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试论人权的性质

试论人权的性质

试论人权的性质
试论人权的性质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

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别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

《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成立与发展,使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

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武力方式吞并科威特,造成科威特人民的人权遭受大规模侵犯,这种侵犯人权事件就属于国际法上的人权问题。再如南非以前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与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条约相抵触,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对南非进行了广泛谴责,并对南非采取了各种制裁措施,迫使南非改变这种不人道的做法。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已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1978年某国出兵柬埔寨,致使柬埔寨生灵涂炭,民不聊生,连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人权与主权并不矛盾,西方某些国家将人权与主权对立起来,认为“在人类利益面临威胁的时候,有必要牺牲自己的主权”,把人权问题凌驾于主权原则之上,其实质是要借口人权问题侵害别国主权。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都是在主权国家间签订的,是缔约国相互尊重主权的结果,在具体实施这些条约时,也必须互相尊重国家主权。这是国际条约法的一个基本要求。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国家的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我国以世界上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而且每年还要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我们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具有二重性,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是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他们自己,而他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我们主张,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取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严格区分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国际法中关于人权的问题 田缜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是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名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时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成为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去昂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国内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画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提出的,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后来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性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人权一般可以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部分。集体人权应包括名族自决权和发展权;个人权利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认“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觉权之原则,各名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每一个国家都有权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行动来促进各名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它是现实和享有其他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试论人权的性质

人权问题的国际法思考试论人权的性质来源:作者: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传统的资产阶级人权概念,比较强调个人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均在第一条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联合国于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上述规定,包括个人人权、集体人权,不仅指政治权利,而且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权利。所有这些都大大发展了人权的概念。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所利用,成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工具,这是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内国的人权保护是由国家制定法律,通过各机关的执行来实现的。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一、人权概念的提出和发展 (一)人权概念的产生。人权概念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首先,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提出了“人权”的概念。他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Spinoza,1632—1677)、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ieu,1689-1775)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都进一步提出和阐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1、人权规范的出现。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记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2、国际法上人权规范的出现。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

谈谈社会丑恶现象以及人权问题

“民主派”很有积极性对现阶段社会丑恶现象进行罗列。并义愤填膺地进行声讨,久而久之,看看对改变现状作用不大,于是失去耐心,怀疑社会的自我修正能力。在西方看来,中国奉行的并不是社会主义,而是一种专制政治,之所以这样定性,因为中国不同于西方的两党轮政。于是,西方人就以“人权”为突破口,输出普世价值。国内的“民主派”,觉得正合胃口,也拾起西方人的“人权”来批评政府,义愤填膺地抨击社会丑恶现象。从最简单的道理层面来说,理好象总在西方人和国内的“民主派”手中。强拆、城管粗行、食品掺毒、智障奴工、黑煤窑血泪等社会现象,再加上部分公务人员贪渎,一些经济政策失误,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等现象。就是激进民主派批评政府的有力依据。这种批评是对的,但是,总量过份了,这种批评也是对国家发展没有耐心的一种体现。这什么主流媒体与网络批评的侧重点有这样大的反差呢,其实社会的声音,也需要“中和”,上下一致的赞歌不利于国家进步,上下一致的批评也可以让一个国家的公民失去信心。为政者,当知恤民,也当抚民。(所以,五毛并不是铁定是丑恶的。)出现这种国民对政府的所有不满的现象,其实是一个国家从贫穷走来,准备崛起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从历史的眼光看,从辩证的眼光看,其实这是中国不可避免的历史阶段。这里有几个问题应当看清: 一是:丑恶现象为什么如此多?

国民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人均2000美元以内,西方历史上的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由于从原先的相对的贫穷式公平社会起步,必然打破原有的社会秩序,因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丑恶现象。在西方的历史上,有过血腥的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中国的这个发展初级阶段,之所以我们感受到如此多的非理性社会现象,其实这是互联网时代信息发达的社会条件下的信息累加感知产物。现在的社会,几千公里外的小村里清晨发生一件盗案,全国人民在上班时就知道得一清二楚。信息的无遗、便捷的传递所给我们的心理刺击,给我们一个感官表象,许多完美主义者的眼中,现今的社会几成了灰暗的色调。 二是,改善人权的途径究在哪里? 在一片谴责声中,现阶段践踏人权的现象,还是屡禁不止。一方面,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暴发式涌现,有矛盾的地方,就有处理矛盾不当的可能。第二方面,国人的道德修养,并没有到达足以在各种矛盾当口,秉德维公的水准。无论是在职的公务员,无论是执法队伍中的国家雇员,在社会公平时期能做到的基本道德规范,在这个经济优先,人人竞富的社会环境下,道德自律反而退步了。于是产生侵害人权现象层出不穷。那么,改善人权的途径究竟在哪里?一说,发展能解决问题;二说,重庆模式能解决问题;三说民主能解决问题。个人以为,上述三方面皆不可或缺。 三是,维稳的必要性

