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诉讼时效的确定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本案的适用

诉讼时效的确定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本案的适用

诉讼时效的确定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本案的适用
诉讼时效的确定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本案的适用

诉讼时效的确定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本案的适用[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线网络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数据网络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日与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宽带网络产品的《订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0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合同的外贸代理商,负责代理该公司办理设备进口、清关及向供货方支付货款。据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YF99118号合同,约定购货款为人民币31545405.2元。2001年8月,原告得知购进设备税款已全免,遂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税款,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因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已在办理相应的免税手续,且1999年12月17日相关政府部门已予批准。原告早在此时就已知该设备为免税的,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提出退税款的主张,原告于2003年才提出诉讼,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还反诉称:2000年4月4日我司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设备并安装调试后投入运行至今。而原告尚欠3154541. 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日原告同某境外公司签订总价款为270万美元的宽带网络设备的《订购合同》一份。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F99118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宽带网络设备一套,数量详见《订购合同》所订配置清单,价款为人民币31545405. 2元。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期限、付款方式等其它事项做出约定。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委托被告作为《订购合同》的外贸代理商,负责办理设备进口、清

关及支付货款事宜的《委托书》。同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再次确认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1545405. 2元并重新约定付款方式。2000年4月4日被告将设备全部交付给原告,2001年4月17日原告与设备安装调试公司签订终验证明书认定终验合格进入系统维护期。同年8月海关核查免税进口货物使用情况时原告得知该批宽带网络设备被批准全部免税,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已由报关员陈某持原告委托书于2000年3月31日签收。原告此后拒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154541.2元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还税款。

另查明,该市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7日批准了原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告知该项目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2000年2月15日,省经贸委核发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海关在审验进口该项设备后,于2000年3月31日正式下达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

被告因为无进口代理资格,又于2000年1月8日同有进出口代理权的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代理协议。而该电子公司则将海关报关的具体工作委托另一公司报关员陈某办理。陈某在办理海关及清关手续过程中未与原告接触,到海关签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书后,亦未告知原告。

[焦点透视]

从双方诉辩的主要内容不难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了价款、时效、欠款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三项内容又正好是本案所要辨析的关键。YF99118号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总价款是否包含了购买该套设备的关税与增值税是首先要查清的事实,该项事实的认定直接涉及到本诉是否有提起的必要。如该价款不含有关税和增值税那么原告要求退还税款的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可直接驳回原告的请求。只有YF99118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中

含有税款、运费、佣金及其它费用,原告的诉请才能有依据,才需要判断诉讼时效的起止点。诉讼时效的确认会影响原告能否得到退回的税款,享有胜诉权。第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支持?也是本案审理的重点。若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都有理由予以保护,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又该如何处理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审判推理]

原审法院认为:YF99118号合同订立时,原、被告双方都明知被告没有原告所需设备,设备是由原告向某境外网络公司订购好的,这一点可以从YF99118号合同中规定“数量详见《订购合同》所订配置清单”中看出。YF99118号合同签订时,该设备的关税和增值税是否能免征双方均不清楚,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1545405.2元,高于《订购合同》约定的价款近1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10万元,而关税和增值税约合人民币770余万元。根据贸易习惯,如合同双方没有其它约定那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到岸价,即合同价为含有货款、税款、运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的价款。这就能够推定出,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中含设备进口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因此可以认定YF99118号合同约定总价款中含两项税款。

关于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市经济委员会在1999年12月17日给原告下达(1999)259号批文时,内容是关于《宽带网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中虽提到“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但不是正式免征关税和增值税的批复文件,仅只是告知进口此类设备可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最终执行权在海关,所有进口的设备经海关审查及核实后,依据国家规定下达正式批文,批准免征税款才能算真正免税。因此直至2000年3月31日海关下达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时原告进口的货物才被批准免税。事实上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具体手续办理过程,是委托某公司报关员陈某所办理。原告只通过被告提供相关委托手续。2000年3月31日,海关下达了“进出口货物征

