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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未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再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门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和《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分步推进,平稳过渡。在规范过程中,与在京金融管理部门、市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担保业协会、在京银行业机构、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和服务并重,争取担保公司的理解和配合,保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为融资性担保行业更好地发展,在坚持监管要求的同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各担保公司在规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支持和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尽早达到监管要求。加强对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督促,支持信誉好、资本实力强、经营管理规范、风险管控水平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优,逐步提高行业竞争力和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公开审批流程、监管指标和审批结果,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对各种所有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视同仁,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分工负责,协同合作。充分发挥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作用,重大事项、重点问题等提交联席会议审议;整合各区(县)监管部门的力量,市、区两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发挥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确保规范工作的高水平和高效率。

二、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政策发布和宣传培训阶段。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后,印发实施《暂行办法》。

针对区(县)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实施《暂行办法》的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

第二阶段:受理和规范阶段。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区(县)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市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运作规范、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对暂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待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并承诺按计划整改后,颁发有效期较短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阶段:督促整改阶段。

区(县)监管部门根据整改要求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计划,督促其整改工作。

第四阶段:整改验收阶段。

对于经整改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经营许可证;对于经整改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新业务的开展,继续进行整改。待达到整改要求后,发放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退出,引导和督促担保公司妥善处理未到期担保责任。

三、规范工作流程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拟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的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经营许可证申请(原件,加盖公章)。

2.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

3.其他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须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

5.公司章程。

6.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记录报告。

7.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加盖公章)。

8.自查报告。

9.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10.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11.确认所提供材料均属实的律师函(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申报材料及表格一律采用A4纸张,统一左侧装订,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区(县)监管部门受理。

区(县)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审核。

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市监管部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对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书。

(四)市监管部门审批。

市监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进行审批。

对于审查合格的担保公司,由市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抄送其所在区(县)监管部门,并要求其出具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的承诺书。担保公司拟定整改计划并签署整改承诺书后,发放有效期为1年的经营许可证。

(五)区(县)监管部门督促整改和日常监管。

区(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定期专项检查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整改情况。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有效期为5年的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其融资性担保新业务的开展,并向金融机构提示风险。

(六)对确实难以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实行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

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坚决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3、有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规定的注册资本; 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实际需要,由当地监管部门来决定,但任何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7、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及流程、收费情况(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1、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⑴贷款担保。 ⑵票据承兑担保。 ⑶贸易融资担保。 ⑷项目融资担保。 ⑸信用证担保。 ⑹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⑴诉讼保全担保。 ⑵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⑶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⑷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3、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⑴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⑵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⑴吸收存款。 ⑵发放贷款。 ⑶受托发放贷款。 ⑷受托投资。 ⑸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流程 1、企业申请:《委托担保申报表》、企业提供担保申请材料 2、担保受理:《担保项目受理登记表》 3、项目初审:确定第一调查人、第二调查人,项目初审基本内容,实地调查,担保调查报告,《担保项目处理表》 4、项目评审:资信评估部、复议项目评审 5、签订合同:《同意担保通知函》,准备空白合同文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审核空白合同文本(担保部、综合部、律师、总经理),填写《合同审核表》,正式签订合同,填写《合同登记表》,填《担保费认缴单》 6、抵押登记:准备抵(质)押登记资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其他资料;他项权力证书或抵(质)押登记表(登记机关签章)

