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婚姻法与继承法

婚姻法与继承法

婚姻法与继承法
婚姻法与继承法

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

一、张某诉赵某离婚案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5岁。1998年后夫妇二人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和殴打。1999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因购买电视机一事,又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的母亲又插嘴干涉,致使婆媳互殴。被告赵某与其母亲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受伤,避居娘家。11月16日,原告的父亲、哥哥等人到被告家评理。原告父兄因责问被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当即大打出手,将原告的父亲、哥哥打伤。

事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称夫妻经常争吵,被告先打我致伤,又打伤我父、兄,再则婆婆干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先进行了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夫权主义思想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消除封建残余观念和现实生活中的男女不平等现象,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但本案被告不尊重妻子的合法权益,法制观念淡薄,不仅伤害原告,而且还伤害原告亲属。人民法院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女儿归被告扶养。

[法律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为什么判决张某与赵某离婚?

二、胡某诉王某、李某婚姻纠纷

案情介绍:

某男青年王某,年幼丧母,其父再婚,他也父与继母一起生活。王某考入某名牌大学后,与同班同学李某经常一起学习,产生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毕业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发展,准备登记结婚。某日,李父母应邀到王家做客,经与王的父母长谈,方知王的母亲与李的祖母是同胞姐妹,李父亲与王父是亲姨表兄弟,王与李系表叔和表侄女关系。李的父母认为双方辈份不同,开始反对此事。但王、李二人感情很好,决心不顾父母反对,登记结婚。

王、李的同学胡某对李某情有独钟,非常喜欢李某,当他得知他们二人准备登记结婚时,遂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他们二人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禁止结婚之列,不应给予他们以结婚登记,可婚姻登记人员经过详细调查后,依法为他们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发给了结婚证书。

审理及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王、李二人结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旁系血亲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屑,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屑。

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己身相对而言)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只要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每的旁系血亲,都是旁系血亲。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是表叔和表侄女关系,但是一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另一方属于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围,尽管辈份不同,但符合法定结婚条件。

法律问题:本案中,作为表叔的王某能否和作为表侄女的李某结婚?

三、李某诉王某离婚案

案情介绍:

王某,女,某工厂工人;李某,男,市委机关干部。王某和和李某于1976年结婚,生育一女。1977年1月,李某以现行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李某服刑期间,王某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于1980年判决两人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分给李某的那部分财产,交给王某作为女儿的抚养费。

1982年3月,李某得到平反,恢复工作,并于同年5月与王某复婚。1982年6月,依照有关政策补发给李某服刑期间的工资共10000元,全部存入银行。1983年2月,因李某同自己办公室的一女秘书关系密切,王某要求组织做好李某的思想工作。李某认为王某故意影响他的名声,因此夫妻间产生裂痕。1984年1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矛盾加深。1985年6月,李某以王某干涉他的自由,散布谣言,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感情破裂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并于198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好,是第三者介入造成,原告李某道德败坏,要求予以处理,对离婚问题则不表示态度。1985年10月1日晚,李某在某市学习时与一女子同宿,被王某发现,遂与亲朋好友将他们俩个扭送派出所,为此,李某受到组织上免职和记过处分。夫妻关系恶化。

在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某提出,原告李某在1985年2月,背着被告在人民路72号买了一间私房,价值8000元,并有有关单据,查证属实,房屋和存款10000元应由原告、被告双方平分分割,而原告李某认为,房子系自己用自己这两年的工资积蓄购买,10000元是补发的工资,系自己个人财产,所以这二项财产都应归自己所有,不同意夫妻平分这两项财产,但对于其他财产,可以由夫妻二人平均分割。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效,遂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复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后因第三者介入,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是不道德的,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在捉奸问题上也处理不当使夫妻矛盾加剧。

关于原告用自己的近两年工资所购得房屋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前个人所有的财物;夫妻双方各自为结婚准备的各种物品;结婚登记前接受各自受赠结婚礼品;其他属于一方持有的财产,如转业、复员

