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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专利制度的起源与建立

近代专利制度的起源与建立
近代专利制度的起源与建立

近代专利制度的起源与建立

徐海燕

摘要专利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本文重点介绍了专利制度在西方国家的起源以及近代专利制度建立的过程,并总结了近代专利制度得以建立四个关键性特征。

关键词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作为鼓励发明创造、保护技术成果的一项法律制度,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尤其是随着技术的商品化而发展起来的。专利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最初只是封建君主授予发明人的一种垄断特权。随着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的诞生以及1623年英国《垄断法》的颁布,专利制度走上了近代化发展的道路,专利的“私权”性质得到确认。进入19世纪后,越来越多的国家相继制定了专利法,专利制度走向繁荣。

一西方专利制度的起源

1.早期的专利

专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据西方学者考察,最早的专利制度大约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了技术的日益商品化,人们开始意识到谁拥有先进的技术,谁就可以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商品交换关系的产生导致了专利制度的萌芽。[吴汉东、胡开忠2001,页342]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封建君主往往特许授予发明人一种垄断权,使他们能够在一定期限内独家享有经营某些产品或工艺的特权,而不受当地封建行会的干预。由于封建君主在授予这种特权时常采用一份公开的文件(拉丁文为Literae Patens),他们的持有者因此拥有一定的特权、头衔等,后来这种独占的经营权便与Literae Patens连在一起,英文中的“Patent”(专利权)便来源于此。早在公元10世纪,雅典政府就授予一位厨师独占使用其烹饪方法的特权。

在12世纪,英国境内的技术转让日益频繁,新工业已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但当时英国工业和技术的发展还落后于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随着行业协会在英国的出现,集体的垄断权也随之产生了。这些行业协会获得了在一个区域出售某种商品的独占的权利。行业协会之外的人不能在这个区域内进行贸易活动,这种行业协会的垄断限制了国外先进技术进入英国。为了引进外国先进技术,英国国王常向外国技术授予保护,使其免受封建行会的干预,能在英国境内自由经营并为英国培训技术工人。例如,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一位波尔多市民色布制作技术15年的垄断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二世对一些日尔曼矿工给予保护,1331年爱德华三世对佛兰德斯人约翰·肯普的纺织、漂染和染色技术授予保护等等[汤宗舜1988,页4]。这些特许权的授予在专利制度的初创阶段保护了引进技术的个人,提供给他们独占生产的权利,从而刺激了封建王朝经济的发展。不过这些垄断权的授予源自国王的特许,旨在使接受者免受行会章程的限制,而不是授予进行某种活动独占权,因而这种垄断权不能被称为真正的专利权。

专利制度史上第一个真正的发明专利产生在意大利[吴汉东、胡开忠2001,页342]。1421年,意大利佛罗伦萨对建筑师布鲁内莱斯基(Filippo Brunelleschi)发明的“装有吊机的驳船”授予了3年的垄断权,这种船能够在重负荷的情况下在河里有效地航行。1443年威尼斯也授予了一个具有现代发明专利所有特点的专利。与此同时,英国也陆续颁布了许多专利。

尽管这种封建特许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技术发明人的利益,但它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定的专利权相比,仍存在不小差距。一方面,中世纪的欧洲广泛存在行会制度,其目的是为了

作者简介:徐海燕,博士,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政研处副调研员。

“保护商业垄断权以及对商业的控制”[克拉潘1980;吴汉东、胡开忠2001],因此行会无意于参与工业上的技术革新,反而成为束缚工业自由发展的巨大屏障。得到独占经营权的发明人的地位岌岌可危,面对强大的行会制度,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特权,因而发明人和行会之间的诉讼不断发生[文希凯、陈仲华1993,页12]。另一方面,专利权的授予仅仅是封建君主给予恩赐的一种手段[刘春田1955,页144],完全受君主的好恶所左右,因而有时不仅真正的发明人得不到独占权,而且其利益可能受到王室任意颁发的专利的侵犯。英国历史上发生的达西诉阿联专利诉讼案(Darcy Allen,1602)集中反映了封建君主滥发专利所引起的封建王室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矛盾。按照英国专利局提供的数字,在1561年到1590年这30年里,在位的伊丽莎白一世共授予了50件专利,覆盖了包括肥皂、毛料、制盐、纸、铁、硫磺等十二个项目的商品生产和流通部门。皇室开始滥用这样的专利垄断权,严重破坏了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在詹姆斯一世继承伊丽莎白一世的王位后,在议会、司法、商业团体和公众的压力下,1610年詹姆斯一世被迫宣布废除了先前授予的所有专利的效力。由于封建君主滥发专利权,甚至将油盐酱醋和淀粉液作为授予专利权的对象,有时还用以封赏宠臣,其直接后果就是严重破坏了市场的竞争秩序,导致了商品价格的大幅上涨。休谟(David Hume)在他的英格兰历史中说道:“这些垄断权的要求都太过分了,在有些地方,将盐的价格从16便士每蒲式尔提高到14或15先令每蒲式尔。”①这引起了国民的严重不满,从而直接导致了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和1623年英国《垄断法》的产生。

