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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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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 电子意思表示法律制度

法律行为的普通构成要件就是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一致,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仅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何为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意思表示是发表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是发表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有意识地发表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是真实地发表私法效果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在合同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第一,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当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达成合意并非当事人对合同的每一条款都完全一致,通常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

真实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业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可以撤销合同。

关于电子意思表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将电子意思表示称为“数据电文”,其第二条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为了解释这一定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中对电子意思表示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a)“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讯,它还意在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因此,它涵盖了“记录”这一概念。然而,与第6条“书面”因素特征相联系的“记录”之定义,在那些认为有必要的法域里可以增加进去。

(b)条文中“类似手段”一词,旨在反映《电子商务示范法》并不仅仅用于现存通讯技术环境的事实,它还为可预见的技术发展提供保障。“数据电文”的目的是,包括所有类型的,本质上是以无纸化形式生成的,储存或通讯的信息,为此,所有信息的通讯与储存方式,只要可用于现实与定义内所列举的方式相同的功能,都应当包括在

“类似手段”中,尽管严格地讲,“电子的”和“光学的”通讯方式不尽相同。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意义上,“相类似的”是指“功能上的等价”。

数据电文定义,还意在包括其废除或修改的情况。某种暂时认为是具有确定信息内容的电子意思表示,但它可能被其他的电子意思表示所废除或改进。

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在名称上,尚未统一。有称为自动化意思表示或自动化表示,或电子意思表示,也有称为完全电子化的意思表示。德国有学者认为,宜根据实际过程和内容,对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自动化意思表示和电脑意思表示三者加以区分。

所谓传达的意思表示,系指意思表示有当事人借助电脑作成,并经由网络传送,也即意思表示即使借助于电脑,但仍属于因人的意思和行为而生。在现今科技日益进步的条件下,借助于电脑形成的意思表示已不限于文字,还可以包括声音和影象等。

自动化意思表示,是指人类或机器读取方式所输入的资料,由电脑借助电脑程序,作成意思表示的情形。此一自动化意思表示与传统自动售货机情形之差异在于:自动售货机仅仅发出业已作成的意思表

示,亦即对于不特定人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其本身并不做出意思表示;反之,自动化意思表示,其特色在于资料处理系统的设置者并未预先作成任何意思表示,而是仅仅事先设定处理资料的程序而已,而使资料处理系统或电脑得以根据其后个别输入的资料,予以处理并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对此,在私法方面,德国学说,以保险单之作成为例,亦即输入顾客,保险期间,投保之危险等资料后,经过保险费的计算,作成保险单的情形。在公法方面,则可以借助自动化设备作成行政行为或裁决为例。

至于电脑意思表示,与以上两种情形相比较,主要差异在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借助电脑程序自动作成,并借助网络电子化地予以传达。比方说,需方企业的计算机按照预定的程序,在库存下降到一定数量时便自动向供货方发出定单(要约),供货方计算机在受到该定单后,如果审查合格,也可能及时向需方发出承诺。整个过程可以完全自动化实现,不需要任何人工的具体操作。在这种情况下,就极其容易产生两个问题:一方面,由于计算机和网络缺乏所有者的自己控制,它发生的合同订立的信息,可能并不反映双方订立合同时某一方当事人或更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这种自动化的定约过程使得合同被执行之前,无论是要约人还是承诺人都可能无法察觉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其后果将可能会很严重。因为采用传统的通讯手段,比如信件等,受到信息时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和错误,而在EDI的电子商务交易中,错误往往要等到合同执行完毕以后才知道,就可能造成

无法挽回的损失。

作者认为,德国学者的以上观点是值得赞同的。电子意思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的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方式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的传输。

(二) 电子签名制度

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中,签名具有确认签名人身份及其表示同意签名所附加的信息的作用。它的表现方式是自然人手写法人盖章。但是,在网络环境下,所有的文件都实行电子化,手写签名和盖章的方法都无法继续适用,于是签名也变成了一系列经过加密的电子信息。为适应技术的发展,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应运而生。那么什么是电子签名?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统一电子签名规则(草案)》第1条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所谓签名,指的是人们以确认自己身份并对签名所附加的信息表示同意而使用的符号或者采取的

安全程序。也就是说,电子签名也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用笔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它指的是电子形式的签名数据,该数据存在于某人以确认自己身份或者表示同意数据信息内容而使用的数据信息中,或者附属于数据信息,或者从逻辑关系上与数据信息有关。

1.国际组织和一些重要的外国立法对电子签名的规定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为签名条款,其内容是:

(1)本法要求某人加诸一数字讯息(Data Message)以签名时,如果该签名

(a)是一种既能用来鉴定该人身份,又可用来表明该人认可的数字讯息中包含的内容信息方式;并且

(b)依据各所有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来看,该方式可靠且对生成或传递数字讯息的目的而言也是适当的,则满足本法对签名的要求。

