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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官自由裁量权

浅议法官自由裁量权
浅议法官自由裁量权

 第9卷第17期

2011年9月

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学术论坛)

Journal of Huaiha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Academic Forum,Social Science Edition)

Vol.9 No.17

Sep.2011

 

DOI:10.3969/j.issn.1008-3499.2011.17.013

浅议法官自由裁量权*

杨婉青

(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商丘 476000)

摘 要:通过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提出了防范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建议,即提高法官自身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改善法院外部条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赋予和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对其加以适当的规制,以充分发挥其正面价值。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499(2011)17-0040-03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面对两种甚至两种以上可能并且合法的裁判方案,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独立选择最合理方案的权力,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时,法官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妥善处理案件的权力。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都会给法官留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空间。所以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法院审判意义重大,对广大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自由裁量权也并不是法官裁判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而是指行使裁量权的法官不受权力、利益、人情、偏见等因素干扰的“自由”,是按照裁判规则独立公正裁判的“自由”。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优秀的法官不仅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而且是睿智的法学家。因为法律条文是机械的、有限的,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是千变万化的,所以自由裁量权在任何国家的任何一种司法体制中都适用。特别是目前我国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矛盾错综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前提下,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从纷纭复杂的纠纷中,延伸法律的内涵,作出明智的裁判,从而更加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达到个案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统一、法律政策与道德情理的和谐。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其共同选择,只是相应裁量权的大小、幅度有所不同而已。那么究竟是什么促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得以存在和发展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一)现实社会的错综复杂性

当今社会生活节奏很快,新鲜事物层出不穷,法官所面对的很多案件有时很难用事先制定的法律规则全面地把握。比如一些案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法律或者没有事先规定,或者相关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社会,不能体现当下的正义。所以现实情况下,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使得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不再是一个像以往那样“对号入座”的简单过程,而是一个充满创造性的过程,需要法官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灵活的裁量。同时社会生活又是由具有复杂情感和多元价值观的人构成的,社会观念、心理和习俗又常常支配着人们的情感认知和道德评价,其中的许多事件和现象很难用纯理性的方法加以解决,法律更倾向于非此即彼的逻辑思维,大家都希望所有的法律事件和现象能够被纳入到理性计算的范围,并在一个封闭的合理的体系中得到解决。所以当逻辑的法律规定遭遇非逻辑的现实问题时,就需要法官来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因追求逻辑和理性而造成的情理缺失,维护或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法律制定本身的缺陷性

法律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社会生活却一直处于变动的状态,想要靠修改法律这种程序性极强的立法活动适应现实生活,其过程漫长而复杂,而且即使有敏感的立法者,也无敏捷的立法者,有学者曾经

*收稿日期:2011-08-12;修订日期:2011-09-01

作者简介:杨婉青(1979-),女,河南周口人,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教师,主要从事民商法方面的研究,(E-mail)yangwanqing77@163.com。

说过“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现实确实如此,法律规则的相对稳定与社会的快速变化发展之间一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人类理性本身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不可能创制完全符合逻辑标准或数学计算公理体系的法典。法律的逻辑化或数学化只可以想象和期望,实际上根本难以实现。

由于法律的稳定和社会的前进所造成的法律的漏洞或空白既给法官司法带来了困难,也为法官造法提供了机会。在这样的情势下,给法官留下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广阔空间。而法官正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靠其自身的法学素养和知识积累,才使得适用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变化之间的缺口尽量缩小。当然这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的情况中发现法的规律,实现法的精神,尽力维护社会生活中的公平与正义。

二、防范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无法对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及即将发生的现实案件进行包罗,立法者也无法做到提前将法律规范与现实案件一一对应,因此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官和司法来说是必须的。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法受到节制,否则极易造成法官对具体案件不公正的裁判。在现实生活中,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并不鲜见,如果都堂而皇之的冠以法官自由裁量,实在难以排除大众对司法公正产生的怀疑。过去我们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正确的认识和足够的重视,更没有制定有效地约束措施,这是导致司法环节问题频出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来预防法官滥用其自由裁量权。

