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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内容提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历史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带着这个问题,文章考察了民法法典化的内在品质及其缺陷、古典法学中法典化成就及其学术背景、现代法学中法典化危机和制约民法典制定的因素。通过这些考察,文章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缺乏应有的学术背景和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因此,要想制定出一部21世纪民法典,我们还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地研究。

关键词:民法法典化内在品质历史发展制约因素启示

民法法典化已是今天我国学者们津津

乐道的话题。而且,在中国领导人的推动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民法典起草工作小组成员梁慧星先生将当

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思路归纳为三条,即所谓“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理想主义”思路和“现实主义”思路。[①]徐国栋教授

则认为,所谓“松散式、联邦式”的思路并非制定民法典的思路,而是反民法典的,因此严格地说,当前民法典编纂的思路实际上只有“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两种;同时又认为,这两种思路从形式上看是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竞争,但实质上是“新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竞争。[②]从“三条思路”到“两种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在学者们中间引发了渐进而深入地探讨。在这些争鸣中,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无疑被认为是受到罗马法影响较大的一种。[③]然而,古典法学告诉我们的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吗?

我们是否可以从中获得一些更大的启示呢?同时,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现实又使得我们必须去考察法典化的内在品质、历史成就以及它在现代法学中的位置;并且通过这种考察,分析制约民法法典化的因素,从中得出一些有益于我国民法学发展的意见。

一、自然法法典编纂运动及其内在的缺陷

也许,我们可以将大陆法法典化的倾向归结为大陆法国家革命性、理性主义和法律

学术性等密不可分的原因;但是,毫无疑问,近代法典化成就是在人文主义指导下的自

然法运动的直接产物。16至18世纪的自然法运动改变了把民法系统化的方法。

通过演绎法,他们发明了为数不多的一般性概念,又将这些概念经过一系列的一般抽象、原则化和分类的演绎发展,最终达到了抽象的底线,因此明确了适用于实际情况的特定规则。[④]

自然法运动代表了理性主义的再次异

军突起。尽管这次自然理性的增长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科学化”倾向已经有

所不同,但它们同样是为了在人类生活和人性之中寻找永恒不变的理性;同样认为“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应运用人类和社会内在而

固有的原则派生出来的理性”。因为“理性是真正的第一法律,是生命的灿烂光

华。”[⑤]近代自然法学派的始祖荷兰人格老秀斯将自然法看成一种“正当的理性法则”,认为其根本性原则是:各有其所有和各偿其所负。[⑥]我们姑且不论这是否是自然法或私法在人类生活中的根本原则,但他

的荷兰法学的文章也旨在剔除法律中的一

些非理性因素或再现“真正罗马的”特征,目的是要在法律中注入充分的“逻辑性”

因素。近代自然法运动引起了人们对法典编纂的再次关注,似乎法典是保存系统化而内在联系的规则或原则体系的最好方式。的确,这一运动带来了不小的成就:第一,它导致公法的复兴,这是一个规范政府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分支,但在数世纪以来都在罗马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第二,集数世纪以来罗马法研究的大成,并实现了其研究目的而走向法典化,这样就将大学里对于罗马法的理论讲授转向了生活中活的法律,这甚至可以说是民法史上的一个重要分界线;第三,通过法典化现象实现了理论法和实践法的融合,并从经常令人迷惑不解的各种各样的习惯和实践中,产生了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第四,通过法典化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解释,以适应18世纪的社会现状;第五,自

然法运动同样证实了:主权国家在制定和改革法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强大的优势和力量,由此,立法实证论在自然法思想那

里也获得了再生。[⑦]这些理论成就在实践中的早期体现就是1756年到1794年编纂了一些早期法典。[⑧]当然,最为重要的编纂事件是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实施。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不仅因为它意味着法国拥有了自己的一部统一法律,还因为很多国家采用、效仿甚至复制了这部法典。在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荷兰、埃及、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以及西部和南部一些州[⑨]等国家和地区,都以一种或他种形式采用了这一法典,或者是受到其深刻的影响。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然法理性存在一个最大的内在缺陷;有时,这个缺陷可能还是致命的。它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它试图用自然理性的完美形式-法典来统摄人类生活;另一方面,却对人订法表现出了不信任:“人订的法既不清楚也不普遍,既非永恒如一也非经常有效”[⑩].表面上看,这种自相矛盾仅仅是人类生活的规律性与人们认识或智识程度之间的冲突,但是它实质上还隐含了两个无法言说但又不得不道出

民法法典化的价值、模式与学理

民法法典化的价值、模式与学理 导读:本文民法法典化的价值、模式与学理,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内容提要】文章首先回答中国为什么需要民法典,民法典的价值理性和形式理性为其提供了存在上的正当性;其次探讨了中国民法法典化的模式,指出应以德国五编制为基础;最后提出了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学术条件,成熟的学理研究是法典化的理论背景;同时作者还指出,民法典作为塑造世俗生活的根本规范,其功能极其有限,我们不应寄予民法典过大的希望。 一、序 自那次法律改革以降,整整一个世纪的光阴已然逝去,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中国人正怀着无限热情呼唤着民法典的诞生。 回顾中国历史,最初的法律移植乃出于民族强大的希冀。这一移植西法的过程至今已经历了百余年的风雨沧桑。由西而来的近代法律,起初出于被迫,今天在现代化的引诱下变为自愿。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与渴望,其本质处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无论如何,我们是已经处于现代化的进程中了,中国人需要一部民法典,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中国的私法建设,无疑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事业。合同法已经出台,物权法初稿也已拟定,民法的法典化似已露出一线曙光。然而,一个