2.威尼斯《专利法》及英国《垄断法》

威尼斯在1474年3月19日公布的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专利法,这部500年前颁布的专利法与现代专利制度几乎一致,蕴含了现代专利制度的基本规定。他的法律条文如下: 本城市共和国有着本国的和因各种原因来自外国的,能够设计和制作各种发明的能工巧匠。只要规定他人不得制造他们所发明的,且其他人所制造不出的发明,同时规定他人不得盗窃他们的发明荣誉,他们就会竭尽全力为城市共和国作出有用的和有益的发明。

为此,本城市共和国议会决定,任何在本城市共和国作出了本国前所未有的新发明者,一旦其发明已被完成并且可以付诸应用和实施,就应向本城市共和国政府办公室登记。

任何其他人在10年之内,在本城市共和国的领土范围之内,未经发明人的同意或许可,不得制造相同或相似的物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发明人有权向城市政府办公室诉愿,城市政府办公室将责令侵权人向发明人偿付100杜卡托(威尼斯古金币名)赔偿金,并立即销毁其仿造品。

本城市共和国政府有权根据需要任意使用上述发明或器具,但除发明者本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具有这种权利。[文希凯、陈仲华1993,页14]

这部500多年前400字左右的法律与现代专利法的精神可谓惊人地相似。它在第一段明确阐述了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对本国有用和有益的发明,暗示了专利法即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又促进社会公益的宗旨,第二段阐述了取得专利权的条件,即发明应是首创的、新颖的、实用的且应向政府登记;第三段阐述了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第四段阐述了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第五段阐述了政府出于社会公益而对专利权实施的限制。[吴汉东、胡开忠2001,页436]

威尼斯专利法是一部体系完备、设计周密的专利法。它在顾及国家公共利益的同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最先发明人的获得专利权的资格,这无疑稳固了发明人的专利权,避免了因封建君主滥发专利权而招致的危险。但是,这部法律的制定的动机在于发展本国的经济,尽管其也保护发明人的权利,但那不过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对发明授予专利权,因此,不能说当时已有了发明就是财产权的观念[汤宗舜1988,页28]。尽管威尼斯专利法的规定在促进

①Devaiah, V. A History of Patent Law.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11782880.html,/ PUBLICATIONS/document/.

科学技术的发展上功不可没,威尼斯城市共和国在1474年之后曾授予了不少专利,并曾于1594年授予了意大利著名物理学家、天文学家伽利略扬水灌溉机械专利权。但由于15世纪后,威尼斯为了争夺地中海的商业控制权,一直处于战争状态,这部专利法未得到充分实施。

在英国,由于国王滥发专利权引起了国民、法官和其他国会议员的愤慨,议会于1623年制定了垄断法。该法废除了英王已经授予的所有垄断权,而且禁止国王今后再授予这种专利权,但准许国王对新产品的第一个发明授予专利权。该法的第六条规定:

兹宣告并规定:前述的任何宣示不应扩大,及于今后对任何种类的新产品的真正第一发明人授予在本国独占实施或者制造该产品的专利证书和特权,为期14年或以下,在授予专利证书和特权时,其他人不得使用。授予此种证书和特权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抬高物价以损害国家,破坏贸易,或者造成一般的不方便。上述14年自今后授予第一个专利证书或者特权之日起计算,该证书或者特权具有本法制定以前所应具有的效力。[汤宗舜2002,页8]

这一法律将英王的垄断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但允许英王合法地授予发明人以专利权。诺斯和托马斯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指出,《垄断法》不仅反映了王权垄断和自愿团体组织之间的重大变化,而且已使创新收益内在化成为制度,从而成为合法的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实际上,创新的报偿已不再受王室偏好左右,而是得到了包含在习惯法中的所有权的保障[诺斯、托马斯1999,页190]。1623年的垄断法对于英国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也为后来许多欧美国家所效仿。

