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4-1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

2014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复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和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

(五)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六)被海关依法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七)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适用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重新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四章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六条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七条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原则和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二)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三)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第十八条失信企业适用海关下列管理原则和措施:

(一)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二)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三)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更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

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继续适用。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管理措施;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2010-11-01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号】署令〔2010〕19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11-1【生效日期】2010-12-5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盛光祖 二○一○年 十一月一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

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 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 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进出口退运所需单据及其操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第六十二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和税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税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和税款缴款书。 第六十四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已征税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者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四)已经退款或者赔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AEO认证之集装箱检查

AEO 之集装箱检查分享 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已下简称《信用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自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信用办法》充分融入了WCO《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制度中的先进理念,结合本国实际,形成了中国海关的AEO。 目前国内很多企业依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各项条款做规范改进的时候都有不少疑问点,其中对集装箱检查这一块不知从何下手,本篇就贸易安全控制中的集装箱安全做些简单介绍。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对于集装箱检查这一项目,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一般认证和高级认证是怎么定义的。一般认证:在装货前检查集装箱结构的物理完整性和可靠性,包括门的锁闭系统的可靠性,并做好相关登记。高级认证:在装货前检查集装箱的物理完整性和可靠性,包括门的锁闭系统的可靠性,并做好相关登记。检查建议采取“七点检查法”(即对集装箱按照以下顺序检查:前壁、左侧、右侧、底板、顶部、内/外门、外部/起落架)。 我们可以从中比较出,对于集装箱检查,高级认证相比一般认证多出了一个“七点检查法”,那是不是一般认证就不需要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建议企业在做集装箱检查的时候都需要按照"七点检查法"这一标准来执行,但是企业往往又不知道如何执行这一标准,在这里我给大家分享一下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是如何做好一块的。 (1)前墙(位置1.前壁) 使用工具:榔头、卷尺(激光测距仪),大家一定要熟悉20GP和40GP的长宽高哦,在这里小编就不给大家细说了。(2,3)左右墙面(位置2,3,左侧/右侧) 此处要装箱人员切实理解和识别检查方法和异常(回音,横梁异常等)(4)顶部(位置4:顶部)(5)地板(位置5:地板) 其实地板,采用上下测距也基本上搞定了。(6)门(位置6:内/外门) 门的检查在国内似乎大家都不太注意,这里最主要培养识别门的异常修补的能力 (7)外部/底盘(位置7:外部/起落架) 这点很多人,不知道怎么看,看下图大家应该有启发了吧,检查的目的是在这里给大家推荐一下底盘检查镜,非常实用哦。(8)监装和拍照 最后当然是要有人在旁边看守啦。 另外对于集装箱空箱、装箱1/3,2/3,满箱,及关门施封后,都拍个照片留底,共5张,这就完整了。 大家看完了是不是有些启发啊,当然了还有很多细则本人在这就不一一细说了,每家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都会总结出自己的心得,只要严格按照集装箱七点检查法,相信恐怖分子也会知难而退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修正)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7.12.20 【实施日期】2018.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但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

海关总署令第56号(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56号(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其他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 【发布日期】1996-03-29 【生效日期】1996-04-0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 56号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五条“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 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 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 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 关手续”改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 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 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将第九条 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 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发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 (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

2.5财税【2009】124号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2008最新海关监管条件代码一览表

查编码书,HS编码的监管条件为A的是需要入境货物通关单,B为需要出境货物通关单。监管条件为A或B的俗称为法检货,这类货物需要去商检局办理入(出)境货物通关单,然后再拿着办好的入(出)境通关单去办理报关手续。其实通关单的性质和机电证的性质一样,都是通关单据的必有单据之一。 注:08年商检局和海关联网,办出入境通关单后最好查一下,看看数据到没到海关那里,如果数据没到就报关的话,容易被退单。 入境货物通关单,在货物进口前由在商检局注册登记的报检员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理,入境和出境的商检程序是差不多的。你可以找报关行或报检行代理,(一般的报关行都有专门的报检员)。如果公司自已有报关员或报检员的话也可以找她们。 "1" 进口许可证 指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3" 敏感物项出口许可证 指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对核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严格的出口管制。主管部门:商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4" 出口许可证 指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 "5"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指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其授权机关签发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的统计分析和监测,自2005年3月1日起,对列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的纺织品,实施出口自动许可管理。主管机关:商务部;主要管理范围:《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通关要求:输往美国、欧盟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列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的纺织品,海关凭商务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验放。 "6" 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商品编码后有此代码的商品,其旧品禁止进口 "7" 自动进口许可证 指进口商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由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8" 禁止出口商品 指国务院授权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商品编码后有此代码的商品禁止出口"9" 禁止进口商品 指国务院授权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所列商品。商品编码后有此代码的商品禁止进口"A" 入境货物通关单 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