不容回避的问题是,要成就一部中国人自己的民法典,有赖于我们透彻领悟民法典的价值意义和形式意义,有赖于我们对民法的原则、概念、结构体系及相应理论的把握,有赖于繁荣而成熟的学理背景。只有当我们对上述诸问题有了深彻的理解与把握,一部富于生命力的民法典才成为可能。尽管近二十年的学术努力使我们对概念法学有了一定的认识,可是,我仍然认为我们尚未摸透概念法学的深奥学理,其精神更未被我们充分理解。 笔者躬逢民法法典化之盛事,在这里想以旁观者的心情对法典化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二试探性的想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中国人何以需要民法典 李静冰和姚新华先生在《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的译后序里深情地写道:“民法典是民法法系传统的结晶……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也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理性化的结果使传统民法具备两种理性品格:一谓形式理性;二谓价值理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1]在这里,我无意对二位译者寄予民法如此高渺的希望作出评价,只想说民法作为塑造人的此岸生活的根本法,如果说它有价值理性的话,那这一价值理性体现在,民法肯认人的现世欲望,并提供满足工具(纵使它在一定度上希望人于追求物质功利的同时,获得道德上的提升),从而给个体创造一种最基本的生活条件。而民法的形式理性则提升了民法应付社会生活的能力。西方的民法实践经验已告诉了我们,民法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使民法获得了经久的生命力,或许今天的中国人完全可以从中深切地领悟出民法典对我们的深远意义来,我们需要民法

论民法法典化模式的选择

论民法法典化模式的选择 关键词: 民法法典化/法典化模式/选择因素/单行法/完整民法典 内容提要: 民法法典化就意味着必须面对是否制定民法典和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的争议,祖国大陆在这方面的争论十分激烈。法典化只是手段,我们必须明确法典作为法律的意义、法典的应有功能和价值要求,而这也是选择法典化模式的指导思想。在选择法典化模式时应斟酌民法的继受性、国内研究水平、立法者与法官的素质等因素。具体而言,民法的法典化模式共有四种可供选择的立法方案,每种都各有其优缺点。目前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并不成熟。就现状所表露出来的立法方向而言,立法者采纳了体系化单行立法模式,并以制定松散式完整民法典为目标。这种趋向值得肯定。 民法是规范人民一般社会生活的法律,是一个社会的最基本规范之一。为使人民能够明了民法立法者的规范内容并加以遵守,就有必要以简单的文字叙述这些规范内容,而最直接的做法就是将规范的内容以法典的形式呈现出来,即将民法法典化。一般情形,民法典一词都是指称包括大部分民法规范内容的完整民法典,因而民法法典化在狭义上仅指制定完整民法典。然而依文义,民法法典化一词并不等于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将民法成文法化,也在民法法典化的文义范围内。因此,制定各种单行法也是法典化的一种选择,这也可以称为广义的民法法典化。本文题目的“民法法典化”一词即采后者。必须强调的是,民法的有无与有无民法典无关,因为法典只是法律的一种形式,

没有民法典并不表示就无民法的存在;民法典的有无也与一国民法学的研究水平无直接关联。 祖国大陆在经历几十年的民法典起草波折和准备后,在2002年12月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官方草案”),是祖国大陆在1949年后的第四次民法起草,而且是1979年改革开放后许多民事单行法②的施行经验、法院的判决、学者的见解的结晶。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法制建设的基础,重要性可想而知。此次民法典起草,可以说是中国有史以来法律论辩最为热烈的议题。最能代表祖国大陆此次民法典起草的立法方向的草案有三,即“官方草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衔起草的草案和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领衔起草的草案。③“官方草案”似乎是整合现行民事单行法、两份学者主持起草的草案和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的九位成员意见做成的,呈现出对各种民法法典化意见的取舍。如果依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议定的计划,在2010年前完成中国民法典编纂,则此次祖国大陆民法法典化的选择会在2010年前作出。在祖国大陆立法机关作出选择前,探讨民法法典化的选择就显得非常有意义,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所在。 一、民法是否法典化的争议 此次民法典起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四次民法典起草。从前三次民法典起草都半途而废,就知道对是否制定民法典并非没有争议,即使要制定民法典,对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也有不同意见。笔