国际人权法论文

国际人权法论文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学生姓名: 学号:

论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摘要:人权一直是全世界范围内热议的话题。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人权事业刚刚起步,党和人民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1年9月8日,中国发表了首部人权蓝皮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使我们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人权保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它指引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同时,法治建设又为人权保障创造条件并提供保证。因此,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权的法治建设十分必要。 关键词:人权人权发展人权与法治 引言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有人存在,就会有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关系中一个非常深刻、敏感而又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使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崇高目标。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为争取国家独立、人民解放和享有充分的人权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另一方面,一些明显有悖公民权利的事件也是不断被曝光。中国人权建设任重而道远。 一、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现状

试论劳动法与劳动者的人权保障

试论劳动法与劳动者的人权保障人权,从一般的意义上讲就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联合国宪章》),按照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正是对人权的追求引导着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专制专向民主,从人治走向法制。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人权意识,人权理论,人权制度和人权实现的不断发展完善。今天,承认人权,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已成为国际法和世界各国国内法的一个根本准则,成为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其中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方面的人权保障则是通过劳动法律的立法及实施来实现的,我国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充分地体现了保障劳动者人权这一宗旨,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作出了贡献。一、劳动法是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人权和人权保障涉及道德、政治、法律以及人的主观精神活动等诸多方面,本文仅从法律与人权和人权保障的相互关系的层面上来谈及这一问题。为了深刻认识这一点,我们在这里运用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的方法,从法律和人权的关系,即法律对人权的确认、维护和保障方面来作一理论上的分析,从而说明劳动法对人权保障的意义。(一)人权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必须由法律来调整和保护人权是人的本性或本质的必然要求。一方面,人人都要求生存,要求自由,要求物质丰富和精神愉快,要求成为幸福的人,这是人的生理和心理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这是人权发展的永不枯竭的动力。另一方面,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为人不是孤立地生活在世界上。人和人之间、群体和群体之间及个人、群体和社会之间都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这就必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与矛盾,需要用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这种形式去加以调整,故而社会关系的存在成为人权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在人类社会的一定历史阶段,人们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决定着人权的性质与状况。人权的实现、保障和发展,只能在法律的调整下,使社会关系不断改善并趋于理性与和谐中才能实现。(二)人权的本质即人们应当享有的各种利益只能由法律来维护与保障“人们所追求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人们所追求的人权,就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与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的基础是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益,其内涵是极其广泛的。既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也包括人身权益。因此,无论是国内人权还是国际人权,总是意味着个人、群体、社会与国家相互之间在各种利益上的追求、享有和分配。在这里,人权体现为各种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马克思指出:“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人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29页。)人们对权利的追求即对人权的追求,实质上是对权利份额所对应的特定利益的追求。在促进人类文明的动力系统中,最原始最深刻的动因即利益,而人权的本质恰好就是利益。人权和利益是同一事物表现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在现实生活中,人权即利益只有通过法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才能加以保障和实现。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享有什么样的人权,如何确认和保护某项人权,均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借助国家意志才能实现。[!--empirenews.page--] (三)法律是记载和保障人权的工具法律通过权利、义务这种法律规范去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实现人们对各种利益的追求方式对人权加以确认、维护和保障。因此,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们所追求的人权实即法定权利。法律是各种主体对于人权追求的记载的保障工具,列宁所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同马克思所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是一个道理。法律适应人类的权利要求而产生,以记载保障人权的实现为使命。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人权与法律在内容、客体等方面具有极大的同一性,两者有着不解的渊源。总之,制约权利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保障人权是我国法律的重要内容和最终归宿,人权关系、人权本质、人权原则和人权内容的调整、维护与保障从根本上来说都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并以法律作为保护途径。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人权保障体系。而劳动法是以保障劳动者人权为目的的人权保障体系的子系统。二、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实现的过程与条件劳动者人权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领域内所享