再谈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

再谈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 2011年7月份在OA“学习园地”我以《农信社与担保公司合作的个人见解》想和大家交流下对担保公司的看法,已经一年过去了,感觉自己的思想还是没有多少进步,再和大家讨论一下,希望大家能给予指正。 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导致很多企业跑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速上升。在民间借贷危机还未平息之际,2012年2季度温州企业互保又发生危机。这些由银行和民间借贷形成的银行-企业-民间融资的资本操作模式,引起的多米诺骨牌效应,还未完全暴露相关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但“截至6月末,温州市银行业本外币不良贷款余额181.4亿元,比年初增加94.47亿元;不良贷款率2.69%,比年初上升1.33个百分点。6月末,不良贷款余额较年初翻了一倍多”(温州银监分局公布数据)。 2011年末由于某行对担保公司贷款基本上只收不贷和一些企业经营不善倒闭,造成了广东的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而与其关系密切,有关联关系的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现相同问题。三家担保公司在保金额达85亿元,大多数商业银行涉及其中。 2012年春节前后广东、湖北、江苏、河南等地的担保公司倒闭潮仍在继续。中国证券报2011年5月份一篇文章指出:在芜湖市区,几乎每幢写字楼里都有“投资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的办公室。在芜湖市顶级写字楼之一的侨鸿国际商城里,几乎每层都有一家投资担保公司,最多的一层有三家。这些名为“投资担保”、“投资咨询”的公司,实际上都在做同样的事情:高息揽储,高利放贷。 目前还未听说安徽有大的担保公司出现倒闭情况,但是风险是滞后和隐藏的,出现在我们身边的企业跑路,小额借贷公司的关门和一些民间个人的跑路不能不给我们敲响警钟。 一、担保公司的风险 我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理解分为两部分: 一是内在风险,也就是担保公司自己的经营管理风险。例如企业的长远规划和决策,涉及哪些业务,内部控制等。经营风险不会让企业一夜之间倒闭,它的发生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过程,而且这个过程会有征兆和表现。 二是外部风险。外部风险主要为担保公司客户的违约风险和抵押物变现风险,还有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比如大部分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过桥”资金,但一旦企业的银行贷款批不下来,过桥资金不能及时归还,也会给担保公司带来严重损失。 担保公司内外风险的控制体系建设决定了担保公司的的风险管理水平,但就目前的商业担保公司风险管理水平我难以高估。 首先,谋求暴利,没有长远规划。商业性担保公司性质是企业,而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中国有些企业过于急功近利,寻求短期利润,忽视长远品牌建设,特别是以钱生钱为主要盈利手段的担保公司,变身“影子银行”,更是寿命短。同样以我在《农信社与担保公司合作的个人见解》中引用的马克思在《资本论》的一段论述“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 其次,担保公司缺乏相应的管理人才。缺乏懂经济、懂金融、懂法律的专业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门令[2010]3号)2010030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银行对担保公司将合作调查报告

银行对担保公司将合作调查报告 篇一:关于融资担保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融资担保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融资担保发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为充分发挥担保业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切实改善我市金融生态环境,优化信贷结构和资源配置,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意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全市融资担保业发展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针对银保、保企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融资担保业发展基本情况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把如何化解企业融资难题,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摆在重要位置,大力发展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和工作推进力度,有效的促进了全市融资担保服务体系的快速发展。 (一)融资担保机构发展迅速。近年来,我市先后注册成立了5家担保公司,注册资本达到32807万元,分别是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天健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807万元)、招远山玲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烟台宝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和招远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000万元,主要为建筑行业提供工程质量担保)。其中有两家为政策性担保公司,分别是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和天健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870万元,政策性担保资金达到5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二)担保机构业务稳健发展。目前,我市已有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烟台银行三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了担保公司。农村信用社为法人单位,政策比较灵活也相对宽松,与担保公司开展合作时间比较早,担保业务也比较多。XX年,分别与山东天健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招远市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共累计发放担保贷款14笔5982万元,今年一季度,共累计发放8笔3469万元;烟台银行上级行给予支行300万元授权,授权范围内支行可以灵活给予企业及时的信贷支持,目前已准入了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和天健投资担保公司两家担保机构,授信担保额度均为1个亿,一季度,与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合作一笔业务,另有4笔业务正在协商办理中;建设银行已准入天健投资担保公司。09年末,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累计担保贷款4笔,担保额1500万元,均为企贷担保;天健投资担保公司09年末在保额为3261万元,其中企贷在保额2232万元,个贷在保额1029万元,截止今年一季度,累计实现担保额9437万元,至季末有保额7459万元,较09年末在保额增加4198万元,增长128%。