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

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民法法典化 〔编者按〕我国是否应实行民法法典化,制定民法典?如需要制定民法典,其调整对象是什么,与相关的法律部门如何划分?这个问题不无分歧。正确处理这个问题,关系到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现实和今后发展需要的科学的法律体系,也关系到民事立法的效力。本文作者集中论述了我国民法法典化的问题。现全文发表,供立法界和学术界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旧中国的一切法律、法令,旧中国民法典成为被批判的旧法之一,新中国的民事立法另谱篇章。40多年来,我国的民事立法随着社会制度的变动与经济体制的改革,走过了曲折的道路。现在探讨民法法典化问题,其理论与现实意义是以往任何时期都不可比拟的。本文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实出发,结合有关学理争论,谈谈实行民法法典化的问题,以此献给1994年10月在北京召开的罗马法、中国法与中国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 一、民事立法的成就、特点与缺陷 (一)民事立法的成就 我国早在1950年5月就颁布了婚姻法,人民以欢庆解放的心情欢迎这部法典。但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立法长期主要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1954年至1982年,立法机关先后三次组织起草民法,三个民法草案均遭搁浅。改革开放十几年来,虽未颁布民法典,但民事立法取得很大成绩。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民法通则颁布前后直到现在,已颁布的民事法律和与民事法律

有关的法律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继承法、公司法、海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另外,国务院与主管部委制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十几个合同条例和细则,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公布了若干指导性文件。上述法律及法规性文件,已上千条,可以说,我国民事立法已初具规模。 十几年来民事立法成就的一个突出体现,是突破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其中重要的是改变了否认国营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确立了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确立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民事立法成就的另一突出体现,是加强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针对过去国有企业缺乏自主权,平调公民或集体财产,对民事权利保护不够的情况,民法通则在基本原则一章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作了一系列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民事立法的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注意吸收外国立法的进步因素,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形成了独特的民事立法体系。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是我国民法体系的特点之一。1984年中共中央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决定》指出,我国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民法通则就是在这一新的理论基础上制定的。立法机关原拟起草民法总则,时机成熟时再制定分则。起草过程中感到现

民法法典化价值思索

民法法典化价值思索 民法法典化价值思索我国《民法典》尚未出台,我们正处于民法法典化过程之中。关于民法法典化,值得思考的问题很多。其中,民法法典化的价值问题尤其重要。之所以这样说,有两方面原因。其一,正确认识民法法典化的价值,可为民法法典化活动提供必要性方面的支持。问题很明显,如民法法典化活动无价值,或只有很小的价值,那么这项活动就没有必要。其二,科学确定民法法典化的价值,可为民法法典化活动提供方向。凡是活动均需要方向,以使活动者知道自己正朝哪个方向走,从而判断走得对不对,是否需要纠正。民法法典化活动能否实现其预定目的,能否成为一部真正保护人民私权的法律,这与民法法典化价值的确定关系密切。 一、价值和法律价值按照马克思主义价值观,价值是表征主体和客体之间关系的范畴。“一讲到价值,必然涉及两个方面,即一方面是人即主体的需要和要求,另一方面是事物即客体的某种性质、结构和属性。”简而言之,所谓价值,就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马克思主义价值观,建基于唯物主义哲学,从实证角度阐释了价值的涵义,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应当得到坚持。同时,我们也要重视其他先进的文化思想,这正属于马克思主义的方法。在西方政治学中,“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要的

东西,即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人们关于美好的和正确的事物的观念”。 价值既表征关系,又表征意义。就表征关系而言,价值反映人与外界的关系,揭示实践活动中人的动机和目的。就表征意义而言,价值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功能和属性,这种功能和属性对人有着某种积极意义。在法学历史上,法律价值备受重视。庞德曾说:“在法律史的各个时期,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者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法律价值是价值的一种,前述价值原理,对其也完全适用。因此,我们可从两方面把握它。一方面,它体现了人与法律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律所具有的、对人有某种积极意义的功能和属性。法律价值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关于法律价值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法学史上曾存在着长期争论。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对这一问题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实证主义法学持相对观点,认为世界上没有公认的法律价值观,法律的价值主张只是情感的宣泄。 他们认为,由于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群体,因而也就有着各种不同的甚至互不相容的法律价值观,并且这些法律价值观也无法验证。自然法学则持绝对观点,断言存在着永恒的、普遍有效的、可以验证的法律价值,并认为法律价值构成了评价一切法律时所凭借的基础。按照唯物辩证法,法律价值应当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辩证统一。法律价值均具有相对性,它表

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浅议

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浅议 民法作为一部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的重要法律,却因为种种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因素而发展相对较慢,故而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成文的《民法典》。但可喜的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迹象表明,我国正在积极制订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 其实我国在制订民法典的探索上已经做了很多的努力,1954 年、1962 年、1979年曾三编民法, 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 均未成功。改革开放以后, 为了解决紧迫的社会经济生活难题, 我国民事立法转而求其次, 主要走单行民法系列的道路, 制定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1985 年,我国制定了一部带有准基本法性质的《民法通则》作为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过渡法律。并于 20XX 年 12月 23 日制定了一部民法典(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积极制定系统的民法典性质法律的同时,我国又颁行了很多民法领域的单行法规。特别是 20XX年《侵权责任法》和 20XX 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过,我国民事单行法立法已步入尾声。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来说,我国已经基本做好了制定《民法典》的准备。本论文也将致力于探讨我国已有的立法准备情况与尚存的缺失。 自从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都有了极大的发展。首先是所有制上的变化,我们已经由单一的公有制转变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在经济制度方面,我们从计划经济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政治方面,我国不断推进政治改革,转变政府工作职能,努力建立民主公平的政治体制。在文化方面,人们的民主意识和法律意思也在不断的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与道德水平也在不断提升。这些改变都极大的提高了社会生产力,优化了社会环境。同时也使制定《民法典》的条件不断成熟。 除了不断成熟的条件外,我们更多探讨的是我们应该有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呢。现在的理论界有许多争论,如存在“松散式,联邦式”的思路、理想主义思路以及现实主义思路等等。从编制结构来说存在法国式、德国式、以及开放式等等理论。在编制内容上来说存在是否要民商合一,人格权是否要单独设编等等争论。这些都是我们应该讨论的问题。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的民法研究从清末就已经开始了。在清末以前,中华法系一直是传统的