多元文化与普遍人权-模板

多元文化与普遍人权 多元文化与普遍人权 ——兼论中国人权的发展方向 内容提要:西方社会是一种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纽带建立起来的社会。西方人权的特点是突出权利关系,用把某些权利给予所有人的方式达成人道主义的目标。普遍人权是指世界各国人民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人权,也就是世界各国努力追求和实践的共同人权标准或国际人权标准。西方人权不等于普遍人权,它同中国人权以及许多其他国家的人权一样,都是实现普遍人权的特殊方式。中国是一个义务取向型社会。中国人权是作为社会和公共机构对于个人的义务提出来的。中国人权将始终保持以集体为中心、以义务为纽带的特征。 人权是普遍的,这是世界各国已经达成的共识。但是,在如何界定普遍人权的内容、如何理解普遍人权与各国文化和传统的关系上,人们的看法还很不一致。本文通过考察人权与特定社会结构的关系,研究普遍人权的性质,说明普遍人权与多种文化的包容和共存的关系。以此为基础,本文进一步探讨了中国文化的特点及其与普遍人权的关系,探讨了中国未来人权发展的基本趋向。 一、权利取向型社会与西方人权的特点 西方社会的结构特点决定了西方人权的特点。西方社会是权利取向型社会,是一种以个人为中心、以权利为纽带建立起来的社会。随着封建社会的衰亡和资本主义的发展,西方国家传统的人身束缚、土地束缚、行会束缚和等级制度逐渐消失。个人作为自由的和独立的行为者出现在历史舞台上。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推动下,在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理论家的宣传下,近代西方国家形成了以个人为中心的社会结构和价值观念。像洛克和卢梭这样的西方政治学家在讨论政治社会问题时,一般都把摆脱了一切限制和束缚、不受任何来自家庭、地域、行会和身份等因素制约的个人当作研究的起点。这种像原子一样分离开来的个人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社会行为的主体和责任的承担者。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以及在一定程度上的未成年人)是一个同其他人相分离的存在,他有自己独立的利益、独立的判断力、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行为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能力,他把个人的存

人权验厂问题汇总

验厂发现问题总汇 1、童工 1)没有童工补救程序(MS/TESCO/Jones); 2)历史性童工,即入厂时还是童工,现在是未成年工或成年员工; 3)目前还是童工; 4)未成年工夜班工作或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岗位; 5)未成年工加班超过36小时(Jones); 6)未成年工晚上加班(BCBG) 2、强迫劳工 1)工厂没有自愿加班政策(LIZ); 2)工厂有交押金规定; 3)工厂有扣押员工身份证; 4)强迫加班; 5)不接受员工辞职; 6)扣押工人工资。 3、胁迫与骚扰 1)工厂搜身 2)工厂没有建立无骚扰政策(Jones); 4、无歧视 1)工厂没有建立无歧视政策(Jones); 2)同工不同酬; 3)性别歧视; 4)不招收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工。 5、工资 1)工资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基本工资; 2)月薪人员按照最低工资倍率而非本人月薪为基数计算; 3)件资员工加班费计算不足; 4)劳动合同上是件资工人但工资表显示月薪或时薪; 5)件资工人没有计算加班工资。 6、工时; 1)工时1天超8小时或1周超40小时; 2)加班时间超每月超36小时; 3)工厂每年非旺季时60小时/ 周超35周,旺季时72小时/ 周超17周;(Disney 要求) 4)每周工时不超52小时(MS 要求); 5)没有每7天休1天; 6)综合加班计时工时中,员工每天加班3小时或以上; 7)执行综合加班计时中,员工年度工时超2440小时(2008小时+432小时)或半年度的综合加班计时超1220小时。 7、社会保险 1)工厂没有为员工购买全部5种保险且没有相关合格批文; 2)工厂没有100%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Disney/Jones). 8、其它福利 1)女职工没有产假;

