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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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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

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需要特殊灭火剂的单位,必须根据存放物品的特性、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第三十一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消防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告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

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

(四)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利用地下工程开设的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有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审批、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审批、验收的事项,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审批、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索要、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年06月30日实施日期:1993年11月26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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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最新版本3月1日实施)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三号) 《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条:国务院公安部门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1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2)【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消防条例》第27条第1、2、4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施工, 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3)【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3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

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4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2条第1款: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2020年大连物业管理条例2020版

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 2019-05-14 [来源] 大连日报 (2018年12月2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物业服务扶持政策。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公安、司法行政、建设、规划、工商、质监、城市管理执法、环保、消防、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建立和完善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做好

公安部消防局网站 消防规范汇总

附件:现行消防技术规范一览表(截至2015年)公安部主编 序号现行国标代码 及版本号 规范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主编部门主编单位 1 GB51080-2015城市消防规划规范2015-1-212015-9-1公安部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2 GB51054-2014消防站建筑设计规范2014-12-22015-8-1公安部公安部上海消防研究所 3GB50067-2014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 计防火规范 2014-12-22015-8-1公安部上海市消防局 4 GB50219-2014 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2014-10-9 2015-8-1 公安部 公安部天津消 防研究所 5 GB50016-201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4-8-27 2015-5-1 公安部 公安部天津消 防研究所、四 川消防研究所 6 GB50974-2014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 术规范 2014-1-29 2014-10-1 公安部 中国中元国际 工程公司 7 GB50878-2014 防火卷帘、防火门、防火窗 施工及验收规范 2014-1-9 2014-8-1 公安部 公安部天津消 防研究所 8 GB50116-201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 范 2013-9-62014-5-1公安部 公安部沈阳消 防研究所 9 GB50898-2013 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2013-6-8 2013-12-1 公安部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10 GB50313-2013 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 范 2013-3-142013-10-1公安部 公安部沈阳消 防研究所 11 GB50694-2011 酒厂设计防火规范2011-7-26 2012-6-1 公安部四川省公安消 防总队 12 酒 GB50720-2011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技 术规范 2011-6-6 2011-8-1 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公安 部 中国建筑第五 工程局有限公 司、中国建筑 股份有限公司 13 GB50039-2010农村防火规范2010-8-182011-6-1公安部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 14 GB50151-2010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010-8-182011-6-1公安部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15 GB50565-2010纺织工程设计防火规范2010-5-312010-12-1中国纺织工 业协会、公安 部 中国纺织工业 设计院

新旧《消防法》衔接注意事项

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文件 苏公消[2009]59号 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消防法》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 各市消防支队: 新修订的《消防法》即将于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 (一)5月1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受理(案)尚未办结的执法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5月1日以前受理的执法事项,能够办结的要抓紧办结;不能办结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5月1日前受理的消防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重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按照老的消防法规、技术标准和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出具法律文书。同一建设工程,5月1日前已经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手续,5月1日后申报消防验收的,按照新《消防法》

及配套规章的规定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的,按照新的规定组织消防验收;属于备案抽查范围的,按照新规定对该工程实施消防竣工抽查。 2、5月1日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行为,5月1日以后到期的,按公安部73号令的规定,即现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进行复查、出具《复查意见书》。 3、5月1日前发生的火灾,以及5月1日前受理的火灾事故调查重新认(核)定申请,按公安部37号令,即现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出具法律文书。 4、5月1日前经审批受案的消防行政案件,按照现行《消防法》及《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按照新《消防法》的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可以适用新《消防法》的规定。 (二)5月1日后新受理(案)的执法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 1、5月1日后受理的各类执法事项,适用新《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2、《江苏省消防条例》关于罚款的规定,以及《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新《消防法》相抵触的,5月1日起不再适用。《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苏州市消防条例》、《徐州市消防条例》与新《消防法》相抵触的规定也不再执行。 (三)消防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的问题 1、对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