民法法典化思路

民法法典化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毋庸置疑,我国伴随改革开放进行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在我国是否需要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的问题上,面对已经过去的两次法典化热潮和所谓的正在进行中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新荷兰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为代表的第三次民法典编纂热潮,我国法学界对是否需要制定一部能够超越历史并在二十一世纪产生重大影响力的民法典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三种思路的争论,梁慧星教授曾有论述。第一种即“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炜提出,后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同志的赞同。按照这一思路,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继承法、婚姻法编在一起就成了中国的民法典。第二种思路被称为理想主义思路,是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提出的民法典编纂思路。按照这一思路,中国民法典分为两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各编再细分为四个分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亲属法、第三分编法人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物权法、第二分编债权法总则、第三分编各种合同、第四分编知识产权。第三种思路即梁慧星教授等主张的所谓现实主义思路。这一思路坚持民商合一、人格权不设专编、维持债权总则等,主张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基础进行民法典的编纂。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去制定一部现在看来很完备,自认为很完美,但在若干年后又很可能因为其不能达到与时俱进的效果而遭后人垢病的民法典。 二、现阶段法典化的争论 民法法典化只是构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手段,如何不断完善立法,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使社会生活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才是制定法律最终的目的。单纯为了法典化制定民法典,而忽视其根本目的,这显然是一条背离法社会价值的错误路径。有学者认为制定民法典不正是已经被证明的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最科学、最有效的方法。如果依照上述理论制定我国的民法典,将民法调整的全部内容用遵循抽象化、概念化的原则编纂到一部法典之中,意图用一部结构非常

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民法法典化及其限制 内容提要: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历史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带着这个问题,文章考察了民法法典化的内在品质及其缺陷、古典法学中法典化成就及其学术背景、现代法学中法典化危机和制约民法典制定的因素。通过这些考察,文章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典制定工作缺乏应有的学术背景和相应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因此,要想制定出一部21世纪民法典,我们还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地研究。 关键词:民法法典化内在品质历史发展制约因素启示 民法法典化已是今天我国学者们津津 乐道的话题。而且,在中国领导人的推动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民法典起草工作小组成员梁慧星先生将当 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思路归纳为三条,即所谓“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理想主义”思路和“现实主义”思路。[①]徐国栋教授

则认为,所谓“松散式、联邦式”的思路并非制定民法典的思路,而是反民法典的,因此严格地说,当前民法典编纂的思路实际上只有“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两种;同时又认为,这两种思路从形式上看是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竞争,但实质上是“新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竞争。[②]从“三条思路”到“两种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在学者们中间引发了渐进而深入地探讨。在这些争鸣中,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无疑被认为是受到罗马法影响较大的一种。[③]然而,古典法学告诉我们的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吗? 我们是否可以从中获得一些更大的启示呢?同时,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现实又使得我们必须去考察法典化的内在品质、历史成就以及它在现代法学中的位置;并且通过这种考察,分析制约民法法典化的因素,从中得出一些有益于我国民法学发展的意见。 一、自然法法典编纂运动及其内在的缺陷 也许,我们可以将大陆法法典化的倾向归结为大陆法国家革命性、理性主义和法律

学习民法典(最新)

作为全国两会的重要内容,酝酿多年的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一致。《民法典》共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计1260条。《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后,我们耳熟能详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将废止,退出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中国截至目前体量最为庞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我国《民法典》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法律汇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典》就是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作为事关每个公民“从胎儿到身故后五十年”漫长岁月切身利益保障的法律,《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工作休戚相关。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普通百姓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权利保护都可以《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不仅能统一民事法律规范,消除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且可以助力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 民法典是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是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翻开历史的画卷,从1954年到2017年民法典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一部“法”的诞生伴随着中国社会60多年跌宕起伏的发展,伴随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历史飞跃”。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以“人民至上”绝不动摇,为“人民幸福”保驾护航。 从生活的鸡毛蒜皮到人生终身大事,更新服务零距离。从生活中的充值、“霸座”到结婚登记、夫妻债务等,从细节中为人民群众的“钱袋子”“米袋子”保驾护航,为人民群众打开幸福之门提供有力保障。 民法典是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法典,使命是打造公平正义环境。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日常遵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的幸福感满意度不断加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矛盾变化的过程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驱动下的创新创造,在这个过程中,“法”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从一个人懵懂时为游戏充值,再到初入社会时网贷平台的“利滚利”,再到见义勇为时不慎造成的损害,再到接到无数垃圾短信的维权,这些看似生活中的“小事”,却记录了中国社会发展的历程,展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完善,体现了中国社会矛盾的转化过程。在“小明”生活的点滴中,是“一枝一叶总关情”的人民情怀,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成果展现。民法典让社会更加公平发展,让群众步入幸福安康的生活。