(2)无论本条所规定的要求是以一种义务的形式出现,还是本法仅仅规定了缺少签名的后果,第(1)款均为适用。

(3)除外规定。

联合国在电子签名方面,继1996年颁发《电子商务示范法》以来,仍然积极引领世界潮流。2001年7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审议

并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这是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作出的又一个突出的立法贡献。该法按照电子商务的流程,即签名方签发,交易相对方接收,认证机构确认其真实性,分别规定了“签名要求的满足”,“签名方的行为”,“证明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信赖方的行为”等相关内容,为电子签名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首先是法学界争议已久的电子签名的定义,该法作了区分,分别定义了“电子签名”和“符合法律要求的电子签名”两个概念。“电子签名”的概念,该法援用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表述,即“以电子形式表现的的数据,该数据在一段数据信息之中或附着于或与一段数据信息有逻辑的联系,该数据可以用来确定签名方与数据信息的联系且可以表明签名方对数据信息中信息的同意。关于“符合法律要求的电子签名”,该法制定了四种具体的认定规则:

(a)签名数据在其被使用的背景之下,仅与签名方相关而与其他人无关;

(b)签名数据在签名的时刻,处于签名方的控制之下而不受其他人控制;

(c)在签名时刻之后所作的对电子签名的任何变动都是可发觉的。并且

(d)在法律要求签名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与签名相联系的信息完整性时,在签名之后对与信息的任何变动都是可以发觉的。

上述四个规则我们可以归结为“两个唯一”:一是“唯一控制权”,保证签名方在签名时,签名后以及修改时都对电子签名具有唯一的控制权。二是“唯一逻辑关系”,保证电子签名与对应的信息有唯一的逻辑关系。

从技术角度而言,电子签名就是通过某种加密技术方案,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起到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和确保发件人所发出的信息内容不被篡改的作用,换言之,电子签名在法律上的问题是:真实身份的确认和保证信息内容不被篡改。

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世界各国存在较大的差异,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电子商务基本法中对电子签名法加以规定。为数不少的国家在电子商务或信息基本法中对电子签名加以规定。如加拿大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俄罗斯的《联邦信息法》,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令》,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百慕大群岛的《电子交易法》以及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等都涉及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令》对电子签

名的定义是:“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

第二种,制定电子签字基本法律。在电子商务的策源地美国,尤他州1995年颁布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Digital Signature Act),此后美国的其他州也相继制定了电子签字法,1997年意大利,马来西亚颁布了《数字签字法》,欧盟1998年发表了《数字签名法律框架指南》,1999年颁布《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以及丹麦,阿根廷,瑞典等国都颁布了电子签名法。

第三种,对签名概念作扩张解释。例如,1989年美国宾西法尼亚州法院受理了一桩房地产交易案时就认定正式邮件可以被认定为

经过“签署的书面文件”。法官在判决中解释道:“这一问题(正式邮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在宾西法尼亚州第一次看到,但是随着商业和私人不断利用电子邮件、电传、传真等手段来参与他们的商业谈判活动,类似的问题将会层出不穷。本院认为处理这些案件合适的现实的方法应该是审查这些文件的可靠性,而非仅仅是正式的签名。在普通法系国家,并没有任何关于“电子签名”与已在商务实践中被普通接受的其它签名方式(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的任何方式传递的签名)有显著不同的规定,电子签名已为大部分法院一般地接受 .

第四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自治。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发布的《电子签字指南——有效确认和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的法律框架》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为电子签名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指导意见,并且指出用户之间在签定协议时可以对电子签名的地位和作用加以确认。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令》第17条规定:通过使用当事人同意的某一规定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的合理安全程序,如在签署时能确认该电子签名:

对该使用人而言是独一无二的;

(b)能够鉴别该使用人;

(c) 在该使用人的安全控制之下以某种方式生效;

(d)与电子记录存在这样的联系:如记录被改动,电子签名就随之失效,则该电子签名可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2.关于我国电子签名法律问题

我国对于电子签名立法,时至今日尚未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仅仅在《合同法》第32条提及了签名的法律问题。即当事人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对于上述规定,显而易见是针对传统合同而规定的,回避了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法律问题。

电子签名立法是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核心之一,其意义之重大,毋庸多言。问题是采用何种方案方能切合中国国情。作者认为,采用联合国的“功能等同法”的立法方案是较为现实可行的。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已为世界的电子商务活动奠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其表达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框架已经成为世界的主流,为诸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或移植。比如美国,新加坡等。在中国加入WTO以及网络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做法可与世界的先进潮流保持一致,而且具有可移植性。

