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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略论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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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0年10月21日14:32 东方法眼崔健558人次浏览评论0条字号:T|T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54、58条之规定

引言: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医患关系与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中有关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问题,作为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有着理论讨论与研究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侵权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实行双重证明责任倒置,而日前全国人大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原则,并实行附条件的过错推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表面上是对证据若干规定革命性的颠覆,但究其实质两者应该是统一的。在此,笔者拟就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制度沿革及《侵权责任法》的第54、58条规定的内涵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过错原则附条件过错推定

一、医疗侵权纠纷及医疗侵权纠纷损害赔偿之诉的涵义

医患关系,是指以医师为主体的群体一方,与患者为主体的群体另一方,基于医师为患者提供疾病诊疗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比如非法行医、美容服务纠纷等。医患纠纷又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而产生的争议;而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比如拖欠医疗费用等。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以及造成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所产生的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纠纷。其中,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他医疗侵权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的侵权行为。本文所论及的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其他侵权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损害赔偿之诉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带来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所引发的诉讼,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侵权纠纷。

二、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及其比较法上的考察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承担败诉的风险。承担举证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法律规定无须证明的事项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外,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要素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若要主张存在侵权行为,就必须同时举证证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但无论在立法还是实践上,医疗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都具有其特殊性。因为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在知识结构、举证能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全部由患者举证,对于患者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衡平医患双方的利益,是各国法律所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德国——“表见证明”

综合德国判例之意见,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之典型事象,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提出过程①。表见证明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适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的存在。由于其适用的是单一的经验法则,因此被告仅须提出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即可,而原来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告,必须再度就原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明,直到法官获得确实的心证为止,否则,原告仍未尽其举证责任。对表见证明的性质,德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证明不过是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适用经验法则的问题,因而是证据评价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证明是用来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判决,所以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第一种观点为通说,也是为法院判例所采纳的学说。

(二)日本——“大概推定”

大概推定是指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件中,依一般情况,具有“如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的情事,原告若证明损害之发生及一般情况存在,即可初步推定被告具有过失,而由被告就其并无过失之事实或行为负担反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因此患者须证明医师有诊疗患者的事实及患者因其医疗行为受到损害,同时必须证明这种损害的发生违背了经验法则,方可推定医师在医疗上有责任。医师须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当时医疗水准,及依据当时临床医疗水平的医疗行为,但仍无法回避对患者产生损害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大概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负担,其主要用于过失的证明,也有用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大概推定”原则的地位,居于“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及“表见证明”理论之间,就其效力而言,近乎“表见证明”理论,但就推定的对象来看,又偏向于过失的存否,较接近“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由于日本实务见解所建立的“大概推定”原则,大多主要运用于过失的认定,较少运用于推定加害行为与所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也有人称之为“过失的大概推定”原则。

(三)美国法——“res ipsa loquitur”

“res ipsa loquitur”即事实本身说明过失,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其原意为“事情不言自明”,即从事实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res ipsa loquitur”应该具备三个条件才能够适用:(1)如果被告(医师)没有过失,事故通常不会出现;(2)被告(医师)控制引起病人伤亡的原因;(3)原告(病人)没有过失。适用“res ipsa loquitur”产生两种诉讼效果:一是产生第一表面过失推论(prima facie inference of negligence)。要求医师提供合理解释说明没有他的过失病人的损失同样发生;否则,第一表面过失推论成立,医师承担责任。二是产生举证责任倒置。

三、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历史演变

医疗侵权纠纷发生后,究竟是患方还是医方负责举证,这既是能否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医患双方最大的利益冲突点。上文探讨了德国、日本、美国的相关规定,那么,我国法律上对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又经历了怎样的变化呢?