浅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

浅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 姓名:张剑桥学号:2014E8018161023 单位:城市环境研究所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 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发源地,为我国的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论包括十个方面的内容: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人权应当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而不是少数人的特权,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同各国国情相结合,人权是各类权利有机统一的权利体系,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人权的实现离不开稳定、发展与法治,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对话与合作是促进国际人权合作的正确途径,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是国际人权发展的基点。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的人权状况发生了历史性的转折,取得了巨大的成就,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我国理论界掀起了思想解放的大潮,对于人权问题的讨论主要围绕这个主题而展开,“人权是不是资产阶级的口号,社会主义能不能使用人权概念”。人们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念,并且学术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为人权研究的开展做了有益铺垫,直到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是基本人权的具体表现”。这一时期的讨论预示着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已逐步恢复到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正确轨道上。邓小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道路理论制度的奠基者。他多次针对我国具体国情,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中国人权实际情况相结合,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注入新鲜血液。他提出的许多关于人权的思想,有力地指导着我们党和国家在人权方面的实践活动。邓小平的人权思想主要包括国权比人权更重要,把人权与国权结合起来思考,要想实现人权首先要实现国权,这是他的突出贡献。他认为:人权不能仅仅是享受权利,还应该履行义务。这也正是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的观点。 之后对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进入快速发展的十年。段党对人权的认识有了重大突破,主要集中于以下几方面:一是对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二是提出人权是具体的等,推进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江泽民继续推进邓小平的人权思想,为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增添了新观点、新论述、新内容和新思想。极力倡导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包含了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的内涵,更是对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的发展。首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其次,人权是人类文化发展的结果。代表先进文化必然代表先进的

杨光斌《政治学导论》笔记和课后习题考研真题详解(人 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人权 15.1 复习笔记 一、人权的含义 1.人权概念的演化 17世纪,随着资本主义关系萌芽的出现,文艺复兴中理性主义兴起,旨在清除封建特权与僧侣神学的自然权利学说逐渐形成,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产生了具有近代政治和法律意义的“人权”。 在人权从国内走向国际的过程中,人权学说出现了三个斗争的焦点: (1)权利的主体问题。 (2)权利的内容问题。 (3)人权与主权。 2.人权的概念与性质 (1)概念 人权是指在既定的社会中,所有的人都有资格基于最低限度的道德准则,以提供义务为准备而提出对自己所需要的权利的主张。 (2)特性 ①最低限度的道德性 第一,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即人权的存在依据是某些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准则,不道德的要求如杀人不能作为人权的内容。

第二,人权所依据的道德应该保持在最低限度,挥霍性或浪费性的需要并不作为人权存在。 ②普遍性 人权的普遍性是指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所面向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 ③历史性 指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而不是一个古已有之的“无社会”、“无文化”的存在物所享有的权利,它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 ④资格性 人权的资格性所蕴涵的前提是:即使国家、社会、团体不侵吞个人权利,个人也有可能成为自身权利的侵吞者。 3.两种人权观 (1)个人人权观 18世纪末l9世纪初,西方政治思想仍笼罩在以个人权利反抗国家暴政的激情之中,许多政治学家、经济学家仍将个人权利视为历史发展的终极目标。 (2)集体人权观 强调保障公共自由或国家自由,主张国家权力或社会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优越性与统率性。 (3)关于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的论争,我们认为:人权问题不能孤立地看待,不能就事论事,西方国家对第三世界和社会主义国家施加人权压力,是其干涉主权、推行霸权的手段。 ①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本质上是能够相互融合的,但这一统一需要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发展来保证。 ②应当承认,政治民主、人的权利具有自身独立性,其自我完善可以反作用于经济发展,

环境权人权属性

环境权人权属性 一、环境权解读 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 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 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 权利。2 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体现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 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庄严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 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 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个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 严责任。"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 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注重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 的权利。"3 我个人认为周训芳教授的定义比较具体,从精神和物质的角度对环境 权实行界定,且与国际会议的宣言表述存有相通之处。他的定义是与 环境权的内容密切相关的,更强调了其个性,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表述。下文我们将结合环境权的内容、特征等结合来实行理解。 二、环境权的内容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 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 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 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 等企事业单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4