免税证明”通知单,报关员陈某签收。陈某在该过程中未与原告公司接触,签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单后也未向原告告知和送达。由于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将免税证明转交或送达给原告的证据,由此可认定原告在2003年3月31日尚不知晓其进口的货物已被免征关税和增值税。2001年8月28日海关到免税货物使用单位核查该设备使用情况时,原告才被告知该进口设备已被免税,而自己仍按含税价在继续付款。原告此时方知自己应享受的权利受到侵害。从2001年8月28日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至2003年6月其正式诉至本院,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享有胜诉权。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既然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货物没异议,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系统运行满一年后,原告将货物余款向银丰公司付清,银丰公司为原告安装设备和初试完毕的时间是2000年10月,系统运行满一年的时间应为2001年10月,2001年10月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余款,是因其于2001年8月28日得知进口设备关税,增值税已被海关批准免税。故,原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未支付货款不应视为违约。

据此,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税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做出上述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合同价款不含税款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违约金。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作出如下改判:有线网络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数据网络公司支付货款315454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3年7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驳回有线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网络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含税的,据此推定有线网络公司诉讼时效已过亦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故作出上述改判。

二审改判的主要观点是基于认定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中是含关税和增值税的。依据如下事实:国务院1997年发出《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的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和增值税。”1999年有线网络公司据此就所购设备免征关税及增值税事宜向政府主管部门递交了《有限宽带IP 城域网技术履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同年12月17日,市经委给有线网络公司下发经技(1999)259号《批复》明确该项目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第21条第18款,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由此可推定有线网络公司应当知道其所购设备可以免税。1999年12月28日,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网络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时,双方再次明确总价款为人民币315405.2元,且约定原合同各手写条款及修改内容均属无效。该补充合同签订时市经委《批复》已经下发,亦可以说明有线网络公司在明知所购进口设备可以免税的情况下与数据网络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约定价款是不含税的。综上所述,有线网络公司应自1999年12月17日经委批复下达后即明确知晓所购设备可免收关税及增值税,若对合同价款是否包含税款产生异议,则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7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而有线网络公司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还认为有线网络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就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约定了先后顺序,即具体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数据网络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没有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有线网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法官思考]

在本案的整个审理判断过程中,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分析判断合理,法律使用适当,对案件的处理比较恰当。YF99118合同的约定价款是含有关税和增值税的这一认定是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关键问题。原告有线网络公司在签订YF99118号合同前一日签订了《订购合同》,且在YF99118号合同中明确约定购设备清单详见《订购合同》的内容。两份合同内容中有重要部分相关联且时间相隔不足24小时,原告有线网络公司有可能与被告数据网络公司签订一份价款大大高于设备款的合同吗?对这一点能做出的合理解释就是YF99118号合同约定的价款中除设备款外还应含有其它一些必需的费用,而税款是所有进口货物都必须考虑到的一个方面。另依进出口贸易的一般交易规则和习惯来看,进口货物的货款在合同中约定的一般是到岸价,依照《国际经济贸易法》的相关规定,到岸价一定包含有关税和增值税两项税款,同时还包含有运费、中介费等其它相关费用,除非双方就税款问题达成其它约定。从上述两点看来,承办法官对YF99118号合同约定价款是含税的推定是准确的。此问题的明确为原告的本诉提供了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仅只依据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网络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就片面认定合同价款是不含税的,显然有失公允。本案在有线网络公司与数据网络公司签订合同前,有线网络公司即与真正供货的某境外公司签订过《订购合同》,该合同虽因不符合法律要件而无效,但说明有线网络公司是明知设备总价款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与另一公司以高于设备款30%的总价款签订购进同一套设备的推定显然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时效的确定也是本案辨析的重点。诉讼时效认定是一个经常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它的确定往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处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有了诉讼时效,才使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为一种可能,丧失了诉讼时效,就失去了这种被保护的可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丧失了胜诉权,仅只有诉权。故这一程序法中的规定经常会使当事人双方争执不下。结合本案情况看,原告有线网络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03年6月。这一时间即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到期日,那么起始日应从哪天开始计呢?被告认为,1999年12月市经委在给原告下达