关于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原因探析

论文关键词: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原因论文摘要: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迄自清末延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其原因主要有:中国近代社会的转型;中国法律传统的历史选择;大陆法系法典化浪潮的影响;急功近利式法典化的必然结果。民法法典化问题历来就是学术界研究的重点与热点。对我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历程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典化原因,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我国民法法典化方向和我国民法典命运。笔者试就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原因做一分析,以期对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一、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简要历程1907年9月,清廷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律大臣,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民情,主持修订民律。1911年8月,修订法律馆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史称民律一草。它仿德、日民法典之体例,分总则、债、物、亲属、继承五编,计33章, 1569条。这部民律草案虽然因清亡而未及颁行,但是其“潘德克顿式”(Pandekten System)的民法编纂模式,打破了中华法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旧体例,其法典化的体例和模式确立了中国近代民法发展的基本方向,从而深刻地影响了中国法制的演变。“可以说,《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的真正开端。”[1]169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于1925~1926年完成编纂《民律第二次草案》。《民律第二次草案》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1320条。由于时值北洋军阀割据,政局动荡,因而该草案未能完成立法程序而成为民法典。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次年立法院成立民法起草委员会, 1929~1931年先后颁布实施了民法总则、物权、债、亲属和继承五编,共9章、1225条。这完成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最终实现了始于清末的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二、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原因为什么中国近代民事立法走上大陆法系法典化道路,而没有选择英美法系的判例民法模式呢?回顾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历程,我们认为有以下主要原因: 1.中国近代社会的转型近代中国经历了一个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伴随着社会的历史转型,中国法制也在经历嬗变。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社会内部生活条件的集中体现。它反映了一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基本状况。正如公丕祥所说的,“推动中国法制变革的主要根源来自于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和政治条件。在这些条件的综合作用下,形成中国法变革的运动能力和运动方向。”[2]165因此,分析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原因亦应该把它置于这一历史转型中去。近代社会的转型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源动力。经济上,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入侵使得中国男耕女织式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渐解体,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民刑不分”的封建性法典已经不适应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新变化,因而迫切需要制定民律以便调整、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秩序。政治上,中国近代社会由集权政治制度向现代化民主政治制度转型。“1911年爆发的辛亥革命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帝制,确立了共和制政体。[!--empirenews.page--][1][2][3]下一页虽然辛亥革命的果实被北洋军阀所窃取,但它始终以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为政治目标,以民主、自由、平等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和依归,并在实践中切实引进、借鉴实施西方民主共和制度,使得民主法制观念深入人心。”[3]27-28“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并且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4]145因而,民主法制观念的逐渐普及、民主共和政体的确立为中国近代民法的编纂提供了政治保证。文化上,中国近代社会由封闭、单一、僵化的传统文化向开放、多元和批判性的现代文化转型。“在中国特有的社会土壤中产生了诸如专制主义、义务本位、礼刑合一、等级观念、宗族主义、权力崇拜等特殊的文化现象。当我们观察这些文化现象时,会发现它们恰恰与建立在民主、权利、自由、平等、个人主义、法治主义基础之上的西方私法文化是格格不入的。”[5]18中国传统文化缺乏私法观念,而民法法典化就是要改变这种状况,在中国民众心中树立民法与私法的观念。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的转变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文化基壤。 2.我国法律传统的历史选择从法律传统来看,我国具有深厚的法典化传统和基础。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为鼎”,“以为国之

民法法典化与完善我国的民商法律

民法法典化和完善我国的民商法律 崔洪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民法法典化是成文法国家的民法传统,它是一个国家民事法律完备和否的重要标志。民法法典化从形式上讲,是指将有关的民事法律按照一定的体例编纂成法典,以法典法为民法的主要渊源。从内容上讲,它标志着一个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民事法律的完备和系统化,使该社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有可遵循的行为规则,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民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和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分不开的。历史上,典型的反映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是罗马法,典型的反映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第一部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是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我国虽然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第五年,即1954年国家便着手组织班子起草民法典,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之上,商品经济关系不发达,市场经济受到极大的限制,民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条件不扎实、不充分。因此,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曾出现几起几落,民法的法典化在我国至今仍没有能够变成现实。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为突出的是经济体制的改革,形成了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新局面。和改革、开放的