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风险之我见

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风险之我见 专业担保公司的出现是在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过程中产生的。应该说属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产生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银行的信贷资金的投放和降低信贷风险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银行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规模的不断发展,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以及担保公司行业管理的潜在风险不断显现。 一、目前担保公司自身及行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担保公司内部自身管理不规范,管理上存在较大风险。 一是通过合作发现,大多数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绝大部分是半路出家,对金融、法律、担保业务知识知之甚少,对客户经营情况的判断能力、风险识别能力不足,只是简单的看重客户的担保物。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依靠自身的能力将无法管理好公司业务。 二是缺乏有效的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大部分担保公司没有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和科学的操作流程,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随意性强,业务往往是个人说了算,缺乏有效的制约制度,容易产生道德风险。三是反担保物价值较低或抵押手续不齐全,潜在操作风险较大。通过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几乎都是在金融机构无法提供有效的抵押物的客户。不外乎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担保物价值不高或不易变现;其二是担保物价值虽高,但无法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担保公司的行业管理上不够规范。 第一,目前我国对担保公司的设立、行业监管均未规定明确部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降低了进入该行业的门槛,绝大部分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存在虚假情况,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和自身的抗风险能力大大降低。 第二,由于缺乏有效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担保公司抽逃资金现象严重。一些担保公司表面上看资产较大,实收资本较多,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有些担保公司在注册后即抽逃注册资金,造成担保公司担保能力大打折扣,公司实力名不符实。 第三,行业潜规则对金融机构形成较大风险。担保行业的潜规则就是在实际办理业务过程中,担保公司存入银行的每笔担保基金都必须由贷款客户来出。这种现象的存在实际上就是用客户的信贷资金作为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无形中造成了银行信用的无限放大。 二、银行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认真通过筛选合作伙伴。由于担保公司是一个新生事物,银行在选择合作对象上过于随意,对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未进行较深入的调查,未能对所合作的担保公司担保能力进行准确的判断,致使得一些根本无担保能力的担保公司成为合作伙伴。 (二)合作过程中缺乏对担保公司有效的贷后管理。在实际办理业务过程中,绝大部分金融机构,特别是一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未能坚持按季度对担保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撰写检查报告,未能及时判断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担保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协议

担保合作协议书 甲方:中国银行长江路支行 乙方:XXXXXXX担保有限公司 为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甲乙双方就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金融机构。乙方是依法设立,经国家有关机构核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本协议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乙方为在甲方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甲方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乙方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条被担保人是指在甲方所辖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三条乙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为: (一)贷款担保; (二)项目融资担保; (三)票据承兑担保; (四)信用证担保; (六)银行出具保函担保; (七)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四条乙方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在甲方托管资本金账户余额的5倍。 第五条乙方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第六条按照“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散风险”的原则,乙方对被担保人在甲方的所有债务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 第六条乙方在甲方开立资本金托管账户,户名:**,账号:**,开户银行:**支行,此账户的存款余额即为担保基金。 第七条乙方不得将托管资本金再用于为其它融资借款主体提供担保;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支用和划转托管资本金。 第八条乙方担保的被担保人的债务到期未获清偿,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出具的《代偿通知书》15天内办妥代偿资金的拨付手续,乙方未主动代偿的,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乙方的托管资本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甲方扣划代偿资金后,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资本金托管账户余额低于乙方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的10%,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第九条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 (一)乙方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余额超过其在甲方开立的资本金托管账户余额5倍的。 (二)乙方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超过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现状及建议

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的现状及建议 一、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现状分析 银行在与担保机构合作时风险成本较大,这是现实合作环境下突出的症结所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的信用管理体系仍很不健全,中小企业提供虚假财务信息,逃废银行债务现象比较普遍。由于没有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银行对势单力薄的中小企业缺乏信心,普遍惜贷。担保机构的介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的信贷风险,但其自身的诚信如何,银行并未有确定的把握,直接影响了彼此协作关系的建立。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尽管我国在出台了《担保法》,但其没有专门为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业务运作、与银行的合作方式、市场准入、退出机制等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无法适应担保业务的开展需要。由于无法可依,银行在与担保机构的合作过程中缺乏主动性与安全感,更没有行之有效的合作方式作为指导,导致银行与担保公司的合作缺乏相互制约、共同促进的发展基础。 三、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自1993年中国最早的专业担保机构中投保公司成立至今,全国已成立了上千家担保机构,但与银行有银监会,保险公司有保监会,证券公司有证监会相比,担保机构一直没有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之类的机构出现。鉴于此,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出现了混乱和不平等的情况。