(1999)259号批文时,就明确提到“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依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政府对税款的减免有批准权的规定看,原告应自收到该批文时就知道自己享有免税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还有意见认为关税增值税的征免执行权在海关,应以海关正式下达“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海关的通知于2000年8月就已经下达了,虽办理该项事宜的报关员未将此事告知原告,但原告在明知其有可能享有免税权的情况下,无视自己的权利,不询问也不调查,以致海关免税通知下达后自己仍不知情,到起诉时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这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合议庭认为,1999年12月市政府经委的批文只是告知原告该合同进口的设备有可能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而不是正式免征关税和增值税的文件。海关是执行进口货物征免税的机关,该机关的通知是享有免税的权利唯一有效凭证。2000年3月31日海关下达了免税通知,该通知由报关员陈某签收。原告公司此时并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告亦不能提供已将海关免税通知送达给原告的任何证据。2001年8月海关至原告处核查免税货物使用情况时,原告始得知该套设备已免税,遂要求被告退还税款,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我们赞成合议庭的这种观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再联系本案案情,1999年12月份的政府批文仅只告知了一种有可能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待定的权利。只有海关通知下达才能使这种权利得以实现,但原告作为权利的实际享有人并不知道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已成为现实。因此,原告此时并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2001年8月原告自海关核查人员处才得知税款已获免征优惠,而被告一直未对此进行告知亦未将所免税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回税款而被拒绝时方才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于2003年6月提出诉讼没有超过两年。从另一方面看,2001年10月YF99118

号合同履行完毕。这时原告在已得知海关对合同项下的进口设备税款予以免征的情况下,始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03年6月提起诉讼亦未超过两年的时效。由此可见,二审法院以市经委《批复》下达时间来进行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正确的。《批复》中不仅提到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政策,还提到是在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才享有该项权利,二审合议庭仅以知道可以享有免税(因此时尚未办理国家规定免税手续)权时起算诉讼时效而忽略“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不适当的。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案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根据民诉法第52条、126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数据网络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在原告提出的本诉进行中提起的,提出的目的在于以原告所欠货款抵销亦应退还税款的目的,符合反诉的特定性、时间性、目的性的三大特征。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诉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被告数据网络公司是以基于本案的同一合同为事实依据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的关联性勿庸质疑,是符合《民诉法》要求的。

合议庭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法律依据驳回被告反诉中违约金的请求是适用法律精准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官深厚的专业素养。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其目的在于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目的不是为了免除提出抗辩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而是以敦促对方履行作为自己履行的条件。该规则表现的是合同效力,目的仍是为了保证合同能力,当事人双方同时履行。依《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应具

