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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

广州鸿德投资有限公司诉中信广州发展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06号


原告:广州鸿德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东山区东风东路767号2810房。
法定代表人:胡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堂,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锡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信广州发展公司。地址: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斌彬,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地址:广州市太阳路142号-144号601铺A区。
法定代表人:王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学文,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西湖路38号设备层。
法定代表人:刘福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斌彬,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广州市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殷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斌彬,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州鸿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德公司)诉中信广州发展公司(下称中信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力科技工程公司(下称致力公司)、广州市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力通公司)、广东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华公司)为第三人。于2005年3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2005年3月31日和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堂律师;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律师、严斌彬;致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冯学文律师;力通公司、亿华公司朱玉明律师、严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致力公司原委托张亚美律师、潘筱云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王晓林、冯学文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德公司诉称,中信公司与致力公司等当事方在2003年7月17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及项目转让合同》,致力公司为履行合同向中信公司支付

了从广州君华贸易公司所借部分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但由于上述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致力公司对中信公司享有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法定利息的债权。原因如下:上述转让合同所述项目转让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该合同中中信公司承诺合法拥有项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即意味该土地使用权可合法转让。但实际情况是:中信公司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因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经出让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出让合同的约定交齐全部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方能转让。但中信公司在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没有依法成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上述法定条件。因此上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中信公司应依法将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返还给致力公司,并赔偿致力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致力公司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定后果而对中信公司享有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法定孳息的债权。又因致力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而欠广州君华贸易有限公司巨额债务,为偿还债务,致力公司和鸿德公司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鸿德公司收购致力公司对中信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相应法定孳息的债权,收购价款由鸿德公司直接交付给广州君华贸易有限公司以替致力公司偿还债务。现鸿德公司与致力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致力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信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鸿德公司已取得向中信公司行使债权的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中信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549000元,计息期从2003年8月1日暂计至2004年8月1日。(以1000万元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中信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
中信公司答辩称,(一)、1、中信公司与鸿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鸿德公司据以起诉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所谓债权是根本不存在的。该协议中,鸿德公司与致力公司陈述致力公司对中信公司“极有可能享有债权”,进而鸿德公司与致力公司确认致力公司享有这种“或有债权”,并将致力公司的所谓“或有债权”转让给鸿德公司。中信公司认为,首先,依照法律规定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可以转让的债权应是明确的、是经过原债权债务双方认可的、一方对另一方应负的给付义务。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中信公司与致力公司进行所谓债权确认或者可以认定为存在“债权”的基本事

实,致力公司对中信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其次,鸿德公司与致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其二者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致力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对中信公司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因此,本案中,鸿德公司依据债权关系起诉中信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鸿德公司依据债权关系起诉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鸿德公司起诉中信公司与致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及项目转让合同》无效。中信公司认为由于鸿德公司并不是转让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鸿德公司并不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鸿德公司作为与该转让合同无关的第三方起诉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在主体上是不适当的。在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有关转让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只能由中信公司与致力公司进行主张和处理,本案鸿德公司不能取代致力公司就转让合同针对中信公司提出任何主张。3、中信公司与致力公司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4、由于致力公司未能履行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中信公司已依法按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2月24日向致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中信公司与致力公司的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及转让合同的规定,致力公司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二)、1、致力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后,中信公司才知道致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昕明和鸿德公司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王昕明在羁押期间签署的,王昕明在羁押期间民事行为能力是受到限制的,王昕明在羁押期间和公司是不能取得正常联系的,所以王昕明在那时行使法定代表人签署是有瑕疵的,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仅有王昕明的签名,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文件。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问题,实际上中信公司是在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同时,才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这个通知中信公司实际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致力公司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直到参加诉讼的时候,中信公司才知道致力公司对这个债权转让通知是有异议的,如果这份债权转让通知撤回的话,对中信公司是不生效的。3、对于中信公司与致力公司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约定了附条件地将中信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到亿华公司名下的这一事实,中信公司和致力公司并没有发生土地转让的事实,在合同中约定中信广州发展公司在付清全部地价后,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亿华公司,中信公司转让亿华公司后会拥有这个资产,是附了履行方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综上所述,

中信公司认为,由于致力公司并不享有对中信公司的债权,鸿德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鸿德公司也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提出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致力公司的违约,中信公司已经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致力公司己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故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华公司及力通公司的意见与中信公司的意见一致。
致力公司答辩称:1、王昕明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来源途径是非法的。张亚美作为王昕明的刑事辩护律师的身份进入看守所让王昕明签名。张亚美并没有刑事委托辩护授权,所以《债权转让协议》是不合法的。2、王昕明在受到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所以《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王昕明是在误导之下才签署这个文件的。3、致力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加盖公章,张亚美一直在联系盖公章问题,致力公司一直在反对,这《债权转让协议》是没有生效的。4、鸿德公司没有债权转让的通知权,该权利属于致力公司。致力公司没有通知,故债权转让通知没有生效。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中信公司、力通公司、致力公司、亿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与力通公司拥有亿华公司的全部股份;中信公司有“中信商城”商业房地产项目,中信公司有意将该项目转入亿华公司; 中信公司将其拥有亿华公司的90%的股权,力通公司将其拥有亿华公司的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致力公司;中信公司将其拥有的“中信商城”项目转入亿华公司,项目转让内容为该项目的所有资产、负债及权益,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该项目转让与股权转让不可分割;中信公司明确知道致力公司受让亿华公司的股权是以其将该项目转入亿华公司为前提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涉及金额共531115806元,包括致力公司负责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48669483元(合同确认该项目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信公司已经交付了40%土地出让金)等。合同签订后,致力公司与2003年8月8日将1000万元交付给中信公司。在庭审中中信公司确认2003年8月8日收到致力公司分两笔交付的上述款项。2004年9月2日,致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亚美、潘筱云律师就涉案的《股权转让及项目转让合同》以及致力公司与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处分和由上述合同所派生的所有诉讼和非诉讼事务进行解决。授权范围为:代为签署与委托事项有关

的所有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有关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起诉,证据收集,开庭及上诉。2004年9月18日,致力公司与鸿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致力公司参与“中信商城”房地产项目开发,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转让合同》。致力公司依约向中信公司支付1000万元。由于中信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致使上述合同无法履行,中信公司属根本违约,致力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上述合同并有权要求中信公司返还1000万元的定金,即致力公司对中信公司极有可能享有债权。致力公司借广州君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巨额债务。致力公司拟出售其对中信公司的上述或有债权以偿还其欠君华公司的债务。致力公司同意将其对中信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鸿德公司享有、行使和处分。转让债权及于法定孳息。鸿德公司受让上述债权的对价为150万元。自转让债权权利凭证移交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致力公司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直接送达或其他法定方式通知中信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自转让债权权利凭证移交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中信公司书面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送交鸿德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致力公司负担。并约定该协议在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成立并生效。致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昕明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王昕明签署致中信公司的《通知确认函》,确认了致力公司将对中信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鸿德公司的事实。9月22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潘筱云律师对上述转让事实进行了证明。2004年10月14日,鸿德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中信公司送达上述《通知确认函》及金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中信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但是不认为是债权转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致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与鸿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05年4月8日致力公司又以其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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