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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条例》关于商标代理规定(商标局质管处处长程萌)

7、《条例》关于商标代理规定(商标局质管处处长程萌)
7、《条例》关于商标代理规定(商标局质管处处长程萌)

《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代理管理

商标局质管处处长程萌

一、我国商标代理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一)我国商标代理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0年前,商标被作为各级政府监控产品质量和管理经济运行秩序的手段,国内商标的申请注册必须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这种方式被称为?商标注册核转制?。在核转制下,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都必须经过其所在地区、县工商局,转市、地工商局,再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最后报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国内企业申请商标的代理事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0年,开始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1993年6月才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199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21号令),使我国商标代理业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道路。1999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代理行业形势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又出台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91号令)、《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办法》,形成了以商标法律、法规为基础,以行政规章为核心部分,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较为完善的商标代理法律制度。上述制度的重要特点,是以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审批作

为行业管理的基础。

2013年2月27日,国务院下发文件,取消了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资格两项行政审批,取消审批后,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完全依照普通公司的设立程序,只要依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设立,并且其经营范围含商标代理服务内容的企业,都可以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报送书件。这一举措大幅度减低了商标代理行业的准入门槛。

2009年11月11日,总局修改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46号令)。此次修改主要是对原《办法》涉及2003年国务院取消的?商标代理组织核准?和?商标代理人审批?两项行政许可的内容,删除了章节的设臵,法条也由原来的三十三条减少到十八条,从根本上解决了《办法》是否继续有效的疑问。此次修订的另外一个显著特点是商标代理组织准入门槛进一步降低,对商标代理行为的监管由之前的省级工商局下移至县级以上工商机关。监管层级的变化体现了工商机关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管逐渐从准入关口向代理行为延伸,缩短了监管距离,使监管更具针对性和及时性,对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2010年7月12日,总局再次修改并颁布了《办法》(50号令)。此次修改允许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行业。

法律关于商标代理有关规定的变化:1982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和办理其他事宜的,

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将?国家指定的组织?修改为?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此次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本国个人和企业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的规定,即《商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把?组织?改为?机构?。

(二)我国代理行业的发展现状

1990年,我国实行商标代理制度至今,已经走过20多个年头。在此期间,我国商标代理行业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1990-1999年阶段。1990年,国家工商局决定开始在全国试点推行商标代理制度,并逐步取代核转制。1994年,国家工商局出台了《商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截至1995年底,我国已有商标代理组织100家,商标代理人约600名,这个数量一直延续到1999年。这个阶段商标代理机构大多是挂靠在各级工商,商标代理人基本是工商系统内的人员从事。

2000-2002年阶段。1999年,总局出台《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开始面向社会开放商标代理机构,2002年底,全国共有商标代理机构147家,约五分之二是无主管部门的机构,且均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约1500人,分布于全国70余座城市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专业地位和服务得到了国际、国内社会的广泛认可。

2003-2012年阶段。取消行政审批后,降低了准入门槛,2012,商标代理机构达8719家。

2013年至今,律师事务所进入商标代理行业,截至2013年底,共有商标代理机构18772家,其中律所8222,工商登记的10550。截至2014年4月底,共有商标代理机构19300家,其中律所8282家,工商登记的11018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标代理机构分布情况(前六位)

经过20年的发展,商标代理机构从少到多,从行政到市场,逐步发展壮大。作为现代服务业的商标代理行业,商标代理机构承载着为引导企业围绕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在各类领域为企业开展便捷的多元化的商标注册,为企业跨出国门拓展国际市场提供法律保障,运用创新和管理知识产权的综合能力,为企业提供法律、案件确权、设计创意等知识产权全方位的策划和服务等重任。商标代理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为我国商标事业发

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二、当前商标代理行业存在的问题

随着商标代理机构数量飞速增长,高素质商标代理人才严重短缺,代理行业随之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一)商标代理人员素质整体下降,部分代理人缺乏基本职业道德。

一是商标代理人构成复杂,良莠不齐。经调查,有的地区商标代理人员组成以人寿保险人员为主,还包括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企业商标管理人员、下岗职工等,在个别地区甚至有传销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涉足商标代理业务。

二是大部分商标代理人缺乏必备的专业知识,业务水平低下。商标局每天接到商标代理人大量咨询电话,大多是咨询如何办理某项具体商标业务、如何变更备案信息等基本问题,有的代理人从事商标代理多年,还不知道如何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基本信息,更有甚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却不清楚商标局地址,也要电话咨询。举一个直观的例子,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不予受理的数量连年直线上升:2002年为1314件, 2012年为14283件,增长了近11倍,远远超出了注册商标申请量的增长幅度。