四、担保机构自身存在的问题。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分散,规模较小,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担保公司比比皆是。政府大都是一次性出资,缺乏补偿机制,且内部管理不规范,人员素质偏低,加之收益与风险倒挂,担保机构一旦发生代偿将遭遇倒闭的危险。因此,尽管担保机构的发展迅速,但难以产生规模效益,也就无法得到银行的信任。 五、银行自身的体制局限。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方面均偏向于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则因成本高、风险高、收益低而不愿涉足。担保机构的出现目的是扶持这些缺乏资金、信用及抵押品的中小企业,提升他们的信用等级,缓解银行的信贷风险,促进金融资本的合理配臵。从理论的观点考虑,银行应该对新兴的担保机构采取欢迎和配合的态度。然而,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产权不明晰,体制僵化,难以进行市场化运作,欠缺市场竞争的意识和动力。因而,与国外银行积极寻求同担保机构合作的趋势相比,我国多数国有商业银行缺乏与担保机构合作的主动性,且即使合作也要求其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这种不平等的合作关系极易引发银行的道德风险,恶化担保机构的生存环境,使国家力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愿望形同虚设。特别对于民营担保机构来说,银行的要求往往更为苛刻,对资本金的门槛设臵更高。 二、我国信用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存在的问题

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协议

贷款担保合作协议 甲方:XXX担保有限公司 乙方:XXX银行 为充分发挥信贷担保的政策导向、桥梁纽带和风险分散功能,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加快六盘水中小企业、民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发展,切实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XXX担保有限公司与XXX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为中小企业、自然人提供贷款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各方角色 第1条协作关系 鉴于甲乙双方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管理方面的优良业绩,甲方选择乙方作为开办中小企业、自然人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乙方选择甲方作为其发放贷款的协作担保单位。在相同条件下、甲乙双方应优先向对方推荐贷款或担保业务,双方建立贷款担保合作关系。 第2条甲方角色 甲方按本协议条件,为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3条乙方角色 乙方按本协议条件,为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二章借款人范围和条件 第4条借款人范围 符合各产业政策的服务区内所有中小企业及信用良好的自然人。 第5条借款人条件 双方一致同意,向乙方申请贷款并向甲方申请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1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5.2在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3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5.3.1有独立从事生产、商品流通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 5.3.2有独立的经营资金; 5.3.3独立的财务计划与会计报表; 5.3.4依靠本身的收入来补偿支出,独立地计划盈亏;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合作协议中的风险与控制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合作协议中的风险及控制 邬辉林律师 【按】就这个行业内老生长谈的问题,转引一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贷款 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文章。实际上,开发商在此阶段的主要风险体现在银 行对购房者按揭放款后,小房产证办理及抵押登记之前这段时间,因为银行、购房者、开发 商及市场等原因,导致开发商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时候的追索权利保障程度。 另外,此文主要还提出一些替代责任(包括预售房屋的抵押登记:尽管我认为这里还存 在很多法理基础及操作环节衔接的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提示了现行司法体制下预查封 对开发商的影响。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按揭合作协议的风险及预防 一、开发商按揭贷款主要操作流程 (一)首先确定合作的按揭银行。房地产项目在对外销售之前,一般由开发商跟银行 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约定某银行对开发商的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其中包括贷款的额度、最高年限和成数以及开发商的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等。 (二)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开发商在取得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后或者取得大产权证对 社会公开销售,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采用按揭的付款方式。 (三)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购房人按照申请的贷款成数支付首付款,剩余购房 款由购房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由购房人以所购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银行经审批购房人提供文件资料后放款,并直接将贷款汇入开发商账户。同时购房人还应办理所购房屋在贷款期限内的财产保险以及公证、律师见证等手续。 (四)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在银行贷款到达开发商账户后,按揭的手续基本完成, 购房人的付款义务也履行完毕。但开发商除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外, 还要在银行放贷至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期间,为购房人承担一般的或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甚至有些银行还要求开发商在贷款期间提供全程的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为规避贷款风险,每笔贷款发放时,都会扣除一定比例(一般为贷款额的 10%)资金存入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及解决措施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及解决措施 担保公司是担负个人或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职能的专业机构,担保公司通过有偿出借自身信用资源、防控信用风险来获取经济与社会效益。近年来,我国信用担保行业迅猛发展,但高速发展背后,高风险已经开始显现。 2012年以来民营担保巨头中担、华鼎、创富等深陷资金链断裂危机,四川资本大鳄“华通系”实际控制人疑似跑路,2013年浙江全省法院共受理了企业破产案件346件,同比上升145.07%,破产企业债务总额达1595亿元,比2012年的243亿元增长了近6倍。发生在温州的企业破产案就有198起,超九成的担保企业关门倒闭。截至2014年6月17日,广东省已有30多家担保公司退出融资性担保市场。截至2013年年底,广东省共清理严重违规担保机构36家、分支机构13家。 近期,有媒体报道,国内许多担保公司没有从事正规的担保业务,而是充当起了民间借贷中间环节的角色,通过违规发行理财产品向普通市民高息揽储,然后再以高昂的价格通过民间借贷放贷给借款方,坐收其中的利差。另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些担保企业已经不满足于现有的“业务”模式,开始尝试通过P2P网贷来实现无成本、最快速的资金拆借。担保行业多年缺乏有效监管聚集的风险和问题还比较突出,加之近年来机构增加过快、数量过多,监管基础薄弱等问题仍较为突出。特别是近期相继出现的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因违规经营导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事件,暴露出部分融资性担保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规范、偏离主业、内控机制欠缺、缺乏严格有效的监管等问题,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的逐渐深入,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以及担保公司行业管理的潜在风险随之出现,如何更好地发挥担保公司融资平台的作用,同时又降低担保贷款的风险,这一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担保公司通过提供信用担保,一方面可以提高中小企业的资信水平,增加银行对企业的信任,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另一方面可以分散和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有效提升信贷资产的安全性。但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并非零风险,在实践中,由于担保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缺乏反担保等诸多问题,极易将担保风险转嫁商业银行,加之银行主观上盲目信赖担保公司担保的保障作用,疏于管理,致使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潜藏较大风险隐患,贷款损失时有发生。下面就从担保公司和商业银行两个方面剖析担保贷款的风险成因,并提出强化风险控制的对策。 (一)担保公司自身及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担保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实收资本不实。实收资本是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最根本的物质基础。目前一些担保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没有足额到位,关联企业大量占用担保公司资金,甚至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同时在出资方式上,存在货币出资占比不高或出资物变现能力较差甚至难以变现的问题,对担保公司担保能力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 二是部分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广、主业不突出,影响了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一些担保公司为追逐利润,未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作为主业,而是把主要资金投资房地产、股票,搞典当行和长期股权投资,甚至直接发放“高利贷”,严重影响了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降低了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 三是部分担保公司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缺乏必要的风险准备。财政部颁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