(一)2002年4月1日前,医疗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让我们把视角转到10年或者20年前,那时的医疗纠纷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在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而医疗机构显而易见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但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出台前,医疗机构没有义务提供病历,而患乎要承担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举证的过程对患方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②。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缺乏医学知识的患者举证能力不足,导致大量的医疗纠纷没有得到赔偿或者仅仅是廉价赔,引起了公众对医院和医生极大的不满,也让人们开始反思制度的缺陷。

(二)2002年4月1日-2010年6月30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没有法

律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被广泛理解为医疗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法律的制定是各方博弈的结果,并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也不例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虽然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定条件下,都或多或少地施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害人就某种事由具有举证的障碍,是法律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当绝对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我国医疗诉讼中越来越多地暴露出缺陷时,在患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各方呼声中,“举证责任倒置”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正式亮相”。

但承认该法条积极意义的同时,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弊端也无法忽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8年多时间里,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和应用似乎越来越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过错与因果关系推定一直是医疗诉讼中的重点与难点,两者都加给了医方,确实过分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和压力。且患者将举证责任倒置错误理解为全部由乙方承担举

证责任,医生似乎大多也这样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越来越“偏离正轨”③。

(三)2010年7月1日,过错归责原则及附条件的过错推定

2009年12月26日,比《规定》法律位阶更高的《侵权责任法》正式出台,

并将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相比原来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双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在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原告患者须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又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种“推定”过错实际上与原来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很大的不同。原来是从“损害”直接推定“过错”,从现在的规定来看,必须要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有条件的过错推定。

四、“过错”及“因果关系”双重倒置的利弊分析

(一)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最高院《规定》针对医疗侵权纠纷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患方一般并不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行为的过程、结果也难以了解,因此可能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2)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3)医疗科学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无意识状态、死亡等,对医疗行为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正确识别“倒置”的内容

最高院《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定了举证倒置的分配原则。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代表患者无需举证。一般情况下,患方仍然需要对下列行为或后果负有举证责任:存在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和损害结果的程度。医方需要对下列行为或后果负有举

证责任:不存在医疗行为、医疗行为与后果无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不存在、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存在的过错。从上述举证分配的情形来看,医患之间的举证责任是医重患轻,但举证责任倒置并未全部免除患者的举证责任。患者首先仍然需要就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和损害结果的程度承担举证责任,而后才是由医疗机构就其无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或者不构成医疗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若患者无法举证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和损害结果的程度,其仍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双重倒置产生的弊端

最高院《规定》对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患者的权益,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也并未达到预期的实践效果。举证责任倒置是一项明显有利于患者的举证制度,它达到了保护患者这一弱势群体同时也使医务人员在医疗诉讼中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将医院和医生推入举证难的尴尬境地,使得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中处于一种新的不对等状态。在维护病人权益的同时,却无法从根本上维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权益:

1、降低患方起诉门槛,恶意诉讼现象增多,医疗纠纷频发。患方只需就医疗行为

和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医疗纠纷的障碍,提升了患者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主动地位,减轻了患者在医疗诉讼中因为举证不能而面临的败诉风险。同时,媒体大量关于医疗事故的报道都是主观的站在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角度,并无限度的放大事故的严重性,而诉讼的结果也往往是以医院的败诉终结,具有很大的误导性。同时,受到利益的驱动,各种恶意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多。各医疗机构为应对不断增多的医疗纠纷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医院正常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

2、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风险医疗技术的发展。医疗行业是一

种高风险、高技术和高难度的行业。医学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临床医学又具有复杂的多变性、局限性,还有许多不解之谜。再加上医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人体的差异性,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某疾病的治疗所产生不良反应,不是可以用简单的对和错回答。如果医方因害怕不能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而采取保守治疗,贻误治疗时机,对患者是一种伤害,同时也阻碍了医学的进步。

3、医疗举证责任倒置有可能使得医患双方相互提防,相互对抗。医院和患者之间本应

是相互信任、相互合作,共同抵御疾病,保卫健康,但为了掌握证据,避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而使医方交代不全面详细,患方不配合检查治疗,造成医患双方矛盾的加深,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

五、《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一般需要由患方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患者的损害;(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人员有过错。关于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同时又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无过错的证明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行动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④。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比如因为护士的失误将应该对此病人进行的特殊诊疗措施给予了彼病人而造成病人身体损害等等。这些事实本身就已经证明了医疗机构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只要患方能证明这些简单的事实,则医疗机构的其他任何证明都是苍白无力的。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在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经常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阻止患方获取有关证据。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形象,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也有配套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从上述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明确将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原则,且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实行附条件的推定,即符合法定情形即推定有过错。但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仍然需要患者进行证明。与最高院《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医疗机构相比,这显然是一次重大的改变。日前,针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引起较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该项规定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也有利于医院方面减少管理成本。反对者则认为,由于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受害人很可能因为缺乏医学知识而无法有效举证,将更加难以有效维权。