(一)提高法官自身素质

法官是一种特殊职业,其素质的高低事关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一位优秀的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更要有高尚的思想品格和丰富的社会阅历。全国政协委员、民盟中央副主席、四川省政协副主席吴正德曾指出,目前我国审判人员的构成不合理,一些法官的素质不高,近年来不少优秀法官因待遇等原因改行从事律师职业,削弱了审判工作的法官队伍,而且从学历来看,法官的整体素质比律师、金融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都低。面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关的规范措施,严把入口关。对法官的要求应该至少是法学专业毕业的优秀学生,并且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司法资格证书。把这些人员充实到司法队伍中,既能使法官具备较浓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又能对其提高办案的质量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其次,对于法官的年龄应有所限制。我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年满23周岁。但现实生活中法官是解决社会纠纷的专职人员,要面对各种各样复杂的社会矛盾,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社会政策的制定者和各种价值的抉择者。而且法官要解决的矛盾,不单单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更是一种社会矛盾。一个人法律知识再多,个人的政治素质再高,对社会没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没有足够的社会经验,也不可能期望他能够解决好社会矛盾。比如,一个没结过婚的青年,我们不可能指望他解决和处理好诉讼中有关离婚的一系列问题。而23周岁显然在社会经验与阅历上均处于人生的初级阶段,由其来充当社会矛盾的裁判者,既难以有足够的能力与经验公正裁决纠纷,也不具备足够的公信力。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要想成为法官之前必须先从事很长一段时间的律师工作,高级法院甚至要求其必须有10年以上的律师经历。说到年龄,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少有低于50岁的。即使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对初任法官规定了长达数年的见习期。而在我国,法律规定刚出校门的年轻人即可担任最高法院的法官,所以笔者认为不管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还是借鉴国外经验,都应将初任法官的年龄规定在25周岁以上,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应在30周岁以上,且担任法官前必须有不少于两年的见习期并担任法官助理两年以上。当然,与此相对应的是应当适当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龄。

再次,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法官参加各级各类培训,不断提升他们的职业水平和道德素养。只有通过这些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起一支爱岗敬业、高水平、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法官在处理各类案件时,能够正确而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二)加强对法官的管理

法律具有权威性,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官应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在法官工作的各个环节,如立案受理、审判、判决及执行等都要有具体的工作制度、原则纪律和相配套的处罚规定。这些内容宜细不宜粗,以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

另外,作为法官除八小时工作时间外,仍有较多时间很有可能与当事人有不正当的接触,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贿赂等。这样在审判实践中就可能影响到对案件公平、公正地调解和裁判。民间流传的“法官吃了原告又吃被告”的谚语,就是对法官与双方当事人有不正当接触之后,出现的徇私舞弊、贪赃

 第17期杨婉青:浅议法官自由裁量权

枉法行径的鲜明写照。因此,为了加强对法官八小时工作之外的管理,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并出台了相关管理措施,一些法院也制定了相关规定。比如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每遇节假日,院长、纪检组长、监察室便通过短信形式向全院干警提醒要远离赌博、游戏等社会活动,既要洁身自好,更要防止当事人利用节假日行请客送礼之实。有了上述这些措施的制约,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就不能随心所欲、枉法裁判,而是尽可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改善法院外部条件

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合理行使离不开司法权的独立。而在我国,长久以来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政级别上比同级党政机关低,且在人、财、物等方面依附于党政机关。许多党政领导把人民法院看作是党委或政府的下属机构。2007年7月26日的《新京报》报道,为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洛阳市发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创卫”运动,各机关局委几乎把2/3的精力用于“创卫”,于是洛阳某律师就经历了这样一幕:在法庭上,本来应该有3名法官出庭审理案件,结果只有1名法官出庭。法官说,另两位法官为了“创卫”上街捡烟头了。在这样的体制下,人民法院实质上就是同级党政机关的附属机构,从这个层面上谈审判权的独立,实在是强人所难。

