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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技术要求(试行)》

《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技术要求(试行)》
《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技术要求(试行)》

《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技术要求(试行)》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30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根据《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省厅编制了《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技术要求(试行)》(以下简称《验收技术要求》),作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编制和审核验收的主要依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为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返还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二、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后一年内,应当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

矿山开采已连续三年以上且已完成分期治理工程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登记时,可以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

三、采矿权人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应当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书面验收申请;

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⒊保证金缴存凭据(复印件);

⒋评价报告;

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⒈评价工作实施情况及工作流程;

⒉采矿产生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

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及效果(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书及恢复治理工程一览表,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发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土地复垦(整理)项目验收文件);

⒋矿区及影响区的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⒌影响矿山地质环境因素及稳定性预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评价结论;

⒍附具的相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五、出具评价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并承担过二级以上矿山地质环境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

评价报告应经报告编制单位自审、加盖单位公章、附单位资质证书和报告主要编制人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培训证书(复印件)。

六、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符合《验收技术要求》等相关规定并验收合格的,签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

七、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后一年内,采矿权人可持返还保证金申请报告、保证金缴存凭据、验收合格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通知书,完成恢复治理后,重新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本息不予返还。

八、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分期治理工程验收的,采矿权人可持返还保证金申请报告、保证金缴存凭据、验收合格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诺书向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按治理面积占矿区范围面积的比例返还保证金,也可将返还的保证金结转为分期缴纳的保证金。

九、已通过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采煤塌陷地复垦和窑业用地复垦验收的,采矿权人对该范围无需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负责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复垦验收结论,核定采矿权人应缴保证金数额。

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验收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厅地质环境处。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技术要求

(试行)

1. 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基本原则,治理与验收对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应解决的主要地质环境问题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分类验收标准。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煤层气、地热及矿泉水等水气矿产矿山验收可参照使用。

2.规范性引用文件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200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t0239-2004);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40-2004);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b);

《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1995);

《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b3372-2001)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1985);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3. 术语定义

3.1 矿山地质环境

指矿山矿业活动所影响到的岩石、土壤、地下水、地质作用及其与大气、水、生物圈之间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环境系统。

3.2 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和影响而产生的地质环境变化、破坏等问题。如水、土壤、岩石环境的污染和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矿坑突水突泥、岩爆等。

3.3 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矿业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生产生活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矿井突水等灾害性的地质事件。

3.4 矿山土地复垦

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与污染等所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3.5 矿山植被恢复

通过人工手段营造出植物长久生长的生育基础,使矿山植被得到有效恢复的过程。

3.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为消除矿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地质环境影响(如水资源枯竭、水、土石环境污染与破坏)和地质灾害而进行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再造过程。

4. 总则

4.1 本技术要求是用以衡量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程度的技术依据。

4.2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本原则

4.2.1“ 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已经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和不再产生新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质环境问题为主要任务。

4.2.2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矿山采、选、冶引起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由采矿权人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4.2.3 无害化原则。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矿山有害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4.2.4 矿山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原则。统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生物群落的恢复与重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4.2.5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相吻合。

4.2.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恢复与治理措施,使治理工程达到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美观适用。

4.2.7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治理验收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4.3 治理与验收对象

4.3.1 矿业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水资源、水环境以及土地资源、岩土环境等地质环境的恢复,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重点内容和验收对象。

4.3.2 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矿山采矿安全规程、规范。

4.3.3 矿山废水、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中的技术标准。

4.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及验收的范围,不仅限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还应包括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周边地区。

5.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地下开采矿区应解决的地质环境问题

5.1 地下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地下水资源枯竭、区域地下水均衡破坏,直接导致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困难或严重缺水。

5.2 地下采矿引起的采空区地面塌陷(沉陷)、岩溶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突水等地质灾害或隐患,对人居环境、铁路、公路、水库、地下管道、电力、通讯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土地资源造成影响或破坏。

5.3 废石、废渣堆场和尾砂库压占土地或者形成的泥石流灾害隐患以及地下卤水开采区形成的盐渍化土壤与溶腔地面塌陷。

5.4 地下采矿产生的有毒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砂库溢流水)以及废石、废渣堆场、尾砂库区的淋滤水导致地表、地下水环境与土石环境的污染。

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总体要求

6.1 矿业活动引发的各类地质灾害得到治理,受损土地得到恢复,不存在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6.2 矿山固体废弃物堆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综合治理,堆场已达稳定状态,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和利用,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6.3 矿山开采导致的水资源、水环境问题已采取措施进行了综合防治,水资源得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当地生活、生产用水已恢复或者优于矿山开采前的水平。

6.4 因矿业活动影响受损的地面建(构)筑物和重大基础设施已经治理。对论证难于恢复治理的,受威胁居(村)民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6.5 矿山保存有实施工程验收等相关的备案技术依据。

7.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标准

7.1 崩塌、滑坡治理

7.1.1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崩塌、滑坡进行了正规治理,对影响较轻的崩塌、滑坡已作一般性治理。

7.1.2 对采矿引起的不稳定边坡或滑坡、崩塌已采用与其类型、规模、稳定状态、危害程度及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措施,边坡得到加固,滑坡、崩塌得到治理,消除了不稳定因素。

7.1.3 地表地下防、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防治工程的选用条件和防治工程的安全等级、荷载强度以及防治工程的稳定性系数、施工工程质量等符合dz/t0240-2004《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7.1.4 对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重点工程,实行了工程可行性论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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