通过对专利制度在西方国家萌芽的历史考察,我们不难看出:专利制度缘起的直接动机是为了促进一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将专利制度作为技术转让和建立新工业的工具。专利权由君主授予,而这种授权作为君主的恩赐,仅是个别情况而未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不改变这种君主授予的体制,发明不可能成为个人的私有财产,专利权也不会升华为个人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因此,我们可以说,尽管欧洲早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就已存在专利法,但这种法律深深打上了封建专制的烙印,对发明人利益的保护也是极其有限的[吴汉东、胡开忠2001,页347]。1623年英国颁布的的《垄断法》使得专利制度由封建专制向保护私权转变。

二西方近代专利制度的建立

发轫于18世纪60年代,完成于19世纪30年代的欧洲第一次产业革命不仅极大地促进了西欧科学技术的发展,促成了西欧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飞跃,而且推动了西方人文思想的空前繁荣。在此基础上,古老的专利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自由思想相结合,造就了独具特色、体系完备的专利制度,并立即波及其他国家。与此同时,专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极大地推动了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

1.近代专利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制度方面的差异,各国学者对专利权性质的认识迥然不同,因此,不同国家专利制度也建立在不同的法律理论基础之上,影响较大的有自然权利论、工业产权论、无形财产权论、契约论、发展国家经济论等。[吴汉东、胡开忠2001,页349]自然权利论产生于18世纪末,它的思想来源于洛克提出的“财产权劳动学说”①。虽然财产权劳动学说主要是针对传统的有形物体发展起来的,但进入近现代后,随着知识对经济发展作用地位日益彰显,人们逐渐认识到,发明和创作活动同样可以归入劳动之列,因此就

①洛克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人类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都不享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渗进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财产。——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之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见洛克1964,页18。

产生了专利权的自然权利论,认为发明人对其发明因付出了劳动而享有获取保护的“自然的”“固有的”权利,专利法就是为了保护这种自然权利而制定的。法国是采纳自然权利论的典型国家。他们以天赋人权理论为基础,确立了着重保护发明人的专利权观念。法国在1791年通过的专利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各种工业中的每一项新发现或新发明都是作者的财产”,从而明确承认了发明的财产属性。为了说明这一品性,起草人在专利法的前言中指出:“所有新颖的构思,本来就应属于提出这种构思的人,假如不承认工业发明是发明人的财产,那么从实质上讲就是侵犯人权。”[吴汉东、胡开忠2001,页349] 这无疑是将发明人的权利升华到了基本人权的高度,赋予了其神圣性、合理性、人格性、不可侵犯性的特点。根据这一理论,发明人的权利不再是封建君主恩赐的结果,而是发明人利益为国家法律所承认的体现。这一理论改变了发明人与国家之间的依附关系,使发明人的权利真正成了一项自然权利。国家并不是专利权的来源,而只是一个确认和保护的机关,这充分体现了自然权利论以发明人利益为核心的观点。上述观念广泛地体现在法国1791年专利法中,如强调发明人是唯一的专利权人,认为发明是发明人的固有的财产,只要将发明内容记入说明书中,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即可获得专利权,即在权利取得上采纳不审查制,不承认专利权穷竭等等。尽管自然权利论可以解释对发明人予以保护的动因,但他不能说明专利权为什么有时间限制、为什么要采取申请原则、为什么专利权存在地域限制等问题,因而这一理论逐渐受到冷落。

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Gapzov)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称为“知识产权”,后来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E. Picard)将“知识产权”概括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鲍加特赫1980,页12],专利被列入其中。在此基础上,法国学者创制了工业产权理论。法国在最初制定专利法时,起草人德布孚拉(Boufflers)担心,“特权”或“垄断权”的提法可能会遭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立法会或反封建特权人民的反对,因而提出了“工业产权”的概念。德布孚拉的工业产权理论认为,发明人对其发明智力成果享有类似有形产权的权利,他有权独占实施其发明智力成果。这种权利是发明人固有的专利而非专利法的授予。因此,工业产权理论同样闪烁着自然法的光芒,确立了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同时也很好地揭示了专利权与工业生产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这种观念后来被法国1791年专利法所采纳,法国的专利法的基本制度也迅速传播到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卢森堡、希腊、土耳其、拉丁美洲国家,成为其制定专利法的蓝本。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专利权是工业产权的观点被正式写入有关专利权制度的第一个国际公约。