因此,只有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人民法院的行政级别,使其不再依附于同级党政机关,才能够防止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其他政治权力的干扰,从而避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也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权的独立。而司法权的独立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

有效行使的根本保障。如果不能真正实现司法权的独立,法官就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更不用说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和限制。

(四)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西方有法谚云:“法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以乡土社会、熟人社会为典型的社会特征,使我国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很多障碍。而针对目前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同罪异罚”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大力提倡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规制的同时,关键是如何能真正有效地把这种控制落到实处,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真正做到既合理又合法,从而杜绝现实中诸多的“同罪异罚”现象。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大力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另一方面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并把它贯穿于整个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对滥用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相应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而使每个执法人员在运用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时,能够在客观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量,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减少权力的滥用与腐败,真正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控制。

在我国正由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轨的今天,笔者期待更多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律人和社会各界人士来共同关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使其正确行使,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将它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参考文献:

[1] 江必新.

论司法自由裁量权[J].法律适用,200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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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On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

eYANG Wan-qing

(Dept.of Political Science &Law,Shangqiu Normal University,Shangq

iu 476000,China)Abstract: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easons for endowing ajudge with the right of discretion,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prevent the judges from abusing it.To be concrete,we should further improve thejudges’overall qualities,further enhance their management,better the external conditions of courts,andimprove the liability system therein.Such measures attempt to safeguard the judges’legal rights,regulatetheir use of such a right and give full play to its positive value.Key 

words:judge;discretion;regulate(责任编辑:鲁雪峰 实习编辑:许 多)

4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学术论坛)

2011年9月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法官是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主体,而只要有民事审判活动,不管是法官对法律推理三阶段中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理解,还是对小前提――案件事实的归纳,都离不开法官的自行解释和判断,都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民事司法裁判的整个过程。 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其目的在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发生和存在不是偶然的,而是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理性选择。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沟通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间矛盾的桥梁。在民事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缺陷。(二)有利于适应复杂的客观实际需要。(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规范冲突的存在,致使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同一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得到的结论不同,甚至相反,这必然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司法公正。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却出现了不少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其不当行使主要表现在:法官可能会滥用权力,消极判案、枉法裁判、破坏法律实施,甚至把自由裁量权当成打击报复的工具,从而造成对同一类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出现“同罪而异罚”现象,使作出的裁判远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基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必须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保障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一)首先,必须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要确保法官充分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制度保障。因此,应当立法明确规定法官有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并且在一定情形下有依法履行自由裁量权的义务。 (二)法官要严格依法裁量。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如果违背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为权力的滥用。 (三)坚持公平正义原则。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所以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必须保持中立,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或偏爱;审理过程也要公开,真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四)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进行裁量。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法官应依据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实

浅议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浅议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多数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时,案件能有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然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采的,我们审理的民事案件充满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些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特殊性,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时,会出现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在这里我们不妨看看从审判实践中撷取的两则案例: 案例一:1998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备受媒体关注的消费者状告超市非法搜身侵害名誉权案件。原告上海某高校学生钱某诉称,在屈臣氏超市购物时,因被怀疑偷物被超市数名保安人员带到地下室进行了强行脱衣搜身,而被告则否认有脱衣搜身行为,双方对被告是否有脱衣搜身这一侵权行为发生了争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对侵权事实举证不能,尽管如此,一审法院最终还是判决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被告赔偿1万元,此案以原告胜诉告终。 案例二: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播出一个未成年女孩状告父亲要求给付抚养费用的案件。本案中女孩(原告)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亲指认被告是其亲生父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则予以拒绝。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诉。