在电子签名立法的总体上,应当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如果认证机构制定了整套具体详细的技术保障方案,并且证明已经相对穷尽了目前的各种加密技术,该方案就满足了前述两个“唯一的要求”。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就应当视为符合法律要求,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对认证机构作出认证的电子签名应当认定为符合法律效力。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参照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电子签名立法宜包含下列内容:

(1)区分“电子签名”和“符合法律要求的签名”。定义方法可

援用《电子签名示范法》所采用的功能等同法,但不宜将具体的技术方案如:密钥等技术概念写进法律,因为法律一旦制定就要保持其相对的稳定性,但是技术内容日新月异,如果将技术方案变成法律,容易造成技术的法律垄断,不利于技术的保密和创新发展。

(2)签名方的权利义务。是指发出电子签名的一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规定,包括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完善保管电子签名的义务,二是当电子签名被侵害时及时通知各方的义务。按照传统法律的要求,作者认为还应包括要约方的这些义务:提醒义务;谨慎行事的义务;诚实信用的义务;全面履行的义务等。

(3)信赖方的权利义务。电子签名的相对方为有信赖利益的一方。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11条规定,信赖方的义务主要包括查证和相当注意义务,即信赖方应当采取合理步骤查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证书的终止或撤销情况,注意认证证书的任何限制,如果未采取合理步骤或未注意的,则将承担因自身的疏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4)认证方的权利义务。认证方是指实施认证工作的中立方。根据《电子签名示范法》规定,其主要义务有:

(a) 勤勉义务。指认证方必须按照关于自身政策和行为的表述行事;

(b)保证认证证书准确和完整义务。在证书使用期内,尽合理注意保证它所作的一切与证书有关的或包括于证书之中的具体表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c)提供合理的可行的方式使信赖一方能够从证书中得到确认;

(d)撤销义务。确保及时的撤销服务的有效性;

(e)保障服务义务。在进行服务时使用可信赖的系统程序和人力资源。这些规定已经为认证方的权利义务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构架。

(三)电子认证法律制度

电子认证(Authentication)是指特定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义务的服务。即指一种由特定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中所做的认证,是权威的、中立的,无直接厉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包括文件、身份、物品及其产品和品质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资格,经审查属实后所作的证明。

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确认电子商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开展电子商务的前提。在网络上,保证身份真实的任务是由一个中立

的第三方来完成的,该第三方就是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根据联合国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第二条规定,认证机构是指以验证数字签名为目的的,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身份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之规定与上述规定类似。

认证过程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是极其繁复的,但在法律表述上却十分简洁:认证就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签发方的发送信息进行加密和传输至接受方手中,再进行解密还原的这样一个技术过程。与认证机构的性质和实施工作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是认证制度。认证是一种服务,认证的法律作用可以表述为:

(1)防止欺诈。即对外防止欺诈,防范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所造成的风险。

(2)防止否认。即对内防止否认,针对网络交易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误解和抵赖而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交易风险。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不得否认(Nonrepudiation)既是一项技术要求,也是交易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它是传统民商法的诚信原则在在线电子交易领域的具体体现。因此,认证制度的具体内容理应包括:

(a)站点认证。为了确保通讯安全,在正式传输数据电讯之前,

应先确认通讯是否在意定的站点之间进行,此过程就是站点认证,这是通过验证加密的数据能否成功地在两个站点之间传送来实现的。

(b)身份认证。网络在线交易人的身份的认证,是许多应用系统的第一道防线,其目的在于识别合法用户和非法用户,从而阻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这对于确保系统和数据的安全和保密是极为重要的。

(c)数据电讯认证。数据电讯认证,必须允许接收方能够确定:

该电讯是由确认的发送方发出的;

该电讯的内容有无篡改或发生错误;

该电讯按确认的次序接收;

该电讯传送给确定的收件方。

经过站点认证后,收发双方便可进行数据通讯了。而电讯认证使每个通讯者能够验证每个电讯的来源、内容、时间和目的地的真实性。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认证法律制度中,认证机构(CA)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在《统一电子签名规则(草案)》第1条定义中规定:

“认证机构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该定义受任何要求认证机构取得许可或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营业的有效法的限制”。认证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受理数字凭证的申请,签发数字证书以及对数字证书进行管理。从此定义我们可以分析出认证机构的特点。首先是独立的法律实体。认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证书服务,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具有中立性和可靠性。认证机构一般不直接与用户进行商事交易,而在在线交易中以受信赖的中立机构身份提供信用服务。它不代表任何交易一方的利益,仅仅发布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交易。中立性和可靠性是促成交易与电子商务交易的重要保证。再次,被交易的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的接受可以是明示的,如在正式合同表述,也可以在交易中默示的或由成文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对于一些特殊的商业化认证,需由政府机关审核。最后就是营业目的是提供公正的交易环境。其营业宗旨是提供公正的交易环境为主要目标,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的公用企业。