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意义是毋庸多言的。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就是受害人

寻求救济的实体法依据。但受害人要以侵权责任追究加害人,必须先提出证据证明加害人确实存在过错。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则是“以证据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司法救济的基础性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个例外,它主要考量的是主张者举证的不便,以及被要求举证者在职责上有举证的义务。笔者认为,医疗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附条件过错推定是正确的,符合客观实际和科学性,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和推动医学发展。从公平角度看,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使法院公平合理地处理医疗纠纷,促进医患和谐。

(一)对于患方举证责任的限制,可能给医方规避过错提供机会,从而加剧患方的诉讼弱势地位

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有可能造成一定的弊端,达不到立法本意欲达到的效果。举证责任倒置的本意是保护相对弱势的患者,但是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由医方承担所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患方将陷于被动地位,更加凸显其弱势地位。在最高院《规定》的条件下,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的方式无非就是提交由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至于是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其主动权在于医疗机构,患者一方不能进行干涉,如果患者一方不配合进行鉴定,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是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这其中还有很多技巧,医疗机构完全可以利用这些技巧,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要求,从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鉴定事项,患者一方是被动的。《侵权责任法》不再规定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看对于医疗机构有利,实则不然,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提供病历资料,患者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的义务赋予了患者一方,同时对于如何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赋予了患者一方。患者一方完全可以利用这种权利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要求而回避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鉴定事项。

(二)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相互转化,患方举证责任的扩大具有证据学上的依据

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即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仅是对最初双方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排斥患方完成应当由医方完成的举证责任或者医方完成患方的举证责任。例如,患者对初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不能准确反映医方过错时,患者可以申请更高一级的医学会进行鉴定,也可以请求进行法医学鉴定;或者在医方不愿申请医学鉴定时,患方主动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此时患者作为的就是医方在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因为证明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医方。同理,医方也常常完成患方的举证责任。例如,患方起诉时,一般并不知晓伤残等级和医疗依赖程度,通常是在医学会鉴定时,由医学专家进行现场查体以明确伤残等级和提出医疗方案。按照正常的医患举证范围,损害后果应当由患者证明,但是实践中却常常由医方完成。所以,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操作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呈动态变化、相互转换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侵权责任法》适当扩大患方的举证责任是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动态转换的结果。

(三)患方对于过错的举证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举证更有针对性

笔者认为,医方病案之外的过错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因为原告在这方面的举证具体可操作性。如原告可以举出同病房的患者和陪护人员的证言、有关单位的书证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原告作为发起诉讼的主动方,诉前对诉讼风险有充分预料,诉前准备充分、诉中有的放矢,具备相当强的诉讼能力。又因医学科学目前呈开放之势,医学常识、理论能够很便捷的为患者所了解。患者可以通过查找资料、咨询专家获得某一个方面未必少于医方的知识。因此,对于全力以赴投入诉讼的原告来讲,在举证能力方面并非象理论界所想象的一定处于劣势。相反,医方拘于专业限制,应诉时往往把重点放在证明医疗行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方面,对于鉴定几乎完全依赖;而患者会把胜诉作为最终目的,不仅专注于医疗行为的过错主张上,还注重通过一定的诉讼技巧、甚至采取出奇制胜的证据偷袭来完成举证⑤。