案例一中,原告被数名保安带到地下室后,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场的都是被告的职员,要原告来证明脱衣搜身事实显然是苛求。审理本案的法官从保护弱者角度出发,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推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本案判决的合理性是不应受到怀疑的,但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合法性是应受到怀疑的。案例二中,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想获得胜诉,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本案一审判决因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而判决其败诉,应该说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本案案情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的举证依赖于被告的配合,在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利于被告的情况下,期望被告配合原告举证,显然是违背常理的,既然原告举证不能是不可避免的,本案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失公正的。判决结果当然也是有失公平的。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用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时,面临的是一个二难选择:要么固守成文法的规定,舍弃个案的公正;要么采取“良性违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进行适当调整,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前者虽然做到了依法办案,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与我们最终追求的价值目标相背离。后者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但却违反了现行立法规定,使当事人对判决的正当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因此,对于一个法治社会来说,法官无论作何种选择都是不可取的。如何消除法官在司法中遇到的尴尬,笔者主张在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同时,赋予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限度自由裁量权。 二、价值分析---在举证责任倒置方面 赋予法官一定限度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规则,从《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实行的是法定原则,即法官只有

试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试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摘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多种可能被合法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中合理地选择其一,或者是在没有明确规则可以供适用的时候详细阐述裁决理由的权力。籍于部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应当意识到禁止甚至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毫无意义的,如何消除法官自由裁量行为失范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行为才是问题的关键。文章试图从法官内在素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这三方面来探讨如何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法官素养;环境;监督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官仅仅是执法者。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无法避免,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司法权力,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意志。如果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不仅会导致案件的不公审判,也会造成独裁和任意擅断,所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需要一些相应的条件。 一、规范法官素质 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其个人素质是影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的个人素质,可以分两个方面:角色意识与知识素养。 在诉讼认知结构中,像其他人一样,裁判者同样具有社会化与个性化的双重人格。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压抑其自身的个性化人格而发挥其社会化人格。这一要求的实质是,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抛开个人的好恶,强调其作为法官的角色意识。1.法官所应具有的社会形象应该是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公平与正义,没有公平和正义观念的法官,是不可能维护司法公正的,也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官。2.法官应当服从的只有法律而不是来自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干扰,只有切实地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才是法官的根本职责。3.法官应富有责任感,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秀品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自律、勇气和牺牲等心理条件。 法官的知识素养是指作为法官必须掌握扎实、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即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要求法官掌握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的精确含义,理解各种规则之间的联系,精通审判程序等基本法律知识,在这个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法官应当精通法理,领会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 [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授予了警察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在力图使警察的权力基于社会治安的现实情况有所扩张下更好的规范其权力,并对其权力设定限度。这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也符合中国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虽然新法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有许多新的措施和办法,但是在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方面仍有不少问题,本文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发,对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初步探讨,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存在的范围及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不足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分析,并对完善我国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警察自由裁量权范围控制问题建议 警察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够实现个案正义;用得不好,会极大地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正、公平的法制目标的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警察处理社会治安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控制都具有源头上的意义,因此,研究其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对于提高当下依法行政的水平,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无疑具有相当的现代意义。本文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发,拟对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对构建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重视,服务于实践。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及存在的范围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警察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在界定警察自由裁量权涵义之前,首先应该明确何为行政自由裁量权。 (二)警察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范围 一般来说,警察的判断和选择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事实认定 2、要见认定 3、程序的选择 4、行为的选择 5、时间的选择 笔者认为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在这几个阶段都相应的存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认定裁量 通常来说事实认定方面具有较大的羁束性,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 2、要件裁量 也即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要件确认方面的判断与选择。 3、程序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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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与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与东西方法律文化的不断融合借鉴,我国近年就陪审员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也开始借鉴吸收西方优点以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由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成为日益热门研究的话题。本文结合目前实际需要与法制现状,研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制约。尤其是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发展水平,对其的制约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字】法官自由裁量权法的价值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公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项司法解释既是鼓励刑事案件的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减轻危害结果,另外,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由运用。以往法官形式审判权,大多是在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意等行为时的主客观状况作出判决,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则是将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后的事后行为也计入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中,并能以事后赔偿的数额的多少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扩大。 这一规定的公布是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目的是在于创建和谐社会,但是要想真正达到目的,对法官的职业要求十分严格,如果过分放任法官自由裁量权无疑会对我国目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加以制约。 但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完全剥夺。我国刑法诸多法条都通过法律条文规