1875年,德国学者科拉(J. Kobler)提出了无形财产权理论,认为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具有以下特点:客体的无形性,不能被占有;各国分别授予专利;不存在看得见的所在地。这种观点较好地描述了专利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因此不久就成为风靡欧洲大陆的学说,并为德国专利制度所吸取。不过,这种学说并未说明专利权的“独占”特性。[吴汉东、胡开忠2001,页350]

与大陆法系国家专利法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法在保护发明人利益的同时,强调专利制度的社会功用,从而提出了发展国家经济的专利理论。这一理论来源于休谟提出并经边沁(Jeremy Bentham)等人发扬光大的功利主义理论。休谟认为,正义亦即法律并非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休谟1980,页536] 的情感。因此,根据这一理论,专利法在保护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同时,应关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因此,美国就独树一帜地将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列入宪法:“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美国制定专利法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对发明的独占实施权,更是为了鼓励引进外国先进技术,鼓励本国新发明的产生,以促进国家科学和技术的发展。

19世纪50年代前后,在欧洲大陆发生了一场关于专利制度存废的大论战,有学者提出了专利契约理论。依据此理论,专利制度好像国家和发明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国家保证发明人能在一定的期限内独占实施他自己所苦心发明的物品或方法,发明人必须将他的发明内容一丝不漏地公开于世,一直到保护期限终止,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这项契约既有利于发明人本人也有利于国家。发明人依据该契约享有垄断权而取得一定的利益,社会可取得新知识,因而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这种契约说反映了专利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体现出法律保护与公开发明创造之间的关系。契约理论在许多国家的专利法中都得到了反映。例如,很多国家的

专利法均规定专利申请人应当在说明书中清楚、充分地公开发明的实质内容,以使本技术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法,都闪烁着崇尚权利、崇尚个人自由的价值观念。具体而言,近代法律意义上的专利权在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专利权是一项来源于科技发明中的自然权利,而不是封建君主恩赐的结果。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无不是基于发明创造的事实确认和保护了专利权人对发明的垄断权。这不仅改变了发明人被动地受制于封建君主恩赐的现状,而且确立了专利权的“私权”品性,转换了国家的角色,强调了以发明人利益为保护中心的观点,这无疑是专利法历史进程中的一个重大进步。

第二,专利权是一项绝对的排他的垄断权。受自然法则的影响,专利权由封建特许权转换为一项对科技发明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新兴资产阶级注重保护财产权利的思想。而这种“垄断性”权利是法律所许可的垄断,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这无疑强化了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保障。除法律所规定的一些限制外,专利权人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专利权是一项精神领域中的产权。专利权的客体是科技发明的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属于一项无形的科技成果。这种无形成果尽管不存在形体,但人们可感知到其存在并可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利用。专利权的确立和保护,无疑是为民事权利制度补充了新的权利,为近代法律注入了新鲜血液。

第四,专利权的取得以公开发明内容为前提,一般应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和授予。由于专利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在有限的时间内授予专有的得为,为对研究和发展以及对生产的投资取得利润提供合理的可能性”,而且应“鼓励迅速向公众充分公开新技术”①,所以技术发明人首先应公开其技术成果,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取得专利权。[吴汉东、胡开忠2001,页352]

2.近代专利制度形成与确立的标志

在对专利权性质进行理论探索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弄清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专利制度的确立到底有哪些标志性的事件,具备哪些标志性的特征。近代专利制度确立的标志,应当从专利由皇家特敕的行政特权转变到民事私权那一时刻算起,其间经历了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专利作为一种私有财产权现象的出现,不仅需要一个必要条件,即从限制君主权力干预、保护私权这一法制理念的形成;同时也需要一个充分条件,即可以从保护范围上明确识别、界定所要保护的对象。在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我们认为以下几个事件是比较具有标志性的,可以代表近代专利制度逐步形成和确立的演变进程。

第一阶段,专利权私权性质的确定——1623年英国《垄断法》的通过。

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的根本目的并非是授予发明人一专利权,而是要废除英王滥授专利权的特权。这里面虽然还没有给予发明技术方案本身以财产权保护的内容,但起码出现了限制君主权力干预的理念。这一理念与罗马法早期保护的私权理念是相契合的。所谓私权,就是划分国家与市民社会分野的界限,限制君主权力、保证市民自由行为的区间。正是从限制君主权力这个角度来说,《垄断法》在专利制度历史上,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在专利权作为私权这一现象形成的过程中,限制君主权力干预、保护私权的法制理念仅仅是一个必要条件,缺少这一条件,专利权不可能最终演变成私权。但是,光有这一条件是不够的,尤其对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技术方案来说更是如此。