三是部分商标代理人缺乏基本职业道德,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有些商标代理人利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非法利益。例如,四川某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申请注

册某商标的委托后,迟迟不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却将这一信息透露给委托人的商业竞争对手,其竞争对手委托北京某商标代理机构抢先申请注册,一个月后四川某商标代理机构才将委托人的申请报商标局,结果被引证其竞争对手的?在先申请?驳回。

(二)商标代理市场恶性竞争突出,行业信誉蒙受打击。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商标代理机构采取了许多非常规手段竞争。如一些代理机构直接联系竞争对手的委托人,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商誉,争抢代理业务;一些代理机构把专业的商标法律服务演变成门前?摆地摊?、街边拉客式服务,有的代理人在总局和商标局门口甚至直接在注册大厅内招揽业务。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商标代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降低了服务质量,影响十分恶劣。

(三)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例如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招揽商标代理业务,事先收集企业信息,在定向发给企业的传真件中谎称有第三方公司正将受害企业的字号委托其申请注册商标,进而诱导受害企业委托其代理商标注册。

上海巨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某代理人在2003年10月至12月间,采用通过电脑伪造公章、制作商标转让申请书、复印商标注册证等手段,先后骗得常熟市欧曼服饰有限

公司、苏州市鸟王服饰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人民币90万元。

近期,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又出现了一些新变化、新情况。一些商标代理机构的自办网站仿冒商标局网站,宣称或暗示自己是工商总局官方指定代理机构。今年,我们根据举报发现多家商标代理机构以?中国商标网?、?中国商标注册中心?等名义,假冒商标局网站,有些网站甚至直接设臵?申请商标?选项,链接至付款页面,我们已收集证据并致函属地工商局,要求予以严厉惩处。我们还发现,淘宝网上有超过660家店铺在招揽商标代理业务,有的甚至盗用商标局网站形象进行宣传。

(四)商标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炒作有不良影响商标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

有的代理机构将国内的?驰著名商标?在不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进行申请,然后发函给相关企业,声称通过此种方式对上述商标予以保护。例如,山东泰安某代理机构将?五粮液?商标在第一类(氨水、动物肥料、乙醚等)商品上提交注册申请后致函五粮液集团董事长,声称?我已把‘五粮液’商标(第一类)给您保护了,……如果市场上出现‘五粮液’牌氨水、动物肥料、乙醚等产品,其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这其实是以替人?保护?商标之名,行抢注勒索之实。

同时,近年来,一些恶意炒作商标事件背后都有商标代理机构在策划运作,如炒作在第10类?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中央一套?商标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组织形式松散,流动性强,“卷款潜逃”案件屡屡发生。

有些商标代理机构在未通知其委托人的情况下,既不在当地工商局进行年检,也不向法院申请破产,就不再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其经营场所?人去楼空?,未完结商标申请无人办理,欠缴商标局规费数额巨大。《佛山日报》曾报道鑫科思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代办商标为饵,卷款百万潜逃的案例。《金陵晚报》也报道了南京中天商标事务所卷款潜逃的报道。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我们发现,这种?卷款潜逃?现象比较多见,群众反映意见很大,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商标代理行业服务信誉和形象,动摇了行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的专业社会地位。

商标代理周期长,企业需要专业、持续的服务。无序发展,低价竞争,受到伤害的不仅是行业本身,还会殃及整个国家商标战略的实施。因此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监管迫在眉睫,对商标代理行业从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角度入手,建立和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三、《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代理的规定

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3年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国家工商总局一直积极推动《商标代理条例》的立法工作。曾起草条例草案报送国务

院,由于草案的主要内容是通过改变商标代理人资格授予方式设立准入门槛来加强商标代理行业的监管。这一立法思路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相符(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根本要求,就是要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规范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在此情况下,《商标代理条例》迟迟没有出台。

本次修法过程中,实践中商标代理市场的恶性竞争问题突出,一些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抢注商标,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的现象也较为普遍,社会上要求进一步严格规范商标代理行为的呼声较高,因此,此次修改商标法一方面在第十九条增加了关于商标代理活动规范的规定,另一方面在第六十八条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作为《商标法》的配套法规,一方面,可以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对商标代理工作的具体条件、标准、程序等进一步细化、修改和完善,在内容上与商标法进行呼应;另一方面,商标代理管理的核心内容在商标法已予以体现,单独制定《商标代理条例》的意义不大。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行政规章的有关内容直接上升到法规,在《条例》中设立商标代理专章。