目前处于全球领导地位的认证机构,是总部位于美国加州的Mountain View 的Versign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其提供的数字证书服务已经遍布世界60多个国家和地区,接受该公司数字证书和服务的用户已经超过数万家,个人用户已经超过100万人。此外,比较有名的还有United States postal Service,IBM world Registry Belsign.加拿大的Canada post Corporation ,瑞士的

Swiss Key Digital ID Certification Authority等。我国较大的电子认证机构有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认证中心,上海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等。

基于上述认识,认证机构的作用是作为交易双方的公证人提供认证服务,保证在线交易的安全。基于服务性的特点,认证机构应当是专业的、独立的和非营利性的机构,方能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

作者认为,为确保认证机构的独立公证人的地位,认证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三点法律要求:第一,人员独立。认证机构的人员不应当是政府部门指定的或派遣的,而应当是从社会公开按程序招聘的。第二,业务独立。认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开展方法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监控。禁止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服务以外的其它创收活动。第三,财务独立。认证机构的主要财产和经费主要来自国家划拨。认证机构可以向申请认证方收取适当的费用,但此项费用不应当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

认证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相应的专业资质。电子签名认证是专业化和技术化的工作,因此对于认证机构的专业资质应当有特别的规定,具体来说有,财务状况,人力资源,硬软件技术水平和系统质量,制作处理证书以及保存记录的程序等诸多方面的要求。2001年7月联合国颁布的《电子签名示范法》第10条规定了认证机构的专业资

质必须考虑的7个要素:

财务和人力资源,包括现有资产;

(b)硬件和软件的系统质量;

(c)制作证书程序,处理制作证书申请的程序以及保存记录的程序;

(d)证书中确认的签名及潜在信赖方的信息可获性;

(e)受一独立机构审核的规范性和范围;

(f)官方,可信赖机构或证明服务提供者作出的服从上述规定或上述规定已经实现的声明或者

(g)任何其它相关因素。

基于以上分析,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与此同时,认证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证机构是颁发电子证书的实体,它是防御电子商务交易风险的产物,然而其本身也处于风险之中。电子商务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技术,而技术的错误

如技术应用过失,软件出错,黑客入侵,网络错误,电脑故障,技术滞后,甚至还有人为错误,例如签名方,信赖方或认证机构的过失或错误,均可能导致电子商务交易的失败。因此,认证机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的性质是法定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若是违约责任,其承担的前提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责任的范围是有限还是无限?这都是我们必须研究的法律问题。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起的作用与在现实社会中的见证人类似,它见证的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真实性,这是双方同意进行电子商务的前提。因此,如果认证机构因主观过错或技术瑕疵而导致认证结果的虚假,造成交易双方当事人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鉴于电子商务的技术风险太高,为了保护认证机构这一新生事物,应当允许认证机构与申请认证方以双方协议的方式约定赔偿的范围和损失。由于认证机构是非营利性的独立机构,这种特定的法律地位由法律特别地规定其法律责任,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它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

无论如何,由于电子认证是新生事物,其中有太多的不可测的技术因素,法律责任规定过于严格将会严重的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合理界定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对于促进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这个问题已被充分的重视。如美国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就规定,认证机构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而且只要认证机构遵守了《数字签名法》的规定的义务,就可以免除因虚假或者伪造的数字签名所造成损失的责任。

就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技术而言,目前立法仅仅规定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以及承担的范围属于有限责任就足够了,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赔偿程度留给当事人在双方的协议中自行约定。这样做的益处是在缺乏先验的情况下,为认证机构建构起一个法律的发展空间,既搭建起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又不失灵活性。不过,因为目前网络上具备认证经验和专业技术力量的机构不多,此时认证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必然会在双方的协议中加入大量的免责条款,这对于缺乏经验而又缺乏选择的申请认证方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我们的观点是,在立法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指引,限制认证机构制订的免责条款。

电子认证在缺乏先验且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认证机构予以适度的政府监管,应当是灵活而又不缺乏强制力的手段。根据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的规定,政府对电子认证机构的监管包括如下的内容:

(a)对认证方自身条件的要求,如财务状况,人力资源,技术水平和系统质量等;