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范本)

xx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业务合作协议 签约日期:年月日 甲方:xx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为扶持xx中小企业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积极参与和支持xx市经济建设,甲乙双方按照《合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一、合作范围及方式 第一条纳入本合作范围内的中小企业,应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依法合规经营,经济效益好,有发展前景。 第二条甲乙双方可互相推荐贷款项目,并由双方独立 对借款人及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评审。对双方均审核同意的贷款项目,由乙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甲方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推荐的贷款项目,应符合乙方的业 务范围和贷款条件。 第四条甲方对其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第五条甲方应在乙方开立担保基金存款账户,并存入 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只能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甲方对乙方贷款提供的担保余额(信用额度) 最高不得超过其存入乙方担保基金总数的6倍。 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乙方推荐的贷款项目,如不符合甲方的条件或 未通 过甲方的调查、评审,甲方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2、甲方有权就存入乙方的担保基金,按中国人民 银行 规定的利率及计结息规定获取利息。 (二)甲方的义务 1、业务合作开始前,甲方应按乙方对其进行信用 评级 的需求,向乙方提供自身相关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如果双方合作能够持续,甲方应按年向乙方提供信用平级所需的补充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附件9 融资性担保公司绩效考核评价指标

融资性担保公司绩效考核评价指标解释 一、服务地方经济发展情况 1、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排序指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末,本机构本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减去各机构本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的最低数额与各机构本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的最高数额减去各机构本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的最低数额的比值。 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排序指数计算公式为:(本机构本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各机构本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最低值)/(各机构本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最高值-各机构本年新增融资性担保金额最低值) 2、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排序指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末,本机构本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减去各机构本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的最低数额与各机构本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的最高数额减去各机构本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的最低数额的比值。 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排序指数计算公式为(本机构本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各机构本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最低值)/(各机构本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最高值-各机构本年新增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担保金额

最低值) 3、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排序指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末,本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减去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的最低数额与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的最高数额减去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的最低数额的比值。 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排序指数计算公式为:(本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最低值)/(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最高值-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最低值)。 4、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排序指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内,本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减去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的最低数额与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的最高数额减去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的最低数额的比值。 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排序指数计算公式为:(本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最低值)/(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最高值-各机构本年末融资性担保放大倍数最低值)。 二、经营发展情况 1、注册资本排序指数是指一个会计年度末,本机构注册资本减去各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与各机构注册资本的最高数额减去各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数额的比值。