备四项条件:1、双务合同;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履行顺序上并没有先后;3、相对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4、相对人客观上有履行的可能。分析本案的证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买卖合同,是标准的双务合同。原告发现进口设备被免征税款并要求退还税与被告要求原告付清货款的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交货、付款时间认定合同履行是有先后顺序没有错误,但原审法院是以原告的退税要求与被告付清货款的要求在履行顺序上没有先后,据此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亦属正确。另,被告亦未提出退还税款给原告,且因原告给付货款已远远超出设备实际货款,故使被告在客观上有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免征的税款被拒时,即停止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是为了使自己享有的免税权不被更大的损害,此时原告的行为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求。据此,原告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且原告方的这种行为与被告拒不退还税款的行为相比,其性质与损害后果都是轻微的。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应不予支持。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 2010年2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甲公司将其一处仓库出租给乙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如甲公司不按时交付房屋或在中途无故收回房屋,即为违约,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将双倍押金及所交租金两倍退回。乙公司保证将承租物合法使用。同日,乙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甲公司交付房屋给乙公司使用。2011年11月13日,甲公司以乙公司在涉诉仓库存放违法物品为由将仓库的门锁更换。因乙公司无法开门取回仓库内的财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甲公司退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请分析:本案中甲公司可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下为具体分析: 首先,我们应了解合同法中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点: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有对价关系;2、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3、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4、对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是可能履行的。 其次,对于本案中甲公司是否适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本案中甲、乙两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由甲、乙两公司所订立的双方共同履行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中的租赁合同,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内。 二、对于该案中,甲公司具有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1、根据甲、乙两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甲公司从乙公司获得押金及租金的收益同时付出将涉诉仓库从2010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使用权交付乙公司的代价,乙公司从甲公司获得涉诉仓库从2010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使用权的收益同时付出租赁期间向甲公司支付押金及租金的代价。双方负有基于同一双务合同的对价关系的互负义务。 2、甲、乙公司双方所负义务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均已届清偿期,双方所应履行义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应同时履行。双方互负已届清偿期且无先后顺序的义务。 3、乙公司向甲公司保证将承租物合法使用,但根据合同生效期间乙公司在涉诉仓库内存放违法物品,未能履行将承租物合法使用的义务。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4、根据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乙公司负有将承租物合法使用的义务,基于国家各项法律,任何公民、单位或法人等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属于不可卸责任和义务。乙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不可卸且能履行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故甲公司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最后,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第四条适用条件“对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是可能履行的”,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在涉诉仓库存放违法物品,鉴于乙公司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无论在本案的《仓库租赁合同》中是否有规定乙公司应履行合法使用承租物的义务都应视为其违约。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案例分析--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分析——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 1999年12月3日,湖南永丰公司与浙江顺风公司签订了新闻纸造纸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顺风公司提供造纸机一台,型号LQZ324G1575MM,单价为218万元。技术参数:车速90-180米/分;日产量15吨/天。永丰公司负责免费安装。顺风公司按月分期付款:12月底付40万;1月底付50万;发货后付50万;安装后付36.2万;安装调试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下的质量保证金21.8万元。合同定金20万元,签约后立即支付,且定金到后合同生效。产品保证期限为一年。设备由永丰公司代运,运费由顺风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又订立了四份附件,永丰公司提供价值585382元的通用产品,顺风公司承担该产品安装费1万元。合同订立后,顺风公司即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00年4月底,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顺风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运行正常,同意接受。20 00年9月1日,双方为了设备质量及付款问题再次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造纸机的多余设备退还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应在9月15日前派

员共同主持调试纸机,并在9月底前使新闻纸日产量15吨;顺风公司在对方解决纸机遗留问题后,在200 1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永丰公司派人进行检修,双方对此作了二份纪要,双方一致确认:未最终解决“提高车速,使日产量达到15吨”。2001年4月,永丰公司副总等来浙江签署了一份备忘录,顺风公司当日支付了5万元。6月顺风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该纸机全部拆除。顺风公司共支付货款1722492.05元。 2001年9月,永丰公司起诉顺风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货款1073902.95元,代运费、安装费76596.71元,违约金745875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顺风公司提起反诉,以该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判令退还全套设备(含通用设备);返还货款1722492. 05元,安装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29659.15元。 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合议庭对本案是否存在产品不符合约定、责任归属以及应否退货等问题都达成了共识。但对被告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对被告未按时付款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的则认

同时履行抗辩权论文抗辩权论文合同履行论文:浅论合同履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论文抗辩权论文合同履行论文:浅论合同履 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摘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大多数国家法律都确立了此项制度,我国《合同法》也设有明文。《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务中难以具体化操作,故造成适用上的诸多困难。本人拟就实务中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 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牵连性;互负给付义务 基本案情 甲欲购买乙房,遂与乙协商,在 2010年11月29日,甲交付乙定金1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购房约定:1、地点:x小区x幢x单元x室。2、总价款:188万元。3、双方在一个月内签订正式的合同、一个月内支付房屋首付款85万元整,即2010年12月30日前。”乙在收条上签名。2010年12月13日,乙通知甲,要求其支付首付款85万元,甲回复称“因临时突发事故,相关资金于本月底才能到,届