(b)对认证程序的要求,如制作处理证书以及保护记录的程序,

自考00996 电子商务法概论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法 章节练习题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法章节练习题 一、单选题(每题1分,共13分) 1.要约邀请是 ( )1504 A.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希望他人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 C.与他人以EDI方式订立的合同 D.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是 ( )1410 A.以EDI方式订立的合同 B.希望他人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 C.希望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 D.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在非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是一种 ( )1410 A.基于错误认识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B.主观原因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C.基于误解认识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D.客观原因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4.关于电子合同的履行地点和附随义务,不包括( )1307 A.瑕疵担保义务 B.电子信息的交付应将如何控制、访问该信息的资料一并交给消费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信息 C.电子信息应以有形媒介为载体进行交付 D.担保提供的信息产品或服务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 5.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没有主营业地的,其合同成立的地点是( )1307 A.发件人的发件地 B.发件人的经常居住地 C.收件人的收件地 D.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 6.下列属于狭义电子合同的是( )1107 A.采用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 B.以电报方式订立的合同 C.以电传方式订立的合同 D.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 7.对于提供格式合同的网站与其用户的情形,下列说法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相关规定的是( )1107 A.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坚持公平原则 B.格式合同不得加重对方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C.对格式合同有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 D.以合理方式提出免责和限制责任条款 8.关于意思表示的撤回,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1107 A.我国合同法不认可承诺可以撤回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网络合同)

电子商务法案例: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评析. 2001年3月31日,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刘某提供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2001年7月1日,易趣网开始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使用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此后,刘某确认了易趣网的《服务协议》,并继续使用易趣网的网络交易平台,但至2001年9月24日,刘某尚欠易趣网网络平台使用费1330元,为此,易趣网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网络平台使用费、赔偿律师费用。刘某则认为,《服务协议》长达67页,过于冗长,致使用户不能阅读全文,故用户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服务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 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易趣网与用户刘某服务关系的建立,系基于易趣网的《服务协议》,那么,易趣网单方提出的《服务协议》是否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何区别?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合同,依合同法之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易趣网《服务协议》的字面上看,该《服务协议》应该是一种协议,且这《服务协议》也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书面合同”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故易趣网的《服务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的要件形式,应该当做一种合同。 但本案的问题在于,这份《服务协议》系易趣网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它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显然有着很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的分则虽然规定了十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但是此类网络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未对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网络合同予以明确。 可见,网络服务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服务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服务与被接受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作为网络公司,其提供平台、进行服务、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则愿意接受此种服务。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这是格式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接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接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再次,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服务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浏览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服务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情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

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摘要:电子商务合同是电子商务中普遍使用的合同形式,与传统的合同制度比较,电子商务合同有许多不同的特点。本文着重对电子商务合同中要约的撤销与撤回问题,电子代理人问题,条款问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等方面做了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网上交易的成功率以及正确解决电子商务中的交易纠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X。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经济时代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电子代理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X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

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X。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题

电子商务法复习题 案例分析题 1、某网站是一家提供网络商品拍卖的电子商务公司。小丽在该网站“好美化妆品”卖家发现,其出售的某化妆品比她在商店里购买的同一品牌的商品便宜4成。在仔细核对了网上商品介绍及相关图片后,小丽按既定购物流程购买了该化妆品。随后,小丽发现网上购得的化妆品属于假货。在与卖家协商退货不成又无法获知卖家详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小丽将该网站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决该网站赔偿损失。但是,法院并没有采纳小丽的诉求。因为,“好美化妆品”是根据该网站的服务协议开设的网店,该网站仅提供买卖双方的交易平台,并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该网站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 根据案例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1)从案例引发的事实,思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范应有哪些基本要求? (2)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该网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案:(1)应当区别电子商务企业的经营模式而确认不同的责任。 ①网站是交易当事人的,应当对所交易的行为负责。即如果是网站自己与客户进行交易,网站应对客户承担责任。 ②网站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披露义务,则对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不负责任。反之,若明知他人利用其交易平台提供违法的商品,则应承担责任。 (2)从本案可知,该网站作为一个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如果没有说明可能存在假货,或者不能提供卖家地址无法找到卖家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该网站已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所以最终不承担出售假货的法律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服务者在如下情况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参与他人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权利依然纵容;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却不采取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2、2004年1月,原告杨某(男)结识了被告韩某(女)。同年8月27日,韩某用手机发短信给杨某,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的卡里。”杨某见短信后立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周后,杨某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其6000元并汇到了韩某的账户。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借了两次钱后,韩某非但没有还钱,反而继续向杨某借钱。杨某起了疑心,要求韩还钱。但几经催要,韩某只是发短信说:“我一定还,但需要等一段时间。”可韩某还是久欠未还,杨某逐将韩某告上了法庭。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手机短信载明的款项数额、往来时间与杨某在银行的业务凭证相符,同时短信还载明了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法院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 问: (1)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数据电文吗?其证据力如何? (2)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时的证据力受哪些因素的影响? (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依据哪部法律? 答案: (1)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

(合同制定方法)电子商务合同法考虑

(合同制定方法)电子商务 合同法考虑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均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 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壹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壹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于我国仍是于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且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于网站上公布了和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于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壹次,且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

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于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和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壹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关联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能够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关联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壹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于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且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壹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壹方存于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于当下的合同法中且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

