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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离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罪处罚

军队干部家属来队探亲待遇

已婚干部与爱人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爱人每年可来队探望一次,往返车船费由单位报销,爱人单位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

未婚干部的未婚妻(夫)来部队结婚的,来队结婚的车船费如地方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但当年不再报销来队探亲的车船费。

来队家属探亲路费报销范围:

火车硬席座位票(含加快费、空调费);轮船三等舱位票!长途汽车票按本单位规定标准计发;城市交通费从部队驻地至车站、码头和从车站、码头至部队驻地的车票、轮渡费凭据报销(出租车辆费不予报销);民用交通费按本单位规定标准计发;中转住宿费每夜在不超过15元以内按实报销。来队家属探亲路费每年只报销一次。

现役军人结婚登记年龄

《婚姻法》规定男性公民法定结婚年龄为23岁,部队响应国家号召,提倡晚婚,也就是提倡25周岁结婚。

这个提倡是带引号的提倡,在执行过程中,其实是强制性的。部队是追求100%的晚婚率的,所以,所谓的提倡只是唱的一个调子而己。虽然很多人建议在23岁-25岁之间结婚也不违法,而且如果你豁出去了,部队也还真不能把你怎么样。但是,军人嘛,你不能因为自己而影响到集体的100%的完美的晚婚率,而且种种限制会让你因为早婚而不自在,大家都晚婚,如果个别早婚,呵呵,找事儿啊~~这个不成文的规定,部队内部的文件都基本上是查不到滴~~

法律对军婚有哪些规定?权益常识

军婚:就是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现役军人同地方上的公民一样,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负有婚姻法规定的义务。现役军人结婚也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方可确立夫妻关系。

为了国家、民族的利益,为了纯洁和巩固部队,为了增强军地、军民团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颁发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规定战士在未满现服役期间不准结婚;部队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对舰艇人员、空勤人员和从事国防尖端核心机密工作的人员的婚姻问题,海军、空军、国防科委和二炮政治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干部在建立恋爱关系后,要主动向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要求对其恋爱对象作必要的政治审查。还规定了,军人要求结婚,必须先经过部队审查批准,由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然后才能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我国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离婚,亦有特殊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根据这一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而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过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夫妻关系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也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作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如果是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案件,就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我国法律如何保护军婚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1950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第26条的内容,是国家长期以来保护军人婚姻政策的具体体现,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的特殊保护,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现役军人离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再度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同是我国新刑法也继续保留了破坏军婚罪的条文。

婚姻法施行后,总政治部曾专门颁发《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强调:“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保护军婚的条款作过司法解释:“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规定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另外,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条增加了“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内容,该规定限制了对有重大过错军人的婚姻特殊保护,为此说,当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时,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无需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有关机关可按一般婚姻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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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破坏军婚罪

详解破坏军婚罪 法律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军婚罪,是仅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种通奸罪,主要是对和军人配偶间发生的外遇进行判刑,但是如果是两个军人之间的奸情,在他们配偶都不是军人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1月9日)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于更好地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巩固国防,促进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保持部队纯洁稳定,提高战斗力,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现对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二十五周岁、女军人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二、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舰艇、空勤人员和从事机密工作人员的配偶,还应当无复杂的社会关系。 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 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本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 四、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五、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

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军人婚姻法律保护的利与弊 军人婚姻受法律的特殊保护,是为公众们所熟知的一项特殊条例。《新婚姻法》继续了这一规定。这种特殊保护曾在历史上发挥巨大作用,但在今天却备受争议。军人婚姻法律保护有利有弊,没有一种制度是完美的,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缺憾。片面的评价军婚保护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用辩证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客观的解决问题。 一、军婚制度的主要内容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由于军人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都作了特别的规定,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给予保护,婚姻法规定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等。 军婚是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 二、保护军婚的重要性 众所周知,军队是一国社会稳定的基础,经济发展的后盾。长期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对于稳定军心、稳固国防起着积极的作用。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第33条中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依法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目前我国在婚姻法方面对军婚进行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具体规定。同时,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的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就为上述第33条的具体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我认为,军婚当然必须保护,这是因为军人的家庭是否稳定,直接涉及到军人利益,关系到军心是否稳定,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等方面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有一定必要的。 三、军婚的弊端 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社会已经逐渐步入和平发展的正轨,各项政策的出台也都围绕着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主题,人们对军婚的保护制度的争议声音越来越大,时代的变化要求我们不得不思考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当前的保护对打击第三者不力,无法消除破坏者的经济能力。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法律规定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法律规定 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离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规定:

关于军婚的法律规定

军婚是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 一、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在离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三、为了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我国法律确立了军婚特殊保护原则。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意。”《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国防法》第五十九条也都作了相应规定。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又一字不差地维持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效力不容质疑,也不可抵触。 根据上面可知道,国家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用制定法律的形式给现役军人一些特殊的婚姻权利。军婚要办理的手续很多,甚至要查你的婚史很恋爱史等等。 而且法律上对军婚的离婚也做了特殊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四、为结合军队实际贯彻执行《婚姻法》,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晚婚年龄、配偶条件等诸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尊重社会公德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2、晚婚年龄的特别规定: (1)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 (2)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几起破坏军婚案例分析

几起破坏军婚案例分析 徐旭清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曹桂书,男39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青海省格尔木89207部队军医。 被告人徐旭清,男28岁,原在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工作,后调到市人防办公室石峰山服务部任采购员。 自诉人曹桂书与孙蔚芸(女,36岁,湖南省株洲市塑料八厂出纳员),1974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76年1月,孙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过争吵。 被告人徐旭清与孙蔚芸原在塑料八厂同一班组工作。1980年4月,徐、孙先后调到本厂供销股工作。孙因不熟悉业务,常向徐咨询,两人关系日渐密切,并一起看电影、逛马路。1981年初,孙蔚芸从原住地搬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居住后,两人来往更为频繁。2月的一天,孙打电话让徐帮助买煤,又留徐在家里午休,主动与徐发生两性关系。此后,徐经常到孙的宿舍,给孙买煤、买米、买菜、做饭等,帮助孙料理家务事。两人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致孙怀孕堕胎。7月,孙骑自行车不慎摔伤,就把徐叫到家中住了多日。邻居都以为他俩是夫妻,有的人问孙:"他是小曹吗ⅶ"孙默认;有的人问徐:"你姓曹吗ⅶ"徐答:"是"。同年9月,徐与孙一起到武汉市,以旅行结婚的名义,在江汉区团结旅社同居两夜。10月

初,曹、孙在上海市孙的母亲家探亲期间,孙多次吵闹,要与曹离婚,拒绝与曹同居,并独自返回株洲市。11月22日, 曹带着5岁男孩从上海到株洲市。当曹到建宁新村16栋104号找孙时,群众对曹说:"她丈夫天天在家,怎么会是你呢ⅶ"后群众向曹揭发了徐、孙同居的事实。12月2日,曹桂书向株州市东区人民法院自诉。 1982年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旭清明知孙蔚芸是现役军人之妻而与之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旭清予以刑事处罚。徐没有提出上诉。 按:被告人徐旭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宋印生破坏军人婚姻案 自诉人李富廷,男,31岁,中国人民解放军57371部队某中队技术员。 被告人宋印生,男,41岁,北京市珐琅厂工人。

[答案][北京理工大学]《婚姻家庭法》在线作业-1

1.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构成()。 A.虐待 B.遗弃 C.虐待罪 D.遗弃罪 答案:B 2.“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首先出自()。 A.1791年法国宪法 B.1896年《德国民法典》 C.1804年《法国民法典》 D.1926年《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 答案:C 3.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 A.性的本能 B.自然属性 C.社会属性 D.两性的生理差别 答案:C 4.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是()。 A.群婚制 B.对偶婚制 C.一夫一妻制 D.亚血缘群婚制 答案:C 5.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通常采用()。 A.劳动所得共同制 B.统一财产制

C.管理共同制 D.分别财产制 答案:D 6.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 A.户籍机关 B.人民法院 C.民政部门 D.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答案:C 7.一般来讲,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程度是(); 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程度是()。 A.与自己维持同一生活水平; 与自己维持相近的生活水平 B.与自己维持相近的生活水平; 与自己维持同一生活水平 C.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与自己维持同一生活水平 D.与自己维持同一生活水平; 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答案:D 8.重婚行为是指()。 A.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B.丧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C.有配偶者,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姘居 D.有配偶者,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结婚 答案:D 9.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 A.夫妻共同财产 B.夫妻生活时间较长的按共同财产处理 C.复员军人个人财产 D.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答案:C

