作了规定。

(6)《1990年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国际公约》。为加强对油污的防备、反应和国际合作,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制定并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它是继1982年海洋公约之后的又一公法性海洋环境保护公约。公约已于1995年生效。截至1996年10月,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43个国家加入该公约。但是,我国与英国均未加入。

(7)《1973年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国际公约》及1978年议定书。由于1969年责任公约和1971 年基金公约仅适用于船舶造成的油污,同时,1969年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过低,具有局限性。为了弥补上述公约的不足,国际海事组织于1973年又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该公约对各缔约国的要求较高,通过后并未马上得到普遍接受。因此,国际海事组织于1978年召开会议对其加以修改,并通过了《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该议定书已于1983年生效。我国于1983年加入了该公约及议定书。截至1997年2月,加入该议定书的国家已有100个。

六、中国防污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经济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外国船舶和石油钻井平台进入我国海域,从事运输和石油开发活动,使我国管辖的海域受到了严重污染。为了加强海洋环境管理,维护我国和人民的合法利益,我国于1982年通过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83年发布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85年发布了《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于1988年发布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于1990年发布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于1993年发布《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条例》等。

第三节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

一、油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为了增加油污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机会,促使油轮所有人积极预防海上油污,保护海洋环境,有关国际公约规定,海上油污民事责任的归责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也确定了这一原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船舶油污损害事实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1.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

(1)油污造成受害人财产的直接减少或人身伤害。例如,油污所致海水养殖的死亡、接

触油类的人所受的人身伤害等。

(2)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预防措施,是指油污事件发生后,任何人包括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等采取的旨在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例如,为防止油污扩散而设置浮栅栏等。

2.受害人的间接财产损失

(1) 油污直接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例如,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遭到破坏,渔业和旅游业等收益减少的损失,不仅难以证明,而且难以计算,一般认为属于推测的损失,不引起损害赔偿责任。

(2) 采取预防措施而导致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例如,为清除海面油污,喷洒具有毒性的清洁剂,而导致海洋生物死亡以及喷洒人员中毒。

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在无过失责任原则下,当船舶造成巨大的污染损害时,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较大,一次事故就可能导致船舶所有人破产。这对航运事业及其他海上事业的发展极为不利。为此,各国法律、国际公约规定了船舶污染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即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将其赔偿责任减免到一定限度,并使之成为国际上处理油污事件的一般法律制度。

第四节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管辖

一、油污损害责任人的确定

1.船方或海上装置所有人

由于海上风险特殊,造成污染的人并不一定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此,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多采取以下两种方法确定索赔对象:一是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是唯一索赔对象。如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这种方法可以简化手续。二是开列除外名单。这种方法可以促使与污染有关的责任者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但它比较繁琐,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除外对象。

2.货油方

考虑到向受害人提供充分赔偿,势必增加船舶所有人的额外经济负担,而且引起污染损害的正是船上所载货油,要求货油方承担部分油污损害公平合理,因此,1971年《基金公约》首次引进了船方与货油方分担油污损害赔偿的新概念。即进口或接受海运石油超过一定数量的人必须交付摊款,设立特别基金,参加油污损害分摊。

3.保险人

油污责任法在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还确立了强制保险制度。

油污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提起索赔。

二、海上油污事件的管辖

1.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

对于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一般采用地域管辖原则。也就是说,油污损害事故的发生地或者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措施的所在地,是确定管辖的根据。

2.海上油污行政、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船旗国、港口国、沿海国对此类案件具有行政或司法管辖权。但是,由于多重管辖导致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必须根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解决。

多项选择题

1.《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的船舶是指()。

A.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上船艇

B.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上船艇

C.军舰、国有的公务船舶

D.载运桶装油类货物或空载的油轮

2.船舶所有人证明损害是()因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

A.战争行为、敌对行为

B.完全由于第三人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

C.对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及其主管当局在履行职

责时的疏忽或过失

D.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的油类是指()。

A.原油

B.燃料油

C.润滑油

D.汽油

4.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

A.油污造成受害人财产的直接减少或人身伤害

B.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

C.油污直接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D.采取预防措施而导致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5.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地为()。