对于私权保护的客体来说,一个必需的条件就是要能够明确其保护的对象,否则就无法实现保护的目的。格劳秀斯在讨论财产权起源时就认为,财产权形成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能够被区别开来,能够被识别。他举了的一个例子:

一位奴隶对一位渔夫说:“大海是属于我们每个人的。”

渔夫回答:“我同意。”

奴隶又说:“那么在大海里发现的任何东西都是公共财产。”

①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5.《专利制度的作用——专利制度在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中的作用》.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二编译室译. 北京: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 页4.

渔夫说:“我不同意,被我渔网网住的和被我鱼钩所钩住的东西是属于我的。”①对于发明技术这类缺乏外在固定形体的客体来说,那些确定其外在保护边界的“渔网”和“钩”在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上就显得至为重要。在专利制度中,充当确定财产权边界“渔网”和“钩”这一功能的主要是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这一法律技术的出现是专利权形成私权的充分条件。

第二阶段,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出现。

专利说明书是将发明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发明的内容,同时帮助法官在判定专利是否侵权时更好地了解专利技术。最早的专利说明书也出现在英国,1711年英国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要求专利发明人在专利授权后六个月的时间内提交一份对其发明进行详细的书面说明书,这应当算是世界上第一份专利说明。从1734年开始,所有的专利度必须提交说明书,如果不提交说明书,专利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说明书成为一种规范行为[Macleod 2002, p. 49],此时专利说明书的作用仅仅在于法官解释专利技术,而到了18世纪中叶,专利说明书所起的作用就类似于权利要求那样用来界定权利保护的范围。而专利权利要求制度的出现则通过专利申请人提供哪些是发明人作出的发明信息,从而使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了依据。最早的权利要求书出现在1811年1月9日,富尔顿(Robert Fulton)在其汽船发明书最后部分记载了类似形式的三个权利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制度普遍被接受则要到19世纪后期的英国。英国1883年通过的《专利、外观设计与商标法》的第5(5)条规定:“对于专利说明书而言,结尾之处都必须有一段关于保护的发明内容的单独说明。”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出现,使得无形物体的技术方案穿上了语言的外罩,为发明技术保护形成了一层语言的“篱笆”。虽然这一“篱笆”的位置最终还需要借助法官的司法解释来进行确定,而不能完全像土地上的“界标”那样一目了然,但正是这一法律技术的出现才使得专利权成为私权有可能走向现实。

第三阶段,专利审查和信息传播制度的建立。

专利审查制度的建立对专利财产权性质的演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专利审查制度的建立,常常让人产生误会,将专利看作是行政授权而失去民事私权性质。实际上,专利审查授权过程本身是行政授权性质没错,但授权后的权利则是另外一回事。当专利申请的数量增多,完全由法官在专利产生争诉时进行判断其专利性已经不再可能。这导致大量的专利无法得到保护。无法受到保护的权利不再是权利。专利审查制度使用专业的技术人员来判断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可以使其获得相当程度的法律稳定性,同时也使法官能够将精力集中于少数产生争诉的专利之上,确保争诉的专利能够获得真正的法律保护。

早期的英国和美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专利登记制度。美国率先在1836年创立了实质审查制度,即是依据实用性、新颖性和可专利性的原则。专利局在对一公开的出版物、发明及再现使用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所审查的专利不满足所授予专利的全部条件,专利局长就会通知申请人,说明拒绝授予专利的原因,并给于改进申请的建议。美国专利审查程序堪称为各国专利审查制度的先例。随后德国、英国等纷纷效仿。

此外,以出版专利文献的形式来实现发明创造向社会公开和传播是近代专利制度走向成熟另一个显著的特征。1852年英国的专利法修正案规定专利局内部专门成立说明书办公室,负责说明书的出版和发行。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把1852年英国专利法修正案作为英国专利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的原因。

第四阶段,国际专利制度的协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结。

任何对近代专利制度形成过程进行考证的文章都不能够忽略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因为在许多早期的学术观点中,专利的行政授权性与地域性特征往往成为否认专利私权性质的依据。而1883年由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巴西、西班牙、荷兰、瑞士等十一国在巴黎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则是在为专利权突破地域性做出的最初努力。《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通过国民待遇原则(即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有的同样待遇;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成员国国内有住所,或有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以及优先权原则(即某个可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以一项发明首先在任何一个

①Plautus’ Rudens. Acts IV, Scenes 3. cited by Hugo Grotius in R. van Deman Magoffin, Mare Liberum.