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 个方面。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当代和未来时代的人类 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包括 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 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 然环境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相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 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5 而吕忠梅教授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 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达滨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或 与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 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6 虽然学者们对环境权内容的理解各异,但是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权 是以营造更适宜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为终极使命的,不可避免 得带有很强的"人类整体主观性"。周训芳教授关于环境权的分类是以 人类物质和精神的需求为着眼点,而吕忠梅教授则以私益和公益作为 衡量的尺度,即使如此,他们在关于具体内容的表述上却有如此相似 之处,且不说清洁环境权、清洁水权的完全一致,单单看周教授的"环 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以及吕教授的"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就具有完 全的人类主观的烙印。如果说空气质量和水的质量能够有具体的评价 标准(无论其是否被认为是合理的和公正有效的),那么环境是否是 美的?怎样的环境才是有文化氛围的环境,才能满足人们过更高层次 生活的追求?这些完全取决于个人意识,是个人的心灵体验,所谓"横 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如此看来我们无法希求人人都为同 样的环境叫好,更不可能站在非人生命体的角度上去看待周围的一切,环境权只能是人眼看世界的工具和产物。

浅谈当前中国社会道德现状

++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课程 实践教学论文 (二○一二至二○一三学年度第一学期) 论文题目:浅谈当前中国社会道德现状 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 所在学院: 年级专业:11级 任课教师: 完成日期:2012年12月17日 ++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制

浅谈当前中国社会道德现状 【内容摘要】2011年最受公众关注的十大焦点问题一次是:房价,物价,食品安全,医疗改革,腐败问题,住房改革,社会道德风气,教育改革,生活成本上升,以及就业问题。社会道德风气首次成为焦点,而其中的食品安全,腐败问题等连年位居关注度榜首也都有涉及到社会道德问题。如何重新确立道德理念,进而弘扬一个民族的精神价值,已成为目前国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中国,社会道德,现状,调查分析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滑坡问题已引起广大人民的关注,有人说:中国是经济巨人,道德侏儒。近些年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迅速跻身世界国民生产总值榜前几位,但世界对我们的道德评价总令人难以接受,全国范围内经常有一些违背道德原则的事情发生。面对种种呼声,我们不得不深思,当前中国社会道德究竟出了什么问题了,问题出在哪儿了,应该怎么解决。 一、中国社会道德现象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中国发生了巨大变化,取得了辉煌成就,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严重的道德问题。当下中国社会道德问题不断涌现,社会道德风气令人担忧。2011年春天“老人倒地无人敢扶”的新闻开始屡见于媒体,十月份“小悦悦事件”将有关中国社会道德问题的舆论推向高潮,还有屡屡发生在食品、医疗、道路交通、住房等方面的问题,带来了安全质量方面的社会担忧。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国公民在道德方面又该何去何从呢? (一)中国社会道德现状 1.基础礼貌的认知水平提高,但礼貌意识仍然偏低 在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其实大部分人对基本礼貌知识了解甚多,但在实际的人际交往过程中往往对应的社交礼仪和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偏弱,不讲礼貌、不注意礼仪的行为随处可见。一些人谈起不文明不礼貌的现象时忧心忡忡,但知行脱

探究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探究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一、基本权利的内涵 基本权利在法定权利体系中是一个特殊的存在,所谓基本,意味着不可或缺、不可代替、不可变更、独立非衍生,不可轻易放弃、不可剥夺等特性,而这与人权之特质是不谋而合的,因此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天然地存在着一种与其他法定权利更为密切的关系。人权是基于先于国家的事实直接从人性中推导出来的。它独立于每个实证化的人类所创制的法律秩序,就此而言人权是超实证化的权利。而基本权则是这样一些基本的权利,宪法认可为自由、平等、政治、司法保障的权利,是实证化的合宪性权利。基本权的特征是基础性、实证性和宪政主义。从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和人权不是一个层次的权利,其立足于人权,甚至可以说起是人权进行法律转化的最好途径,这是因为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被称之为根本法,其对具体法律部门具有辐射效力,宪法所规定的权利自然是人所享有的权利体系中最根本的权利,所以人权作为自然权利、道德权利要想为法律固定从而成有法定权利的话,很明显地位超然的宪法是第一选择,也就是说基本权利是人权宪法实证化的权利,是对人权的最直接转化,或者可以说基本权利是将人权用宪法语言进行的翻译。这是对基本权利最为常见的表述,人权和宪法成为其最核心的内容。但是基本权利与人权在内容上并不是一定重合,因为基本权利是实证权利,将人权纳入宪法之中还要考虑其权利的特性以及实际的需