A.油污损害事故的发生地或

B.原告所在地

C.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措施的所在地

D.被告所在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一、起诉与受理 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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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原告、被告即权利人和责任人,主要的观点有:权利人可以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1。责任人分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间接责任人为责任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2。当只有部分权利人提起索赔时,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3。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竞合 与会者认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应当区分具体情况,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其他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1)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船舶租赁合同、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1邓锦彪(广州):“论海上人身伤亡海事请求人的确定”。 2王祝年(天津):“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主体问题研究”。 3李秀杰(天津):“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李琳(大连):“对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只有部分权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实务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受害主体的确定 1、受害主体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诉讼主体为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受害主体死亡的,其继承人为诉讼主体,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可以不参加诉讼,未表示放弃权利有不参加诉讼的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侵害主体的确定 1、一般是侵害人为被告,侵害人为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全部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2、共同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只列部分的,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3、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侵害主体的,只列法人的法人为被告,列分支机构的应追加单位为共同被告。 4、雇佣关系中,致使第三者损害的列雇主为被告,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同时列雇员被告,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不明确的,列为共同被告。雇员受害的,列雇主被告。 常见特殊案件的举证要点 1、社会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机构应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 2、教育机构侵权行为,教育机构对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及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雇佣关系中,雇员对存在雇佣关系、侵权事实、后果举证。雇主对雇员的过错举证。 4、帮工,帮工人对侵权事实后果举证,被帮工人对其拒绝帮工及是否收益承担举证责任。 5、医疗事故中,受害人对手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及致害的医疗机构、处所就诊举证。医疗机构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过失举证。 案件事实的认定 1、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 2、受害人的损害程度 3、受害人人身受损产生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1、完全责任,100% 2、主次责任,受害人轻微过错,侵害人一般过错,侵害人70%-80%责任;侵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一般过错,侵害人轻微过错的,侵害人承担30-40%;受害人有明显重大过错,侵害人轻微责任的侵害人10-20% 3、同等责任,各50% 4、

船舶防油污应急

目录 一、工程概况 (2) 二、编制目的 (2) 三、应急准备 (2) 四、应急响应 (3) 五、船舶操作性污染事故的预防 (4) 六、油类记录簿 (7) 七、船舶污染事故的处理 (10) 八、配合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取证工作 (11)

船舶施工防止油污染应急预案 一、工程概况 霞浦县三沙疏港公路和围填海工程项目由东西澳和四五澳两个岙口由路堤施工组成围垦而形成陆域。围垦面积总计969亩。船舶作业主要用于水下抛沙、水下抛石、打设排水板等。 本工程主要工程量有:抛沙约50万m3;抛石约100万m3;铺设土工格栅约22万m2;以及部分扫海、测量、定位的水上作业。 本工程计划工期为3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 二、编制目的 为有效防止和降低施工过程中船舶意外事故导致有害油污液体外溢造成污染,保护海洋水体环境,免遭污染损害。 三、应急准备 成立以项目常务副经理为组长,总工、副经理为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班组长为成员的应急领导小组,应急调度指挥中心设在生产安全物资部,值班办公室电话:; 台、汛期应急领导小组名单:

应急工作小组职责: 现场工作组长职责:负责项目应急救援指挥工作; 副组长职责:负责协助组长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成员职责:进行现场救援工作。 四、应急响应 项目部与在场施工船舶施工期间保持密切联系,当船舶油污泄露事故发生各施工船舶船长立即汇报应急小组,应急小组进入应急救援状态,督促有关成员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 应急成员接到通知后立即赶赴现场第一时间使用围污栏、吸油沾、吸油海绵等救援设施将油污控制的在一定的范围内,及时清除出水面。 于此同时调查小组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事故报告程序图:

国际船舶油污应急计划_(完整版)

国际船舶 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 THIS 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 WAS DEVELOP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MARPOL 73/78 CONVENTIONS AND THE GUIDELINES OF RESOLUTION MEPC.54(32).

船舶油污应急计划 SHIPBOARD OIL POLLUTION EMERGENCY PLAN 船名 NAME OF SHIP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IMO NO 船型 TYPE OF SHIP 船旗 FLAG OF SHIP 船籍港 PORT OF REGISTRY 船东 SHIP’S OWNER 船舶管理公司 MANAGEMENT

修改记录Record of Revision

船舶概况 SHIP’S PARTICULARS 船名:呼号: M/V: CALL SIGN : 船籍港:船舶种类: PORT OF REGISTRY KIND OF VESSEL: BULK CARRIER 船体材料:建造日期: MATERIAL OF HULL: WHEN BULLT: 造船地点:造船厂名: WHERE BUILT: NAME OF BUILDER: 型长型宽型深 LENGTH: M BREADTH M DEPTH M 总吨:净吨 GROSS TONNAGE : NET TONNAGE: 主机:种类数目功率马力MAIN ENGINE KIND: NUMBER: HORSE POWER: BHP 船舶所有人名称: MAME OF OWNER: 船舶所有人地址: RESIDENCE OF OWNER: 船舶管理人: OPERATOR: 地址: ADD:

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伤亡赔偿制度探析

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伤亡赔偿制度探析 随着海上石油工业的迅速发展,海上钻井平台数量的不断增多,事故也频繁发生,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人身损害。而目前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够规范,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缺失,对于受损方的利益保护不够。就将对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伤亡赔偿制度作简要探析。 标签: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赔偿制度 1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赔偿的概述 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是海上人身伤亡的一种。具体可以概括为:海上钻井平台因为责任事故、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的爆炸、燃烧、倾覆和原油泄露等原因造成相关人员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等侵害。海上钻井平台人身伤亡赔偿就是相关人员针对上述损害对责任者提出的赔偿或者损害救济要求。 2海上钻井平台油气开发造成人身伤亡的原因 (1)平台沉没和爆炸。 由于海洋环境的不可抗力,从五十年代以来已经发生多次钻井平台倾覆事故,因为远离海岸往往难以得到及时救助,从而造成大量伤亡;海上油气开发中,平台可能存在可燃气体泄漏和积聚的可能,在电气设备操作往往具有引燃的可能性,造成爆炸或者火灾。 (2)放射性物质泄漏和有毒气体排放。 天然放射性物质广泛存在自然环境中,在油气开采过程中许多放射性物质会随着地层到达地面,进入采油管道和其他设备中。这些放射物质积累到一定量时会直接导致操作人员人体损害和死亡。开采过程中可能产生伴随气体,气体中可能含有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质,影响工作人员的健康。 (3)员工运送及撞船事故。 在运送平台操作人员过程中直升机和起重机的不规范操作会导致人身伤亡。海上平台没有避让措施很容易与第三方船只和辅助船只发生碰撞事故。 3海上钻井平台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特殊性 首先,就海上油气开发自身特点来说,在海上油气田作业的平台、船舶设备远离陆地,海洋气候恶劣加上设备本身缺陷和操作人员自身原因使得海上作业风险集中,而且钻井平台和其他海上装置正在朝着专业化发展,加上交通、通信技术因素,一旦发生事故救援难度大;其次,与一般人身伤亡比较来说,海上钻井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新标准(2020)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新标准(2020) 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该意见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意见共计四条,主要明确了在山东省辖区法院审判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导致的权利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山东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简而言之就是实现同命同价。 近日,罗庄法院民事审判庭郭敏团队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19年6月,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的朱某希驾驶小型轿车与邻村张某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全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张某全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朱某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全无事故责任。 罗庄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全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根据3月12日起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本案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张某全获得残疾赔偿金9.4万余元,较过去计算标准多出5.5万余元。 过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采取的是城乡二元赔偿标准,相同情形下不同主体的获赔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容易造成俗话说的“同命不同价”。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后,无论户籍或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如何,按照规定均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旧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历史,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尊重,同时也彰显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闽高法[2000]361号 日期:2001年12月19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

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二、赔偿范围和标准 10、因侵权行为致人伤害,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9318766361.html,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针对我国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实践,探究船舶油污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明确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当前公约体系、《美国油污法》体系及我国法律体系下船舶油污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船舶油污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 本文研究的侧重点是在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一类特殊的类型——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如何界定研究的范畴是首要任务。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的一些概念直接与相关法律统一口径,本文中的“船舶”与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含义相同,“油类”的含义囊括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油类和《2001燃油公约》中的含义,既包含了油轮装载的货油,也包含了船舶的燃油,性质上既包含持久性油类,也包含非持久性油类,因为从环境赔偿的角度来看,虽然各种油类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不同,但是毕竟都有损害的发生。本文的重点将放在海洋环境及海洋环境损害这两个法律定义的阐释上,这也是需要重点予以分辨而绝非仅仅望文生义的两个概念,同时这两个概念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海洋环境与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区分 通常认为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存在“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三个概念并存的现状。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中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字眼,第七条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字眼,而且整部法律也未对这三者做出明确的解释。在法律同时使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三个概念的情况下,有必要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划定研究的范围。 在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的概念包含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也认为自然资源是构成自然环境的要素,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所描述的环境的特定部分,强调这一部分对人类的有用性;而环境则主要强调整体性和包容性,是与人类相互作用的自然因素的集合。 生态是指生物的一切生存状态,以及生物之间及其与环境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由此可知,环境与生态的联系十分密切,也存在微小差异。生态强调生物的存在以及生物与周边环境的动态关系,而环境是对各自然因素整体的描述。在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环境中任何自然因素的变化都会影响到生态关系,但这种变化未必都导致生态系统的破坏,因为