军婚保护制度分析

军婚保护制度分析 广西柳州市万时涛 内容提要 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婚姻的简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的保护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用法律的形式对军人婚姻予以特别保护。我国《国防法》、《刑法》、《婚姻法》等法律都有专门保护军婚条款,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对贯彻落实法律规定原则作了很好的补充,对于维护军人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军婚保护离婚破坏军婚通奸 一、军婚保护制度的建立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做法。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权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如1934年4月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 1997年颁布的《国防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这样,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基本原则。同年颁布的《刑法》第259条,继续保留了原《刑法》[1]破坏军婚罪的内容,对破坏军婚的行为增加了强奸罪的规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条规定保留了原《婚姻法》[2]第26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现役军人同意”的规定,增加了“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内容,对“军人有重大过错”时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 应该说,在我国对军婚的法律保护从建国之前单一的对离婚保护规定,到建国以后的完善和发展,基本形成了对军婚实行保护的法律体系,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二、军婚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法律基于维护军人的婚姻幸福和军队的纯洁稳定出发,从民事、刑事两个方面严格保护军婚,制裁对军婚当事人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现行法律对军婚实行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国防法、刑法、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当中。 (一)国防法对军婚的特别保护。现行《国防法》第59条第2款明文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国防法》是国防军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它专条规定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对军人婚姻权益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军人献身国防、建功立业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同时也激励着军人配偶理解和支持军人安心服役、多作贡献。 (二)刑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现行《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 [1]“原《刑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

破坏军婚罪的特征

破坏军婚罪的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至少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至于另一方有无配偶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心理态度; 3.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至少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至于另一方有无配偶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直接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心理态度; 3.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在法律上可归为两类: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包括公开地或秘密地在一定时期内姘居并共同生活

在一起的行为;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包括登记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破坏军婚罪的特征为: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总之,应对破坏军婚罪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实践证明,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律师来处理,既可以防范法律纠纷,也可以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帮您解决破坏军婚罪问题,防止陷入法律误区,您可以通过律师365委托当地有经验的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使您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 教您如何打官司之被人告了怎么办 教您如何打官司之去自诉应注意些什么 教您如何打官司之可自诉案件有哪些

破坏军婚罪案例介绍

破坏军婚罪案例介绍 破坏军婚罪案例:部队的一位副连长叫楼某某,他探家时听说自己的妻子和所在单位的一位姓关的男同事关系不太正常。那个男的经常到他家里来,楼某某还在抽屉里看到了妻子与那个关姓男人很亲密的合影照片。楼某某对此很气愤,就质问妻子,妻子最终承认了她与那个男人经常生活在一起的事实。我想请问楼某某是否可以追究关某破坏军婚的刑事责任。 律师解答: 第一,如果楼某某有证据证明关某有破坏军婚的犯罪嫌疑,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包括破坏军婚案。 第二,如果楼某某对关某破坏军婚犯罪嫌疑没有掌握到“有证据证明”的程度,则可以向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材料,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则应当立案。 第三,至于关某破坏军婚犯罪行为的类型,还要按照掌握的证据确定。破坏军婚犯罪行为的类型,除了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的重婚型和同居型外,还有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按语中所确定的长期通奸型。就你所陈述的本案情况来看,至少有以下证据证明关某实施了破坏军婚的犯罪嫌疑行为:邻居关于关某经常出入楼某某家的证言;妻子与关某多张亲密的照片;妻子关于与关某经常一起生活的证言等。但要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还需要以下证据:关某对连长的妻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关某与连长妻子生活在一起的具体情节;关某破坏军婚的犯罪行为对楼某某婚姻的危害程度等。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离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罪处罚

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及有关问题的再思考

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及有关问题的再思考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影响军人家庭婚姻关系的因素也随之增加。在这些问题中,如何认定破坏军婚罪的中的同居这一概念,有了新的发展和新的思考,学者们也呈现出了不同的新的观点。本文主要对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这一个概念进行剖析和思考,从新时代新发展的眼光来看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问题。 关键词:破坏军婚同居犯罪客观方面 一、破坏军婚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特征 (一)破坏军婚罪的概念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该罪中的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二)破坏军婚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的婚姻关系。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同时是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4.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二、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一)同居的概念 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这种同居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就是说,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发生通奸行为,从立法本意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通奸与同居的区别 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随着现在社会中的“包二奶”现象越来越频繁的出现,通奸与同居的概念也日渐模糊。学界对此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以周振想、李汝川先生的观点认为:“通奸行为不能视为同居,不能构成犯罪。”“对于那些一般和现役军人的配偶发生通奸行为的不按本罪处理。”而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与现役军人配偶长期通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笔者认为,一般通奸行为,的确不应入罪。然而,由于社会时代的变迁,如今的通奸行为往往容易转化为同居行为。例如“包二奶”现象,这种构成了较为稳定的关系的通奸性的行为,如果已然发展到包“二奶”的衣食住行,能够构成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的,应该认定为多次通奸已然转化为同居。而构成同居的,则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三)有爱无性的同居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同居 再次回顾本罪同居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该罪的同居首先是以两性关系为基础的。可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虽不以两性关系为基础的同居,但是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的,这种同居,又是否应当认定为同居呢?