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就信贷业务担保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分散和控制风险的原则,为社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更好地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担保对象 凉山州范围内依法设立、合法合规经营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于信贷担保业务的对象。 第二条担保业务种类 甲乙双方担保合作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个体工商户经营贷款担保、个人消费性贷款担保、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等; 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中小企业融资项目,由甲方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规和银行信贷等相关规定自主审批。 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合同法》对符合乙方条件的企事业法人、自然人从甲方获得的贷款融资及法人客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信用担保,单笔或单户担保总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乙方注册实收资本金的10%; 第三条担保方式 乙方担保的信用到期7个工作日内未清偿的,由乙方主动代为清偿。 甲方及贷款行有权直接扣划乙方结算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到期债务,

并书面通知乙方。扣划资金后,若保证金与担保保证金放大倍数的乘积低于担保信用余额(乙方在甲方的在保余额),乙方应在15 个工作日内足额补充,若在15 个工作日内乙方未足额补充,甲方有权宣布乙方所担保的信用提前到期,并追究乙方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条担保程序 甲乙双方可以相互推荐信用等级较好、符合国家贷款政策的客户,可以各自独立或联合开展客户评价及调查工作,贷款决定权在甲方,担保决定权在乙方。 乙方可以根据被保证企业的经营现状、发展前景及企业类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情况,要求被保证企业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五条担保保证金放大倍数、最高担保额度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一次性存入保证金500 万元,乙方在甲方的担保余额达到5000 万元后,乙方须另外增加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支用保证金专户资金,但乙方有权选择高收益的存款种类。如乙方向借款人收取保证金,其账户须开在甲方,但乙方有权使用该账户上的资金。 乙方为甲方认可的医院、学校及其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提供担保,可以免缴保证金。 乙方在甲方及其它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用担保总额度不得超过乙方实收资本的十倍;乙方增加注册资本,则甲方相应增加可担保额度。 第六条担保责任范围 乙方承担担保贷款风险责任的范围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

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书

担保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书 供大家参考下吧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山东xx担保有限公司 个人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山东xx担保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借款人在甲方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时,乙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 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双方合作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条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种类为个人汽车贷款。 第三条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的基本形式为:抵押(房产或车辆等)+乙方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金+车辆基本保险(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自燃险等)。 第四条对贷款合同公证、购买车辆基本保险等,应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有关机构办理。 第五条乙方作为甲方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的合作伙伴,为向甲方申请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的客户(包括异地的购车客户等)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和全程购车服务,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包括:咨询、受理、调查、公证、评估、提车、抵押登记等服务项目。同时,还协助甲方加强贷后管理,包括对到期贷款的提醒、逾期贷款的催收、垫付和抵押物的处置等。第六条乙方应定期了解抵押物(包括房产、汽车和其他财产等)的使用与保管情况,如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和借款人,研究具体措施加以解决。在了解过程中,甲方应给 予积极配合。 第七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与保证合同不一致的,以保证合同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是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 金、利息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甲、乙双方应积极开展个人汽车贷款营销及组织汽车团购活动。 第九条双方推荐的客户,原则上应符合如下标准: ?甲方存量住房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客户:还款金额超过贷款本金的50%,或还款期限超过3 年,且没有逾期欠款记录的。 ?在甲方办理过住房贷款和消费贷款的客户:在甲方有信贷历史记录,且无不良记录的。?甲方龙卡贷记卡客户:甲方龙卡贷记卡无逾期欠款记录的金卡客户;普通卡客户连续使