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辽宁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强化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执法,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辽宁省内重点排污单位以及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自行监测,是指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 (三)使用的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 (四)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五)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四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将自行监测方案作为申请材料报送核发部门。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但暂未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及时将自行监测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行监测方案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排污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应包括其所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自行监测内容。主要包含以下类别: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4.07.04 【实施日期】1994.07.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废止(原因:已被《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代替)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明义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五条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文本预览: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米内;(3)出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 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0.00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1.4、1.5、1.6 表1.3 用地平衡表 4.居住区用地平衡指标参见表1.8 表1.4 经济技术指标表 表1.5 建筑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公消[ 2008 ] 5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消防行业特有工种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 公消[ 2008 ] 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 近年来,为提高社会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素质,我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同意成立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函》(劳社部[ 2005 ] 235号)的要求,依托中国消防协会成立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并将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对以技能为主的消防从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性。消防职业资格是从事消防行业特有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经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人员,才能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是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在消防行业和岗位实行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从源头上把住消防职业人员准

入的“门槛”,是提高社会消防职业人员素质的治本之策,对于强化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提升社会防控火灾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积极推进辖区内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建立。各地接此通知后,要按照“发挥社会资源作用、行政部门监督推进、完善技术服务机制”的要求,认真学习研究《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附件1)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和职业资格人员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根据本地特有工种人员数量和两年内确保消防特有工种岗位持证上岗的要求,对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数量做出规划和实施计划,同时,由总队组织本地省级消防协会按照建站条件和工作程序指导承建单位建设鉴定站,按时完成本辖区鉴定站的建站工作。各地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设规划及实施计划2008年底前报部消防局,抄送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三、积极促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开展。对于依法必须持证上岗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在两年内完成由上岗培训证到“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过渡工作。同时,各地要对辖区内以技能为主的消防从业人员状况进行调查摸底,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推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消防安全管理、消防保安等消防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四、加强对辖区内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监督管理。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接受公安部消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的管理和指导,对各地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日常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要会同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辖区内鉴定站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国家职业标准、考务管理和证书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每3年对鉴定站工作进行一次评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办事程序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办事程序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办事程序

(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窗口受理资料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项目可不收取);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4)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5)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6)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7)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补正 上述1、2、5、6项为申请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的关键项材料,第3、4、7项缺少部分资料的,可以先受理并填发《受理资料补正通知书》。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后,一年内再次申请内部装修、改造的,如不改动自动消防设施或供配电设施并提供建筑产权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书面证明的,申请人可以不重新进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或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窗口可不收取上述检测报告,受理时应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注明已合格项目的名称、法律文书编号等具体情况。 2、建设工程验收或竣工备案抽查合格后,再次申请建筑内部区域的内部装修验收或竣工备案抽查的,窗口是否需要收取消防产品的相关资料? 建筑工程验收或竣工备案抽查合格后,对于申请内部装修验收或竣工备案抽查的项目,如果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证明并该项目未新增或撤换消防产品的,窗口可不收取消防产品的相关资料,受理时应在“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注明已合格项目的名称、法律文书编号等具体情况。 3、建设工程消防局部验收

防火通告范文

防火通告范文 气候比较干燥时,要多注意防火,许多部门都会发出防火通告。下面我给大家带来防火通告,供大家参考! 防火通告范文篇一 为了贯彻落实《森林防火条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切实加强林区野外火源管理,有效的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防森林火灾发生,特发布此通告: 一、防火戒严期20xx年3月15日至5月15日 二、戒严范围王石镇行政辖区内集体、国有森林及各种经济林 三、戒严期内禁止如下行为:1、禁止携带火种、火源入山;2、禁止在林地附近焚烧地格、秸秆、枯枝杂草等;3、禁止在林内野炊和在山林公路沿线生火烘烤食物;4、禁止在林内吸烟,乱扔烟头;5、禁止在林内和林地附近燃烧垃圾;6、禁止在林内、果园上坟烧纸、焚香、燃放鞭炮等祭祀活动;7、禁止在林内和林地附近施工作业用火和使用电气焊等;8、禁止痴、呆、傻、哑、精神病等智障人员进入林内玩火。 总之,在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及《辽宁省人民政府防火命令》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者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望全体公民遵章守法,增强防火意识,履行公民义务,一旦发现森林火灾或违规野外用火情况,立即向镇防火指挥部报告。对蓄意破坏、人为纵火者,坚决严厉打击,对举报有功者给予200至20xx元的奖励。森林火警电话:119 举报电话:3251008 3253022 特此通告 xx镇人民政府xx镇森林防火指挥部 三月十五日 防火通告范文篇二 各部门员工:

福建省消防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

福建省消防条例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大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大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保护市民合法权益,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家建设部、辽宁省建设厅和大连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项建设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其它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部门,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行施工单位总负责,建设单位总协调,监理单位监查指导的全员管理责任体制。 第五条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活动,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改正不良行为,依法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工程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保证工程建设全过程均达到文明施工管理的各项标准。 第二章施工现场封闭管理

第七条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封闭管理。现场围挡要坚固、美观,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与外界隔离。 市内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及其余区(市)、县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周围,必须设置高2.5米,标准、规范的组合装配式蓝色喷涂钢制围挡(围挡铁板厚度0.7毫米以上,高度2米,砖砌基座0.5米高,基座外墙面应抹灰并刷白色涂料)。 第八条其它地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米的围挡。设置砖砌围挡时,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砌筑,并砌有砖垛和墙帽,外墙要抹灰涂色并进行彩色绘画;设置钢制围挡时不得涂绘书画、标语、广告等。 第九条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应沿小区周围设置高2.5米的围挡,小区内各施工单位要分别设置高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条市政建设工程及其它管网敷设工程,严禁用拉绳、插旗等简易围护,必须使用移动式围挡做好临时性围护,危险地段应昼夜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和红色警示灯。 拆除房屋及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施工现场围挡设置,应按照本章第七条、第八条中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消防局知识竞赛题

公安部消防局知识竞赛题 1、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A ) A、正确 B、错误 2、我国大陆通用的火灾报警电话为( B )。 A、120 B、119 C、112 3、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A ) A、正确 B、错误 4、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A ) A、正确 B、错误 5、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A ) A、正确 B、错误 6、报警人拨打火灾报警电话后,应该到门口或交通路口等待消防车到来。(A ) A、正确 B、错误 C、不一定 7、全国消防日是( B )。

A、1月19日 B、11月9日 C、9月11日 8、使用灭火器灭火时,要对准火焰的( C)喷射。 A、上部 B、中部 C、根部 9、在没有发生火灾时,消防器材可以挪作他用。( B ) A、正确 B、错误 10、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A ) A、正确 B、错误 11、一般教室都有两个门,为容纳更多的学生能否将其中的一扇门上锁或用课桌堵上。 (B ) A、能 B、不能 12、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A ) A、正确 B、错误 13、公安消防机构(B )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A、无权 B、有权 C、不得

14、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 C )。 A、只收灭火器材药剂耗损费 B、收取人工费用 C、不收取任何费用 15、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 C)审核。 A、人民政府 B、设计单位 C、公安消防机构 16、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B )。 A、消防检查 B、消防验收 C、认可 17、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B )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A、公安机关 B、公安消防机构 C、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8、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时(C )。

