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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程序

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程序

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庭审程序第一部分:

书记员:原告入庭,被告入庭(书记员核对诉讼参与人身份)。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法庭内要保持肃静,不得喧哗,禁止吸烟; 2.开庭过程中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 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提问;5.关闭移动通信工具。)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庭。

报告审判长,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池彩平诉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锤)现在开庭

现在核对当事人,原告讲一下你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告:。。。。。。

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审判长:有和解的权利吗

委托代理人:有

审判长:被告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

审判长: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

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当事人的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瑜建也就是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马佳楠、人民陪审员缪秉杨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由书记员洪星辉担任法庭记录。当事人如认为上述人员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可以提出理由申请他们回避。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被告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义务是否清楚?

(如当事人称不清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和负担以下义务:

1.提出证据、申请调查、申请鉴定的权利;

2.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

3.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反诉的权利;

4.反对对方陈述与本案无关事实的权利;

5.最后陈述的权利;

6.有请求回避的权利,即当事人如果认为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更换上述人员。

下面休庭十分钟,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议。看看合议的结果能否进行宣判。十分钟以后再回来。现在休庭(敲锤子)

第四部分:

(敲锤)现在继续开庭。

原告池彩平与被告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买卖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在宣布评议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以86000元的价格向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万安花园1- 2幢第19号车房。该车房侧边被一堵围墙阻拦致使宽度只有约2.33米,普通轿车开进去后,车内人员无法正常打开车门进行出入。车库宽度明显不能达到停车使用的目的,也无法达到原告当初购买车库的目的。该围墙系被告所见,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拆除19号车库和相邻车库间的轻质隔墙板墙体,且墙面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补偿原告车辆停靠路边所付的停车费,自2010年4月1日至妨害排除之日,按每日10元计算;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车房的事实。

4.车库平面图复印件,证明车房宽度只有2.33米的事实。

5.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办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1.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池彩平的车库问题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所建车库符合《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文件》和《瑞安市发展计划局文件》等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并经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验收合格,车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未出现任何违法建造状况。原告所提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会对其用户造成安全隐患,且破坏已有设计,不符合《瑞安市规划局相关文件》中被告的相关建设要求。元该未购买车库前仔细考量自家车辆与车库的大致状况,出现了检验错误,故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2.原告停车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对原告的车库问题不负有法律责任,故被告无须补偿原告停车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

2.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文件、瑞安市发展计划局文件复印件,

证明车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未出现任何违法建造状况。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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