六、衡平医患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相关制度予以保障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才能要求其赔偿。但考虑到医患之间信息完全不对等,《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三种需由医疗机构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换言之, 《侵权责任法》通过列举法大大限制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在客观上为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松了绑,但并不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全盘否定。抛开现实看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我们将容易发现更多的支持继续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理由。从长远来看,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例外的规则,确实有日益弱化的趋势。举证责任倒置本是医患关系的强弱对比极不平衡的现状之下,一个过渡性的策略。患者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在法律上落实得越好,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就越少。笔者认为,无论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只是一种衡平利益的立法手段。而解决医患关系核心矛盾,绝不是究竟是医方承担更多举证责任还是患方承担更多举证责任。而是需要进一步推进医疗体制的改革,同时也需要更细化的制度安排,而不可能光靠调整谁承担更多举证责任来解决问题。对于日益频发的医疗纠纷,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保护患者权益的同时,保护医方的合法权益,使医患关系更加和谐,使医患双方从相互对抗走向相互信任,从而从根本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1)完善医院管理和医疗质量控制,提高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职业素质,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2)强化证据意识,保存好病历、手术记录等相关证据。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加强住院病历的规范管理。

(3)保护患方知情同意权,提高医疗行为透明度。随着医疗活动制度化、法制化及患者维权意识的显著增强,医护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医院的诊疗环境、患者疾病诊断情况、治疗手段、检查项目及目的、治疗目的及效果、病情预后、药物的不良反应、治疗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意外、药品和住院费用等,征求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和选择。(4)加强双方的沟通、对话,最大限度地消除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重复检查、重复服务、重复收费以及因信息不畅造成的误诊误治。(5)有关部门应建立医学、法学相结合的预防及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机构,健全医疗纠纷诉前解决机制,力争在诉前能够有效解决或化解医患矛盾。同时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分散医院侵权赔偿的风险。

参考文献:

①王国征,《医疗侵权证明责任的价值取向》,《政法论丛》,2009年10月第5期。

②刘爽,《论医疗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商论丛》,2009年第二卷。

③李桂林,《审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淮北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6月第3期。

④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⑤吴祖祥,《论医疗侵权纠纷损害赔偿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兼评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制与社会》2007年9月。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浅谈医疗纠纷中的知情权(一)

浅谈医疗纠纷中的知情权(一) 摘要]我国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医疗损害案件在不断递增,其中,因患者知情权引发的纠纷占有较大比例。不过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却面临着我国立法、制度和实践层面的诸多难点。以至于引起法学界和医学界的共同关注,并成为焦点问题——医疗法律问题。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患者知情权制度在理论、实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了完善对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知情权医疗纠纷法律保护 患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是医患关系中的两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不过,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行使却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困难和冲突。事实上,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不仅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所遇到的难题,同时,它也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一、知情权概说 (一)知情权是什么 知情权(righttoknow)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知情权的法律根据是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则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中规定,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依通常途径了解信息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患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真实病情了解权、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知悉权、医疗风险知情权、医疗费用知晓权等,确立和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医疗关系中的体现,是患者“有效承诺”的前提,有利于患者主体地位的确立,也有利于规范医患双方的关系。 (二)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 那么,患者享有哪些知情权?笔者归纳出以下几点:1,基本信息了解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情况;2,医疗风险知情权;患者有权知道医师拟定给自己实施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并发症、疗效、危险性、可能发生的其它情况;3,治疗措施和治疗方案的知悉权和选择权;患者有权同意或者拒绝进行医师拟定的检查、治疗方案,在有多种治疗器械或多个治疗方案时,有选择权。4,其他权利:医疗费用知晓权;患者有权知道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应尊重医护人员诊治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条例》中明文规定了“病人有知情权”,病人有权要求充分了解病情与一切医疗措施。遗憾的是目前大多数医生尚不理解,未予重视。这也是现时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知情权所链接的义务 关于患者的知情权,《执业医师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可知,患者由对自己的病情和治疗措施享有知情权,相应的链接上了医师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即医师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向患者进行告知的义务;有经患者同意后才可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的义务;有解答患者对告知相关问题的义务;有告知避免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义务;在不宜或者无法向患者告知的情况下,有向患者近亲属或其它法律规定的关系人进行告知的义务。 但是,医师在对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也要适度,要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中明确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同时,根据法律