时按我们的协议履行首付事宜,不便之处望谅。”2010年12月29日16:00,甲寄给乙一份《关于敦促尽快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函》,要求乙与其尽快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否则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晚,甲携带银行卡至乙家,要求先与乙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而乙拒绝与甲先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坚持要求乙先支付首付款85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后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存在违约行为,甲已经履行通知签约义务,并且展示了其具有履约能力,乙拒绝签订本约,应当向甲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存在违约行为,甲未在一个月内履行通知或者向乙支付首付款85万元的义务,因此,甲丧失主张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权利。 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 本案看似一起案情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其关键的法理问题是:乙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分析 如何解决本案的分歧,本人认为要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质、法律基础及构成要件等来分析和探讨,这样有助于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义务履行。英美法称之为"对流条件"。该制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旨在维持合同履行上的权利义务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方和施工方合作履行的典范,其特殊的技术经济特点使这类合同债的体系成为庞大的义务群,双方的权利义务互为条件,相互制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已成为债权人惯常运用的抗辩权。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双方互负债务且具有牵连性。 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法理基础,它是指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与另一方对待给付互为前提。建设施工合同中,双方主要给付义务中并不都具有牵连性,仅在建设方的工程款和材料、设备给付义务与施工方按设计、质量要求和约定工期施工义务之间互为前提。建设方提供场地和技术资料的义务是施工的条件,属于先履行义务,而非同时履行义务。 违反主给付义务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那么违反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是否也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不得作同时履行抗辩。但如果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对方利益密切相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 一个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方应履行诸多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但需注意其中许多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发生施工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主要指建设方违反协助义务的情形。施工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般不发生建设方同时履行抗辩,原因是:建设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而施工方违反从属义务不与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直接牵连性。 2.对待给付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必须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方适用同时履行抗辩。就工程进度款而言,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能面临两个要件障碍:一是如何判断其存在。有观点认为,只有经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因此,对于尚不确定之进度款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建设工程特有的签证和索赔程序。施工方申报月工作量(要约),建设方审核确认(承诺),这一过程称之为签证,签证由于具备完整的要约和承诺要件,成立新的合同关系。建设方未支付经确认的进度款时,施工方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二是如何判断其已届清偿期。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中往往约定了一定的期限,如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建设方未按期支付,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施工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对方未为对待给付。 未对待给付包括: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建设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供材料、设备、资金构成迟延履行的,施工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延工期。但施工方迟延履行,建设方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尚存争议。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建设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延期付款,势必造成已经延误的工期雪上加霜,对建设方不仅无利反增损害,建设方仅能主张违约责任。 4.对方对待给付存在可能。 同时履行以能够履行为前提。若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债权人实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失去了制度设计赋予的法律意义,应转由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和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予以解决。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之限制 1.对抗辩权实施限制的必要性。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2015-02-01Chienyu投行新闻 点击题目下方投行新闻,一键关注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一、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

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

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为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权利人究竟产生何种性质的法律后果,则语焉不详。然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将对权利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故确有认真研究的必要。本文将对目前通行的“胜诉权消灭说”进行研析,探讨其不足,并在此基础上论证“抗辩权发生说”的合理性。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 “胜诉权消灭说”认为,民事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对义务人所提出的要求和主张,这种关系是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法律或国家机关的强制不存在任何关联。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请有关国家机关实现对义务人的主张和要求。虽然说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的最终结果还是发生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但它不是权利人和义务人直接地发生联系,而是表现为权利人对国家机关的诉请,请求强制实现其利益。所以说,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更直接地表现为权利人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换言之,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人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权。这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又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起诉权是指权利人请求法院立案审理民事纠纷的权利。请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并作出公正判决,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所以,不论何种情况下,请求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起诉权都不应当消灭。胜诉权是指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的权利,或者说是“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权利人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作出判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_兼释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其适.