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和医疗费。但对于转业费、复员费,如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李某购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没有关于该房所有权的任何约定,虽然原告一人私自购置,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0000元存款,是原告服刑期间的补发工资,这10000元存款财产权的取得应是在1977年1月到1982年3月这一期间,而不是在1982年6月补发工资之时。李某与刘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76年至1980年、1982年5月至今。因此补发的工资是李某的个人所有财产。据此,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私购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付给被告王某4000元补偿;补发工资、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复婚前李某的个人财产,归李某个人所有;女儿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但李某服刑期间,全部由王某一人扶养儿子成长,所以李某应付给刘某3000元,作为李某服刑期间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电视机、缝纫机各1部、皮箱2只,判归王某所有,组合音响、挂钟、脚盆判归李其所有。

法律问题

本案中,李某用自己工资所得所购买的房产是否应属李某个人财产?

二、本案中,李某在落实政策中所补发的工资是否应属李某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继承法》测精彩试题(带问题详解)

婚姻法与继承法随堂测试 一、判断题 1.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规定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父母和任何人不得干涉。(√ ) 2.有配偶者但感情不合又与他人结婚的也是重婚。(√ ) 3.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是旁系血亲关系。(√ ) 4.婚约已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5.法律所规定男女双方的最低结婚年龄称为法定婚龄。(√) 6.我国婚姻法规定,患轻度麻风病和已经治愈的人均可结婚。(×) 7.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祖父母关系。(× ) 8.夫妻双方如离婚,孩子归哪一方,由哪一方抚养,另一方从离婚之日起不再负担。(×)9.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10.现役军人的配偶不能首先提出离婚。(√) 11.无效婚姻与同居在法律上是同一概念。(×) 12.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不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3.在继承遗产中,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还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 ) 1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相等。(√ ) 15.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可以让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16.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税务,也负有清偿的责任。(√ ) 17.丧偶儿媳带着年迈公婆改嫁,虽仍照顾公婆生活,但不能再做第一顺序继承人了。(×)18.甲和乙的外祖母是表姐妹,故甲和乙不能结婚。(×) 19.非婚生子女不能继承其父母的遗产。(×) 20.某自小被父母遗弃,所以父母去世后,他不能继承遗产。(×) 21.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就有权赡养养父母而不再赡养生身父母,所以有权继承养父母遗产,而无权继承生身父母遗产。(√ ) 22.继子女和继父母、生父母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15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 考试科目:《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复习大纲

《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复习大纲 马忆南编写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法 第一节婚姻家庭与社会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婚姻家庭法 二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第三节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一旧中国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二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概况 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1、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 2、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 3、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点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 二婚姻家庭法和相关法律的联系和区别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家庭法的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亲属概说 一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沿革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和法律调整的范围 第二节亲系和亲等 一亲系及其类别 二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法律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变动 二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节概说 一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第二节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当事人须有结婚的合意 2、当事人须到达法定婚龄 3、当事人的结合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2、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三节结婚程序 一婚约 二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第四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一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制度在结婚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无效婚姻 1、婚姻无效的原因 2、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三可撤销婚姻 1、婚姻撤销的原因 2、婚姻撤销的宣告程序 四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 1、对当事人的后果 2、对当事人子女的后果 第五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概说 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的姓名权 二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三夫妻的计划生育义务 四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1、婚姻住所决定权 2、同居义务 3、忠实义务 4、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2、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3、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二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外国立法例

婚姻法与继承法知识问答

婚姻法知识问答 1法定结婚年龄是多少? 答: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2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有哪些? 答:《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无效婚姻具体指哪些情形?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4什么是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多少? 答: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5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答: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谁所有?具体包括哪些财产? 答: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以下财产: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权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八)其他应该归夫妻共同所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照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7婚姻法规定的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指什么?