成员国中提出了专利申请,或以一项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的一定时期内(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来讲是十二个月,对商标或外观设计是六个月),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的申请日),从而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工业产权立法。

当然近现代专利制度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一个国家的专利制度要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是要随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技术的发展而在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和确立的。我们将专利权私权性质的确定——1623年英国《垄断法》的颁布、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出现、专门的专利审查和专利信息传播制度的建立以及国际专利制度的协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结看作是近代专利制度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事件和标志性特征。

三近代专利制度在世界各国的传播

随着近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专利制度理论逐渐走向成熟,世界上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本国的专利制度,以鼓励本国的发明创造,推动技术的发展。正式的、全面的专利法直到18世纪末才出现。美国于1776年脱离英国而宣告独立,并于1787年制定宪法,根据其第1条第8款的规定,美国于1790年制定了一部专利法。

封建时代的法国国王也是滥发特权,引起人民的强烈不满。直到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法国于1791年才有了第一部专利法。这是人权宣言的结果,认为每一项发明都是发明人的财产,法律保证发明人有权完全地和无限制地享有这种财产。这是发明人的自然权利。这时,专利发生了从国王特权向人权转变。

在19世纪,其他国家也相继制定了专利法,如荷兰(1809年)、奥地利(1810年)、俄罗斯(1812年)、巴伐利亚(1812年)、普鲁士(1815年)、瑞典(1819年)、西班牙(1826年)、智利(1840年)、巴西(1859年)、印度(1859年)、阿根廷(1864年)和加拿大(1869年)。英国到1852年有了一部正式的专利法。意大利的撒丁岛在1859年制定了专利法。在1860年至1870年间,随着意大利的逐步统一,该专利法也推广及于意大利全境。[汤宗舜2002,页10]

不过,专利制度的传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19世纪中叶,西欧发生了一场关于专利制度的大论战,推迟了专利制度的传播。19世纪中叶基本完成的第一次工业革命使一些国家从农业和手工业经济转变到以工业和机器制造业为主的经济。科学技术的作用日益显著并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工业,国际贸易也大大增加。在亚当·斯密(Adam Smith)和李嘉图(David Ricardo)等国际贸易自由理论的影响下,并在科布登(Richard Cobden)为首的英国曼切斯特学派的积极倡导下,反对任何形式的保护主义,赞成竞争完全不受约束的思想一时蔚然成风。通过授予专利权使一些工商企业受到保护,免受竞争的现象也引起了一些经济学家的注意,他们认为各国的专利法授予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在国内影响经济活动,在国与国之间起了与关税壁垒同样的作用,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开展,因此要求取消专利制度。法国的谢瓦利尔(Michel Chevallier)在1863年11月16日的一封信中公开宣称,应当用全国性的奖励制度代替专利垄断制度,在德国1869年的经济家会议上公开谴责专利制度。1869年博默尔特(V B?hmert)声称:由于发明者在自由交换中一般已得到了足够的报酬,所以专利制度无用。[文希凯、陈仲华1993,页20]

这场论战在荷兰和瑞士特别激烈,在英国和德国也比较激烈。荷兰本来已在1809年制定了专利法。它的国会的多数议员根据古典经济学家“不可能有好的专利法”的观点,于1869年通过决议废除了专利法。在瑞士,根据宪法,联邦政府不能直接制定一部全国适用的专利法,要制定专利法首先需要公民投票批准宪法修改案。举行公民投票的要求于1849年、1851年和1854年一再提出,但都被否决了。在1863年又提出两次,也被拒绝。后来到了公民投票阶段,在1866年和1882年又两次否决了授权联邦立法机关制定保护工业产权法律的提案。直到1887年,这个提案才获得通过。英国上议院于1872年通过法案要求对专利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将专利保护期缩短到7年,若两年不实施就撤消专利。但这个提案英国下议院没有通过。德国在德意志帝国成立(1871年1月)以前分为许多邦,由于各邦的工业界强烈要求统一各邦的专利法,于是又订立了各邦专利法的共同协定。但是从1850年以后国际上刮起了反对专利制度之风,其后在1853年和1863年,几个贸易协会建议取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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