2018年最新版医疗纠纷试题及参考答案(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下载后可编辑 2018年新版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试题 科室姓名分数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40分) 1、无过失医疗纠纷原则上是指() A.医疗事故 B.医疗差错 C.医疗意外 D.伤口感染 2、医调委设立()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A.30日 B.15日 C.18日 D.45日 3、医疗纠纷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由()承担 A.医院 B.医生 C.患者 D. 责任比例 4、目前可向患方开放的病历资料不包括 A.急诊病历 B.会诊意见 C.检验报告 D.手术记录 5、因抢救危重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应当在内补记。 A.6小时 B.8小时 C.12小时 D.24小时 6、《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起施行 A.2018年11月1日 B.2018年10月1日 C.2018年12月1日 D.2019年10月1日 7、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引()发的争议 A. 诊疗活动 B.意见 C规章制度 D.费用 8、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不含() A.制裁 B.如数 C.警示 D.抚慰 9、医疗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依据主要是 ( ) A.法律规定 B.社会舆论 C.损害不严重 D. 不具刑事违法性 10、目前不向患方开放的病历资料不包括 ( ) A.死亡病例讨论 B.会诊意见 C.手术记录 D. 疑难病例讨论 11、因抢救危重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应当在内补记。 A.2小时 B. 6小时 C.12小时 D.24小时 12、应当在患者死亡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 条件的,可以延长至日。() A.8、4 B.12、5 C.24、6 D.48、7 13、患者的实体权利不包括( )。 A.姓名权 B.隐私权 C.亲权 D. 健康权 14、国际法的规定患者应具有的基本权利不包括 ( ) A.免费医疗 B. 拒绝治疗 C. 参与评估 D. 要求保密 15、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举证() A.起诉人 B.被告人 C.公诉人 D.各自承担 16、对实物证据需要检验的,应当由指定检验机构() A.患方 B.医方 C.法院 D.医学会 17、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下列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不包括() A. 诊断 B. 治疗 C. 评估 D. 护理 18、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告知遗体处置规定,

医疗侵权案例分析解答

只要有过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原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案件须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医疗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医生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医疗事故鉴定常沦为“爷爷给孙子做鉴定”,患者很难相信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是,为了打官司,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绕不过去的坎。新法使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但专家表示,这并不表示“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方告医方,患方作为原告需要首先举证,大部分患方会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举证,要求医方配合鉴定;如果医方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可以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条腿走路。如果两份证据相同的话,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直接判案;如果两份证据不同的话,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求两份证据的提供者出庭质证,最终做出裁定。未来,医疗事故鉴定并不会被“封杀”,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弥补漏洞。 未尽告知义务医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解读:目前临床上要求医生只需要告知有医疗风险,要求不严;现在增加了内容,医生还必须告知医疗替代方案,比如,患者家属不同意剖宫产,并写明“责任自负”,但医生还要说明“不剖的风险、不剖的替代方案等”,同时告知多个替代方案及其风险,并取得患方签字,这实行起来有很大的难度,还有待相关法律、诊疗规程进一步完善。 “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医疗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原告 (受害人的女儿),女,19 年月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省市机修分厂, ___:,邮政编码: 原告 (受害人的配偶),女,19 年月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省市机修分厂, ___:,邮政编码: 被告 XX市锻造厂职工医院地址:电话:邮编: 法定代表人 XX ,市锻造厂职工医院院长 请求事项 1. 确认被告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 XX元、丧葬费 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 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X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X 元。 2.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X年X月 X 日,受害人因病入住某市锻造厂职工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医院的主治医师工作极不负责任,在明确诊断受害人为支气管哮喘的情况下,不按照医疗常规按时为患者解痉、平喘;X月 X 日凌晨,当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的时候,被告医师缺乏抢救技能的培训,在抢救过程中手足无措,慌了手脚,呆滞在病房里,不知所措;在患者家属的反复督促下,才对患者进行了处理;被告医院的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反而一再延误疾病的诊断治疗。当患者家属意识到被告医师的医疗水平不足以救治患者的时候,患者家属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时患者已经进入深度昏迷状态,呼之不应,不省人事,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基本的生命体征逐渐微弱!被告医院此时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虽然经过多方抢救治疗,但是患者始,症状进一步加重,终因没有及时处理、病情进一步发展、错过了抢救时机,患者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X年X月X日凌晨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在事先知道受害人为哮喘患者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医疗规范作平喘治疗,当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的时候,被告医师缺乏抢救技能的培训,在抢救过程中手足无措;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延误了患者抢救的时机,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