婚姻家庭法笔记整理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共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正确理解婚姻家庭概念要注意:第一,要强调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第二,要强调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按我国 婚姻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集中表现。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作为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以各种具体的历史形态存在于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的。总的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类型是一致的,我们通常以经济基础的类型作为划分婚姻家庭制度历史类型的基本依据。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广义说,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如果在婚姻家庭的概念上持狭义说,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家庭制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和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一般说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永徽律〉以〈户婚〉为第四篇。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于法。历代封建王朝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以礼为主,以律为辅的。 自汉代以后,“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为臣纲”一样,被推崇为封建伦常的基本支柱,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一、古代罗马的亲属法:罗马亲属法以婚姻家庭规范为其重要内容,为奴隶制时代的家庭制度提供了系统的法律形式。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发展缓慢、宗教影响强烈以及多样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在编制方法上,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均将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和其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这些国家的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 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肯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在立法上有许多对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特别需指出的是,在苏联的法学理论和立法体制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家庭法典和民法典同时并存。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回顾:193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们在当时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起了重要的作用,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

婚姻法与合同法

婚姻法与合同法 篇一: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毕业论文推荐选题 婚姻法: 1、试论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完善 2、论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3、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探析 4、如何完善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5、从“黄某赠与二奶房产案”谈民法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 6、监护制度研究 7、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 8、离婚损害赔偿之探讨 9、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 10、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法律适用 11、我国夫妻财产制研究 12、离婚后子女之监护抚养制度研究 13、非婚生子女之确认 14、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15、婚姻无效后的财产清算 16、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探讨 17、对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 18、无效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19、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20、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认定 21、建构适合中国现状的婚姻效力制度 22、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探视权制度的完善 23、论合立遗嘱 24、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 25、论丈夫生育权及其保护 26、论“无婚者”的生育权 27、“谦抑”是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应有态度。 28、两性关系模式及法律调整 29、民事保护令之适用研究 30、如何评价婚姻登记中的签字声明(宣誓)制度 31、婚约赠与之性质及法律属性 婚约性质、财产赠与、婚俗、婚姻文化 32、物权法及合同法背景下的夫妻财产制度设计 33、民法典中亲权与监护制度如何协调 34、非婚生子女确认诉讼制度设计 35、代孕法律问题研究 36、协议离婚制度设计 37、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继承法: 1、“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

2、继承债权人权益保护研究 3、遗嘱形式及效力 4、公序良俗原则对于遗嘱效力的影响 5、继承法的价值选择 6、继承顺序与应继份 7、配偶继承顺序及其应继份的立法考察 8、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之范围 9、继承法的伦理基础 10、继承法修改意见 11、遗产范围界定 12、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3、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14、遗嘱执行人制度完善 15、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探讨(正当性何在) 16、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合同法: 1、电子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2、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3、论无效保证合同 4、关于合同责任的若干制度研究 5、论可撤销合同 6、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资料

一、客观题部分(一)单项选择题 例1.甲与丁于2000年3月结婚。同年6月,甲、乙、丙创建一合伙企业。2009年,甲与丁协议离婚,约定将合伙企业中甲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丁。对于本案,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甲个人财产 B. 合伙企业应清算,丁分得甲应得的财产份额 C. 丁欲取得合伙人的地位,须经乙、丙同意 D. 如乙、丙不同意丁入伙,则乙、丙必须购买甲的财产份额 ★考核知识点: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4.3) 考核知识点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例2.甲有一独女乙,甲死后留有房产1套、存款若干。甲生前立有遗嘱,言明死后其存款给侄子丙,并指定由律师陈某执行该遗赠。陈某通知乙和丙3个月后参与甲的遗产分割,但直到遗产分割时,乙与丙均未作出是否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继承法》,应视为()A.乙接受继承、丙接受遗赠 B.乙放弃继承、丙放弃受遗赠 C.乙接受继承,丙放弃受遗赠 D.乙放弃继承,丙接受遗赠★考核知识点: 接受遗嘱继承和接受遗赠权利的行使方式 (二.3.4) 考核知识点解释: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例3.未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A.自行恢复 B.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恢复 C.经生父母同意后恢复 D.经生父母与养父母协商同意后恢复 ★考核知识点: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8.5) 例4.甲与乙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也未举行婚礼。之后甲后悔与乙结婚,甲欲将婚姻关系解除的途径是()A.诉讼外调解 B.宣布婚姻无效 C.离婚 D.撤销结婚登记 ★考核知识点: 结婚登记的效力(3.4) (二)判断题例1.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 ★考核知识点: 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5.2) 考核知识点解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例2.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 ★考核知识点: 遗嘱的特征(二.3.2) 例3. 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而解除。() ★考核知识点: 父母子女关系(7.2)