《条例》设立第九章商标代理专章,从第83条至91条,

共九条。明确了商标代理、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概念、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的要求,细化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规定了商标代理市场禁入操作程序等内容。

(一)关于商标代理

《条例》第八十三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法》第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关于商标代理

商标代理作为一种中介服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的职业,而且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商标代理在帮助商标所有人申请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提高商标主管机关的效率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不少国家,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是由商标代理机构完成的,2005年起,我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是由商标代理机构完成的。因此,商标代理已成为世界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条例》83条规定吸纳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对?商标代理?的解释。从文字表述看,商标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是

指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一种代理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商标代理的特点

(1)商标代理的技术难度小,但手续比较烦琐。与专利代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相比,商标代理的技术性特征不明显,各种手续也比较容易办理,但是,商标的确权程序比较复杂,也比较烦琐,需要填写的表格、提供的材料、履行的手续比较多。目前,各个商标业务流程环节有1000多个;发文书式340种,收文书式70种,共计410种,其中仅商标注册申请书式就达69种。

(2)对外国人到本国申请商标注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实行强制商标代理。《巴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关于私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或代理人的指定的规定,凡属工业产权所要求的,特声明保留?。换言之,关于代理人的指定问题,各成员国可以保留,也就是可以自行规定。从维护主权国家的尊严、保护外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标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提高商标主管机关的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许多国家都对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规定了强制商标代理的原则,我国也是如此。外国人或者外国企

业在我国直接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能存在语言和书件送达障碍,为保证申请书件的质量和有关书件及时送达,使商标注册审查及其他相关工作顺利进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3)商标代理人既要具有法律知识,也要具有商标专业知识。商标权的确权程序相对比较复杂;时间长、环节多,连续性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体系庞杂,内容琐细等。为了高质量、高效率地为商标权人办理商标事宜,切实帮助企业注册商标、维护企业商标权,协助商标主管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商标代理人必须非常熟悉商标法律制度,熟悉商标注册的各个程序,帮助申请人准确把握和划分商品类别和类似群,对在先权利进行检索和分析判断,为申请人提供获得商标注册最大可能的创意、策划、设计意见,并界定取得商标注册的权利范围等。

(4)对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理机构进行严格管理。商标代理服务是否合理、规范,既关系到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商标主管机关能否正常运作。因此,有必要对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规范。

3、关于代理事项

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修改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

事宜?。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办理业务的具体范围:(1)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2)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如,帮助企业制定商标发展战略,帮助企业如何设计商标、注册商标、使用商标、管理商标、保护商标,如何培育驰名商标,如何利用商标开拓市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树立企业形象等。

(3)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如代理商标权人到海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手续。

(二)关于商标代理机构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1、名称由?商标代理组织?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如党团组织、工会组织、革命组织等,一般人认为此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因此予以修改。

2、经工商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修改为?服务机构?。根据2011年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法律服务和知识产权服务不属于相同行业,法律服务行业编码为722,是指律师、公证、仲裁、调解等活动;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编码为725,是指对专利、商标、版权、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代理、转让、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等活动。《专利代理管理条例》把专利代理机构也称之为?服务机构?。

3、商标代理机构包括两类:一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另一类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需要说明的是,商标代理机构并不仅仅是指在商标局备案的,应包括没有备案、且代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代理机构,如侵权投诉等。目前,经工商登记的含有商标代理或者

知识产权代理市场主体数量共有16359家,与备案的相差5000多家;律师事务所共有2万家左右。

一是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备案。?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属于强制性规定,明确了商标代理机构必须备案的义务。

二是规定向商标局备案。以前工商登记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备案需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材料。此次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向商标局备案,减少了通过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报送的环节,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方便了备案申请人。2003年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总局下发了《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新设商标代理机构到商标局备案,但因备案有行政审批之嫌,2004年21号文,要求新设商标代理机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备案。

三是规定了申请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即: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但如何交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这里所说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根据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三)细化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实践中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有的商标代理机构在与自己业务无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大量的商标,以图倒卖牟利;更有甚者,利用自己掌握的商标知识,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上述行为既违背了商标注册是为了使用的目的,又严重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修订后的《商标法》针对这一问题,特别作出了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此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范围。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具体而言,就是不得申请注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第4506组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二是不得申请的业务类型,包括不得申请注册和不得申请受让两种业务类型。这是因为申请注册和申请受让商标都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三是违反规定申请的处理方式。商标局对商标代理机构就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受让申请不予受理。

该规定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条例》仅商标代理机构在受理环节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做了规定,排斥了审查