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肯定与认可,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过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便是给予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由此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既不可过度也不可完全剥夺,使得法律适用僵化,究竟该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文将进行如下具体说明。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1.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审判)不受法律的规定拘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然而然就是指法官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案件与事实,在法律适用的适用或者选择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就是指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可以不按照或者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或者一定的价值判断。 1.2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由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即便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并不是完全自由裁量,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也是在于维护公平与正义,实现法的权威性。从这个角度出发,本人则更倾向于后一观点,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旨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尤其是当今社会,社会政治经济技术等各个领域发展迅速,对立法本身及立法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立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以及对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基本维持与保障手段,

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

第13卷第2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13No.2 2007年4月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Apr. 2007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 曹飞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 浙江杭州,310027) 摘要:在阐释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蕴含意义的基础上,首先分析了其应然性:法律的概括性与普遍性、法律的滞后性与局限性、司法的判断性都要求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接着分析了寻租理论适用于自由裁量权的逻辑与路径,指出司法的专门性是自由裁量权寻租的前提条件,而委托代理理论是权力寻租的重要原因。最后论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害:租的耗散、社会风气与道德的滑坡、社会矛盾的激化、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寻租;租的耗散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07)02?0170?04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在学界分歧很大。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经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另一英国法学家K.C.Davis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对公共官员的权力施以有限限制的同时保留给官员在行动和不行动以及如何行动的多种可能做法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2]而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3] 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含义是有权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某事做出判决。这里就蕴含着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正如“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4]由此,英国法学家[5]戴西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英国的法治原则是不相容的,法治要求行为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专断的权力。“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并不含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该控制它的行使。”[6]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当逐步完善立法,进一步加强立法控制,在立法时就要考虑给法官确定一个合适的度” [7]。自由裁量权若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大效用,就必须对它进行指导和监控。 虽然法学家们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各不相同,但他们之间有一个共同点,即认为自由裁量权应受到法律的控制,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价值。由此,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指法律在对法官的裁决权施以有限限制的同时保留给法官在判决和不判决以及如何判决的可能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 性 (一) 法律具有普遍性与概括性 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法律总是强调对象的一般性,而拒绝过分的因人而异。”[8]法律规范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当面对具体个案时,它就有可能成为非正义、僵化的规则。张维迎在《法律的信誉基础》中指出“法律规则过于含糊,也是中国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买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 收稿日期:2005?12?05 作者简介:曹飞(1974?),男,陕西榆林人,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经济学,制度经济学.