婚姻家庭继承法对大学生的意义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婚姻家庭继承法对大学生的意义 篇一: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讲义 第一讲亲属法概述 一、授课内容安排与教材 第一讲亲属法概论 第二讲、第三讲亲子关系 第四讲、第五讲收养、监护与抚养 第六讲婚姻的成立 第七讲、第八讲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讲、第十讲婚姻的解除 教材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第四版)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 年 婚姻法及三个司法解释 二、亲属法的对象:家庭 1现代社会的典型家庭形态:核心家庭。

家庭形态模型: 构造:夫妇与未成年子女,或者是再加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三代家庭。历史:近代社会开始出现该种家庭形态。 机能:该种家庭形态以爱情为基础。 2家庭形态的多样化 我国:丁克家庭、单身家庭(独身或结婚又离异的单身家庭)、单亲家庭等欧美诸国的家庭形态在经历更加激烈的变化。 学习亲属法,一方面需要理解现行婚姻家庭法的制度,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处于变化中的家庭形态。 三、亲属法的性质与理念 (一)亲属法的理念:亲属法与财产法的区别与联系 1、“身份法,身份行为”这一概念的价值。 自然人基于身份关系所拥有的权利称为身份权。身份权是专属权,不能转让不能由他人代理行使,不能继承。发生身份法上效果的行为称为身份行为的提法是针对财产法,强调亲属法的特殊性时提出的。 2、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区别 财产法是“理性的”、“经济的”、“计划性的”, 身份法是不理性的、是感情的,是没有选择余地的。 财产法上的真意保留制度: 财产法上的虚伪表示制度:

3、婚姻中的“意思”。 婚姻的成立要件: 实质要件: 结婚的真实意愿 没有法定禁止结婚事由: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严重疾病、未达法定婚龄形式要件:婚姻登记 形式意思说与实质意思说: 化 古代和近现代的婚姻法的侧重点是身份关系。 随着家族制度、父权制度的崩坏,随着经济生活单位的个人化,身份的主宰范围逐渐变小。 (二)亲属法的性质: 1、事实性 与财产法相比,亲属法中“事实”与“意思”的地位一样重要。在家庭生活中往往会有没有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事实关系在不断积累的请况。 2、局限型 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所有纠纷都进行诉讼解决是不现实的。在亲属法的领域更是这样,产生纠纷后不靠法靠习惯,不靠诉讼靠合意(台湾的亲属会议)的情况很多。 3、自由、平等与连带(社会连带思想) 4、自律与支援:

婚姻与继承法名词解释2

婚姻与继承法名词解释2 .txt没有不疼的伤口,只有流着血却微笑的人有时候给别人最简单的建议却是自己最难做到的。 77、亲子法,指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非婚生子女眉头等规定为其主要内容 78、亲权,原义指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古代法中的亲权强调父母的权利,亲权的行使以父为主,亲权人对处于亲权之下的子女具有绝对的支配权。近现代法中的亲权,以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为主要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79、婚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对称,指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80、抚养,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生活供养责任。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 81赡养,赡养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生活供养责任,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 82、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对称,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这种子女的父母不具有夫妻身份,子女是在婚姻关系以外受胎而出生的。 83、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认领人确认非婚生子女为己身所出,从而确定双方的亲子身份和权利义务,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84、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发生使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这是法律事实包括认领和生父母结婚 85、继父母与继子女,子女对其父母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

86、人工生育子女,自然生育子女的对称,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不同于自然生育的人式方法所生的子女,目前人工生育的手段主要有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生母亲,等。 87、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扒定为婚生子女, 88、婚生子女的否认,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 89、收养,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90、立嗣,亦称立后或过继,指男子在无后时可择立与其同宗者之子为嗣子,立嗣的目的是为了继承宗祧,使以男子为中心的家统绵延不绝 91、寄养,指父母出于某种特殊情形不能亲自抚养子女,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子女。受托人和被寄养的子女间,并无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 92、被收养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之一是所要成立的收养关系的一方主体,即养子女,。我国收养法规定,符合法宝情形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93、送养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之一是收养行为中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无送养人的送养行为,收养行为无法完成的。我国收养法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94、收养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之一,是所在成立收养关系的一方主体,即养父母。我国收养法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公民可以作为收养人 95、xx: 指父母双亡的儿童,按照我国有关部门的有关解释,可以作为被收养人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96、无效收养行为,指欠缺收养行为的法定要件,因而不具有收养效力的无效民事行为