要,毕竟人权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不同国家、不同种族、不同性别、甚至不同教育背景的人都会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还会不断涌现新的人权类型,所以宪法不可能囊括所有的人权类型而且宪法中也不是仅仅规定人权的内容,其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国情的规定。当然基本权利还有其他表述,例如基本权利开始被看作是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的存在,传统的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就发生了逆转。个人的权利不再是立法者的创造物,相反,法律和国家权力要从保障基本权利中去获得正当性。从这个角度上讲,基本权利是作为自然权利出现的,而自然权利与人权之间经常被混用,甚至人权被看成是自然权利的现代表述,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几乎不存在差别,但是不管基本权利被定位为自然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其都被赋予了强烈的自然法色彩。本文在这里对基本权利采用的是第一种表述,即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不是只意味着自然人享有了某种权利,我们对基本权利的关注主要在于它的双重属性,即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主观权利是指个人可以对抗国家,要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因为虽然国家一直是以神圣的、中立的、维护社会公益的面目出现,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国家和社会也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更何况还可能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执行者出于种种目的首先执行者为公务人的同时也是经济人,趋利避害是其本性,尽管存在各种规则来制约这种本性,但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执行者经常还是会优先考虑本部门利益、本人利益,其次还存在违法现象,例如寻租和腐败而导致行政权力被滥用或不用从而侵害了公民权益,所以应

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一)

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一) 内容摘要:2003年发生的“非典”疫情及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人们发现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如此缺失与不足,而其中引出的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问题更是突现而出,亟待完善。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人权限制的界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衡量、特别宪法程序和国家紧急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外宪法和紧急状态法制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制度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紧急状态;人权保障;紧急权力;宪法程序;司法救济 2003年春夏的一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正式名称为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简称“非典”或SARS)公共危机暴露出我国应急法制的严重不足;尤其是在如此关涉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时刻,如何同时保障宪法上的人权,跃然而入至法学界的视野之中。本文拟就此展开,探讨一下紧急状态下人权的保障课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法与立法建议。一、引子:“非典”防治工作中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在2003年非典危机中,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力的应对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信息、定点集中治疗和建立隔离区、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在较短时间内控制住疫情可谓功不可没。然而其中存在的对人权保障的严重不足却尚未引起政府与学界的足够重视。具体而言,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此次非典危机中政府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防治时期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应该说《传染病防治法》已经赋予了政府相应的行政紧急权力,但该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没有详细规定政府具体行政紧急权力的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虽然属于该法的实施细则,却与其之间联系不明,以致使人感觉无法可依,又应急出台了与实施办法在内容上具有交叉关系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由于制定的仓促,该条例更是着眼于管理角度,具有明显的“管理法”色彩。这三项法律、法规之间还未建立起比较协调一致的法律关系。1]因此众所周知的依法行政的首要前提即难以成立。如此就使人权在随意性行政自由裁量面前难以得到周全的保障。2] 2.政府保障人权的意识有待加强。这次防治工作之初,一些地方政府瞒报、缓报、谎报非典疫情,直到WHO的外力介入方使严格的疫情通报制度得以确立。由此可见一些政府及其领导者对作为人权的知情权的漠视。而在采取的一系列抗非典的具体行政措施中,由于其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3]与财产权利,更是问题颇多。 3.我国宪法程序的缺失使得这次抗击非典的斗争显示出众多的人治因素。无可质疑,“十六大”产生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在抗非斗争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做出了诸多正确决策。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可操作性弱,致使政府在应急决策与立法时无章(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尤其是后者)可循,其产出的结果也就难以尽善尽美了4]。而政府也就难以依据正当而明确的宪法程序,做出限制一小部分人权的行为了,即使这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无奈之举。 4.国家紧急权力失范。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对国家紧急权力仅仅靠分散的单行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造成防治工作中需要动用国家紧急权力进行行政紧急处理时,经常遇到无法可依(尤其是无程序性规范)的情况。例如隔离措施的具体实施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了某种程度的随意性,5]从而难免出现人权受到侵犯的问题。 但问题总有其另一面:此次非典疫情的爆发也促使政府与理论界反思我国紧急状态法制的不足。在紧急状态下人权的保障问题也开始逐渐引起关注。例如公民知情权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善。下面本文即进一步展开至一般意义上的紧急状态,对其下的人权的保障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紧急状态界说及其下人权保障的特点(一)紧急状态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论中国与美国对人权自由保障的比较