浅谈消防自由裁量权

浅谈消防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最早出现于西方法律中,即国家机关可在法律的限度内结合具体情况、实际需要,行使的权力。自由裁量权贯穿现代行政,与此同时现实执法、消防行政管理中也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基于这一点本文主要深入剖析消防行政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 一、消防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 我国绝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是这样的定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即行政部门在行政总管中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合理、公正、立法目的而自行选择、判断行为条件并做出具体的决定的一种权力。因而从这一方面来说即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法律要件裁量,更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即涉及较为宽泛的裁量权。换言之也就是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裁量权是体现在方方面面的,其中主要包括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怀、法律解释以及是否采取措施,采取什么样的措施等方面。这也是本文所阐述分析的自由裁量权。 (二)消防自由裁量权 笔者是这样定义消防自由裁量权的,即包括公安消防机构在内的消防行政依据与消防相关的法规所规定的具体的范围、权限等,结合具体情况、相关程序自由的选择裁量的权利。并以广义的裁量权展开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即不仅以“何种情况”做为突破口,更包含了“何种行为”下的自由选择权做出的具体规定。 二、消防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作为一种最常见的消防行政权可以说在整个消防行政管理活动中都离不开消防自由裁量权,因而其具有相当丰富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 事实认定指的是:首先定义引起火灾的原因,调查火灾事故;其次分析单位中可能引起火灾的隐患;第三消防安全检查,其主要针对公众聚集场所;最后审核、验收建筑工程的消防情况。同时要求消防机构一定要除了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认定之外,还应该以具体的消除法律法规为依据。因为实际情况是复杂的,因而在分析具体问题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主观意识。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规定大、中型幼儿园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对于大、中型幼儿园的认定就存在主观方面的自由裁量等等。 (二)对行政处罚种类上的自由裁量 在做处罚消除行政相对人的决定时,消防机构具体的具体选择处罚种类。即可结合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做出对行政相对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比如在消防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那些违反了消防安全规定,比如在爆炸危机区使用明火、吸烟、违法使用明火、作业火灾等相关规定,在易燃易爆的危险品中违反了相关安全规定,消防行政执法主体有权自由选择处罚力度,即中包括五日以下拘留、罚款、警告等等。 (三)对行政处罚幅度上的自由裁量 即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范围内消防机构有选择处罚范围幅度的权力。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第59条就有这样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存在下行行为,责令……并处……”换言之也就是结合这一规定相关规定可在这一个范围之内所规定的幅度上下调整处罚的数额。 (四)对行政处罚主体上的自由裁量 消防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如果主体不一样,量罚的标准也不一样。在比如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就规定了“违法本法者,存在以下行为的,即要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万以下的罚款。而如果个人存在前未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行为中的一个,即可处五百元以下、警告等处罚方式,结合这一规定,即可分析认为在处罚上,个人和单位还是具有较大的差异的。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域新论_陈荣飞

现代文明法治国家中,法律构筑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分野。“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施的每一环节因均牵及人的因素,而司法人员尤其法官对具体事案之决断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时下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现状是量刑失衡频现,民众对此反响强烈,由此导致的必然是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凌以及司法权威的亏损。因此,界定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意涵,探究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及价值理念,划定其运作的合理边界,是当下刑事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一项要务。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厘定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于刑事案件之具体类型,故欲合理界定其内涵,得首先探讨作为其概念前提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之意涵。英国法学家戴维·M ·沃克明确指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而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则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社会的变化之权力。 [2] 由此看来,自由裁量权当 是法官基于具体情势之需要,为符合公平与正义之最高鹄的而享有的解释与适用法律的权力。对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诠释,如有学者主张“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为确保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目标的最大实现,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对诉讼中出现的涉及在案件处理上是否能实现公平、正义的各种情况,酌情判断决定进行处理的司法权力”,[3]或界定为“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在法定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裁量决定刑罚的权力或责任”,[4]又或认为是“法官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5] 可见,以上学者在论述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均肯认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刑事审判中酌情处理案件的司法权,第一、第二种观点还着重指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应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要素。 应当说,合理性(或谓公平、正义)是法官正确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出发点和归宿,故合理性是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可或缺的价值因素。至于合法性问题,我国刑法虽无直接、明文之规定,但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相对法定刑的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域新论 陈荣飞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得当与否和公民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恰如其分的保护唇辅相连,厘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内涵、夯实其现实基础、探寻其价值理念及划定其运作的合理边界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命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宗旨是实现司法正义,即在具体个案中彰显常识、常理、常情,其具体理路为刑法适用解释、刑事判决说理公开制度及人民陪审制。 关键词:刑事自由裁量权;常识、常理、常情;刑法适用解释;刑事判决公开说理制度;人民陪审制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4-0059-05 收稿日期:2010-07-03 作者简介:陈荣飞(1978-),男,汉族,江西遂川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0年7月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July 2010第4期 总第141期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No.4Ser.No.141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