法学论坛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兼释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其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 王 闯 法律上所谓抗辩权,是阻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根据抗辩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还是使对方抗辩权的效力延期发生为标准,法律上的 抗辩权分为永久的(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一时的)抗辩权。在前者,以因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作为著例。在后者,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为其代表。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当前在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中,出现一些分歧和诸多疑难问题:诸如,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并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限制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何种情形中不能适用?在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诸此等等。本文拟在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制度功能、适用条件以及适用排除等问题阐释的过程中,研讨上述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条。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及其制度功能一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相互依赖性。这种牵连性的表现有三:其一,成立上的牵连性,即指一个合同产生两项方向相反、互为对价、互为条件的债务。其中一项债务不成立或无效时,另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四项重要功能:其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既然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就意味着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显然有悖于诚

浅论同时履行抗辩权

浅论同时履行抗辩权 为完善合同制度,体现现代商业活动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合同法》将同时履行抗辩权从大陆法系引入我国法律领域,这对规范当事人履行合同及维护其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义务履行,又称为履行合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法的两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种情况这种均衡被打破,就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调整,以恢复利益平衡状态。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上述两项原则设定的合同当事人积极地恢复其失衡利益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已承担的义务;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之时,可以根据情况相应地暂时不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其次,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自己尚未履行,不得要求对方先为履行。再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当事人不得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在另一方仅为轻微违约,并不影响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最后,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在对方已履行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须有以下构成要件: (一)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产生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是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主要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相互比较(精)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相互比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有五: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的债务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 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满 请求改造的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为对待给付。 请求履行一方的对待给付尚属可能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具有以下效力:阻却对方请求权的效力。抗辩权人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请求对方先履行的,对方也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要件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改造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先给付义务人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改造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件有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应当后改造的一方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给付的情形,包括经营善严重恶化主要指已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况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丧失商业信誉,例如经常赖账不还,多次欺诈他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改造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特别注意:上述情况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阅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形却仍然缔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若不知此情形,则属于合同无效的问题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对此需要把握先给会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就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改造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这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改造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 先给付义务人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然后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产生以下的效力: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即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先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产生违约责任。 (3)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顺序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改造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俩的酯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其构成要件有四: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有先后改造的顺序,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应当先履行的一方请求应后履行的一方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先履行义务人请求后履行义务人改造的,后履行义务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改造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债务先履行一方未全部履行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先履行抗辩权的对此应当把握三点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改造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特别要提醒考生:先履行抗辩权中,如果先履行义务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后履行义务方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如果先履行义务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则后履行义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08-09-04 作者:陈善哲新闻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抗辩权的分类及例子

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抗辩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类型,主要有两类: xx 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 (一)xx 抗辩权 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举例: 诉讼时效已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抗辩权的行为,这种抗辩权可永久行使。 (二)延期性抗辩权 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辩权,而非永久可以抗辩。它包括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担保法上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例如: 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钢材,价款500 万元,没有约定先交钱再拿货还是先拿货再交钱。因此若甲不给价款,乙就有权不给钢材,乙行使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通俗的说他们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2、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例如:

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钢材,价款500 万元,约定乙先交货,甲再给钱。如果乙不能按时交货,甲就有权拒绝给付价款,或者,乙只能交约定钢材二分之一的货物,甲也有权拒给货款,甲行使的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例如: 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钢材,价款500 万元,甲先交钱,乙再发货。交货之前,乙厂发生大火,甲有证据证明乙厂不能按时交货,而且乙也没表示可以提供担保,甲出于对自身货款安全的考虑,就有权拒付价款,甲在行使不安抗辩权。 4、"先诉抗辩权指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 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钢材,价款500 万元,丙作为甲的保证人,在甲不能及时交货的时候承担保证责任。正好甲破产了,尚未清算,没能力给付价款,此时乙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就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不给钱。