论中国与美国对人权自由保障的比较 “民主”一词起源于古希腊文,由“人民”和“权力”两个词合成,意为“人民的政权”,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意思。“自由”通常是讲政治自由,主要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种权利。“民主”是政权的一种构成形式,“自由”则是政权给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人权”泛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发展权、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等。而公民在政治上应该享有的自由和民主权利,一般也被称作“人权”。 其实,不论我们是身处中国这样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美国这样成熟的资本主义国家里这些东西都是不健全、不完善的。 2011年4月8日,美国国务院发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2010年人权国别报告》。在这份报告中,美国不改以往的颐指气使的偏见与傲慢,对中国人权状况表示“堪忧”。其报告称,美方看到中国人权负面趋势变得更加“恶化”。 4月10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2010年美国人权纪录》以回应美国国务院8日发表的《2010年人权国别报告》对中国人权状况的职责,人权纪录说,《2010年国别人权报告》再次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人权状况进行歪曲指责,却对自身糟糕的人权状况熟视无睹,很少提及。 这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针对美国一年一度的国别人权报告连续第12年发表美国的人权纪录,目的在于“敦促美国正视自身的人权问题”。 人权纪录说,美国是世界上暴力犯罪最严重的国家,公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美国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情况相当严重。美国失业率居高不下,贫困人口比例创新高,饥饿人口大幅增加,无家可归者激增。种族歧视在美国根深蒂固。美国的妇女儿童权利状况堪忧。要求美国停止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的霸道行径。 据我看来,东西方文化的不同,不可能产生完全相同的民主人权模式,西方的人权注重个性的解放,东方的人权则更强调群体性,西方的个性化人权有社会契约文化做基础,所以才能够形成稳定的人权民主模式,而东方的契约化意识相对不足,不适合做与西方同样的个性化的释放。东方更强调群体意识,讲求仁和义,这主要都是对群体而言的,所以产生了东西方人权民主不同的特点。 最大的不同之特点是东方的人权民主更注重…适生?,西方的人权民主更注重…顺欲?。就是东方的民主人权更注重适合人类生存方面,而西方更注重顺应人类欲望方面。西方的代表美国,犯罪率全世界之冠,人民的生命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个性化的人权自由反而助长了犯罪的泛滥,契约精神也无法有效制约不负责任的犯罪行为,在中国绝对比在美国更安全、更安心。 再说政治上的人权民主,西方的优点在充分出版、发表观点自由,但实质上西方的人权民主是金钱上的民主,由于受钱的制约使你们的民主实质上成了少数人的民主,并不是全体国民平等的民主,在我看来,尽管西方的民主理论很好,但实际上是少数强权统治阶级的仁义,并没有做到兼爱。 今天的中国人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广泛人权是前所未有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规定仍然存在不少有待完善之处。我国的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任有许多不足,这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一是宪法没有确认公民的知情权。二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难以实现。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权利,但

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的环境人格权

论基本权利属性的环境权与民事权利属性 的环境人格权 摘要:环境权经常在不同层次上使用,或为应有权利或为法定权利,事实上环境权如果法定化后,只能作为基本权利而无法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将环境权性质界定在基本权利和将环境人格权界定在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分析二者的不同,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权;基本权利;环境人格权;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298-03 中国学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环境权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实上,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享有环境人格利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是环境权内容实在太过繁杂,就目前我们所看到的环境权以性质为标准,可分为人权性质的环境权和法定性质的环境权,后者又可分为公权性质的环境权和私权性质的环境权。以内容为标准又可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此外,甚至还出现了国家环境权、动物环境权等概念。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其涵盖内容实在过于宽泛,但是目前对环境权性质的界定上,无论是作为人权还是作为法定的基本权利,都是可以的,但是这两种界定

