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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问题—申请再审期限

关于行政诉讼法新旧衔接
适用问题—申请再审期限
旧行政诉讼法《执行解释》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新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百度网友:bai_yizi逐条解读如下(参见【第二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解读:对新法施行前生效的、至新法施行时未逾2年申请再审期限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该再审申请的期限如何计算,本款并未规定。这也是重大漏洞。建议高法及时对该款规定打上“补丁”。
bai_yizi认为该再审申请期限仍为旧解释第73-1款规定的2年;该2年的最后一日如逾2015年11月1日,则申请再审的期限截止于2015年11月1日。

本人认为网友bai_yizi小瞧了修订组的专业水平,修订组已知类似新旧法条衔接的处理办法,但是没有机械照搬,主要是考虑到行诉法不同于民诉法,毕竟“民告官”的诉讼案件比较少,诉讼程序进入再审阶段的就更少,而申请再审有效期恰好骑在新旧行诉法衔接处的则更是少之又少,因此没有必要效仿民诉法,那样显得严格顶真、小气强势,所以修订组人性化操作改成“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网开一面意思是在新法实施前旧法规定的再审期限可以沿用到期满,这样一改既显得大度亲民又体现宽松随和之政府形象,也容易被民众接受理解,由此而增加的工作量还极其有限,两相对比高手妙着明眼人一看便知,bai_yizi的建议“补丁”俗手败笔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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