劳动争议中地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转自华律网原文作者于洋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是劳动双方不可避免的问题,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关系主体在平等下掩盖着的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如何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担适当的举证义务,实现争议处理的公平正义。同时结合劳动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具体应用.结合劳动争议实践,就我国劳动争议中的分配原则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目录 摘要 (Ⅰ)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1)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1) (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1) 二、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2) (一)劳动者就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2) (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5) (一)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掌管的和其作为的承担举证责任 (5) (二)用人单位应当就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积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 四、我国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7) (一)相关法律规定实践操作还存在困难 (7) (二)对现行劳动争议举证分配提出完善的建议 (8) 参考文献 (9)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产生的矛盾而引起的劳动纠纷。 劳动争议的种类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就需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请求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举证责任是

发生医疗纠纷该处理

发生医疗纠纷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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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纠纷该如何处理 2014-02-03 21:18:40| 分类:业务文章 | 标签: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处理医疗|举报|字号订阅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医疗纠纷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这一部分,是全新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类型将发生变化 医疗纠纷特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时所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病人或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或者医疗机构存在其他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对病人造成不良后果、伤残或死亡,以及诊疗过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况,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

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医疗纠纷类型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医疗侵权纠纷,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实,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分别严格归属于这两大类型中的某一个,而是常常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即一个医疗纠纷既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本文根据医疗机构侵权和履行义务行为对产生纠纷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患方诉讼所选择的责任追究方式,区分为医疗侵权和医疗服务合同两类纠纷。 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从大的方面仍分为两种类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不同的是,医疗侵权纠纷不再区分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所规定的医疗损害方面的损害赔偿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下面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 新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 医疗纠纷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所引起的纠纷。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后者即由医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又可分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非医疗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统称为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 一、非医疗过失纠纷 1.什么是非医疗过失纠纷 这是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中的大多数,主要包括医疗意外、并发症和疾病自然转归等情况,对于医疗意外、并发症的情况,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时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2.在医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1)虽有诊疗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2)医护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治疗仍发生意外的:例如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性破裂,医疗器械事先经过仔细检查,但在操作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意外的; (3)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毒副反应的; (4)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周围组织损伤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5)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但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出血、破溃等情况的; (6)由于病员体质特异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如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 (7)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8)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和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9)由于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医疗意外 1.医疗意外及其抢救医疗 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直接造成的,也并不是医务人员本身的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防和防范的,而是由于病人自身体质变化(例如过敏性体质等)以及某种特殊疾病突然发生而造成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属医疗事故,但是医疗意外发生以后的及时、正确的抢救治疗也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医疗意外发生后抢救不力,则仍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最典型事例就是麻醉意外。 2.以下为8种医疗意外: (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后遗症;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 (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 (5)在药物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6)在诊疗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刺穿及心导管、各种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的意外。 三、并发症 1.什么是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然对病人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不

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侵权诉讼的影响及对策

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侵权诉讼的影响及对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制度引入医疗侵权民事诉讼后,使传统的医疗侵权诉讼主要环节的内容与形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无论当事人的诉讼策略还是审判机关的办案方式也都会作相应的调整。司法实践上出现的种种矛盾和问题,应总结经验解决,才能平等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倒置与医疗侵权诉讼的概述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早出现在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里,该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进一步在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术语。不久一些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部规定,开始在医疗侵权诉讼中迈出实践步伐。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推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进而明确医疗侵权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即患方绝大部分不懂医疗,只能出于依赖被动地接受被告医方的医疗,由于几乎所有医疗资料都掌握在对方手中,难以取到证明医方有过错的证据,也难以用只有专业知识的人才有的知识来证明医方的医疗错误。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实行被告举证责任倒置,患方即使真的被误诊误治受损害也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导致有冤不能申,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只能是空话。另一方面从医疗机构角度来考虑,如果不能及时准确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就不能警醒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责任心与医疗质量,也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可见实行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在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也有例外情形。如需要尸检才能查明死因时,由于死者家属拒绝尸检使尸体证据毁灭,造成医方无法通过