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

银行为什么要与租赁公司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作者:屈延凯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可以开展各种类型的贷款业务,为什么还要积极鼓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呢? 随着我国金融和商业流通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和改革的深化,国外银行纷纷在我国设置独资或合资的银行、保险、政券等金融机构的同时,一些外国银行和跨国公司还在我国设立独资或合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上在我国的金融和设备流通服务领域里构建了一个能满足客户各种需求的综合服务平台。 面对国外投资者的挑战,我国银行单一的信贷业务模式显然处在一个不利的竞争地位。我国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内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由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和有专业能力的厂商背景,业务开展也受到了严重的制约。一些国内银行开始借鉴国外银行直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或投资控股金融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合理配置信贷资源的成功经验,反思20多年来传统的单一信贷模式,特别是设备流通和企业技改过程中的设备抵押贷款模式的在银行资产结构、资金运用和风险控制的实际效果,积极探索在目前因金融分业经营的管理体制下,与各类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开创了设备贷款的新模式。 一些银行与租赁公司合作开展了以审查航空公司偿债能力为重点,以融资租赁公司为借款平台的飞机、船舶的项目融资租赁、以及投资人的资金与银行资金合作的委托杠杆经营租赁业务; 还有一些银行先后推出了租赁债权质押或转让融资,租赁债权保理等信贷产品,支持了电讯、医疗等行业的设备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满足了这些行业中银行高端客户希望利用租赁机制投资理财的租赁需求; 对一些经营规模比较大,在某些行业形成了一定数量的客户群体,具备对设备进行处置的专业能力,内部有良好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机制,的确有综合偿债能力的租赁公司,有的银行给租赁公司一个独立运用的综合信贷授信额度,使租赁公司有了一个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大大提高了业务效率。融资租

融资性担保公司评级方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评级方法 (2011) 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 Golden Credit Rating International Co.,LTD.

一、担保公司类型及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特征 (一)担保公司类型 按业务品种分,担保公司可分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履约类担保公司及司法类担保公司等三大类。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客户不同,又分为公司类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从事中小企业债项担保业务)、零售类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从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个体工商户、助学贷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信用卡等担保业务);按股东性质又可分为政策性、商业性与互助性融资性担保公司。履约类担保公司主要是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和从事贸易合同履约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司法类担保公司主要是从事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 目前,从事资本市场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主要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融资类担保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经监管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可从事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风险特征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的担保业务主要是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此类担保公司在我国已有十余年的发展历史,是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此类担保公司相对于其他类担保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及业务操作比较成熟,但其担保客户经营管理不规范、抗风险能力弱,且单户(或单笔)担保额度较大、风险缓释措施瑕疵较多,从而导致该类担保公司的担保代偿率和违约率相对较高。另外,由于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多为一次性还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客户到期还本付息的压力较大,从而造成担保公司的担保后期风险比较集中,流动性风险较高。随着担保业务的创新发展,一些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始涉足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票据)等资本市场融资性债务工具的担保,对担保公司的人力资源、风险管理等提出了挑战。从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来看,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风险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 1、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信用质量易受宏观经济波动影响 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客户主要为我国市场经济实体企业,宏观经济的波动对实体经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影响较大,中小企业经营压力的增大势必影响到中小企业的生存能力及偿还能力,进而影响到担保公司担保资产的信用质量。宏

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申请书及合作协议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申请书及合作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关于XXX银行与XXX担保公司合作的申请 XXX银行 我公司系XXX年XX月XX日成立,注册资本XXX万元,目前在保余额XXX万元,代偿率为XXX分与XX银行、XX 银行、XX银行……建立了银担合作关系,目前合计授 信金额XXX亿,XX年实现利润XXX万元。我司慕名贵行在XXX 市网点遍布、实力雄厚,业绩有目共睹,因此我司希望与贵行在银担合作方面有发展的空间,我们坚信通过此合作,必将实现贵行与我司双赢局面,为贯彻中央支持小微企业,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促进再就业,做出应有的贡献,衷心感谢贵行对我司的大力支持。 此致! XXXX市担保有限公司 年月日 (附合作协议书) XXX银行与XXX担保公司合作协议书 甲方:XXX银行 乙方:XXX担保公司 为切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缓解中小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贷款难、担保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

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乙方一般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借款 人提供有偿担保服务。在本合作期限内,乙方为借款人在甲方所辖支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内的借款提供担保时,适用本协议。 第二条乙方注册资金万元,在本合作期内(含本合作期前已发生但未清偿的担保余额),乙方对外担保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倍,其中在甲方所辖 分支机构的对外担保总余额不得超过风险保证金余额的倍;乙方在甲方所辖分支机构内提供的单户担保余 额,不得超过乙方在甲方存入的风险保证金余额的 %。 第三条乙方同意在甲方下属风和支行开立基本 结算帐户用于日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合作期间,双方各司其职,甲方有权决 定每笔借款贷与不贷,乙方有权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双方互不干涉,但双方应保持通畅的沟通。 第五条为减轻涉农客户经济负担,由乙方提供 担保的贷款利率执行担保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 第六条乙方承诺 (一)、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月度全部对外担保明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银行帐号等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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