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冲击及应对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83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冲击及应对 宋 皓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随着电子商务发展,对我国的法律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尤其是在民商法领域,对合同法、隐私权法等都有冲击。本文意在分析了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冲击和带来的问题,即电子合同的形式和电子合同的签订问题。并且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属于书面形式,而且关于电子合同的签订问题还是遵循合同法的基本规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法;要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83-3 一、电子合同概述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和应用,有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也伴随其出现。电子商务有其独特的特点和特定的技术环境,因此对传统的法律法规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和挑战。李适时老师认为,电子商务法属于特别商法,也是民商法的分支;田文英老师认为,电子商务法既不属于民法,也不属于商法,更不属于经济法,而是新形势下产生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不同的观点说明电子商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指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所有法律,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电子商务法》或者《电子签名法》等标有电子商务名称的法律。 其实,就电子商务法而言,是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换句话说,电子商务法对于传统法律的冲击和挑战是全面的,不仅仅是传统的民商法。不仅仅包括民商法等私法问题,也有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等公法问题。除了实体法问题,还有程序法问题。总之,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来看,电子商务势必对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程序法、证据法等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本文就从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问题、和合同法的冲击和应因。 二、电子商务引发的合同法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寻找目标客户以及交易前的准备,然后是订立合同,最后是支付和履行合同。从这个过程中可以得知,其实电子商务和一般商务区别差别不大,从本质上是一样的,在手段、环境和方式方面是不同的,电子商务的全部或者某些阶段是需要借助电子手段来完成的。 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所依赖的方式、手段以及环境都发生了变化,其中就有我们需要研究的合同法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电子商务在实际的生活中,和以口头形式或者纸质形式为基础的传统合同无法避免的发生了冲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 现行的合同法是将合同分为了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可以看出,其对合同的形式有一定要求。尽管在原则上将电子合同划为书面合同那一类,但是问题就是电子合同达到什么样的要求才是符合书面合同的标准,还需法律上进一步的明确。对于划归书面合同的电子合同,什么是原件、什么事复印件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标准。 (二)电子合同的签订问题 对于数据电文中的要约和承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地点和时间、合同条款等,传统合同都无法涵盖其中。怎样 在电子合同中进行要约和承诺,网络在商品交易中到底是什么作用,怎么确定电子合同发生的时间、地点,通过电讯传媒的承诺和要约能否撤销,怎样鉴定要约人和承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还有电子文书上的签名如何鉴别等问题,都需要重新梳理或者再建立一套新的规则。 除此之外,如果电子合同中需要通过网上支付的,可能还会遇到电子资金的划拨问题,怎样保障电子货币、电子现金或者电子货币的安全,以及电子货币的有效性,如 何确定支付地点等等问题也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 三、问题的解决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 其实在早期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问题,主要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电子合同为书面的形式的效力。即由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特别约定电子合同本身为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本身共 同放弃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确定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另一种解决方式则是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大解释,使得电子商务合同包括在书面合同之内。换句话说,书面形式这个概念本身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就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其含义还 参考文献: [1] 张军.反洗钱立法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 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李劲.洗钱犯罪面面观[J].啄木鸟,群众出版社.2006年第7期。 [4] 王海梅.在建设中发展我国的反洗钱工作[J].中国 对外贸易》,2011年第18期。 [5] 邱建军.我国金融业反洗钱机制现状分析及对策 研究[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5年12月第4期. [6] 李琳.试论洗钱罪中的几个问题[J].科教导刊,2010 年6月刊.

电子商务合作合同范本

电子商务合作合同范本【通用版】 销售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货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用甲方从事电子商务销售的优势及(乙方专业的_____________产品生产的优势),合作进行乙方产品的网络渠道开发及销售。乙方负责把产品备货到甲方指定的仓库,甲方负责发货、电子商务团队组建、品牌在网络上的推广、网络销售及网销渠道拓展。甲乙双方本着互助协作,各施所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风险告知:在合作合同中,合作双方的约定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能约定属于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行业;不能约定名为合作企业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不能约定逃避税收;不能约定违反外汇管理方面的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所签合同内容违法而无效。 第一条合作概况 1、销售的主要产品:___________________ 2、用于网络销售的产品,乙方需保证以最低出厂价提供给甲方进行网络渠道的推广与销售并配合协助甲方做网络市场的管理(如开具相关授权之类文件),及对网络促销活动给予一定的支持。 3、乙方授权甲方为“____________”品牌的网络总代理。 4、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已开出的网络销售授权书,必须告知甲方。在本合作协议签定之日起,至合同有效期内,即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再单方面授权给甲方之外的商家或个人。合作期间,“____________ ”品牌的所有网络销售使用授权,由甲乙双方共同决定。