民事起诉状应该怎么写

民事起诉状应该怎么写 一、格式规范化——民事起诉状的"形体" 对民事起诉状格式的规范性,有很多律师并不太重视,认为这些形式上的细节无伤大雅,对于整个案件的成败也并没有多大影响。然而,民事起诉状格式的规范与否就像一个人的外形,外形是否好看就决定了你给他人的第一印象,因此,递交一份漂亮的民事起诉状其实就是向法院和对方律师递交律师的一张名片。格式规范的民事起诉状不仅美观整洁、方便阅读,而且还能体现出律师良好的专业素养及严谨的态度,在未见其人先见其状的情形下使律师给法官留下一个良好的印象,对后期的庭审会起到一定的事半功倍的效果。 那么,民事起诉状格式主要注意哪些方面呢?首先,诉状的字体及间距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忽视的问题,但也是最直观影响整个诉状美观的问题。对此,律师们可以借鉴大多数法院文书的格式标准,统一为标题黑体2号,正文仿宋小三,行间距为1.5倍。其次,诉状各部分要要素表述完整、规范,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等部分标题需加粗,或者整体内容与上文主体部分空一行以示突出强调。最后,就是尾部。一般来说,可以表述为"起诉人"或者"具状人",如果是劳动案件则特殊表述为"申请人",同时,当事人签名需要手写且按手印。 总之,要想出具一份格式规范,所要注意的细节颇多,并非想像得那么简单,细节决定成败,也是成为一位合格的律师不可获缺的必要条件。 二、案由精准化——民事起诉状的"大脑"

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构成与争议事实的概括。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xx)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就细细地将民事案件的案由分成了300种(下文中案由后的数字即为本规中案由的序号),每一种都有其特定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的规定,案由是判决书必不可少的内容,而且是应当写明的第一项内容。对原告来说,这一法律规定所给出的启示就是,案由是民事起诉状必不可少的内容,而且应当将正确的案由写在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中。选择案由就像大脑指挥行为一样,有什么案由,就有相对应的诉讼策略和判决结果,所以,案由对于整个案件的走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一,在某些案件中,案由的确定将直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例如:一个人被楼上落下的花盆砸伤了,如果他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起诉,则案件将被确定为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只能选定一个人或一个住户为被告,并对他所认定的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他以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起诉,则案件就将被确定为特殊侵权案件,原告就可将所有可能实施伤害行为的个人或者住户列为被告,被告则必须为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案由的选择决定了诉讼的难度和己方的优劣势。 其二,同一场纠纷,如果采用不同办案思路,选择不同的案由,诉讼结果可能会截然不同,如果选择失当,严重时会导致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一个较为典型和突出的例子是面对一件医疗案件,将其定性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还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选择问题。具体来讲,如果没有十足的把握,冒然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起诉,一旦不能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医疗纠纷中的刑事责任认定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随后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新罪名我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及犯罪构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医务人员在我国被视为白衣天使,负有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

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 《刑法》中没有对本罪中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的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只要是属于医疗事故就构成本罪的错误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和标准与本罪的认定都不同,并且医疗损害结果出现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简单直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应当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参照依据,制定较为详细的评定标准更为合适,并且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运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都已得到检验,而以他为蓝本制定的标准会更易被人们掌握和使用。 第三,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实际上医疗科学是最尖端、最复杂的学科之一,医疗行业在目前仍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对许多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到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操作中稍有闪失就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

最新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

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预案 一、适用范围 凡从事医疗活动的科室。 二、概念定义 1.医疗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医院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发生的争执。 2.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医疗隐患: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4.医疗意外:是指由于患者病情或特殊体质不可抗力而发生难以预料和无法防范的后果。 三、组织领导及职责 医院成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医务科,各科室由医疗质量管理小组负责本科室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一)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领导小组 1.组成 组长:。。。(副院长) 副组长:。。。(副院长) 组员:。。(医务科科长、内科主任) 。(外科主任)