形势相适应,我国出现了民事立法的春天,先后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等单行民事法律,在执行单行民事法律过程中涉及到民法的一些共同性制度,诸如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以及物权、债权、人身权、民事责任等制度。而这些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靠单行民事法律各搞各的是无法办到的。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于1986年4月颁布了《民法通则》,这部民事法律主要体现民法总则的内容,同时对民法的物权、债权、人身权及民事责任制度也作了或略或详的规定,解决了适用民事法律的当务之急。应该明确,《民法通则》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的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的阶段,以《民法通则》为核心,和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法体系。 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要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此相适应,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而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总结建国四十多年来我国民事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外国民事立法的经验和教训,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今后的民事立法应该走民法法典化的道路,逐步实现我国的民法法典化。尽管我国四十多年来,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制定了不少单行的民事法律及具有综合性功能的民法通则,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民法

浅议《法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610095794.html, 浅议《法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作者:贾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 摘要《法国民法典》是西方民法史上的功绩卓绝的“骄子”它以其先进的思想和立法成果对近代各国民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这对我国当下正在讨论的民法典的制定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内容特点民法法典化 作者简介:贾娜,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3-02 拿破仑在流放到圣赫勒拿岛的时候,曾经这样的评论过自己:“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40次的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便使这些胜利都黯然失色了。但是我的民法典并不会被遗忘,它将永世长存。” 的确,《法国民法典》确实永世长存了,《法国民法典》颁布于1804年,在法兰西这片充满了浪漫理想与理性激情的国土上,历经了两个世纪的风风雨雨依然沿用至今,时间充分证明了飞《法国民法典》适应时代发展的顽强的生命力量。历史的发展也正好印证了拿破仑说的话。《法国民法典》是西方民法史上功绩卓绝的“骄子”。 从中国民法的现状来看,不难发现,现在我国的民法立法与理论的发展是相当快的,不仅制定了大量的民事法律,而且也及时的修改了不适合当下经济环境发展需要的民事法律,同时最高院也出台了不少的司法解释。但是市民社会所要求的自由、民主、平等、法治、诚信等等理念支撑下的运行机制,必须有民法典将之具体化、系统化,并使之深入人心,从而为实现”法治社会”,实现现代化奠定了基础。“没有市民法典的法治是不可想象的,而没有法治,现代化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建立一部体系科学、完整、内容健全、缜密的民法典,将是中国目前和今后法制建设的重要的内容。 一、法国民法典概述 (一)还原其法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 《法国民法典》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制定出来的,任何的事物都有其产生的环境,产生的过程,《法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是很复杂,纵深的,其中有政治、文化、经济、思想观念的重大的变革。

经验·理性·民法典——认识论视角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

经验·理性·民法典——认识论视角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 内容提要:在认识论上存在着经验论与唯理论的划分,经验论是判例法的哲学基础,而成文法则依赖于重视演绎推理的理性主义。我国传统哲学推崇经验实用,所以判例法在我国古代能大量存在。但随着对民法法典化的需要,理性主义应当成为主流的立法思想,理性主义的两大特征:“先验知识”论和演绎法是我们最为缺乏的。在制订民法典时应当注重对平等自由天赋性的民法价值观的建构,并充分重视概念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基础作用。 关键词:经验论; 理性主义; 演绎法; 概念; 民法典 一 十七世纪以前,经院哲学占据着欧洲认识论的大一统地位,在经院主义指导下,人的认识始终离不开以神为中心的出发点。“人类意识的两方面-内心自省和外界观察都一样-一直是在一层共同的沙幕之下,处于睡眠或丰醒状态。”[1]17世纪到18世纪,资产阶级哲学高举人文主义大旗展开了对经院哲学的斗争,并最终取得了胜利,然而由于对经院哲学的批评和继承角度不同以及民族文化的差异,欧洲大陆和英国建立起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论。 英国在摆脱经院哲学的阴影时,吸收唯名论关于强调知识始于感官对个别事物的感觉经验的观点,走向了经验论。经验(experience)在哲学上指感觉经验,即人们在同客观事物直接接触的过程中,通过感觉器官获得的关于客观事物的现象和外部联系的认识,早在古希腊时期,智者普罗塔哥拉就强调经验的重要性,他认为知识就是感觉,

并且一切感觉都是真的。经验论(empericism)是指一切观念都以经验认识抽象而来,经验是知识唯一来源的认识论。弗兰西斯。培根是英国经验论的创立者,他说:“人若非发狂,一切自然的知识都应当求之于器官。”[2]他批判亚里士多德,认为他虽然也提及经验,但在他那里,经验只不过是结论的例证而已。亚里士多德“使经验屈服于他的意见,把经验带着那处走,就象一个游街示众的俘虏一样。”[3]其后的托马斯。霍布斯继承培根的经验论并使之系统化,他认为,一切观念最初都来自事物本身的作用,观念就是事物的观念,当作用出现时,它所产生的观念就叫感觉。“我们所有的一切知识都从感觉获得。”[4]他还得出结论,感觉是一种影象,由感觉器官向外的反应及努力所造成,并为继续存在或多或少一段时间的对象的一种内在努力所起。因此,人们通过感觉能够得到关于对象本性的认识。经验论的集大成者洛克更是明确指出,“我们可以假定人心如白纸似的,没有一切标记,没有一切观念,那么它如何有了那些观念呢?……我可以一句话答复:它们都是从经验中来的,我们的一切知识都是建立在经验上的,而且最后也是导源于经验的。”[5] 既然人的认识必须依靠过去式的经验,那么就自然导致经验论者均不同程度的坚持不可知论。培根提出扰乱人正常思维的四种假象,洛克也认为我们的器官不能把握物体内部的细微部分的组织运动,更无法把握事物之间广泛的联系和影响。因此,人们的认识就只停留在“名义本质上”,由于不知道事物的实在本质,我们也就看不到这些简单观念相互之间有什么必然联系。