编号: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 内容提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是世界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中国司法部门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国内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概念阐述中,归纳其具有主体专属性、案件从属性、自由相对性、范围特定性等共性特征;从不同法律体系、法律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演进轨迹中,阐述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定位,英美法系对其持积极、开放态度,大陆法系对其持消极、限制态度,规制方法也各有侧重;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现状及由此产生的裁量权行使任意与失衡问题出发,在权力指向—案件、权力运行—程序、权力主体—法官等角度,阐述笔者对自由裁量权规制路径的观点和建议,期冀能够推动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运行、规范行使,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和正当目的。(全文共8777字)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关系个案公正,关乎社会公平正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特别是行使范围及规制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理论研究和实践探寻的重要课题。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引下,在中国特色渐进法治进程语境中,探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规范,既充分保障裁量的“自由”,又合理控制自由的“限度”,以实现公正司法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概览 从世界范围看,法官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于各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大量的案件审

判中广泛运用此项权力解决纠纷裁决案件,乃至其成为法官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司法权力。但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无一个权威、公认、统一的概念。不同学者、法官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阐述。 (一)国外的不同界定 (1)梅里曼的观点。法官自由裁量权(Judicial Discretion)一词源自西方法律文化。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自由裁量权被视为衡平法对英美法系两大特殊贡献之一。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正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就是对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对法官拥有某种自由裁量权的承认。”(1)梅里曼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英美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为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2) (2)《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经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3) (3)《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漫无边际。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制约,而且不能被独断地行使。(4)(4)哈特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动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而这些行动方案中的每一个都被认为是得到了许可的。以色列大法官巴伦·巴拉克认为,“对我们来说,自由裁量权就是当每个备选方案合法时,赋予人们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备选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5) (5)其它观点。如德沃金提出了强弱自由裁量权的理论,英国法官R·帕滕顿提 出了自由裁量权的六种用法等等。 (1)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0页。(2)曹飞:《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3卷第2期,第170页。 (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4)(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版。 (5)巴伦·巴拉克:《司法自由裁量权》,见信春鹰主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449—451页。

浅论行政执法依据适用问题

浅论行政执法依据适用问题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体现了各级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一个合法、合理的执法行为(本文讨论的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行政执法中适用执法依据是否正确,是决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之一。 一、行政执法依据适用的含义 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机关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同具体的行为和事实联系起来并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和决定的活动。行政执法依据适用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定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执法依据适用的范围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当然的行政执法依据,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以法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另一类则是间接的行政执法依据,主要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成为行政执法的适用依据?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在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制定依据,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并且不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立法精神相抵触,而是上位法的有效补充和延伸,应成为行政执法适用的依据。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中的问题 行政执法中适用依据应当正确,这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应当适用的依据和具体条款,而且处理的性质、程序和程度等,符合依据有关要求。适用执法依据错误,直接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带来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结果,而且会损害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的权威。笔者多次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通过案卷评查,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依据适用上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执法依据。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适用了本机关无权适用的执法依据。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适用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依据,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法定是行政执法中一条重要原则,适用了无权适用的依据,属于典型的适用依据错误。同时,这也是行政越权的一种表现。 (二)适用执法依据性质错误。主要表现为:应适用甲依据却适用了

谈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谈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导语 有句话叫“一石激起千层浪”,先前发生的泸州遗产案就充当了一枚这样的石头,泸州遗产案确实引起了法学界各种层出不穷的讨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法律与道德的问题,司法判决与社会舆论的问题等等,在这里我就浅谈一下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一、中国司法权的独立性 中国在1954年宪法确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该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1975年以后及文化大革命时期,法院一度名存实亡,直到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当今中国强调司法独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英国在经过了有名的“玫瑰战争”之后于1701年《王位继承法》中承认了法院独立和司法独立的问题,中国却没这样的历史渊源,与此相反中国封建王朝的封建专治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民众封建残余思想也极其不利于中国司法权独立的贯彻,我们必须小心呵护这颗司法独立的幼苗,使其能