。(妇产科主任) 。(急诊科主任) 。(护理部主任) 。(药剂科主任) 。(办公室主任) 。(门诊部护士长) 。(后勤小组组长) 2.职责 (1)对全院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理工作统一决策和部署。 (2)审核通过医疗纠纷防范及处理预案、制度、规定和处罚措施。 (3)指导检查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的具体工作。 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日常工作由医务科负责,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落实医疗纠纷防范及处理预案。 (2)实行医疗安全隐患报告制度,督促检查指导科室对医疗安全隐患的自查和整改工作。 (3)接待患者及家属的投诉,协调处理医疗纠纷。 (4)指导科室对医疗文书的完善、整理收集、保管工作,避免在医疗事故争议鉴定或法院应诉时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 (5)负责医疗纠纷发生后对医疗文书的封存工作。 (6)协助科室和相关部门做好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药液、血液、注射器、药物等现场实物封存工作。

谈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

谈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 发表时间:2011-10-14T14:06:04.210Z 来源:《中外健康文摘》2011年第21期供稿作者:王鹏1 侯艳2 [导读] 总之,医疗机构要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从医疗行为中注意以上资料的完善。 王鹏1 侯艳2 (1辽宁铁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 112000;2辽宁铁岭卫生职业学院 112000) 【中图分类号】R197.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085(2011)21-0422-02 医疗纠纷诉讼的案由主要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侵权纠纷。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谁来承担的问题,是比较难以理顺的问题。本文将就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方面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简单阐述。 1 举证责任概念 “举证责任”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分配”则是对审判(或鉴定)的要求,要求其按照合理的公正的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而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 举证责任的分配 医疗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医疗机构负责就原告提出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将承担由于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这对医患双方均是有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医疗纠纷而引起的侵权诉讼所需要通过举证来说明的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项:(1)当事人身份。各自自行举证谁主张,谁举证;(2)存在医疗行为。患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3)不存在医疗行为。医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4)医疗行为与后果关系。医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5)损害结果存在。患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6)损害结果不存在。医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7)损害结果的程度。患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8)医疗行为无过错。医方(被告)举证责任倒置;(9)患者存在过错。医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10)第三人过错。医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11)法定免责事由。医方(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3 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从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等地位,加重了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 3.1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3.2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全证据,甚至可能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 3.3患者在死亡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有死亡,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状态中的患者和在治疗过程中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也不可能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这使得患方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导致了患方往往在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据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惠的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需要。 4 举证责任的实施 4.1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具体来说,患者应该积极收集和保留就诊事实、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程度方面的证据,如保留好有关挂号证、收据、从医疗机构复制的包括门诊病历、护理记录等。 4.2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具体说,作为医疗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证据,完成举证:(1)证明医疗行为的实施符合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操作规程的证据;(2)患者事前明确作出自有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意思表示,如患者在术前签署的手术同意书;(3)紧急情况下,为使患者的生命健康免受更大损害而采取的非常规治疗手段的原因和事实;(4)患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如患方拒绝或不予配合采取某种治疗措施时留下的记录;(5)除医方和患方之外的第三方对患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6)损害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造成的;(7)发生了不能预见而不能避免的情况,如患者的体质特殊等。总之,医疗机构要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从医疗行为中注意以上资料的完善。 总之,医疗纠纷一方面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也涉及医疗机构的重大利益,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稳定社会,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

民事起诉状标准范本

民事起诉状标准范本 起诉状亦称“诉状”。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文书。根据诉讼的性质和目的不同,起诉状可以分为民事起诉状、行政起诉状和刑事自诉状三类。下面是YJBYS小编提供给大家的民事起诉状标准范本,欢迎参阅!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名称:××公司 所在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裁 电话:××××××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科技咨询与文化交流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支行帐号:×××× 委托代理人: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称:××省××厂 所在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C职务:厂长

电话:×××××× 被告名称:××省××公司 所在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D职务:经理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厂、××公司偿付××金人民币××元;

医疗纠纷处理的现行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处理的现行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比较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3、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 很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都是医疗损害中比较严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属拿到的赔偿却比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致死的情况少,这显然是违背法理,有失公平的。 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应当明确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述存在的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中涉及到对造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医院的行政责任的追究,是以医疗事故的认定为标准的,故而对于《条例》中不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的内容,在没有新的法规或说明的情形下,继续适用。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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