评析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评析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从我国《海商法》第二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可知,我国就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划分了四种情形,即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江海、海江直达旅客运输,沿海旅客运输及内河旅客运输。就具体的法律适用来看,前二者适用《海商法》,“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计算单位”;沿海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至于内河旅客运输,我国在该方面尚没有专门的立法和规定,因此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根据主体不同具体分析,承运人承担无限制赔偿责任。 随着近些年来旅游热,选择乘船出游的旅客日益增多,水路旅客运输中,旅客因各种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无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过低,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或认为仅因船舶所处水域不同,赔偿限额差异过大,实属不公,对现存海商法多持批判态度,呼吁修改。笔者以为我国水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制度整体来看框架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最大的问题在于数额,建立机制予以协调即可,具体论述如下。 一、海上旅客运输中对承运人的保护力度合理 有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在归责上采取过错原则和推定过错原则,不利于旅客权益的保护,尤其是损害赔偿限额制度不能弥补全部损失,与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削弱对承运人的保护力度。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海商海事行为的特殊性,忽略了海商法的立法旨意,过于片面,综合来看,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保护是合理的,并不过分,理由如下。 1.海商法立足于海上,即使技术发达的今天,仍旧无法抗衡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为了促进海上运输,有必要向承运人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阅读:1563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绿野公司职员刘某驾驶公司的汽车外出联系业务,行至一路口时,因刹车不及时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妇女张某撞翻在地。刘某将张某送进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张某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头部左肘部挫伤。伤愈后,伤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伤愈后索赔未果,遂将刘某、绿野公司以及为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医疗费8.4万元,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车损、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 刘某辩称,自己系绿野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绿野公司承担。 绿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该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而且车祸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与绿野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出示的8.4万多元医疗费票据中,从其自己口袋中掏出的仅4千元,其余均是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统筹支付的。张某向绿野公司、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时,应先将医保中支出的

费用剔除,即只应索赔其自费的4千元,否则按8.4万多元索赔,张某反而会因受伤而盈利,这有悖保险法的损失“填平”原则。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其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属于受害人投保后带来的收益。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该基金的使用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以后就医时的自付部分的比例,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遂判决:医疗费8.4万元由保险公司和绿野公司按比例承担;同时,法院还就伤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了赔偿判决。 绿野公司、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伤者从医保中支出的医疗费,并不是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不能向侵权人索赔,否则伤者获取双份医疗费便是不当得利,与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相悖。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 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船舶防油污应急处理方案

船舶防油污应急处理方案 本方案编写的目的是当船舶发生油污染事故时,为相关人员采取相应的措施提供指导。本方案参照《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相关内容,结合公司船只实际情况而编写。本方案适用于本公司150总吨以下油轮和400总吨以下非油轮。 1.报告 1.1 报告要求 当船舶发生油污事故或可能发生油污事故时,船长或船上其他人员应及时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 1.2 报告时间 报告时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2.1 发生溢油时的报告时间 当船舶出现下列不正常排油现象之一时,应立即作出报告: a)在进行货油装卸或补给船用燃料油等操作性事故造成溢油。如舱柜溢滿; b)由于船体或船用设备损坏导致溢油。如油舱渗漏、尾轴泄漏; c)为保障人员及船舶安全或进行救助所进行的排油; d)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油分浓度、排油总量或瞬时排放率等的船舶污水排放。 1.2.2有可能发生溢油时的报告时间 ●当本船发生碰撞、搁浅、火灾、爆炸或舵机、推进器、发电系统、关键的导航设备故障或失灵等机器设备损坏及其他海难事故,考虑以下因素判断可能造成溢油时,应立即作出报告: a)船体破损、机器损坏或故障的程度; b)船位和就近的陆地或与其他航行危险物接近的程度; c)天气、海况、潮汐、海流; d)船舶交通密度。 1.3报告程序及内容 1.3.1当船舶发生本方案1.2所指的出现油污事故或判断可能发生油污事故时,应立即利用一切有效手段(包括拨打水上求救专用号12395报警)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态严重时直接向公司管理者代表报告。 1.3.2报告内容包括: 事故船名; 事故发生日期和时间; a)事故位置;