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411262015.html, 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力的对抗权,即不利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亦称为异议权。抗辩权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其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力一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因此,法律上的抗辩权有永远的抗辩权(消灭)和延缓的抗辩权之分。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合同效力的表现。它们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债务。因此,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应属于延缓的抗辩权,也称为一时的抗辩权。

(一)抗辩权与抗辩不同 实体法的抗辩所包括的内容是很广泛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广泛运用的抗辩事由可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否认合同关系的成立和效力。如果这种抗辩成立,则另一方根本不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第二类是有关免责的抗辩。即当一方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时,另一方并不否认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只是以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或者不可抗力的存在作为抗辩事由。第三类就是行使《合同法》上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67、68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因此,从实体角度来看,抗辩和抗辩权并不是同一概念,抗辩所包括的事由极为广泛,而抗辩权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由一方享有的对抗另一方的请求权的行使的权利。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特点 第一,抗辩权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即抗辩权必须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担保法》中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制度中规定的时效届满后的抗辩权,都是法律规定的由一方所享有的权和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给付 内容提要: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抗辩权,它旨在督促双方当事人按合同本旨来履行合同,保障当事人因合同享有的利益不受侵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本文旨在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学说及我国立法来探讨该制度。 抗辩权者,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也。[1]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功能在于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或对抗其他一切请求。故抗辩权的存在以相对人请求权的存在有效为前提。在民法上,抗辩权可以分为灭却的抗辩权与延期的抗辩权。顾名思义,前者有消灭请求权的效力,后者仅具有延缓请求权的效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2]按照前述之分类,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属于延缓抗辩权,其本质上不具有否定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主要存在于双务合同中。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互为对待给付或对价关系的合同。这种对待或对价关系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债权,并互相负有债务,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给付的条件和前提,一方之所以负给付义务,在于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双务合同的本质就在于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之间存在牵连性或对待性。主要体现在:(1)发生上的牵连性,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由同一个合同产生,彼此立于对待关系,从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不发生或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共利益而无效或因为欠缺行为能力及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时,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也相应地不发生或无效或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2)履行及存续上的牵连性,双务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所负的给付义务是否存在牵连性虽有歧义[3],但基于双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双方交换财产利益,现代各国法制均不同程度直接或间接赋予其履行与存续上的牵连性。如负有同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另外,一方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给付不能时,另一方当事人亦可免除对待给付。[4] 双务合同双方给付义务上的牵连性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实现上的紧密关联性。一方为给付旨在换取对方的对待给付利益,只有双方当事人都依照合同本旨为给付的履行,双方的利益才能实现。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给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拒绝为对待给付,或不依合同本旨为对待给付或因为某种原因导致给付能力出现了根本变化,那么对方当事人依合同而应享有的利益将遭到严重侵害。因此,法律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在双务合同履行中赋予当事人各种抗辩权,使之可以在给付利益实现陷于危机时对抗对方当事人之请求,充分预防各种不公平及利益受侵害的情况发生。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 1.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对待履行前,得拒绝自己相应的对待给付。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起源,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虽然双务合同产生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中认为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各自承担的合同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彼此之间不存在牵连性,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为由而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没有创设同时履行抗辩权。日耳曼法承认了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认为双方承担的合同债务构成一个统一的债务关系,在现物交换时,当事人应实行同时交换,一方交付,另一方才负同时对待给付的义务,这体现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性,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创设这一制度。

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

合同履行的三大抗辩权 (1)合同履行应遵循什么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解除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具体请看下文: ①全面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在履行中对合同约定义务的任何一个环节的违反,都是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 ②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履行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在全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③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部分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阶段为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6.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 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