够在民主的土壤里茁壮成长。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司法权有法院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 在国家生活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一切权力或权利都根源于法律,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政党的政策不得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律。国家机管、社会团体及个人的监督决不等同于国家机关直接干涉审判的判决或因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意愿而去影响法官的裁判,法律的监督也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也绝不是不加限度的横加干涉,泸州遗产案发生以后一些报纸报道法官的判决是民心所向,是因为舆论的压力,我认为这样的报道是完全失实的,我认为泸州遗产案之所以这样判只能有一个原因,就是法官基于继承法中的某些法律规则在应用到此案中时与法律原则产生了冲突,适用了法律原则,绝不是舆论导向的因素,中国的司法审判只能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把法院的判决与群众的舆论联系到一起是十分荒谬的。 (二)、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 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上级法院只准依据上诉程序进行变更。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你不能说基层法院的法官就比上级法院的素质差。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

正文(法学)

引言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从概念上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案件处理时是符合正义、公正、正确的要求的,它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和本质要求,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法官队伍职业化水平不高和司法环境的不佳等主客观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还不能完全避免,从根本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规范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质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可称之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院或法官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解释是: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使法律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的最普遍的方式之一,它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从而避免诸如严厉、无情、不公正等批评。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理论上将实事求是的哲学方法作为证据判断的原则。但是,实事求是如何在审判中运用则是一个无法定量的问题,在宏观层面对法律缺陷、立法漏洞的矫正或弥补,在微观层面对个案衡平、司法妥当的追求或保证,这些无疑都对法官的最终裁判提出了艰巨的挑战。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学界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为此,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纯而又纯的量刑权,同时也包括补充制刑权。笔者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裁量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补充制刑权”,虽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说来,它仍属于量刑权的范畴,存在于量刑权之中。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说来,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一)刑法典的局限性。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

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刑法的普遍性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的愿望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人们要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存在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局限性。(二)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犯罪行为的特点。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很大,各地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的也有较大的差别,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分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

浅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本科论文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浅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专业_____ 法学__ __ 年级______2011年秋__ 学号__ 学生姓名________ 指导教师______ _ 论文完成日期2013年11月

浅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践中 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内容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的运用,保障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是体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精神的体现和保证。同时也是依法制国、以德制国思想的的贯彻和落实,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性原则的遵循和实践。。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 随着溧水撤县设区,城市建设和管理日趋现代化,城市面貌焕然一新,随着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突出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地位和意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法化制建设,加快推进和谐溧水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的运用,保障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是体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精神的体现和保证。同时也是依法制国、以德制国思想的的贯彻和落实,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性原则的遵循和实践。 一、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

试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试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论文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 刑事自由裁量权 【论文摘要】:法官在刑事司法领域里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涉及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构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建立法治社会,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这里阐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列举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限制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几项建议。 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基础,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 要很好的理解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就要先了解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国外法学理论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保守态度的形式主义法学派,它以理性主义为根基,认为立法者的理性有能力制定一个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完备无缺的法典,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

权,正如一位法学家所总结,形式主义法学派"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1]它这种观点主要是在反封建的斗争中产生的,它以绝对确定的法律及其适用来维护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至今其影响已不大。二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激进观点的现实主义法学派。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认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根本不能机械地用于裁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以三段论为手段从规则中进行演绎推理来判决是不现实的,为此他在《普通法》中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论题,开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在美国的先河。[2]霍姆斯对法官在法律判决中主观能动性发挥的重视,必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常常会超越法律的约束而造法。 《牛津法学大词典》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为:"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的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3]这一概念一方面正视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又对它进行了理性的限制,即法官不是根据自己的好恶和意愿,对案件进行的任意性处理而是根据法律本身和审判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正义观念,司法理念等。法官自自由裁量权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得十分广泛,但其内涵之模糊和难以界定也是广为人知,至今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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