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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案例分析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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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原告长江公司出口一批水果罐头(共计4150箱,CIF价48675美元)到美国,委托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办理出口运输事宜。义丰货代公司签发了编号为YMLH850003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货物为290Z果汁黄桃罐头、150Z糖水黄桃罐头、290Z什锦水果罐头,共计4150箱,装在4个20英尺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GLDUO343572/494547、GLDUO342215/494559、GLDUO343994/494541、YMLU2348880/494544,托运人为长江公司,收货人为VILLA MARIA PRODUCTS,到货通知人为LEGEND PACIFIC,CORP.,承运船、航次为“HANJIN BANGKOK”轮850E航次,装港青岛,卸港纽约,提单签发地为青岛,签发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该提单抬头印制的公司名称为“LEGEND PACIFIC,CORP.”,但其签单章载明“由Helen Ma(即义丰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代表青岛义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发。其背面条款第一条规定:本提单中的“承运人(Carrier)”指LEGEND PACIFIC,CORP.;第二条规定:本提单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将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被告义丰货代公司称,其又将原告交于其的同一货物委托第三人台骅公司运输,其与台骅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四个集装箱的货于1998年12月19日在青岛港装上“HANJIN BANGKOK ”轮,于1999年1月31日到达纽约港,分别于1999年2月9日、19日被“MARINE TRANSPORTATION”分两次提走。长江公司则仍持有义丰货代公司签发的编号为YMLH850003的正本提单三份,其未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处收回货款,也未指示任何一方可以不收回正本提单就可以放货。

2000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827.68元人民币。

原告长江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及被告LEGEND PACIFIC,CORP.在客户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这批货让客户提走,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回货款并造成无法退税损失52330.49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该经济损失及其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中的YMLH850003号提单的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美国法,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为合法交货,并不需要收回正本记名提单;即使根据中国法律,原告未收回货款也是由于其贸易上的原因,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已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即使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违约,但其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第三人台骅公司承运,是台骅公司未按照其指示交付货物,才直接造成其不能向提单持有人——原告交付货物,所以台骅公司应承担因违约给义丰货代公司造成的赔偿提单持有人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所谓“出口退税损失”与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并无因果关系。

被告LEGEND PACIFIC,CORP.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台骅公司述称: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追加台骅公司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因为义丰货代公司与台骅公司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货运代理关系;台骅公司同时又

是UNITAINER SYSTEM FORWARDER INC.的代理,替它揽货,义丰货代公司的这票货即是台骅公司作为UNITAINER SYSTEM FORWARDER INC.的代理办理的。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义丰货代公司之间形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编号为YMLH850003的提单即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虽然该提单抬头为被告“LEGEND PACIFIC,CORP.”,但该提单系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借用被告LEGEND PACIFIC,CORP.的格式提单而签发的,本案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的一方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被告LEGEND PACIFIC,CORP.在该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地位只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的在美国的放货代理。

由于编号为YMLH850003的提单的背面条款第一条即将该种格式提单的承运人定为“LEGEND PACIFIC,CORP.”,而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义丰货代公司,所以其背面条款中第二条法律适用条款在本案中当然无效,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适用条款所指明的外国法律,而应当适用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所以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这也是提单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而承运人只有在见到、收回正本提单时才交付货物也早已成为国际航运惯例。如果承运人违反有关提单的这一规定和性质,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运输货物交付与非提单持有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义丰货代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占有原告的出口货物,其向原告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当货物运输到目的港后,不管是由于其本身的原因,还是由于其代理的原因,亦或由于其他人的原因,当原告持有全部正本提单向其请求返还货物时,其已无法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则其对于原告来说,已构成无正本提单错误交货,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出口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48675美元及其利息;而原告请求按人民币计算赔偿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以予以支持,按本案判决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原告货物的实际价值为402873.24元人民币,这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义丰货代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2542.25元人民币及其自原告起诉之日——1999年12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请求的出口退税损失,不予支持,因为出口退税是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与海上货物运输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未能从其买方处收汇致其无法出口退税,与被告义丰货代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本案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被告LEGEND PACIFIC,CORP.与原告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9. 冒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塑料

2013年5月,青岛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一起冒用他人许可证件走私进口固体废物案。经查,临沂某公司在明知本公司无进口废塑料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公章等方式冒用另一家公司的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PET塑料瓶(砖)260余吨,案值88万余元,目前已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据介绍,为弥补国内资源短缺,国家对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许可证管理,相关许可证件严禁买卖和借用。设备简陋、技术落后的企业在废塑料加工过程中会将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周边土壤和水源,为此海关总署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利用他人许可证件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该案是相关问题定性后青岛海关查获的首起利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废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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