电子商务合同法第四章电子签名法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法 第一节电子合同概述 第二节电子合同的订立 第三节电子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一)名词解释 1,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2,电子合同:狭义上指在计算机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电子数据交换:简称EDI,是一种在公司之间传输订单、发票等作业文件的电子化手段。 4,格式合同:是不需要另一方意思表示的参与,而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的合同。 5,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以自身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6,电子代理:是指不需经人为的审视,电脑程序能以电子化或其他自动化的方式发出电子信息或对电子信息履行全部或一部分而作出响应。 7,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8,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9,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已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10,到达主义”:是大陆法系采取的一种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准。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 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 11,发送主义”:是英美法系采取的一种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准。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2,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 13,要约的撤销:要约的撤销是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14,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15,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或称法律效力。 16,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债务的目的(即满足债权)实行其给付的行为。 (二)简答题 1,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主要特征。提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的主要特征是:(1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2)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 (3 )合同的订立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4)合同的内容和标的具有合法性。 2,简述电子合同的主要特点。 提示: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因此具有以下特点: 1)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存储等过程均在计算内进行。 2)电子合同的生效具有不同的特点。 3)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不见面。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内附法条)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

王素芳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 物合同纠纷 原告:王素芳,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民众康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1号2层208室。 原告王素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众公司向原告王素芳返还货款1577元;2、判令被告民众公司向原告王素芳赔偿十倍货款15770元;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被告民众公司承担。 案由:原告王素芳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中,从被告民众公司店铺”民众康健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一盒,单价929元,”采瑞玛咖咀嚼片”一盒,单价648元,共计金额1577元。原告王素芳收到货后于2015年7月发现,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两件商品提供的商品外包装上宣传的相关功效存在欺诈,被告民众公司网店网页和说明书宣传的产品功效显示”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防治心脏病”,但实际上汉诺金脂肪粉浓缩片为保健品,并不具备防治心脏病的治疗功效,另外玛咖咀嚼片的使用说明中,没有玛咖粉的原料成分,并且也未能标明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原告王素芳认

为被告民众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食品或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被告民众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没有履行法定的监察监督义务,导致不法产品在其平台肆意流通,造成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应与被告民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有被告民众公司销售,原告王素芳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被告民众公司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被告京东公司并未参与相关信息的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 被告民众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王素芳与被告京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民众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王素芳与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素芳提交的91健康商城质保清单显示: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素芳购买了”芬兰汉诺金优比金塞玛湖鱼类脂肪粉浓缩片”一盒,单价979元,”采瑞玛咖咀嚼片”一盒,单价698元,专享优惠100元,共计消费1577元,付款方式为京东支付。2015

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

(听风阁论坛)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 【总则】 针对XXX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电子商务平台“(听风阁论坛)”,以下简称平台。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制定本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为了保障(听风阁论坛)平台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各方主体行为,维护商务市场秩序,遵守和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案。 (听风阁论坛)平台所有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方案。本方案所称电子商务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服务协议】 1、平台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平台将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平台将提供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平台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平台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4、平台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电商合同法案例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 纷案 一、案件概况 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2010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登陆“京东商城”,购买笔记本硬盘一个,价格为899元,质保期为三年,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并注明发票抬头为原告,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2010年3月9日,被告圆迈公司将上述笔记本硬盘送交原告,收取了899元货款,并向原告交付加盖有被告圆迈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金额899元,客户名称为原告,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该发票左上角印刷有“京东商城360buy. com”的字样。因被告京东公司交付的硬盘速度慢且至2010年10月6日已无法开机,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质保“返修”,其中问题描述栏填写了“磁道损坏,不能读盘”。同日网站回复审核意见,京东公司表示开发票时有特殊提示“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因发票开的是办公用品,无法提供返修服务,拒绝履行质保义务。 原告认为,京东公司以“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硬盘数据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2.对系争硬盘作退货处理,被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899元。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交易主体,京东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而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仅负责交易平台,而实际发货、开票、收款均由被告圆迈公司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圆迈公司,与被告京东公司无涉,不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二、原告证据 1.订单下载件,证明2010年3月6日,原告登陆京东网站向被告京东公司订购笔记本硬盘一个,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站的经营者,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 2.硬盘包装盒的照片,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售的商品编号为190705的硬盘。 3.被告圆迈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京东公司由被告圆迈公司为其代开了发票,且发票地址为虚构,被告圆迈公司代被告京东公司收取了货款后,应当对于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4.返修明细下载件,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返修,被告京东公司承诺上门取件,但其没有上门,反而在审核意见中表述了“不开发票,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并利用该条款拒绝质保。 三、几点争议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本案京东商城在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订单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合同的交易主体,故涉案合同交易主体无法根据双方书面约定予以确定。《合同法》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未在订单中约定交易主体,故对交易主体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但从合同履行可见,京东公司负责京东商城的网站经营,发布商品信息,接收原告订单,处理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要求;圆迈公司负责京东商城上海地区的销售,由其送货、收款并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系由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