环节的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包含了商标申请、注册两个环节。如商标法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均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条例》规定之,一方面是因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可以是形式审查的内容;另一方面法律也专门对?申请?行为进行了强调。

(四)细化了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秩序的行为。

《条例》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引人误解、欺诈、虚假宣传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针对实践中商标代理行业存在的恶性竞争、恶意抢注、诚信缺失等问题,本次《商标法》修改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在第十九条增加了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在第六十八条中增加了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反

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应当受到的处分的规定,增加了关于记入信用档案、停止受理等监管新方式的规定。

1、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的规定,具体包括:以引人误解、欺诈、虚假宣传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四)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即违反关于商标代

理机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恶意抢注的情形下不得接受委托的规定;(五)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即违反关于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规定。

(2)处罚对象

因违反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而受处罚的对象不仅包括商标代理机构,而且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管辖与通报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这包括三方面的含义,一是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二是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三是查处情况应当通报商标局。

2、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包括商标代理机构在内的任何市场主体都须依靠信用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联系。因此,信用档案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此次《商标法》修订明确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这是工商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机构监管的新方式,通过加强信用约束,完善信用监管机制,使没有信用或者信用差的商

标代理机构在商标代理市场中难以生存发展。

商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具体工作附后)。

3、停止受理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这是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强有力惩戒措施。

(1)适用范围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2)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可以作出停止受理的决定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托会可以通过当事人投诉举报、地方工商局通报查处案件、在注册、管理、评审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公安司法机关通报案件等途径知悉商标代理机构的严重违反行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停止受理的决定。

(3)停止受理的期限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停止受理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

(4)停止受理的法律后果

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停止受理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停止受理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各项商标

公告方式送达不适用诉前保全裁定

司法运行中人民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在送达裁定书时会遇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就能否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实践中形成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这一条规定适用所有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文书送达,诉前保全也不例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前保全裁定不适用公告送达,只适用直接送达和留置方式送达。理由是:诉前保全裁定书确属广义的诉讼文书范畴,从民事诉讼程序送达章、节、法条与其他法条表面关系看,诉前保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似乎可以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但是,在程序操作过程中则会出现程序碰撞,从而降低程序安定性和运作效率。 首先,从送达程序的生效要件看,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实施保全措施,如果公告送达,需经过公告后六十日保全裁定才能生效。倘若诉前保全实施公告送达就出现一个程序问题,即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此规定中的“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是指送达保全裁定书后十五日,还是在作出裁定书后实际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后十五日内起诉呢?从字义上理解应该是送达了裁定书并实施了具体的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换句话说,是保全裁定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无论是哪个十五日内起诉都不能离开保全裁定送达的生效。诉前保全的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在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后十五日,申请人不起诉的,即公告期届满之后超过十五日的应解除诉前保全措施。从公告送达的程序效力来看,公告期未满,显然不能解除诉前保全。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全措施”,笔者理解应该包括保全裁定的送达行为和方式。依据这一理解,分析一下诉前保全适用公告送达的实际程序效果:保全操作实践中,能找到被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因其程序动作实施保全措施和送达裁定往往是同时进行的(如向金融机构送达冻结手续),既便是被申请人拒绝签收保全裁定,仍可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解决,因而不存在送达适用上的困惑。而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诉前保全案件也同样要完成两个程序动作,即实施保全措施和送达保全裁定,这两个程序动作完成之后,起诉的期限应该是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加六十日公告送达期满日之后十五日内。这样以来,申请人要在公告期(15—30天)登出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后十五天以内起诉,程序操作前后要经过九十日左右,相当于一个简易程序的完整结案期了。若加上后来的简易或普通程序,必然导致任何一种审理程序无需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的超期状况出现,况且对这种程序

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是什么

2019年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是什么 ▲行政处罚公告告知期限规定是什么 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之间的间隔期限一般是要间隔三天以上,是提出听证的期限。 依据是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作出决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说明 (一)写明被处罚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简易程序要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应写明经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有多种违法行为的,应分类填写。 (三)违法依据:写明违反法律的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义务性条款。 (四)处罚依据:要求写明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不得处罚。 (五)处罚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处罚只能做出警告、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应当用中文大写表述。 (六)罚没款的收缴: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