消防系统维保方案

招商局物业管理公司苏州分公司消防系统 保养方案书 编制单位:苏州鸿华民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日期: 2016年1月19日 目录 一、公司简介 3 二、编制说明 5 三、维护保养内容 6 四、消防系统年度维护保养报价 12 五、消防系统维修保养人员及联系电话 13 六、服务承诺书 14 七、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协议 16 八、消防维保记录附表 20 一、公司简介 苏州鸿华民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于江苏锡宜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有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维护(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自动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消防供水系统、防排烟、正压送风及自动空调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应急广播及通讯系统等各类子系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编制说明 、编制目的 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是预防火灾发生,及时扑救初期火灾的有效措施,杜绝恶性火灾发生的重要保障。但目前,许多消防设施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一些消防设施出现故障后不能及时发现,起不到防火、报警和灭火的作用,埋藏隐患,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究其原因,除设计、施工和产品质量方面把关不严外,主要是消防设施投入运行后,没有建立健全和落实有效的检查维修保养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和《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要求,各类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管理制度,以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招商社区规模大、居住人员多、人员多而且流动频繁等特点。更是人员密集之处。一旦发生火灾,疏散难、扑救难,损失严重,后果不堪设想。所以消防设施、设备(硬件)的管理、维护保养,并使其充分发挥效用,从而提高防御火灾的能力,是消防安全管理的基础。 为保证小区消防系统作为一种应付突发性灾难的特种装置和设施,保障业主生命财产的安全,在突发火警时能灵敏地进行反应和报警,启动运转灭火装置扑灭火灾。 为确保消防维保的服务质量和进度及甲方满意,并使甲方的现场代表对乙方的维保工作进行监督时有所参照,特编制此方案。 编制依据 (1)建设单位提供的现场情况。

辽宁省2016年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内因火灾的预防方法模拟试题

辽宁省2016年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内因火灾的预防方 法模拟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__验收。 A.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B.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C.由专门管理矿山企业的部门 D.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协管部门 2、危害性极大的净化方法是粉尘__。 A.洗涤法 B.袋滤法 C.静电法 D.燃烧法 3、对伤亡事故原因的专门研究以及事故判定技术等主要应用__。 A.描述统计法 B.推理统计法 C.频数分布法 D.相关分析法 4、__方法是应用系统安全工程评价方法中的部分方法进行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A.类比 B.系统安全分析 C.对照、经验 D.直观经验分析 5、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__。 A.安全生产许可证 B.市场准人证 C.安全标志标识 D.安全标志 6、__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有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用人单位,除尘肺病、农林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农药或生活中误用各类农药而发生中毒以外的一切职业病报告。A.职业病报告卡 B.职业病报表 C.职业病记录登记 D.职业病检查情况 7、按演练方式不同,应急演练可分为__三种类型。 A.桌面演练、功能演练和全面演练 B.桌面演练、功能演练和战术演练

C.专业演练、战术演练和基础演练 D.功能演练、实战演练和全面演练 8、常规安全检查通常是对作业人员的行为、作业场所的环境条件、生产设备设施等进行的检查。检查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查人员的个人经验和能力。为了尽量减小检查人员个人因素对检查结果的影响,常采用的方法是__。 A.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 B.可靠性分析法 C.事故树分析法 D.安全检查表法 9、安全系数的提高应通过__来达到。 A.增加构件尺寸 B.增加构件重量 C.增加费用 D.优化结构设计 10、根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ILO--OSH2001)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所制定的职业健康安全方针应体现对__的承诺。 A.事故预防 B.设备管理 C.责任追究 D.行为管理 11、安全评价过程中,在对系统危险、有害因素辨识的基础上,进行系统的单元划分是安全评价工作不可缺少的环节,单元划分的原则是以__为主。 A.事故类别 B.装置、物质特征和生产工艺 C.企业生产各个部门 D.重大危险源 12、当事故可能影响到周边地区,对周边地区可能造成威胁时,应及时启动__。A.安全管理系统 B.安全监测系统 C.安全评估系统 D.警报系统 13、__是应用最广泛的非定型设备。 A.换热器 B.精馏设备 C.反应器 D.搅拌器 14、__可以将风险的大小完全量化,并提供足够的信息,为业主、投资者、政府管理者提供定量化的决策依据。 A.定性风险评价 B.定量风险评价 C.事故隐患评价 D.安全验收评价 15、审核范围是指受审核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所覆盖的活动、产品和服务的范围。确定审核范围实质上就是明确受审核方作出持续改进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辽宁省消防条例新版

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 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臵机制;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8〕8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 第六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 (二)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强化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四)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统筹城乡消防工作发展,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 (六)加大消防投入,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七)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开展检查、考评,并强化考评结果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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