论民法法典化模式选择

论民法法典化模式的选择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11-07-09 09:32:00 ] 作者:哲胜编辑:凌月仙仙 关键词: 民法法典化/法典化模式/选择因素/单行法/完整民法典 容提要: 民法法典化就意味着必须面对是否制定民法典和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的争议,祖国大陆在这方面的争论十分激烈。法典化只是手段,我们必须明确法典作为法律的意义、法典的应有功能和价值要求,而这也是选择法典化模式的指导思想。在选择法典化模式时应斟酌民法的继受性、国研究水平、立法者与法官的素质等因素。具体而言,民法的法典化模式共有四种可供选择的立法方案,每种都各有其优缺点。目前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并不成熟。就现状所表露出来的立法方向而言,立法者采纳了体系化单行立法模式,并以制定松散式完整民法典为目标。这种趋向值得肯定。 民法是规人民一般社会生活的法律,是一个社会的最基本规之一。为使人民能够明了民法立法者的规容并加以遵守,就有必要以简单的文字叙述这些规容,而最直接的做法就是将规的容以法典的形式呈现出来,即将民法法典化。一般情形,民法典一词都是指称包括大部分民法规容的完整民法典,因而民法法典化在狭义上仅指制定完整民法典。然而依文义,民法法典化一词并不等于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将民法成文法化,也在民法法典化的文义围。因此,制定各种单行法也是法典化的一种选择,这也可以称为广义的民法法典化。本文题目的“民法法典化”一词即采后者。必须强调的是,民法的有无与有无民法典无关,因为法典只是法律的一种形式,没有民法典并不表示就无民法的存在;民法典的有无也与一国民法学的研究水平无直接关联。 祖国大陆在经历几十年的民法典起草波折和准备后,在2002年12月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官方草案”),是祖国大陆在1949年后的第四次民法起草,而且是1979年改革开放后许多民事单行法②的施行经验、法院的判决、学者的见解的结晶。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法制建设的基础,重要性可想而知。此次民法典起草,可以说是中国有史以来法律论辩最为热烈的议题。最能代表祖国大陆此次民法典起草的立法方向的草案有三,即“官方草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衔起草的草案和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领衔起草的草案。③“官方草案”似乎是整合现行民事单行法、两份学者主持起草的草案和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的九位成员意见做成的,呈现出对各种民法法典化意见的取舍。如果依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议定的计划,在2010年前完成中国民法典编纂,则此次祖国大陆民法法典化的选择会在2010年前作出。在祖国大陆立法机关作出选择前,探讨民法法典化的选择就显得非常有意义,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所在。 一、民法是否法典化的争议 此次民法典起草,是中华人民国成立后的第四次民法典起草。从前三次民法典起草都半途而废,就知道对是否制定民法典并非没有争议,即使要制定民法典,对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也有不同意见。笔者将在下文分别简要叙述是否制定民法典和制定何种类型民法典的各种意见,并加以评析。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摘要 19世纪初到20世纪初,以法、德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浪潮席卷全球。民法法典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制构建实际上正是借鉴和继受大陆法系法制,特别是在德国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在其体规则和制度上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法制的内容,以补充和完美整体法制。本文根据对德国民法典制定历程的考察以及编纂体系的分析,指出了该法典对我国未来民 法典的制定应当具有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民法德国民法典编纂启示 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 1871年统一前的德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个地方的民事立法相当混乱,极 不统一。当时所实行的民事立法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普通法,它的内容是编纂了罗马法和寺院法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第二类是特别法,即各个王国自己的法,如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等;第三类是在一些地方实行的1804年《拿破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这些立法反映了当时德意志的现实,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确认了专制制度、封建土地所有制、农奴制和教会婚姻制度等,但也包含了某些资本主义性质的民法原则,如宣布所有权 是人的最重要的和绝对的财产权、契约自由、人人都受理性审判的天赋权利等。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资产阶级强烈要求统一民法律规范。但各地方的封建势力还很强大,仍想保持自己民事法律规范的独立。1834年的德国关税同盟导致了两个统一法案的产生,即1848年的票据法和1861年的普通商法典。当时地的立法程序非常复杂,统一法案的制定须通过普通讨论、再由当时分裂的帝国各邦分别以立法行为予以通过。这些法律规范的逐步统一,为民法典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围绕统一民法典的编纂,先后出现法典编纂派和历史法学派之间、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之间的争论。法典编纂派认为,编纂统一民法典是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法律基础,民法典应以自然法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体现“自然正义”和“理性”。其主要代表人物底波特在《论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中说:“我国全部固有法是一种无定形的、互相矛盾的混合物,是一些色彩杂乱的规定,完全适合于保持国家的分袭。……从整体来说,它是如此贫乏和不完备,以至一百个法律问题至少有九十个要用外国法典来解决”。历史法学派认为,应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德国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罗马法学派认为, 民法典应以《学说汇纂》作为法律蓝本。德国法学派有认为,民法典应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和日耳曼法律精髓。1871年德国统一后,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完全成熟。1871年颁布了宪法,两年后对宪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全部民事立 法权属于帝国。这样,制定统一民法典就有宪法依据。1974年联邦议会任命了一个11人组成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但其起草的第一次草案流产。于是政府成立了22人组成的新的民法典起草委员会,1895年第二草案完成,同年10月和次年1 月份别提交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审议,1895年7月帝国国会通过,8月经皇帝批准,