婚姻法与继承法试卷(一)

婚姻法与继承法试卷(一)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甲(男)的外祖母乙是丙(女)的父亲丁的胞姊,因此( ) A.乙是丙的姑母,丁是甲母的舅父 B.乙是丙的姨母,丙是乙的甥女 C.乙是丙的舅母,丁是甲母的叔父 D.乙是丙的婶母,丙是乙的侄女 2.妯娌作为一种姻亲,她们属于( ) A.血亲的配偶 B.配偶的血亲 C.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D.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3.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属于( ) A.一般共同制 B.劳动所得共同制 C.动产及所得共同制 D.婚后所得共同制 4.按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列财产中哪一项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 A.婚后一方接受亲友馈赠的财物 B.一方在婚前接受继承而于婚后实际取得的财产 C.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 D.婚后一方所得的奖金 5.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离婚证时,对于双方原来的结婚证,应当( ) A.由双方妥为保存 B.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注销 C.由婚姻登记机关监督自行销毁 D.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保存 6.下列各种亲属关系中,属于直系拟制血亲的有( ) A.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 B.养父母与养子女 C.祖父母与孙子女 D.继父母与未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7.依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是( ) A.办理收养公证 B.订立收养协议 C.订立收养协议并办理公证 D.进行收养登记 8.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配偶一方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时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这个时间为( )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四年 9.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程序,采用的是() A.仪式制 B.登记制 C.登记与仪式相结合 D.宗教制 10.下列各项不属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A.婚姻自由 B.一夫一妻 C.男女平等 D.禁止家庭成员间虐待和遗弃 11.下列哪种遗嘱形式不需要证人在场即为有效() A.口头遗嘱 B.录音遗嘱 C.自书遗嘱 D.代书遗嘱 1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下列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形为() A.男方已满21周岁的 B.男女双方为表兄妹关系的 C.一方患有严重的突发性心脏病的 D.一方离过婚,一方未办理离婚手续的 1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如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A.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B.可以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C.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但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D.可以按代位继承分得遗产14.公民甲死后留有遗产房屋和存款,法定继承人为其子乙。甲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存款赠予侄女丙。但到遗产分割时,乙与丙均未作出是否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下列()正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作业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作业 第一章 1、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关联性表现在什么地方 答:关联性表现在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只能随着相应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终止而终止。 2、婚姻家庭法有何特点 答:一、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②、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③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制性规定 3、如何理解婚姻自由?怎样才能实现婚姻自由 答: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由行使婚姻问题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另一方和第三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要实现婚姻自由必须要实施禁止性规定:①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4、1980年《婚姻法》相对于1950年《婚姻法》有哪些方面的发展? 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基本原则的补充。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计划生育的内容 ②结婚条件的修改。将法定结婚年龄提高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将禁婚亲改为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③扩大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也列入了调整范围,赋予其一定法律效力。对夫妻财产制、抚养、扶养、赡养、收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问题也规定的更具体了 ④离婚条款的补增。对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在程序上做了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在实体上增设了有关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在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和生活等问题上也作了适当修改 第二章 1、亲属的发生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答:亲属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 ①配偶关系的发生的原因是婚姻成立。 配偶关系的终止的原因有二: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 ②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原因是出生 自然血亲关系的终止原因是死亡 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成立而发生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因一方死亡或收养解除而终止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发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的终止可因继父母与继子女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终止,也可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或由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 ③姻亲关系的成立发生原因为婚姻的成立 姻亲关系的终止我国婚姻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从社会生活中看,配偶双方离婚姻亲关系随之灭亡;而配偶一方死亡从立法精神上看姻亲关系并不终止。 2、亲属在法律上的效率主要有那些 答:在婚姻法上的效力①抚养效力②继承效力③共同财产效力④禁婚效力