上海自贸区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简介

上海自贸区14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简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在试验区内或者区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经营活动。 重点内容: 1、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联网。 2、区内企业需要在试验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及区外其他场所开展出区保税展示交易的,应当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3、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区内企业应当自内销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主管海关征税放行后,信息化系统自动退还区内企业的担保额度。 二、“先进区、后报关”。是指在试验区境外入区环节,允许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凭进境货物的舱单等信息先向海关简要申报,并办理口岸提货和货物进区手续,再在规定时限内向海关办理进境货物正式申报手续,海关依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通过风险分析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作业模式。

主要解决问题:快速入区、物流成本高、申报不准确。 重点内容: 1、“先入区、后报关”模式适用于B类以上企业,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境货物不得采用此模式。 2、监管场所经营人(包括海运口岸监管场所经营人以及位于试验区内空运监管场所经营人)凭电子信息办理货物提离手续,由口岸至自贸试验区承运车辆必须是海关监管车辆,施加海关封志,采取GPS手段实施途中监管。 3、货物需在24小时内运入试验区,超期信息化系统自动关闭。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申报进境备案,已入区未备案申报的货物不得出区;逾期未申报的货物,信息化系统暂停其申报。 4、由风险部门设置一定比例的无干预随机布控,主管海关可根据需要下达即决式布控指令。 5、舱单被布控的货物,不适用“先进区、后报关”模式。 三、“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允许企业货物分批次进出,在规定期限内集中报关。 主要解决问题:通关效率低、审核时间长、通关成本高。重点内容: 1、适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ateTime:2005-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第四条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 为了适应加工贸易形势的变化,规范加工贸易有关业务,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二、增加“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加工贸易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备案的场所,实行专料专放。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作为《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一)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 (二)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需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同时,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移作第二十四条;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移作第二十五条。 四、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0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68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和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总则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1.企业如何申请办理暂时进出口货物?需要缴纳保证金吗? 答: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先向通关口岸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后给予审批决定。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对不征收进出口关税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可凭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保证函验放。暂时进出口货物应该于进境或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复运出境/进境。 2.对外承包工程所需设备出口及工程结束后复入境时申报适用的贸易方式问题。

答:经商务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为承包国外建设工程和开展劳务合作等对外合作项目而出口的设备、物质,可以用监管方式“对外承包出口(代码:3422)”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承包工程结束后,复运进境原来从国内运出的承包工程项下的设备、物质,应以监管方式“退运货物(代码:4561)”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3.ATA单证的出货流程、需要证件等问题。 答:由持证人或其代理人持ATA单证册在国际商会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办理电子数据录入,再持证向出境地海关申报。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可免于交验许可证件。例如动植物检疫和无线电证明等涉及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卫生保健、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的情况需要交验许可证件。若在境外留购,持ATA单证册向海关申请办理留购手续,接收《出境货物报关单》报关。 4.演出用暂时进口的乐器能否使用ATA? 答:根据我国加入国际公约的范围,目前对于进境货物只有展品可使

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需要前置审批的目录对照表

序号项目设定依据许可机关及许可方式 1.民用爆炸物品的生《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生产主管部门(省国防科技工产、经营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业办公室)批准,公安部门核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七条2、《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条例》第二条3、《广东省销售由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品销售许可证》则》第三十八条 2.危险化学品生产、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营、储存企业设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安监局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立及改建、扩建审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许可证批九条、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门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经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4.营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2、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食品业食品生产许可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全安全法》第二十九条2、《中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核发《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保

健食品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6.药品业药品生产1、《药品管理法》第七条2、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品生产许可证》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药品批发1、《药品管理法》第十四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 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药品零售1。、《药品管理法》第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药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7.血液制品生产、经《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卫生行政部门营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8.典当行及分支机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商务部核发《典当经营许可审批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证》;可的决定》35。 2、《典当《特种行业许可市公安局核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9.保险业保险公司及分支机1、《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经构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1、《保险法》第一百零七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条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构批准,《经营保险

各海关答企业关于外发加工的疑问.

问题四:请问哪些企业可以开展保税货物的外发加工? 答: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承揽外发加工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问题五:我公司预计有一批保税材料需发外加工,现有两家加工厂可供我公司选择,一家是 在同关区(东莞海关,费用较高,一家则是在外关区(江门海关,费用较低,因不知海关对发 外加工的承揽企业是否有关区方面的限制,故发文咨询,请帮忙回复,谢谢! 答:海关对于外发加工的承揽企业无关区方面的限制,符合相关规定即可申请办理 问题六:你好!我司是一家三资企业,目前有些工序需要外发加工,请问,外发加工是怎么个流程法?我需要在海关备案吗?需要什么资料。 答:需要前往您企业所在的主管海关内勤部门申请备案,同时请提供以下资料:一、经营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发外加工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加工贸易外发加工货物外发清单》一式两份;三、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 四、经营企业加工贸易手册;五、承揽企业营业执照(核正本,收复印件;六、经营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七、《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加工贸易企业委托报关企业办理业务时提交。 问题七:关员老师,你好!我司是以加工贸易为主的外企,现有一款新产品要生产,以进