公告送达裁决书

篇一:法院公告送达判决书 省县人民法院 公告 : 本院受理诉你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篇二: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2-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 判决后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的批复 1982年2月7日(83)法研字第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办研字〔1982〕第90号请示报告已收悉。关于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而不应诉的居住在国外的民事被告缺席判决后应否公告送达判决书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意见。即: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民事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被告逾6个月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判决书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判决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再经过60日的上诉期,被告不上诉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复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是否公告送达的请示报告 1982年12月16日云法办研字〔1982〕第9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各地人民法院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是否公告送达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是认为:经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不必公告送达,在判决后60天上诉期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6个月的应诉期限都尚未应诉,那么再公告送达判决也无济于事,公告送达时间又比较长,民事诉讼法(试行)也未作明确规定。 二是认为:公告未应诉的缺席判决仍应公告送达判决书。理由是:第一,送达起诉书付本与送达判决书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原告起诉,本应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付本。而公告限时应诉,这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一种送达形式。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必须送达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也采取公告送达,才有法律依据。对居住异国的诉讼当事人以较长的应诉和公告送达判决的期限,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第二,我国计算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都是在接到判决、裁定书的第二天起,在法律规定上诉期内不上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公告送达判决,60日的上诉期的起点就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0)法民字第6号文件,虽未提及公告判决和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项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80)法民字第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8条给予当事人上诉期限60日之规定精神,计算上诉期的起点时间和期限,应该是公告送达判决满6个月后的第二天起,60日内不上诉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今后审理民事涉外案件,判决的送达和上诉期起止时间的计算,按第二种意见办理。 当否,请予批示。 篇三:送达裁决书的方式有哪些 送达裁决书的方式有哪些? 我国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送达方式,行政文书的送达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一般有六种方式:(一)直接送达。即将行政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其他有权送达的人。直接送达是送达的基本方式,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予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该单位负责签收的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指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接受对其送达的文书时,由送达人将应送达的文书留置于送达场所的送达方式。 (三)邮寄送达。指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四)委托送达。指行政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向受送达人送交行政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一般发生于受送达人在外地,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有同等效力; (五)转交送达。指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将行政文书通过有关单位代为转送。 (六)公告送达。指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行政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篇四:送达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公告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7日[2001]民四他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 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还是涉外篇的规定,具体到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以及公告送达的期限是适用国内当事人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外国当事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仅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和答辩、上诉期限有所规定,但两者规定相矛盾。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对该问题予以规定。鉴于当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提出异议的情况日趋增多,且香港、澳门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1987年和1989年的规定显然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故提请钧院对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送达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理由: (1)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属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现行体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制度,从而形成在一个统一国家内部存在多个独立的法域。对于上述三地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采用对国内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如对香港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就需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予以送达,类似于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 (2)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履行一定的公证和转递手续,在实际操作上类似于外国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由于费时较长,对上述三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应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的投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外资,其与内地企业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即3个月的期限规定,但从效力等级上讲,前者属司法解释,后者属纪要性质,且后者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废止,故在没

公告书之公告送达法律规定

公告书之公告送达法律规定

公告送达法律规定 【篇一: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民事送达 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六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九条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法律文书送达期限

法律文书送达期限 篇一: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 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 现行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有6种,分别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以下为简要分析:(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执行送达任务的司法警察或书记员,将应当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即送达日期。诉讼文书以直接送达为原则,直接送达是最基本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情况都属于直接送达: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诉讼代理人签收; 4、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注意:离婚案件的诉讼文书,如果受送达的一方当事人不在时,不宜交由另一方当事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

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注意: 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2、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法院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3、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以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说明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方式。 委托送达一般是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的辖区内,直接送达有困难时适用,且接受委托的必须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需要委托送达时,应当出具委托函,将委托的事项和要求明确地告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

公告书之公告送达的格式

公告书之公告送达的格式

公告送达的格式 【篇一:公告送达申请书范本】 关于申请人xxx诉被告xxxxx一案的 公告送达申请书 申请人:xxxx,,,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申请事由:向本案被告xxx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及其它诉讼文书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诉被告xxxxxx一案,由于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刘浩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其它诉讼文书,现申请人申请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杨园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向被告xxx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及其它诉讼文书,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二: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更好地体现报纸刊登法院公告的严肃性,利用软件系统提高法院公告刊登速度,我们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并已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审阅同意。现公布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同时在人民法院报网络版、中国法院网发布),请各地法院在制作法院公告文稿时使用。 1、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 ():本院受理()诉()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涉外均为30日),逾期将依法审理。 2、民事案件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就()字第()号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或涉外为30)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3、民事案件开庭传票(适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本院受理()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或涉外为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定于公告期满后第()日()时()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4、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①适用于普通程序 ():本院受理()诉()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 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答辩)期满后第()日()时()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公告书之法院公告期限

法院公告期限 【篇一:法院执行期限的规定】 法院执行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 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 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 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 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 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 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 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 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 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 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 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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