《《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

《婚姻法》对“军婚”有何特殊保护? 〖案情介绍〗 1998年原告董矫(女)为旅行社导游,在一次带团去黄山时一位游客摔倒,恰遇被告韩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志愿兵,现役军人)相助。董矫对韩虎感激不尽,两人自此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周韩虎就回到了部队。韩虎怕董矫一人生活不便,便将自己的母亲从农村接来与媳妇同住。不久,董矫因与婆婆不和而向丈夫发泄,找各种借口与其吵打。周末丈夫一回来就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韩虎的情绪和正常生活。但是,韩虎考虑到与董矫相识的过程,总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自己又不能在妻子身边为由一直予以容忍,并多次规劝董矫,希望能够挽回双方的感情。董矫对此并不理解,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反而认为韩虎的行为是软弱无能,最后发展到要求与韩虎离婚的地步。韩虎一直对双方的婚姻抱有希望,不同意董矫的要求。2004年春节韩虎刚回家,屁股还没坐定,董矫就开始挑衅,满嘴带脏字,婆婆也被气得直哆嗦,韩虎一怒之下打了董矫一巴掌。董矫哭着跑了出去。2004年4月20日,韩虎接到了人民法院送来的离婚起诉书。 〖审理结果〗 原告董矫主张:双方偶然相识,缺乏了解,与军人结婚完全是出于对军人的崇拜。婚后发现二人差距太大了,生活习惯也不相同。我和他结婚,到头来却每天和婆婆一起。结婚前设想的浪漫婚姻标准与婚后的实际生活相去甚远,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韩虎答辩说:二人结婚基础好,不能在一起是工作性质所决定。自

己将母亲接来是出于好意,怕妻子孤单,现在出现问题我也有责任,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婆婆之间的矛盾,被告婚后对原告关心不够,但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相互之间还有感情。且被告系现役军人,其婚姻受法律特殊保护。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有重大过错,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予支持。遂依据《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军人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军人的婚姻进行保护的一项特别规定,也是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离婚胜诉权的一种限制。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军婚,即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关系,从而保证军人在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时的胜诉权。 保护军婚是中国共产党人的革命传统,根据地时期关于婚姻的法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都有类似的内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在法律上给予现役军人的婚姻特殊的保护,符合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1997年公布的《国防法》第59条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对军

有没有破坏婚姻家庭罪

有没有破坏婚姻家庭罪 篇一: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民事法律责任 姓名:崔文波 内容概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者插足合法婚姻给当事人家庭及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本文对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民事责任所涉及的理论争议进行了较详细的梳理。首先,简述当今的社会现象,其次从第三者的概念进行简要说明即就是如何界定第三者。再者论述第三者侵害了婚姻关系产生的原因和危害。最后明确第三者侵权的法律责任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对该问题的看法,构造出来一种全新的关于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的处理方法。 关键词第三者婚姻家庭追究民

事责任 一、现象 2009年一部关于房子,婚外情的电视剧《蜗居》引起了人们的不同凡响的关注。从这里侧面的反应出来了现如今的社会现象。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表现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是通奸、姘居、包二奶等第三者侵害婚姻家庭的现象日益增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麻烦。由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尚未明确,因此本文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第三者概述及界定 要讨论第三者破坏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要对第三者的内涵和外延定义明确。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第三者的概念是十分宽泛而且模糊的,既然要将该中行为提上法律的日程,就必须给予其以明确的法律概念。综合考察理论界的各种学说,大体可以概括出以下

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关系暧昧说。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产生暧昧关系,此之谓第三者;二是通奸说,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有配偶 而与之通奸者,此之谓第三者。三是夫妻关系破裂说,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关系暖昧进而发生两性关系,并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甚至婚姻破裂的人,是第三者。四是目的说,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关系暖昧进而发生两性关系,且以与对方结婚为目的的人,是第三者。笔者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应该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一方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导致他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以致于婚姻关系完全的破裂的行为。 那么符合本文讨论的第三者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明知对方是有配偶者,如果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此因素,则不具备主