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基板和电子零件要外发到其他公司进行装配后成线路板回到我司, 请问可以吗?对本关区和跨关区有什么不同归定?海关关于外发的文件是那个?谢谢答:若外发企业与承揽企业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可以申请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到外关区的,需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相关的文件请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95号。 问题八:您好!请问如果来料加工厂所做的成品(例如鞋垫,如果一部份申请内销缴税时, 1. 其计税方式是按成品征?还是按成品折回为原料征? 2. 来料加工厂进行缴税后其增值税可 以抵税或退税吗 3. 请问如果要内销,工厂该用怎样的方式向海关申请? 因为我不太懂且 很想了解,麻烦请每一个问题都能给予指导谢谢! 答:1.申请成品内销的,需按成品折回原进口料件进行申报和计征税款;2.是否可抵扣税款请咨询相关税务部门;3.企业要内销成品,需凭外经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内销批准证》到主管海关办理内销征税手续,具体可咨询主管海关。 问题九:外发加工承揽企业的海关注册一事 老师,你好!首先感谢老师对于“电子账册外发加工”问题的详细答复。我司还有一事想咨询,集团公司A以外发加工名义将进口料件委托子公司B或分公司C加工,1.请问B、C 公司作为承揽企业要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而B、C分子公司并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如何办理登记?登记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呢?2.电子账册可否同时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 3. 若是B、C分子公司要开展来料加工,可否使用集团公司A同一本电子账册呢?盼老师再次指导,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37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 2018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

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

附件39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 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 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 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

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 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 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 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 (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和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外发系统)操作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承揽外发加工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二、企业已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并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详见附件)有关规定,使用外发系统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因系统故障和暂未安装系统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可采用纸质单证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外发系统故障恢复正常运作后,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补录入。 三、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第十款“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规定,提交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必要材料。 同一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能力状况资料等已在海关备案的,企业无须每次重复提供,并应将其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留底备查。 四、经主管海关核准,对外发加工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货物不运回的,企业应按照保税加工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总量超出主管商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生产能力的50%以上或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使用外发系统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报关实务习题答案

第一章 海关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 1.D 2.C 3.B 4.B 5.D 6. 7.C 8.D 9.A 10.B 11.C 12.A 13.B 14.B 二、多项选择题 1. BCD 2. BCD 3. ABCD 4. ACD 5.AD 6.ABD 7. CD 8.ABC 三、简答题 (略) [案例1] 请问海关对该批进境货物有权拍卖吗? 有,进口货物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可以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案例2] 请问:1.此批青蟹经营者的走私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2.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有何区别? 1.不构成犯罪 2.走私犯罪与走私行为的主观内容和行为特征完全一致,从理论上区分走私犯罪与走私行为并不困难,前者属于刑事违法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制裁;后者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承担行政责任,接受海关行政处罚。从实践来看,走私犯罪与走私行为的界限在于走私的“情节轻重”。走私犯罪较之于走私行为,其情节更重,危害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以偷逃税额或者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作为划分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②以违禁品的种类作为区分走私犯罪与走私行为的界限;③以是逃证还是逃税作为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④以走私的方式作为区分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 [案例3] 请问:1.本案中10%的处罚幅度是否超出海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 2.海关权力的自由裁量权还表现在哪些方面? 1.《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定的幅度内,法律授予海关根据当事人,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幅度(5%-30%)。在本案中,处罚幅度为10%,这属于海关的自由裁量权。

报关单位差错记录复核

报关单位差错记录复核 一、业务简介 海关对报关单位办理海关业务中出现的报关差错予以记录,报关单位对报关差错记录有异议的,向记录海关以书面方式申请复核。 二、事项类型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办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修改后,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三)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0号。 四、办事指南 (一)申请条件 报关单位对报关差错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报关差错记录之日起15日内向记录海关以书面方式申请复核。 (二)需提交资料 1.《报关单位差错记录复核申请书》(在“下载中心”下载);

2.企业申请报关差错复核的证明材料。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登陆关企合作平台(关企合作平台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a51280882.html,/jcfweb;或进入中国电子口岸网页https://www.wendangku.net/doc/a51280882.html, 后点击页面上的“关企合作平台”进入)提交报关差错记录复核申请. 2.申请信息提交成功后,到记录海关递交纸质申请资料。 (四)办理时限 海关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对记录错误予以更正。 (五)审批决定证件 无 (六)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其他注意事项 无 五、办事机构类信息 (一)受理机构、决定机构 广州海关各隶属海关、办事处。 (二)办理地点、联系电话 详见广州海关网站——在线服务——办事指南——海关企业管理——《广州海关受理企业管理业务申请的场所》,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海关总署第22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20号令 发布时间:2014-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4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2014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管理,规范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应当一致。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三)由于办理退补税、海关事务担保等其他海关手续而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数据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 (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和下列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关、变更运输工具证明材料;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商检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