一.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理所当然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的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在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虽然该《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它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并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范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范法》的内容。 (二)美国 在电子商务这场革命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即已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其宗旨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而这条“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克林顿称,联合国的《示范法》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树立了法则,美国支持这个法案。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国进行的,为了避免各州之间出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三)欧洲联盟 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而从长远来看,欧洲将有可能超过美国。 欧盟已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极大影响。为改善电子商务的环境,欧盟已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此外,在2000年3月底于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在欧盟诸国中,英国的因特网发展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据英国政府宣称: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预计这个数字还将增长10倍,2002年将达到占其GDP4%的规模。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在2000年1月28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草案。该草案包括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等内容。 (四)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并认为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这部法律的有关内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关系的若干法律问题述略 [摘要]电子商务具有与传统面对面洽谈的商业交易模式不同的特点。因此,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对传统商务法律规范产生了强大冲击,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突出表现在电子商务的合同关系上。电子商务合同关系的法律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积极探讨的热点问题。新生事物的发展都必须遵循事物内在的、本质的规律。无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都不能逃脱了其合理发展的内核。电子交易的形式不能掩盖其交易实质内容。本文试就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谈几点看法。[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关系;法律问题;探讨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EC)是在信息时代发展起来的新生事物,是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结晶。电子商务与生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是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正逐渐改变着人们长期习以为常的传统商业贸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它打破了人们时空的界限,减少了贸易的中间环节,降低了生产、流通的成本,促进了生产力进一步提高,是推动未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关键动力。①电子商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因电子商务这种特别的交易方式而产生的,要对电子商务合同关系进行规范和法律调整,首先要对电子商务及其运行过程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的概况 (一)概念 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进行了研究和定义,归纳而言:电子商务是指涉及企业和个人的,通过开放的信息化网络,利用电子数据的传输与交换,买卖双方完成的各种商务贸易活动。 1.电子商务参加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1)企业内部电子商务;(2)企业间电子商务(B-B模式);(3)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B-C模式)。 2.开放的信息化网络是指:电子商务不仅指通过互联网(Internet)或专用网以及其企业内部网(Intranet)的方式处理和交换商贸信息,而且还包括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如:电话、传真等)来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3.商务贸易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从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到出品、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活动。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 电子商务合同在应用中存在的法律 问题与对策? 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等新型的交易方式以其高效率、低成本、高收益、全球化、无纸化等特点彻底改变了传统的商业运转模式,而作为电子商务运转的重要基础和工具的电子商务合同也正在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许多全新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以下结合有关国家和国内法律法规,对有关应用电子商务合同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一)什么是电子商务合同 合同,亦称契约。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现阶段,合同已成为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 要了解电子商务合同,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电子商务。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得到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域全球化、普遍化,而且实现了其应用范围从传统文字处理和信息传递领域商业领域的根本性转变,开辟出区别于传统商务的商务模式,这便是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nerce)。今天,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概念,但国内外IT(Information T echnology,信息技术)界、商界和法字界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还没有完全一致的看法.世界电子商务会议从商业提出了电子商务的概念:电子商务是指实现整个贸易活

动的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获得数据(如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如条形码)等。IT行业是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环境的营造者、电子商务业务的推动者,他们对电子商务的定义不同于国际组织。无论是国际商会、还是HP公司、IBM公司或SUN公司基本上都认为,电子商务是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硬件设备、软件设备和网络基础设施,通过一定的协议连接起来的、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各类商务活动。国际组织和IT行业的不同看法实际上形成了有关电子商务的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示范法》及国际组织是在广义上定义电子商务的,它包括了使用传统电子通信手段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实务界则将电子通信手段限定在按一定协议连接起来的计算机网络,因此是狭义的。按照狭义的定义,电子商务是“将传统的交易行为转移到计算机网络上的商务活动"。换句话说,电子商务是一种整合了商业运作中的信息流(信息的传递)、资金流(金钱的流动)和物流(商品实体的转移),并以电子传递形式或部分电子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完成的商品交易新模式. 电子商务合同,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合同形式,其强调了“电子”方式的内涵。所谓“电子”方式,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ETC)等国家制定的法案

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分析

1.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116元就把车卖了,这样一个合同是不公平的。韩某的手上有三份证据:一份是网络公司给他发来的电子确认书,第二份是电子合同,另外还有一份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经多次交涉无果,韩某最后只好把汽车经销公司告到法院。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 (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该竞拍合同有效。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10万元写成10元,实际上不是卖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2)本案反映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 本案中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和证据完善确凿,事实无误,出现争议的关键是工作人员失误将拍卖底价写错,所以电子商务看似规范,其实过于简单,缺少磋商和纠错的程序,大多是电脑程序自动完成,非常容易出现问题。 2.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

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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