李文李兰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兰,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扣英,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富荣,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冬扣,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桂昌,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粮食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通湖路103号。 负责人:陈有春,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北路668号。 负责人:张加雪,该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家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以下简称李文四人)因与被申请人袁冬扣、陈桂昌、高邮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江河管理处)、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8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二审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组织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以及调解法定程序,应予纠正。第一,本案被申请人人数较多,均有可能承担责任。二审组织调解,应当经过所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否则将损害未参与调解的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然而,二审针对同一案件部分调解部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二审组织调解,应当分别进行。二审却在庭审结束后现场组织调解,违反调解程序,使李文四人处于调解不利地位并最终导致不利于李文四人的调解和判决结果。第三,二审以一审判决为基础进行调解,应当在部分被申请人与李文四人达成调解后,对未参与调解的当事人维持一审判决。同时,二审在组织调解时暗示李文四人,对未参与调解的被申请人将维持一审判决,欺骗李文四人参与调解,有“以判诱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

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陈万强 郭冬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北京国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郭冬的委托,就其与原告李海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我(陈万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人仔细阅读了与本案的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巳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现根椐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郭冬之间雇佣关系依法不成立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郭冬与王占伟双方订立《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冬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王占伟位于吉林省长春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6号的四间瓦房,被告郭冬按照合同要求建完主体工程后,将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李勇并约定粉刷验收后,从王占伟给付的工钱中支付720元给李勇作为报酬,2010年8月11日李勇邀请其侄子李海龙作为帮工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并且议定同时上工,工钱平均分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确定被告人郭冬与李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

李海龙是其叔李勇请来的帮工,由此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郭冬之间雇佣关系依法不成立。 二、被告人郭冬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8月11日李勇邀请其侄子李海龙作为帮工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并且议定同时上工,工钱平均分配,由此可以确立李勇与原告李海龙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2010年8月14被告人郭冬用其在王占伟家挑选的树木,帮李勇搭建脚手架,但未搭完整,2010年8月15日李勇和其侄子原告李海龙将脚手架搭完整后开始动工粉刷,当天下午三事许,由于搭脚手架的树木霉烂而断裂,导致原告李海龙从吊架上摔落在地,造成骨折,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海龙受雇于李勇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因此李勇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李海龙在房屋粉刷过程中由于搭脚手架的树木霉烂发生断裂导致意外摔伤承 担全部责任,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时间:2009-11-16 00:00:00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I.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

青岛海事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青岛海事法院文件 青岛海事法院 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6月23日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提高海事审判质量和效率,切实统一海事审判尺度,不断增强海事司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的海事审判实践,对我院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实体问题 1、关于公司混同的标准的认定问题。 公司混同可以掌握为公司人格混同和公司业务混同。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财产混同)、办公场所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则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但考虑到实务中公司人格混同为公司制度的例外情形,且可能引起系列影响,故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慎用。在个案中,如认定人格混同的上述条件不完全成立、而个别业务中存在混同情形

时,则可选择认定公司业务混同,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应共同承担该项业务的债权债务。 2、关于合同一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时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问题。 关键是看该规范“资质”的法律规范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前者则导致合同无效,后者则一般认定合同有效。区分二者的原则性标准为,经营国家专营业务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未取得相应资质、市场准入许可,仅引起行政机关处罚后果,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3、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短货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当该类案件纠纷中出现多个价格,如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格、货物起运地价格、目的地价格、第三方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关于同类货物的买卖价格、第三地执行价格等,计算货值时,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首先采用合同约定价格;没有合同约定价格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4、关于滞箱费的诉求在何种情况下应予支持及其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能约定管辖吗

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能约定管辖吗 一般来说,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属于侵权行为的诉讼,诉讼人需要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要求起诉受理。 二、人身损害案件分类有哪些 1、侵害人致人损害,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受害人在刑事一审判决前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发现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要求赔偿有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后,受害人才提出赔偿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才发现受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没有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侵害人致人损害,未触犯刑律,但受害人坚持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应迳行以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一时难以查清的,应按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立案受理。 4、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侵害人予以处理的,应告知其向公安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

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5、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部门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 6、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诉至法院的,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的,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或者虽然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起诉,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7、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一般应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处理。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依法诉至法院,或者对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一并诉至法院的,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8、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领取了保险金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予受理。 9、订有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引起争议,应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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