思修婚姻法和继承法

婚姻法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结婚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 ?第一,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第二,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 ?第三、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 ?第四,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五,禁止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婚姻法的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财产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婚姻法十九条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对离婚问题的特殊规定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教学大纲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教学大纲学时:24 学分:1.5 理论学时:24 实验学时:0 面向专业:全校学生课程代码: 先开课程:无课程性质:全校性选修课执笔人:审定人: 第一部分:理论课程教学大纲 一、说明 1、课程性质、地位和任务 《婚姻继承法学》是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和《继承法》既是国家的基本法,又是关系到每个公民和每个家庭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婚姻法》和《继承法》在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健康家庭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精神文明发展,增强人们的民主观念、权利观念和法制意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方面,有着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尽管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校大学生可以结婚,但到底在校大学生该不该结婚,已成为社会上的一个讨论焦点。 在本门课的教学过程中,会结合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的最新研究成果与司法实务,提倡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家庭观。使大学生们在掌握关于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法律知识的同时,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坚持对婚姻问题采取严肃的态度,为以后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种现实问题打下坚持的基础。 2、课程教学和教改基本要求 (1)理论知识方面: 通过对2001修订的新婚姻法以及继承法的介绍和讲解,使学生在了解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的渊源、基本原则和历史渊源的基础上,全面掌握关于婚姻的成立、终止、效力,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继承的不同方式等基本理论。 (2)实践方面: 紧密联系实际,学会分析案例,解决实际问题。把在课堂上掌握的婚姻家庭法学和继承法学基础知识融会贯通到生活当中,树立科学的婚姻家庭观,维护和巩固我国的婚姻家庭制

婚姻法继承法普法讲稿

婚姻法继承法普法讲稿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婚姻法 一、夫妻财产 我国在夫妻财产方面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存的形式。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如果对财产有约定就按照约定的内容来处

理,可以约定为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就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也就是夫妻共同所有制。 如果想以约定的形式来处理夫妻财产,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能由他人代签。2、可以在结婚前就约定,也可以在结婚后进行约定。3、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采用口头方式进行约定,内容明确而且双方一致认可的,也可以认定为有效。 如果没有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就实行夫妻共同所有制。但是这里的共同指的是结婚以后所取得的财产由夫妻共有,标志就是结婚登记的日期。概括的说,就是结婚之前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结婚之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但这里还存在例外:比如说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再比如说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也属于个人财产,这些财产无论在一起生活多长时间都归个人所有。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就是《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子,如果是在结婚前买的就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是结婚后买的就是共同财产,除非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举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有一对夫妻在结婚登记之前男方的母亲送给他一套商品房。双方在离婚时对这套房屋的归属产生分歧。女方认为虽然是婚前赠与,但是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所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男方认为房子是母亲赠与自己的,所以应属个人财产。从上面对我国法律的介绍可以看出来,如果女方不能证明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归夫妻双方所有的话,赠与房产就应归男方单独所有,女方无权分割。

婚姻法继承法普法讲稿

婚姻法 (1) 一、夫妻财产 (1) 二、离婚时的相关纠纷 (2) 1、婚姻关系终止的形式 (2) 2、夫妻共同债务 (2) 3、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3) 4、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3) 继承法 (4) 一、遗产的范围 (4) 二、继承的顺序 (5) 三、继承的份额 (5) 四、房屋继承 (6) 婚姻法 一、夫妻财产 我国在夫妻财产方面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并存的形式。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如果对财产有约定就按照约定的内容来处理,可以约定为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就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也就是夫妻共同所有制。 如果想以约定的形式来处理夫妻财产,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能由他人代签。2、可以在结婚前就约定,也可以在结婚后进行约定。3、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采用口头方式进行约定,内容明确而且双方一致认可的,也可以认定为有效。 如果没有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就实行夫妻共同所有制。但是这里的共同指的是结婚以后所取得的财产由夫妻共有,标志就是结婚登记的日期。概括的说,就是结婚之前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结婚之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但这里还存在例外:比如说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仍然属于个人财产,再比如说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也属于个人财产,这些财产无论在一起生活多长时间都归个人所有。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就是《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子,如果是在结婚前买的就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是结婚后买的就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