都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在具体的环境人格关系中,发挥作用的是作为民事权利的环境人格权,但是环境人格权与环境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一、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环境权在早期的人权立法中没有被提及,这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低下,使得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达到对抗非常激烈的程度,再加上人类认为自己是万物的主人,所以在法律上确立的是人类征服自然的权利[1],这与环境权所要表达的理念完全背离,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环境权的建立只会束缚人类前进的步伐。显然,这样一项背离社会现实的权利是得不到确认的。但随着人类对自然征服程度的深入,自然最终也不堪忍受,其对人类的报复也开始显现出来。人类过去错误思想的指导使世界固定在一项悲剧性的行动方针中。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我们开始认识到我们不能对环境无节制地开发利用,人类只不过是自然的一部分[1]。良好的环境是人共同享有的东西,失去环境人将不能生存,人也就不再为人。环境权概念就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来的[2]。例如,《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草案摘录》规定:所有人都对安全的、健康的和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享有权利。这一权利和其他人权,包括民事的、文化的、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权利,是普遍的,相互依赖及不可分割的。虽然人权论受到了广泛的重视,但也一直受到各方的批评:概念模

从人权基本概念看人权发展历程汇总

从人权基本概念看人权发展历程 「摘要」人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共同话语,同时也是一个深刻、敏感并极富争议性的论题,其中人权概念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基本问题。现代人权概念是一个历时性与共时性相互作用的产物。在人类的人权发展史上,曾先后出现过人权的几个基本概念,厘清这些概念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人权概念本身的演变及其内涵与外延的丰富与发展过程。它们从某个角度记载了人权事业发展的曲折艰难历程和人类在人权事业上不断进步的足迹「关键词」人权概念,人权发展,普遍人权,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人权的相对性如果用一个词语来概括我们身处的时代的特征,无疑是人权;如果选择一个当今世界上最能够引起关注的问题,无疑是人权;如果寻找一个最能引发国际间纷争的论题,无疑还是人权。“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1](P75)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我们身处于人权时代,讨论人权问题,运用人权话语来表达各种诉求。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认为人权是“无数国际条约的主题,是国际政治这一制造厂中每日不可缺少的原料,也是超级大国之间持续争论的焦点”。[2](前言)季卫东教授在谈到国际间发生的各种论争时也有类似的看法:“正是人权观最集中地体现双方根本性差异,人权问题完全可以看作不同文明之间对话的出发点和焦点”。[3] (P233)可见,“人权,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理想已经成功地波及了全球”。[4](p1)人权问题作为一个俨然占据了国际及国内事务中心地带的问题,人权一词成为人类在考虑未来社会秩序时所不可回避的关键词。然而,不容否认的是:人权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引起纷争的焦点和敏感问题,甚至于“人权概念的定义始终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关于人权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还远远未能达成一致”.[3](P234)现代人权概念是一个历时性与共时性相互作用的产物,探究人权问题的来龙去脉,对于祛除笼罩在人权问题上的纷纷扰扰,透视人权本身面貌,无疑是有益的。本文尝试从人权发展历史中先后出现的几个基本概念入手,追溯人权历史,分析人权概念的演变历程,相信这将可以为认识人权问题提供一个独特的微观视角。一、人权概念的提出与实质上的有限人权有学者在研究人权问题时,从人权观内涵本身的独特性入手而把人权的观念史进行归纳,认为从古至今人权观可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首先,朴素的或者直观的人权观,比如古希腊智者普罗泰戈拉的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大概就反映了这种人权观。其次,是片面的或者差别的人权观。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等级正义观就是这种人权观的表现。再次,是全面的或者平等的人权观。它强调人的尊严、人格与价值的神圣性与平等性。该阶段的人权观在西方基督教教义及其基督教教徒的宗教情感,尤其是人在上帝和“原罪”面前的平等意识中有充分的体现,同时也体现在人文主义者及古典自然思想家的理论之中。最后,是协调的或者综合的人权观。这种人权观是在坚持全面的或者平等的人权观的理想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到现实中人的多样性、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的多样性、政治意识形态的多样性,通过综合或者协调从中寻求人权观念的共识。[5]该文所说的“人权观”中的人权概念与我们现在所说的人权概念,无论从产生时间还是从具体内容上来讲,显然不是完全一致,虽然两者确实有紧密的关联。现代人权概念,也就是我们本文中所要研讨的主题,对应上面所说的人权观阶段而言应该基本可以从第三个阶段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