日本民法典

1、财产法部分 第一,关于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现行民法草案第1条(经1947年修改,现为第1条之3)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从条文本身看,似乎是从法律基础上规定了权利能力的起始点,但现在一般将此条理解为近代法上的一大原则,即人自出生即具备权利能力。但是在旧民法人事编第1条曾经规定“凡是人都享有私权……”。对此起草委员们认为这种文字表现“纯属画蛇添足”,因此删除了这种文字。对此有研究认为该条这种修改是考虑到避免让人联想起生得权或自然权的表现。[50]这种修改体现了现行民法典的一个特征。 2、亲族法、继承法部分 关于亲族法和继承法部分的特点,小柳教授根据利谷教授和星野教授的研究作了如下总结。[55] 第一,关于亲族法编纂的基本方针。富井政章在亲族编审议开始时曾经谈到:以不构成社会弊端为限保存传统的制度习惯,同时保持一种前瞻性编纂时也充分考虑到尽可能满足今后时代变迁的要求。 第二,在亲族编中专门设章规定了“户主及亲族”(第2章)。 第三,关于户主制度的设置采取了较为慎重的态度。其原因是在法典调查会审议之初,西园寺副总裁曾经提出废止隐居制度,认为户主制度实际上是封建时代的遗产,提出户主废止论。[56]对此穗积陈重认为“不能用法律手段残酷地矫正人民的生活,”因为“人民依然在重视这种方式的亲族生活”。同时穗积也强调了应该对个人能力提高后,可以分家或独立生活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四,关于婚姻,因为采用了法律婚主义(旧规定第775条),所以婚姻仪式本身与婚姻关系的成立之间便失去了自然的联系。因此这种制度改变了当时“我国国民几乎所有的婚姻均始于内缘(非法律婚姻)关系,而且其中大部分夫妇是以这种关系终其一生”这种社会现实。 第五,关于离婚。一方面采用了因通奸罪的有责主义裁判离婚(妻子通奸即成为离婚理由,但丈夫只限于因奸淫罪受到刑罚处罚为限,并非男女平等之规定)(旧规定813条),另一方面也采用了简单程序的协议离婚制度(旧规定第808条)。另外,起草委员曾经提出将精神病作为裁判离婚原因这一方案,但遭到激烈的批判后被否决。还有穗积陈重在法典调查会上关于裁判离婚事由提出破裂主义案——即可以依据夫妇间已不再履行同居义务之事实为理由提出离婚之诉。但没有人对此提案表示赞成。 第六,家督继承——即单独继承制度被保留下来(旧规定第970条),其中心内容是对户主权的一揽子继承。与此附随的是财产的移转。作为法定推定家督继承人,在亲等不同人之间以亲等最近者为优先,亲等相同者之间以男性优先,亲等相同的男性或女性中以嫡子优先,在亲等相同的嫡子、庶子与私生子之间,尽管嫡子和庶子是女性,也优先于男性私生子,在条件相同者之间年长者优先。关于户主以外的继承人是“遗产继承”,同顺位继承人为复数时,采用平等主义(旧规定1004条)。 第七,在传统习惯中曾经有过对不胜任的户主强制令其隐居的“废户主“的制度,然而这种制度在经过相当激烈的讨论后最终没有得到承认。这就意味着新的立法否定了户主财产在传统习惯上的家产性质,从而给户主的财产明确地赋予了个人财产的性格。 关于亲族、继承编值得一提的是,前述穗积八束在法典论争中曾经对旧民法中亲族法破坏了传统的家族道德进行了批判。穗积八束这种要求强化亲族制度的观点在法典论争中为延期派的政治性胜利作出过贡献,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影响在其之后的民法典编纂的方向。尽管穗积八束也曾参加过法典调查会,但他的影响力没能使最终确定的亲族法内容与旧民法典产生实质性差别。因此在民法典成立后他仍继续对民法典破坏家族道德提出严厉的批判。 潘德克吞(Pandekten)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Pandecta。而Pandecta,是指《罗马法大全》 (《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Digesta)。将此《学说汇纂》加以体系化的法学,称为 潘得克吞(Pandekten)法学,其所创立的体系称为潘得克吞体系(Pandekten System)。19 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学者所建构的民法学体系,以及依该民法学体系而创制的各民法典,称为 近代潘德克吞体系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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