论“同居”在破坏军婚罪中的认定

论“同居”在破坏军婚罪中的认定 论“同居”在破坏军婚罪中的认定 通过刑事法律对军婚实施特殊保护在我国具有较深的渊源。解放以前对于军婚的保护规定散见于各根据地出台的条例之中[1],解放后到我国正式颁行的《刑法》实施之前,对军婚刑事法律关系调整则主要依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各类解释和批复[2]。1979年《刑法》第18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破坏军婚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同居和结婚两类,同时排除了通奸行为。而现行《刑法》基本延续了前法的相关内容,唯一的不同是在旧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拘役的刑种,为对破坏军婚行为的处罚提供了可以选择的量刑空间。就破坏军婚罪的客观行为而言,对“结婚”的理解,司法实务界基本形成了共识,即“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3],但对于“同居”的理解,则观点颇多,再加之司法实践中,可供理论和实务界研究的案例并不多,给实践认定带来困难,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所以,对“同居”行为形成较为统一客观的认定,不仅有助于实现对破坏军婚罪的准确打击,而且能够有力维护军队稳定和强化国防建设。笔者认为,对“同居”的准确理解和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加受到来自社会层面的影响,其不仅需要司法实务达成共识,更需要对现行立法进行检视,这也是本文所试图解决的问题。 一、“同居”概念的刑法法义分析 从常理上看,同居是指男女两性在性关系基础上共同生活。不仅包含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情况,还包含在一段比较长的时间里公开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由于破坏军婚罪已将结婚作为与同居并列的行为要件,故从逻辑上判断,刑法上的同居行为仅限于非婚同居。 (一)“同居”的刑法本义分析 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同居”作出明确规定,刑

2012年柏浪涛刑法攻略(整理版)

2012柏浪涛刑法攻略(讲义卷) 知识框架 第一讲刑法论 特别提示 一、刑法总论体系 1.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2.客观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 3.主观要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认识错误 4.主观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5.犯罪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 成立条件(共同行为、共同故意),理论分类(正犯、共 犯) 1. 刑罚的体系:主刑,附加刑 刑罚论 2.刑罚的裁量:量刑情节,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 3.刑罚的执行和消灭:减刑,假释,时效,赦免 刑犯 总刑法论:刑法概说,刑法的解释,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 夺取型: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 交付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侵占型:侵占罪,职务侵占罪 挪用型: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毁弃型: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 军人违反职责侵犯社会侵犯个人 人身犯罪(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民主权利,婚姻家庭权 分论 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破坏经济秩序犯罪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渎职犯罪 侵犯国家侵害国家职能的 犯罪 危害国家存立的 犯罪

分值分布:大致上,刑法每年考查90分,总论与分论各占一半。总论中,刑法论 占10%,犯罪论占70%,刑罚论占20%。 二、刑法论 本讲的考试重点:刑法的解释和罪刑法定原则。 一、刑法概说 刑法=犯罪+刑罚。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刑法的渊源 1.刑法典。注意:刑法典包括刑法修正案,至今刑法修正案共有八个。 2.单行刑法。这是指国家在刑法典之外单独针对某一类犯罪规定的刑法规范。 【注意】至今单行刑法只有一个:199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附属刑法。这是指附带规定在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和刑罚规范。有些国家的法律有此做法。在我国,只有刑法典有权规定犯罪和刑罚,因此我国目前没有附属刑法。 (二)刑法的机能 1.规制机能。这是指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既规制人们的行为,又规制法官的裁判活动。 2.法益保护机能。这是指刑法通过惩治犯罪来保护法益。 3.权利保障机能。这是指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人只能根据刑法规定来处罚,应当保障其合法权利。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学主要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学。因此,刑法的解释历来是司法考试重点。 (一)解释的效力 1.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解释。 【注意1】刑法修正案属于立法,不属于立法解释,它是刑法典本身的内容。 【注意2】刑法典中的解释性规定不属于立法解释。例如,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不属于立法解释,而是刑法典的内容。 2.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 3.学理解释:学术机构或学者个人的解释。 【效力等级】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二)解释的态度 1.就解释的灵活性而言,应坚持严格解释和灵活解释相结合。所谓严格解释,是指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来解释;所谓灵活解释,是指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灵活地阐明法律的含义。 犯罪的成立问题: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的时间发展问题:犯罪形态 犯罪的空间分布问题:共同犯罪 犯罪的数量竞合问题:罪数 刑法论:刑法的解释、基本原则、适用效力 犯罪论 刑罚论:体系→裁量→执行→消 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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